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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乌鲁木齐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的决定

时间:2024-07-09 09:30: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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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乌鲁木齐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的决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


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乌鲁木齐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2年11月6日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3年3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五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关于修改《乌鲁木齐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的议案,决定对《乌鲁木齐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节约用水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城市节约用水工作”。

二、将第四条中的“水利”行政管理部门改为“市政市容”行政管理部门。

三、将该《条例》中的“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全部改为“市节约用水行政管理部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乌鲁木齐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关于进一步做好创业板推荐工作的指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进一步做好创业板推荐工作的指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2010】 8号

现公布《关于进一步做好创业板推荐工作的指引》,请遵照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



一、为进一步提高创业板保荐工作质量,切实发挥创业板促进自主创新企业及其他成长型创业企业发展的市场功能,支持和促进国家战略性新兴产业的发展,根据《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暂行办法》、《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引。

二、保荐机构应当顺应国家经济发展战略和产业政策导向,准确把握创业板定位,切实履行勤勉尽责要求,全面做好创业板拟上市公司的辅导培育、尽职调查、审慎核查和依法推荐工作。

三、保荐机构应重点推荐符合国家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方向的企业,特别是新能源、新材料、信息、生物与新医药、节能环保、航空航天、海洋、先进制造、高技术服务等领域的企业,以及其他领域中具有自主创新能力、成长性强的企业。

四、保荐机构推荐下列领域的企业,应当就该企业是否符合创业板定位履行严格的核查论证程序,并在发行保荐书和保荐工作报告中说明论证过程和论证结论,尤其应当重点论述企业在技术和业务模式方面是否具有突出的自主创新能力,是否有利于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和技术升级:(一)纺织、服装;(二)电力、煤气及水的生产供应等公用事业;(三)房地产开发与经营,土木工程建筑;(四)交通运输;(五)酒类、食品、饮料;(六)金融;(七)一般性服务业;(八)国家产业政策明确抑制的产能过剩和重复建设的行业。

中国证监会对保荐机构的论证过程是否科学、依据是否充分、结论是否合理履行专家评议程序,根据评议意见决定是否受理该企业的申请,评议及受理情况作为对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执业能力及其是否勤勉尽责的考核依据。

五、保荐机构选择、推荐创业板企业,应当重点关注企业的创新能力,深入核查企业是否拥有关键的核心技术、突出的研发优势、创新的业务模式以及较强的市场开拓能力,并在成长性专项意见中予以说明。

六、保荐机构应当按照勤勉尽责原则,结合企业的行业前景及其地位、业务模式、技术水平和研发能力、产品或服务的质量及市场前景、营销能力等因素,同时考虑企业持续成长的制约条件,综合分析判断企业的成长性,出具结论明确的成长性专项意见。成长性专项意见应有严密论证程序和依据充分的专业意见做支撑。

保荐机构应充分揭示企业的成长性风险,并督促企业在招股说明书中作“重大事项提示”。

保荐机构应重点分析企业自主创新能力对成长性的影响。企业的业务属于产品制造类的,应就其核心技术和持续技术创新能力对成长性的影响发表明确分析意见;企业的业务属于非产品制造类的,应就其业务的特色和业务模式的创新性对成长性的影响明确发表分析意见。


对“《人损解释》违宪”说法的质疑

李统才


近期,许多媒体在报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时常用“违宪”一词。例如某报日前刊登周立太律师的题为《关于建议对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20号)违宪规定进行审查的申请》的文章称: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20号)《解释》将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区别为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对城市居民与农村居民的人身损害赔偿区别对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3条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笔者认为,对《解释》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规定认为“违宪”的说法和论断是值得商榷的。

其一,该说法把农村户口看成农村居民,没有完全理解《解释》关于死亡赔偿金标准的真正内涵:

1.该说法没有弄清楚《解释》关于死亡赔偿金两个标准的含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是按家庭常住人口平均的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是按农村住户当年从各个来源得到的总收入相应地扣除所发生的费用后的收入总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是按家庭常住人口平均的纯收入水平,反映的是一个地区或一个农户的平均收入水平。

2.该说法没有弄清楚家庭常住人口的特征。这里所称的家庭常住人口,是指全年经常在家或在家居住6个月以上,而且经济和生活与本户连成一体的人口。据此,家庭常住人口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全年经常在家或在家居住6个月以上,常年在外且已有稳定的职业与居住场所的外出从业人员,不应当作家庭常住人口;(2)经济和生活与本户连成一体,外出从业人员在外居住时间虽然在6个月以上,但收入主要带回家中,或者在家居住的非农村户口人员,仍应视为家庭常住人口;(3)这里指的是人口,而不是户口。

3.该说法把人口混同户口。人口是指在一定时间、一定地域、一定社会制度下,具有一定数量和质量的有生命的个人的社会群体,即居住在一定空间里的人的总和;而户口是个户籍概念,表示的是一种居住地身份或出生地身份。

周律师在《申请》中说:“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常年生活在城市。他们过着与城市人一样的生活,菜、米、油、盐等生活开支靠工资收入,而购买生活品的价格和城市人一样,不会比城市人低;小孩上学、购买商品等和城镇居民一个价,不会比城镇居民低。但是,当发生人身伤害获得的赔偿,农村居民与城镇居民却有4倍的差距,这不得不让人疑惑?”本来,按照《解释》的规定,上述情形完全可以城镇标准计算,但由于对《解释》关于死亡赔偿金标准的理解不透彻,难免导致他的疑惑。

其二,《解释》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并不违宪。

1.《解释》规定了相同的赔偿标准。《解释》第29条规定城镇居民或者农村居民经济赔偿的标准,均为上一年度的人均收入。这充分体现了《解释》对所有公民生命权价值的平等对待。

2.《解释》规定了相同的赔偿年限。《解释》规定,城镇居民或者农村居民,赔偿年限均按20年计算。不论是城镇居民或者是农村居民,生命权受到侵害,得到的赔偿年限是一样的。这充分体现了《解释》对所有公民的一视同仁。

3.《解释》规定都以家庭整体收入的减少为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由于我国目前生产力发展极不均衡,还存在地区和城乡发展的差别。因此,《解释》在充分考虑我国国情的基础上,规定死亡赔偿金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这正体现了《解释》对我国公民的相对平等看待。

4. 宪法所规定的“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是指相对意义上的平等,并非绝对意义上的平等。绝对意义上的平等是理想化的平等,鉴于我国目前生产力发展极不均衡,还存在地区和城乡发展的差别,故绝对的平等在我国还行不通,现实社会也不可能存在。

由此可见,《解释》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规定不但没有违反宪法所规定的“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相反,还充分体现了这一原则和精神。

其三,《解释》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具有公正合理性。

1.《解释》对死亡赔偿采“继承丧失说”,按照“继承丧失说”,受害人死亡导致的财产损失,应当以家庭整体收入的减少为标准进行计算。因此,《解释》规定,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在一定程度上纠正了死亡赔偿的利益失衡,能够使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获得相对公正的司法救济。

2.在一个经济持续高速发展的社会里,法律和司法解释注意到经济的动态发展是十分必要的。《解释》根据国家统计部门的统计指标计算赔付额,使赔偿金额的计算标准动态化,将损害赔偿的计算标准与“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等动态的统计指标挂钩,不仅使损害赔偿额在静态上显得实事求是、更为合理,而且这种密切的正相关联系从动态上保障了人身损害赔偿的公正合理性和《解释》的未来可适用性。

总之,《解释》首次正式确定了“死亡赔偿金”,把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抚慰金区分开来,并把赔偿年限扩大为20年,以家庭整体收入的减少为标准,引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进行计算,尽可能填补受害人的损害,这都是强化公民个人利益维护的体现,充分体现了对受害人的人文关怀,而这种程度的人文关怀与我国现阶段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是一致的,因而也是公平和正义的。认为“《解释》违宪”的说法和论断是片面的、不切实际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