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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收入和所得为外国货币的如何缴纳税款问题的通知(附英文)

时间:2024-05-28 16:02: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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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收入和所得为外国货币的如何缴纳税款问题的通知(附英文)

国家税务局


国家税务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收入和所得为外国货币的如何缴纳税款问题的通知(附英文)
国家税务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根据税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的收入和所得有外国货币时如何缴纳税款问题通知如下:
一、外商投资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所取得的收入和所得全部为外国货币的,应按照税务机关填开纳税凭证当日的外汇牌价,通过中国银行兑换成人民币缴纳税款。
二、外商投资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所取得的收入和所得既有外国货币,又有人民币的,可以用其生产经营所取得的人民币收入代替外国货币收入缴纳税款。企业不得用借入、股东投入或调剂取得的人民币,代替外国货币收入缴纳税款。
外商投资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所取得的人民币收入不足以缴纳应纳税款的,其不足部分,应以其生产经营所取得的外国货币,按照税务机关填开纳税凭证当日的外汇牌价,通过中国银行兑换成人民币缴纳税款。
三、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外籍人员的收入和所得,也应按照上述原则办理缴纳税款。
四、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执行,原有规定与本通知有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

NOTICE CONCERNING PAYMENT OF TAX ON INCOMES IN FOREIGN CURRENCYGAINED BY ENTERPRISES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AND FOREIGN ENTERPRISES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Taxation: 21 January 1993 Guo Shui Fa(1993) No. 013)

Whole Doc.

To tax bureaus of various provinces, autonomous regions and
municipalities, to tax bureaus of various cities with separate planning
and to sub-bureaus of offshore oil tax administrative bureaus:
In line with related stipulations of the Tax Law, you are hereby
notified as follows about how enterprise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and
foreign enterprises shall pay tax on their foreign currency incomes:
I. Enterprise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which have incomes gained from
their production and operation and their incomes are all in foreign
currency, shall convert their foreign exchange into Renminbi at the Bank
of China in accord with the listed price of the day their tax payment
receipts are issued by tax authorities and then pay tax.
II. Enterprise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which have incomes in both
foreign currency and Renminbi gained from their production and operation,
may pay tax with Renminbi gained from production and operation instead of
with foreign currency. The enterprise shall not use the Renminbi gained
from borrowing, share-holder's input or gained through regulation to pay
tax instead of foreign currency income.
If the Renminbi incomes gained from production and operation are
insufficient to pay dutiable tax, to make up the deficiency, the
enterprise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concerned shall use the foreign
currency gained from its production and operation and exchange it into
Renminbi at the Bank of China in accord with the listed price of foreign
exchange on the day its tax payment receipt is issued by tax authorities
and then pay tax.
III. Foreign companies, enterprises and other economic organizations
as well as foreign personnel shall also pay tax in line with the
above-mentioned principle for their incomes or other gains.
IV. The Notice shall be put into practice from the day of the receipt
of the document, if the original stipulations are contradicting this
Notice, this Notice shall be taken as the standard.



1993年1月21日
褚静 汤旺河区人民法院


一、概念及其构成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有些犯罪活动,虽然也使用某些欺骗手段,甚至也追求某些非法经济利益,但因其侵犯的客体不是或者不限于公私财产所有权。所以,不构成诈骗罪。例如:拐卖妇女、儿童的,属于侵犯人身权利罪。
诈骗罪侵犯的对象,仅限于国家、集体或个人的财物,而不是骗取其他非法利益。其对象,也应排除金融机构的贷款。因本法已于第193条特别规定了贷款诈骗罪。
(二)客观要件
本罪往客观上表现为使用欺诈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首先,行为人实施了欺诈行为,欺诈行为从形式上说包括两类,一是虚构事实,二是隐瞒真相;从实质上说是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的行为。欺诈行为的内容是,在具体状况下,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并作出行为人所希望的财产处分,因此,不管是虚构、隐瞒过去的事实,还是现在的事实与将来的事实,只要具有上述内容的,就是一种欺诈行为。如果欺诈内容不是使他们作出财产处分的,则不是诈骗罪的欺诈行为。欺诈行为必须达到使一般人能够产生错误认识的程度,对自己出卖的商品进行夸张,没有超出社会容忍范围的,不是欺诈行为。欺诈行为的手段、方法没有限制,既可以是语言欺诈,也可以是动作欺诈;欺诈行为本身既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即有告知某种事实的义务,但不履行这种义务,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或者继续陷入错误认识,行为人利用这种认识错误取得财产的,也是欺诈行为。根据本法第300条规定,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骗取财物的以诈骗罪论处。
欺诈行为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对方产生错误认识是行为人的欺诈行为所致;即使对方在判断上有一定的错误,也不妨碍欺诈行为的成立。在欺诈行为与对方处分财产之间,必须介人对方的错误认识;如果对方不是因欺诈行为产生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就不成立诈骗罪。欺诈行为的对方只要求是具有处分财产的权限或者地位的人,不要求一定是财物的所有人或占有人。行为人以提起民事诉讼为手段,提供虚假的陈述、提出虚伪的证据,使法院作出有利于自己的判决,从而获得财产的行为,称为诉讼欺诈,成立诈骗罪。
成立诈骗罪要求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之后作出财产处分,财产处分包括处分行为与处分意识。作出这样的要求是为了区分诈骗罪与盗窃罪。处分财产表现为直接交付财产,或者承诺行为人取得财产,或者承诺转移财产性利益。行为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他人放弃财物,行为人拾取该财物的,也应以诈骗罪论处。但是,向自动售货机中投入类似硬币的金属片,从而取得售货机内的商品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只能成立盗窃罪。
欺诈行为使被害人处分财产后,行为人便获得财产,从而使被害人的财产受到损害,根据本条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才构成犯罪。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诈骗罪的数额较大,以2000元为起点。但这并不意味着诈骗未遂的,不构成犯罪。诈骗未遂,情节严重的,也应当定罪并依法处罚。需要研究的是,行为人使用欺诈方法骗取财物,但同时支付了相当价值的物品时,是否成立诈骗罪?有人认为诈骗罪所造成的损害是指被害人整体财产的减少,故上述行为不成立诈骗罪;有人认为是被害人个别财产的丧失,故上述行为仍然成立诈骗罪;还有人认为诈骗罪是对信义诚实的侵害,不要求发生财产损害。我们认为,诈骗罪是对个别财产的犯罪,而不是对整体财产的犯罪。被害人因被欺诈花3万元人民币购买3万元的物品,虽然财产的整体没有受到损害,但从个别财产来看,如果没有行为人的欺诈,被害人不会花3万元购买该物品,花去3万元便是个别财产的损害。因此,使用欺诈手段使他人陷入错误认识骗取财物的,即使支付了相当价值的物品,也应认定为诈骗罪。
诈骗罪并不限于骗取有体物,还包括骗取无形物与财产性利益。根据本法第2l0条的有关规定,使用欺骗手段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门退税、抵扣税款的甚他发票的,成立诈骗罪。
(三)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
二、认定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l、诈骗罪与借贷行为的界限。借款人由于某种原因,长期拖欠不还的,或者编造谎言或隐瞒真相而骗取款物,到期不能偿还的,只要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没有挥霍一空,不赖帐,不再弄虚作假骗人,确实打算偿还的,仍属借贷纠纷,不构成诈骗罪。
2、诈骗罪与代人购物拖欠货款行为的界限。对以代人购买紧缺商品的名义,取走货款,没买到东西,又擅自挪用货款,拖欠不还款的行为,应着重考察其真实目的、双方的关系、事情的起因、代办人的具体行为、拖欠的情节、后果等等,从而正确判断其是否有非法占有的意图。如能明确想代人购物,因故未能买到挪用仍拟归还的,不能以诈骗罪论处。如果以代购为名,行诈骗之实,骗取大量财物,大肆挥霍,根本无意归还,也无力归还的,应以诈骗罪论处。
3、诈骗罪与集资办企业因亏损躲债的界限。如果确实是集资经商办企业,但因经营不善,亏损负债,为躲债而外出,仍属财产债务纠纷。这同诈骗犯以集资办企业为名,捞到钱财就逃之夭夭,以实现其非法占有的目的,有本质区别。
(二)本罪与招摇撞骗罪的界限。两者都使用骗术,后者也可能获得财产利益,这两点相同;但是,主观目的、犯罪手段、财物数额要求和侵犯的客体,均有不同。招摇撞骗罪是以骗取各种非法利益为目的,冒充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招摇撞骗活动,是损害国家机关的威信、公共利益或者公民合法权益的行为,它所骗取的不仅包括财物(但无数额多少的限制),还包括工作、职务、地位、荣誉等等,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当犯罪分子冒充国家工作人员骗取公私财物时,它就侵犯了财产权利,又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威信和正常活动,属于牵连犯,应当按照行为所侵犯的主要客体和主要危害性来确定罪名并从重惩罚。如果骗取财物数额不大,却严重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威信,应按招摇撞骗罪论处;反之,则定为诈骗罪,如果严重地侵犯了两种客体,一般依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按诈骗罪处治;如果先后分别独立地犯了两种罪,互不牵连则应按照数罪并罚原则处理。
(三)本罪与本法规定的其他诈骗犯罪的界限
本法在其余各章节分别规定了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金融票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有价证券诈骗罪、保险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等。这些诈骗犯罪与本罪在主观方面和客观表现方面均相同,但在主体、犯罪手段、主体要件与对象上均有差别,较易区分。本条因之规定,“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三、处罚
l、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1996年12月16日)的规定: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千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诈骗公私财物3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0万元以上的,属于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是认定诈骗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一个重要内容,但不是唯一情节。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1)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诈骗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2)惯犯或者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
(3)诈骗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急需的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
(4)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5)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的;
(6)使用诈骗的财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7)曾因诈骗受过刑事处罚的;
(8)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9)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行为,诈骗所得归单位所有,数额在5万元至l0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本法第152条的规定追究上述人员的刑事责任;数额在20万至30万元以上的,依照本法第l52条的规定追究上述人员的刑事责任。
对共同诈骗犯罪,应当以行为人参与共同诈骗的数额认定其犯罪数额,并结合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非法所得数额等情节依法处罚,已经着手实行诈骗行为,只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获取财物的,是诈骗未遂。诈骗未遂,情节严重的,也应当定罪并依法处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2千元至4千元”、“3万元至5万元”的幅度内,分别确定本地区执行的个人诈骗“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以及单位实施诈骗,追究有关人员刑事责任,参照本条第四款规定的数额,确定适用原《刑法》第151条或者第l52条的具体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基础教育设施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基础教育设施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武政〔2008〕71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经研究,现将《武汉市基础教育设施建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八年十二月五日

  
武汉市基础教育设施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我市适龄儿童、少年就近入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和《中共武汉市委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围绕“两型社会”建设完善城市管理体制的若干意见》(武发〔2008〕17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江岸、江汉、硚口、汉阳、武昌、青山、洪山等7个城区。
  第三条 本办法中基础教育设施建设是指按照《武汉市城市总体规划》(2006—2020年)和《武汉市普通中小学布局规划》(2004—2020年)开展的公办普通中、小学校新建、扩建工作。
  第四条 区人民政府是基础教育设施建设的责任主体,负责将本区基础教育设施建设所需资金列入财政预算,组织开展本区基础教育设施建设工作,对本辖区适龄儿童、少年就近入学负责。
  市人民政府对全市基础教育设施建设进行指导和监督,对各区基础教育设施建设给予适当的资金补贴。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本办法的规定,协助做好基础教育设施建设工作。
  第五条 区人民政府根据《武汉市城市总体规划》(2006—2020年)、《武汉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和《武汉市普通中小学布局规划》(2004—2020年),结合城市开发建设的具体情况及适龄人口入学状况,按5年一个阶段,提前制订本辖区基础教育设施分年度建设计划和建设用地整理计划。
  第六条 各区教育行政部门每年8月下旬向市教育行政部门报送经区人民政府批准、本区可申请市级补贴资金的下一年度基础教育设施建设用地整理和开工建设项目计划。下一年度将开工建设的项目应是已完成土地整理的项目。
  第七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建设、财政、国土房产、规划、环保等部门对各区上报计划的项目规模、必要性、可行性以及项目选址的合理性和区级资金落实情况等方面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项目列入市级资金补贴范围;市发展改革部门在此基础上,于每年10月底之前编制下达基础教育设施项目年度投资计划(以下简称年度投资计划)。
  第八条 基础教育设施建设用地由政府依法进行行政划拨。区人民政府将基础教育设施建设用地年度整理计划纳入本区年度土地整理计划一并组织实施。完成整理的基础教育设施建设用地应在下一年度划拨至教育部门进行建设。
  第九条 开发项目用地与《武汉市普通中小学布局规划》(2004—2020年)控制的基础教育设施建设用地形成整体的,或其用地范围内按土地使用条件应预留基础教育设施建设用地的,国土房产部门可以在土地出让协议中约定该基础教育设施建设用地由开发单位代为整理。该基础教育设施建设用地整理好后由开发单位立即移交教育行政部门,其整理费用由区人民政府承担。
  基础教育设施建设用地在开发项目用地范围内的位置、面积、形状及建设强度按《武汉市普通中小学布局规划》(2004—2020年)执行,或由规划行政部门在审批该项目总平面规划方案时,征求教育行政部门意见后确定。
  第十条 区人民政府负责筹措基础教育设施建设专项资金,用于基础教育设施建设用地的整理和校舍、校园道路、运动场、绿化、水、电等基础配套设施建设,所需资金可从以下渠道筹措:
  (一)区级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按一定比例切块的资金;
  (二)区级城市教育附加费中按一定比例切块的资金;
  (三)区级闲置教育资源按相关规定处置后的收入;
  (四)区级新增财力和其他可用财力。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基础教育设施建设专项资金,对基础教育设施建设项目所在区人民政府按审计后投资额的40%进行补贴和奖励,每年的资金总量不低于1亿元。资金来源包括:
  (一)市级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按一定比例切块的资金;
  (二)市级教育附加费中一定额度的资金。
  第十二条 市、区财政部门分别根据本办法第七条确定的年度投资计划以及下一年度基础教育设施建设用地整理和开工建设计划,提前编制下一年度基础教育设施建设专项资金预算。
  市级补贴、奖励资金按照项目进度拨付,具体补贴、奖励及拨付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七条确定的年度投资计划可作为基础教育设施建设项目办理前期手续时的市级资金落实依据和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建设的批复,发展改革部门据此办理项目建议书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规划、国土房产、环保等行政部门依据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及时办理基础教育设施建设项目规划选址、用地预审和环境影响评价等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发展改革部门依据规划行政部门核发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选址意见书)、国土房产部门提供的地质灾害影响评估审查、压覆矿产资源审查和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环保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以及项目单位的申报材料,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基础教育设施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十六条 规划行政部门依据基础教育设施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及时核发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七条 国土房产部门依据规划行政部门核发的项目选址意见(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时办理基础教育设施建设用地手续。基础教育设施建设用地涉及新增建设用地(含农用地和未利用土地)的,市国土房产部门根据项目单位上报的有关材料优先安排计划,尽快办理用地报批手续。
  第十八条 建设部门依据年度投资计划,将与基础教育设施建设配套的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市、区建设计划,并及时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基础教育设施建设过程中按相关规定需缴纳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半征收。
  第二十条 基础教育设施建设用地选址及规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武汉市普通中小学布局规划》(2004—2020年)执行,建设标准按照《城市普通中小学校校舍建设标准》(建标〔2002〕102号)和《中小学校建筑设计规范》(GBJ99—86)执行。
  第二十一条 基础教育设施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行代建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严格控制项目投资、标准、规模,确保工程质量和工期。
  第二十二条 基础教育设施建设项目完工后,代建单位按相关规定,及时办理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立即移交教育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及时办理相关资产权证,投入使用。
  第二十三条 区人民政府不按规定编制、申报基础教育设施用地整理和开工建设项目计划,或者未按年度投资计划组织实施,导致入学矛盾突出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追究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