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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建设工程项目审核登记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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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建设工程项目审核登记的暂行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建设工程项目审核登记的暂行规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建设市场规范化管理,维护建设市场的正常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建设的工程项目,必须到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进行审核登记,领取《建设项目登记证》后,方可进入建设市场。
第三条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审核登记的工程项目是:
一、列入国家、省、市、县(市)、区基本建设计划的项目;技术改造计划中的建筑工程项目;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工程项目;倒危房翻建、大修和其它零星基建的工程项目。
二、驻长部队、军事院校的公用设施和住宅建筑工程项目。
第四条 凡申请登记的建设单位,应持有关部门批准的建设计划,方可办理登记手续。
第五条 建设工程项目审核内容:
一、工程总投资、建筑面积和建筑标准;
二、投资来源和落实情况;
三、主要建筑材料准备情况;
四、予建区域和设计情况。
第六条 进入建设市场从事建设活动的单位,必须办理建设位置审批件、申请建设银行开户和拨款、进行工程招标、委托工程质量监督、缴纳有关费用和申请竣工、交工验收等各项手续。
第七条 建设工程项目,须在登记后,规划、设计、建设工程合同管理、施工管理等部门方准予办理建设位置审批、勘察设计、合同鉴证和办理开工手续。
第八条 凡属于以上登记的建设项目,其资金必须按规定存入建设银行,由建设银行统一归口管理。
第九条 对未经登记而擅自开工的建设项目,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有权令其停工、建设银行停止拨付工程款。经补办审核登记手续后,方可准予复工。
第十条 对严重干扰建设市场,造成不良影响及经济损失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可视其情节轻重,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3月1日

贵州省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行政处罚细则

贵州省卫生厅


贵州省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行政处罚细则
贵州省卫生厅



(1989年5月15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条 为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的贯彻执行,根据《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贵州省境内一切从事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强化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食品用工具、设备及与食品卫生有关的其它物品的生产经营者。
第三条 各级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对违反《食品卫生法》情节较重的,依照本细则的规定在其管辖范围内行使罚款二十元至三万元的罚款处罚权。
条四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可以定为情节较重:
(一)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七条其中一项,及该法非禁止性条款二条(款、项)以上的;
(二)明知违反《食品卫生法》仍生产经营的;
(三)屡经行政处罚不改进的;
(四)食品卫生监督员执行任务时,违法行为人不服从管理,拒绝监督检查,有意隐瞒真相的;
(五)侮辱、谩骂、殴打食品卫生监督人员,妨碍执行任务的。
第五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第六条各项的,除责令立即或限期改进外,按情节轻重,对责任单位罚款二十元至二百元,情节严重的处以罚款二百元至一千元。对直接责任人员罚款二十元至五十元。
(一)室内外环境不洁,对苍蝇、老鼠、蟑螂和其它有害昆虫以及孳生条件不采取积极消除措施的,罚款二十元至五十元;
(二)生产和出售直接入口食品无防蝇、防尘设备的,罚款二十元至五十元;
(三)出售直接入口食品时,货款不分,无取货工具、用手抓拿或使用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包装材料,罚款二十元至五十元;
(四)营业时,使用的餐(饮)具等不洁或未经有效消毒的,罚款二十元至一百元;
(五)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在工作时间不按规定穿戴工作衣、 帽、或着工作衣帽外出工作场所、个人卫生极差的,单位罚款二十元至一百元,个人罚款二十元。单位对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未发给工作衣、帽的,罚款三十元至一百元;
(六)生产食品时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及食品原料不符合卫生要求的,罚款二十元至一百元。
第六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按下列情节对单位罚款三十元至五百元。违法食品数量较大的罚款五百元至五千元。情节严重的可处以罚款五千元至三万元。对直接责任人员罚款二十元至一百元。
(一)食品容器、包装材料污秽不洁、严重破损或运输工具(含车体、船舶、汽车等)、装卸场地不洁,造成食品污染、变质的,罚款三十元至二千元;
(二)出售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畜、禽、兽、水产品及其制品,罚款五十元至五百元;
(三)出售未经兽医卫生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肉品,罚款三十元至五百元;
(四)出售或在加工生产中使用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其它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食品或食品原料的,罚款一百元至二千元;
(五)制售专供婴儿食用的主、辅食品不符合国家营养卫生标准的,罚款一百元至二千元;
(六)出售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微生物含量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食品或食品原料的,罚款一百元至一千元;
(七)出售或在加工生产中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食品或食品原料的,或使用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罚款一百元至五千元;
(八)不按国家规定和不经食品卫生监督部门批准,在食品中加入药物的,罚款一百元至二千元;
(九)在生产和销售食品中掺杂、掺假、伪造、影响营养、卫生的,罚款三十元至五千元。情节严重的最多罚款不超过三万元。
第七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和第二十六条的,除必须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和使用该产品外,对生产者罚款三百元至五千元,对销售者罚款五十元至一千元,对使用该产品进行食品生产者罚款二十元至四百元;最高罚款额,对生产者不超过
三万元,对销售者不超过二万元,对使用该产品生产食品者不超过五千元。
(一)无生产许可证和卫生许可证擅自生产食品添加剂、食品强化剂,或经营、使用无生产许可证和卫生许可证工厂生产的食品添加剂、食品强化剂,或生产经营食品添加剂、食品强化剂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的,按产、销、用的不同情况处以罚款;
(二)生产经营用于食品生产的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的,按产、销、用的不同情况处以罚款;
(三)未经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批准,将新资源原料当食品销售或利用新资源原料生产食品的,罚款三百元至五千元;
(四)应办理卫生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办理卫生许可证而擅自开业的,或涂改、转让、伪造、倒卖、使用过期卫生许可证的,除责令立即停业并补办手续外,罚款二十元至一千元。
第八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对责任单位可分别罚款二十元至一千元,对直接责任人员罚款二十元至五十元。
(一)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选址和设计 ,未报经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参加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投入使用的,罚款五十元至一千元;
(二)生产或销售定型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食品强化剂,无产品说明书或商品标志、无品名、生产日期(批号或代号)、规格、配方(或主要成份)、产地、厂名的,罚款二百元至四百元;
(三)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食品用工具和设备的产品说明书或商品标志有夸大或虚假宣传的,罚款二十元至四百元;
(四)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二十四条和贵州省采购食品索证管理办法不服从监督管理的,罚款五十元至二千元;涂改、伪造或使用与产品批次不符的检验报告的,罚款五十元至四百元;
(五)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无健康证,其责任在单位者,罚款二十元至四百元,其责任在从业人员本身的,罚款二十元,拒绝体格检查,强行上岗的,可加重处罚;
伪造、冒充、使用过期健康证的,罚款二十元至五十元,造成不良后果的加重处罚;
(六)已发现的传染病患者、病原携带者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疾病的患者、不予调离,仍让其参加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除责令立即调离外,罚款五十元至二百元(按人计算)。
第九条 违反进出口食品有关规定的:
(一)进口食品以及与食品卫生有关的其它物品(包括已出口又转内销的),凡未向国境地区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报检,取得检验合格证的,按进口食品(产品)总值的百分之一至三进行罚款,罚款金额最低不得少于一千元,最高不超过三万元。如上述产品属于我国禁止生产经营的
,可分别采取没收违法所得。没收及销毁食品的行政处罚,也可以并处;
(二)未报经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检查同意,擅自销售出口转内销的食品及与食品卫生有关的其它物品的,罚款二百元至二千元,进行批发经营的,罚款五百元至五千元。
第十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或者在食品卫生监督人员执行监督任务时不服从管理,拒绝监督检查,有意隐瞒真相的,罚款五十元至一千元。
第十一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造成严重食品污染事故,价值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二千元至五千元;价值五万元以上至十万元的,罚款五千元至一万元;价值超过十万元或严重危害消费者健康和生命安全的,罚款一万元至三万元。
第十二条 对违反《食品卫生法》造成食物中毒或其它食源性疾患的生产经营者,按事故大小、情节轻重及危害程度,给予不同的罚款。
(一)中毒(或疾患)人数在十人以下的,罚款一百元至一千元;
(二)人数在十一人至一百五十人的,罚款五百元至五千元;
(三)人数在一百五十一人至三百人的,罚款五千元至一万元;
(四)三百零一人以上,或有致残、致死的,或足以造成潜在性危害的,或情节恶劣的,罚款一万元至三万元。
第十三条 对违反《食品卫生法》的单位的法定代表和直接责任人员罚款,一般罚款额不超过工资(或实际收入)的百分之二十五,但不得少于二十元,由所在单位负责收取(扣留)统一交纳。
第十四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多条、款、项的,一次总罚款额可合并计算,但最高款额不超过三万元。
第十五条 对违反《食品卫生法》的食品生产经营者,除按本细则处以罚款外,对违法食品和违法行为应同时分别采取其他有效控制措施或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食品卫生法》,但本细则未涉及的行为,可参照本细则有关条款处罚。
第十七条 罚款处理,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向违法者发出《现场处理书》或《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者必须当即或在限期内交纳罚款。逾期不交的,按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
第十八条 被处罚者对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的处罚决定不服时,可以在接到罚款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是对食品(或产品)控制措施的决定必须立即执行。对拒不交纳罚款,又逾期不起诉的,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对销售者所处的罚款,由销售违法食品者交纳。如该违法食品的违法原因不在销售者,在交纳罚款后,销售者可依法向货源单位索赔。
第二十条 本细则所说的以上、以下、以内均包括本数在内。
第二十一条 各级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所收罚款按有关规定上交国库。财政部门可从上交罚款中拨出一定数额给食品卫生监督部门用于办案及购置监督工具和奖励食品卫生先进单位与个人。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6月6日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政发〔2004〕26号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四月十三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使我区各级人民政府正确履行消防安全职责,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和《自治区消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全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以下统称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各有关部门。
  第三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的消防工作,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贯彻落实消防法律、法规、规章,执行上级人民政府有关消防工作的规定、指示;
  (二)组织编制辖区城镇消防规划和规划实施办法,并组织计划、财政、建设(建委)、规划、供水、公安消防等部门具体实施;
  (三)将消防业务经费纳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
  (四)组织召开有关部门参加的消防联席会议,研究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五)督促各部门、行业系统和下级人民政府建立健全逐级消防安全责任制,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并对落实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六)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和“119”消防宣传日活动;(七)组织开展重大节假日期间、火灾多发季节和其他消防安全专项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八)组织消除重大火灾隐患;
  (九)建立和发展多种形式消防队伍;
  (十)统一组织指挥特大火灾及其他灾害事故的抢险救援和调查处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履行前款第(一)、(六)、(七)、(九)项职责。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主要领导对本行政区域的消防工作负总责。在日常行政管理工作中,应当确定1名领导分管消防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步提高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建设和维护资金投入占本地区同期国内生产总值的比例,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专业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明确有关部门工作任务,保证城市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与城市其他基础设施建设同步规划、同步建设。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村镇消防规划纳入小城镇总体规划,重点解决好消防安全布局、消防水源、防火间距等问题。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规划、消防经费、重大火灾隐患整改等重点工作纳入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和年度工作计划统筹安排,逐级签订责任书,明确下级政府和相关部门消防安全职责和工作任务,制定具体的考核标准和奖惩办法,确保消防安全责任制的落实。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消防工作作为季度安全生产联席会议的重要内容,分阶段督促、检查、总结年度消防工作目标落实情况,根据需要部署下一步工作任务。会议应当作出决定并形成纪要,会议确定的各项消防工作任务、措施的落实或进展情况必须在下一季度的会议上进行检查,对未按期完成或落实不到位的部门,应当追究原因、责任,保证各项消防安全工作任务落实到位。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检查相关职能部门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并将有关工作具体细化,纳入年度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范围:
  (一)建设、规划部门在新城开发、旧城改造中,应当将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通讯、消防供水等内容同步规划、同步实施。
  (二)计划、财政部门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消防装备的配备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三)通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建设火警专线以及消防指挥中心与消防站、供水、供电、供气、急救、交通管理、城建等部门和单位之间的调度专线,保证通信畅通。各地财政部门应当保证火警专线和调度专线费用。
  (四)公安、监察、安监等部门应当认真贯彻《刑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严肃查处各类纵火、失火和消防责任事故案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行政责任和领导责任。
  (五)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要利用各种宣传媒体,向社会宣传消防法律法规,普及防、灭火知识。
  (六)公安、民政等部门应当督促指导城市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物业管理单位做好社区消防工作,把消防安全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书考评范围,实行一票否决制。
  (七)公安消防机构要积极发挥政府的参谋助手作用,指导开展消防宣传、消防监督、消防基础设施建设和公安派出所的消防业务工作,加强消防执法规范化和部队正规化建设。
  (八)文化、教育、卫生、旅游、民政等行业主管部门应将消防安全管理的具体内容纳入行业管理标准并抓好落实。
  (九)其他政府行政部门,应当结合本部门的实际,贯彻落实消防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各项措施,开展消防宣传教育,进行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自查和治理,依法督促所属单位对火灾隐患进行整改。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采取多种形式,加快消防队伍建设,增强扑救火灾的能力。
  未设公安消防队的县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筹建专职消防队;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志愿消防队、义务消防队和乡村季节性消防队,配备必要的灭火器具,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119”消防宣传日、重大节假日期间以及火灾多发季节,应当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重大节假日期间、火灾多发季节和其他消防安全专项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行重大火灾隐患公示整改制度,并组织或责成有关部门、单位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消除;对整改难度较大的,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提出可行性的整改方案,落实防范措施,预防火灾事故的发生。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公安消防机构依法报请停产停业的事项,应及时做出明确批复,并协调解决执行中出现的问题。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主办的具有火灾危险的经贸洽谈会、展销会、焰火晚会、集会等大型活动,应当责成承办单位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制定灭火疏散预案,依法办理消防安全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招商引资工作中,应当责成有关部门对引进的工程项目进行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安全可靠性审查,招商引资工程项目应当符合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技术标准。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和监督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社区)及居民小区物业管理单位建立消防服务组织,制定防火公约,配备消防器材,担负防火巡查和初起火灾扑救工作,提高自防自救能力。
  第十八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所属相关职能部门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评。对消防工作成绩突出的,给予表彰奖励;对消防工作实绩较差的,给予通报批评;因管理不力,致使辖区内存在的重大火灾隐患不能及时整改或造成重特大火灾事故的,对有关领导和有关责任人员按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