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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关于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单位重新审核登记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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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关于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单位重新审核登记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单位重新审核登记的通知
文化部


为了加强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活动的管理,整顿音像市场的经营秩序,根据国务院颁布的《音像制品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现就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单位重新办理审核登记手续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凡经批准登记的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单位必须在1996年6月30日之前,向县级以上政府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提交重新审核登记申请。
申请报告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最近两年特别是近半年经营情况;
(二)法定代表人和主要从业人员情况;
(三)经营场所和设施、设备情况;
(四)注册资金、流动资金和债权、债务情况;
(五)受过何种奖励与处罚。
申请报告和登记表,经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盖章后上报。
二、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审核登记申请和登记表后,要根据日常管理记录和实地考察情况逐一核实。坚持“控制总量,调整结构,规范经营,提高质量”的原则,按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管理办法》、《关于加强营业性录像放映厅管理,
严禁放映非法音像制品的通知》等有关法规、文件的规定,认真审核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单位的主体资格、经营行为。经审核合格的,办理重新登记换证手续。
三、有以下行为者暂缓登记换证,并在缓登期间内进行整改:
(一)半年未经营音像制品;
(二)转包他人经营;
(三)近三年来经营违法音像制品受到处罚;
(四)经营场所不符合治安消防及其他有关规定;
(五)拖欠音像制品经营款数额巨大。
暂缓登记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暂缓登记、限期整改期间,不得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在规定时限未能按要求整改的,不再办理重新登记换证手续。
在规定的时限未办理重新审核登记手续的单位,按自动歇业处理,不再办理重新登记换证手续。露天经营音像制品的单位或个人,一律不予办理重新登记换证手续。
四、经核准登记的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单位,换发《音像制品管理条例》规定的《音像制品批发经营许可证》、《音像制品零售经营许可证》、《音像制品出租经营许可证》、《音像制品放映经营许可证》。同一单位具有两个以上经营项目,可按实际经营项目分别发给许
可证。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经营许可证由文化部统一印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重新审核登记的数额向文化部申领。
五、为维护重新审核登记换证工作的严肃性,便于人民群众和政府部门对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单位的监督、检查、管理,各地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要通过报刊、杂志或其他传播媒介发布公告,分期分批公布经核准登记、换发许可证的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单
位的名单。对不予重新登记换证,取消经营资格或被注销单位亦一并予以公告。
六、各地重新审核登记工作要在9月底前完成。此项工作结束后,必须将经审核准予经营的单位有关数据和情况报文化部,由我部组织检查验收。



1996年4月2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关对进出上海外高桥保税区货物、运输工具和个人携带物品的监管和征免税实施细则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关对进出上海外高桥保税区货物、运输工具和个人携带物品的监管和征免税实施细则
海关总署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上海外高桥保税区的建设,发展外向型经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上海外高桥保税区货物、运输工具和个人携带物品的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上海外高桥保税区(以下简称保税区)为海关监管区,保税区至外高桥码头(该码头装卸作业区不划入保税区)之间应设立专用通道。海关在保税区内设立机构,依法对进出保税区的运输工具、货物和个人携带物品进行监管;征收关税和其他税费;查缉走私;编制海关统计并
办理其他海关业务。
第三条 保税区与非保税区分界线设置完善的隔离设施(隔离设施标准见附件一);进出保税区的货物、运输工具和个人携带物品,必须经由设有海关的出入口进出,并如实向海关申报,接受海关检查。
第四条 保税区内仅限设立行政管理机构以及有关企业。除安全保卫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在保税区内居住。
第五条 保税区内从事进出口业务的企业和生产、仓储企业及行政管理机构,应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主管部门批准,并持有关批准文件和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向海关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六条 在保税区内设立国家限制和控制的生产项目,须经国家规定的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条 保税区进出口货物,由保税区内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填写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向海关申报,并按规定交验有关单证。
第八条 保税区内行政管理机构和企业进口自用的货物应属合理数量并仅限在区内使用;保税货物和经加工的产品必须复运出境。上述货物未经批准,严禁转让、销售非保税区。如在保税区内企业之间转让,销售或移作他用,应向海关定期报核、备案。
第九条 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不得运入、运出保税区。
目的在于销往非保税区的货物不得运入保税区;如有特殊需要,应报经海关总署批准。
第十条 保税区进出口货物及有关场所应接受海关监管。经营生产、仓储和外贸业务的企业应建立专门帐册,并按规定定期向海关报告进口货物的使用、库存、销售和出口的有关情况,海关可以派员检查。有关企业应免费提供办公场所和必要的方便条件。

第二章 对进出口货物的验放依据及税收优惠
第十一条 保税区内行政管理机构进口自用合理数量的物资,应委托有进出口业务经营权的企业进口,办理有关进口手续。
第十二条 进口供保税区内使用的机器、设备、基建物资、生产用车辆、交通工具和办公用品,为加工出口产品进口的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燃料、包装物料,供储存的转口货物,以及在保税区加工运输出境的产品,免领进出口货物许可证。
第十三条 保税区经由非保税区口岸进出口的货物,海关按“转关运输货物”进行监管。
第十四条 保税区内企业或行政管理机构,经国家主管部门或保税区主管机关批准进口的货物,符合下列条件的,海关免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产品税或增值税):
1.用于保税区建设所需要的机器、设备和其他基建物资;
2.保税区内企业自用的建筑材料、生产和管理设备、生产用燃料、合理数量的生产用车辆、交通工具、办公用品以及上述机器设备、车辆所需的维修零配件;
3.保税区内行政管理机构自用合理数量的交通工具、管理设备、办公用品;
4.保税区内企业进口专为生产出口产品所耗用的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以下简称“料件”);
5.复运出口的转口货物。
进口本条上述规定范围以外的物品,应照章征税。
第十五条 保税区内企业出口保税区产品,免征出口关税和生产环节的工商统一税(产品税和增值税)。

第三章 对非保税区运入保税区货物的管理
第十六条 从非保税区运入保税区的货物(包括供生产出口产品的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等),视同出口,有关企业应填写出口货物报关单一式三份,并随附国家规定的批准文件和有关单证,属许可证管理的商品,还应交验出口货物许可证,向海关申报,办理海关手续。

应征出口税的货物,海关照章征收出口关税。
第十七条 保税区内有关企业对上述货物的运入、储存、使用、销售和出口等情况,应建立专门帐册,定期列表报送海关备案核销。
第十八条 从非保税区运入供区内行政管理机构、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使用的国内生产的机器、设备、办公用品和日常生活用品,使用单位应向海关申报,由海关查验放行。上述物资仅限在区内使用;有关企业对上述货物的进、出、使用等情况,应建立专门帐册。
第十九条 从非保税区运入已办妥进口手续的进口货物(包括供生产出口产品的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物品,不予退税。

第四章 对保税区运往非保税区货物的管理
第二十条 保税区经批准销往非保税区的货物,由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填写进口货物报关单,并按有关规定交验批准文件和其他有关单证,属进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还应交验进口货物许可证,向海关申报,办理进口手续并缴纳进口关税和产品税(增值税)或工商统一税。
第二十一条 使用进口料件或部分使用进口料件加工的产品,销往非保税区时,对其所用的进口料、件补征关税和产品税(增值税)或工商统一税。需补征税款的制成品,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如对所含进口料、件的品名、数量、价值申报不清的,海关按制成品补征税款。
第二十二条 从非保税区运入保税区供加工出口产品的料件,因故需要退回非保税区时,应经海关批准,并按进口货物办理有关进口手续。
第二十三条 保税区内行政管理机构和企业使用非保税区运入的国内生产的机器,设备和办公用品,运回非保税区时,应事先向海关申请并提供保税区主管部门的证明和运入保税区时海关签章的单证,经海关核实确系原货的,可准予退回非保税区。
第二十四条 保税区行政机构、企业更新原进口自用的机器、设备、交通工具和办公用品等物资,以及保税区承包工程需进口的施工机具运往非保税区时,视同进口。区内的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向海关交验国家规定的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属进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还应交验进口货物许
可证,并照章补税。

第五章 对生产企业进出口货物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保税区内生产企业专为加工出口产品而进口的料件以及出口成品时,应填写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并随附进、出口合同等有关单据,如实向海关申报,接受海关检查。
第二十六条 保税区内生产企业进口的料、件和加工的成品应分别存入经海关认可的专用仓库、场所。
对料、件的进口、储存、使用,以及对加工成品的库存、出口和销售等情况应建立专门帐册,并填写《海关对生产企业生产出口产品所需进口料件计划核定表》(见附件二)定期列表报海关备案核查。
第二十七条 生产企业用进口料、件生产的成品应全部销往境外。如遇特殊情况需将生产的成品、副次品和边角余料等销往非保税区时,按第四章第二十条和二十一条规定办理海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 进口料、件应自进口之日起一年内加工成品销往境外。如遇特殊情况,超过一年未加工的进口料、件,经海关核准,可予办理结转或延期手续;延长期限最多不得超过一年。如逾期不能加工成品出口的,则按进口货物办理领证、纳税手续。
第二十九条 进口料、件加工半成品后,转让给区内其他承接加工复出口业务的企业进行再加工装配的,应按第一章第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生产企业不得将进口料、件运往非保税区委托加工成品出口。如确需将进口料、件运往非保税区加工,应事先向海关申请。经海关核准后,向海关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加工的产品应在合同期限内,全部退返回区内生产企业。产品和料、件进出保税区时,应向海关申报,并应
在合同终了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海关办理核销手续。
第三十一条 非保税区料、件运入保税区,委托区内生产企业加工产品,比照第三十条规定办理海关手续。加工产品不得使用区内的进口料、件;特殊情况需使用进口料、件的,应事先经海关核准;其所用进口料、件按第四章第二十一条规定办理。

第六章 对外贸企业进出口货物的管理
第三十二条 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经营进出口业务的保税区内外贸企业,可经营转口贸易,为区内行政管理机构和企业代理进口自用的物资,为保税区内企业代理进口生产用原材料,零部件和出口产品。但不得代理非保税区企业进口货物,亦不得收购非保税区企业生产的货物出口。
第三十三条 保税区外贸企业为区内企业代理进口货物时,海关凭外贸和生产企业签订的代理合同和对外签订的进出口合同以及其他有关单证验放。
第三十四条 外贸企业进口的货物运交保税区内生产企业进行生产加工和代理生产企业出口产品时,应持凭买卖双方签订的合同及有关单据向海关办理结转和核销手续。

海关对生产企业结转的上述货物按第五章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外贸企业进口的货物和代理区内企业的出口产品应存入海关指定的仓库、场所,并建立专门帐册,定期列表报送海关核查。
第三十六条 区内外贸企业代理进口的货物和出口的产品,均不得擅自转让或销往非保税区。

第七章 对仓储企业转口货物的管理
第三十七条 转口货物运入仓库或复出口时,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填写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一式四份,加盖“转口货物”戳记,向海关申报,海关凭合同和有关单证验放。
转口货物入库时,仓库经理人应在进口货物报关单上签收,一份留存,三份交海关。复运出口时,海关在出口货物报关单上签印后,一份退仓库留存凭以核销,三份海关留存。
第三十八条 转口货物应存入区内海关指定的仓库、场所,并接受海关监管;海关可随时派员进入仓库场所,检查货物的贮存情况和有关帐册。仓库、场所经理人应当为海关提供办公场所和工作方便。
第三十九条 转口货物经海关同意,可在仓库内进行分级、挑选、刷贴标志、改换包装等简单加工。
仓储企业应建立进口、库存、转口、销售等专门帐册,定期列表报送海关核查。
第四十条 转口货物在保税区内储存期限为一年。如遇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应向海关提出申请,但延长期限最多不得超过一年。逾期不复运出口的,由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八章 对运输工具和个人携带物品的管理
第四十一条 进出保税区的运输工具,应当由其负责人、所有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持上海市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主管部门批准的证件连同运输工具名称、数量、牌照号码及驾驶员姓名等清单,事先向海关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四十二条 进出保税区的运输工具和人员,应经设有海关的专用通道出入,并接受海关检查。
第四十三条 从保税区前往非保税区的运输工具和人员不得擅自载运、携带区内的保税货物和用保税料、件生产的产品。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保税区进口的减税、免税和保税货物的监管手续费,由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口减税、免税和保税货物征收海关监管手续费的办法》办理。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海关监管规定和本细则规定的下列行为,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1.保税区内企业擅自将保税进口的料、件及其加工的产品和免税进口自用的货物转让、销售非保税区的;
2.将进口保税货物伪报为国产货物运往非保税区的,或将非保税区货物伪报为保税区货物运入保税区的,以及将非保税区产品伪报为保税区产品出口的;
3.保税区单位不建立进出口货物专用帐册的或帐册不齐全的,不按规定期限向海关报核的;
4.未经海关核准,擅自将转口货物进行加工的;
5.运输工具和人员擅自将区内保税货物或用保税料、件生产的产品载运、携带出保税区的;
6.有其他违反海关监管规定和本实施细则规定行为的。
第四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未具体规定的事项,按照国家和海关的其他有关法规办理。
第四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经海关总署批准,由上海海关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保税区的隔离设施经海关验收合格后确定实施日期并由上海海关对外公布。
附件:(略)



1991年6月29日

国家司法考试工作规则

司法局


国家司法考试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家司法考试组织实施工作,依据《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国家司法考试的报名组织,考区、考点、考场设置,试卷管理,考试实施,评卷与成绩管理等考试工作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司法部对全国的司法考试工作进行指导、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市(地、州、盟)司法行政机关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司法考试组织实施工作。

  第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及其考试工作人员在国家司法考试工作中应当做到组织严密、程序严谨、标准严格、纪律严明。

  第二章 职责分工与人员要求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的主要职责为:

  (一)组织、安排本地区报名,负责准考证及相关材料的印制、发放和报名资料的复核统计;

  (二)划分考区,审查考点、考场设置;

  (三)组织本地区考试工作人员培训;

  (四)负责本地区试卷的接收、保管、分送、回收和返送;

  (五)组织、部署本地区的考试实施,按照规定的职能和权限处理考试中出现的问题;

  (六)指导、监督市(地、州、盟)司法行政机关的考试工作。

  第七条 市(地、州、盟)司法行政机关的主要职责为:

  (一)具体负责本地区司法考试的报名工作;

  (二)设置考点,布置考场,并报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审定;

  (三)培训监考人员;

  (四)负责本考区考试实施;

  (五)接收、保管、分发试卷及考试后回收、返送试卷;

  (六)依照权限处理报名、考试中出现的问题。

  第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考试工作人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思想品德良好,遵纪守法,工作认真负责,保密观念强,身体健康。负责接送、保管试(答)卷的考试工作人员应当同时具备从事保密工作的要求。

  第九条 有直系亲属或配偶参加当年考试的考试工作人员,不得从事当年试(答)卷管理、监考、成绩评阅等考试工作。

  第十条 考试工作人员应当接受培训。

  第十一条 考试工作人员有违纪行为的,按照《国家司法考试违纪处理办法》规定,视情节、后果给予相应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章 报名组织

  第十二条 国家司法考试的报名条件和报名事项在司法部公告及有关文件中公布。各地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司法部公告和有关文件,确定并公布本地具体报名时间、地点、方式及有关事项,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各地司法行政机关在公布报名事项时,应当明确要求报名人员本人到户籍所在市(地、州、盟)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的报名地点报名。在户籍所在地以外工作、学习的人员,可以在其工作、学习地报名。

  第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采取网上报名方式的,应当要求报名人员本人到户籍所在市(地、州、盟)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的报名地点办理确认手续。

  第十五条 各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司法部要求的格式统一印制报名表格,提供给报名人员,并要求报名人员如实填写。已经进行网上报名的人员,司法行政机关经确认后不再要求其重新填报。报名人员从网上下载报名表格并填写完成的,司法行政机关可以直接审验接受。

  第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在办理报名手续时,应当按照规定条件和程序对报名材料进行审查。对于报名材料及填报内容不齐全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告知报名人员补齐后另行办理报名手续。对于不符合报名条件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不予办理报名手续的原因和情况。对于报名人员提供虚假材料或以其他手段骗取报名的,司法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确认报名无效。

  第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在报名日期截止后不再办理补报手续。

  第十八条 市(地、州、盟)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报名工作结束之日起5日内,将本地区报名信息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报名工作结束之日起10日内,将本地区报名情况上报司法部。

  第十九条 各地司法行政机关在报名信息上报后不得更改、替换、新增报名人员,不得自行变更报名人员考试使用的语言文字和调换报名人员的考场。

  第二十条 未获准报名人员,可以在获知之日起三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申请重新审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审查申请人的报名材料,并将重新审查的意见于报名截止后五日内告知申请人及报名地司法行政机关。

  第二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对本地区报名材料进行复核。对于符合报名条件的,发给准考证;经复核发现不符合报名条件的,可以要求报名地司法行政机关复查或直接确认报名无效。确认报名无效的,应当在考试前告知报名人员。

  第二十二条 司法部发现不符合报名条件的人员取得准考证的,可以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复查或者直接确认报名无效。确认报名无效的,应当在考试前告知报名人员。

  第二十三条 准考证号码按全国统一规定的13位数字编排,第1-2位数为年度代码,第3-4位数为省别代码,第5-6位数为市别代码,第7-8位数为考区代码,第9-13位数为考生代码。准考证号码采用随机混编方式编排。

  第四章 考区考点和考场设置

  第二十四条 国家司法考试考区是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按照参加考试的人员所在区域划分的考试管理责任区。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根据本地区应考人数及分布情况,在市(地、州、盟)以上行政区域设置若干考区。考区设置应当相对集中。考区下设置若干考点。县以下不设考点。

  第二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报名结束后的30日内将本地区考区、考点、考场的设置、考场的标准人数、应试人员准考证编号等情况上报司法部。

  第二十六条 考区设置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交通便利,有标准考场和监考人员;

  (二)具备接收、存放、运送试卷等保密文件的条件;

  (三)具备必要的通讯和自动化办公设备;

  (四)应试人员数量不得低于300人。

  发生重大考试事故或违纪现象严重的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作出两年内不在该地区设置考区的处理。对于有特殊情况需变通处理的,需报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办公室同意。

  第二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可以指定市(地、州、盟)司法行政机关协调数个市(地、州、盟)合并设置考区。考区设置变动的,应报司法部核准。

  第二十八条 各考区应当制定考试实施方案和处理突发事件的应急工作预案。

  第二十九条 一个考区根据需要可以设置一个或一个以上考点。考点设置,应当遵循便于管理、集中少设、充分利用高考定点单位的原则。发生重大考试事故的考试场所,两年内不得设为考点。

  第三十条 市(地、州、盟)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与考点所在单位签订考试场地租用协议,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三十一条 考点设立监考办公室及保卫、医务、后勤等小组。

  监考办公室是处理考试期间试卷收发、保管、密封及总监考人处理考试事务的场所。

  第三十二条 考点根据应试人员人数设置考场,并设置备用考场。

  第三十三条 考场设置,应当方便应试人员答卷,方便监考人员工作,有利于维持考试秩序。

  考场设置的具体要求为:

  (一)安全、安静、通风,采光、照明条件好;

  (二)小学教室、阶梯教室及其它有坡度的场所不得设为考场;

  (三)每个考场的标准应试人数为30人或25人,剩余应试人员编入尾考场;

  (四)应试人员座位须单人、单桌、单行排列,间距为80厘米以上;

  (五)考场内除必备物品、文字外,不得有其他与考试内容有关的物品和字迹。

  第五章 试卷管理

  第三十四条 国家司法考试试卷的保密管理,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由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主动与当地保密部门联系、协调,共同做好试卷保密管理工作。

  第三十五条 国家司法考试试卷委托国家定点保密厂印制。

  第三十六条 国家司法考试试卷使用标准试卷袋封装。每个标准试卷袋按30份或25份试卷封装;尾考场按实际上报人数封装;备用卷按应试人员数量的2%配发封装。各场次试卷以不同颜色标识的试卷袋加以区分。

  第三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考试举行前20日内将试卷的数量、接收地点、联系人及联络方式上报司法部。

  第三十八条 试题、试卷、答案和评分标准在启用前,答卷(卡)在启封前均属于国家机密,应当按相应密级的规定严格管理。

  第三十九条 司法考试试卷于考试举行前3至7日内送达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于开考前48小内,将试卷送达考区。考区应当于每场考试前1小时内将该场试卷送达考点。

  第四十条 试(答)卷应当严格按照国家保密规定封装和运送。

  第四十一条 试(答)卷交接时,应当有两名或两名以上考试工作人员参与交接手续并严格履行签收手续。同时,接收方应当有保密或监察机关人员在场监督。

  接收人应当逐场、逐袋清点试(答)卷的科目和数量是否准确,检查卷袋及密封是否完好;若发现开封、散落及数量短缺等情况,应当即刻封装并将此情况逐级上报到司法部。

  第四十二条 试(答)卷应当存放于保密室保管,保密室必须具有防火、防水、防盗等措施和功能。保密室及保险柜的钥匙应当分别由两人以上掌管。保密室应当由两名或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昼夜值班,并填写值班日志,对每日情况做出记录。

  第四十三条 考试结束后30日内,各考区应当妥善保管考试试卷及相关资料备查。30日后的一个月内自行销毁。

  举行考试之日起满6个月且分数核查工作结束后销毁试卷答卷和答题卡。试卷答卷和答题卡销毁前,应当妥善保管。

  第六章 考试实施

  第四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州、盟)司法行政机关应在考试前一天15:00时至考试结束当日晚20:00时安排昼夜值班;值班电话号码应当在考试前24小时告知上、下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四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考试期间派员到考区、考点、考场进行督考。

  督考人员职责为:

  (一)检查试卷保管、考场布置情况,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二)检查考区、考点、考场试卷发放回收情况,检查监考人员职责履行情况,重点检查试卷封装情况;

  (三)检查试卷及答题卡的回收情况;

  (四)发现考试中的违纪、舞弊等现象,应当及时纠正,并督促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五)检查总监考人及其他监考人员履行职责的行为;

  (六)提交督考报告。

  第四十六条 司法考试考点设总监考人1名,副总监考人若干名,流动监考员若干名。总监考人和流动监考员应按《国家司法考试监考规则》及其他有关规定履行职责。

  第四十七条 考试期间,每个考场应当配备两名或两名以上监考人员。监考人员中至少有1人为考点所在单位工作人员。

  监考人员应当按照《监考规则》及其他有关规定履行职责。每一场考试,均应采取随机确定的方式指定各考场监考人员。

  第四十八条 市(地、州、盟)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考前逐项检查落实如下事项:

  (一)妥善安排监考办公室,组成考务、保卫、医疗、后勤等临时小组;

  (二)在考点设置明显标志;

  (三)在考点的醒目位置张贴考场分布示意图、考试有关规定和考试时间表等材料;

  (四)考场周围5米处划有警戒线并安排警戒人员;

  (五)每个考场门外张贴有该考场序号和准考证号起止号;

  (六)座位号及对应的准考证号统一贴在桌面左上角;

  (七)各考场内已清理完毕并门上贴有封条;

  (八)其他工作。

  第四十九条 除统一要求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同意应试人员在考试中使用草稿纸。

  第五十条 试卷袋开拆,应当由两名或两名以上监考人员在考场和规定时间段内当众开封;其中装有备用卷的特制试卷袋开封后,应当将未开封的备用卷袋立即送总监考人。确需使用备用卷(卡)时,由监考人员向总监考人报告,由两名或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在考点监考办公室共同拆封备用袋后签字领取。期间,应当有保密或监察机关人员在场监督并签字。

  缺考人员的试卷(答题卡)不得作为备用卷(卡)使用。

  第五十一条 答卷封装,应当由两名或两名以上监考人员在规定时间和场所内完成并签字,并指定专人对封装情况进行检查确认,报总监考人同意后,立即送至考区保密室。任何人不得在其他场所自行封装或拖延封装时间。

  第五十二条 封装后的答卷袋,应当按考点、考场顺序装箱,填写装箱清单,并于全部考试结束后第二天由各考区返送至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司法部通知要求,按时将答卷、答题卡送往评卷地。未使用的备用卷、袋应当返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

  第五十三条 各地返送答卷应当指派两人以上押运,由考试机构负责人带队。返送答卷,应当符合运送“密品”的要求,选择安全、快捷的运输方式和路线,运送途中应当始终确保对答卷的有效监控。

  第五十四条 考区或考点遇有不可抗力情形,需延长考试时间,推迟、暂停或另行考试的,应当报司法部决定。

  第五十五条 考试工作人员发现泄密、严重舞弊、试(答)卷毁损等意外事件,应当立即上报,并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扩散,随时将事态发展情况上报。

  第七章 评卷与成绩管理

  第五十六条 国家司法考试评卷工作由司法部统一组织。

  司法部根据工作需要,成立年度评卷工作领导小组。

  司法部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评卷工作。

  第五十七条 返送的答卷具体数量以正式启封后第一次清点统计为准,袋内答卷短缺或损坏的,由送卷单位负责查明情况。

  第五十八条 评卷中发现重大舞弊或其他重大问题的,有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协助评卷单位进行查处。

  第五十九条 考试成绩登录完毕后,由司法部公布并委托各地司法行政机关通知应试人员。

  违纪人员的考试结果,另行通知。

  第六十条 考试成绩公布同时,各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告知应试人员,如对分数有异议,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分数核查申请。

  分数核查只限于复核申请人试卷卷面各题已得分数的计算、合计、登录是否有误。司法部负责组织分数核查工作。

  第六十一条 市(地、州、盟)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于考试成绩公布后15日(自公布之日起计算)内接受应试人员的分数核查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于成绩公布后(自公布之日起计算)20日内汇总上报司法部。司法部不直接受理个人的分数核查申请。

  分数核查申请超过规定期限的,司法行政机关不予受理。

  第六十二条 对于计算机评阅的客观性试卷,不进行分数核查;但因客观性试卷无成绩时,提出的分数核查申请,应当受理。司法行政机关核查成绩后,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员。

  第六十三条 分数核查工作自成绩公告后的45日(以公告发布之日起计算)内进行。分数核查后的成绩为最终成绩,不进行再次核查。

  第八章 收费

  第六十四条 负责报名工作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向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人员收取考试费。考试费用具体核收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按照司法部和国家价格管理部门有关考试收费的规定,会同同级价格管理部门确定。

  第六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国家财政和价格管理部门确定的标准和办法,在报名结束后两个月内上缴考试费用。

  第六十六条 各地收取的考试费用,由司法行政机关按照规定支出项目和标准用于国家司法考试的组织实施工作,不得挪用或截留。

  第六十七条 申请分数核查,应当另行交纳费用。对申请人试卷卷面分数的计算、合计、登录确实有误的,应当返还分数核查费用。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八条 在司法部未正式公布试卷和答案前,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翻印出版或在新闻媒体上公布国家司法考试试题、试卷、答案和评分标准。未经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意,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考试信息中的报名、考区、考点、考场设置、试卷管理、考试成绩、合格人员及统计等信息。

  第六十九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依照司法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参加国家司法考试若干规定》及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十条 现役军人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按照司法部与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一条 命题、试卷印制、监考规则、考场规则等其他考试工作管理规范另行规定。

  第七十二条 本规则由司法部解释。

  第七十三条 本规则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2004年7月1日发布的《国家司法考试工作规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