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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司法部《关于再委托23位香港律师办理公证事务并改变出证方式的通知》的通知

时间:2024-06-17 06:25: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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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司法部《关于再委托23位香港律师办理公证事务并改变出证方式的通知》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司法部《关于再委托23位香港律师办理公证事务并改变出证方式的通知》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各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
现将司法部司公通字〔1991〕170号《关于再委托23位香港律师办理公证事务并改变出证方式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在审理案件中涉及有关证明时,请按此通知办理。

附:司法部关于再委托23位香港律师办理公证事务并改变出证方式的通知 司公通字〔1991〕17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
为了方便香港同胞回内地处理民事、经济法律事务,我部先后于1981年、1986年共委托香港26位律师(其中王泽长先生已去世),办理香港同胞回内地处理民事经济法律事务所需要的有关公证书。实践证明,其效果是好的,既方便了香港同胞,保护了香港同胞和内地当事人
的合法权益,也促进了香港同胞与内地的往来和经济贸易发展。但是,随着香港与内地往来和交流的日益增加,涉及内地与香港之间的经济民事公证法律事务越来越多。为了适应形势的需要,进一步推动香港与内地民事关系和经济贸易发展,团结香港更多的律师,使之发挥更大的作用,今
后要逐步扩大委托香港律师的人数。同时,根据十年来委托香港律师办理公证证明的经验,也要逐步改进委托香港律师办证的方式,经商新华社香港分社、国务院港澳办等有关部门,决定再增加委托23位香港律师并改变其原出证方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经商香港新华分社和广泛听取香港律师界的意见,在原来委托25位律师的基础上,再增加委托叶天养等23位律师。
二、增加委托人数后,原来委托的25位律师和增加委托的23位律师,全部实行定期委托制,原委托的、新委托的一律从1991年11月4日起,委托期限为三年,原发委托书继续有效。委托期满,通过考核的可以连续委托,不受委托次数的限制。
三、增加委托人数后,香港律师办理公证业务的范围,仍按我部1985年6月11日《关于委托香港8位律师办理公证的若干问题的通知》[(85)司发公字第251号]第三条的规定执行,即除了可以办理香港居民回内地处理民事法律事宜使用的有关证明外,还可以办理香港公
司团体等到内地处理经济方面的法律事务所需的各种证明文书,如公司资信情况证明;公司章程证明;委托代签经济合同的授权委托书;公司纳税情况证明;银行担保证明以及香港公司在内地人民法院诉讼、仲裁机关仲裁所需的各种证明文书。
四、增加委托律师后,委托律师总人数达到48名,再用原来的方式辨认公证书较为困难,也容易给少数不法分子制作假公证书造成可乘之机,为了便于文书使用单位准确的辨认委托律师出具的证明,所有被委托的香港律师办理证明的程序,除继续按我部《关于委托香港8位律师办理
公证的若干问题的通知》[(85)司发公字第251号]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的规定办理外,再增加一个程序,即委托律师在公证书上签字盖章后,再经过我部与贸促会在香港设立的“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驻深圳办事处在公证文书正本上加盖转递章,才能拿到内地使用,
委托律师的签名章、印鉴不再送各公证处和有关部门备案。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驻深圳办事处加盖转递印章的工作从1991年12月1日起施行。请将该公司转递印鉴发送各有关单位备案。
以上通知请迅速转发各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附件: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转递香港公证文书专用章(印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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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委托香港律师 |
| 办理内地使用的公证文书 |
| 转递专用章 |
| ------★-------- |
| 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 |
| 深办第 号 |
| 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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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1年11月28日

广州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

广东省广州市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


(2001年8月2日广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1年9月28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2012年8月29日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 2012年11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提高城乡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违法建设,是指违反城乡规划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下列情形: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二)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三)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四)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违反城乡规划的事实持续存在的,属于违法建设的继续状态。
  本条例施行前已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是否属于违法建设,依照建设当时施行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认定。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对违法建设的查处。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市、区、县级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按照职责分工查处违法建设。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和镇人民政府分别负责查处街道、镇辖区范围内违反乡村建设规划管理的违法建设。
  城乡规划、国土房管、建设、工商、卫生、环保、城市管理、文化广电、公安、水务、监察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违法建设查处工作经费,并将其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和城乡规划、国土房管、建设、工商、公安、水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参加的查处违法建设指导协调机构。
  查处违法建设指导协调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定期听取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等行政管理部门关于违法建设及其查处情况的汇报,及时掌握查处违法建设的实际情况;
  (二)针对实际情况及时提出查处违法建设的意见和要求;
  (三)指导、协调解决违法建设查处过程中的主要困难和突出问题,督促下级人民政府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四)指导、协调对违法建设的集中清拆行动和对存在较大执法困难的违法建设的强制拆除行动;
  (五)督促、协调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与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之间的信息联网、共享;
  (六)指导和协调其他有关重要事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违法建设查处工作责任制、行政问责制和年度考核制,将违法建设查处工作作为各级人民政府目标考核和领导干部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规划、国土房管、建设等部门,建立健全乡村建设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制,根据村民居住和农村集体经济发展的需求,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予以许可。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组织开展城乡规划和查处违法建设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全社会遵守城乡规划的意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不得进行违法建设。
  第十条 城乡规划、国土房管、建设、工商、卫生、文化广电、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实现信息互通共享,及时通过基础信息资源共享交换平台提供城乡规划、用地、施工、卫生、文化经营、消防许可和工商登记、房屋租赁备案等信息。有城市管理视频监控、卫星遥感监测、城市基础地理等信息的,应当一并提供。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需要利用与违法建设查处工作有关的规划、土地、房屋等纸质档案的,相关档案机构应当提供。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提供信息的,应当免费;档案机构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提供纸质档案的,除复制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十一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将已立案的违法建设及处理情况在本单位网站上公布。
  城乡规划、国土房管、建设、工商、卫生、文化广电、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的有关情况,应当依照政府信息公开的规定在本单位网站上公布。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符合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要求的建设工程规划公示牌,公示牌应当载明该建设工程的许可证编号、建设项目名称、建设单位名称、建设位置、建设规模、规划强制性指标、主要图纸或者模型等内容。
  第十二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建立违法建设投诉、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信箱、电子邮箱和全市统一的投诉、举报电话,受理投诉、举报。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受理、做好登记,并及时进行调查处理,有明确投诉、举报人的,在受理投诉、举报后三十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投诉、举报人,处理结束后在七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十三条 本市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违法建设及其查处情况的舆论监督。
  第十四条 下列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履行下列制止或者查处违法建设的职责:
  (一)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依照规定无需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除外;对被认定为违法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二)国土房管部门核发房地产权证时,应当查验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没有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的,不得核发房地产权证;
  (三)工商、卫生、文化广电、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核发有关执照、许可证时,应当对注册的住所和经营场所的合法性进行审核把关,查验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或者房地产权证件,没有相关证件的,不得核发有关证照;
  (四)出租屋租赁备案管理机构在对房屋出租进行登记备案时,应当查验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或者房地产权证;
  (五)公安机关依照法定职责协助查处违法建设,及时制止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公务的违法行为,必要时依法实行交通管制、现场管制,对严重破坏治安秩序的违法行为人依法予以带离现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实施处罚。
  前款规定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管理机构在办理行政许可、验收、备案和监督检查的过程中发现违法建设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或者镇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并在作出处理决定后三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向提供违法建设信息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管理机构反馈。
  第十五条 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自来水、电力、燃气、电信、有线电视、电梯等生产经营企业不得为没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的建设工程项目提供临时性或者永久性服务;
  (二)建设工程设计单位不得为没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出具正式的设计施工图纸;
  (三)建筑施工单位和个人、工程监理单位不得承建或者监理没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
  (四)出售预拌混凝土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向没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出售预拌混凝土。
  依照建设规划管理规定无需领取相关许可证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六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和区、县级市、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查处违法建设地段责任制和日常巡查制度,实行网格化监控管理,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建设。
  街、镇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发现违法建设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县级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报告,对在建的违法建设应当及时制止。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其辖区范围内发现违法建设的,应当立即向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报告,对在建的违法建设应当予以劝阻。
  物业服务企业在其管理范围内发现违法建设的,应当立即予以劝阻,并向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七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镇人民政府发现在建违法建设的,应当采取责令立即停止违法建设、查封施工现场、扣押施工工具、依法拆除等合法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违法建设: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内容、规划条件或者城乡规划技术标准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超过合理误差的建筑部分;
  (二)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不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的内容进行建设,超过合理误差的建筑部分;
  (三)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或者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四)已批准进行临时建设,但不按照经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施工,违反规划条件或者城乡规划技术标准,超过合理误差的建筑部分;
  (五)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违反村庄规划强制性内容、城乡规划技术标准,超过合理误差的建筑部分;
  (六)其他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
  前款所称合理误差的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对违法建设进行立案调查后,认为属于城乡规划法规定的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或者重大、复杂、难以定性情形的,应当书面征询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其中认为属于城乡规划法规定的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应当与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取得一致意见。
  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认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提供的材料不足、难以提出规划定性意见,需要补充资料的,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
  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认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提供的勘验和测量数据不准确、难以进行定性的,应当协助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进行现场勘验和测量。
  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征询意见文件后二十个工作日内书面提出包括具体理由和法律依据的规划定性意见,补充资料所用时间不计入答复期限。
  第二十条 违法建设属于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除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无法实施拆除的情形外,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当事人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应当依法强制拆除。
  城市、镇规划区内的违法建设需要依法强制拆除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报区、县级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市人民政府批准强制拆除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具体组织实施,违法建设所在地的区、县级市、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予以配合;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强制拆除的,由区、县级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具体组织实施,违法建设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予以配合。
  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违法建设,在镇辖区范围内的,由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予以配合;违法建设在街道辖区范围内的,由区、县级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街道办事处应当予以配合。
  依照本条规定实施强制拆除时,违法建设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给予协助。
  第二十一条 市、区、县级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和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开展对违法建设的集中清拆行动。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镇人民政府在组织集中清拆行动和对存在较大执法困难的违法建设组织强制拆除前,可以向公安、城乡规划、建设、国土房管等行政管理部门发出协助执法函,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协助执法函的要求派执法人员到现场协助执法。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集中清拆和存在较大执法困难的违法建设强制拆除行动的领导、统筹和协调,根据实际需要责成公安、城乡规划、建设、国土房管等行政管理部门配合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的执法行动。
  第二十二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镇人民政府在组织实施强制拆除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进行公告和催告,严格遵守送达和期限等相关要求。
  对违法建设实施强制拆除时,应当制作执法笔录、现场拍照、录音录像。
  第二十三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在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前自行搬出财物。当事人拒不搬出财物的,应当对其财物进行登记、制作物品清单。物品清单应当加盖行政机关印章,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财物的名称、种类、规格、数量和完好程度;
  (三)当事人取回财物的途径和时间;
  (四)行政机关的名称、日期。
  物品清单应当经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到场或者拒绝签名的,可以由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见证或者由公证机构现场公证后,由执法机关代为临时保管。当事人应当在强制拆除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指定的地点领取,逾期不领取的,执法机关应当发布招领公告,当事人应当在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领取,临时保管费用和因逾期不领取造成的损失,由当事人承担,但是因执法机关的过错造成损失的,执法机关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四条 城市和镇规划区内的违法建设属于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不能拆除的违法建设,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依法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
  (一)部分拆除影响建筑物、构筑物主体结构安全或者整体拆除影响相邻建筑物、构筑物主体结构安全的;
  (二)现有拆除技术条件和地理环境无法实施拆除的;
  (三)拆除将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在认定不能拆除的违法建设时,应当会同城乡规划、国土房管、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论证;案情重大、复杂的,还应当征求该违法建设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意见。违法建设被认定不能拆除的,应当书面告知参与论证的行政管理部门和专家。
  第二十五条 违法收入按照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查处时当地相当等级房屋价格确定,房屋价格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市场价格评估;不能以房屋价格计算的,按照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确定。
  第二十六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对违法建设作出罚款行政处罚的,建设工程造价按照违法建设查处时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建设工程参考造价计算。建设工程参考造价标准应当定期调整并予以公布。市政工程造价按照施工合同或者施工结算书的工程造价计算。
  前款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是指有违法建设情形的建筑物、构筑物工程总造价,包括房屋装修工程造价。
  查处违法建设需要计算违法建设面积的计算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违法建设法律责任由违法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违法建设受让人、承租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应当配合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或者镇人民政府处理违法建设。
  第二十八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镇人民政府无法确定违法建设责任人的,应当通过在该建设工程显著位置张贴公告并且在本地主要报刊、本部门网站发布公告等形式督促责任人依法接受处理,公告期不得少于三十日。公告期届满,仍无法确定责任人或者责任人拒不接受处理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或者镇人民政府依法将违法建设强制拆除或者没收。
  无法确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违法建设,可以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手续后依法予以拆除。
  第二十九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镇人民政府处理在建的违法建设,应当自发现违法建设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特别重大或者复杂的,经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或者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可以适当延期,但最长不得超过六十个工作日。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镇人民政府处理已经建成的违法建设,应当自发现违法建设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特别重大或者复杂的,经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或者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可以适当延期,但最长不得超过九十个工作日。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查控违法建设工作的绩效考评,对下级人民政府不履行查控违法建设属地管理职责或者组织查控违法建设不力的进行督办督察。
  对经督办督察后未能及时组织整改,情节严重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其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三十一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二)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除按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外,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相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供水、供电、供气、电信、有线电视、电梯等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提供相关服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建设工程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出具正式的设计施工图纸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建筑施工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工程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从事监理活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出售预拌混凝土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出售预拌混凝土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查处违法建设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或者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接到投诉、举报后不受理、登记、处理,或者不在规定的期限内将处理情况和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举报人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接到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机构告知的违法建设信息后,不依法进行处理,或者不将处理情况书面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机构反馈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责任地段内,不履行日常巡查职责,未能及时发现违法建设,情节严重,或者发现后不报告、不制止,情节严重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对在建违法建设应当依法处理而不处理,情节严重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应当依法拆除、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不予没收,或者以罚款代替拆除或者没收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在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过程中不履行配合义务,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按规定的办案时限处理违法建设,情节严重的。
  依照本条例负有协助查处职责的部门和单位不支持、不配合,导致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无法或者难以查处违法建设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负责查处违法建设的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减轻或者免于处分。
  第三十四条 城乡规划、国土房管、建设、工商、卫生、文化广电、公安、水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出租屋租赁备案管理机构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查处违法建设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档案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向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提供相关信息或者档案资料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越权审批建设工程项目或者有其他违法审批情形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七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镇人民政府在查处违法建设过程中,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八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报告、劝阻和协助职责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可以建议依法罢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有责任的相关管理人员的职务。
  第三十九条 违法建设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和主管人员,属于行政监察对象的,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镇人民政府可以向有管辖权的行政监察机关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处分建议。行政监察机关或者相关上级主管部门查证属实后,应当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的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共教育部党组关于学习贯彻《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繁荣发展哲学社会科学的意见》的通知

教育部


中共教育部党组关于学习贯彻《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繁荣发展哲学社会科学的意见》的通知



教党〔2004〕9号

  最近,中共中央印发了《关于进一步繁荣发展哲学社会科学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这是以胡锦涛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战略高度,落实党的十六大提出的“坚持社会科学和自然科学并重,充分发挥哲学社会科学在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做出的重要部署。《意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刻论述了进一步繁荣发展哲学社会科学的重要性,总结了我们党领导哲学社会科学的历史经验,明确了发展哲学社会科学的指导方针,提出了新时期哲学社会科学的发展目标和任务,是新时期指导我国哲学社会科学研究、推动中国特色哲学社会科学事业发展的纲领性文献。现就教育系统学习贯彻《意见》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认真学习领会《意见》精神,进一步提高对哲学社会科学重要性的认识。

  《意见》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对哲学社会科学的地位和作用作了深刻论述,明确指出:“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新局面、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历史进程中,哲学社会科学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繁荣发展哲学社会科学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一项重大任务”,“哲学社会科学的研究能力和成果是综合国力的重要组成部分”,“社会主义现代化,应该有发达的自然科学,也应该有繁荣的哲学社会科学”。《意见》对繁荣发展哲学社会科学的重要意义所作的这些概括,体现了以胡锦涛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新一代领导集体对人类社会发展规律、社会主义发展规律和中国特色哲学社会科学发展规律的认识的进一步深化,也是我们党对哲学社会科学地位和作用认识的进一步深化和发展,对我国哲学社会科学的繁荣发展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各地教育部门和高校,要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巩固全党全国人民团结奋斗的共同思想基础的需要出发,把繁荣发展哲学社会科学真正提到事关党和国家事业发展全局的高度,充分认识繁荣发展哲学社会科学的重大意义。要结合学习党的十六大报告和江泽民同志关于发展哲学社会科学的重要讲话,充分认识哲学社会科学与自然科学的“四个同样重要”,认识哲学社会科学在认识世界、传承文明、创新理论、咨政育人、服务社会等方面的重要作用,做到对哲学社会科学的“五个高度重视”,把思想认识统一到《意见》精神上来。

  要高度重视、精心组织学习宣传和贯彻《意见》的各项工作。高校党委和行政主要领导同志要把学习《意见》作为近期理论学习中心组的主要内容,集中学习讨论。通过深入学习,加深理解,提高认识,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真正把繁荣发展哲学社会科学当作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一项重大而紧迫的战略任务贯彻落实;要从实施科教兴国的战略、实施人才强国战略和培养德智体美等全面发展的一代新人的战略高度,把繁荣发展哲学社会科学作为教育战线的一项重大而紧迫的战略任务,切实抓紧抓好,努力推动高校哲学社会科学事业有一个新的更大的发展,并以此为契机推动整个高等教育事业全面、迅速、健康发展。

  要采取多种形式,组织广大教师特别是哲学社会科学教师认真学习讨论。通过举办专题学习讨论会、座谈会、学术研讨会等形式,把高校广大哲学社会科学工作者动员起来,把《意见》的要求化作广大教师的实际行动,在整个高等教育战线形成繁荣发展哲学社会科学的新高潮。

  二、明确指导思想,坚持哲学社会科学的正确方向。

  《意见》指出:“繁荣发展哲学社会科学必须坚持马克思主义的指导地位。”“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是我国哲学社会科学沿着正确方向发展的根本保证。”各地教育部门和高校,要按照《意见》的要求,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统领高校哲学社会科学工作,坚持正确方向,坚决抵制和批判各种反马克思主义的思潮,决不能搞指导思想多元化。要用发展着的马克思主义指导高校哲学社会科学,把是否体现中国先进生产力的发展要求、中国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和中国最广大群众的根本利益,作为衡量高校哲学社会科学性质、方向和水平的根本尺度。

  要认真贯彻中央关于繁荣发展哲学社会科学的指导方针,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积极推进理论创新。高校哲学社会科学工作者要不断增强实践意识和创新意识,自觉地把思想认识从那些不合时宜的观念、做法和体制的束缚中解放出来,从对马克思主义的错误的和教条式的理解中解放出来,从主观主义和形而上学的桎梏中解放出来,用发展着的马克思主义指导新的实践。要加强对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中全局性、前瞻性、战略性重大课题的研究,深入开展社会调查,在研究和解决重大社会问题的过程中提高创新能力,努力构建哲学社会科学理论创新体系,积极推动学术观点创新、学科体系创新和研究方法创新。要“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和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加强学术规范建设,努力营造生动活泼、求真务实的学术环境,形成支持大胆探索和勇于创新的良好氛围。

  三、抓住机遇,采取切实有效措施,推动高校哲学社会科学的繁荣发展。

  《意见》指出:“繁荣发展哲学社会科学的总体目标是,努力建设面向现代化、面向世界、面向未来,具有中国特色的哲学社会科学。”各地教育部门和高校要抓住《意见》印发的大好机遇,认真思考建设一所什么样的大学,如何建设好这样的大学,并紧紧围绕这一目标,认真思考高校如何为繁荣发展哲学社会科学做贡献;要把建设强大的哲学社会科学纳入高校的发展规划,把自然科学和哲学社会科学的发展摆在学校发展的同等重要的地位,认真规划学校的发展和未来;在建设高水平研究型大学和高水平重点学科的过程中,要把繁荣发展哲学社会科学作为其中的重要内容、主要的组成部分。

  各地教育部门和高校要结合教育部《2003-2007年教育振兴行动计划》的启动实施,结合“高校哲学社会科学繁荣计划”的实施,认真落实《意见》提出的繁荣发展哲学社会科学的各项任务。

  各地教育部门和高校要结合实际,进一步制定和完善本单位繁荣发展哲学社会科学的计划,重点做好以下工作:

  1、积极参与马克思主义理论研究和建设工程。《意见》明确提出实施马克思主义理论研究和建设工程的任务。教育系统要动员和组织全国高校的研究力量,发挥高校在马克思主义基础理论研究方面的优势,积极参与国家的马克思主义理论研究和建设工程的任务。要切实加强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研究,加强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研究,把最新的研究成果及时地反映到教材中去。组织编写全面反映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哲学、政治经济学、科学社会主义以及政治学、社会学、法学、史学、新闻学、文学等学科的教材,进一步推动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进教材、进课堂、进学生头脑”的工作。

  2、加强哲学社会科学的学科建设。要充分发挥高校在基础学科和基础研究方面的优势,通过努力建设,尽快形成具有时代特点、结构合理、门类齐全的哲学社会科学学科体系、教材体系和理论创新体系。要加强哲学社会科学传统学科、新兴学科和交叉学科的建设,积极培育学科新的生长点,努力促进哲学社会科学与自然科学的交叉渗透。各地教育部门和高校要把科学研究和人才培养、教学工作紧密结合起来,适应建设学习型社会和促进人的全面发展的需要,加强哲学社会科学知识的普及教育,在国民教育中加大哲学社会科学知识的比重,不断提高全民族的哲学社会科学素质。培养德智体美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造就数以亿计的具有较高人文素质的劳动者、数以千万计的专门人才和一大批拔尖创新人才。同时,要加快科研成果向教学的转化,促进教学内容和教学方法的更新。

  3、加强哲学社会科学基础研究和应用对策研究。要把基础研究和应用对策研究紧密结合起来,以应用对策研究促进基础研究,以基础研究带动应用对策研究。高校不仅要在自然科学和工程技术方面为国家做出贡献,而且要通过加强国家哲学社会科学重点学科和国家哲学社会科学创新基地建设,提高哲学社会科学的综合创新能力和国际学术竞争力,努力产出一批世界一流水平的科研成果,建成一批世界一流学科,为增强国家核心竞争力做出贡献,为解决国家建设的重大问题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做出贡献,为振奋民族精神、实现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做出贡献。

  各地教育部门和高校要进一步解放思想,转变观念,通过体制改革、机制创新和加大投入等措施,努力凝炼学科方向,汇聚学科队伍,构筑学科基地;要在加强哲学社会科学基础研究的同时,把解决社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作为主攻方向,组织跨学科、跨学校和跨地区的联合攻关,把哲学社会科学研究的优秀成果应用于党和政府的决策中,应用于解决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改革发展和稳定的突出问题,发挥好思想库和智囊团的作用。

  4、造就一支高水平的哲学社会科学队伍。《意见》提出:“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这项前无古人的伟大事业要求必须建设一支宏大的哲学社会科学队伍。”各地教育部门和高校要牢固树立人才资源是第一资源的思想,按照“四个同等重要”的要求,把哲学社会科学队伍建设摆在和自然科学队伍建设同等重要的地位,坚定不移地实施人才强校战略。要按照政治强、业务精、作风正的要求,在三个层次上规划哲学社会科学队伍建设,一是造就一批用马克思主义武装起来、立足中国、面向世界、学贯中西的思想家和理论家;二是造就一批理论功底扎实、勇于开拓创新的学科带头人;三是造就一批年富力强、政治和业务素质良好,锐意进取的青年理论骨干。要进一步加强哲学社会科学队伍的思想道德和学风建设,通过科学研究不断提高哲学社会科学教师的学术水平。紧紧抓住培养人才、吸引人才和用好人才三个环节,加强创新团队建设,使高校成为哲学社会科学人才培养和人才汇聚的重要基地。

  5、积极推进哲学社会科学管理体制改革。各地教育部门和高校要按照《意见》关于“深化哲学社会科学研究体制改革”的要求,把制度创新作为繁荣发展高校哲学社会科学的关键,以改革求发展,通过体制改革和制度创新,优化哲学社会科学的资源配置。高校哲学社会科学研究机构建设,要在总结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建设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课题组研究人员聘任制,加大内部分配制度改革力度,积极推进研究机构开放和研究人员流动,形成内外联合、竞争创新、“产学研”一体化的运行机制,建立跨院系、跨学校乃至跨国界的充满生机和活力的新型科研组织,努力形成一批在国际上具有重大影响的哲学社会科学研究基地。要深化哲学社会科学的教学改革,以提高教学质量和课堂效果为重点,改革教学内容和教学方式;要完善哲学社会科学人才培养选拔和管理机制,加大人事制度改革力度,建立既能体现哲学社会科学特点,又能发挥市场作用的新的人才管理体制。要积极探索以社会资金为主的哲学社会科学研究基金制度的建立,通过面向社会开展研究咨询服务,广开研究经费渠道;要建立科学公正的评审制度和评价体系,引进公平竞争机制。

  6、要加强领导,真抓实干,做到组织落实、投入落实、行动落实,为繁荣发展高校哲学社会科学创造有利条件。《意见》强调,开创哲学社会科学事业繁荣发展的新局面必须加强党对哲学社会科学工作的领导。按照《意见》的要求,教育部成立了社会科学发展领导小组,全面统筹、规划和领导全国高校哲学社会科学发展工作。各地教育部门和高校党委、行政负责同志要切实加强对哲学社会科学工作的领导,努力把握哲学社会科学的发展规律,改进领导方式,提高领导水平;要适应哲学社会科学发展需要,合理配备高校领导班子成员,建立健全高校社会科学管理部门,增强服务意识;要加强科学和民主决策,发挥专家对高校哲学社会科学发展的参谋咨询作用。各地教育部门和高校要高度重视哲学社会科学研究和人才培养条件的改善,不断加大经费投入力度,保证哲学社会科学经费随着教育事业经费的逐年增加而相应增长,特别要为中青年学术骨干的成长、信息技术等先进手段的运用和重大课题的研究提供有力的物质保障和充足的经费资助。要进一步密切同哲学社会科学工作者的联系,努力营造有利于哲学社会科学发展繁荣的良好环境,充分调动广大哲学社会科学工作者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

  各地教育部门和高校要把学习贯彻《意见》精神列为重要工作,加强指导,抓紧抓实。有关情况请及时报告我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