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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工作安排的通知

时间:2024-05-10 17:08: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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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工作安排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工作安排的通知

国办发(2003)9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已由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将于2004年7月1日正式施行。为保证行政许可法的贯彻实施,经国务院批准,现就有关工作安排通知如下。


  一、关于行政许可法的宣传、学习和培训
  (一)关于行政许可法的宣传。
  1.2004年初全国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工作会议召开前后,对这部法律的重大意义、立法宗旨、主要内容、贯彻实施准备工作和落实会议精神的有关情况,以多种方式进行宣传报道。
  2.2004年7月1日行政许可法正式施行前,结合准备工作情况,再进行一次集中宣传报道。
  宣传报道中要注意针对倾向性的问题,加强正面引导。具体宣传报道方案由国务院法制办同有关部门制订并组织实施。
  各地方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的宣传工作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
  3.在四五普法计划中增加行政许可法的内容。具体工作由司法部负责。
  (二)关于行政许可法的学习和培训。
  1.各地方、各部门负责同志特别是主要负责同志要带头学习行政许可法,并通过专题讲座、报告会、座谈会等多种形式组织好本单位的学习活动,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都能了解、掌握这部法律。
  2.2004年1月举办省部级分管法制工作的负责同志行政许可法专题学习班。由国家行政学院主办,国务院法制办协办。
  3.2004年国家行政学院举办的省部级领导干部依法行政专题研讨班和其他有关班次,要将行政许可法纳入学习研讨内容。
  4.各地方、各部门要对从事行政许可清理和实施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集中进行培训。
  5.各行政机关要在公务员录用考试、岗位培训中增加行政许可法的内容。


  二、关于行政审批项目的进一步清理
  (一)继续审核处理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项目。
  1.各部门要对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对本部门现有行政审批项目进行复核。对不符合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设定的行政审批项目,逐项提出处理意见,确需保留的要说明理由。各部门要在2003年底前将复核意见报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务院审改办)。
  2.根据国务院机构改革后有关部门的职能划分,理清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国资委、银监会、食品药品监管局和电监会等部门的行政审批项目。具体由国务院审改办、中央编办商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按程序报批,2004年1月底前完成。
  3.按照行政许可法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国务院审改办对国务院部门现有的行政审批项目逐项进行审核,在2004年3月底前研究提出取消和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对保留的行政许可项目,应编制目录,明确项目名称和实施机关,在2004年5月15日前报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审定,按程序报批后以国务院决定的形式公布。
  (二)各省(区、市)行政审批项目的处理。
  1.各省(区、市〉要对照国务院部门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作出相应处理,搞好上下衔接。
  2.要进一步审核本地自行设定的行政审批项目,对省级和省级以下各级政府规范性文件设定的行政审批项目原则上都要取消;对地方性法规和省级政府规章设定的行政审批项目,要依照行政许可法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原则作出处理。
  3.国务院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设定的、国务院已决定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个别因情况特殊确需保留的,由有关地方制定地方性法规设定。
  4.各省(区、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需要在本行政区域内停止实施行政法规设定的有关经济事务的行政许可的,应提出意见报国务院批准。
  以上工作前三项2004年5月底前完成。


  三、关于行政许可规定的清理
  根据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通知》(国发〔2003〕23号)的规定,在国务院审改办对行政审批项目审核处理的基础上,各地方、各部门要对有关行政许可条件、程序、期限的规定进行清理。
  1.需要保留或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涉及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或修订的,以及行政法规在法律已设定行政许可事项中增设行政许可或者增加行政许可条件需要修订的,各部门要在2003年底前将有关立法项目建议送国务院法制办,由国务院法制办提出意见报经国务院批准后纳入国务院2004年立法工作计划。
  2.需要保留或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涉及党中央文件规定的,由国务院审改办商有关部门并取得一致意见后报中央办公厅按程序报批;涉及党中央有关部门文件规定的,由国务院审改办商有关部门并取得一致意见后报党中央有关部门处理;涉及国务院文件或者国务院办公厅文件规定的,在国务院公布的决定中一并处理。
  3.需要保留或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涉及国务院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国务院部门要及时进行修改,并抓紧提出制定或修改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建议。具体由国务院法制办组织有关部门完成。
  4.地方政府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由相应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2004年6月15日前完成,清理结果要及时报国务院法制办。
  省级政府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设定的行政许可,确需保留的,要及时起草有关地方性法规;与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相抵触的,要抓紧修改。
  5.其他行政机关制定的与行政许可法不一致的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一律停止执行。
  对已公布保留的行政许可项目的条件、程序和期限等,待行政许可规定和实施机关清理后,按法定程序在媒体上分期公布。


  四、关于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清理
  各地方、各部门要严格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并根据国务院对行政审批项目处理决定,抓紧清理现行各类行政许可的实施机构。清理工作由国务院各部门和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
  1.对保留的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内设机构以自己名义实施的,应当纠正,改为以该行政机关名义实施。
  2.法律、法规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授权的组织实施行政许可的,应当纠正。
  3.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依据,行政机关自行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该行政机关应当收回行政许可实施权;其中,确有必要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由该行政机关依法提请有关机关制定法律、法规或者规章。
  4.由于机构改革和部门职责调整导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发生变化的,按照新的部门职责分工,由履行该职责的部门实施行政许可。
  清理后确定保留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名单分别由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公布。


  五、关于配套制度建设
  1.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要建立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的制度。
  2.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要建立健全受理、审查、听取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意见、听证、招标、拍卖、考试、检验检测检疫、登记等实施行政许可的具体工作程序和有关制度。
  3.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要建立对被许可人的监督检查制度。
  4.有关行政机关要建立实施行政许可的责任追究制度。
  5.地方人民政府要积极探索建立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制度和行政许可的统一办理、联合办理、集中办理制度。
  以上制度前四项要在2004年7月1日前制定并予以公布。


  六、关于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
  (一)加强对行政许可的制约监督。
  1.各地方、各部门对保留的行政许可项目要逐项进行研究,查找容易发生问题的部位和环节,制订加强制约监督的措施和办法。国务院各部门的有关措施和办法要在2004年5月底前报国务院审改办。
  2.监察部门要通过行政监察等法定程序,加强对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行政监察。
  (二)加强督促检查
  1.2004年第二季度,对各地方二各部门开展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进行专项检查,重点是审批项目调整的后续工作落实情况。具体由国务院审改办组织实施。
  2.各地方、各部门要加强对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各项准备工作的督促检查。
  3.各地方、各部门要加强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发现与行政许可法不一致的,要依法作出处理。
  4.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要把是否依法设定行政许可、实施主体是否合法、是否依法收取费用、是否履行监要依法予以纠正。


  七、关于实施行政许可的保障
  1.各地方、各部门的主要负责同志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切实组织好行政许可法的贯彻实施,并抽调得力人员,做好各项准备工作。
  2.各行政机关在编制年度财政预算时,要考虑本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所需经费,各级财政部门要作出相应安排。2004年7月1日前,各行政机关要将实施行政许可所需经费纳入本行政机关的预算,并向本级财政部门申报。财政部门要给予保障,防止将行政机关的预算经费与实施行政许可收取费用挂钩。杜绝行政机关通过实施行政许可违法收取费用以解决办公经费、人员福利等问题。
  3.行政许可项目调整所涉及的机构职能和编制的问题,由中央编办提出处理意见。


  八、有关会议安排
  1.2004年初,国务院召开全国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工作会议。与会人员为省级人民政府省长(主席、市长)和法制办主任、国务院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和法制工作机构负责人。
  2.2004年7月1日行政许可法正式实施前,以国务院名义召开座谈会,邀请全国人大常委会的领导同志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人、专家学者参加。


国务院办公厅
二O O三年十二月十日


贵阳市湿地公园保护管理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湿地公园保护管理规定


(2013年7月3日贵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3年9月27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湿地公园的保护和管理,推进生态文明城市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湿地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湿地公园,是指以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湿地为目的,以天然或者人工形成的湖泊、河流、库塘、沼泽地等生态资源为依托,经过批准进行适度建设,形成的可供开展游览休闲、宣传教育、科研、监测等活动的特定区域。
    第三条 湿地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恢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充分体现资源优势、地方特色和功能定位。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公园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资或者投资湿地公园的保护和建设。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湿地公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公园的监督和管理。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在湿地公园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下,负责湿地公园保护管理的具体工作。
    规划、住建、水利、国土、农业、公安、城管、旅游、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湿地公园的保护和管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公园生态环境、人文历史、自然风貌、环境卫生和公共设施的义务,有权举报、制止损害和破坏湿地公园的行为。
    第七条 建设湿地公园,应当编制湿地公园规划。湿地公园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湿地公园规划编制,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生态文明城市建设规划,并且与环境保护、绿地建设和水资源保护利用等有关规划相衔接。
    第八条 申请设立国家级、省级湿地公园,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申请设立市、县级湿地公园,由同级湿地公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条件组织论证、评价。符合条件的,报同级人民政府予以确认并且公布。
    第九条 土地、水域和地面附着物权属明确,并且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设立市、县级湿地公园:
    (一)湿地生物多样性较为丰富,生态系统具有一定的典型性、代表性、示范性;
    (二)湿地具有科学研究、历史文化等价值;
    (三)适宜开展游览休闲、湿地科普宣传教育等活动。
    湿地公园的规模,市级不低于15公顷,县级不低于10公顷。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湿地公园规划,组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划定湿地公园绿线控制范围和规划建设用地红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湿地公园的保护管理需要,可以在湿地公园周边划定外围保护地带,实施建设控制管理。
    第十一条 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由湿地公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按照规定报经批准实施。
    湿地公园经确认设立公布后,申请人或者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于一年内编制完成详细规划,按照规定报经批准实施,并且报所在地湿地公园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确因保护和管理需要调整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变更湿地公园范围,或者撤销已经建成的湿地公园的,由确认设立湿地公园的人民政府报告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三条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有关湿地资源保护和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协同编制和实施总体规划,组织实施详细规划;
    (三)建立保护和管理制度,明确和落实管理责任;
    (四)管理、维护和完善公园配套设施;
    (五)维护公园公共秩序,制定和实施安全应急预案;
    (六)标定、设立界桩、界碑;
    (七)设置游客须知、示意图、指示牌,公布收费项目、标准、依据和服务监督电话;
    (八)配备、培训导游、解说和技术人员等。
    第十四条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在湿地公园内设置生态宣传教育设施,提供文明、健康、生态、环保的游览休闲等服务。
    第十五条 湿地公园可以根据实际划分为保育区、恢复区、宣传教育展示区、合理利用区和管理服务区等,实行分区管理。
(一)保育区只能开展必要的保护、监测等活动;
(二)恢复区只能开展培育、恢复湿地的活动;
(三)宣传教育展示区可以开展以生态展示、科普教育为主的活动;
(四)合理利用区可以开展不损害湿地生态系统功能的生态旅游等活动;
    (五)管理服务区可以开展接待和服务等活动。
    第十六条 根据保护和管理的需要,湿地公园可以实行区域修复、区域关闭制度,可以限制进园客流量。
    修复、关闭的区域和最大客流控制人数,由湿地公园管理机构报主管部门确定并且公告。
    第十七条 确需在湿地公园引入外来物种的,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依法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并且建立外来物种的信息系统,实施动态监控。
    第十八条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以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湿地公园及其外围保护地带的植树绿化和病虫害防治工作,保护好植被和动植物物种的生长、栖息和繁衍环境。
    严格控制在湿地公园内采集植物资源。确需在湿地公园内采集植物物种、标本、药材、植物繁殖材料和其他林副产品的,应当经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同意后,在指定的范围、地点限量采集。
    第十九条 禁止在湿地公园内捕捉陆生野生动物。严格控制在湿地公园内捕捞水生动物,确需捕捞的,应当经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同意,在指定的范围、地点限量捕捞。
    未经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同意,禁止在湿地公园内放生动物。
    第二十条 湿地公园内水体的水流、水源和水面,应当保持生态原状。除依据规划进行建设或者整修、利用外,不得擅自占用、围圈、填埋、堵截、遮掩水体、水面等。确需对水体、水面进行整修或者利用的,应当经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禁止在湿地公园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倾倒固体废物或者超标排放污水。
    第二十一条 湿地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采摘花木、践踏花圃;
(二)在未经允许的区域宿营、烧烤、吸烟;
(三)在未经允许的河段或者水域钓鱼、游泳、划船;
(四)未经允许使用扩音设备;
(五)洗涤、漂染,乱扔垃圾;
(六)损毁绿化、公共设施;
    (七)开(围)垦湿地,改变湿地用途;
    (八)取土、挖砂、采石;
    (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行为。
    第二十二条 湿地公园的建设,应当符合湿地公园规划和国家、省的有关标准、规范,保持湿地生态系统结构和功能的完整性,维护生物多样性等生态特征,并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实施符合湿地公园规划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制定方案,采取措施,保护湿地风景资源和自然生态环境。建设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原状。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湿地公园规划,调整湿地公园内农业种养结构,引导生产、经营者从事与湿地生态保护相协调的种植、养殖活动,发展生态农业。
    因湿地公园的保护和修复需要限制湿地公园内原有生产、经营活动,给生产、经营者带来损失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四条 湿地公园内经营网点的设置,应当符合湿地公园规划、分区管理要求和公园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
经营者应当在营业执照核定的经营场所和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禁止擅自搭棚、摆摊、设点以及在经营场所外兜售商品。
    第二十五条 除应急抢险等执行公务的机动车辆和残疾人专用车、儿童车、保洁车等非机动车辆外,其他车辆未经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同意不得进入湿地公园。
    进入公园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在指定的地点停放。
    第二十六条 在湿地公园内开展公益活动,应当经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同意;临时举办一次性的商业性活动,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湿地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协调、检查、考核、投诉受理等工作制度,加强对湿地公园保护和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二十八条 湿地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湿地公园的湿地水环境、生态特征、植被演替和保护类群等资源动态变化进行调查、评估和监测,建立湿地公园生态资源档案。
    湿地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在调查、评估、监测以及日常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湿地功能退化或者遭破坏等情况的,应当组织湿地公园管理机构等有关单位,有针对性地采取栖息地营造、植被恢复、补充来水、污染控制、生物防控等工程、技术或者综合性措施,进行保护和修复。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湿地公园捕捉陆生野生动物或者未经同意捕捞水生动物的,责令立即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至六项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围圈、填埋、堵截、遮掩水体、水面,或者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搭棚、摆摊、设点以及在经营场所外兜售商品的,责令立即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予以取缔,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符合法定条件的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可以按照本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湿地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和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履行规定职责,玩忽职守、徇私枉法、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

中共西双版纳州委、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双版纳州领导干部问责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中共西双版纳州委 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


西发〔2008〕18号

中共西双版纳州委、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双版纳州领导干部问责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党委和人民政府,各区党委和管委会,州委和州级国家机关各部委办局,各人民团体,中央、省属驻州各单位:

《西双版纳州领导干部问责办法》已经州委、州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共西双版纳州委

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

二○○八年七 月二十五日





















西双版纳州领导干部问责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对领导干部的监督,转变工作作风,保证州委、州政府政令畅通,提高执行效能,规范领导干部从政行为,落实工作责任, 完成目标任务,根据《中共云南省委关于在全省实行领导干部问责制的决定》和《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省人民政府部门及州市行政负责人问责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领导干部问责是指州委、州政府对市县区、州直部门的领导干部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重大失误或不良社会影响的行为,依照本办法对其进行的责任追究。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州级党政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参照公务员管理的直属企事业单位,工青妇等人民团体的领导干部。

第四条 领导干部问责遵循权责统一赏罚分明、责罚适当、实事求是、公开公正的原则,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分级负责、归口管理,坚持教育与惩戒相结合,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加强对干部的监督与发挥干部主观能动性相结合,确保问责工作健康发展。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有权对领导干部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进行投诉、控告或举报。

第二章问责事项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问责。

(一)有令不行、有禁不止。不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或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上级决议、决定不力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或政策性文件与上位法或法律法规政策相抵触,损害公共利益或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二)独断专行、决策失误。违反法定程序,盲目决策的;应当由集体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擅自作出决定的;重大决策事项或专业性较强的决策事项,不按照规定程序和议事规则进行的;因决策失误,造成重复建设、资源浪费、重大人员伤亡、较大经济损失和生态环境破坏

的。

(三)滥用职权、违法行政。违法设定实施行政许可、行政事业性收费、行政处罚和纪律处分,违法检查和采取强制措施的;重大建设项目发生重大失误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违反国家金融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的;指使或授意下属违反相关规定的;违反规定干预工程建设、政

府采购、产权转让、土地招标拍卖挂牌、金融信贷等活动;违反法律、法规委托或授权其他组织或个人行使相关行政职权,或者不依法对受委托者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进行监管,或监管不力的。

(四)办事拖拉、推诱扯皮。机关行政效率低下,制度不健全,工作职责不清,责任不明确,相互推诱扯皮的。

(五)不求进取、平庸无为。效能低下,执行不力,事业心不强,责任意识淡薄,工作绩效差的。

(六)欺上瞒下、弄虚作假。指使、授意机关工作人员弄虚作假,虚报、瞒报各种资料,骗取荣誉、政绩,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七)态度冷漠、作风粗暴。工作态度生硬、冷漠,服务质量差,漠视群众诉求,对工作敷衍塞责的。

(八)铺张浪费、攀比享受。不履行廉洁自律相关规定,盲目攀比享受的。

(九)暗箱操作、逃避监督。对政府采购、土地出让、建设项目不公开、不透明或不按相关规定进行公开招投标,逃避监督的;对应公开的事项不公开或公开不及时、不真实、不全面,因暗箱操作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监管不力、处置不当。监管不力,致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拘私舞弊和失职、读职等行为,对自然灾害、特大事故和重大突发事件处置不力的。

(十一)其他不作为、乱作为和效率低下等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第三章问责主体

第七条 州委、州政府问责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州问责办公室设在州纪委监察局,州委组织部、州人事局、州审计局、州政府法制办及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八条 处级领导干部的问责由州问责办公室负责,科级以下领导干部的问责由各市县区或州直部门负责。第九条州问责办公室负责对全州问责工作进行指导和督促检查。

第九条 州问责办公室负责对全州问责工作进行指导和督促检查。



第四章问责方式

第+条 领导干部问责采取下列方式。

(一)诫勉谈话;

(二)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三)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四)责令公开道歉;

(五)通报批评;

(六)调整工作岗位;

(七)停职检查;

(八)劝其引咎辞职;

(九)责令辞职;

(十)建议免职。

以上问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或并用。采用前款第(六)至第(十)项方式问责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办理。被问责的情形构成违反党纪、政纪应追究纪律责任的,由州纪委、州监察局立案查处。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一条 根据被问责情形的情节、损害和影响,决定问责的方式。

(一)情节轻微,损害和影响较小的,对领导干部采用诫勉谈话、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责令作出书面检查的方式问责;

(二)情节严重,损署和影响较大的,对领导干部采用责令公开道歉、通报批评、调整工作岗位、停职检查的方式问责;

(三)情节特别严重,损害和影响重大的,对领导干部采用劝其引答辞职、责令辞职、建议免职的方式问责。

第+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问责。

(一)一年内出现2 次以上被问责的;

(二)在问责过程中,干扰、阻碍、不配合调查的;

(三)打击、报复、陷害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有关人员的;

(四)采取不正当行为,拉拢、收买问责调查人员,影响公正实施问责的。

第十三条 发现并及时主动纠正错误、未造成重大损害和影响的,可从轻、减轻问责。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免予问责。

(一)因下级机关(部门)以及有关人员弄虚作假,致使难以作出正确判断,造成未能正确履行职责的;

(二)因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内部管理制度未作出具体、详细、明确规定或要求,无法认定责任的;

(三)因不可抗拒因素难以履行职责的。

第五章问责程序

第十五条 通过以下渠道反映有本办法第二章规定情形的,由州问责办公室进行初步核实。

(一)州委、州政府和上级机关及其领导的指示、批示和通报;

(二)州委、州政府、州人大常委会、州政协领导提出的意见建议;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通过议案、提案等形式提出的意见建议;

(四)行政机关、监督机关和司法机关提出的意见建议;

(五)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检举、控告;

(六)巡视(巡查)、工作检查或工作目标考核中的意见建议;

(七)新闻媒体的报道;

(八)其他渠道反映的。

第十六条 经初步核实,反映的情况存在, 向州委、州政府提出书面建议。

第十七条 由州委、州政府决定启动问责程序。被调查的领导干部应当配合调查。阻挠或干预调查工作的,调查组可以按照千部管理权限,报经批准,暂停被调查人执行职务。调查组应当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申辩,并进行核实,若属实,应当采纳,不得因被调查人申辩而从重问

责。

第十八条 调查组应当在30 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工作,并向州委、州政府提交书面调查报告。情况复杂的,报经批准,可延长15个工作日。

调查报告包括问责情形的具体事实、基本结论和问责意见。

第+九条 调查终结后,由州委、州政府作出问责决定。

第二十条 问责决定书应当自作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并告知被问责人享有的权利。问责情况应及时告知提出问责批示、建议的有关单位和个人。

第二+一条 州委、州政府作出的问责决定应以书面形式送达被问责人、所在单位及任免机关。州委对州人大常委会机关、州政协机关、州审判机关、州检察机关以及州党群部门,参公管理的州级事业单位的领导干部作出问责决定,按照组织程序和法律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 被问责的领导干部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决定之日起巧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向州委、州政府提出申诉。申诉期间,问责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三条 州委、州政府收到被问责人的申诉,应当组织相关部门进行复议、复查,在30 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一)问责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问责方式适当的,维持原决定。

(二)问责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问责方式不当的,变更原决定。

(三)问责认定事实不清楚、证据不确凿的,撤销原决定,并在一定范围内澄清事实、恢复名誉。

第二+四条 调查组成员与被调查的领导干部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依法回避。调查人员滥用职权、拘私舞弊、玩忽职守,作出的调查结论与事实出现重大偏差,致使州委、州政府作出错误的问责决定,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五条 依照本办法对领导干部问责后,如问责的情形是工作人员的行为所致的,部门领导可依照本办法和《西双版纳州机关工作人员效能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对其问责。

第六章附则

第二+六条 市县区、州直部门参照本办法对管理的领导干部进行问责。领导干部对岗位职责内发生的应该问责的行为承担直接责任;领导班子和主要领导对所管辖地区和部门发生的应该问责的行为承担重要领导或主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原制定的《西双版纳州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西政发〔2005〕4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