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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颁发《厦门市歌舞厅演出人员管理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6-16 03:53: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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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颁发《厦门市歌舞厅演出人员管理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颁发《厦门市歌舞厅演出人员管理规定》的通知
厦门市人民政府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一九九一年五月十六日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厦门市歌舞厅演出人员管理规定》已经修订,现予重新颁发,请遵照执行。

附:《厦门市歌舞厅演出人员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歌舞厅演出人员的管理,把歌舞厅办成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娱乐场所,根据国家、福建省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辖区内歌舞厅(包括音乐茶座、钢琴酒吧、钢琴咖啡厅、音乐文化酒廊)演出的乐员、唱员、舞蹈演员等演出人员(包括外来演出人员),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歌舞厅演出人员应坚持文艺“为社会主义服务,为人民服务”的方向,注重社会效益,反对一切不良倾向,自觉遵守法律和各项管理规定。
第四条 歌舞厅演出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㈠ 应具有初中以上的文化程度;
㈡ 具有一定的艺术修养;
㈢ 具有与演出活动相适应的政治素质。
第五条 参加歌舞厅演出活动的演出人员须按下列规定向厦门市文化局提出申请,经考核、登记注册、领取《厦门市音乐茶座、舞会乐员、唱员演出证》后,方可从事演出活动。
㈠ 本市已受聘的专业文艺团体演员,原则上不得参加歌舞厅的演出。特殊情况,必须由单位向厦门市文化局申请批准。
㈡ 本市学校在职的教职员工,必须持有市教育主管部门的介绍信、本人身份证;企事业单位的职工须持所在单位介绍信、本人身份证;待业人员须持街道办事处的审查意见和本人身份证、待业证申请办理。
㈢ 外来专业文艺团体演出人员,必须持有本人身份证、地市以上文化主管部门介绍信和厦门市外来人口暂住证申请办理。
㈣ 外来非专业文艺团体演出人员,须持本人身份证、所在地区、单位介绍信和厦门市外来人口暂住证申请办理。
第六条 演出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㈠ 演出人员持有的《厦门市音乐茶座、舞会乐员、唱员演出证》只限本人使用, 遗失者须重新申请办理,严禁无证演出。
㈡ 演出人员在持证演出的同时,必须与所聘的歌舞厅签订20天以上的合同;双方不得在合同期内违约。《合同书》须一式三份,双方各持一份,一份报厦门市文化局备案。
㈢ 演出人员必须参加一年一度的业务考核。
㈣ 演出人员不得擅自串场,因故变更演出场地,须向发证机关申报。
㈤ 演唱、演奏的歌、乐曲,须以国内电台、电视台公开播放和国家出版部门公开发行的录音带、唱片、雷射视盘曲目为准。严禁演唱、演奏有损国格、人格、内容反动、色情淫 或格调低下的歌、乐曲。严禁篡改歌词。
㈥ 演出时要衣着整洁、仪容端庄、舞风端正、讲究文明礼貌,不得吸烟,不准谈笑打逗。节目主持人或报幕员在主持节目过程中,须举止端庄大方、语言健康文明。严禁行为轻佻,语言低级庸俗。
㈦ 演出人员不得到顾客席中陪坐,严禁陪酒或下舞池跳舞及陪舞。
㈧ 演出人员须按月交纳个人收入调节税和总收入3%的管理费。
第七条 参加歌舞厅演奏的乐队、乐员要保持稳定,不得临时凑合。乐队须推选一位队长,负责本队组织工作和节目排练工作。
第八条 文化主管部门和检查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对演出人员进行经常检查、监督和指导。检查人员执行职务时须出示证件。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条 本规定由厦门市文化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9月24日

农业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质检总局、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关于印发《2010年全国农资打假和监管工作要点》的通知

农业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等


农业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质检总局、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关于印发《2010年全国农资打假和监管工作要点》的通知

农质发[2010]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农牧)、农机、畜牧、兽医、农垦、渔业厅(局、委、办),经委(经贸委、工业主管部门),公安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供销合作社:

  为认真贯彻党的十七届三中、四中全会、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和中央农村工作会议精神,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切实加强农资打假和监管工作,促进农资市场秩序持续好转,在总结前几年农资打假工作经验的基础上,针对当前农资市场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特制定《2010年全国农资打假和监管工作要点》,现予以印发。请各部门加强配合,落实各项要求,采取有效措施严厉打击制售假劣农资坑农害农行为,构建长效机制,规范农资市场秩序,切实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保障农业生产和农产品质量安全。

  在工作中如有问题和建议,请及时与全国农资打假专项斗争部际协调小组办公室(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局)联系。

  电话:010-59192694

  传真:010-59193157

  附件:2010年全国农资打假和监管工作要点

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

附件:
2010年全国农资打假和监管工作要点

2010年是完成“十一五”规划任务、谋划“十二五”发展的关键一年,是巩固发展农业农村经济好形势的关键一年。农资是农业生产的重要物质基础,各地各部门要认清当前农资打假和监管工作面临的复杂形势,认真贯彻党的十七届三中、四中全会、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和中央农村工作会议精神,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强化农资市场监管,狠抓大要案查处,构建长效机制,完善各项保障措施,规范农资市场秩序,保障农业生产和农产品质量安全,切实维护农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一、提高认识,充分认清农资打假面临的新形势
(一)农资打假是保障农业农村经济稳定发展的重要支撑。去年以来,我国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冲击取得明显成效、经济回升向好,但国内外经济环境仍十分复杂,保持农业农村经济稳定发展对于我国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具有重要作用。高质量的农资是实现粮食增产和农民增收的基础,各地各部门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依法加强农资打假和监管,切实维护农资市场秩序。
(二)农资打假是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重要措施。党和国家高度重视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国务院专门部署了为期两年的食品安全整顿工作,力争解决当前食品安全存在的突出问题。农药、兽药和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等对农产品质量安全有直接的影响,开展农资打假和监管工作对于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增强市场竞争力,推进现代农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各地各部门要采取多种措施稳步推进农资打假和监管工作,从监管队伍、制度、手段等方面入手,强化农资打假和监管,为农产品质量安全提供源头保障。
(三)农资打假是保障农民合法权益的重要内容。农资质量的好坏直接关系到农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做好农资打假和监管工作是坚持以人为本和对人民群众高度负责的具体体现,也是维护农村社会稳定,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加强党风廉政建设的重要内容。各地各部门要进一步认清形势,提高认识,切实增强做好农资打假和监管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
二、强化执法,坚决打击制售假劣农资违法行为
(四)清理整顿农资生产经营主体。各地各部门要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审查农资生产经营主体资质,凡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不得进行农资生产经营活动。全面清查辖区内农资生产经营主体,特别是要加强对农资定点生产企业的检查,对资质条件不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依法予以清理,对无证无照生产经营农资的坚决予以取缔。要规范农资物流运输等行为,不具备农资经营资格的物流企业不得变相经营农资,加强对农资交易会、展销会的监管。
(五)严格农资产品市场准入机制。各地各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严把农资产品生产源头和市场准入关口。农资产品生产经营须通过审定、登记、审批等许可,相关部门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标准和程序审核许可,严禁降低标准和越权审批。要突出源头治理,继续加大对生产源头的监管力度,加强证后的监管,强化生产企业质量安全意识,进一步加大捣毁制假窝点工作力度,切实加强市场整顿。要加强对许可生产经营的农资产品的跟踪监督和监测,研究制定农资产品的退出机制,对不符合农业生产实际和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的农资产品,按规定程序退出农资产品生产流通领域。
(六)加大农资市场监管力度。各地各部门要依法明确农资市场监管责任,切实加强农资市场日常监管,加大日常执法检查的力度,保证农资监管工作不留死角。完善农资市场监管工作制度,建立完善农资经营单位档案。要根据各地农业生产实际,突出重点农时、重点地区、重点市场、重点企业、重点品种,有计划地开展各种专项行动,逐步解决农资市场存在的突出问题,保障农资产品质量,维护农资市场正常秩序。继续深入开展禁限用农业投入品整治,对已公告停止生产使用高毒农药、禁用药物加大清缴力度,坚决查处生产、销售和使用禁限用农业投入品的违法行为。组织开展农机质量调查和补贴机具的质量监督,做好植保机械安全强制认证工作。继续抓好毒鼠强防范和清缴工作,克服麻痹大意思想,防止毒鼠强危害反弹。
(七)强化农资产品质量监测。要进一步完善农资产品质量监测制度,有针对性地制定农资产品质量监测计划,组织开展质量监测,扩大监测范围,依法及时公布监测结果。对群众反映强烈和问题突出的区域、产品、企业进行重点监测,对监测中发现的重大问题,要及时发布警示信息。
(八)集中力量查处违法犯罪案件。各地各部门要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农资产品等各类农资违法犯罪行为,高度重视案件线索排查梳理工作,集中力量查处制售假劣农资的违法犯罪案件。对涉及面广、造成重大农业生产事故、群众反映强烈的制售假劣农资案件,实行挂牌督办、联合查办,一查到底。对于线索明显,事实清楚的重大案件,公安部门要提前介入。积极鼓励办大案、办要案,完善大案要案激励机制。彻底查处各种制售假劣农资的违法行为,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九)加强农资广告监管。要依法加强涉农广告的监管,严格农药广告的行政审查,进一步加大农资广告的监管力度,严厉打击坑农害农的虚假违法广告,重点查处涉及种子、农药、肥料和农机具等农资商品的虚假违法广告,维护农资广告市场秩序,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三、多措并举,大力推进放心农资下乡进村
(十)支持农资连锁经营。各地各部门要制定和完善优惠政策,加强指导服务,加快推行农资连锁经营。支持和鼓励农资企业直接到乡村设立连锁门店,提高连锁经营网络的覆盖面和统一配送率,畅通放心农资下乡进村的渠道。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直接对接连锁企业,为成员提供质量优良、价格优惠的农资产品。
(十一)构建信用管理平台。各地各部门要摸清农资生产经营企业的基本情况,建立农资生产经营单位数据库,根据监督检查结果、市场主体资格审查情况、消费者投诉状况、行业协会中介机构及社会公众评价等信息,建立农资生产经营企业信息管理平台和诚信档案。对辖区内农资生产经营单位实施分类管理,将严重失信企业列入重点监控对象,加强日常检查。
(十二)推进诚信制度建设。各地各部门要强化农资生产经营企业责任意识,督促企业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健全索证索票、进销台账等制度。加强对农资生产经营者培训,提高素质,规范生产经营行为,增强诚信经营的自觉性。引导农资生产经营主体成立行业协会,规范经营行为,实行农资质量公开承诺制,确保销售产品质量合格,做好售后服务,切实加强行业自律。
(十三)加强培训指导。要充分利用媒体宣传法律法规,组织力量深入到农村基层,传授识假辨假知识,提高农民依法维护自身权益的能力。推介发布农资主导品种和主推技术,引导农民在购买农资时索取票证,指导农民科学使用农资,保障农业生产和农产品质量安全。
四、加强保障,确保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十四)强化属地责任。坚持属地管理原则,地方政府对辖区内的农资打假工作负全面责任,严格实行分级负责,建立责任追究制度。要积极开展农资打假和监管考核评价工作,对工作不力,发生重大假劣农资案件造成农民损失和恶劣社会影响的,要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十五)强化部门配合。各地各部门要加强信息交流与沟通,在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的基础上,协同作战,形成合力,提升整体监管效能。加强部门配合和上下联动,对涉及多个地区、多个部门的重大复杂案件,要组织开展联合执法行动,全面封堵,追根溯源,保证案件有效查处。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防止和纠正“以罚代刑”,确保对制售假劣农资犯罪的打击力度。
(十六)强化执法能力。要将农资打假和监管工作经费列入地方预算,增加投入,改善执法手段,提高执法能力。要加大培训力度,开展执法技能和业务培训,提高执法人员素质。要进一步规范执法行为,认真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办案程序,不得以罚代管,严禁罚款放行。要建立快速反应机制,依法快速、从严查处性质恶劣、情节严重、农业生产受害面大的假冒伪劣农资案件,切实维护农民合法权益。
(十七)强化宣传引导。各地各部门要及时总结工作经验,积极宣传农资打假工作成效和进展情况,组织有关新闻媒体进行报道,既要从正面宣传,又要曝光反面典型,对工作出色的典型进行通报表扬,对工作不力的通报批评,努力营造全社会关心和支持农资打假工作的良好氛围。


贵阳市城镇房屋纠纷仲裁办法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城镇房屋纠纷仲裁办法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6月30日贵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3年9月29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仲裁组织
第三章 仲裁范围
第四章 仲裁程序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镇房屋管理,及时处理房屋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在本市城镇发生的房屋纠纷。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房屋包括其附属物。
第四条 贵阳市人民政府设立贵阳市房屋纠纷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负责本市城镇房屋纠纷的仲裁。
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房屋纠纷案件,必须是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在处理中,必须坚持调查研究,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保障当事人平等地行使权利。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仲裁房屋纠纷案件,实行一次仲裁制度。
第七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二年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为代理人。代理人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当事人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的授权委托书。

第二章 仲裁组织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组成。
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仲裁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理日常工作。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设专职仲裁员若干人,由仲裁委员会任命,并可聘请若干兼职仲裁员,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履行职务时享有同等权利。
仲裁员由具有专业知识、法律知识和实际工作经验的人担任。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办理房屋纠纷案件,由仲裁员二人和仲裁委员会指定的首席仲裁员一人组成仲裁庭进行。
第十二条 仲裁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应当制作笔录,由仲裁庭成员签名。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入笔录。
疑难、复杂的案件以及仲裁庭分歧较大的案件,应当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十三条 仲裁员、记录员、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
(二)是本案当事人的近亲属;
(三)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处理。
当事人发现仲裁员、记录员、鉴定人有上述情形之一的,有权申请其回避。
第十四条 首席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委员或副主任委员决定。记录员、鉴定人的回避由首席仲裁员决定。对申请回避作出的决定,可以采取口头或书面方式告诉当事人。
第十五条 仲裁人员应当依法秉公办案,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请客送礼。
仲裁人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 仲裁范围
第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下列房屋纠纷案件:
(一)因房屋的买卖、赠与、分割、典当、抵押等发生的纠纷;
(二)因房屋租赁、使用、互换、修缮等发生的纠纷;
(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受理的房屋纠纷;
(四)仲裁委员会认为应当受理的其他房屋纠纷。
第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不受理下列房屋纠纷:
(一)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或审理办结了的房屋纠纷;
(二)因离婚、继承、析产发生的房屋纠纷;
(三)涉及尚未落实政策的房屋纠纷;
(四)涉及外国人和华侨、港、澳、台同胞的房屋纠纷;
(五)单位内部分配、调整房屋发生的房屋纠纷。

第四章 仲裁程序
第十八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房屋纠纷,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递交申请书和有关证据,并按照被申请人数提交副本。申请书应当写明以下事项:
(一)申请人名称(姓名)、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名称(姓名)、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三)申请的要求及其理由;
(四)证人姓名和住址。
第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接到申请书后,经审查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不符合规定的,应在七日内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案件受理后,应在五日内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书副本后,应在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申请人没有按时提交或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
案件受理后,仲裁庭应当在自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结,确需延长的,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二十条 仲裁庭对受理的案件,应当进行调查,收集和审查有关证据。各种证据经验证核实后,方能作为认定事实和仲裁的依据。
仲裁委员会有权自行调查取证,可向有关单位或个人查阅有关案件的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如实提供材料,协助进行调查;需要时,应出具证明。
第二十一条 现场勘验或者对物证进行技术鉴定,可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场,必要时可邀请有关单位派人协助。勘验笔录和技术鉴定书,应写明时间、地点、勘验鉴定结论,由参加勘验、鉴定的人员签字或者盖章。
仲裁委员会委托有关单位进行技术鉴定时,受托单位应按照委托鉴定的项目、标准认真办理。
第二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在作出仲裁决定之前,通知有关部门对有争议的房屋停办过户、转让和改扩建等手续。有关部门接到通知后,应予以执行。
第二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案件期间,有关单位和有关人员在接到仲裁委员会的协助通知书后,应积极协助,不得拖延。
第二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在处理案件时,应先行调解。调解可以由仲裁庭主持,也可由仲裁员一人主持。
第二十五条 仲裁庭应当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促使当事人互相谅解,达成协议。
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出于双方当事人自愿,协议内容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第二十六条 调解达成协议后应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写明当事人基本情况,主要事实,协议内容和仲裁费承担;调解书应由当事人签名,仲裁员、记录员署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并履行后生效。
第二十七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送达后不履行的,应当由仲裁庭进行仲裁。
需要开庭仲裁的,由仲裁庭在三日前将开庭时间、地点,以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
申请人经两次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按撤回申请处理。
被申请人经两次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作缺席仲裁。
第二十八条 仲裁庭仲裁案件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宣布案由和仲裁人员名单,告知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二)询问当事人,出示和宣读有关证据;
(三)申请人及其代理人发言;
(四)被申请人或其代理人答辩;
(五)双方辩论。
双方辩论终结,仲裁庭按申请人、被申请人顺序征询最后意见,并可再行调解,调解未达成协议的,由仲裁庭评议后裁决。
第二十九条 仲裁决定书应当写明: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名称(姓名)、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姓名、职务;
(二)申请的理由、争议的事实和要求;
(三)仲裁决定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四)仲裁决定的结果和仲裁费用的承担;
(五)不服仲裁决定的起诉期限。
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员、记录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的印章。
第三十条 当事人不服仲裁决定,可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仲裁决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一条 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决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重新处理的,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三十二条 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当事人应当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另一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参加仲裁活动的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应遵守仲裁秩序。阻碍仲裁员执行公务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应缴纳仲裁费。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仲裁费标准由市房屋纠纷仲裁委员会会同市物价局另行制定。
仲裁费由申请人预交。
经仲裁终结的案件,仲裁费由败诉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按比例分担。
第三十五条 调解书和仲裁决定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属关系需要变更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应分别办理手续。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由贵阳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