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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自然保护区土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0 16:09: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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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自然保护区土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土局 等


关于印发《自然保护区土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5年7月24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环境保护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土地(国土)管理局(厅)、环境保护局、解放军土地管理局、环境保护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土地管理局、环保办公室:
现将《自然保护区土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自然保护区土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自然保护区土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依法划定的自然保护区内及其外围保护地带的土地管理。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自然保护区的土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自然保护区实施综合管理。
第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危害、破坏自然保护区的土地。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自然保护区土地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自然保护区土地管理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五条 对保护和管理自然保护区土地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地 籍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自然保护区土地资源的数量、质量、类型、分布利用和土地权属状况等基本情况进行调查、统计、登记,建立地籍档案制度,并将有关资料抄送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 自然保护区内的土地,依法属于国家所有或者集体所有。
自然保护区内的国有土地使用者和集体土地所有者,应当依照国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土地证书。依法确定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因自然保护区的划定而改变。
依法改变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必须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土地证书。
第八条 自然保护区内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依照《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规 划
第九条 自然保护区及其依法划定的外围保护地带的土地利用规划,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指导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自然保护区建设规划的编制和同级人民政府对自然保护区规划的审查工作。
第十一条 自然保护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的土地利用规划应当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

第四章 保 护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自然保护区或者划定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需要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或者划拨国有土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自然保护区的范围和界线由批准建立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确定,并标明区界,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可以按照批准建立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划定的自然保护区范围和界线,设置界标。
因自然保护区范围和界线不清而发生的争议,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批准建立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决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自然保护区的界标。
第十五条 自然保护区内土地的使用,不得违反有关环境和资源保护法律的规定。
依法使用自然保护区内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登记和土地证书规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严格遵守有关法律的规定。改变用途时,需事先征求环境保护及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在自然保护区内依法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扩大土地使用面积;因特殊情况确需扩大土地使用面积,而且不致危害自然保护区内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及其保护对象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出,经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通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后,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建立污染、破坏或者危害自然保护区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设施。对此类设施用地,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用地手续。建立其他设施,其污染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已经建立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依法限期治理或者搬迁。
第十八条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开垦、开矿、采石、挖砂等活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自然保护区所划定的区域开展旅游,应维持原地貌和景观不受破坏和污染。
在自然保护区外围保护地带,当地群体可以照常生产、生活,但是不得进行危害自然保护区功能的活动。
自然保护区内的土地受到破坏并能够复垦恢复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负责复垦,恢复利用。
第十九条 因自然保护区建设和其他特别需要在自然保护区内及外围保护地带修筑有关建设项目时,必须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并按照有关法规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用地,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不得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建设任何生产设施。
第二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自然保护区内的土地。
自然保护区的土地受到破坏、侵占、买卖或者非法转让时,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有权制止,由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辖区内自然保护区的土地利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自然保护区内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自然保护区环境污染和破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罚款,并责令其改正。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擅自施工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项目环境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罚;未经批准,建设项目非法占用土地的或者未按批准用途、要求使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依法处以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触犯治安管理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土地管理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土地管理局和国家环境保护局1989年8月10日发布的《关于加强自然保护区土地管理工作的通知》同时废止。


  【摘要】公司注销后,其法人主体资格丧失,与公司有关的各种债权也应该终止,但因种种原因,公司注销后可能还会存在一些遗留的债权问题。目前《公司法》、《企业破产法》等法律对公司注销前的各种法律问题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但对公司注销后债权的实现却是一片空白。为了更好地保护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本文将从诉讼主体方面对公司注销后债权的实现进行探讨。

  【关键词】公司注销制度;债权;主体;权利实现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经过解散、清算、注销登记等法定程序即被注销。《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企业破产法》对公司解散、清算和注销作了规定。但由于这些规定比较宽泛,不够全面,导致实践中的很多问题无法找到法律依据,公司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得不到保证,尤其是注销制度。关于注销制度,《公司法》只有第189条作了规定: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6~38条规定了申请注销登记的程序性条件。除此之外,对于公司注销后遗留的相关问题,如债权债务、档案材料保存、社会责任等问题各个法律法规都未涉及。而公司注销后的债权的实现,关系到原公司股东的合法利益,从保护公民财产权利的角度而言,具有非常的意义,本文将对此问题进行探讨。

  一、我国的公司注销制度

   (一)公司注销后丧失民事主体资格

 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经过解散、清算、注销登记三项程序后即被注销,公司的法人资格和各种权利义务就归于消灭。经注销登记并公告后,公司终止。由于法人资格的丧失,注销后的公司就丧失了民事主体的地位,也失去了以公司名义行使各种权利的资格和能力。因此,如果公司注销后还有遗留的债权,因原公司已经不存在,也无法以公司的名义行使追索等权利了。

  (二)公司注销后的债权问题

  通常在公司清算阶段,所有的债权债务都应该了结。清算后,公司的剩余财产由股东取得。但是,由于公司在清算过程中遗漏或无法实现等原因,现实中普遍存在着公司清算后仍然有尚未实现的债权,对于这部分债权的具体实现,目前尚无法律法规作出明确规定。按照现在有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民法理论理解,随着公司的终结,所有债权债务都应归于消灭。但是,从财产所有权的角度来看,清算后公司未实现的债权,按照其性质,也属于公司的财产,并最终属于股东所有。那么,这部分财产最终应该怎么处理?是随着公司法人资格的消灭而消灭,还是由原股东继续追索?

  二、公司注销后债权的实现

  公司注销后,原来的民事主体资格丧失,由此,在债权的实现方面存在着两个重要的问题:一个是由谁来行使债权追索权,一是如何实现债权

  (一)公司注销后原股东能否取得债权

  公司财产是公司合法占有的全部财产,包括以公司名义拥有的物权、债权和无形财产权。在公司存续期间,公司对公司财产享有全部法人财产权。在现代公司理论中,公司财产和股东个人财产是区分开的。股东的出资转化为公司财产后,即丧失了所有权,而成为公司的财产。在公司存续期间,股东不能要求公司返还其财产。但是,公司发生终止的情形后,对于公司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其所有权应该还由原股东取得,并由原股东按照出资比例或协议分配。公司财产最初的来源是股东出资,其后经过公司的经营活动,使股东的原出资数量发生了变化,这种变化可能是数量上的增加,也可能是减少。对于超出原出资的财产,可以视为原出资的滋息。这样,由原出资人取得公司终止后的剩余财产就顺理成章了,也是符合民法基本原理的。

  而且根据“刺破公司面纱”理论是启示,原公司的债权也应归原股东。“刺破公司面纱”理论要解决的是“如果法人的债权人在法人那里无法获得清偿,能否要求法人背后的人承担责任”的问题。在公司“面纱”的两边,是公司的债权人和股东。公司这道“面纱”把他们分割开来,使他们不能直接向对方主张权利,必须通过公司这个桥梁。“刺破公司面纱”理论的实质是公司债权人可越过公司而直接向股东主张权利。既然公司债权人可以“刺破面纱”直接向股东主张权利,为什么在公司终止的情况下,股东为了维护自己的财产权利,不能“刺破面纱”直接向公司债务人主张权利呢?民法的基本原则就是公平,是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对等。在这个问题上,也应该是平等地行使权利。在公司终结的情况下,如果原股东不能对公司未实现的债权行使权利,则无异于让公司的债务人无根据地得到应该属于公司,而最终属于公司原股东的财产,这显然是很不公平的,也不符合民法的基本原则。

  因此,公司注销后的未实现债权应该由公司原股东取得其“所有权”,而不能属于公司原债务人所有。

  (二)股东如何实现债权

  1、股东应自己的名义行使权利

  原股东取得债权后该如何实现成为一个新的问题,由于原公司已经终结,原股东显然不能再以原公司的名义追索债权了,那么原股东是否应该以自己的名义追索债权呢?笔者认为应该以自己名义追索债权,原因在于股东已经取得了债权的追索权,并且股东行使追索权是为了实现自己的利益。借用《公司法》中的派生诉讼理论,股东在自己合法权益被公司内部人员侵害时,法律为保护股东的利益都允许股东以自己的名义行使权利,在公司注销后债权未实现的情况下,股东的利益是受到公司外部人员的“侵害”,法律更应该允许股东以自己的名义行使权利。不仅从理论上如此,在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的实践中,通常股东都是以自己名义进行诉讼的,而且这种方式已经得到法院的认可。

  2、公司注销后原公司的债权转化为原股东的债权

  公司在清算终结后,股东分得剩余财产。剩余财产当然应包括公司遗留的、尚未实现的债权。对于这部分债权,因为公司已不存在了,失去了由原公司继续行使权利的依据,只能由原公司的股东来行使权利。原股东行使权利存在的首要障碍是,如何将原公司的债权转化为股东的债权,而只有转化后,才能由原股东向原公司债务人主张权利。针对不同的情况,实现公司债权的转化这里有三种解决思路:

  (1)在公司注销前将债权转让给股东。公司进入清算阶段后,其法人资格仍然存在,因此,它可以转让其权利,只要这种转让与《公司法》规定的在清算阶段公司行为的限制不冲突即可。转让的法律依据可从《合同法》中找到。《合同法》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必须通知债务人,同时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这就为公司原股东取得公司的债权提供了法律依据。股东尽管是公司的出资人,但他是独立的与公司和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主体资格是适格的。那么,程序性的工作就是公司只要在注销前将债权转让给原股东,并通知原债务人即可,这样即使在公司注销后,原属于公司的债权也不至于消灭,只是发生了转移。对于受让该债权的股东来说,面临的风险是该债权有可能不能实现。因此,在转让时应遵循自愿的原则,由股东主动接受。同时,在转让时应考虑受让者所承担的风险,给予其适当的折扣优惠。

  (2)分配债权给股东。在这种模式下,公司不履行债权转让程序,而是在分配公司剩余财产时将遗留的、尚未实现的债权直接分配给股东。其法律依据是《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在清算完毕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当然,从程序上说,分配到该债权的股东,如要实现该债权,则仍应履行《合同法》所规定的程序,才能向债务人主张权利。

  (3)被遗漏的债权,原股东均有权追索。对于被遗漏的债权,原股东仍享有最终所有权。但由于在清算阶段该部分债权可能还未被发现,而是在公司终结后被发现的,所以这部分债权不可能在公司终结前被分配到股东个人名下,应属于原股东共有,因此,这部分债权原股东均有追索权。

  3、公司注销后债权的实现

  原股东在通过上述第一、二两种方式取得债权后,即可以自己的名义向债务人追索。其追索所得,由自己取得,其他股东不得主张权利,债务人也不能以公司已经终结为由对抗这种权利主张。原股东在通过上述第三种方式实现债权后,有义务通知其他股东,并仍应按原出资比例分配所实现的债权。如不通知其他股东,则其他股东有权向取得该债权的股东主张权利。

  这样设计的目的在于保护原股东的权益。从目前《公司法》的立法倾向来看,公司注销的制度过于关注公司债务人的利益而忽视公司和股东的利益。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任何人出资设立公司的目的都在于谋取利益,任何人与公司发生关系的目的,也在于谋取利益,因此,不应偏重于保护一个群体而忽视另外的群体。任何人投资于公司都应预见到风险,同样,任何人与公司发生业务往来,也应预见到风险。而从鼓励投资、发展经济的目的出发,理应平等保护所有主体的利益。

国家教委、财政部、人事部、国家税务局关于高等学校开展社会服务有关问题的意见

国家教委 财政部 人事部 等


国家教委、财政部、人事部、国家税务局关于高等学校开展社会服务有关问题的意见
国家教委、财政部、人事部、国家税务局



为了充分发挥高等学校智力密集、多学科综合及信息灵通的优势,结合教学和科研,直接为社会提供较高层次、较高效益的服务,现对高等学校开展社会服务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高等学校开展社会服务,要以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推动教育改革和教育事业发展为宗旨,在切实保证促进教育质量和科研水平不断提高的前提下进行;要根据学校和学科特点以及自身的优势和潜力,适应社会的需要,统筹兼顾,有计划、有组织地进行;要注重社会效益,有利于
进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
二、高等学校开展社会服务,可以承包科技项目,参与科研协作,转让科技成果,开展技术、经济和法律等方面的咨询服务;根据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可以接受委托培养学生,在不影响正常的办学条件下,可以举办非学历的短期人才培训活动;可以开放学校实验室,利用学校设备和
技术条件对外服务;可以充分发挥校办工厂、印刷厂和出版社等内部单位的潜力,在保证教学科研服务的同时,为社会提供产品和服务;可以和企业、科研机构联合办厂,共同开发新产品或合股经营;可以组织教学、科研、生产联合体,或兴办技、工、贸结合的经济实体。
高等学校教师在保证完成本职工作,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并不损害本单位经济技术权益的前提下,可按照学校的有关规定从事兼课、兼职活动。兼职活动一般应与教师本人的教学、科研业务相结合,有利于与社会实践的联系,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
三、高等学校开展社会服务,可以取得合法收入。国家对高等学校开展社会服务,应给予鼓励和支持。
(一)高等学校校办工厂生产的应税产品,凡用于本校教学、科研方面的,免征产品税、增值税;对外销售的,按规定征收产品税、增值税;对其营业所得,免征所得税。

高等学校举办的为本校教职工和学生服务的服务性企业(不包括商店、宾馆、对外营业的招待所),免征营业税、所得税。
高等学校举办的各类进修班、培训班的收入,免征营业税、所得税。
高等学校进行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承包、技术出口的收入所得,免征所得税。
高等学校以技术入股形式与外单位联营分得的利润,免征所得税;以其他形式与外单位联营分得的利润,给予3年减半征收所得税的照顾。
对高等学校自用房产和土地免征房产税、土地使用税。
学校和独立核算的校办企业为纳税义务人。
(二)高等学校兴办的外向型科技企业所创外汇,大部分留给学校。
(三)高等学校开展社会服务,必须进行严格的成本核算。成本核算的内容,包括折旧费、仪器设备占用费、材料费、专用设备购置费、水电费、差旅费、资料费、工资、奖金、津贴等。对国家计划外的横向协作的科研项目、各类科技服务活动和举办的各类短训班,可以从纯收入中按
一定比例提取劳务酬金。具体比例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自行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高等学校按所在地方的规定执行。按规定比例提取的劳务酬金,不计征奖金税。
各项服务的收入,扣除成本开支、应纳税金和劳务酬金后,其余纳入学校基金。
(四)高等学校的学校基金,除按不低于40%提留作为事业发展基金外,其余部分由学校自主分配,用于改善教职工的工作和生活条件。鼓励学校基金较多的学校,用较多的收入投入事业发展。学校基金较少的学校,经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批准,自主分配的比例可适当提高。
(五)高等学校全年发放奖金的免税限额,放宽到人均四个半月基本工资。
对教职工个人收入,包括按规定比例提取劳务酬金、超工作量酬金、兼课兼职酬金等,要按国家规定征收个人收入调节税。
四、对于学校基金中用作分配给个人的部分,要统筹安排,合理分配,妥善处理校内各方面人员的利益关系,切实体现按劳取酬的原则。在分配上要体现鼓励承担基础课教学和基础研究任务的教师和某些党政管理人员,对完成教学科研任务成绩显著的教师报酬从优。具体分配办法,由
学校自定。
五、在实行岗位责任制,合理定编定员的基础上,有条件的学校经教育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可以试行经费包干和工资总额包干。增人不增工资总额,减人不减工资总额。结余的工资基金由学校自主使用。
六、高等学校开展社会服务,必须加强领导,严格管理。
(一)高等学校要本着既要放宽搞活,又要管住管好的原则,加强领导,全面规划,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发现问题及时解决,正确引导。校长的主要精力要放在抓好教学、科研上,保证学校教学、科研等各项工作的正常秩序。各地高教主管部门要对当地高等学校开展社会服务活
动加强指导和管理,通过不断总结经验,存利去弊,使之沿着正确的轨道健康进行。
(二)开展社会服务要从实际出发,以各自的学科优势为依托,扬长避短,量力而行。服务的广度、深度,具体的服务途径和内容,都应当因地区、学校、学科专业的情况不同而有所不同,不能一刀切。需注意不要一哄而起,更不要搞层层包干、强压任务,一些没有条件开展社会服务
的学校和系科不要勉强,特别是新建院校,当前首要的任务是充实办学条件、提高教育质量。承担国家重要基础研究任务、国家攻关项目的单位和人员,以及学校某些管理和政工人员不宜进行有偿服务活动。技、工、贸一体化科技企业从事的贸易活动,应当是与本校教学、科研及生产活动
有关的贸易,包括在国内技术市场和国际市场销售自己的产品以及与此相关的技术性服务性贸易。
高等学校学生在学校统一领导和组织下,可以适当进行有益于学生健康成长的勤工俭学活动。这些活动要在维护校风校貌,遵守法纪,不影响学生学习的前提下进行。除商业、旅游类学校及系科可举办实习性的商业经营实体,组织学生参加经营管理外,高等学校的学生不得从事商品贩
卖活动。
(三)正确处理教学、科研和开展社会服务的关系。学校的根本任务是培养人才。为了保证大多数教师专心致志地从事教学、科研工作和进修提高,一般应组织起来,开展服务。可以将现有人员合理分工,各司其职,有计划地组织少数人员专门从事社会服务活动,人员相对稳定,也可
以定期轮换。对被抽调专门从事社会服务活动的教师,可以保留原有待遇,在聘任职务时,要考虑到他们的工作特点和实绩。
(四)要根据高等学校教学活动的规律和教师劳动的特点,加强岗位责任制,对学校教职员个人兼课、兼职实行科学管理。兼课、兼职要适度,以免影响本职工作和教职员的身体健康。
(五)开展社会服务,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政策法令,讲究职业道德,维护高等学校的声誉和教师形象。
(六)学校在各项社会服务活动中要按照等价有偿的原则合理定价和收取服务费用。凡由国家统一管理价格的,未经物价部门批准,不得自行制定收费标准和产品价格。要加强学校财务管理和审计监察工作,管好用好学校预算外资金。
七、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以及社会各界都应当积极支持高等学校开展社会服务,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学校摊派或变相摊派。
八、中等专业学校和职业学校原则上可以参照上述意见办理。高等学校划给科委归口管理的独立科研机构,可以按照国家对科研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1988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