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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批转《南京市单位住房专项委托贷款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26 05:59: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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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批转《南京市单位住房专项委托贷款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房改办


关于批转《南京市单位住房专项委托贷款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房改办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住房制度改革,加强住房基金的管理,支持房改单位购、建职工住房,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南京市住房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实行总量控制、计划管理、切块下达、季度微调的管理办法,按市政府批准的住房基金使用计划分别下达建行南京分行房地产信贷部、工商行南京分行房地产信贷部执行。
委托贷款金融业务(包括贷前调查、贷时审查、贷款审批与发放、贷后检查、本息回收等),住房公积金由建行南京分行房地产信贷部办理;单位住房基金和售房资金金融业务由工商行南京分行房地产信贷部、建行南京分行房地产信贷部按政府确定的金融分工办理。
委托贷款主要是单位住房专项贷款、经济实用住房建设贷款。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单位专项委托贷款的资金来源是住房公积金。
第四条 单位住房专项委托贷款只能用于购、建职工住房,严禁挪作他用。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五条 贷款对象
凡参加本市住房公积金统一运转的单位,因购、建职工住房而发生资金不足时,均可申请贷款。经市房改领导小组批准的项目,其实施单位也可申请贷款。
第六条 贷款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独立核算,并按时足额汇缴公积金的单位。
(二)贷款项目已纳入主管部门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和住房基金使用计划。
(三)购、建住房自筹资金部分已落实70%,具备了购房、开工建设的条件。
(四)具有按期偿还本息能力,还款资金来源已落实,确有物资财产作保证。
(五)提供承办银行房地产信贷部认可的具有代为偿还能力的经济法人担保或财产抵押。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利率
第七条 贷款额度
单位贷款额度原则上控制在保证职工支取公积金、职工个人贷款和扣除备付准备金的余额内。
第八条 贷款期限
单位贷款从进帐之日起,到还清贷款本息止,购房贷款不得超过一年,建房贷款不得超过二年。
第九条 贷款利率
住房公积金单位专项委托贷款利率,一年期为月息5.1‰,二年期为月息6.3‰。如国家贷款利率调整,以上贷款利率也作相应调整。
第十条 贷款利息每季度结算一次。对逾期还款的,其逾期部分按同档次固定资产贷款利率执行,并加收20%的罚息;对挪用贷款的,其挪用部分按同档次固定资产贷款利率执行,并加收30%的罚息。

第四章 贷款手续、发放与回收
第十一条 借款单位应先向承办银行房地产信贷部提交贷款申请报告,承办银行房地产信贷部在审阅后发放《单位住房专项委托贷款申请表》。
第十二条 借款单位填写《单位住房专项委托贷款申请表》后,连同贷款条件中要求的材料报其主管部门审核,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送承办银行房地产信贷部审批,经审批同意,借、贷、保三方签订借款合同。管理中心凭承办银行房地产信贷部提供的借款合同办理划款手续。
第十三条 承办银行房地产信贷部要求借款单位提供财产抵押或第三方不可撤销担保;实行租赁或承包经营的企业借款必须办理财产抵押或第三方不可撤销担保。
第十四条 借款单位办理财产抵押手续,必须经过政府确认的具有评估资职的估价部门估价,抵押率不得超过抵押物评估值的70%,贷款的全部本息不得超过抵押物的估价值,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借款过程中所发生的估价费用,由借款单位负担,公证费用由承办银行和贷款单位双
方承担。抵押物必须办理保险,抵押期间保单由承办银行房地产信贷部保存并享有相应的权益,保险及抵押物保管费用由借款单位承担。
抵押物如属房地产的,借贷双方应严格执行南京市人民政府第25号令《南京市房地产抵押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并到南京市房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监证手续,申领抵押权凭证。
第十五条 承担第三方不可撤销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必须具有法人资格和偿还借款财产的能力,借款单位不履合同时,由担保方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连带责任。
第十六条 借款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承办银行房地产信贷部有权收回贷款:
(一)贷款用途与合同规定不相符;
(二)违反结算纪律;
(三)不按规定向承办银行房地产信贷部提供有关资料;
(四)不及时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七条 借款单位变更法人代表应提前通知承办银行房地产信贷部。变更后的法人、担保单位须与承办银行房地产信贷部签订补充借款合同。补充借款合同签订之前,变更后的法人继续履行原法人所订合同规定的权力和义务。
第十八条 借款单位所欠借款本金或利息逾期不还的,承办银行房地产信贷部可直接从借款单位或担保单位的存款帐户中扣收,或依法变卖抵押物。
第十九条 借款单位如提前归还借款,应提前告知承办银行房地产信贷部。

第五章 贷款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条 承办银行房地产信部要加强贷款管理,严格按程序审批贷款,认真做好贷前调查、贷时审查、贷后检查和贷款回收工作。
第二十一条 为确保贷款的专款专用,管理中心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投向的不予划款。在借款合同有效期内,管理中心及承办银行房地产信贷部有权检查贷款的使用情况。借款单位应安要求及时向承办银行房地产信贷部提供有关财务计划、会计资料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原则上适用于以单位住房基金(含售房款)的沉淀资金发放的贷款。
第二十三条 南京市所属五县可参照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1994年8月26日

吉林省选举暂行实施细则(修正)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选举暂行实施细则(修正)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80年9月28日吉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3年12月3日吉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吉林省选举暂行实施细则〉的若干规定的决议》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三章 代表名额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七章 选举方法
第八章 少数民族的选举
第九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结合我省具体情况和试点经验,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选举工作,要严格依法办事,充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人民民主权利,调动一切积极因素,密切政府同群众的联系,以加强政权建设,巩固无产阶级专政,发展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保证全省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胜利进行。
第三条 实行县级直接选举和差额选举,是我国选举制度的重大改革,是加强地方政权建设的一项重大措施,必须坚决贯彻执行。实践证明,搞好这项工作,必须加强党的领导,充分发动群众,依靠群众,广泛深入地开展宣传教育,使选民不断提高觉悟,珍惜民主权利,积极参加选举
。在工作安排上,要统筹兼顾,把选举工作同生产紧密地结合起来。通过选举,推动当前生产和各项事业的发展。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四条 省、市、自治县、市郊区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并指导下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地区行政公署设立选举工作领导小组,协助省选举委员会指导本地区的选举工作。
乡、民族乡、镇、城市街道办事处以及各系统(包括较大的生产、事业单位),选举县、市、区人民代表时,设立选举工作领导小组,作为县、市、区选举委员会的派出机构,指导所辖区域的选举工作。
选区设选举工作小组,具体负责本选区的选举工作。
第五条 各级选举委员会一般由九至二十五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五人。委员会可由各方面有代表性的人参加,其组成人员由本级人大常委会讨论通过,报上级备案。
选举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选举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选举委员会的任务:
(一)制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计划;
(二)宣传《选举法》和《组织法》;
(三)训练选举工作人员;
(四)进行选民登记和选民资格审查;
(五)划分选区,分配各选区的代表名额,组织选民推荐并讨论、协商代表候选人,汇总、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
(六)规定选举日期,主持投票选举是否有效,宣布选举结果,颁布代表证件;
(七)受理选举中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申诉和对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并作出处理决定;
(八)选举工作结束后,向上级作出选举工作总结报告。

第三章 代表名额
第七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按照便于召开会议、讨论问题和解决问题,使各民族、各地区、各方面都能有适当数量的代表的原则,并参照上届比例确定。特别要照顾到妇女和少数民族,妇女代表一般要占百分之二十左右。
第八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长春市选代表最多不超过七百名;
吉林市选代表最多不超过六百名;
四平市选代表最多不超过五百八十名;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选代表最多不超过五百五十名;
辽源市选代表最多不超过四百五十名。
第九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代表名额:
人口超过八十万以上的榆树县选代表最多不超过五百二十名、农安县选代表最多不超过四百七十名、扶余县选代表最多不超过四百四十名、怀德县选代表最多不超过四百三十名;
人口在五十万以上不足八十万的,选代表最多不超过三百八十五名;
人口在二十万以上不足五十万的,选代表最多不超过二百四十五名;
人口在二十万以下的,选代表最多不超过一百五十名。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代表名额,按人口幅度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平均人口数确定,人口少的,不得按人口多的确定代表名额。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管辖乡村特多,按规定的代表名额分配有困难时,要大力压缩县直机关代表名额,分配给乡村,如仍感到不足时,按代表总数的百分之十作为机动,用以解决代表名额的不足。
农村与镇选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一般应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如镇境内人口过多,可小于四比一直至一比一。属于县级政权机关直接领导的上级机关和企事业单位代表名额可适当少些,通过协商确定。
第十条 乡、民族乡、镇的代表名额:
人口在五万以上的,选代表最多不超过一百五十名;
人口在一万以上不足五万的,选代表最多不超过一百三十名;
人口在一万以下的,选代表最多不超过九十名。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十一条 选区划分,要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和选举的组织工作;便于选民了解代表和代表联系选民;便于选民监督和罢免代表。每个选区以能产生一至三名、最多不超过五名代表为宜。
第十二条 选举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农村一般按村划分选区;城镇按居民委员会、机关、企事业单位单独或联合划分选区。
第十三条 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农村可将邻近的几个村划分为一个选区;人口特多或比较分散、偏僻的村和人口特少的乡、民族乡,可以单独划分为一个选区。城镇较大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可按单位划分为一个或几个选区;较小单位可以按系统
或居住状况划分联合选区;街道居民一般按居住状况单独划分选区。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十四条 凡年满十八周岁具备选民资格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都应按选区进行选民登记。年满十八周岁的选民的年龄计算,以当地选举日为截止期。
第十五条 选民登记要做到不重、不漏、不错,使有选举权利的人都能依法行使选举权利。具体规定如下:
(一)凡属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正式职工,在校学生,以及有本地常住户口在上述单位做临时工(选举前不辞退)、合同工、家属工等人员,均在所在单位登记。
(二)农民在所在居民组或社队企业、事业单位登记。
(三)居住本地没有工作单位的居民,在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登记;在选举期间不能回原住地或工作单位的人,当地能确定其选民资格的,可在现住地或临时工作单位登记;长期外流下落不明的,暂不登记,如在选举日前回原住地,可以补登。
(四)兼职和未定职工作人员,在领工资单位登记。离休、退休人员组织关系仍在原单位的,在原工作单位登记;其他退休人员,在常住地登记。
(五)现役军人,在军队工作的在编和非编职工,经过批准的随军家属,行政关系在军队的工厂的人员,在军队登记;驻地方工厂、铁路、水运、科研等单位的军代表,在地方医院住院的军队伤病员,在地方院校学习的军队干部战士,为军队服务而行政关系不在军队的工厂的人员,在
所在地区的地方选区登记。
(六)凡是介绍到外单位参加选举的国家工作人员或某些代表性人物,经协商同意,在所在单位登记。
第十六条 下列人员不予登记:
因反革命案或其他刑事犯罪案被判刑并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不予登记;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不列入选民名单。
经医生证明或群众公认的无法行使选举权利的精神病患者,呆傻人员,不列入选民名单。(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应予登记,病发时中止其行使选举权利)。
第十七条 选民登记完毕后,由本级选举委员会将审查合格的选民名单张榜公布,并在选民小组口头宣布,发给选民证。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十八条 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由各选区选民和选区里的共产党、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生产单位、事业单位以及工作单位提名推荐。推荐时,应向选举委员会介绍候选人的情况。
第十九条 对各方面推荐的代表候选人,要组织选民进行反复讨论,民主协商,所提候选人仍然超过规定名额,可进行预选,最后根据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
第二十条 正式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二分之一至一倍。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排列次序,经过预选确定的,按预选票数多少为序;没有经过预选的,按姓氏笔划为序。
第二十一条 投票选举前,提名单位和选民都可以实事求是地宣传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和主要事迹,使选民更好地了解和挑选代表候选人。但在选举日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宣传。

第七章 选举方法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程序,按《选举法》第八章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投票选举的形式,要从实际出发,以方便选民、有利于提高参选率为原则。可以设立投票站,分别投票,也可以开选举大会,直接进行投票选举。农村以村设立中心投票站。县直各系统几个单位联合划为一个选区的,可以在各单位分别设立投票站。还可以设立流动票箱,
分别到年老体弱、行动困难的选民家中或不能停止生产、工作的单位,组织选民投票。
第二十四条 选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县、市、区选举委员会统一规定选举日期;选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统一规定选举日期。选举日期,从投票日算起,一般为一至三天。
第二十五条 投票选举结束后,要在当日将选区选票汇齐,由总监票人和各投票站的监票人共同监督计票。以选区为单位,向选民公布选举结果。选举没有成功的,应请示选举委员会,经批准后进行第二次选举。

第八章 少数民族的选举
第二十六条 聚居和散居的少数民族参加当地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应按《选举法》第四章各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聚居的人口特少的少数民族,也应有代表一人参加当地的人民代表大会。

第九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二十八条 为保障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在选举活动中,凡犯有《选举法》第十章第四十三条所列违法行为的,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刑事处分。

第十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与有关法律规定抵触时,按照法律规定执行。



1983年12月3日

抚顺市维护信访工作秩序规定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维护信访工作秩序规定

[市政府41号令发布]
[1998-03-04]
第一条 为了维护我市的社会稳定,保证正常的生产、生活和工作秩序,保护上访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无理上访人员的管理,维护信访秩序,根据国务院 《信访条例》、《辽宁省信访条例》以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的信访活动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应依法、合理、有序,按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逐级上访。

第四条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高度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热情、耐 心妥善处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反映的各种问题。凡属群众正当合理要求,应按国家政策、法规及时解决,不得敷衍塞责,更不得将矛盾上交或激化矛盾,造成信访秩序混乱,妨碍、影响社会正常生活和工作生产。

第五条 上访人在信访中有下列权利:

(一) 对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意见、批评和建议;

(二) 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检举;

(三) 向有关国家机关反映情况和问题,提出要求;

(四) 依照法定程序向国家机关催促办理要求答复信访事项。

第六条 上访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冲击各级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强占办公室、接待室,妨碍工作人员办公,扰乱正常工作和生产秩序;

(二) 纠缠、欧打、辱骂、用语言、文字威胁领导或工作人员,骚扰个人住宅,干扰影响其正常工作和生活;

(三) 冲击、搅闹会场,影响会议正常进行;

(四) 拦截车辆。封桥堵路,封锁国家各级办公机关,妨碍公务;

(五) 故意打砸破坏公私财物,肆意闹事;

(六) 造谣惑众,串联、组织、煸动他人聚众闹事,或散发诬告信、恐吓信及其他形式的恐吓行为;

(七) 向外国人递交上访材料,制造涉外事端,损害我国威信;

(八) 携带凶器、爆炸物、危险物品及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或过激行为,向组织或国家工作人员施加压力,进行人身威胁;

(九) 有其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相关规定者。

第七条 有前条所列行为之一者,有关部门应采取下列措施:

(一) 由上访人所在单位先对其进行劝告教育,劝告其遵守信访纪律,上访人无工作单位,由所在地街道居委会或乡村负责,下岗、停薪留职等仍由原单位负责。

(二) 对劝告教育不听者,由公安机关视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警告、罚款或拘留,对屡教不改且符合劳动教养条件者 ,可由单位出具证明材料(包括事实和证实材料),交属地公安机关按法定程序办理劳动教养,在紧急情况下,可由公安机关授权信访派出所处理,触犯刑律者 ,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凡在中央、省召开重大会议、重大活动或节日期间寻衅闹事,造成一定后果和影响的,被当地公安机关收审遣送并符合教养条件的,原则上接回后均按法定程序送至教养。

第九条 凡发生以重大集体上访为由封桥堵路,冲击国家机关,造成严惩后果和恶劣影响的,发案单位信访和公安部门都要及时到位,疏导劝说,不听劝告者,公安部门可强行架离,迅速恢复生产、生活秩序,对组织闹事者要依法处理。

第十条 对行为人疑似有精神病的,应由单位负责,卫生、公安部门配合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确认为精神病患者的,应予以强制治疗并责成监护人进行监护,无单位的由属地政府负责。

第十一条 对于不认真做疏导工作,方法不当激化矛盾或支持纵容,将矛盾上交而造成个人或集体越级上访,并有严重后果的单位,对不认真处理、推诿扯皮或久拖不决造成重访、越级上访并有严重后果的主管部门,应追究其直接责任和主管领导的责任。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信访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抚顺市维护信访工作秩序暂行规定》(1993年5月24日抚政发[1993]46号文件)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