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人民政府工作准则》的通知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人民政府工作准则》的通知
2003-05-30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温州市人民政府工作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施行。
第一章 总则
一、 为促进市人民政府各项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二、 市政府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接受人民监督,建设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连接高效的政府。
三、 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工作。副市长协助市长工作,按照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
四、 市政府组成人员及各部门负责人要切实加强自身建设。加强学习,与时俱进;牢记宗旨,执政为民;恪尽职守,敢于负责;求真务实,注重实效;廉洁自律,艰苦奋斗;顾全大局,团结协作。
五、 市政府各部门要依照法律法规行使职权,进一步转变职能、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推进电子政务,提高行政质量和效率;要认真落实市政府年度工作安排布局,切实贯彻市政府各项工作部署,并在年中和年末向市政府报告执行情况,市政府办公室及时作出通报。
第二章 科学民主决策程序
六、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建立健全领导、专家、群众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完善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推进决策科学化、民主化。
七、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宏观调控和改革开放的政策措施、重大项目、规范性文件等重大决策,由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八、 各部门提请市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应以基础性、战略性研究或发展规划为依据,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中介机构的论证评估或法律分析;涉及相关部门和县(市、区)的,应事先征求意见,充分协商;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一般应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
九、 市政府在作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形式,听取民主党派、群众团体、专家学者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章 依法行政要求
十、 依法行政是实施依法治国方略,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重要内容和必然要求。依法行政的核心是规范行政权力。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依照法定权限、程序行使行政权,强化政府责任,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十一、 市政府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全面进步和广大对外开放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适时制定规范性文件,对不相适应的及时予以修改或废止。
十二、 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规范性文件,应由相关部门联合制定或市政府制定。部门的规范性文件要报市政府及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并定期向市政府报告。
十三、 严格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切实做到依法办事、严格执法。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要定期向市政府报告行政执法错案情况,分析原因,总结教训,改进工作。
第四章 行政监督
十四、加强对行政机关行使权力的监督,提高行政效能,促进廉政建设,确保政令畅通。
十五、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自觉接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向其报告工作,认真落实审议意见;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按照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监督。
十六、要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严格执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和行政复议法,及时发现并纠正违反法律法规的规范性文件,以及行政机关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各地政府及其部门有权对市政府及各部门的工作提出批评、意见和建议。
十七、要接受舆论和群众的监督,对反映的重大问题,各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及时发布政务信息,便于群众知情,参与和监督。
第五章 会议制度
十八、市政府实行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和专题会议制度。
十九、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和市政府组成部门的各委员会主任、各局局长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主要任务是:研究部署市政府的重要工作。市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
二十、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主要任务是: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市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月举行一次。
二十一、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副秘书长、办公室主任、办公室副主任和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出席。由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主持召开。主要任务是:交流沟通情况,研究确定市政府阶段性工作。市长办公会议一般每季度举行一次。
二十二、市政府专题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或、市长、副秘书长、秘书长委托副秘书长、办公室主任、办公室副主任主持召开,根据议题内容,分别召集有关部门负责人出席。主要任务是:研究协调市政府工作中的一些专门问题。处理具体业务工作。市政府专题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
二十三、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的议题,由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确定,专题会议的议题由分管市长或秘书长确定。会议纪要要由会议主持人签发。
二十四、市政府及各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要减少数量,控制规模。严格审批。各部门召开的会议,不得要求县(市、区)政府负责人出席,确需出席的须报市政府批准 。
第六章 报告通报制度
二十五、市政府坚决维护市委的领导,及时向市委报告重大问题,包括事关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和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重大举措、重大项目和重大工程等,坚决贯彻和落实市委作出的各项决策。
二十六、市政府依法向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工作并接受监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主等工作的重大事项,提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认真执行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
二十七、市政府在同市政协建立经常性的联系制度,通报政府工作情况,就有关国际民生的重大问题、改革发展中的重大举措以及群众关心的其他重要问题征求意见,积极支持市政协履行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参政议证的职能。
第七章 公文审批
二十八、各部门、各县(市、区)政府保送市政府的公文,应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规定,由行文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签发,经市政府办公室统一收文后,按规定呈送市政府领导审批。除市政府领导直接交办的事项外,各单位不得直接向市领导个人保送公文。市政府领导不直接审批未经市政府办公室登记的公文。
二十九、保送市政府的请示性公文,部门间如有分歧意见,主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要事先主动协商,如不能取得一致意见,在保送的公文中一并明确说明。
三十、对需要请示市政府或需要市政府转报上级政府批准的事项,各部门、各县(市、区)政府应抓紧做好前期工作、及时保送、给市政府留有研究、决策的时间,一般事项不得少于两周,紧急事项不得少于3个工作日。需要部门会签的公文,有关部门应在7个工作日内办结。
三十一、市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和规范性文件,向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的议案,任免人员,由市长签发。
三十二、以市政府名义发文,一般由分管副市长或秘书长签发,涉及其他副市长分管工作的,经有关副市长会审后再签发;属于重大的问题,送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签发。文件主批人应明确签署意见,其他审批人也应签署具体意见。
三十三、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由相关的副秘书长,办公室主任签发。其中内容重要、涉及面广的,由秘书长或办公室主任签发;文内注明经市政府同意的,需送秘书长或分管副市长,市长签发。。
三十四、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精简公文。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
第八章 作风纪律
三十五、市政府领导要加强学习,努力学习理论、科技、法律知识和各项业务知识,密切关注国际国内经济、社会、科技等方面发展变化的新趋势,不断充实新知识、丰富新经验。
三十六、市政府领导要深入基层,考察调研,了解情况,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要减少陪同和随行人员,简化接待,轻车简丛。市领导及各部门负责人,每年要有2至三个月时间下基层调查研究,并建立基层调查研究联系点。
三十七、市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市政府领导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做好处理工作。
三十八、为集中经理处理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除市委、市领导统一组织安排的重要会议和重要活动外,市政府领导一般不出席各部门、各地方组织召开的会议,以及所安排的庆典、颁奖、剪彩等事务性活动,确有需要,应当提前一周报告市政府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要严格掌握,统筹安排。
三十九、各部门、各县(市、区)政府要及时向市政府报告重要情况和重大事件;超越本部门职权范围的重大问题,要按规定程序及时向市政府请示。市政府组成人员和县(市、区)政府主要领导要离开温州外出,应事先向上级部门领导报告。
四十、市政府组成人员及各部门负责人要增强服务观念,强化责任意识,树立规范服务、清正廉洁、从严治政的新风,真正做到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照程序和时限积极主动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予办理;严格遵守上级有关廉政建设的规定,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谋私利;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部门和地方的送礼和宴请;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行为,要严肃查处。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3年11月13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三十号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03年11月1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11月13日
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出的《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三条第一款。
二、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申请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技术经济条件,除本条第四、五款情形外,应当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并凭证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后,方可经营。”
三、第六条增加两款,作为第四款、第五款:
“需从事商品车发送、停车场(库)经营、车辆租赁等经营业务的,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的十五日内,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需从事搬运装卸经营业务的,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后,方可经营。”
四、第七条改为两款,修改为:“从事非营业性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其资质认定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从事非营业性机动车二级以上维护和非营业性车辆性能检测活动的,应当在十五日内,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五、第九条修改为:“道路运输经营者合并、分立、改变经营范围或者歇业,除本条第二、三、四、五款情形外,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并按照规定到工商、税务主管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旅客运输、客运站经营者歇业,应当事先向原审批机关登记,按规定到工商、税务主管部门办理相应手续,并在经营场所附近公告。
“商品车发送、停车场(库)经营、车辆租赁、车辆性能检测等经营者合并、分立、改变经营范围或者歇业,应当按规定到工商、税务主管部门办理相应手续,并自合并、分立、改变经营范围或者歇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一般货物运输、零担货物运输、大型物件货物运输、集装箱货物运输、危险货物运输、机动车维修、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等经营者歇业,应当按规定到工商、税务主管部门办理相应手续,并自歇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搬运装卸经营者合并、分立、改变经营范围或者歇业,应当按规定到工商、税务主管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六、第十条修改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所列的有关申请,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书面审批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七、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道路运输价格,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八、第二十九条修改为:“零担货物运输实行定线、定点运输。”
九、删去第三十九条第三款。
十、删去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第三十九条第三款”。
第一款第四项中的“第七条”修改为“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修改为“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
十一、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十二、删去第四十七条第二项中的“快件、冷藏保温”、“和搬家”,第五项中的“货物配载、货物包装、货物仓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实施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桂政发〔2003〕35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地)、县人民政府(行署),区直各委、办、厅、局:
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实施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二OO三年七月十二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实施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 中发〔2000 〕7号)、《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国发〔2003〕12号)、 《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1994年国务院第143号令)和《自治区党 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桂发〔2003〕16号)精神,结合我区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应税农业特产品生产和收购烟叶、糖料蔗的单位 和个人,为农业特产农业税(以下简称农业特产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按 照本办 法缴纳农业特产税。
第三条 对下列农业特产品收入征收农业特产税:
(一)烟叶产品,包括晾晒烟叶、烤烟叶;
(二)园艺产品,包括毛茶、水果、甘蔗(糖料蔗、果蔗)、蚕茧和其它园艺产品;
(三)水产品,包括海上水生植物、海水养殖、海水捕捞产品;
(四)林木产品,包括原木、原竹、天然树脂、天然橡胶、木本油料和其它林木产品;
(五)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应税农业特产品。
以上农业特产品是指初级产品,包括经过保鲜、防腐处理和进行其他初级加工、简单加工后 的产品。
第四条 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依照本办法附表《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特产税税目 税率表》执行。
第五条 农业特产税统一征收附加,附加比例为农业特产税正税的20%。对在收购 环节缴 纳农业特产税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国有、集体农场和有农业特产收入的机关、部队、企业( 非农企业)、事业(学校)等,不征收农业特产税附加。
第六条 农业特产税的应纳税额,按照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或者农业特产品收购所 支付的金额和规定的税率计算征收。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收购金额)×税率
第七条 生产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以人民币计算,由当地征收机关按照农业特产品 实际 产量(或者评定产量)和国家规定的收购价格或者市场收购(销售)价格计算核定。计算公式:
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实际产量(或者评定产量)×收购价格〔或者市场收购(销售)价格〕
第八条 收购农业特产品支付的金额,按照农业特产品实际收购量和国家规定的收 购价格或者实际收购价格计算核定。计算公式为:
农业特产品收购所支付金额=实际收购量×收购价格
收购烟叶,收购单位支付的价款、价外补贴及其他补助,无论在财务上如何处理,都应计入 收购金额征税。
第九条 对应税未税农业特产品连续加工成产成品或者半成品的,应折算成原产品 的实际收入征税。具体折率由县(市、区)级征收机关根据不同产品的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条 农业特产税除烟叶、糖料蔗在收购环节征税外,其余应税品目在生产环节 征税。
在生产环节征税的,可由生产者缴纳,也可由收购者代扣代缴。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纳税人可以申请减征或免征农业特产税:
(一)农业科研机构和农业院校进行科学试验所取得的农业特产品收入,在试验期间准予免税 。
(二)依法在新开发的荒山、荒地、滩涂、水面上生产农业特产品的,自有收入时起1至3年内 准予免税。对当年种植和养殖当年有收入以及多年种一次性收的应税农业特产品是否减免, 由当地县(市、区)级人民政府决定。
(三)对革命老区、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及其他地区中温饱问题尚未解决的贫 困农户、军烈属、残疾军人和其他残疾人纳税确实有困难的,可以给予减税或免税。
(四)对以查定方式征收农业特产税的,在查定收入之后,因遭受自然灾害和不可抗拒原因造 成农业特产品歉收的,酌情减税或免税。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的减税、免税事项,是指对生产农业特产品的纳税 义务人 的减税、免税照顾。农业特产税的减税、免税事项,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当地征收机关审 核,报县(市、区)级征收机关批准。
第十三 条纳税人生产应税农业特产品的,应当在产品生产地缴纳农业特产税;收 购应税农业特产品的,应当在产品收购地缴纳农业特产税。
第十四条 农业特产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农业特产品收获、出售或收购的当天 。
纳税义务发生后,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应按规定向生产地或收购地征收机关申报纳税。查帐 征收的,按月申报纳税;非查帐征收的,可按批、按次或按日申报纳税。纳税人或扣缴义务 人未如实申报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的,由当地征收机关核定征收。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的具 体缴纳税款期限,由当地县(市、区)级征收机关决定。
收购应税未税产品(除烟叶、糖料蔗外)的单位和个人为农业特产税扣缴义务人,依照本办法 从向生产者支付的金额中代扣代缴农业特产税。扣缴义务人收购应税未税产品未履行扣缴义 务的,由其负责补缴税款。
第十五条 农业特产税的征收可以采取查帐征收、查验征收、定期定额征收、定点 征收等 办法。具体办法由县(市、区)级征收机关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按照有利于税款征收、有利于 商品流通的原则确定。
征收机关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农业特产税; 也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代征人)代征代缴农业特产税。
第十六条 征收机关、代征人征收(代征)税款,应当给纳税人开具农业特产税完税 凭证。
第十七条 跨县运销应税农业特产品,应附农业特产税应税产品外运税收管理证明 或有关完税证明。
第十八条 在农业税计税土地上种植的应税农业特产品只征农业税,不征农业特产 税。
在非农业税计税土地上生产的应税农业特产品,按照本办法征收农业特产税。
第十九条 农业特产税征收经费按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农业税收征收经费纳入预算 管理的 通知》(桂财农税〔2002〕16号)的规定精神安排解决。具体使用和管理按照财政部的有关规 定执行。
第二十条 农业特产税及其附加由各级财政征收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未按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的期限解缴 税款的 ,征收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解缴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 纳金。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解缴的,经县级以上征收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扣押、查封、 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缴纳税款的商品、贷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 得抵缴税款。征收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 制执行。个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强制执行措施的范围之内。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有偷税、欠税、抗税行为的,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税款、不缴 或者少 缴己扣税款的,由征收机关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同征收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或者对征收机关的 处理决 定不服时,必须先按规定缴纳、解缴税款及滞纳金,然后可以在收到征收机关开具的完税凭 证后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征收机关工作人员在农业特产税及附加征收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 利,收 受、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的,或者玩忽职守,不征、少征、多征税款的,按照有关 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农业特产税及附加征收管理,依照《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 农业税 的规定》和本办法执行;未尽事宜,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执行 。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自治区人民政府以前有关农业特产税征收 的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