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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所机构组织与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1 13:55: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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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所机构组织与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旅游局


全国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所机构组织与管理暂行办法
1995年7月1日,国家旅游局

一、设置目的
为了加强对全国旅游服务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切实维护海内外旅游者的权益,改善中国旅游业的形象,增强竞争力,国家旅游局决定在全国分级设置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所(以下简称“质监所”)。
二、工作依据和任务
质监所根据国家颁布的法律、法规和行政规范进行工作,负责全面受理旅游投诉、负责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案件的办理及协助旅游行业管理部门开展旅游市场检查工作等。
三、机构设置
质监所机构设置和编制规模,应遵循适应需要、精简高效的原则,根据全国和各地旅游业发展的状况,进行设置和调整。
四、职 权
各级质监所的职权是:
1.国家旅游局质监所指导全国旅游质监所的工作,制定有关质监所工作的规章制度,定期向国家旅游局提交工作报告,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质监所的行政复议,直接处理重大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投诉以及中央一类社的投诉;受理对中央一类社和全国特许经营出国(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赔偿案件,协助国家旅游局旅行社饭店管理司指导全国旅游市场检查工作和全国质监员的培训与考核工作。
2.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质监所接受对本地区的旅游投诉,直接处理本地区重大和跨地、州、市的投诉及省属旅游企业的投诉;受理本地区所属一类旅行社的质量保证金赔偿案件,受理本地区内省属各类旅行社的质量保证金赔偿案件,以及本地区重大和比较复杂的旅行社以及其他(地、州、市无旅游局的)质量保证金的赔偿案件,负责对本地区各地、州、市质监所提交工作报告、意见和建议,协助各级旅游行业管理部门开展旅游市场检查工作。
3.地、州、市旅游(局)质监所的工作职权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商地、州、市人民政府决定。
4.理赔的总原则是谁收缴,谁审理,具体问题具体处理。
五、工作关系
质监所是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设置的旅游质量监督机构,在业务上接受同级旅游行政部门行业管理司(处、科)的领导和监督,并接受上一级质监所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六、总 监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质监所设立总监,国家旅游局质监所总监由主管旅游质量的旅行社饭店管理司负责人出任,各地方质监所的总监原则上由旅游局主管旅游质量的部门负责人出任。省、自治区、直辖市质监所总监的任命须取得国家旅游局质监所总监的认可,地、市、州质监所总监的任命须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质监所总监认可。
总监的工作职责是监督质监所和各项工作,协调质监所与其他部门的关系以及核准质监所对保证金赔偿案件的处理。
七、人员配备和要求
质监所的日常工作由所长负责。对所长的基本要求是:公正廉洁,具有旅游质量管理经验,掌握工商管理、处理经济合同纠纷等方面的知识。
根据目前发展和需要,质监所设若干具有相应知识和能力的质监员。
八、质监员的资格认定
国家旅游局旅行社饭店管理局负责制订培训和考核质监员的有关规定,并实施培训、考核和资格认定的工作。经培训考试合格后持全国统一制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质量监督管理员”证书上岗。地、市、州质监所质监员的培训工作根据全国统一安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组织实施。
九、专家咨询制度
为提高质监所的办案水平,质监所应聘请有关法律、工商管理等方面的专家担任顾问,建立案件审理的专家咨询制度。
十、内部管理
各级质监所根据全国质监所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工作制度,规范工作程序,严格财务管理,以良好的服务和高效的工作保障旅游服务的质量。
十一、地方规定
各地可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具体规定,并报国家旅游局质监所备案。


关于认真做好更换电梯等特种设备检验合格标志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认真做好更换电梯等特种设备检验合格标志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2003年3月28日,总局发出《更换特种设备<安全检验合格>标志的通知》(国质检锅函〔2003〕233号),要求停止使用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制定的电梯等特种设备的《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及时更换新的《安全检验合格》标志。截至到10月10日,全国182335部电梯更换了《安全检验合格》标志(更换进度表见附件),更换率为50.9%。其中上海市、天津市、吉林省组织得力,基本更换完毕;但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作存在差距,有的更换率不足20%。为确保完成标志更换工作,现再次提出如下要求:
  一、各局必须充分认识更换标志工作的重要性。总局领导高度重视电梯等特种设备《安全检验合格》标志的更换工作,总局就此多次发出通知,做出工作部署,提出明确要求。各地要认真落实总局要求,要以更换特种设备检验合格标志向社会宣传质检部门承担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的职能,培育公众安全意识,接受社会监督。标志更换工作反映质检系统的全局意识,各级质检部门务必予以足够重视。
  二、要集中力量开展标志更换工作。要优先更换机场、车站、码头、政府机关、星级饭店、大型商场、医院和游乐园等公众场所电梯、游乐设施的《安全检验合格》标志,上述场所的标志更换工作必须在10月底前完成。其他场所特种设备《安全检验合格》标志更换工作必须在11月底前完成。
  三、要加强对更换标志工作的监督和检查,及时掌握更换进度。各地要分别于10月31日、11月14日、11月28日,向总局锅炉局上报更换进度。
  各地要按照上述要求按时完成电梯、游乐设施等特种设备《安全检验合格》标志更换工作。10月下旬后总局将组织对各地更换标志工作的检查。不能按规定时间完成更换任务的,省局应向总局说明原因,总局将视情况予以通报。

                             二00三年十月十五日

  附件:          电梯检验合格标志更换进度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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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序号 │ 省 份  │   共完成数   │   未完成数   │    完成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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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北京  │    10275    │    19902    │    3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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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天津  │    4578    │    833     │    84.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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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河北  │    856     │    4396    │    16.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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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山西  │    1303    │    1695    │    4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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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内蒙古 │    1337    │    548     │    7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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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辽宁  │    2160    │    10920    │    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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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吉林  │    2932    │    290     │    9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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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黑龙江 │    2460    │    2024    │    5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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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上海  │    41891    │    1216    │    97.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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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江苏  │    17827    │    8197    │    68.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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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浙江  │    11690    │    15366    │    4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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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  安徽  │    3356    │    1383    │    7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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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  福建  │    5364    │    6787    │    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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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  江西  │    2368    │    1422    │    6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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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  山东  │    8127    │    5152    │    6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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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  河南  │    2816    │    4727    │    37.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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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  湖北  │    3283    │    4848    │    4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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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  湖南  │    1396    │    4042    │    25.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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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  广东  │    41496    │    58896    │    4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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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  广西  │    1350    │    3650    │    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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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  海南  │    619     │    2181    │    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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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  重庆  │    1720    │    5251    │    24.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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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  四川  │    6020    │    1642    │    7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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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  贵州  │    778     │    1112    │    47.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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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  云南  │    3321    │    2710    │    5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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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  西藏  │     74     │    107     │    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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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  陕西  │    1247    │    2406    │    3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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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  甘肃  │    200     │    1579    │    1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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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  青海  │    280     │    167     │    6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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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  宁夏  │    561     │    187     │    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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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  新疆  │    650     │    1292    │    3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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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计  │    182335    │    175628    │    5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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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的决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的决定

省政府令第199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省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二○○五年十月二十日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的决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浙江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二条第二款。
二、第三条修改为:“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三、第五条修改为:“一般工业与民用新建或扩建工程按照国家标准《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地震动参数进行抗震设防,无需进行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
价。
地震设防要求高于《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设防标准的建设工程或位于地震动参数值0.05g以上(含0.05g及其分界线外围8公里)地区的重要工程
(具体项目见附录),其建设场地必须进行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并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四、第七条修改为:“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按以下规定审定:
(一)国家重大建设工程、跨省(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工程、核电站和核设施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报国家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并确定抗震设
防要求;
(二)前一项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报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并确定抗震设防要求。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在审定过程中应当组织省地震
安全性评定委员会进行论证。”
五、第八条修改为:“工程建设项目必须明确抗震设防要求及其依据。按本办法规定需要进行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建设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或方案设计
必须包括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和据此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未包括此项内容的,有关主管部门对该工程建设项目不得办理相关许可手续。”
六、第九条修改为:“对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实行资格审查制度。承担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根据国家《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
条例》和《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管理办法》的规定向国家或者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后,方可按照核定的业务范围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
工作。”
七、第十条修改为:“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技术规范等国家标准。”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九、第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对项目业主或者工程建设项目设计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
5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有关主管部门违法办理相关许可手续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删去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
十二、对有关条文中的“抗震设防标准”改为“抗震设防要求”;“地震烈度”改为“地震动参数”。
十三、将附表改为附录,并对其中内容作了局部调整。
此外,对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浙江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1995年12月22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69号发布根据
2005年10月20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地震
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地震对工程设施的破坏,加强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为工程建设提供科学合理的抗震设防要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地震动参数复核、地震危险性分析、设计地震动参数(加速度、设计反应谱、地震动时程等)的确定、地震小区划、场址及周围场地地震地质稳定性评价、场地震害预测等工作。
第三条 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工程建设项目业主和项目设计单位必须执行抗震设防要求。
第五条 一般工业与民用新建或扩建工程按照国家标准《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地震动参数进行抗震设防,无需进行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
地震设防要求高于《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设防标准的建设工程或位于地震动参数值0.05g以上(含0.05g及其分界线外围8公里)地区的重要工程(具体项目见附录),其建设场地必须进行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并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第六条 下列地区编制国土利用规划时,必须进行专门的地震区划工作:
(一)位于地震动参数分界线两侧各8公里区域;
(二)地震研究程度较差的地区;
(三)占地范围较大,跨越不同工程地质条件区域的大中城市和大型厂矿企业以及新建开发区。
第七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按以下规定审定:
(一)国家重大建设工程、跨省(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工程、核电站和核设施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报国家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并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二)前一项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报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并确定抗震设防要求。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在审定过程中应当组织省地震安全性评价委员会进行论证。
第八条 工程建设项目必须明确抗震设防要求及其依据。按本办法规定需要进行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建设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或方案设计必须包括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和据此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未包括此项内容的,有关主管部门对该工程建设项目不得办理相关许可手续。
第九条 对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实行资格审查制度。承担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根据国家《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和《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管理办法》的规定向国家或者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后,方可按照核定的业务范围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十条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技术规范等国家标准。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对项目业主或者工程建设项目设计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有关主管部门违法办理相关许可手续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规定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录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建设工程:
(一)公路与铁路干线的特大桥、长及特长隧道,公路铁路立交桥、城市高架公路;
(二)大中城市火车站与铁路枢纽的主体工程;
(三)高速公路的高架桥、II类以上机场、万吨级以上港口工程(码头、泊位等);
(四)规划容量≥1000MW的火电厂、装机容量超过200MW的水电厂;超过300KV的变电站和调度楼;海岛市、县装机容量超过200MW的发电
厂;省、设区的市所属电力调度中心;
(五)大、中城市通讯枢纽的主体工程和重要建筑;
(六)大、中城市供水、供气、供热的主体工程;
(七)核电站、核反应堆、核供热装置、重要军事工程;
(八)大中型水库和蓄能水库大坝、坝高超过60M的高坝和位于大、中城市市区内或上游的I级挡水坝;
(九)重要贮油、贮气工程,易燃、易爆和剧毒物质大型生产车间与仓储设施工程以及地震时容易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其他建设工程;
(十)高层(高度≥80M)建筑工程;
(十一)省、设区的市所属医院、疾控中心、急救中心、中心血库;
(十二)省、设区的市所属广播电视设施的播控中心、发射塔等工程;
(十三)大型影剧院和体育馆等人员集中的公共建筑工程;
(十四)其他依法必须进行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重大建设工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