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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条例(2005年)

时间:2024-07-07 09:23: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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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条例(2005年)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条例

(2000年12月28日哈尔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岢N裎被岬诙位嵋橥ü?001年4月12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根据2004年12月24日哈尔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05年4月8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城市居民居住环境,防治污染,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黑龙江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内居民居住环境保护。

  本条例所称居民居住环境是指居住小区,居民楼、院等居民居住集中区的环境。

  第三条 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和谁主管谁负责、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区环保部门对辖区内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建设、城市管理、工商、公安、文化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居民居住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或者控告;有关部门应当自接到检举或者控告之日起7日内予以处理或者答复。

  对在保护居民居住环境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和检举或者控告污染居民居住环境行为有功人员,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轻居民居住环境污染,使城市发展符合环境保护规划和城市环境功能区标准。

  市、区人民政府对不适合在居民居住区生产经营的企业,应当按照规划逐步迁出。

  第七条 在居民居住区内开办、设立产生烟尘、粉尘、有害气体、污水、噪声、振动、辐射等生产经营项目、设施的,应当向环保部门申请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手续。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手续的,工商等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关行政许可。

  第八条 居民居住区内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防治污染设施应当经负责审批的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开工生产或者使用。

  防治污染的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需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应当事先向环保部门申报;环保部门接到申报后应当到现场核查,15日内予以批复;逾期不批复的,视为同意。

  第九条 向居民居住区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到环保部门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手续。

  排污登记实行免费年审制度,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年审手续。

  第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在居民居住区内推广清洁能源和洁净煤技术产品的使用,逐步控制原煤散烧。在市人民政府规定期限内,停止使用高污染燃料。

  第十一条 在居民居住区,应当逐步发展集中供热。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不得新建燃煤供热锅炉,已建的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造入网,或者使用清洁能源。

  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以外,新建居住小区或者其他建筑供热锅炉,应当使用清洁能源或者洁净煤技术产品。

  第十二条 居民居住区内的锅炉及其配套除尘器的更新应当经环保部门对锅炉除尘方式及除尘效率审查批准后,方可到有关部门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居民居住区内的锅炉及其除尘设施应当及时维修,除尘器应当配备密闭收灰装置,及时除灰,保证正常有效运行。

  锅炉司炉人员应当经过环保知识培训,遵守操作规程,不得违章操作。

  第十四条 在居民居住区内的饮食服务业应当设置处置油烟的装置或者设施,并通过专用烟道排放,其高度、位置和所排放的浓度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要求;应当安装隔油池或者采取其他处理措施,使排放的污水达到城市排污管网进水标准;其产生的残渣、废物不得排入下水管道。

  第十五条 在居民居住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意排放或者利用居民楼内烟道排放饮食服务业等经营活动产生的油烟;

  (二)开办产生恶臭、有毒有害物质的修理、加工、喷漆、电镀、化工、农药等企业或者生产经营项目;

  (三)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恶臭气体的物质;

  (四)分装、存放、销售产生有毒有害、恶臭气体的物质;

  (五)露天烧烤食品。

  修缮工程需要熬制沥青的,应当经环保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工程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采取封闭、遮挡、喷淋等相应措施,严格控制扬尘对居民居住环境的污染。

  第十七条 在居民居住区禁止开办产生噪声、振动的露天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空车配货场点、加工场点等经营项目;在居民楼内禁止开办产生噪声、振动的机动车修配厂、印刷厂、加工厂、饭店、歌厅、舞厅、酒吧等经营项目。

  已经开办的,应当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采取防治措施。

  在居民居住区内设置的锅炉房、水泵房、换热站和中央空调等,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要求采取隔声、减振措施。

  第十八条 在居民居住区内22时至次日6时,下列活动不得产生环境噪声,干扰他人生活:

  (一)文化娱乐场所、饮食服务业的经营活动;

  (二)房屋装修,使用音响、乐器或者其他室内娱乐活动;

  (三)露天娱乐活动;

  (四)工程施工(抢险、抢修或者因工艺上的特殊要求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除外)。

  第十九条 设在居民居住区的营运车辆调度室、站点,使用电铃和广播器材调度车辆、报站,应当控制音量,不得影响他人。

  学校使用广播器材,应当控制音量,不得干扰附近居民。

  禁止在室外使用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第二十条 经过居民居住区的高速公路和城市高架、轻轨道路,应当采取有效控制环境噪声污染的措施。

  第二十一条 穿越居民居住区的铁路,因机车运行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铁路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减轻环境噪声污染的规划。铁路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划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减轻环境噪声污染。

  第二十二条 不得在居住小区,居民楼、院内开办污染环境的废品收购站及进行污染环境的废品贮存、处置活动。

  第二十三条 在居民居住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应当采取防尘措施,并及时清理,防止对环境造成污染。

  禁止在居民居住区内倾倒液化石油气残液或者废机油、废油脂。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办理环境影响审批手续,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拒不补办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防治污染的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拆除或者闲置使用除尘、消音、净化等环保设施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修复,重新安装使用,并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未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手续或者年审手续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市人民政府规定期限届满后继续使用高污染燃料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拆除或者没收使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新建燃煤锅炉或者已建的燃煤锅炉逾期未进行改造入网或者未使用清洁能源;

  (二)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以外,新建居住小区或者其他建筑未使用清洁能源或者洁净煤技术产品。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一)司炉人员违反操作规程;

  (二)随意排放或者利用居民楼内烟道排放饮食服务业等经营活动产生的油烟;

  (三)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恶臭气体物质;

  (四)分装、存放、销售产生有毒有害、恶臭气体物质;

  (五)露天烧烤食品;

  (六)锅炉房、水泵房未采取隔声措施;

  (七)倾倒液化石油气残液或者废机油、废油脂。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或者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逾期未采取防治措施或者采取防治措施后仍达不到环保部门要求的,由市、区人民政府责令停业、搬迁;环保部门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一)22时至次日6时文化娱乐场所、饮食服务业的经营活动产生的噪声干扰他人生活的;

  (二)22时至次日6时进行建筑施工产生的噪声干扰他人生活的;

  (三)在居住小区,居民楼、院开办污染环境的废品收购站及进行污染环境的废品贮存、处置活动。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一)22时至次日6时进行房屋装修,使用音响、乐器或者其他室内娱乐活动产生的噪声干扰他人生活的;

  (二)22时至次日6时举行的露天娱乐活动产生的噪声干扰他人生活的;

  (三)使用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居民居住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未采取防尘措施,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环保部门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环保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组织听证。

  第三十六条 环保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滥施处罚。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 居民居住区生活垃圾管理和水环境保护,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公司侵权行为及类型化研究
                ——以民商事侵权为视角

         张光宏 , 徐力英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引言

公司是我国目前最重要的企业法人形态,由于其趋利性以及其代表机关等相关主体可能的不法操作,公司在其运行过程中不可避免地存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虽然我国《侵权责任法》除将股权作为侵权客体明确作出规定外,对公司侵权并未作出特别的规定,但实践中公司侵权行为所涉及的问题十分丰富而具体,如何正确理解公司侵权行为的涵义,进而确定公司侵权行为的判断标准并将公司行为与其内部成员区别开来,行为主体的范围如何确定,公司是是否可以成为侵害股东权益的主体,侵权和纯粹经济利益是否可以成为侵权行为的客体等等。因此,正确认识和界定公司侵权行为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研究价值和现实意义。

一、公司侵权行为之含义

传统民法在侵权责任承担上并不区分自然人和法人,我国《侵权责任法》等对法人侵权这个问题也没有给与特别的关注,对公司侵权行为的研究更是缺乏。厘清公司侵权行为之含义是正确界定公司侵权行为之前提。

(一)公司侵权行为之内涵

我国学者对侵权行为有多种定义,可以概括为3种观点:一为过错说,认为侵权行为是一种过错行为;二为违反法定义务说,认为侵权行为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对一般人的义务;三为过错与责任综合说,认为侵权行为是由于过错造成他人损害而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行为。[1]笔者认为,过错说仅以过错来界定侵权行为,将没有过错也应承担责任的侵权行为排除在外,外延过窄;违反法定义务说没有将非法定义务包含在内,导致违反非法定义务的侵权行为无法通过侵权法进行救济;过错与责任综合说,虽然将无过错的行为也囊括在内,但侵权行为是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和基础,而且有些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成立但也许存在免责事由等情形无须承担侵权责任,因此不宜以“承担责任与否”来确定侵权行为的概念。故笔者认为,并不能以过错、违反法定义务及因过错而应承担责任等来正确涵盖侵权行为的含义,侵权行为应界定为:行为人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侵害法律所确认和保护的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因此,公司侵权行为可定义为:公司相关主体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侵害法律所确认和保护的他人合法权益而应由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的行为。

(二)公司侵权行为之外延

英美法系国家将法人机关及其受托人或受雇人的侵权行为都视为法人侵权行为,并实行严格责任,直接由法人承担。而大陆法系国家将法人的侵权行为区分为法人机关行为和受雇人的行为,法人机关或者有代表权的人因职务行为而实施的侵权行为所产生的责任由法人侵权行为能力制度来解决,而法人的其他受托人或受雇人的职务行为产生的责任由雇主责任来解决。[2]笔者认为根据大陆法系的区分方法,可将公司侵权行为分为广义的公司侵权行为和狭义的公司侵权行为。其中广义的公司侵权行为是指公司的法人机关、法定代表人、员工、分公司及承包者、挂靠者等其他相关主体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而由公司承担责任的行为,包含公司应直接承担责任的公司代表所为的侵权行为和公司应承担替代责任的他人所为的侵权行为。狭义的公司侵权行为仅指公司的法人机关、法定代表人等代表公司实施的侵权行为。本文所研究的范围是广义的公司侵权行为。

二、公司侵权行为之法律要件

侵权行为是一种行为,不是一种客观的损害状态,因此,侵权行为的法律要件并不能等同于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行为的法律要件一般包括行为的主体、行为所指向的客体以及行为内容。公司侵权行为的法律要件也不例外,但在其主体、客体及内容方面又存在相异之处。

(一)主体之界定

侵权行为的主体是指实施某项侵权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等。与一般侵权行为相比,公司侵权行为在主体要件上有其自身的特殊性。

1.行为主体与责任主体之分离性

一般而言,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即行为主体与责任主体存在同一性。但在公司侵权行为中,行为主体与责任主体相分离。本文以广义的公司侵权行为作为研究对象,即公司侵权行为中行为主体是公司的相关主体,责任主体为公司。公司是一个组织体,其任何行为都是通过自然人或自然人组成的机构的行为表达出来,上述自然人或机构包括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股东、董事、监事、高管、其他员工、发起人、清算义务人、破产管理人以及与公司存在挂靠、承包、租赁等关系的挂靠者、承包者、租赁者等等,但并不是所有公司主体的所有侵权行为都由公司承担责任。

2.行为主体界定之复杂性

虽然公司侵权行为的责任主体均为公司,但其行为主体的认定上相对比较复杂,即上述众多的公司相关主体中哪些主体的侵权行为由公司承担责任。主要问题如下。(1)公司是否可以成为侵害股东权益的主体。有人认为,公司的本质是物,股东不可能要求自己的物对自己承担责任,只能是由侵害该股东权益的其他股东承担侵权责任,即公司无法成为侵害其自身股东权益的主体。但笔者认为,公司虽然是由股东投资设立,但公司一旦设立后,即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有自己的独立财产,对外独立承担责任。公司在其设立、运营等过程中必须会存在着侵害股东权益的情形,而且对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并非仅损害赔偿方式,还包括恢复原状等其他方式,如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如股东会决议召集的程序、作出决议的程序或者决议的内容侵害了股东的利益,都构成侵权责任。如违反上述程序或实质性的要求,股东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的主体必然是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是撤销股东会决议或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恢复至决议前的原状。很显然,公司当然可以成为公司侵权行为中的主体。司法实践中也不乏此类案例。(2)其他相关行为主体如何认定。一是关于股东。股东是公司存在的基础,是公司的核心要素。但股东行为并不等同于公司行为,股东履行其出资等相关义务后,对公司行为不承担责任;股东的行为(除代表公司外)也不应由公司承担责任。但股东尤其是控股股东在参与经营管理公司中可能会存在侵害公司、其他股东、债权人等权益的情形,其中有些侵权行为应由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或与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股东也可以成为公司侵权行为中的行为主体。二是关于董事、监事、经理、高管等人员。上述人员是公司内部治理的主要组成人员,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均享有一定的权限和范围,同时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当上述人员在其职权范围内实施组织行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当然由公司承担责任。因此,上述人员也是公司侵权行为的行为主体。三是清算义务人、清算组成员、破产管理人。根据《公司法》和《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述人员均有相应的职责范围,在履行上述职责时应尽善良人的注意管理义务。如由于故意或过失,导致公司资产贬值、毁损、流失,既侵害了公司或股东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侵害了公司的债权人的利益,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上述人员也可以成为公司侵权行为中的行为主体。四是发起人。根据《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如公司设立,发起人在设立公司过程中侵害他人权益的,其侵权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发起人也当然是公司侵权行为中的行为主体。五是其他员工,包括固定工、合同工、临时工,以及代训工和实习生。[3]根据业务的需要,法人一般在内部对员工都进行分工,并在一定范围内授予相应的职权。因此,如果员工是在履行职务范围内侵害他人权益的,则由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说明其他员工也能成为公司侵权行为中的行为主体。六是其他主体,即指除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法人机关及其员工外,还存在着与公司有着挂靠、承包、租赁等关系的主体。如这些主体以公司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中侵害他人权益,公司是否是责任主体,应视具体情况分别确定。如公司允许被挂靠者、承包者、承租者使用公司的营业执照、印章、账户等从事经营活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而他人也认为是与公司发生业务关系的,应由公司承担责任。

(二)客体之界定

侵权行为的客体是法律所确认和保护的权益。与一般侵权行为相比,公司侵权行为在其客体上有所侧重与突破。

1.侵害客体之相对性

在一般的侵权行为中,行为所指向的客体主要为物权、人身权、知识产权等民事权利。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我国民事侵权行为的客体共有18类权益。但公司侵权行为一般均发生在公司设立、经营及清算活动中,即发生在商事领域,因此,公司侵权行为所指向的客体有相对的倾向和侧重,其中股权是公司侵权行为中特有的客体,债权成为公司商事侵权中的主要客体,物权中所侵害的主要是担保物权,在人身权中,公司侵权行为所侵害的主要是包括商誉、商号、商业秘密、商业信用、商业形象等商事人格权。

2.债权成为客体

传统民法认为,根据债的相对性理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一般是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我国《侵权责任法》也未将债权入为客体之一。从法理角度看,无论是物权还是债权都是民事权利,都具有法律上的不可侵性,[4]但都存在被侵害的可能性。就不可侵性而言,物权与债权没有本质区别。此外,债权同样体现了一定的财产利益,如果侵权责任法完全不提供救济手段,也将使得债权人容易遭受潜在的侵害,因此,债权应纳入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围。[5]同时,对于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救济应当赋予债权人享有选择权。而在公司侵权行为中,公司作为债务人或作为第三人在其经营活动中不可避免地存在着侵害债权的现象,因此,债权应是公司侵权行为中客体得到保护。

3.股权是特有的客体

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印发《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财务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印发《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财务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1996]232号

1996-12-31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清产核资办公室、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国务院各部门和直属机构:
  (通知略)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财务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全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通知》,规范、统一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以下简称集体企业)清产核资资金核实中的财务处理工作,根据国家现行财务制度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暂行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集体企业清产核资中的有关财务处理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原则上由各级税务部门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分级负责,其中:中央、国务院各部门、各直属单位直接管理的集体企业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各级清产核资机构要与税务部门加强联系,密切配合。
  第三条 集体企业的资本金可划分为:城镇集体资本金、国家资本金、法人资本金、个人资本金和外商资本金。各项资本金的核算内容,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集体企业、私营企业新老财务制度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3]028号)执行。
  集体企业在清产核资工作中,要摸清家底,理顺产权关系。对错记、漏记有关资本金的,应按规定及时进行调整;对产权关系不明晰的,可在实收资本下设置“待界定资产”进行单独核算,待产权关系明晰后再行调整。
  第四条 集体企业在资产清查核实中,对清查出的各项资产盘盈(包括账外资产)、资产损失(包括资产盘亏)和资金挂账损失等,可先列入待处理财产损益,并在此基础上认真清理,待查明情况后按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条 集体企业对清查出的固定资产盘盈、盘亏,报经审批后原则上作增减企业的损益处理,但属于1993年7月1日以前清理出来挂在账上尚未处理的,以及盈亏相抵后净额较大当年处理有困难的企业,报经审批后可依次增减企业的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实收资本,不作损益处理。
  对集体企业清查出固定资产盘盈、盘亏进行财务处理的审批权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会同同级清产核资机构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六条 集体企业固定资产重估增加的价值,经审查核实后,相应调整固定资产账面原值;固定资产净值也应按重估后固定资产原值的升值幅度进行调整,其调整增加的价值作增加资本公积处理;重估后固定资产账面原值与重估后固定资产净值之间的差额作累计折旧处理(不再补提折旧)。
  集体企业按规定计提固定资产折旧,应以调整后的原值为依据。当期全额计提折旧有困难的企业,经同级清产核资机构出具证明,主管税务部门同意后可以分期到位。
  第七条 集体企业对清查出逾期使用的固定资产,经技术鉴定性能良好,尚可继续使用的,可以估价入账,但不再提取折旧。对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其净损失经核实后可依次冲减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实收资本,其未提足的折旧不再补提。
  第八条 集体企业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如租赁期未满其所有权仍归出租方的,作长期负债处理;如租赁期已满并付清租赁费,其所有权转移至承租方的,经资金核实后,应按规定作为企业的固定资产估价入账。
  第九条 集体企业出售职工住房所取得的收入低于原住房净值的净损失,经核实后应冲减住房周转金,暂不冲减公积金或资本金,也不得计入损益。
  第十条 集体企业在资产清查中,对有偿转让或者清理报废的固定资产,其有偿转让或清理报废变价的净收入,计入当期损益。
  第十一条 集体企业在清查对外投资时,凡拥有实际控股权的,应当按照权益法进行;没有实际控股权的,按照成本法进行。
  第十二条 集体企业接受馈赠或其他收益形成的各项资产,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均属于企业资产的一部分,都必须按规定进行清查登记,没有入账的应按规定及时入账,记入“资本公积”科目。其中,接受馈赠的资产,凡当事方有约定的,可在资本公积下专项反映。
  第十三条 集体企业对清查出流动资产的盘盈、盘亏及损失,原则上计入企业的当期损益,但盘盈、盘亏、损失净额较大,当年处理有困难的,报经批准后可依次增减企业的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实收资本。
  第十四条 集体企业从成本中提取的工资、福利费等消费性资金结余,用于购建集体福利设施的应作为集体资产,按规定进行清查登记。
  第十五条 集体企业对清查出来的各项有问题的应收账款,在分类排队和认真核查的基础上进行处理。对因债务人破产或死亡,以其破产财产或遗产清偿后仍不能收回的账款,或者因债务人逾期三年以上未能履行偿债义务,确实不能收回的账款,经审批后,作为坏账损失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对按规定可以提取坏账准备金的企业,要先用坏账准备金予以核销,不足部分,经批准后分期计入损益。
  (二)对不提取坏账准备金的企业,已发生的坏账损失,经税务部门批准后可分期计入损益。
  集体企业发生的坏账损失数额较大,按上述规定进行处理有困难的,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审批同意后也可依次冲减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实收资本。
  第十六条 集体企业按规定已经处理的坏账损失以后又收回来的,以及清查出来的各项无法付出的款项,经审查核实后直接计入当期损益。
  第十七条 集体企业用筹资形成的资产,经资金核实后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集体企业向个人筹资凡实行还本付息的,应作为长期负债处理,其资产所有权归集体所有,不得分股到个人。
  (二)对经批准以个人投资入股形式进行筹资的,其投资入股的资金作个人资本金处理,不得在成本中列支股息。
  (三)集体企业未经批准自己决定实行内部职工集资入股的,应及时补办有关手续。凡没有合法手续的,由集资单位负责清理并逐步偿还。
  (四)属于各级政府或其他企业、单位出资入股的,可按“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在资金核实中要与出资单位具体明确产权关系,并记入相关的资本金。
  第十八条 集体企业在清产核资中,要对国家历年减免的税款单独进行清理、核实,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属于1993年6月30日以前国家减免的税款(包括以税还贷),作为城镇集体资本金,并在城镇集体资本金下设置“减免税基金”科目单独进行反映。
  (二)1993年7月1日以后按国家统一政策规定减免或返还的流转税(含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及所得税,属于国务院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了专门用途的项目,作为盈余公积处理;属于国务院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没有规定专门用途的项目,按规定作为企业当期损益处理。
  第十九条 集体企业在1993年6月30日以前享受的税前还贷,以及按国家规定免征所得税的项目,作为城镇集体资本金,并在城镇集体资本金下单独反映。
  集体企业在1993年7月1日以后享受的税前还贷,以及按国家规定免征所得税的项目,按规定作为盈余公积处理。
  第二十条 集体企业在清产核资财务处理中,凡需要用实收资本处理有关损失或有关权益转增实收资本的,都要按各项资本金所占的比例同增同减,不得单独冲减某一项资本金。
  第二十一条 集体企业按本办法规定冲减实收资本后,其实收资本不得低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仅适用于集体企业清产核资中的财务处理,集体企业的日常财务处理,仍按现行财务制度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