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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重庆市物业管理办法》等政府规章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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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重庆市物业管理办法》等政府规章的决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令第 173 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重庆市物业管理办法〉等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04年6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重庆市物业管理办法》等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规范和改善政务管理,创建服务型政府,创造优良发展环境,促进全市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重庆市物业管理办法》等政府规章,共5件(见目录),现予以公布。



序号
政府规章名称
文 号
备 注
实施部门

1
《重庆市物业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51号
已被《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所代替,按照《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执行
市国土房管局

2
《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13号
已被《重庆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所代替,按照《重庆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执行

3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整治主城区非法营运车辆规范出租客运市场秩序的通告》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64号
主要内容已纳入《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按照《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执行
市交委

4
《重庆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8号
主要内容已纳入《重庆市爱国卫生条例》,按照《重庆市爱国卫生条例》执行
市卫生局

5
《重庆市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47号
按照《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县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市农综办


成都市大遗址保护管理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令第178号


《成都市大遗址保护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2月21日市政府第12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葛红林

                             2013年3月29日



成都市大遗址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加强成都市大遗址(以下简称市大遗址)的保护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办法》和《成都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遗址名录)   
  市大遗址为国家大遗址保护成都片区的重要组成部分,具体包括宝墩遗址、古城遗址、鱼凫村遗址、芒城遗址、双河遗址、紫竹遗址、盐店古城遗址、高山城址、成都十二桥遗址、金沙遗址、怀安军遗址、云顶山遗址、成都水井街酒坊遗址、成都古蜀船棺合葬墓、王建墓、朱悦熑墓、孟知祥墓、明蜀王陵、黄龙溪明代墓群、青羊宫窑址、瓦窑山窑址、十方堂邛窑遗址、玉堂窑址、彭州磁峰窑址等。  
  市大遗址的名录,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考古和研究发现,按国家规定作适时增补。 
  第三条 (适用对象)   
  在市大遗址范围内进行生产、经营及其他活动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保护原则)   
  市大遗址保护工作,坚持国家保护与社会保护相结合,最少干预、科学保护与合理利用相结合的原则,维护市大遗址及其历史文化风貌的原真性、完整性。 
  第五条 (保护范围)
   市大遗址名录中的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省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的,按照省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区域执行;
  (二)市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分别按照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区域执行。    市大遗址名录中各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的标识等保护设施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区(市)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设立并予以公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 
  第六条 (保护责任)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是市大遗址保护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区(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大遗址的保护工作。区(市)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大遗址保护实施监督管理工作。  
  发改、公安、财政、国土、环保、建设、规划、交通、水务、农业、林业园林、广新、旅游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市大遗址的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市和区(市)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依法按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市大遗址的保护工作。 
  第七条 (社会责任)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市大遗址的义务,对破坏市大遗址、盗掘文物及其他有损于市大遗址保护的行为有权制止和检举。 
  第八条 (经费保障)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大遗址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并按规定及时拨付,用于市大遗址保护和管理体系建设。 
  第九条 (社会捐赠)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通过捐赠等方式支持市大遗址保护工作,资金和物资的使用及管理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并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条 (规划控制)   
  市大遗址所在地的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把市大遗址的保护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一条 (专项规划)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区(市)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大遗址的性质、规模、遗迹保护情况以及当地社会经济发展规划,会同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编制专门的保护规划和制定相关的保护措施,经专家评定,并报上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作为市大遗址保护的依据。  
  第十二条 (范围划定)  
  市大遗址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按照法律规定,由相关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十三条 (建设控制)  
  城市、镇、村庄发展应当避开市大遗址的保护范围,且基本建设项目不得安排在市大遗址的保护范围内。对危害市大遗址本体、破坏市大遗址历史文化风貌的现有建筑物、构筑物,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采取有效措施逐步拆除或者迁移。   
  因特殊情况确需在市大遗址的保护范围内进行文物保护等其他建设工程的,应当保证市大遗址的安全,建设单位应当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依法报城乡规划、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工程建设。  
  在市大遗址的建设控制地带内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其形式、风格、高度、体量、色调应与市大遗址的历史文化风貌相协调,不得破坏市大遗址的历史文化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依法报城乡规划、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工程建设。
  第十四条  (禁止行为) 
  在市大遗址的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对设有禁止拍摄标志的区域或者文物进行拍摄;
  (二)在文物建筑物、构筑物上涂污、刻画;
  (三)存放易燃、易爆、易腐蚀等危害市大遗址安全的物品;
  (四)擅自在文物建筑物、构筑物上攀爬、张贴;
  (五)违规堆放、焚烧垃圾; ’
  (六)擅自建房、建集市和货物堆场、建窑、打井、挖塘、挖砂、挖洞、挖渠、排污、取土、垦荒、修建墓地、立碑等;
  (七)擅自采集遗存文物;
  (八)新建、改建、扩建与文物保护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九)其他危害市大遗址安全的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 (展示利用)   
  鼓励、支持在市大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开展宣传历史文化、展示市大遗址格局和风貌、陈列出土文物等活动。  
  市大遗址的宣传展示应当制定详细的方案,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评定并报请上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制作出版物、影视节目和音像制品以及举办大型活动等需要在市大遗址进行的,应当依法履行报批手续,制订文物保护预案,落实保护措施,并接受市大遗址保护管理机构的监督。  
  第十六条 (行政处罚)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区(市)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可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属非经营活动的,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活动的,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属非经营活动的,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活动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四条第(七)、(八)项规定的,属非经营活动的,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活动的,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五条第二款擅自移动损毁标识的、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和违反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分别依照《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对市大遗址及其保护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赔偿损失。因工程建设施工对市大遗址本体和历史文化风貌造成破坏的,责令拆除违法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行政责任)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市大遗址保护管理工作中不按照本规定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转发《关于对欧共体三个新设限类别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的通知》的通知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转发《关于对欧共体三个新设限类别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的通知》的通知

现将外经贸部《关于对欧共体三个新设限类别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的通知》(〔1994年〕外经贸管纺函字第114号)转发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件:关于对欧共体三个新设限类别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的通知


(〔1994年〕外经贸管纺函字第114号)

欧方对我自今年2月8日起装运的97类、自3月25日起装运的28类和68类进行计扣配额。我方自即日起实行许可证管理。
请贵署通知全国各地海关,自4月12日起对上述三类产品的出口凭我部授权发证当局签发的输欧纺织品出口许可证验货放关。三个设限类别的定义范围及H.S码(协调分类制码)详见附件。
附件:如文三个新设限类别定义范围表(中英文对照)
------------------------------------------------------------------------------------
类别| HS码 | 商 品 品 名
----|------------------|----------------------------------------------------------
28|6103 4100|针织或钩针织毛、棉、人造纤维裤子、围裙、带背带的工装
|6103 4190|裤、马裤和短裤(不包括游泳裤)
|6103 4210|Trousers, bib and brace overalls, breeches and shorts
|6103 4209|(other than swimwear), knitted or crocheted, of wool, of
|6103 4290|cotton or man-made fibres
|6103 4310|
|6103 4390|
|6103 4910|
|6103 4991|
|6104 6110|
|6104 6190|
|6104 6210|
|6104 6290|
|6104 6310|
|6104 6390|
|6104 6910|
|6104 6991|
----|------------------|----------------------------------------------------------
68|6111 1090|毛、棉、人造纤维婴儿服装及其配件(中方注:包括尿布),
|6111 2090|不包括第10类87类项下的婴儿手套、无指手套,露指手套及
|6111 3090|第88类项下的梭织婴儿长袜和袜套
|6111 9000|Babies garments and clothing accessories, excluding babies
|6209 1000|gloves mittens and mitts of categories 10 and 87, and ba-
|6209 2000|bies' stockings, socks and sockettes,other than knitted or
|6209 3000|crocheted, of categoty
|6209 9000|用线、绳、索制成的网和渔网
----|------------------|----------------------------------------------------------
97|5608 1111|Nets and netting made of twine, cordage or rope and
|5608 1119|made up fishing nets of yarn, twine, cordage or rope
|5608 1191|
|5608 1199|
|5608 1911|
|5608 1919|
|5608 1931|
|5608 1939|
|5608 1991|
|5608 1999|
|5608 9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