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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证券投资基金交易、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20:35: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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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证券投资基金交易、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证券投资基金交易、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为了积极稳妥地做好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试点工作,现就基金交易、收费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基金的交易
1.基金的最小交易单位为100份基金单位,超过100份的,须为100份的整数倍,报价单位为1份基金单位,最小价格变动单位为0.01元。基金交易清算实行T+1交收。
2.基金交易开盘价的确定原则同A股,实行集合竞价。
3.基金上市交易后实行每日10%的涨跌幅制度,上市首日除外。
4.基金涨跌幅超过7%且进入当日证券涨跌幅前五名时,列入交易所上网公布的按成交量排序的前5家证券营业部名单。
5.基金进行证券交易,买卖的某只证券涨跌幅超过7%且进入当日证券涨跌幅前五名时,基金管理公司专用席位不列入交易所上网公布的按成交量排序的前5家证券营业部名单。
二、基金的收费
1.交易佣金调整为成交金额的0.25%,不足5元按5元收取。佣金由证券商向投资者收取,比照股票交易佣金的分配比例在证券商、交易所和证监会之间分配。
2.上交所按成交面值的0.05%收取登记过户费,由证券商向投资者收取,登记公司与证券商平分;深交所按流通面值的0.0025%向基金收取基金持有人名册服务月费。
3.基金分红手续费为派发现金总额的0.3%,由登记公司向基金收取,比照股票分红手续费的分配比例在登记公司和证券商之间分配。
4.取消证券商的申报委托费,上交所的非流通基金托管费和深交所的基金发行登记费。
以上收费标准仅适用于证券投资基金。



1998年4月3日

河北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依法开展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管理工作,保障和促进本省矿产资源的勘查、保护与合理开发,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财产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国务院发布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下列单位和个人为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纳费义务人(以下简称纳费人),必须依照《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和本办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一)持有采矿许可证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的采矿权人。 (二)未持有采矿许可证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
的单位和个人。 (三)本省的收购省内外未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矿产品的销售收入和国家规定的费率,以及《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方式计算的开采回来率系数计算征收。企业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列入管理费用。
纳费人必须按照矿产品的实际销售收入计算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费额。自行深加工的矿产品的销售收入应当按矿产品转变为其他原材料前的价格计算。
核定开采回采率,应当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批准的矿山设计为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只要求有开采方案、不要求有矿山设计的矿山企业的开采回采率,由负责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核定。
第四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征收。
矿区范围跨省辖市(地区)和县(市、区)行政区域,以及国务院各部门、部队和省外、国外的投资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办的矿山企业和其他纳费人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省辖市(地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征收。
前款规定范围以外的矿山企业和其他纳费人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征收。
县(市、区)未设置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省辖市(地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征收。
第五条 各级统计、银行和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开展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工作。
第六条 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应当持有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和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使用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监制、印发的专用票据。并按规定编制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报表,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应当按月缴纳。纳费人必须在每月10日前缴纳上月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不得采用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销售收入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八条 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必须依照《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送有关资料,并填报矿产资源补偿费缴纳申报表。
第九条 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缴库手续,全额就地上缴中央金库。在银行开设帐户的,填报矿产资源补偿费缴款书,以银行划拨形式缴钠矿产资源补偿费;在银行未开设帐户的,以现金形式直接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条 中央返还本省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具体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具有《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免缴、减缴情形的纳费人,经负责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地质矿产主管门审查并报上一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以免缴、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省辖市(地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免缴、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责的文件,应当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申请办理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免缴、减缴手续,应当报送免缴、减缴申请书和会计报表等有关资料。由于执行国家定价而形成政策性亏损的纳费人,还应当报送经财政部门核定的政策性亏损补贴文件。
第十三条 在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四条 纳费人逾期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下达催缴通知书,责令其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纳费人未按前款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仍拒不缴纳的,没收未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全部矿产品和销售收入;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十五条 纳费人采用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销售收入和实际开采回来率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追缴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并处以应当缴钠的矿产资源补偿费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
许可证颁发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十六条 纳费人未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仍不报送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十七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收缴滞纳金和罚款,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专用票据。收缴的滞纳金和罚款应当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
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必须依法行使职权。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行政监察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从1994年4月16起,矿产资源补偿费依照《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和本办法计算征收。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地质矿产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12月20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河北省征收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矿产资源补偿费暂行规定》、1992年10月8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河北省国营矿山企业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4年9月5日

云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43号   
        

  《云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已经2007年8月20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秦光荣

       二○○七年九月七日  

云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的规划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前款所称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是指城镇土地的使用权人。使用权人未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实际使用人应当代为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设市城市,包括设区的市和不设区的市;所称县城是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所称建制镇是指按照行政建制设立的其他建制镇;所称工矿区是指符合建制镇标准,但未设立建制镇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

  本办法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第四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按照下列办法确定:

  (一)已核发土地使用证书的,按照土地使用证书记载的土地面积确定;

  (二)尚未核发土地使用证书的,按照有权批准使用土地的机关的批准文件所批准的土地面积确定;

  (三)无土地使用证书和批准文件的,按照纳税人申报的实际土地面积确定,纳税人申报的土地面积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定;

  (四)因扩建、改建、城市规划调整等原因增加或者减少的土地,按照变动后的实际土地面积确定。

  第五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税额幅度,依照本办法所附的《云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表》执行。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将本地区城镇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大城市的土地应当划分为5个以上等级,中等城市的土地应当划分为4个以上等级,小城市的土地应当划分为3个以上等级,县城、建制镇、工矿区的土地应当划分为2个以上等级。

  各等级土地的具体适用税额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在《云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表》确定的税额幅度内制定,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七条 国家及省级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条例》第四条规定最低税额的30%。具体的适用地区和适用税额标准由州(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八条 《条例》第六条第(六)项规定的土地,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土地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并经县级地方税务机关核实后,方能享受定期免税优惠。

  第九条 纳税人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核后,报省地方税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十一条 土地管理机关应当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供城镇土地使用权属、位置、面积以及新批准使用的土地文件副本等资料,协助地方税务机关做好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期缴纳。申报纳税期限分为半年、季、月。纳税人具体适用的申报纳税期限由州(市)地方税务机关确定。

  第十三条 纳税人应当按照地方税务机关确定的申报纳税期限,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送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登记表和纳税申报表。

  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登记表和纳税申报表由省地方税务机关印制。

  第十四条 新征收的土地,依照《条例》第九条的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第十五条 使用权属有争议的城镇土地,城镇土地使用税由实际使用人缴纳;土地权属确认后,由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纳税人缴纳。

  第十六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收入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八条 自2007纳税年度起,城镇土地使用税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计算缴纳。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云南省人民政府1988年12月16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云南省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附:云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