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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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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

江苏省无锡市人大常委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无锡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3年11月21日无锡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3年12月19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无锡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审议了无锡市人民政府提交的关于修改《无锡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的议案,决定对《无锡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和申领暂住证,须持居民身份证明。”
二、删除第七条第二款。
三、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合并修改后作为第一项:“核对居民身份证明,及时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暂住户口登记手续和申领暂住证”;第四项修改为:“定期核对暂住户口,掌握变动情况。”
四、第十条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招聘外来劳动力应当遵守核对居民身份证明、办理暂住户口登记、领取暂住证的制度,与外来劳动力签订劳动合同,依法确立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严密管理制度。”
五、删除第十二条。
六、删除第十三条第三款。
七、第十九条第四项修改为:“在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下,配合有关部门,对滞留城镇的外来无业人员进行劝返”。
八、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房屋出租户对承租人的违法犯罪行为知情不报,或者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场所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一)用工单位负责人、个体工商户业主和外来务工、经商单位负责人,不为暂住人口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申领暂住证,经教育不改的,按暂住人口数每人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二)房屋出租户户主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不办理暂住登记、不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口,经教育不改的,对房屋出租户户主给予警告,可并处一百元以下罚款;(三)暂住人口不申报暂住户口登记、不申领暂住证,或者假报、冒用、涂改暂住证,经教育不改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对条文顺序也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无锡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无锡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
(1993年9月23日无锡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制定 1993年10月30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5月28日无锡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8月2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无锡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3年11月21日无锡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03年12月19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无锡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暂住人口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跨市、县(市)异地居住、从事各种职业的人员。
第三条 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管理的主管机关,公安派出所对暂住人口实行暂住户口登记、发证管理。
各行业、各单位的暂住人口管理贯彻“谁主管谁负责、谁用工谁负责”的原则,落实管理责任制。
劳动、工商行政、城建、房管、民政、交通、卫生、计划生育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暂住人口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管理网络,做好检查、考核和协调工作。
第五条 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暂住人口应当履行遵纪守法与服从管理的义务。
第二章 登 记
第六条 暂住人口拟在暂住地居住三日以上一个月以内的,应当在三日内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拟在暂住地居住一个月以上的十六周岁以上的人,应当在十日内申领暂住证。
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和申领暂住证,须持居民身份证明。
暂住人口是育龄妇女的,应当有计划生育证明。
第七条 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和申领暂住证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暂住在村(居)民家中的,由户主持本人户口簿陪同暂住人口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其委托的组织办理;
(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聘用的暂住人口,由所在单位统一登记造册,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其委托的组织办理;
(三)个体工商户雇用的暂住人口,由个体工商户业主负责登记造册,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其委托的组织办理;
(四)外来的务工、经商单位,由用工单位编造实有暂住人口名册,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五)外地派驻的办事机构,持批准文件,编造实有暂住人口名册,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六)其他暂住人口,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第八条 暂住证有效期最长为一年。暂住期满需要延长暂住期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延期手续。离开暂住地不再返回的,应当及时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缴证手续。暂住证遗失的,应当立即报告原发证机关,经核准后办理补领手续。
第九条 村(居)民委员会、用工单位和外来成建制的务工单位,应当按照工作需要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暂住人口户口协管员,在本单位的领导和所在地公安机关的指导下,做好下列工作:
(一)核对居民身份证明,及时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暂住户口登记手续和申领暂住证;
(二)对离开暂住地不再返回的,及时办理注销、收证手续;
(三)定期核对暂住户口,掌握变动情况。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招聘外来劳动力应当遵守核对居民身份证明、办理暂住户口登记、领取暂住证的制度,与外来劳动力签订劳动合同,依法确立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严密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乡(镇)、街道和用工量较大的场所,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劳务管理组织,对分散的、临时性劳动力,进行有组织的用工、派工;对经依法批准从事收售废旧物品的暂住人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应当严格管理,堵塞收、销赃物的渠道。
第十二条 滞留城镇的外来无业人员,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劝返。
暂住人口被用工单位解聘、辞退的,由用工单位劝返。
第十三条 有关部门、用工单位应当向暂住人口进行法制教育,制定各项安全制度,落实管理责任,及时调处纠纷,防范和制止违法行为。
地区治安保卫组织和治安联防队伍,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加强对分散、流动暂住人口的治安管理工作。
暂住人口应当在生产、生活、治安等方面发挥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作用,提高自我管理的能力。
第十四条 依法保护暂住人口的生产劳动和合法经营的权利。
保护外来劳动力依照劳动合同获取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的权利。
暂住人口做出贡献的有参加优胜评选和获得奖励的权利。
第十五条 暂住人口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主动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和申领暂住证;
(二)遵守治安管理、工商管理、税务管理、计划生育管理和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三)遵守用工单位和地区的各项规章制度,严格履行劳动合同;
(四)发现违法犯罪或者违法犯罪可疑的情况,及时报告所在地公安机关。

第四章 责 任
第十六条 用工单位负责人、个体工商户业主、房屋出租户户主,以及外来务工、经商单位负责人是治安责任人。治安责任人应当与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书。
治安责任人发现暂住人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公安机关:
(一)正在违法犯罪或者有违法犯罪可疑迹象的;
(二)公安机关通缉的罪犯或者携带控制物品的;
(三)持有伪造、涂改、过期证件或者证明的;
(四)携带、藏匿违禁品的。
第十七条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组织,应当明确社会治安管理的目标和责任,定期检查、考核暂住人口管理措施的落实情况,并及时通报所在地公安机关。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暂住户口登记和暂住证的发放、核对、查验工作;
(二)检查、督促和指导各部门、单位和有关组织落实管理暂住人口责任,培训暂住人口户口协管员,并指导其工作;
(三)依法查处暂住人口中的刑事、治安案件,协助用工单位调处治安纠纷和其他各类治安问题;
(四)在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下,配合有关部门,对滞留城镇的外来无业人员进行劝返;
(五)定期统计暂住人口,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章 奖 惩
第十九条 组织、单位和个人模范执行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所在单位和公安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一)严格执行暂住户口登记、发证制度,成绩突出的;
(二)管理制度健全,措施落实,成效显著的;
(三)经常开展宣传教育工作,暂住人口法制观念有明显提高的;
(四)及时发现、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协助公安机关破获案件或者抓获罪犯的。
第二十条 用工单位管理责任不落实、治安秩序混乱,经督促拒不改正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对单位负责人、有关责任人员予以批评教育、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房屋出租户对承租人的违法犯罪行为知情不报,或者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场所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用工单位负责人、个体工商户业主和外来务工、经商单位负责人,不为暂住人口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申领暂住证,经教育不改的,按暂住人口数每人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二)房屋出租户户主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不办理暂住登记、不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口,经教育不改的,对房屋出租户户主给予警告,可并处一百元以下罚款;
(三)暂住人口不申报暂住户口登记、不申领暂住证,或者假报、冒用、涂改暂住证,经教育不改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暂住人口管理人员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和申领暂住证应当及时办理。拖延不办、故意刁难、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理。
公民对暂住人口管理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检举控告。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探亲、访友、寄养、寄读、就医、学习培训等暂住人口,按户口管理的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临时户口不发暂住证。
第二十六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华侨、港澳台同胞来本市行政区暂住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有关具体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对山西省原行业统筹企业2002年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的批复

劳动部、财政部


关于对山西省原行业统筹企业2002年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的批复

山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

你们《关于调整山西省行业统筹企业2002年度基本养老保险费率的请示》(晋
劳社养〔2002〕1号)收悉。经研究,同意你省原行业统筹企业2002年费率按附表
所列标准调整,请严格遵照执行。

附表:山西省原行业统筹企业2002年批复费率表



二○○二年二月九日

陕西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一届】第六十三号


《陕西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条例》已于2012年9月27日经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9月27日



附:陕西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条例.doc



陕西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条例

(2012年9月27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稽察职责和人员
第三章 稽察程序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对重大建设项目的监督,保证工程质量和资金安全,提高投资效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应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重大建设项目的稽察活动。
第三条[概念界定]本条例所称重大建设项目是指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政府融资资金,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和公用事业项目。
第四条[稽察原则]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坚持依法监督、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配合做好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
第六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重大建设项目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协作机制]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建立部门协作机制,相互通报情况,可以采用有关部门监督检查重大建设项目的结论,避免不必要的重复检查。
第八条[工作经费]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开展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不得向被稽察单位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第九条[举报制度]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及时查处重大建设项目违法违规行为,并应将查处结果告知举报人。
单位和个人对稽察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章 稽察职责和人员
第十条[稽察职责]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对重大建设项目的建设内容和标准、工程进度及工程质量控制、投资控制及投资效益,以及项目业主、参建单位和中介机构与重大建设项目有关的行为,实施项目稽察。
第十一条[稽察人员]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实行稽察特派员制度。
稽察特派员由省和设区的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委派,并配备稽察工作人员协助工作。
稽察特派员、稽察工作人员应当熟悉有关法律法规,具备项目建设和管理的专业知识,忠实履行职责。
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可以聘请专业技术人员参与。
第十二条[特派员职责]稽察特派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被稽察单位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情况;
(二)检查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工程质量、进度、竣工验收等情况,跟踪监测建设项目的实施情况;
(三)检查被稽察单位的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其他资料,监督其资金使用、投资控制的真实性、合法性。
稽察特派员对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结论的公正性、真实性、合法性承担终身责任。
第十三条 [稽察权保障]稽察特派员、稽察工作人员和聘请的专业技术人员(以下统称稽察人员)依法开展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十四条[稽察回避]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实行回避制度。稽察人员对曾经管辖、工作过的或者其近亲属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被稽察单位,应当回避。
第十五条[禁止行为]稽察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参与或者干预被稽察单位生产经营和项目建设;
(二)泄露被稽察单位的商业秘密;
(三)收受、索取被稽察单位以各种形式提供的财物等不正当利益。

第三章 稽察程序
第十六条[稽察计划]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部门工作要求,结合本行政区域投资重点,制订年度重大建设项目稽察计划。
第十七条[稽察通知]实施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前向被稽察单位发出稽察通知书;特殊情况下,经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稽察人员可以持稽察通知书直接实施稽察。
第十八条[稽察要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应当由三名以上稽察人员组成稽察组,稽察特派员任组长。稽察组需要聘请专业技术人员的,专业技术人员一般占稽察人员半数以上。
稽察特派员、稽察工作人员实施重大建设项目稽察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九条[稽察方式]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
(一)听取被稽察单位汇报项目建设情况;
(二)查阅项目资料;
(三)进入与项目建设有关的施工、仓储、检测和试验等场所进行查验;
(四)要求被稽察单位或者人员就有关问题提交书面说明;
(五)向监察、财政、审计、税务、工商等有关部门和金融机构了解情况;
(六)采用复印、复制、录音、摄影、摄像等形式收集资料;
(七)参加被稽察单位召开的与稽察事项有关的会议;
(八)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专项检验、鉴定。
第二十条[紧急情况处理]稽察特派员发现被稽察单位的行为可能危及重大建设项目工程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损失以及其他紧急情况,应当即时向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并告知有关部门,必要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一条[稽察报告]稽察特派员自项目稽察结束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稽察报告。稽察报告包括项目审批情况、实施情况、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整改意见等内容。
稽察报告提交前,稽察特派员应当告知被稽察单位项目建设存在的问题。被稽察单位可以就有关情况进行说明或者申辩。
第二十二条[问题处理]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对稽察报告进行审定后,认为重大建设项目存在问题的,应当向被稽察单位和有关单位发出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
重大建设项目存在问题的处置,属其他机关管理权限的,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移交有关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整改和核查]被稽察单位应当按照整改通知书的要求进行整改,将整改结果报送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并接受核查。
第二十四条[处理决定]重大建设项目存在严重问题的,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通报批评;
(二)暂停资金拨付,已拨付的暂停使用;
(三)收回资金;
(四)暂停有关单位参与项目建设。
除前款规定外,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还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暂停项目建设;
(二)责令原审批机关撤销项目;
(三)暂停有关部门、地区同类新项目的审批。
第二十五条[委托稽察]省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其负责的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委托设区的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未完成整改责任]被稽察单位逾期未按照整改通知书的要求完成整改的,由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妨碍执法责任]被稽察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挠稽察人员履行职责的;
(二)销毁、隐匿、篡改或者伪造有关资料的;
(三)其他妨碍稽察人员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责任]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发现行政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截留、挪用政府资金的;
(二)干预项目招标投标的;
(三)不依法履行项目审批、建设管理等职责,造成项目建设和管理出现严重问题的。
第二十九条[稽察人员责任]稽察特派员、稽察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稽察工作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隐匿不报或者不按规定处理的;
(二)编造虚假稽察报告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三十条[援引条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听证规定]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处十万元以上罚款,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参照执行]财政部门对重大建设项目财政资金使用情况和绩效的监督检查以及稽察特派员的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三条 [施行日期]本条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