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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13 10:58: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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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规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人民政府印发《汕头市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规定》的通知

汕府[1994]158号


各市、区、县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汕头市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四年十月二十日

汕头市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落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切实保护基本农田、巩固农业基础,保持国民经济的稳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及《广东省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基本农田,是指保障本市国民经济稳定发展和人民生活基本需求的农业用地。
本规定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在基本农田中划为特殊保护的区域。
第三条 市、县(含县级市,下同)、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基本农田保护区工作的部门,负责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建设工作,协同国土管理部门进行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规划和保护工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各级建设、计划、规划、财政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能协同做好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规划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统筹安排,加强保护。
第五条 下列基本农田应当划为保护区:
(一)市和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建立的粮、糖、油和当地名、特、优、稀、新等创汇农业生产基地以及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农产品生产基地;
(二)旱涝保收的中产、高产、稳产农田和鱼池;
(三)城市、工矿区的基本菜地;
(四)农业、教育、科研机构所必需的科研试验和良种繁育场所。
第六条 全市基本农田保护区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编制,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下达执行。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下达的面积指标和要求,编制本行政区域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具体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核,并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区定界工作,从自然村做起,逐级累报。自然村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应与上级下达的任务相衔接,并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应设立标志,进行登记造册和标图,并建立健全资料档案。
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工作完成并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检查验收后公布。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已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确需调整的,应向市国土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由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
第九条 严格控制征用、使用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农田搞非农建设。各项非农建设项目,应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确需征用基本农田的,应依照第八条规定经过调整后,按征地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十条 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禁止取土、挖沙、采矿、建砖瓦窑、建坟墓(场);禁止弃耕、丢荒农田和破坏地力;禁止向基本农田保护区排放废水、废物、废气。
第十一条 对已弃耕、丢荒的农田,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做好承包户的思想教育,劝其复耕;对原承包户移居境外和农转非全户迁出及失去劳动能力,其承包田块,应鼓励其他农民转包或重新发包,并做好合同转签手续;对已征未用的耕地,应让农户续耕。
第十二条 经批准征用或调整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土地用于非农建设的,土地补偿费按我市现行规定的土地补偿费标准增加三倍标准计算;并按实际用地面积每平方米20元缴纳基本农田建设基金。属国家兴办的水利、交通、公共福利事业项目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适当减缴基本农田建设基金。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有偿出让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土地使用权收入财政留成部分中,划出40%并入基本农田建设基金使用。
第十四条 基本农田建设基金实行省、市、县(区)三级分管,由国土管理部门代收,财政部门专帐单列管理。资金的使用,由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水利等有关部门提出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专项用于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各级设施维护建设和开荒造地、围垦造田,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十五条 兴办建设项目,凡损害原有的农田水利及其他设施的,应将这些设施的复修列入配套工程,用地审批机关方能批准。
用地单位对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受损害的农田水利及其他设施未予复修,受害单位有权要求限期复修和赔偿因受损害所造成的实际损失。
第十六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认真搞好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建设,建立地力补偿制度,采取生物性措施和工程治理相结合办法,实行山、水、田、林、路综合治理,增加和完善农田基础设施,提高抗灾能力,实现基本农田高产稳产。
第十七条 凡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都要承担农田建设和保养任务,保持和培育地力。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基本农田保护区的管理工作列入任期目标责任制,认真贯彻实施;每年应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情况。
第十九条 各县(区)及镇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农民进行自觉保护好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教育,组织干部和有关人员,进行巡查和监护。对损坏标志牌和界桩的行为,应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其进行经济赔偿。
第二十条 对在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监督、检举、控告违反农田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对违反基本农田保护管理规定,乱占滥用农田保护区土地搞非农建设的行为,当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权抵制。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搞非农建设的,由国土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拆除,恢复耕种条件,并按国家和省土地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应并处罚款的,按实际占用面积每平方米罚30元至50元。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取土、挖沙、采矿、建砖瓦窑、建坟墓场的,除按国家和省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处理外,并处实际占地面积每平方米10元罚款;排放污染物质致使基本农田保护区遭受污染,并造成实际经济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是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部门会同监察部门,建议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各县人民政府可依照本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景德镇市一日游管理办法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景府发[2005]1号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景德镇市一日游管理办法》的通知

《景德镇市一日游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2月20日市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五年一月三十一日



景德镇市一日游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保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加强我市日益发展的一日游的管理,促进瓷都旅游事业,根据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江西省旅游管理条例》和《导游人员管理暂行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一日游是指旅游者乘坐旅游交通工具在我市城区及周边地区的旅游景区(景点)进行观光、游览,于当日返回住地的旅游活动。

第三条 凡在我市行政辖区范围内,从事一日游经营活动的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及县(市、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一日游管理的行业管理部门。市建设、市交通、市公安、市工商、市物价、市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各自的管理职责,制定相应管理措施,相互配合做好对一日游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凡在本市行政辖区内从事一日游经营、服务的旅游经营者,必须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及客运等相关手续后,方可从事一日游经营活动。

第六条 从事一日游客运的机动车辆实行总量控制、定线经营制度,具体办法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牵头,会同有关管理部门确定。

第七条 旅游经营者用于一日游营运的机动车辆,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车况、服务设施、车容及其他技术要求,符合国家旅游局发布的《旅游汽车服务质量》标准;
(二)车辆必须办理第三者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车内备有符合规定的灭火器、急救箱(袋)等安全防范设施;
(三)车上明显位置标有经营单位名称及投诉电话,车厢内应当张贴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的一日游车辆标识、旅游线路图以及物价部门核准的景点门票价目表、车辆营运线路价目表等。

第八条 旅游从业人员应当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国家规定必须具有岗位或者职业资格证的,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后方能持证上岗。

第九条 参与一日游经营活动的驾驶员、票务员、导游员和其他服务人员,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营运时应携带相关服务证件和佩带市旅游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服务标志,着装整洁,文明规范服务。

第十条 一日游应确保游客在景区、景点观光游览的时间不得少于3个小时。

第十一条 从事一日游经营活动的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有下列行为的由相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罚:
(一)不按规定地点候客,不按规定线路行使,沿街揽客,强行拉客的;
(二)超出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擅自增加或减少旅游景点的;
(四)擅自加价、提价或强行代客购买景区、景点门票的;
(五)未能保证游客在景区、景点足够的观光、游览时间,带游客到旅游商店强迫或变相强迫其购物,游客投诉的;
(六)私自收取回扣,索要小费(包括证券、实物和其它报酬)的;

第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一九九七年经济贸易合作议定书

中国政府 俄罗斯联邦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一九九七年经济贸易合作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7年6月27日 生效日期1997年6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以下简称“双方”)根据一九九二年三月五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经济贸易关系协定》的规定,为在平等互利基础上进一步发展两国间的经济贸易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九九七年本议定书项下自俄罗斯联邦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绥中”、“伊敏”、“蓟县”电站的设备、材料供货和提供服务将按照本议定书附件一进行,而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可自由兑换货币、商品和服务对俄方上述设备、材料和服务的支付将按照本议定书附件二办理。上述附件为本议定书不可分割的部分。

  第二条 本议定书第一条规定的供货和支付将在以下原则基础上进行:
  --严格完成合同及其补充书的义务;
  --不改变两国有关组织于一九九五年三月二日签订的纪要中所确定的以可自由兑换货币和以供应商品、提供服务支付的比例;
  --本协定范围内双方组织供应商品和提供服务的价格符合国际市场现行价格。

  第三条 本议定书附件一和附件二规定的供应商品和提供服务的义务将由本议定书附件二列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贸组织和附件一列明俄罗斯联邦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俄罗斯联邦对外经济联络和贸易部协调下签约执行。
  双方将通过各自主管机构创造必要条件,以完成本议定书附件一和附件二所列的供应商品和提供服务的义务。

  第四条 根据本议定书附件一和附件二对其中在相互联系基础上进行的供应商品和提供服务的结算,将通过中方的中国银行和俄方的对外经济活动银行为本议定附件二和附件一列明的中国外贸组织和俄罗斯外贸组织间办理结算而开立的专门帐户,以瑞士法郎办理。上述结算不动用两国间可自由兑换货币。
  两国上述银行将自本议定书签字之日起三周内确定开立帐户和办理结算的具体程序,并由其通知两国有关组织。
  如果上述专门帐户的差额超过相互供货总额的百分之四,即一千四百七十四万四千瑞士法郎,则其超出部分将按年利百分之四计息。
  在结束对上述帐户的结算之后,帐户的可能差额和利息由有关合同双方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俄罗斯联邦对外经济联络和贸易部协商处理。
  本议定书确定的中国组织以可自由兑换货币对“绥中”和“伊敏”电站的支付,将以合同双方按国际银行间惯例确定的方式办理。

  第五条 本议定书范围内的供应商品和提供服务,将在由中国外贸组织和俄罗斯联邦外贸组织参照国际贸易惯例和国际市场相应商品的现行价格签订的合同基础上进行。
  值此,根据本议定书第一条供应商品和提供服务的两国组织间进行的结算将以国际惯例通用的方式办理:信用证、跟单托收(预先承兑的托收)、汇款。

  第六条 本议定书附件一和附件二未规定的商品和服务的相互结算和支付方式将由中国经济组织和俄罗斯对外经济联系参与者协商确定。

  第七条 本议定书其它未尽事宜将按照一九九二年三月五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经济贸易关系协定》的有关条款办理。

  第八条 本议定书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但其条款自一九九七年四月一日起使用。
  对在本议定书有效期内签订的,但在其有效期内未完成的合同,本议定书的条款将继续使用。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七年六月二十七日在北京签订。正本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俄文书就,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俄罗斯联邦政府
    代     表                 代   表
     吴  仪                  弗拉德科夫
     (签 字)                  (签 字)

                      一九九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议定书
 附件一:  一九九七年自俄罗斯联邦向中华人民共和国

            出口商品和提供服务清单

                          金额单位:万瑞士法郎

-----------------------------------
|   俄罗斯组织   |商品和服务名称|    金   额    |
|-----------|-------|-------------|
|俄“技术工业出口”对 |电站设备和材料|    30030    |
|外经济联合公司    |  (总额) |             |
|-----------|---------------------|
|           |中方以现汇支付:    11600    |
|           |其中:                  |
|-----------|---------------------|
|           |  绥中电站:      7960    |
|           |  伊敏电站:      3640    |
|-----------|---------------------|
|           |中方以商品支 |     18430   |
|           |付:     |             |
|           |其中:    |             |
|-----------|---------------------|
|           |绥中电站:      12090    |
|           |伊敏电站:        5640    |
|           |蓟县电站:         700    |
-----------------------------------

                      一九九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议定书
 附件二:  一九九七年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向俄罗斯联邦
          出口商品、提供服务和支付现汇清单

                          金额单位:万瑞士法郎

---------------------------------------
|序号|     中方公司名称  |支付现汇金额|供应商品和提供服务金额  |
|--|-------------|------|-------------|
|1 |中国技术进出口总公司   | 11600|    3930     |
|--|-------------|------|-------------|
|2 |中国土产畜产进出口总公司 |   -  |    3000     |
|--|-------------|------|-------------|
|3 |中国纺织品进出口总公司  |   -  |    1000     |
|--|-------------|------|-------------|
|4 |中国五金矿产进出口总公司 |   -  |    1500     |
|--|-------------|------|-------------|
|5 |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 |   -  |    1000     |
|--|-------------|------|-------------|
|6 |中国轻工进出口总公司   |   -  |    1500     |
|--|-------------|------|-------------|
|7 |中国工艺品进出口总公司  |   -  |    1500     |
|--|-------------|------|-------------|
|8 |中国丝绸进出口总公司   |   -  |    1200     |
|--|-------------|------|-------------|
|9 |中国机械进出口总公司   |   -  |    1500     |
|--|-------------|------|-------------|
|10|中国出口商品基地建设总公司|   -  |    1500     |
|--|-------------|------|-------------|
|11|中国烟草进出口总公司   |   -  |     800     |
|--|-------------|------|-------------|
|  |总计           | 11600|   18430     |
|  |             |      |             |
|  |其中:          |      |             |
|  |             |      |             |
|  |  绥中电站:      |      |   12090     |
|  |             |      |             |
|  |  伊敏电站:      |      |    5640     |
|  |             |      |             |
|  |  蓟县电站:      |      |     700     |
---------------------------------------

  注:1、本议定书项下中方以可自由兑换货币和商品及服务支付俄方上述电站设备和材料的总金额为三亿零三十万瑞士法郎;
  2、在签订本附件中国商品出口合同时,合同双方应在合同中注明该供货所支付的俄方供货的电站名称。双方将根据本议定书附件一规定的供应商品的进度调整本附件的商品供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