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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22 21:46: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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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河北省邯郸市人大常委会


邯郸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文  号】
【颁布单位】 邯郸市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 2000年4月12日
【实施日期】 2000年4月12日



(2000年1月7日邯郸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0年
3月30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生活、生产和其他各
项建设用水需要,保证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
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
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二次供水。
第三条 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的城市供水工作。
县(市)、峰峰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
城市供水工作,纳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行业管理。
计划、水、国土资源、环保、卫生、技术监督、工商、物价等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按照各自的职权范围,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供水实行合理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保障供水
与确保水质相结合的原则,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
建设用水。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
划,制定有利于城市供水、节约用水的政策,保证城市正常供水。
城市人民政府鼓励多元投资开发城市公共供水水源建设,经营城市公共供水水
厂,鼓励城市供水的科学技术研究。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水的现代
化水平,保证城市供水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及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关于水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全民
的节约用水意识。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
第七条 城市供水水源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和
单位自建供水设施供应的生活饮用水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八条 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按省政府划定的范围,设置明显标志,由环
保、规划、城建、水、国土资源、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水源保护工作。在
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行为。
第九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设置水质检测机构,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按
规定对水源地、水厂、供水管道的水质进行检测,并将检测结果定期报卫生行政部
门。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对生活饮用水水质进行监督和监测。检测结果按有关规定定
期公布。
第十条 新安装或者维修后的供水管道及设备,应当进行清洗和消毒,经检验
水质合格后,方可供水。
第十一条 城市自建供水设施和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
位,应当建立水质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人员,加强水质管理,定期进行常规
检测;对各类储水设施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不能进行常规检测的,应
当定期将水样送至当地有水质检测资质的单位检测。
城市二次供水单位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供生活用水。
第十二条 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必须取得体检合格证和卫生知识培训合
格证后方可上岗工作,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应当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和年
度建设计划进行,并按法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相关的手续。
第十四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范围内,未经批准不得新建自备水源。已建的自备
水源应当逐步纳入城市统一供水系统。
第十五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
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应当将公共供水工程
建设投资交付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资金,除国家投资外,可以采取地方自筹、利用
国内外资金和受益单位共同筹措等多种渠道解决。
第十七条 从事城市供水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必须持有相应
的资质证书,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
监理。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地方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使用的设备、材料、器具和仪表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产品质
量标准和有关特殊要求。
第十八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及二次供水设施,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有
关规定组织相关部门进行技术审查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
得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 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工程验收合格后,应当移交公共供水企业统一管
理,按规定应当移交产权的,产权一并移交;未移交的,公共供水企业可拒绝供水。
第四章 城市供水用水管理
第二十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必须按规定取得建
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和卫生行政部门签发的卫生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
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城市供水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规定在供水输配水管网上设立供水水压测压
点,做好供水水压监测工作,确保供水水压符合国家标准。
对供水管网压力符合国家供水标准,但供水高度仍不能满足生活需要的建筑物,
建设单位应根据实际需要,安装二次加压供水设施。
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不间断供水。因工程施工、供水设施检修等原
因,确需临时停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
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
同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并通知用户。不能中断用水的用户应当自备储
水设施。
停止供水时间超过二日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采取临时供水措施,保证生活用
水。
第二十三条 凡需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须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用水计
划,经审查同意后方可进行设计、施工、工程竣工后,须经城市供水企业验收合格,
与用户签订供用水合同后方可正式供水。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对居民用水应当抄表到户。条例实施后,不具备
抄表到户条件的,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具体办法予以改造。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定期查表计量,并以所设的结算水表示值收取水费。用水量
低于结算水表始动水量值的,按始动水量值计量收费;结算水表发生故障或者由于
用户责任造成无法抄表不能准确计量时,按前三个月平均用水量计收水费。
第二十五条 用户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装表计量;
(二)按照生产、经营、生活等用水性质分表计量,如不分表计量的,按其中
的最高水价标准计收水费;
(三)按水价标准在规定期限内缴纳水费,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5‰滞纳
金;
(四)变更名称、用水地址、用水性质、转户及销户,应当到供水企业办理相
关手续;
(五)对供水水压有特殊要求的,应当自行采取内部间接加压措施,不得在城
市供水管道上直接设泵抽水;
(六)临时用水应当办理用水手续,不需要用水时即办理停止用水手续,并结
清水费,不得擅自将临时用水转为正式用水;
(七)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超计划用水,应当按规定缴纳计划外加价水
费;
(八)不得擅自开启公共消火栓用于与消防无关的行为;
(九)不得盗用或者擅自转供城市供水和私自改变批准的用水性质。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水价格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由物价部门核
定并按规定程序上报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七条 城市公共消火栓由消防部门专用,消防部门遇有火警开启使用消
火栓后,应当按月将启用位置、用水时间、用水量通知城市公共供水企业。
第五章 城市供水设施维护
第二十八条 城市供水企业与用户按有关规定对各自管理的供水设施应当定期
检查维修,确保设施安全运行。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供水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挖坑、取土、爆破、排
放腐蚀性物质或者有毒物质。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及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行
为。
禁止破坏、盗窃和擅自拆除、改装、迁移、占压城市供水设施。
第三十条 在供水输配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上下或者两侧埋设其他地下管线
的,应当符合国家、地方技术标准和规范,并遵守管线工程规划和施工管理的有关
规定。
第三十一条 单位自建自用的供水管道,不得擅自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
使用或者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其生产用水管道禁止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直接
连接,必须采用间接取水。
第三十二条 水表使用前,须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
构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并按规定进行周期检定轮换。结算水表的正常检修、更
换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用户损坏的由用户赔偿。
第三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发现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损坏、漏水,立即通知城市公
共供水企业,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在接到报告后立即实施检查、抢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
限期改正,可并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
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城市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
款;
(二)未按照规定对城市供水设施进行检修、清洗、消毒或者在城市供水设施
发生故障后未及时组织抢修的,可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可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
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施工的,可处三万元以上
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担城市供水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
的,可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城市供水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使用的,可处三千元以上二万
元以下罚款;
(四)无资质经营城市供水的,可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单位的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
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可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自建供水设施擅自向社会供水的,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七)擅自将自建供水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可处一万元以上
三万元以下罚款;
(八)擅自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可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可并处罚款;给城市供水企业或者用户造成损失
的,应当给予赔偿:
(一)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对公民可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一百元
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在城市供水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损坏、
擅自拆除、改装、迁移、占压、动用城市供水设施的,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罚款;
(三)未按规定建设和使用二次供水设施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可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批准,可以暂停供水。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由城市供水企业按其管
径的最大流量收取水费外,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罚款;情节
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暂停供水:
(一)盗用城市供水或者在供水管网上直接设泵抽水的,可处三千元以上五千
元以下罚款;
(二)采取技术手段致使水表停滞、失灵或逆行的,可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
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阻挠或者干扰城市供水企业工作人员依法检查、维护、抢修、抄
表、收费、停水及纠正违章行为工作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供水行
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除本条例已规定处罚的外,由有关行政管
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城市供水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
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
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
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二)城市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
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三)城市二次供水,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储存。加压等设施,将城市公共
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经储存、加压后再供用户的形式。
(四)城市供水设施,是指用于城市供水的专用水库、引水渠道、取水口、泵
站、井群、输配水管网、水厂、水表、公用水站、消火栓及其附属设施。
(五)水表始动水量,是指水表开始运转时一个月最小水量。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改当事人请求延长专利局指定期限审批的时间、次数及费用标准公告

国家知识产权局


修改当事人请求延长专利局指定期限审批的时间、次数及费用标准公告(第66号)



  为加快专利审查工作,我局决定对当事人请求延长专利局指定期限审批的时间、次数及费用标准作如下修改:

一、关于延长指定期限请求审批的时间及次数,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1999年6月23日颁布的审查指南公报第16号办理。

二、关于延长指定期限请求费,将1994年8月9日颁布的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第43号专利收费项目和标准中第(十三)附加费第1项内容修改为:“1延长期限请求费每月150元”。

  上述修改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甘孜藏族自治州城乡困难居民临时生活救助办法

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甘孜藏族自治州城乡困难居民临时生活救助办法

政府令第17号


《甘孜藏族自治州城乡困难居民临时生活救助办法》已经2011年1月 5日十届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州长:李昌平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甘孜藏族自治州城乡困难居民临时生活救助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妥善解决城乡贫困居民遭遇突发性、临时性生活困难,进一步健全社会救助体系, 促进社会和谐,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建立健全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民发〔2007〕92号)、中共四川省委、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建设的意见》(川委发〔2005〕9号),结合甘孜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临时生活救助是指对城乡困难居民在日常生活中由于各种特殊原因造成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的家庭,给予非定期、非定量生活救助的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甘孜州城乡困难居民实施的临时生活救助。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困难居民临时生活救助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负责辖区内城乡困难居民临时生活救助申请的受理、审核及申请人家庭生活状况的调查。
财政、审计、监察等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乡困难居民临时生活救助工作。
第五条 临时生活救助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救急救难”的原则;
(二)实事求是的原则;
(三)公开、公平、公正,接受社会监督的原则;
(四)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五)与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医疗救助制度等救助政策相衔接的原则;
(六)政府救助与社会互助、自力更生相结合的原则;
(七)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二章 临时生活救助对象、范围及条件
第六条 临时生活救助对象为具有甘孜州户籍的常住城乡居民,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
(二)城市低收入家庭,即家庭人均收入高于当地低保标准但低于低保标准2倍(含2倍)范围内的生活困难家庭;
(三)当地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特殊困难家庭。
第七条 临时生活救助范围:
(一)家庭成员患危重疾病,在扣除各种医疗保障报销救助部分和其他社会帮困救助资金后,因个人负担的医疗费数额较大,直接导致家庭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
(二)家庭成员遭遇火灾、溺水、矿难、车祸、人身伤害(无赔偿责任人的或虽有赔偿责任人,但赔偿责任人无能力赔偿的)等突发事件,在获得各种赔偿、保险、救助等资金后,个人负担仍然较重,导致家庭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
(三)城乡低保家庭和当地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特殊困难家庭子女被国家部、省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含职业中专)录取的和就读高中阶段的,经各种救助措施帮扶后,家庭无力支付入学报到费用和教育费的;
(四)其他特殊原因造成生活特别困难的家庭,经其他救助措施帮扶后,基本生活仍然难以维持的;
(五)家庭成员遭遇特大事故,如遭遇重病、车祸、火灾、人身伤害(无赔偿责任人的或虽有赔偿责任人,但赔偿责任人无能力赔偿的)等突发事件,或者由于子女就读大、中专院校和高中等家庭支出骤然增加,造成家庭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的城市低收入家庭。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实施临时生活救助:
(一)在法定劳动年龄内,且具有劳动能力,经有关机构提供两次就业机会而拒不就业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村(居)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服务劳动的;
(三)赡(抚、扶)养人具有赡(抚、扶)养能力,而不履行赡(抚、扶)养义务的;
(四)因打架斗殴、交通肇事、酗酒、赌博、吸毒、卖淫嫖娼等原因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
(五)参与政府明令禁止的非法组织活动的;
(六)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的;
(七)拒绝管理机关调查,隐瞒或不提供家庭真实收入、出具虚假证明的;
(八)无理取闹,谩骂、侮辱和威胁工作人员的;
(九)当地政府认定的其他不予实施临时生活救助的。

第三章 临时生活救助程序
第九条 申请临时生活救助,以户为单位向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并出具以下证明材料:
(一)户籍证明;
(二)县民政部门核发的《甘孜藏族自治州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
(三)当年被国家部、省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含职业中专)统招录取的通知书和相关学校证明;
(四)所在单位及相关部门出具的收入证明;
(五)财产证明;
(六)所在单位及相关部门出具的困难情况证明材料;
(七)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条 申请临时生活救助的家庭收入核定与计算,城市参照《甘孜藏族自治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甘孜藏族自治州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农村参照《甘孜藏族自治州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入户调查、收入核定和村(居)民代表会议评议后,将初审情况张榜公示10日以上。无重大异议的,上报所属乡(镇)人民政府。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自收到村(居)民委员会上报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审工作,对材料不齐全的应要求补充材料,对初审意见有疑义的,应再次详细审查,并签署意见上报县民政局。
第十三条 县民政局应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审批工作,对未发现问题的在一定范围内公示10日以上,公示结束后无重大异议的,方可审批。有条件的地区实行社会化发放,完备发放手续。

第四章 救助标准和资金筹措
第十四条 临时生活救助标准由各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状况自行制定和调整,报州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并随着当地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五条 临时生活救助属一次性救助,根据申请人家庭实际困难程度确定,原则上一个家庭一年内只能申请获得一次临时救助。
第十六条 临时生活救助资金通过政府投入和社会资助等方式筹集。
临时生活救助资金按照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原则,通过各级财政预算、福利彩票公益金留成和社会捐助等办法筹措。财政部门应当根据社会临时救助需要加大资金投入力度,并随着社会救助的发展逐年提高筹资标准。州、县人民政府应将临时生活救助资金与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一并列入年度财政预算,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项目。州级财政按民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议计划进行预算安排,县级财政部门按城乡低保上年度支出资金总和的1%进行预算安排,财政实行专户管理, 专帐核算,及时按规定拨付,加强对资金的监督管理,严禁截留或挪作他用。年度结余资金可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五章 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县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公开临时生活救助制度的申请、审核、审批程序,公布临时生活救助对象及救助情况,并设立举报电话,接受社会监督。应严格执行临时生活救助上报、审核、审批、发放制度,完善手续,规范管理。
第十八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临时生活救助金的当事人,一经查实,除收回救助款外,一年内不再受理其申请。
第十九条 对从事城乡困难居民临时生活救助审核、审批的工作人员,若有玩忽职守、循私舞弊,或贪污、挪用、扣押、拖欠城乡困难居民临时生活救助金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临时生活救助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各级财政、审计、监察部门要加强临时生活救助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救助资金正确使用。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甘孜州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