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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实施办法

时间:2024-07-22 15:38: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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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实施办法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政府


赣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实施办法
2005.05.10 赣州市人民政府
第四十号
《赣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实施办法》已经2005年3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十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二OO五年五月十日
赣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鼓励技术创新,奖励对我市科学技术进步作出突出贡献的公民和组织,调动科学技术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推动科学技术进步,促进我市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江西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申报、推荐、评审、授予等各项活动。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宁缺勿滥的原则,不受非法干预。
第三条市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委员会,负责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和本市科研项目参评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推荐。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委员会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按不同专业组成若干评审小组开展评审工作。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科学技术局,具体负责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评审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四条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在科学发现、技术发明和促进科技进步等方面作出创造性贡献的在赣州市的单位或者公民。
科研项目的行政主管部门不能作为项目的完成单位,在科研项目中仅从事组织管理和辅助服务工作的工作人员不能作为项目的完成人。
第五条申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包括新产品、新材料、新技术、新方法、新设计、生物新品种等),有重大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对本市经济发展和科学技术进步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推广、应用已有的科学技术成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三)在引进、消化、吸收、应用国外先进技术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四)在实施重大工程建设、主要设备研制和企业技术改造中,解决大量复杂、关键技术问题,保障工程达国内领先水平或接近当代国际先进水平,对本市的经济、科学技术和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
(五)在实施基础公益项目中(标准、计量、科学技术信息、科学技术档案等),做出创造性工作,经过实践检验,对本市科技进步和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六)在为各级各类决策科学化与管理现代化而进行的软科学研究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经过实践证明取得显著综合社会经济效益的;
(七)阐明自然的现象、特征或规律的自然科学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成果,在科技发展中具有重大理论意义和实用价值的。
申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目,必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部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和《江西省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实施细则》的规定经鉴定(评审),并经市以上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登记。
第六条申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单位或者公民,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项目研究的总体技术方案中作出实质性、创造性重要贡献的;
(二)在关键技术和疑难问题的解决中作出重大技术创新的;
(三)在成果转化和推广应用过程中作出创造性贡献的;
(四)在高新技术产业化中作出重要贡献的。
第七条市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目的申报程序如下:
(一)一个单位完成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按行政隶属关系申报,经市直有关部门或县(市、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进行初审合格后,向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委员会办公室申报;
几个单位共同完成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由第一完成单位按行政隶属关系申报。
(二)市直属单位完成的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目可直接向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委员会办公室申报。
(三)驻市的国家、省属单位或者外省(市)单位完成的为赣州市经济建设做出重要贡献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可以向该项目所在县(市、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申报,经初审合格后,向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委员会办公室申报。
第八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取得相关许可证的,且直接关系到人身和社会安全、公共利益的项目,必须符合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且在获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之后,按程序申报。
第九条凡在确定知识产权归属、完成单位或者完成人等方面存在争议的,在争议解决前不得申报。
第十条经评定未被授奖的参评项目在此后的研究开发活动中取得新的实质性进展,并符合本办法,可以重新申报。
第十一条被评定为缓评的项目,如果解决了缓评原因中的问题,可以按程序重新申报。
第十二条申报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办公室提交材料,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办公室对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对不符合要求的,可以在规定的时间内要求予以补正,逾期不补的,不予受理。
第十三条通过初步审查的项目,按所属行业提交评审小组按照科学的评价标准、公平的评审规则进行评审。评审以会议形式进行,每个项目达到所在专业评审组到会专家的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评议通过方为有效,然后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委员会审核。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价标准、评分规则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委员会批准。
第十四条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实行回避制度。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委员会委员、评审小组专家是所评审项目的完成人或者所评审项目主要完成单位工作人员的,不得参加对该项目的评审。
第十五条经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委员会审核的市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目应当先予公告。自公告之日起一个月内如有异议,由原评审小组提出意见,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委员会裁决。
对经公告无异议的和经裁决符合评审条件的,由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委员会向市政府提出奖励人选和奖励级别的建议和推荐参评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建议,报请市政府批准后,授予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和推荐参评省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十六条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三个等级,对获奖者由市人民政府授予奖状、证书并发给奖金。一等奖奖金2万元、二等奖奖金1万元、三等奖奖金0.6万元。获奖奖金按照完成人的贡献大小,合理分配,主要完成人的奖金总额数,不低于该项目的百分之五十。获得国家、省级科技进步奖的项目,又同时获得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奖金照发。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励经费纳入当年财政预算专项列支。
第十七条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每个项目受奖人数和受奖单位实行限额:一等奖人数不超过11人,单位不超过5个;二等奖人数不超过8人,单位不超过4个;三等奖人数不超过6人,单位不超过3个。属于国家级重大科技计划项目的,经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委员会批准,受奖单位可增加2个,人数可增加3至5个。
第十八条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获得者的事迹记录本人档案,作为考核、评定技术职称、晋职晋级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十九条剽窃、侵夺他人的成果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政府批准后予以撤销,收回奖状、证书、奖金。
第二十条申报单位和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科技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参与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活动的有关工作人员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2月25日《赣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市政府13号令)同时废止。


贵州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 第76号
 
《贵州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4月27日省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
省 长石秀诗
二○○四年五月十四日


贵州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全省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财政、价格、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和管理,将征收的社会抚养费全部用于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
第四条 违反《条例》规定的生育条件生育以及非婚生育、违法收养子女和不到间隔年限生育的公民,应当缴纳社会抚养费。
第五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按照下列标准或者规定执行:
(一)城镇居民违法生育一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按照该县(市、区)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以上3倍以下征收社会抚养费;违法生育两个以上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按照该县(市、区)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4倍以上5倍以下征收社会抚养费;
(二)农村居民违法生育一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按照该县(市、区)上一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2倍以上3倍以下征收社会抚养费;违法生育两个以上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按照该县(市、区)上一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4倍以上5倍以下征收社会抚养费;
(三)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主和从事其他各类经营活动的人员,违法生育一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按照本人所在县(市、区)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上一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4倍以上6倍以下征收社会抚养费;违法生育两个以上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按照本人所在县(市、区)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上一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7倍以上10倍以下征收社会抚养费;
(四)符合《条例》规定的生育条件,但不到间隔年限生育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和农村居民、城镇居民、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主以及从事其他各类经营活动的人员,按照《条例》第五十七 条的有关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
(五)非婚生育和违法收养子女的,按照《条例》第五十八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六)流动人口违法生育子女的,按照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六条 依照《条例》规定预征的社会抚养费,由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同级财政部门设立预征社会抚养费专户储存,年终进行清算,对不需要退还的款项,应当缴入国库。
第七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
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
第八条 当事人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配合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工作。
第九条 社会抚养费可以采取以下方式征收和缴纳:
(一)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征收;
(二)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代为征收;
(三)当事人直接到指定金融机构缴纳;
(四)当事人所在单位代收代缴。
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规定具体的征收缴纳方式。
第十条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
当事人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实际困难的,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30日内, 向作出决定的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出分期缴纳的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能证明本人履行能力的材料;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分期缴纳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分期缴纳的期限最长为3年,第一年缴纳额不得低于应缴社会抚养费总额的40%。
第十一条 征收社会抚养费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受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作出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时,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征收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征收数额,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并对征收决定予以公示。当事人要求陈述和申辩的,应当在告知后3日内提出。
第十二条 在征收社会抚养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
(一)未收到社会抚养费书面征收决定的;
(二)征收人员未出示省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或者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颁发的征收证件的;
(三)征收人员未出示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的;
(四)征收人员未使用、未正确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贵州省社会抚养费专用票据》或者《贵州省社会抚养费预征票据》的。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的,应当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2‰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征收的社会抚养费及滞纳金,采取集中缴库的方式缴入地方国库。负责代收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取社会抚养费之日起10日内上缴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足额上缴国库,并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贪污、私分社会抚养费及滞纳金。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截留、挪用,贪污、私分社会抚养费的;
(二)擅自增设和改变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的;
(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湖南省药品审评专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湖南省药品审评专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湘食药监办〔2005〕9号
各有关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及《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为加强我省药品注册及已上市药品再评价工作的监督管理,保证药品注册申报资料的真实、完整、规范;保证医疗机构制剂审批工作的科学、公开、公平、公正;保证已上市药品再评价工作及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的质量,我局制定了《湖南省药品审评专家管理办法》(试行),现予印发给你们,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在《办法》试行期间,各单位可提出意见和建议报我局药品注册处。
附件:1.《湖南省药品审评专家管理办法》(试行)
2.《湖南省第一批药品审评专家名单》(略)

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五年九月十四日

附件1:

湖南省药品审评专家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省药品注册及药品上市后的评价工作的监督管理,保证药品注册申报资料的真实、完整、规范;保证医疗机构制剂审批工作的科学、公开、公平、公正;保证已上市药品再评价工作及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的质量,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特聘请医学、药学等有关方面的专家作为湖南省药品审评专家,对药品注册申报及已上市药品再评价工作进行技术咨询和把关。为规范湖南省药品审评专家的管理,充分合理地发挥专家作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设立药品审评专家库。湖南省药品审评专家库是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为审查药品及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申报资料、对已上市药品进行再评价、对药品不良反应事件相关技术问题进行咨询等专门设立的人才库,由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按规定的程序选入医疗、科研、检验、教学等医学与药学方面的专家组成。
第三条:湖南省药品审评专家负责对药品注册申报资料的完整性、规范性、真实性审查;对药品研制现场考察;对医疗机构制剂审评;对已上市药品再评价及不良反应监测等各项作的技术问题提供技术咨询意见。
第二章 湖南省药品审评专家的基本条件和遴选程序
第四条:湖南省药品审评专家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坚持原则,作风正派,认真负责,廉洁公正。
(二)在本专业有较深造诣,熟悉本专业国内外情况,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权威性,一般应具有副高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三)熟悉有关药品管理及药品注册与已上市药品再评价法律法规,并对药品注册及已上市药品再评价工作有一定经验。
(四)能保证按要求承担和完成药品注册及已上市药品再评价工作。
(五)在担任药品审评专家期间,除在本单位任职外,不能在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任职(含顾问)或从事新药研究开发有偿咨询事务。
(六)身体健康,年龄一般不超过65周岁,并在职工作。
第五条:湖南省药品审评专家遴选入库程序:
(一)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工作需要,向全省医疗、科研、检验、教学等有关单位下发推荐药品审评专家通知,各相关单位负责组织本单位专家的推荐和申报工作。
(二)凡被推荐入库的专家须填写“湖南省药品审评专家推荐表”。
(三)专家所在单位根据专家基本条件填写推荐意见后报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四)凡入选专家库的专家由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给入选通知。
第六条:入库专家任期5年,任期满后自行退出。
第七条:退出专家符合条件的,可按入库遴选程序重新申请入库。
第八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经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取消专家库专家资格。
(一)不符合专家库专家应具备的基本条件者。
(二)违反规定和纪律者。
(三)无故不参加或连续两次不能参加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的药品注册及已上市药品再评价工作任务。
(四)在为企业或企业产品进行商业性宣传、鉴定、评价以及其他活动中,违反药品管理法律、法规或科学规律,给药品监督管理造成不良影响者,或因经济利益原因,提出、出具显失公正的评价意见者。
第九条 湖南省药品审评专家库的管理由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具体事务由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注册处药品安全监管处办理。
第三章 湖南省药品审评专家工作方式
第十条:湖南省药品审评专家对药品及医疗机制制剂注册申报提供技术咨询的方式一般采取参加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注册处组织召开的药品注册原始记录专家审查会、药品研制现场考察或医疗机构制剂审评会的形式,也可采取审阅申报资料提出书面意见等其他形式。
第十一条 对已上市药品再评价及不良反应监测一般采取由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安全监管处或湖南省药品不良反应与药物滥用监测中心组织专家鉴定会或专家现场调查形式。
第四章 湖南省药品审评专家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及《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湖南省药品审评专家库的专家,在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领导下,履行以下职责并对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
(一)对药品注册原始试验资料进行审查,对药品注册申报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规范性向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技术咨询意见。
(二)对医疗机构制剂各项研究资料进行技术审评,对被审评医疗机构制剂的安全性、有效性及质量可控性做出科学的评价。
(三)受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委托,参加药品注册现场核查及抽样工作。
(四)对湖南省药品不良反应与药物滥用监测中心提出的新的、突发、群发、影响较大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药品不良反应提供分析、评价和处理意见。
(五)指导各级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开展重点监测药物品种的流行病学调查和研究。
(六)参与有关药品不良反应的教育培训和编辑出版相关信息刊物。
第十三条:湖南省药品审评专家要按时参加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的药品注册及已上市药品的再评价工作,并本着认真负责的精神和科学公正的态度,对需要提出书面咨询意见的,要在规定期限内完成。
第十四条 湖南省药品审评专家库专家有权对药品注册及已上市药品的再评价工作进行监督,有权直接向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五条:湖南省药品审评专家依法履行其职责,独立发表意见,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十六条:湖南省药品审评专家应保守国家秘密和申报单位的商业秘密,对审阅的资料不得摘录、引用和外传,对审评中讨论的审评意见及其他情况须予以保密。
第十七条:湖南省药品审评专家若系被审评品种的研制参与者、指导者或为研制单位的领导或参与了相同品种的研制开发等,应主动申明并在审评中回避。湖南省药品审评专家若与被审评药品的申报单位、个人有任何其他利害关系,以及存在可能影响到科学、公正的其他情况时,也应回避。
第十八条:湖南省药品审评专家不得接受申报单位、与申报单位有关的中介机构或有关人员的馈赠,不得私下与上述单位或人员进行可能影响到公正审查、审评的接触。湖南省药品审评专家有义务向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举报任何上述单位或个人试图给予馈赠或者与之进行接触的情况。
第十九条 湖南省药品审评专家应接受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考核、监督。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