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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切实抓好2005年棉花生产的通知

时间:2024-05-10 11:33: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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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切实抓好2005年棉花生产的通知

农业部


关于切实抓好2005年棉花生产的通知

  农农发[2005]2号

各产棉省(自治区)农业(农林)厅(委员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

  去年新棉上市以来,全国棉花市场价格一直在低位运行,对2005年棉花生产发展带来不利影响,主产区棉花生产呈下降态势。为稳定今年棉花面积,进一步提高棉花品质,满足纺织需求,增加棉农收入,继续推进农业结构调整,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认清形势,增强做好棉花工作的紧迫感

  据国家统计局统计2004年我国棉花种植面积8535万亩,总产632万吨, 是我国棉花总产第二次迈上600万吨台阶的高产年。2004年我国纺织品出口额951亿美元,比上年增长20.5%,在纺织品出口的带动下,近年来棉花需求持续增长,2002、2003、2004年全国棉花需求分别为680、730、770万吨。2005年起全球取消纺织品出口配额,出口环境进一步改善,将给我国纺织品出口带来新的机遇。同时,国际石油价格近年来居高不下,纺织企业提高棉花的使用比例,进一步增加了对棉花的需求。按2004年632万吨产量计算,2005/06年度,国内棉花缺口将继续扩大。大力发展棉花生产,保持国产棉花在纺织品需求中的基础性地位,这既是发挥我国棉花生产大国优势的客观要求,也是提高我国纺织品国际竞争力的必然选择。

  根据我部农村固定观察点调查反映,2005年农民的棉花种植意向将减少11.5%,棉花生产面临严峻形势。从历史经验看,棉花生产的大起大落既不利于保障棉纺工业的有效需求,也不利于棉农收入的稳定增长,影响棉花品质的提高。各级农业部门对此必须有清醒的认识,要及早部署,未雨绸缪,筹划好各项工作,千方百计稳定棉花种植面积,引导农民在提高单产、节本增效、优化品质结构和增加复种指数上多做文章,增加植棉效益。

  二、今年棉花生产指导思想和任务

  2005年棉花生产指导思想是:稳定面积,依靠科技,主攻单产,改进品质,保障供给,提高效益;加强信息引导和科技服务,狠抓优势产区棉花标准化生产和产业化经营,促进棉花生产持续发展。各级农业部门要树立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协调好粮棉及棉花与其他经济作物的关系,确保粮食生产安全。要根据我部制订的《全国棉花优势区域发展规划》,突出抓好棉花生产大县种植面积的落实,使其成为稳定棉花生产的核心,从而辐射带动优势区的棉花种植。要继续深化棉花区域布局的调整,防止棉花向非适宜区发展。为保证棉花的有效供给,2005年全国棉花种植应基本稳定在8000万亩左右,皮棉产量达到600万吨以上。

  三、强化科技支撑,提高植棉效益

  各地要在大力推广优质高产棉花新品种的同时,加大对高产、优质、节本、增效技术和模式的推广,重点是精量和半精量播种、增效包膜肥、育苗移栽等技术的推广应用。积极开展棉麦连作、瓜棉套、蒜棉套等新型耕作制度的研究和推广,提高棉田的产出率和效益,增加棉农收入。要针对抗虫棉种植面积不断扩大的趋势,加快抗虫棉配套栽培技术的推广步伐。据预测,今年可能出现“春旱”,各地要加强苗床管理,做到“苗全苗壮”,通过覆膜保墒,提高移栽成活率。同时要加强抗灾应变技术的研究,立足抗灾夺丰收,对棉花生产过程中的各种灾害要加强预测,制定防治预案,提高棉花高产稳产能力。要加快对枯黄萎病综合防治技术的研究、示范和推广,减少病害对棉花生产的损失。

  四、加快专用棉生产基地建设,提高棉花质量

  针对当前棉纤维品质“一长一短”严重不足的问题,要突出发展优质专用棉,切实提高棉花质量。长江流域棉区重点发展高品质专用棉生产,黄河流域棉区建立以适纺40支纱为主的专用棉生产,西北内陆棉区建立以适纺32支纱为主的专用棉生产。为推动全国棉花质量工作,我部将制订《全国高品质棉花发展规划》。各主产棉区要采取发布棉花主推品种公告等多种形式,积极向棉农推荐优质主推品种;要加大种子执法力度,净化棉种市场,确保生产基地“一地一品”。各级农业部门要加大棉花标准的宣传与培训工作,切实提高标准的到户率和入田率,积极创办各种类型的棉花标准化生产示范区,实施质量全程控制,防止混收、混贮,禁止异性纤维混入,提高原棉质量一致性。

  五、搞好棉种繁育和市场监管工作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引导良种棉加工厂充分发挥其设施、技术、良繁区的优势,积极适应市场需求,加强与科研育种部门的联合,选准苗头性品种,通过品种买断、联合开发等多种形式,在种子繁育上争取主动。继续做好常规棉种的“三圃”生产和良种繁育,抓好种子的精选、加工,提高棉种质量。要根据农民的种植意向,及时掌握本地区棉花种子供求情况,搞好棉种的余缺调剂,避免乱引、乱调、乱种。要加强棉种市场的监管力度,严禁销售、推广未审定的品种,加强质量监测,管好棉种广告宣传,防止假冒伪劣棉种混入市场和坑农害农事件的发生。

  六、搞好引导与服务,提高棉花产业化经营水平

  要进一步拓宽思路,创新机制,搞好产销衔接,稳步推进棉花产业化经营。一是要培育壮大龙头企业,发挥龙头企业的辐射带动作用。目前,一大批棉纺企业开始在棉区投资办厂,就近消化棉花资源,为推进棉花产业化提供了新的机遇。要采取发布信息等多种形式,引导大型棉纺企业参与棉花产业化经营,努力把棉花龙头企业做大做强,增强其辐射基地、带动农户的能力。二是要充分发挥棉农合作经济组织的桥梁作用,加强“龙头”与“基地”的连结。建立棉农合作经济组织,旨在解决企业与分散农户的交易困难,改变单个农户与企业交易所处的不利地位。各地要积极探索棉农合作经济组织运行机制,加大宣传和扶持力度,采取激励措施,促进龙头企业与棉农合作经济组织对接。三是要抓好订单生产。引导棉花收购经营企业与农户签订生产合同,积极探索订单生产的利益分配和保障机制,组织棉农按合同进行生产,为企业合同收购提供优质服务,努力在企业与棉农之间建立起相对稳定的产销关系。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对良种棉加工厂改制的指导,引导良种棉加工厂创新经营管理机制,建立现代企业管理制度,提高企业效率,充分发挥其上联棉农,下联纺工企业的纽带作用,提高棉花产业的综合竞争能力。


  

                      二ОО五年二月二日


公安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

公安部


公安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

1981年2月15日,公安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经国务院批准,即将印发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现就执行中的几个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拟于四月公布。这是政府颁布的有关维护社会治安,保障公共安全的一项重要法规,各级公安机关必须严格执行。自公布之日起,对非军事系统的枪支弹药,即按此办法加以管理,请抓紧做好有关准备工作。
二、贯彻执行枪支管理办法,必须对现有的枪支弹药,普遍进行一次彻底的清理登记。要经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发出通告,规定清理登记的时间和办法。凡符合佩带和配置枪支规定的,一律换发新的持枪证;凡不符合佩带和配置枪支规定的,其枪支弹药应统一交由县以上公安机关处理;凡流散在个人手中的枪支、弹药,必须交出。对非法私藏枪支弹药拒不交出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收缴的堪用和需销毁的枪支弹药,要分别登记造册,妥善保管,报经省、市、自治区公安厅、局批准后,分别处理。
清理登记工作,要在一九八一年内完成。清理登记结束后,各省、市、自治区公安厅、局应将清理登记的情况和各项枪支弹药的数字,报告党委、政府,并同时报告公安部。
三、对佩带和保管枪支弹药的人员,公安机关应要求有关单位进行严格审查,保证枪支弹药掌握在可靠人员手里。有关单位还要组织持枪人员、管理人员认真学习枪支管理办法以及枪支的性能和使用保管知识,教育他们严格遵守法律规定,严防发生枪支弹药被盗、丢失和其他事故。
公安机关要督促有关单位按照枪支管理方法的规定,加强经常管理。对违反枪支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必须依法处理。
四、持枪证,一律由持枪单位和持枪人所在地的县、市公安局签发。城市设有公安局的,可委托公安分局办理。
远洋船舶和民航国际航线班机配置公用枪支的集体持枪证,由所属远洋轮船公司和民航管理局所在地的市公安局签发。
农村用于防兽害、护秋、护林用的火药枪,在设有农村派出所的地方,持枪证可由县公安局授权派出所办理。
五、对发射金属弹丸的气枪,体育部门用于射击运动的,按射击运动枪管理;狩猎单位用于狩猎的,按猎枪管理。个人购买和持有发射金属弹丸气枪,也要登记管理,具体办法由省、市、自治区公安机关制订。
六、持枪证及申领持枪证审批表,购买射击运动枪、猎枪、注射枪申请书和购买证、枪支弹药运输证、携运证及持枪通行证(规格式样附后)均由各省、市、自治区公安厅、局统一印制。远洋船舶和民航国际航线班机使用的集体持枪证,因所需数量有限,由公安部统一印制。各地所需数量,请告公安部三局。
签发各种持枪证,一律收取工本费。
注:规定式样——略。


陕西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八号)


(2001年7月27日经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计量单位
第三章 计量器具
第四章 计量数据
第五章 计量认证和确认
第六章 计量机构和人员
第七章 计量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维护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计量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计量活动,是指建立计量标准器具,进行计量检定、校准、测试、鉴证,制造、修理(含改装,下同)、安装、进口、销售、使用计量器具,使用计量单位,采集、形成、出具、标称、公布计量数据等计量行为。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计量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计量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协助计量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计量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宣传普及计量知识,推广先进的计量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鼓励、支持计量科学技术研究。

第二章 计量单位
第五条 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国家选定的其他计量单位,为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从事下列活动必须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一)制发公文、公报、统计报表;
(二)制定标准、规程及技术文件;
(三)出具检定、校准、测试、检验数据;
(四)编播广播、影视节目;
(五)进行教学、科研,发表研究报告、学术论文及技术资料;
(六)出版、发行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
(七)制作、发布广告和网页,提供信息服务;
(八)生产产品,进口、销售商品,标注商品标识、标签,编制产品使用说明书;
(九)印制票据、票证、账册、包装、装潢、技术图样及相关资料;
(十)签订合同、协议;
(十一)开具处方,填写病历;
(十二)国家和本省规定应当明示计量单位的其他活动。
第七条 进出口商品,出版古籍和文艺作品及其他需要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计量器具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计量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统一制定全省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规划。
第九条 计量标准器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考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管理部门建立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应当经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开展检定或者校准工作。
其他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量值传递或者量值溯源所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必须经考核并取得计量标准合格证书后方可使用。
第十条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行政执法、司法鉴定工作的计量器具,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接受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或者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以下简称被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的强制检定。
商业经营场所内用于复测商品量计量器具的设置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接受对其计量器具的强制检定,并自行安排日常校验,保持其准确性。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或者被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应当定期将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检定情况报主管的计量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经营者用于贸易结算的电话计时计费装置(含电信企业的程控交换机)、出租车计价器、里程计价表、燃油(气)加油(气)机、衡器和提供用户使用的水表、电能表、煤气(天然气)表、热(流)量计等计费计量器具,应当实行首次强制检定;经过首次强制检定的在用计费计量器具,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失准报废、到期轮换或者周期检定。
未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首次强制检定合格的计费计量器具,不得安装和使用;使用未经首次强制检定合格的计费计量器具,其显示的数据不得作为贸易结算的依据。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或者被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应当在接受强制检定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检定。特殊情况不得超过二十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 设计、研制、生产计量器具新产品,应当符合计量检定规程和计量技术规范的要求。
鼓励采用国际标准和先进技术标准进行计量器具新产品开发。
第十三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禁止伪造、冒用、转让、涂改、借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和《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及其标志、编号。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制造、销售下列计量器具:
(一)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
(二)未经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
(三)以旧充新、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
(四)无检定合格印、证,无《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及编号,无产品标准代号,无生产厂名、厂址的;
(五)伪造、冒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生产厂名、厂址的。
第十五条 安装或者出租的计量器具,应当依法检定。未经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得安装或者出租。
第十六条 使用计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无合格检定印、证,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二)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已失去应有准确度的计量器具;
(三)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
(四)出具虚假数据或者伪造数据;
(五)伪造或者破坏计量检定合格印、证。

第四章 计量数据
第十七条 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以量值作为结算依据的,必须配备和使用与其经营或者服务项目相适应并符合国家或者本省有关规定的计量器具。
经营者在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时,应当保证商品量计量和服务量计量的准确,其结算值应当与实际值相符,计量偏差应当在国家和本省规定的范围以内。
现场计量交易时,经营者应当明示计量操作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如有异议的,经营者应当重新操作计量过程和显示量值。
第十八条 以水表、电能表、煤气(天然气)表、热(流)量计等显示的量值进行贸易结算的计量活动,其结算量值应当按照用户使用的终端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为依据。经营者不得将户外管线或者其他设施的损耗和损失转嫁给用户。
暂不能以用户使用的终端计量器具显示量值为结算依据的地方,由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限期实行。
第十九条 经销鲜活食品、冷冻食品以及其他散装商品,必须以商品净含量结算。不得以添加异物或者其它方法加大商品的贸易量值。
第二十条 定量包装商品必须在包装的显著位置用中文、阿拉伯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真实、清晰地标注净含量。净含量的规格及其计量偏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经营者不得销售未标明净含量的定量包装商品。
第二十一条 大宗物料交易需要以计量量值结算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计量中介机构进行计量;政府采购大宗物料需要计量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计量中介机构进行计量。
第二十二条 实施国家和省重大工程、重大项目、重大技术改造的单位,应当对计量单位的使用和计量器具的选用是否符合国家规定自行审查,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计量中介机构进行审查。

第五章 计量认证和确认
第二十三条 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社会公正计量机构,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管理部门计量认证。新增加项目必须另行申请计量认证。
第二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与生产、科研、经营管理相适应的计量检测体系。需要对本单位的计量检测体系进行评定时,可以向计量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计量检测体系确认。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管理部门在有计量活动的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行政执法、司法鉴定等单位中,推行计量合格确认。

第六章 计量机构和人员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设置的计量检定机构,为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执行计量器具强制检定或者其他计量检定、校准、测试任务。
省人民政府计量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省计量工作的发展情况,授权其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承担强制检定或者其他检定、测试任务。市(地区)人民政府计量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报经省人民政府计量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后,授权其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承担强制检定或者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任何单位未经授权,不得开展强制检定或者向社会开展其他检定、测试业务。
第二十七条 为社会提供计量校准或者计量鉴证服务的机构,应当经省、市(地区)人民政府计量行政管理部门资质认定,取得计量资质证书后,方可开展相应业务;未取得计量资质证书的,不得开展计量校准或者计量鉴证业务。
计量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计量校准、计量鉴证资质认定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答复;对具备资质条件的,应当发给计量资质证书。
第二十八条 为社会提供计量检定、校准、测试、鉴证服务的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核定范围开展业务;
(二)伪造、涂改、出借、转让相应计量证书;
(三)不及时办理有关计量管理手续而变更业务范围。
第二十九条 从事计量检定、校准、测试、鉴证的人员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经考核合格取得相应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从事计量检定、校准、测试、鉴证的机构和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相关证书进行计量检定、校准、测试、鉴证的;
(二)伪造数据或者出具错误数据的;
(三)违反计量检定规程进行检定活动的;
(四)使用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标准器具从事检定工作的。
第三十条 销售国家和本省确定的重点管理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营业地的市(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计量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安装国家和本省确定的重点管理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安装地的市(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计量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各级计量测试协会是计量行业的自律组织,可以开展计量培训、计量咨询和发布计量信息等活动,并接受同级计量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七章 计量监督
第三十二条 计量监督管理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下一级计量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抽查计划应当报上一级计量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监督抽查时,不得向被检查人收取检验或者检定费用,监督检查所需费用由财政列支。被检查人有提供所需抽查样品的义务。检查后仍可销售、使用的样品,应当在保质期内及时退还被检查者。
对监督抽查结论有异议的,被检查人可以自收到监督抽查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实施监督抽查的计量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上一级计量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检。受理复检申请的计量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复检结论。
被抽查的产(商)品不合格的,责令被检查人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由省或者市(地区)人民政府计量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公告。
第三十三条 依法取得计量监督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在计量监督执法中行使下列职权:
(一)向当事人、证人和有关单位进行调查;
(二)进入生产、经营场地和产品、商品存放地检查,并可以依法抽取样品;
(三)查阅、复印与被监督的计量活动有关的支票、发票、账册、合同、凭证、文件、业务函电等资料;
(四)使用录音、拍摄及其他合法技术手段提取证据;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四条 计量监督执法人员查处计量违法行为时,在违法物品、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有权依法采取封存、扣押措施,其期限不得超过七日;特殊情况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封存、扣押期限。封存、扣押期限累计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计量监督执法人员依法进行计量监督检查;不得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计量监督执法人员依法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封存、扣押的有关物品。
第三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有权向计量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投诉计量违法行为。计量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举报、投诉后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答复;凡受理的案件,应当依照法定的程序办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未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改正;属经营性行为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经强制检定或者经强制检定不合格,擅自安装使用的,责令改正,处每台(件)三百元以下罚款;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五万元。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未将强制检定情况报主管计量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制造、修理、销售、安装、出租、使用计量器具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并没收违法计量器具。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计量器具的配备和使用不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商品量或者服务量的结算值负偏差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
(二)未按照用户使用的终端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作为结算依据的,或者将户外管线、其他设施的损耗和损失转嫁给用户的;
(三)不以商品净含量结算或者使用非法手段加大商品贸易量值的;
(四)定量包装商品未按国家规定标注净含量或者净含量负偏差超过国家规定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经计量认证,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相应计量证书,擅自开展计量检定、校准、测试、鉴证业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有其中禁止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计量证书。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有其中禁止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吊销计量证书;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销售、安装重点管理计量器具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规定备案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四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拒绝、阻碍计量监督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的,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封存、扣押物品的,处被封存、扣押物品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不如实向计量监督检查执法人员提供有关资料,致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其违法所得可以按照查处当日的违法经营所得与营业天数的乘积计算。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计量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决定。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也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决定处罚。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一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当事人作出处一万元以上罚款、吊销计量资质证书处罚决定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 计量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驻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和国防科技工业系统,从事军品研制、开发、生产以外的计量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1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