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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海南省海洋功能区划的批复

时间:2024-07-05 12:12: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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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海南省海洋功能区划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海南省海洋功能区划的批复

(2004年5月20日国务院文件国函[2004]37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政府:

  你省《关于审批海南省海洋功能区划的请示》(琼府〔2002〕76号

)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原则同意《海南省海洋功能区划》(以下简称《区划》)。

二、海南省海洋资源丰富,海洋经济地位重要。因此,在海洋资源的开发利用中,必须牢固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遵循经济、社会和环境相协调的可持续发展战略,严格执行海洋功能区划制度,坚持优化海洋产业结构,提高海洋经济整体质量和效益,实现海域的合理使用和海洋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把海南省建设成为经济繁荣、社会文明、环境良好、风景优美的海洋大省。

三、海南省地理位置特殊,所属海域相邻多个国家,在南海的开发过程中,要严格执行国家的外交政策,坚持主权属我、搁置争议、共同开发的原则,在妥善处理与相邻国家的关系的同时,切实维护好我海洋权益。

四、海南省海洋生态环境优越,旅游资源丰富,应加强对海岸自然生态、生物物种和旅游资源的保护。要加强对岸滩弃置、堆放和处理固体废物的管理。对陆源污染物应实行减排防治后排放,并根据《区划》选择排污口位置,逐步实行深海离岸排放。

五、《区划》是科学使用管理海域的重要依据。要依据《区划》指导监督用海活动,实现海洋开发利用从粗放型向集约型转变。要重点保证港口航运、旅游用海的需要,并加强对填海、围海及开采海砂等用海活动的管理。审批海域使用项目必须依据《区划》。

六、依据《区划》,尽快完成沿海市、县海洋功能区划的修编工作。修编《区划》要经过法定程序,通过科学论证,做到切实可行。

  你省要根据本批复精神,认真组织落实《区划》提出的各项任务和措施,确保区划目标的实现。国家海洋局要加强对《区划》实施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下发《检察机关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下发《检察机关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2002年7月19日 高检发[2002]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检察机关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实施办法》已经最高人民检察院党组会讨论通过,现予下发,请认真贯彻执行。1999年4月下发的《检察机关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实施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检察机关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检察机关党风廉政建设和自身反腐败工作,明确各级人民检察院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对党风廉政建设应负的责任,增强“两手抓,两手都要硬”的自觉性,保证检察机关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公正司法,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检察机关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必须坚持《规定》所确定的各项方针、原则,按照《规定》和本实施办法确定的责任分解、考核、追究等具体规定,落实检察机关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领导干部是指各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纪检组长、政治部主任,下同)、党组成员以及各内设机构和直属事业单位负责人。

   第二章 责任分解

  第四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领导班子按照《规定》第六条所列内容,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负全面领导责任。
  第五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对本院、所辖地区检察机关的党风廉政建设负总责。
(一)把党风廉政建设和自身反腐败工作列入领导议事日程,落实当地党委和上级人民检察院党风廉政建设的各项规定和要求,分析本院、所辖地区检察机关党风廉政建设状况,研究制定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对本院班子成员和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及党组成员党风廉政建设实施监督,适时进行廉政谈话,做到严格要求,严格教育,严格管理,严格监督,管好班子,做好表率,带好队伍。
(三)主持召开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对照党风廉政建设各项规定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增强领导干部廉洁自律意识和责任意识。
(四)组织领导查处本院工作人员和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及党组成员违法违纪案件及检察干警严重违法违纪案件,并及时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报告查处情况。
(五)按照中央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规定选拔任用干部,防止和纠正用人上的不正之风。
(六)对开展经常性的思想政治教育、党性党风党纪教育和职业道德、职业纪律教育提出要求,适时组织作风纪律整顿。
(七)完善党风廉政制度,健全监督制约机制,标本兼治,综合治理,领导制定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的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副检察长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负主要领导责任。
(一)对党风廉政建设与业务工作同时部署,并加强监督检查。
(二)对分管部门领导干部的党风廉政建设情况实施监督,适时进行廉政谈话。
(三)召集分管部门负责人分析干警思想状况,研究落实党风廉政建设的具体措施,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
(四)对分管部门开展经常性思想政治教育、党性党风党纪和职业道德、职业纪律教育提出要求,适时开展作风纪律整顿。对分管部门的党风廉政建设情况每半年进行一次总结讲评。
(五)支持纪检监察部门查处分管部门发生的违法违纪案件。
  第七条 部门负责人对本部门的党风廉政建设负主要领导责任。
(一)组织干警学习党风廉政建设的有关文件、要求及规定,联系实际制定本部门党风廉政建设的具体措施,并组织实施。
(二)对本部门干警党风廉政建设情况实施监督,适时进行廉政谈话。
(三)对干警进行廉政教育,安排工作时,提出遵守工作和办案纪律的要求,并进行检查监督;总结工作时,对执行廉政规定和纪律的情况进行讲评。
(四)掌握干警思想动态,发现违法违纪苗头问题及时向分管领导汇报并积极主动做好工作,防微杜渐。
(五)支持和配合纪检监察部门查处本部门发生的违法违纪案件,组织干警查找原因,汲取教训,制定措施,加强整改。

   第三章 责任考核

  第八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设立由检察长任组长,纪检组长、政工部门主要负责人任副组长的“党风廉政建设领导小组”,负责党风廉政建设日常领导工作,研究落实有关党风廉政建设的任务,组织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考核和责任追究,协调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
  第九条 责任考核由各级人民检察院政工部门组织实施,纪检监察部门和机关党组织配合。
上级人民检察院政工部门和纪检监察部门负责对下一级人民检察院领导班子和班子成员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考核工作。
政工部门、机关党组织负责对本院所属部门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考核工作。
  第十条 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考核,可与领导班子考核、干部考核、年度考核以及基层检察院建设考核结合进行,每年一次。
领导班子成员发生严重违法违纪问题以及一个地区(单位)发生重大违法违纪案件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派人对该地区(单位)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情况进行专项考核。
领导干部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情况,应作为民主生活会和述职报告的重要内容。下级人民检察院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报告民主生活会的情况时,应对领导班子和班子成员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情况作出评价。
  第十一条 纪检监察部门可以通过参加有关会议,查阅有关记录、文件、材料,召开座谈会等多种形式听取群众意见,加强对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发生严重违法违纪的单位和部门,要进行跟踪监督检查,严肃查处,限期整改。各省级检察院组织检查工作时,要把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落实情况作为重要内容进行检查。
  第十二条 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考核结果,应作为对领导干部业绩评定、奖励惩处、选拔任用的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 各级领导干部尤其是检察长,要加强对考核工作的领导,带头落实《规定》和本实施办法。每半年至少听取一次有关部门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查处违法违纪案件情况的汇报,适时提出具体要求。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政工部门根据《规定》和本实施办法,制定考核标准和实施细则。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五条 实施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依法依纪,客观公正的原财;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掌握政策,区别对待的原则。
  第十六条 实施责任追究,要正确区分集体责任和个人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凡属集体研究决定的问题,主持研究的领导干部负主要领导责任,参加研究的其他领导干部负重要领导责任;对决定的问题提出正确意见而没有被采纳的,不负领导责任;由领导干部个人决定或批准的,决定或批准人承担主要领导责任。
主要领导责任是指按照《规定》和本实施办法,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发生的问题负直接领导责任的。重要领导责任是指按照《规定》和本实施办法,对应管的工作或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发生的问题负次要领导责任的。
  第十七条 凡因领导干部工作不负责任,失职、失教、失察、失管、失究而导致发生违法违纪问题的,该领导干部要承担领导责任。
(一)干警严重违法违纪,追究其部门负责人和主管领导的责任;
(二)部门负责人严重违法违纪,追究主管领导和检察长的责任;
(三)领导班子成员严重违法违纪,追究检察长的责任;
(四)发生干警贪赃枉法、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刑讯逼供的案件或违法办案致当事人死亡、伤残、脱逃以及其他重大责任事故,在追究部门负责人和主管领导责任的同时,还应视情追究该院检察长的责任;
(五)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违反中央纪委、最高人民检察院廉洁自律有关规定及身边工作人员严重违法违纪的,该领导干部承担领导责任;
(六)借调人员在借调期间严重违法违纪的,追究借调部门负责人和分管领导的责任。
  第十八条 责任追究的方式包括党纪处分、检察纪律处分、组织处理和批评教育等。本实施办法适用检察纪律处分、组织处理和批评教育三种形式。
检察纪律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组织处理包括调整工作岗位、引咎辞职、免职、调离检察机关;
批评教育包括诫勉谈话、通报批评、责令检查、到上级检察机关检讨责任。
上述追究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九条 领导干部违反《规定》和本实施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纪律处分、组织处理或批评教育:
(一)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严重违反党和国家政策的问题以及上级检察机关明令禁止的问题不制止、不报告、不查处或者支持、纵容、授意下属人员搞不正之风的,给予负主要领导责任者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给予负重要领导责任者警告、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降级处分。
(二)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违法违纪案件隐瞒不报、压制不查或不依法依纪处理的,给予负主要领导责任者警告、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以上处分;给予负重要领导责任者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三)职责范围内发生违反中央政法委员会“四条禁令”、最高人民检察院九条“卡死”硬性规定、《检察人员廉洁从检十项纪律》、《检察机关办理案件必须严格执行的六条规定》及其他有关办案纪律,贪赃枉法、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刑讯逼供的案件,或违法办案致当事人死亡、伤残、脱逃及发生其他重大责任事故,致使国家、集体资财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案件,给予负主要领导责任者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给予负重要领导责任者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
(四)职现责围内发生违反《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款物管理规定》,贪污、侵占、挪用、使用、私分、私存、调换、外借或用其他方法擅自处理扣押、冻结款(包括孳息)物的,给予负主要领导责任者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给予负重要领导责任者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
(五)职责范围内发生乱收费、乱罚款、拉赞助或私设“小金库”的,给予负主要领导责任者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给予负重要领导责任者警告、记过、记大过或降级处分。
(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以及上级检察机关关于干部管理的有关规定选拔任用干部,或者调进不合格人员的,给予负主要领导责任者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明知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人仍予提拔任用的,给予负主要领导责任者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给予负重要领导责任者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
(七)对配偶、子女违反中央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从业的规定或对配偶、子女及身边工作人员违法违纪知情不管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包庇纵容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八)授意、指使、纵容下属人员阻挠、干扰、对抗监督检查或案件查处的,或者对检举控告人、证人打击报复的,给予负主要领导责任者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给予负重要领导责任者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
(九)其他违反《规定》和本实施办法的行为,视情节分别给予批评教育、组织处理或者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二十条 第十九条所列情形虽构不成撤职以上处分,但领导干部本人不再适合继续担任领导职务的,应当引咎辞职,本人不提出的,应当责令其辞职或对其免职。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追究责任时应当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分:
(一)自查自纠,敢于揭露问题、主动发现问题并严肃查处的。
(二)对发生的问题不隐瞒、不袒护,积极主动配合组织调查处理,认真吸取教训并切实整改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或加重处理:
(一)拒不承认错误,推卸、转嫁责任的。
(二)对上级的调查处理不配合、不支持或设置障碍的。
(三)发生问题后不积极主动采取补救措施,致使危害结果扩大的。
  第二十三条 职责范围内发生严重违法违纪的,所在单位和负有责任的领导者,当年不得评为先进。
  第二十四条 实施责任追究,各级人民检察院纪检监察部门负责纪律处分,政工部门负责组织处理。批评教育等其他追究方式,纪检监察和政工部门都可以运用。
  第二十五条 对各级人民检察院内设机构负责人、所属事业单位负责人的责任追究,由同级人民检察院纪检监察和政工部门负责实施;对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及其他班子成员的责任追究,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纪检监察和政工部门负责实施。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直接对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的领导干部实施责任追究。
  第二十六条 需要给予党纪处分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商请当地纪委实施。
  第二十七条 需要给予检察纪律处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人民检察院监察工作条例》、《检察官纪律处分暂行规定》等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八条 需要给予组织处理的,由政工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应当追究领导责任而不追究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要追究对不追究行为负有责任的单位或部门负责人的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实施办法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工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工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长沙市工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长沙市工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工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全市工业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工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工发资金)是指经市政府批准设立,每年由市财政预算安排,专项用于全市工业经济发展的资金。主要包括:产业发展专项资金、技术改造专项资金、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技术创新专项资金、工业节能专项资金、信息产业建设专项资金和政策奖励专项资金等。

第三条 成立由主管工业副市长任组长的市工发资金管理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领导小组成员由市政府办公厅、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工信委)、市财政局及相关职能部门组成,负责落实和监督市政府确定的工发资金规模、使用计划和预算安排。办公室设在市工信委,负责领导小组各项工作的落实和相关部门工作协调、督查。同时,市工信委负责工发资金计划编制和落实、项目归口管理和项目资金监督管理;市财政局负责工发资金年度预算安排和落实,参与工发资金支持项目的申报、审核、评审,并做好资金拨付、监督管理。

第四条 对工发资金支持项目,建立项目库,按照公开申报、部门审核、专家评审、结果公示、集中支付、绩效评价等六个环节进行动态管理,实行监督检查制度。

第二章 使用原则

第五条 工发资金使用遵循以下原则:

(一)突出项目原则。重点支持成长性好、投资规模大、投入产出比高的企业项目,突出支持产业带动能力强,对相关产业发展有较强示范引导作用的项目。

(二)促进创新原则。支持高新技术产业项目以及通过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的项目建设。鼓励企业和科研机构瞄准国际先进水平,加大技术引进力度,通过引进、消化、吸收和再创新,增强自主创新能力。

(三)鼓励配套原则。围绕提高企业技术装备水平,促进本地主机企业、配套企业之间配套合作向更深层次发展,不断壮大配套规模。重点鼓励主机企业成规模采购本地配套产品,配套企业成规模提供本地主机企业配套件,引领产业集聚发展。

(四)扶持产业原则。根据国家、省、市确定的战略性新兴产业,将高端制造、电动汽车、新能源与节能环保、新材料、生物医药和电子信息产业等领域作为培育重点,支持其快速发展。

(五)规范管理原则。公开办事程序,接受纪检、审计部门和社会监督。资金的筹集拨付严格按照国库集中收付制度要求执行。

第三章 使用范围

第六条 工发资金主要支持工业企业和为工业企业服务的相关机构,支持的工业企业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省、市工业发展重点要求,能促进全市产业结构调整和两型产业建设,并有利于带动就业和提供地方财源。按分类主要用于:

(一)产业发展专项。主要支持工业园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和加速推进新型工业化项目及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延伸产业配套链的工业企业。对重特大工业招商项目,经市委、市政府研究决定,可采取“一事一议”的特殊支持政策。

(二)技术改造专项。支持生产技术先进、科技含量高、市场前景好、具有合理经济规模的工业技术改造项目,实现内涵式扩大再生产;支持企业改善装备条件,引进购买国内外先进设备,提高劳动生产率。

(三)中小企业发展专项。着力推进中小企业创业创新服务,支持创业基地建设,扶持创业投资企业;着力改善中小企业融资服务体系和市场网络建设,主要用于中小企业贷款贴息、信贷风险补偿、担保机构补贴、上市扶持和风险补贴、股权融资奖励、服务体系建设补助和成长型中小企业扶持等。

(四)技术创新专项。重点支持企业技术创新核心体系建设、技术创新服务体系建设、技术创新产品产业化、重大创新项目及关键和共性技术的研发项目实施建设以及企业信息化改造项目等。

(五)工业节能专项。主要用于工业企业节能技术研究开发、节能技术和产品示范推广、重点节能工程的实施、节能宣传与培训、节能信息服务和表彰奖励、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开发与推广、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等,同时,对促进循环经济建设,淘汰落后产能和两型企业建设给予支持。工业节能资金的使用,参照《长沙市节能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执行。

(六)信息产业建设专项。主要用于支持信息产业化和产业信息化及三网融合内容产业和终端产业建设等。

(七)政策奖励专项。主要用于市委、市政府出台的鼓励工业经济发展的相关奖励政策兑现,以及境外参展、招商、申请技术专利的配套奖励。

第四章 支持方式

第七条 工发资金支持方式为有偿使用、贷款贴息、补助、奖励等,除奖励外,原则上同一企业同年度内不重复安排。

第八条 有偿使用主要用于新型工业化发展项目、重大工业招商项目和市委、市政府主要领导办公会议确定的重大工业产业项目,可依法采取借款、投资、入股等方式。具体操作细则另行制定,呈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贷款贴息主要用于支持投资总额较大、贷款比重较高的项目及银企对接项目,同一项目的贴息一般不超过200万元。贷款贴息期限和额度根据银行实际贷款金额和现行贷款利率及贷款贴息的资金规模等因素核定。对重大项目大额贴息资金(金额超过200万元),分两次拨付,首次拨付总额的80%,项目竣工验收后拨付剩余的20%。

第十条 补助资金主要用于支持符合条件的技术改造、设备购进、产品开发以及产业化建设项目,补助资金根据项目实际投资总额按一定比例核定,原则上最高不超过200万元(含200万元)。重大补助项目(金额超过200万元)按市委、市政府决定、批示和会议纪要执行,并分两次拨付,首次拨付总额的80%,项目竣工验收后拨付剩余的20%。

第十一条 奖励资金主要用于利税大户、企业上台阶、产业配套奖励、循环经济建设补贴等相关奖励政策的落实。

第五章 申报与审查

第十二条 申报工发资金的企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企业注册地在长沙,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具备规范的法人治理结构;

(二)具备健全规范的财务管理制度并按章纳税,及时向财政等部门提供财务报表、纳税证明和数据信息;

(三)项目具有一定的社会经济效益;

(四)企业各出资人按约定出资到位,项目自筹资金必须到位;

(五)项目申报的其他条件,按各项目申报文件执行。

第十三条 申请单位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资金申请报告;

(二)规范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资金申报表;

(四)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企业上年度完税证明(新建企业除外);

(六)项目资金构成证明材料;

(七)申报文件规定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四条 项目资金申报和审批程序:

(一)每年4月份以前,市工信委、市财政局统一联合下发各类资金申报通知,各区、县(市),长沙高新区、长沙经开区工业经济局(产业发展局)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对符合要求的项目(含工业园区项目)联合申报。各区、县(市),长沙高新区、长沙经开区工业经济局(产业发展局)负责项目资料的接收,并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对项目资料进行初审,对符合申报条件的,以联合行文的形式上报市工信委和市财政局;中央和省在长项目直接向市工信委和市财政局申报;市属企业项目由企业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市工信委和市财政局申报。

(二)市工信委负责项目汇总,并按要求报市工发资金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审核;市工发资金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市工信委、市财政局按照本办法会审和组织专家评审,并将评审结果和项目资金安排意见报市工发资金管理领导小组审批。

(三)市工发资金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市工发资金管理领导小组审批意见,将项目资金安排情况在《长沙晚报》和长沙工业网上公示。

(四)公示无异议后,市财政局根据市工发资金管理领导小组批示,办理资金拨付手续;如有异议,由市工发资金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查核实,并将核实情况报市工发资金管理领导小组最终审定。

(五)其他因特殊情况需分期分批申报项目资金的,按照上述程序办理。

第六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五条 工发资金支持的项目实行报告和验收制度。市工发资金扶持项目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项目承担企业应向市工发资金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市工信委、市财政局报告工发资金使用情况、项目投产达产情况。凡使用市工发资金50万元以上项目竣工后,须向市工发资金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项目竣工验收申请,市工发资金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相关单位对项目进行验收。项目竣工验收有关办法由市工信委、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企业收到相关补贴资金后,必须保证资金专款专用,并按照《企业财务通则》(财政部第41号令)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财务制度和税法规定进行财务处理,并自觉接受国家审计机关审计监督。

第十七条 市工信委、项目资金使用单位为工发资金绩效评价的责任主体,应按财政部门绩效评价的要求开展自评和综合评价,项目资金的绩效评价,按照国家财政部《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办法》执行。项目资金使用单位必须按照同级财政和工业主管部门要求,上报财务会计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上报情况、资金绩效评价结果将作为工发资金安排的重要依据。

第十八条 对擅自改变资金用途及未达到绩效考核要求的单位,市工信委、市财政局将采取警示整改、撤销项目并追回全部工发资金等办法处理,对擅自改变资金用途经警示整改不到位的单位,相关部门3年内不得对其安排、批准各类财政专项资金。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截留挪用工发资金,凡违反规定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工发资金预算安排和使用全过程应接受审计部门审计监督,市工信委、市财政局及工发资金使用单位要主动配合审计部门工作。审计部门应提高审计效率,推进审计资料和结论共享,避免重复审计。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管理办法未明事项,依照项目资金申报文件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9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