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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时间:2024-07-12 11:42: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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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政发〔2004〕23号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现将《长沙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四年七月十六日


长沙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进一步完善医疗保障体系,保障城镇灵活就业人员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颁发〈湖南省城镇灵活就业人员试行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湘劳社发〔2003〕146号)和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长政发〔2000〕3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灵活就业人员。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是指: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内并有劳动能力的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依靠提供劳务并获得合法劳动报酬的自由职业者和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含企业破产、撤销、解散、改制等原因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

第三条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应依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同时参加大病医疗互助。

第四条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的医疗保险工作,由市、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管理。

市、县(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经办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以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本统筹地区基本医疗保险缴费率(用人单位缴费率,下同)的70%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按60%缴纳。

大病医疗互助费按本统筹地区的规定缴纳。

第六条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在本统筹地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最低累计缴费年限(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之和)规定为:男满30年,女满25年;其中,实际缴费年限满10年。

视同缴费年限是指在本统筹地区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前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连续工龄的年限及连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重复部分,只计算一次。

原在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企业(国有或县以上集体企业)工作过的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其视同缴费年限可合并计算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累计缴费年限中。

本办法实施后,在军队服役的军人退役后360天内,以城镇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其服役年限可视同缴费年限,并计算在其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累计缴费年限中。

视同缴费年限由市、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认。

第七条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医疗互助,按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缴纳了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病医疗互助费的,按规定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医疗、特殊病种门诊医疗和大病医疗互助待遇,暂不建立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

第八条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携带证明本人身份的相关有效证件(附复印件)到居所地街道劳动保障服务机构或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机构(以下简称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机构)填报《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登记表》,办理参加医疗保险手续。

第九条 本办法实施之日起180天内缴纳了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病医疗互助费的城镇灵活就业人员,从缴费的下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医疗和特殊病种门诊医疗待遇,180天后享受大病医疗互助待遇。本办法实施之日起180天后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灵活就业人员,从其缴费的下月起的180天后享受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医疗和特殊病种门诊医疗待遇,360天后享受大病医疗互助待遇。

第十条 参加了本统筹地区医疗保险并在本办法实施前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180天内办理接续医疗保险手续,并缴纳了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病医疗互助费的,从缴费的下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医疗、特殊病种门诊医疗和大病医疗互助待遇;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180天后办理接续医疗保险手续的,从缴费的下月起的180天后享受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医疗和特殊病种门诊医疗待遇,360天后享受大病医疗互助待遇。

第十一条 参加了本统筹地区医疗保险并在本办法实施后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90天内办理了接续医疗保险手续的城镇灵活就业人员,从缴费的下月起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医疗、特殊病种门诊医疗和大病医疗互助待遇。在本办法实施后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90天后办理接续医疗保险手续的,从缴费的下月起的180天后享受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医疗和特殊病种门诊医疗待遇,360天后享受大病医疗互助待遇。

第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后,参加了本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的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城镇灵活就业人员,以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基本医疗保险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费比例之和缴纳了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病医疗互助费的,享受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医疗、特殊病种门诊医疗和大病医疗互助待遇,并建立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

第十三条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累计缴费年限不满五年的,其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限额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标准,每差一年降低5000元;其大病医疗互助费支付额以城镇职工大病医疗互助费最高支付额为标准,每差一年降低10000元。

第十四条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中断缴费的,从中断缴费的下月起停止享受医疗保险待遇;重新缴费时,从缴费的下月起的60天后享受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医疗、特殊病种门诊医疗和大病医疗互助待遇。

第十五条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中断缴费的,视其累计缴费年限和累计中断缴费年限,在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前提高其医疗费用统筹基金分段支付个人负担比例(以二类收费医疗机构个人自负比例为准):

(一)累计缴费年限为5年以下(含本数,下同)的,每中断缴费1年,个人自负比例在规定的比例上提高10个百分点;

(二)累计缴费年限为5年以上,15年以下的,每中断缴费1年,个人自负比例在规定的比例上提高8个百分点;

(三)累计缴费年限为15年以上,25年以下的,每中断缴费1年,个人自负比例在规定的比例上提高6个百分点;

(四)累计缴费年限为25年以上,35年以下的,每中断缴费1年,个人自负比例在规定的比例上提高4个百分点;

(五)累计缴费年限为35年以上的,每中断缴费1年,个人自负比例在规定的比例上提高2个百分点。

第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参加了本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的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180天后办理接续医疗保险手续的,其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至办理接续医疗保险关系之日的时间作累计中断缴费年限处理,不足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本办法实施后,参加本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的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在解除劳动关系90天后办理接续医疗保险手续的,其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至办理接续医疗保险手续之日的时间,作累计中断缴费年限处理,不足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第十七条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因参军入伍、脱产到全日制高校就读,要求暂时中断缴纳医疗保险费的,须向街道劳动保障服务机构或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机构书面报告,办理停保手续,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从暂时中断缴费的下月起暂停其享受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其服军役期间或全日制高校就读期间不计算累计中断缴费年限。

服军役或高校就读的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必须在其服役期满或高校毕业后的90天内(从服役期满或高校毕业之日算起),到街道劳动保障服务机构或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机构办理复保手续;逾期未办的,其服役期满或高校毕业之日起至办理复保手续之日止的时间,作累计中断缴费年限处理,不足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第十八条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时,达到基本医疗保险最低累计缴费年限的,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可按规定继续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医疗、特殊病种门诊医疗待遇;未达到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最低累计缴费年限的,必须以其男年满60周岁或女年满55周岁时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当年的基本医疗保险缴费率一次性缴足所差缴费年限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后,方可按规定继续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医疗、特殊病种门诊医疗待遇。

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缴纳了医疗保险费的,男年满60周岁或女年满55周岁后可继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待遇。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男年满60周岁或女年满55周岁后,须继续按规定缴纳大病医疗互助费,方能享受大病医疗互助待遇。

第十九条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的医疗保险待遇,本办法没有规定的,均按照《长沙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和与之相配套的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税务机关拍卖所得抵缴税款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第 101 号


《重庆市税务机关拍卖所得抵缴税款办法》已经2000年8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重庆市税务机关拍卖所得抵缴税款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务机关拍卖所得抵缴税款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以下简称《拍卖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税务机关”)依法拍卖查封、扣押的被执行人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税款和滞纳金,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拍卖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流通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不得作为拍卖标的。
依照法律或者国务院规定需经审批才能转让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在拍卖之前,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依法拍卖扣押、查封的被执行人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税款和滞纳金:
(一)被执行人没有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或临时从事经营被扣押商品、货物后,未按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缴纳应纳税款的;
(二)被执行人在采取扣押、查封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的税收保全措施后,未按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的;
(三)被执行人未按规定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
第六条 税务机关进行委托拍卖之前,应依法审查拍卖标的是否为被执行人所有或依法可以处分。对依法设置抵押权的财产,不得委托拍卖。
第七条 税务机关委托拍卖前应核实拍卖人的资格,并经本单位负责人审核批准。批准后,制作拍卖决定书、开列拍卖清单,并在5日内报上级税务机关备案。
拍卖决定书和拍卖清单应及时送达被执行人。送达方式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采用直接送达方式的,税务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第八条 税务机关办理委托拍卖手续,应向拍卖人提供下列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二)法定代表人向经办人员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三)拍卖标的的所有权证明或处分权证明;
(四)税务机关扣押、查封被执行人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有关法律文书或凭据。
第九条 税务机关与拍卖人签订委托拍卖合同,应载明以下事项:
(一)税务机关、拍卖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拍卖标的的名称、规格、数量、质量;
(三)拍卖标的的来源、瑕疵情况及有关书面证明材料;
(四)拍卖形式;
(五)拍卖时间、地点;
(六)拍卖标的交付或者转移的时间、方式;
(七)采用有保留价拍卖方式的,税务机关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提出保留价;
(八)拍卖所得的划转方式及期限;
(九)拍卖成交后,佣金由拍卖人向买受人收取;
(十)约定拍卖未成交的拍卖费用;
(十一)违约责任;
(十二)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拍卖人接受委托后,未经税务机关同意,不得再委托其他拍卖人拍卖。
拍卖人擅自再委托的,再委托行为无效;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与拍卖人签订委托拍卖合同后,双方应对拍卖标的进行核对;核对无误后,税务机关将拍卖标的移交拍卖人,并办理有关移交的书面手续。
第十二条 拍卖可采用无保留价方式、有保留价方式、增价拍卖方式或减价拍卖方式进行,税务机关与拍卖人可以共同商定具体的拍卖方式。
第十三条 采用有保留价方式拍卖的,税务机关应当确定拍卖标的的保留价。拍卖标的的保留价,应根据依法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确定。
拍卖国有资产,依照法律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需要评估的,应当经依法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拍卖标的保留价。
税务机关、拍卖人应对拍卖标的的保留价保密。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在拍卖开始前可以撤回拍卖标的。撤回拍卖标的的,税务机关必须向拍卖人书面说明撤回拍卖标的的理由。
由于税务机关的责任撤回拍卖标的的,税务机关应当向拍卖人支付合理费用。
由于被执行人的责任撤回拍卖标的的,税务机关应当先向拍卖人垫支合理费用,再向被执行人追索。
第十五条 拍卖成交的,拍卖人可以按照《拍卖法》的规定向买受人收取佣金。
拍卖未成交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先向拍卖人支付约定费用。约定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拍卖人在拍卖结束后5日内,向税务机关书面说明流标情况。
第十六条 拍卖成交后,拍卖标的需要依法办理证照变更、产权过户手续的,税务机关、买受人应当持拍卖人出具的成交证明和有关材料,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拍卖人在拍卖过程中发现拍卖标的是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移交有关部门处理,不得流入市场。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可以委托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财政、物价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商业企业变卖下列依法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一)鲜活、易腐烂变质或易失效的;
(二)拍卖两次以上未成交的;
(三)其他价值较低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第十九条 拍卖成交后,拍卖人必须将拍卖所得在10日内划转税务机关,同时向税务机关书面说明拍卖标的的成交情况。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收到拍卖人划转的拍卖所得后,必须在5日内将应抵缴的税款和滞纳金全部划入国库。
拍卖所得抵缴税款和滞纳金后有余额的,税务机关应在5日内将余额退还给被执行人。
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竞买人的身份参与拍卖活动。
税务机关参加竞买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或监察机关给予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税务工作人员参加竞买的,由所在税务机关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税务机关或者税务工作人员参加竞买成交的,拍卖无效,对买受的拍卖标的应予追回,并重新拍卖;造成损失的,由参加竞买的税务机关或者税务工作人员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采取变卖方式的,变卖活动中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商业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购买、委托他人代为购买或者接受他人委托代为购买被变卖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变卖活动中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变卖活动无效,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中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税务机关依法查封、扣押的被执行人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
拍卖标的是指税务机关依法扣押、查封的被执行人作为抵缴税款和滞纳金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拍卖人是指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的依法设立的从事拍卖活动的企业法人。
被执行人是指未履行纳税义务,被税务机关依法查封、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纳税担保人。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质监局关于印发《杭州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杭州市质监局关于印发《杭州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杭质特[2003]204号


各区、县(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分局),各有关部门:

  为了加强和规范电梯制造、安装、改造、维修、维护保养、检验和使用环节的管理,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和《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市局制定了《杭州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发现问题,请及时报市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处。

杭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二○○三七月二十四日

杭州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实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加强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确保电梯的安全使用,保障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我市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据:
(一)国务院令第373号《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第13号令《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
(三)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质技监局锅发[2001]57号《特种设备注册登记与使用管理规则》;
(四)GB/T 7024-1977 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术语;
(五)GB 7588-1995 电梯制造与安装安全规范;
(六)GB/T 18775-2002 电梯维修规范;
(七)电梯监督检验规程;
(八)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监督检验规程;
(九)液压电梯监督检验规程;
(十)杂物电梯监督检验规程。
第三条 定义:
(一)维修:狭义的维修是指维护和修理;广义的维修则是在电梯交付使用后的所有维护、修理和改装服务。本办法所提到的维修是指广义的维修。
(二)维护:亦称保养,是指在电梯交付使用后,为保证电梯正常及安全运行,而按计划进行的所有必要的操作,如润滑、检查、清洁等。
维护还包括设置、调整操作及更换易损件的操作,这些操作不应对电梯的特性产生影响。
(三)修理:为保证在用电梯正常、安全运行、以相应的新零件取代旧的零件或对旧零部件进行加工、修配的操作,这些操作不应改变电梯特性。
(四)改造:在电梯交付使用后,由于某种原因对电梯及其部件进行了一系列操作,这些操作对电梯的特性会产生影响,如改变额定速度、额定载重量、轿厢重量、更换曳引机、轿厢、控制系统、导轨及导轨类型等。
采用新技术、新材料全面地或部分地改进在用电梯功能、性能、可靠性、安全性和装潢的这类改造也属于改造范围。
第四条 本方案所指电梯,是指动力驱动,利用沿刚性导轨运行的厢体或者沿固定线路运行的梯级(踏步),进行升降或者平行运送人、货物的机电设备,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等。
第五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在各自的行政区域范围内,负责对电梯使用单位和电梯安装维保的施工单位实施安全监察。
第二章 电梯的使用和管理

第六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严格执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保证电梯的安全使用。
第七条 电梯在投入使用前或投入使用后30日内向市局特监处登记注册,并将安全检验合格标志置于该电梯的明显位置,同时应设置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
第八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定期检验,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满前1个月,向原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无特殊原因不得改变检验关系。
第九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建立电梯安全技术档案。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电梯的设计文件、制造单位、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使用维护说明等文件以及安全技术文件和资料;
(二)电梯的定期检验和定期自行检查的记录;
(三)电梯的日常使用状况记录;
(四)电梯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设备的日常维护保养记录;
(五)电梯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
(六)三角钥匙保管使用制度;
(七)维护保养合同。
第十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对在用电梯进行经常性日常维护保养并定期自行检查。
(一)电梯使用单位对在用电梯至少每月进行一次自行检查,并作出记录;
(二)电梯至少每15日进行一次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等日常维护保养;
(三)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必须由取得许可的安装、改造、维修单位或者电梯制造单位进行。电梯使用单位必须与上述单位签订维护保养合同。
第十一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工作需要,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的安全管理人员、日常检查人员,货梯必须配备专职司机。
第十二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制定电梯的事故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发生电梯关人事故时,为尽快救人,可直接拨打110求援。
第十三条 电梯作业人员及其相关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特种设备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国家统一格式的特种作业人员证书,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或者管理工作。

第三章 制造、安装、改造、维修和维护保养

第十四条 电梯制造、安装、改造、维修和维护保养单位,应当依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及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订并公布的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生产活动。
第十五条 电梯制造、安装、改造、维修和维护保养单位,应经相应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生产活动。
第十六条 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和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情况书面告知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告知后方可施工。
第十七条 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通过合同委托、同意的依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取得许可的单位进行。
第十八条 电梯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必须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九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维护保养中严格执行国家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保证其维护保养电梯的安全技术性能并对其安全性能负责,并负责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保证施工安全。
第二十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接到故障通知,应立即赶赴现场(市区30分钟,郊区1小时),并采取必要的应急救援措施。如不能在规定时间到达现场,应就近设点确保电梯安全运行。
第二十一条 为了保证电梯维护保养人员的人身安全,不允许单独一人进入现场维护保养电梯工作。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为保证电梯安装、改造、维修、维护保养、检验工作的有序进行,各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必须依法对上述单位实施安全监察。
(一)向电梯安装、改造、维修、维护保养单位宣传贯彻有关法规和技术标准,统一思想认识,增强法制意识和质量意识;
(二)检查维护保养单位与使用单位的合同内容是否齐全,维护保养单位的资质是否符合要求,人员是否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并查阅维护保养的原始记录和现场查看工作质量;
(三)检验检测工作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定的要求;
(四)对不按时取证或无证使用的单位予以严厉查处。
第二十三条 对不认真履行维护保养职责的单位予以批评教育,对无证或超资质进行施工的安装、改造、维修、维护保养的单位、个人及使用单位予以严厉查处,对违反《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按条例的有关法律责任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根据电梯使用频繁程度、环境工作条件和电梯各部件在运行中受损害的程度,制订使用电梯不连续发生故障的维护保养周期表。(见附表)
第二十五条 记录和标志:
(一)电梯维护保养见证单:电梯的维护保养应作具体的维护保养记录,记录中应标明:电梯(编号)、日期、维护保养内容、维护保养人员和电梯使用单位对保养的认可。(见附表)
(二)电梯维护保养急修见证单:电梯急修后,应作具体的急修记录,记录中应标明:电梯(编号)、日期、故障原因、维护保养人员和电梯使用单位对急修的认可。(见附表)
(三)电梯故障登记表: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在接到急修请求后,应作出服务记录,记录中应标明:日期、请求急修单位、接电话(记录)者、时间、派出急修人员、出发时间、完成时间、电梯编号、故障内容。(见附表)
(四)电梯保养急修、维修、改造记录应归入电梯档案,以作为电梯设备管理、电梯故障分析的记录。
(五)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在电梯内显示维修保养标志,标志上应注明:保养单位名称、电梯编号、急修电话和投诉电话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