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24 12:44: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07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试行)的通知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试行)的通知


市政发〔2002〕182号 2002年12月13日

《西安市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届时遵照执行。


西安市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试行)

为提高自然灾害应急反应能力,建立和完善自然灾害救助体制,最大限度地减轻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提高救灾工作整体水平,根据民政部关于制定救灾应急预案的有关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预案。
本预案所称自然灾害,是指洪涝、干旱、地震、滑坡、泥石流、低温冷冻、病虫害等自然灾害。根据国家救灾工作方针和救灾工作分级负责的体制,自然灾害按照不同的等级实行各级政府分级管理,各部门分工负责,军队积极参与,当地政府为主,上级政府为辅,统一组织自然灾害应急救助工作。
一、自然灾害的等级划分
根据自然灾害危害程度,一般划分为小灾、中灾、大灾和特大灾害四个等级。
(一)中、小自然灾害一般为一个市范围内发生的一次灾害过程造成以下后果:
1洪涝、风雹灾害:成灾人口在10万人以下;因灾死亡人口在3人以下;倒塌房屋在1000间以下;被困人口在200人以下;需要紧急安置人口在500人以下;无家可归人口在200人以下;农作物成灾面积2万公顷以下。
2干旱:西安市辖区内连续50天、降水少于常年不超过50%、蓄水比常年同期减少不超过15%;因灾造成3万以下人口、8万头以下牲畜饮水困难。
3地震:发生40—49级地震,造成一定数量的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
4滑波、泥石流灾害:死亡人数3人以下。
(二)大规模自然灾害一般为市内发生的一次灾害过程造成以下后果:
1洪涝、风雹灾害:成灾人口在10—100万人;因灾死亡人口在3—30人;倒塌房屋在1000—1万间;被困人口在200—500人;需要紧急安置人口在500—3000人;无家可归人口在200—5000人;农作物成灾面积2—5万公顷。
2干旱:西安市辖区内连续50天、降水少于常年50—70%、蓄水比常年同期减少15—25%;因灾造成3—10万以下人口、8—30万头以下牲畜饮水困难。
3地震:发生50—59级地震,死亡人数30人以下,市内发生45—55级地震。
4滑波、泥石流灾害:死亡人数4—30人。
(三)特大自然灾害指省内发生的一次灾害过程造成的以下后果:
1洪涝、风雹灾害:成灾人口在100万人以上;因灾死亡人口在30人以上;倒塌房屋在1万间以上;被困人口在500人以上;需要紧急安置人口在3000人以上;无家可归人口在5000人以上;农作物成灾面积5万公顷以上。
2干旱:西安市辖区内连续50天、降水少于常年70%以上、蓄水比常年同期减少25%以上;因灾造成10万以上人口、30万头以上牲畜饮水困难。
3地震:发生6级地震,死亡人数超过30人,市内发生55级以上地震。
4滑波、泥石流灾害:死亡人数超过30人。
(四)其它灾害等级参照上述条件划分。
二、救灾应急组织机构和主要职责
(一)市政府成立由市政府领导、西安军分区及有关方面负责人任指挥长、副指挥长的市救灾应急指挥部。成员单位有:西安军分区、武警西安支队、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计委、市经委、市公安局、市水务局、市粮食局、市卫生局、市交通局、市建委、市农业局、市国土房管局、市地震局、市药监局、市教育局、市委宣传部、市广电局、西安供电局、省电信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及重灾区所在区、县。
(二)市救灾应急指挥部办公室设在市民政局,办公室下设综合联络组、灾情信息组和灾情核查组。市政府有关部门设立救灾应急机构,负责本部门的救灾应急工作,并派出联络员参加指挥部办公室工作。
市救灾应急指挥部办公室主要任务及职责:
1向各工作组传达救灾指挥部的工作指令并监督落实;
2收集各工作组的工作进展情况,及时向救灾指挥部汇报工作进度;
3及时收集、评估灾情,向上级有关部门汇报灾情和救灾工作情况;
4负责灾情和救灾工作信息发布;
5负责处理指挥部日常事务,办理救灾指挥部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救灾应急指挥部成员单位职责:
市计委:负责因灾损毁工程修复的投资计划安排;
市经委:负责协调工交、商贸系统的抢险救灾工作;
市水务局:负责排涝工程的行业管理,负责所辖水库、河道工程安全运行,组织防洪工程抢险工作及水利水土保持设施的损毁修复;
市公安局:负责维护灾区社会治安;
市民政局:负责统计核定灾情,统一发布灾情,管理、分配救灾款物并监督使用,保障灾民的基本生活;组织指导救灾捐赠活动,负责接收和安排国内外社会各界提供的紧急援助;
市财政局:负责列支自然灾害救济事业费预算,及时下拨救灾资金;
市地震局:负责对地震、滑坡、崩塌、泥石流等灾害的勘查、监测和预防;
市经委、西安供电局:负责修复因灾损毁各类电力设施,保障灾区的电力供应;
市交通局:负责优先运送抢险、救灾、防疫等人员、物资和设备,及时组织修复水毁道路,保障交通运输畅通;
省电信公司西安市分公司:负责组织协调电信运营企业尽快恢复因灾损坏的通信设施,保障救灾通信畅通;
市气象局:负责监测天气形势,及时提供天气预报和雨情;
市卫生局:负责灾区的卫生防疫和医疗救护工作;
市药监局:负责向灾区提供、捐赠药品、医疗器械的检验工作;
市农业局:负责灾区农业救灾、生产恢复工作;
新闻、宣传部门:负责防汛法规、政策的宣传,及时准确报道灾情、抢险救灾工作等信息;
人民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担负抢险救灾、营救群众、转移物资及执行重大救灾措施等任务。
西安市红十字会、西安市慈善协会等社会团体视灾情大小通过中国红十字会、中华慈善总会等向国际社会对口组织发出提供救灾援助的呼吁;接收和安排境外对口组织对灾区的紧急救援。
三、灾害应急救助反应
(一)中、小灾应急救助反应。
中、小型自然灾害发生后,有关区、县人民政府立即采取应急行动并向市政府报告,市政府视情况做出应急反应。
1区、县人民政府的应急行动。
(1)及时了解灾情,研究确定应急规模,成立救灾工作指挥部,启动中、小灾害应急救助反应预案。
(2)迅速组织乡镇政府、有关部门和基层组织按照预定方案,紧急转移受困灾民,妥善安置无家可归人员。
(3)根据救灾工作的需要,在本行政区域内动员社会各界开展救灾捐赠活动,也可向市政府及有关部门提出救援申请。
(4)区、县民政部门在灾后要迅速派出工作组开展查灾工作,核定受灾群众生活困难情况,及时发放救灾款物,妥善安置灾民生活。
2市政府的应急反应。
(1)市民政局及时向市政府和上级业务部门报告灾情,提出灾害评估意见和应急工作建议。
(2)市政府领导主持召开有关部门会议,通报灾情,研究部署救灾工作事宜。
(3)市民政局要组织工作组赶赴灾区,对灾害损失和群众生活困难情况进行核查,检查指导群众生活安排工作。
(4)市政府视情况派工作组赴灾区指导、协调救灾工作,慰问受灾群众。
(二)大规模自然灾害应急救助反应。
1区、县人民政府的应急行动。
(1)迅速了解灾害损失及群众生活困难情况,并按规定报告市政府及市民政局。
(2)成立救灾工作指挥部,实施应急救助反应预案。迅速组织各级政府和基层组织按照预定方案,紧急转移受困灾民,妥善安置无家可归人员。
(3)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动员社会各界开展救灾捐赠活动,向市政府及有关部门提出救援申请。
(4)区、县民政部门在灾后要迅速派出工作组开展查灾救灾工作,核定受灾群众生活困难情况,及时发放救灾物资和救灾款,妥善安置群众生活。
2市政府的应急反应。
(1)启动大规模自然灾害应急救助预案,成立市救灾工作指挥部,统一指挥救灾工作。
(2)市救灾工作指挥部立即召开紧急会议,听取灾情及群众生活情况的汇报和应急工作建议;研究确定向重灾区派出救灾工作组;及时向省政府及省民政厅报告灾情并请求支援。
(3)市救灾工作指挥部各成员单位根据市政府、市救灾工作指挥部的要求,依据本应急预案规定的职责迅速开展工作,并立即抽调人员奔赴灾区开展救灾工作。
(三)特大自然灾害应急救助反应。
1灾区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应紧急投入抢险救灾,最大程度地减轻灾害损失和人员伤亡;收集和汇总灾情,及时向市救灾工作指挥部报告。
2市政府立即成立救灾工作指挥部,按本预案中特大自然灾害应急救助反应程序,统一组织领导灾区的应急救助工作,全力开展人员抢险,组织动员全市社会各界开展救灾捐赠活动,请求省政府和有关部门进行紧急支援。
四、备灾工作
(一)制定灾民紧急转移安置预案。区、县人民政府,要结合本地实际,参考历史灾情,认真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研究制定当地发生较大自然灾害时灾民紧急转移安置预案,落实好转移路线、安置途径。
(二)加强民政救灾部门建设。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保证救灾工作经费,配备专用救灾车辆和通讯工具,确保救灾通信网络畅通。
(三)建立救灾指挥系统和救灾物资储备制度。区、县人民政府要建立健全救灾指挥系统,预案启动时救灾指挥部要迅速进驻并对救灾工作实施统一指挥。建立市救灾物资储备仓库,专项储备必要的救灾专用物资。
(四)加强基层救灾人员的培训工作。市民政局定期举办基层灾害管理人员培训班,提高其业务素质。市、区、县救灾指挥系统不定期地进行救灾应急反应演习,以检验各级救灾系统的紧急反应能力。
五、其他事项
(一)市政府有关部门、区县人民政府应参照本预案,从实际出发,制定应急救助预案;
(二)本预案适用于灾害发生后的应急阶段;
(三)其它自然灾害的应急救助参考本预案开展工作;
(四)本预案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本预案由市民政局督促检查并负责解释。


自 然 债 务:本 体 与 法 理

杜贵琴
北京工商大学 法学院 北京 100037


摘要:我国现行立法对自然债务作了初步的规定。但是自然债务在理论上尚有很多问题值得探讨,本人在分析自然债务的基础上,对其进行类型化解说,并认为自然债务符合法律的本旨,具有沟通法意与人情的作用。
关键词:自然债务 类型化 法意 人情

我国《民法通则》第138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时效期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1条中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义务人履行义务后,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反悔的,不予支持。学理上认为这是我国对自然债务的规定。但除此之外,我国法律没有对自然债务的其他情形的规定,也没有关于自然债务的原则性规定。本文拟对自然债务问题作一探讨,以求教于大家。

一 自然债务概说

所谓自然债务是法律债务之对称。债作为特定当事人间得请求为特定行为的法律关系,依是否能够请求法律强制力之保护,分为自然债务和法律债务,该分类体现了债与责任分离的理论。传统上,债权具有给付请求权,给付受领权和债权保护请求权三种权能,在效力上分别体现为债的请求力,保有力和强制执行力。作为法律债务具有上述权能与效力,是一种完全之债,而自然债务之所以为自然债务而区别于法律债务,系因其欠缺债的部分权能和效力,故有学者称自然债务为不完全债务,并将自然债务定义为“失去法律强制力保护,不得请求强制执行的债务”。【1】从该定义出发,自然债所欠缺的系为强制执行以获实现之效力。在英美法国家自然债务一般也称为不能强制执行之债务。在日耳曼法中,随着债务与责任的区别理论的兴起,将责任视为债的担保和实现的强制,使的债的关系明晰化,债并不必然负有此种担保或责任,故有自然债存在之价值。本文认为将自然债务定义为欠缺强制执行力之债,明确的区别了自然债务和法律债务,体现了债作为法律概念的本质即有效的受领给付。事实上,给付的请求和给付的保护仅为实现给付受领的手段。由于自然债的权利人仍可以为受领并无须返还,所以其保有债之本质,故仍然称之为债;另一方面,自然债的权利人之受领系基于他人的自动给付而不可请求强制执行,故其作为债的权能和效力是欠缺的,故称其为自然债或不完全之债,以区别于法律之债。
自然债务的概念起源于罗马法。在罗马法上自然债务以其无法律上的诉权而区别于法律债务。由于罗马法不区分债务和责任,所以对于欠缺一般的法律要件的债务规定为自然债务。【2】但是,随社会之进步,法治之发展,该种理论已为很多学者摒弃,认为自然债欠缺的并非诉权而是胜诉权。以时效经过之自然债务为例,法律债务因时效届满而消灭,权利人丧失的并非诉权,而是胜诉权,其仍可向法院提起诉讼,只是由于原债务人取得永久之抗辩,使其权利不获实现而已。关于自然债务与法律债务,有学者认为,“在法律(国家法 制定法)产生前无所谓法律债务,一切债务也只能是源于自然法的自然债务。自然债务乃是先在的,但制定法的产生使得一部分自然债被直接法律化,而未被法律化的自然债,则因制定法 法律债的存在,其自然性也非此前那么纯粹。法律债的产生在某种程度上是在自然债的范畴内圈地,相较而言,法律债是封闭的,而自然债则是开放的”。【3】所以,我认为,自然债与法律债之区别系因是否法定化,而所谓法定化关键在于赋予平等主体之间权利义务以法律的强制保护。所以,自然债系指强制执行力欠缺之债务。

二 自然债务之本质

对于自然债务的本质,理论上有不同的认识。一为法律义务贬降说。该理论植根于19世纪初之社会思潮。在19世纪初期,第二次法制浪潮在欧罗巴兴起,实证主义理念大行其道,人们追求形式理性,明确区分法律与道德,认为法律与道德各有其适用领域,互不相扰。自然债务既然是法律上之制度,就应该是具有法律上之义务,当其效力缺失,不获保全时,系为法律上义务之贬降;一为道德义务升华说。该说源于19世纪末,这一时期,自然法理论再度兴起,人们不再沉迷于法律的形式理性而开始探求法律的价值理性,秉承古老的自然法理论,将法律视为自由、公平、正义的表现形式,法律出现社会化趋势,被赋予了更多的道德内涵。“基于该种法律观,自然债务和道德义务本质上没有区别”。【4】所以,自然债受领效果的保护,系为法律对符合正义内涵的道德义务的之保护。自然债务本质被视为道德义务之升华;后来有学者基于对前两种理论的批判和发扬,提出新的自然债务本质论,或曰“请求力在法律上的降低和受领力在道德上的升华”【5】,或曰“自然债务是债权人的请求力和债务人的履行义务在法律上的降低,同时也是债权人的保持力或受领力和债务人的履行效力在道德上的升华”,【6】两者虽然表述不同,但内涵一致,无本质不同。
本文同意最后一种理论。道德与法律作为社会的不同调控手段,并非非此即彼的关系,在道德和法律中间存在一个中性的地带,从道德或法律的不同视角观察,就会得出不同的结论。道德和法律本身又是水乳交融的,不能割裂甚至对立起来看,从二者的相关性和区别论出发,在道德和法律的范畴之外可以存在一种事物与二者都有重合部分,但与二者又都不等同。自然债务恰恰是这样一种“事物”。从道德角度出发,自然债务可以被视为道德义务的升华,从法律的角度出发,自然债务可以被视为法律义务的贬降。但无论单纯的从哪一角度观察,无疑都失之片面,唯有将两者结合,才能全面的把握自然债务的本质——道德义务的升华和法律义务的贬降。这并不是先前理论的简单相加,实际上体现的是对于法律与道德相互关系的深刻认识。在此,升华的是给付效果,贬降的是强制执行效力。

三、自然债务之类型化

法国民法采用了自然债务的概念。《法国民法典》第1235条规定:任何清偿均以有债务为前提,不欠债务而已为之清偿,得请求返还。对自然债务已为自愿清偿的,不得请求返还。
法国法上之自然债务包括父对私生子女之扶养义务、父母对女儿给予嫁资的义务、赌债等。德国法上虽没有明确的承认自然债务,但理论上认为下列债务应当属于自然债务:消灭时效完成后的债务、媒介婚姻之报酬、父母为子女设定嫁资的义务、道德义务或礼仪上之义务、依调协或破产程序未受清偿部分的债务、赌债等。《意大利民法典》虽没有自然债的称谓,但学者认为自然债得到了法律的实质性规范,米拉拜利认为,“尽管自然之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却得到了《法典》的承认并在第4编第7章[9]中,将自然之债作为履行了不应当履行的给付进行了规范”。他认为,意大利法律明确规定的“典型”自然债务应当包括以下几种:1、因时效届满而消灭的自然债务。2、信托。3、赌债。【7】
我国学者在分析自然债渊源和本质的基础上,提出了自然债的应有内容。比如,有学者认为,自然债务应当包括以下几种:1、养子女对生父母的赡养义务;2、对法律上无赡养义务的亲属予以扶养;子女对死亡之父母所负债务的自愿偿还;债务人对对时效完成后债务的自动履行;3、对社会弱者的自愿帮助和朋友间给予帮助;4、紧急避险中受益人自愿补偿的受害人的损失。【8】此外,有学者认为自然债的范围还应包括当事人约定无诉权的债务、关于无因管理的报酬的请求权;【9】对约定无利息的借贷自愿履行债务、对无偿保管中轻过失导致的损害的自愿赔偿、对因意外事件导致的损害的自愿赔偿。【10】综合国内外对自然债务范围的论述,结合我国现实,笔者认为我国的自然债务应当包括下列类型:
(一) 因时效届满而丧失法律强制力保护之债。
(二) 子女对父母所负债务中超出其所继承的遗产范围之外部分的自愿清偿。
(三) 对法律上无赡养义务之亲属所为的扶养。
(四) 养子女对生父母的赡养义务。
(五) 对社会弱者的帮助。
(六) 朋友间不要求对价的帮助。
(七) 紧急避险受益人对受害人的自愿补偿。
(八) 无因管理人报酬请求权。
(九) 对意外事件导致的损害的自愿补偿。
(十) 无偿保管中具有轻过失的保管人自愿给付保管的补偿。
(十一) 约定无利息的借贷关系中借贷人对出借人自动给付的利息。
(十二) 媒介婚姻之报酬。
(十三) 赌债(限于不存在欺诈之情形)。
(十四) 父母给予子女的嫁资。
(十五) 当事人约定的无诉权的债务关系。
另外,由于法律之债本质上是在自然之债的范围内“圈地”,而社会处于不断的发展变化之中,所以,一些对社会重要性日益增加之债务关系可能随社会发展而被纳入法律之债的范畴或对其履行后果予以保护,所以自然债的内容是开放性的,在司法实践中应当肯定法官在公平、正义观念指导下对某一非法律之债关系是否属于自然债的自由裁量。

四、自然债-沟通法意与人情的桥梁

法律是历史的产物。从历史发展的角度考察,道德产生于法律之前,并且是判断人定法为“善法”或者“恶法”的标准。而基于道德的自然法则要求人定法要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正义和公平本身是并不总是清晰的,对此博登海默指出:"诉求正义无异于砰砰敲桌子,是一种将个人要求变成一个绝对公理的感情表达"。【11】然而,公平、正义又是实实在在存在的,他的内容应当以社会一般公众的情感为依据。法律作为人类抽象思维的创造物必须符合作为其服务对象的大众的道德情感,否则,诚如伯尔曼所言:剥夺了法律的情感生命力,法律将不可能幸存于世。【12】"法律必须靠原则的公正和国民对它感兴趣才能获得支持"【13】,一个不符合人们通常道德标准的法律在实践中将被视为恶法被人们所规避且不遭到公众谴责,而且法律本身的执行成本必将十分高昂。
自然债兼具法律与道德的双重属性,其内容取决于一定社会的道德,即人们所认为的那些虽然以诉请求不当,但若他方自愿履行则应当有效保持受领的债。"法律不仅是世俗政策的工具,而且还是生活终极目的和意义的一部分",【14】法律必须符合公众的道德情感。自然之债的理论,把道德义务、法律效力与人类良知有机的结合起来,在国家规范和市民社会的情绪、其他规范之间架设了一道桥梁,沟通了法意与人情。

参考文献:

省、部级科学技术奖励管理办法

科学技术部


省、部级科学技术奖励管理办法
科学技术部令第2号


第一条 为了规范省、部级科学技术奖励的设立和备案工作,加强对省、部级科学技术奖励工作的管理和指导,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部级科学技术奖应当制定公平、公开、公正的评审规则,建立科学的评价指标,严格规范推荐、评审、授奖程序,保障科学技术奖励的科学性、公正性和权威性,保证科学技术奖励的质量和水平。
第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一项省级科学技术奖(以下称省级科学技术奖)。省级科学技术奖可以分类奖励在科学研究、技术创新与开发、推广应用先进科学技术成果以及实现高新技术产业化等方面取得重大科学技术成果或者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和组织。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不再设立科学技术奖。
第四条 省级科学技术奖励数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科技、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确定,应当严格控制奖励数额。
第五条 省级科学技术奖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可以自行设立奖励等级。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成立以科学技术专家、学者为主的省级科学技术奖评审机构,负责评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评审的组织工作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中央、国务院各部委所属的科研院所、大专院校、企业等完成的科学技术成果及其完成人,可以在成果实施应用地或者本机构所在地参加省级科学技术奖的评审。省级科学技术奖的管理部门和评审机构应当积极受理、公正评审。
第八条 省级科学技术奖应当实行异议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 省级科学技术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颁发获奖证书和奖金。
省级科学技术奖的奖励经费由地方财政列支。
第十条 省级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授奖的经费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根据国防、国家安全的特殊情况,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可以设立部级科学技术奖。部级科学技术奖的奖励范围只涉及国防和国家安全,并由于国家安全和保密不能公开的项目。
民用项目不属于部级科学技术奖的奖励范围。上述部门所属单位完成的民用项目可以参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推荐省级科学技术奖。
中国人民解放军有关科学技术奖奖励办法可以参照本办法自行制定。
国务院所属其他部门不再设立部级科学技术奖。
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中央、国务院其他部门所属单位完成的涉及国防、国家安全的项目,按项目所属专业领域向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部门推荐部级科学技术奖。部级科学技术奖的管理部门和评审机构应当积极受理、公正评审。
第十三条 部级科学技术奖实行异议制度,并按照有关保密规定,在适当范围内征求意见。
第十四条 部级科学技术奖的其他工作,可以参照本办法有关省级科学技术奖的条款执行。
第十五条 科学技术部负责省、部级科学技术奖的备案审查工作。
设立省、部级科学技术奖的具体办法应当按有关规定报科学技术部备案。
科学技术部在备案审查中,发现省、部级科学技术奖的设立、评审等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违背或者有矛盾的,可以责成制定机关进行修改,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提请有关机关予以改变或者撤消。
第十六条 省、部级科学技术奖的奖励情况,应当以年报形式报送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办公室。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