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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阳市技术市场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1 22:32: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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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阳市技术市场管理办法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政府


辽阳市人民政府令第72号



  《辽阳市技术市场管理办法》业经2004年3月19日市政府第二十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长:孙远良
  2004年4月12日

  辽阳市技术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技术市场管理,促进全市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根据《辽宁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技术贸易和技术贸易服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技术市场,是指将科学技术成果依法进行交换活动的总和。

  第四条 技术贸易包括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引进、技术出口、技术入股、技术承包和科技新产品的试产试销等。

  技术贸易服务包括技术信息服务、技术贸易经纪服务、技术贸易咨询服务、技术作价评估、无形资产评估等技术中介服务。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是我市行政区域内技术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技术市场主管部门),负责我市技术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编制我市技术市场的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技术市场主管部门所属的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我市技术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拟定技术市场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对技术市场活动进行指导、协调和管理。

  (三)对进入技术市场的从业人员进行必要的业务培训。

  (四)对技术合同进行审查和认定登记。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工商、税务、外经贸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技术市场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八条 从事技术贸易和技术贸易服务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互利有偿、诚实信用和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九条 鼓励科研院所、高等院校、企事业单位、农村技术服务组织及其他社会团体和个人进入技术市场,开展技术贸易和技术贸易服务活动。

  第十条 设立技术贸易和技术贸易服务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业务范围和相应的专用名称、组织章程。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与经营规模、服务范围相适应的设施。

  (三)设立技术贸易或者技术贸易服务公司注册资金不得低于10万元;设立技术贸易或者技术贸易服务的科研所、服务部注册资金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四)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专业技术人员及管理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设立技术贸易或者技术贸易服务单位,其发起人应当向技术市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核准决定;对特殊复杂、难以办理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同意,可以延至1个月内办结。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认定,发给资格证书;对不予认定的,应当及时答复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技术贸易和技术贸易服务单位实行分立、合并的,应当按照原核准程序办理有关手续;迁移、撤销的,除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外,还必须向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以收取佣金的经营方式从事居间、行纪服务的技术经纪组织和专职技术经纪人,由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进行资格认定,核发经纪人资格证书。

  第十四条 技术贸易活动可以采取技术交易会、招标会、洽谈会、信息发布会、技术承包、技术入股等形式进行。

  第十五条 技术贸易项目的价款、使用费用或者报酬由双方当事人商定。

  第十六条 从事技术开发、转让、咨询和服务等活动的双方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技术开发合同的研究开发人、技术转让合同的让与人、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或者技术交易的中介方,可以向技术市场管理机构申请认定登记。

  对技术开发合同的认定登记申请,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章的规定,在7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对不符合条件未予登记的技术合同,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向技术市场主管部门申请重新审核。

  第十七条 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对申请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的,可以按照市价格、财政主管部门核准的标准收取认定登记工本费。

  第十八条 技术合同变更或者解除时,原申请认定登记方应当自变更、解除之日起30日内,到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十九条 技术类商品广告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有关广告管理的规定。技术商品拥有者设计、制作、发布广告必须与商品的有关技术文件、技术鉴定证书等证明材料相一致。

  第二十条 在技术贸易和技术贸易服务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技术权益;

  (二)窃取他人技术秘密;

  (三)假冒专利技术;

  (四)串通招标、投标;

  (五)以欺骗、胁迫等手段从事技术贸易和技术贸易服务活动;

  (六)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另一方非法占有他人技术,而与之进行技术贸易和技术贸易服务;

  (七)提供虚假技术或者技术信息;

  (八)伪造或者骗取技术合同登记证明;

  (九)非法垄断技术贸易或者技术贸易服务有碍科技成果转化;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它行为。

  第二十一条 科技人员在单位统一组织下,以集体形式在工作时间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等活动的,对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可以按照合同项目纯收入的25%至40%提取酬金;为贫困地区从事上述技术活动的,可以按照合同项目纯收入的35%至50%提取酬金;在业余时间从事上述技术活动的,可以按照合同项目纯收入的70%至80%提取酬金。

  科技人员个人在不侵犯本单位经济、技术权益的前提下,业余时间从事上述技术活动,收入全部归己。其中使用单位资料、设备、材料的,由所在单位核收相应费用。

  第二十二条 技术出口经技术市场管理机构认定登记的,所获得的收入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企事业单位引进、应用科技成果或者技改项目,签订的技术合同经认定登记的,可以一次性提取实施该项技术纯收入的3%至5%作为酬金,奖励为技术成果引进和转化做出贡献的有关人员。

  第二十四条 经技术市场管理机构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由税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税收减免。

  第二十五条 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取得民营科技企业证书的单位,享受国家和省对科研单位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六条 从事技术贸易和技术贸易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纳税,税务部门可以委托技术市场管理机构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七条 在技术市场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政府或者技术市场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擅自设立技术贸易、技术贸易服务单位或者伪造骗取单位资格证明从事技术贸易、技术贸易服务活动的,由技术市场主管部门依照《辽宁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情节严重,构成扰乱技术市场贸易秩序的,由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取消其从事技术贸易和技术贸易服务的资格。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由技术市场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我市出台的相关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关于调整供销合作社企业申请进出口经营权资格条件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关于调整供销合作社企业申请进出口经营权资格条件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供销社合作社,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供销合作社:
为更好地实现千方百计扩大出口,进一步发展农村经济,推动具备条件的供销合作社企业参与国际竞争,现就调整供销合作社企业申请进出口经营权资格条件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放宽供销合作社企业申请进出口经营权的资格条件
(一)沿海地区供销合作社企业申请进出口经营权年销售额考核标准从原来的10亿元人民币以上调整为3亿元人民币以上,中西部地区供销合作社企业年销售额考核标准从原来的3亿元人民币以上调整为1亿元人民币以上。
(二)供销合作社零售企业(包括连锁经营企业)年销售额考核标准从原来的3亿元人民币以上调整为1亿元人民币以上。
(三)年销售额将作为赋予供销合作社企业进出口经营权的主要考核指标,不再考核供销合作社企业年销售额中为农服务的比例,也不再考核供销合作社企业所属专业合作社及骨干出口商品生产基地情况。
二、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和供销合作社应重视赋予供销合作社企业进出口经营权工作,积极支持供销合作社企业开拓国际市场,千方百计扩大出口,参与国际竞争。
三、本通知未涉及的内容仍按《国务院关于赋予供销合作社企业进出口经营权有关问题的批复》(国函〔1997〕31号)及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关于转发〈国务院关于赋予供销合作社企业进出口经营权有关问题的批复〉的通知》(〔1997〕外经贸政
发第299号)的有关规定办理。
特此通知。



1999年5月11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0]165号
国家税务总局
2000-12-22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针对出口退税政策在执行中存在的问题,经商海关总署同意,现通知如下:

一、保税区外的出口企业销售给外商的出口货物,如外商将货物存放在保税区内的仓储企业,离境时由仓储企业办理报关手续的,保税区外的出口企业可凭货物进入保税区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联)、仓储企业的出口备案清单及其他规定的凭证,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退税。保税区海关须在上述货物全部离境后,方可签发货物进入保税区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联)。

二、保税区外的出口企业开展加工贸易,若进口料件是从保税区内企业购进的,可按现行的进料加工和来料加工税收政策执行。

三、从事进料加工贸易方式的生产企业,凡未按规定申请办理“进料加工贸易申请表”的,相应的复出口货物,生产企业不得申请办理退税。

四、外贸企业从事的进料加工复出口货物,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在计算抵扣进口料件税额时,凡进口料件征税税率小于或等于复出口货物退税税率的,按进口料件的征税税率计算抵扣;凡进口料件征税税率大于复出口货物退税税率的,按复出口货物的退税税率计算抵扣。

五、出口企业报关出口的样品、展品,如出口企业最终在境外将其销售并收汇的,准予凭出口样品、展品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联)及其他规定的退税凭证办理退税。

六、生产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自营或委托出口的下述产品,可视同自产产品给予退(免)税。
(一)外购的与本企业所生产的产品名称、性能相同,且使用本企业注册商标的产品;
(二)外购的与本企业所生产的产品配套出口的产品;
(三)收购经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认可的集团公司(或总厂)成员企业(或分厂)的产品;
(四)委托加工收回的产品。

七、外商投资企业在1999年9月1日至1999年12月31日间购买的可退税的国产设备,如不能提供所购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也可凭购进国产设备的普通发票、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出具的该国产设备已纳税证明及其他规定凭证申请退税。其计算公式为:
应退税额=普通发票上注明的金额/(1十税率)×适用的增值税税率

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89号)第二条第六款修订为:老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免、抵、退”税办法后,对其“免、抵”的税款,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实行“免、抵、退”税办法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财预字[1998]242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出口退税几个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8]720号)的有关规定进行调库处理。

九、《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利用外国政府贷款采用国际招标方式国内中标的机电产品恢复退税的通知》(国税发[1998]65号)规定准予退税的机电产品,包括机械、电子、运输工具、光学仪器(海关出口商品代码第84-90章)、扩声器(海关出口商品代码9207)、医用升降椅(海关出口商品代码9402)、座具(海关出口商品代码94011一94013)、体育设备(海关出口商品代码95069)、游乐场设备(海关出口商品代码9508)。

十、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