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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200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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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2004年)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的决定

  (2004年9月25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了大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决定予以批准。


附件:


  大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作如下修改:
  第四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应当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在会议召开七日前,将开会日期、会议议程草案,通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报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重新公布施行。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2001年3月2日大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1年5月19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8月26日大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修正
  2004年9月25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四章 报告的听取和审议
第五章 发言、表决和公布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议事程序,提高议事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通法》、《山西省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组织通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事项,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应当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在会议召开七日前,将开会日期、会议议程草案,通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议程草案,由主任会议拟订,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结束十日内,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提出下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报告的议题建议,之后一周内提交主任会议讨论决定。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对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的议题提出建议。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在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由常务委员会秘书长召集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有关部门负责人,通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临时召集的会议除外。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前,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围绕会议建议议题草案组织视察、调查、执法检查,并向常务委员会提交报告。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下列人员应列席会议:
  (一)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
  (二)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专门委员会负责人,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人;
  (三)各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人;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经主任会议决定,下列人员可以列席会议:
  (一)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有关部门负责人;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
  根据会议议程草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邀请部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及其他人员列席会议。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设立旁听席。本市公民可按常务委员会有关规定旁听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召开全体会议,也可以召开分组会议、联组会议。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在全体会议或者联组会议上作自选主题发言。
  在联组会议和分组会议上,经主持人同意,列席人员可以作与会议内容相关的发言。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会后十日内,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整理,经主任会议研究形成审议意见书,专函送达有关机关办理。办理情况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出席常务委员会会议。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在会议举行前以书面形式通过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向常务委员会请假。会议期间不能出席全体会议、联组会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秘书长请假;不能出席分组会议的,应当向分组会议召集人请假。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出席和缺席常务委员会会议的情况,在《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公布。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也可以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讨论,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也可以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讨论,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审议的,应当向提案人说明。
  第十七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个别由本市选出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第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决定授权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必要时由常务委员会会议作出决定。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依照制定地方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时,依照《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案、辞职案、撤职案,依照《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闭会期间,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对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质询案;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对涉及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严重违法和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向常务委员会提议并由常务委员会决定组织的特定问题调查,依照《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在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议案的机关、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提议案的机关应当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作关于议案的说明,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说明后,召开分组会议对议案进行审议;根据需要,也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议案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时,提案人和其他有关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审议意见,并回答询问。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罢免案时,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主任会议和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陈述申辩意见,或者提出书面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印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罢免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二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章 报告的听取和审议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听取和审议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报告。
  第二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工作报告,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其日前,报送常务委员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其他报告,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三日前,报送常务委员会。临时召集的会议除外。
  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的形式,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二十九条 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讨论,提出意见,并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报告工作时,应当由市长或者副市长到会报告,遇特殊情况也可委托所属工作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报告。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工作时,应当由院长、检察长到会报告,也可委托副院长、副检察长到会报告。
  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时,分别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或秘书长、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或副主任委员、希望委员会工作机构的主任或副主任报告。
  常务委员会审议报告时,有关机关负责人应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审议的工作报告批评意见教多时,由主任会议提出在本次或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上补充报告或重新报告的意见,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
第五章 发言、表决和公布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审议议案和报告,在全体会议的发言时间,不超过二十分钟;在联席会议上的发言时间不超过三十分钟;在对同一问题的再次发言,不超过十分钟。经会议主持人同意的,发言时间可以适当延长。
  列席人员在联组会议的发言时间,参照前款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主持人宣布议案交付表决后,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得再对该议案发表意见,但与表决程序有关的问题不在此限。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表决方式,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议案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也可以弃权。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议案,由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的表决、决定、任免名单,应当及时在《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公布,并于会议结束后三日内在《大同日报》等主要新闻媒体是刊播。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则由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则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12月25日大同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经1989年3月10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的《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同时废止。

西藏自治区学习、使用和发展藏语文的规定(修正)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学习、使用和发展藏语文的若干规定(试行)》的决定

(2002年5月22日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西藏自治区学习、使用和发展藏语文的若干规定(试行)》作如下修改:
  1、《西藏自治区学习、使用和发展藏语文的若干规定(试行)》修改为:“《西藏自治区学习、使用和发展藏语文的规定》。”
  2、第一条修改为:“藏语文是自治区通用的语言文字。为了保障藏语文的学习、使用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3、第二条修改为:“自治区坚持各民族语言文宇平等的原则。维护语言文字法制的统一。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学习、使用和发展藏语文工作。”
  4、第三条修改为:“自治区各级国家机关在执行职务时,藏语文和国家通用语言文宇具有同等效力。”
  5、第四条修改为:“自治区各级国家机关的重要会议、集会,同时使用藏语文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或者其中一种语言文字。
  自治区企事业单位的工作会议,根据需要使用通用的一种语言文字或者两种语言文宇。
  各级国家机关的普发性文件应当问时使用藏文和国家通用文字。”
  6、第五条修改为:“自治区各级司法机关在司法活动中根据需要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语言文字或者几种语言文字,保障各民族公民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7、第六条修改为:“义务教育阶段,以藏语文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作为基本的教育教学用语用字,开设藏语文、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课程,适时开设外语课程。”
  8、第七条修改为:“自治区应当采取措施,扫除藏族公民中的中青年的藏文文盲。”
  9、第八条修改为:“自治区鼓励和提倡各民族相互学习语言文字。
  藏族干部职工在学习使用藏语文的同时,应当学习使用国家通用的语言文字;汉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职工也应当学习使用藏语文。”
  10、第九条修改为:“自治区积极发展藏语文的教育、新闻、出版、广播、影视等事业。重视出版藏文少儿、通俗、科普读物。
  鼓励和支持科研机构。科技人员、文艺工作者用藏语文进行科普宣传、文艺创作和演出。
  自治区采取措施培养藏文教师、编辑、记者、作家和秘书等人才,重视培养研究藏语文的专门人才。”
  11、第十条修改为:“自治区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录用国家公务员和聘用技术人员时,对能够同时熟练使用藏语文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
  12、第十一条修改为:“自治区各级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驻区外常设机构的公章、证件、牌匾应当同时使用藏文和国家通用文字。
  城市公共场所设施、招牌、广告等用字应当同时使用藏文和国家通用文字,并应书写规范、工整,译文准确。”
  13、第十二条修改为:“自治区企业生产的在区内销售的商品包装、说明等应当同时使用藏文和国家通用文字。
  自治区内的各类服务行业的名称、经营项目、标价、票据等同时使用藏文和国家通用文字。”
  14、第十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藏语文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对藏语文学习、使用的监督管理,加强对藏语文的科学研究,促进藏语文的发展。”
  15、第十四条修改为:“自治区应当采取措施培养翻译人才,重视和加强藏语文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翻译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藏语文工作部门统一规范并颁布藏语文名词术语,促进译文的规范化、标准化。
  自治区各级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置翻译机构或者配备翻译人员。”
  16、第十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学习、使用和发展藏语文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17、第十六条,修改为:“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藏语文工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18、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内容为:“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19、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内容为:“违反本规定其他条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藏语文工作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20、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内容为:“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学习、使用和发展藏语文的若干规定(试行)》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将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1987年7月9日颁布实施的《西藏自治区学习、使用和发展藏语文的若干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西藏自治区学习、使用和发展藏语文的规定(修正)

  (1987年7月9日,西藏自治区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5月22日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学习、使用和发展藏语文的若干规定(试行)》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藏语文是自治区通用的语言文字。为了保障藏语文的学习、使用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自治区坚持各民族语言文字平等的原则。维护语言文字法制的统一。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学习、使用和发展藏语文工作。
  第三条 自治区各级国家机关在执行职务时,藏语文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条 自治区各级国家机关的重要会议、集会,同时使用藏语文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或者其中一种语言文字。
  自治区企事业单位的工作会议,根据需要使用通用的一种语言文字或者两种语言文字。
  各级国家机关的普发性文件应当同时使用藏文和国家通用文宇。
  第五条 自治区各级司法机关在司法活动中根据需要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语言文宇或者几种语言文字,保障各民族公民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第六条 义务教育阶段,以藏语文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作为基本的教育教学用语用字,开设藏语文、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课程,适时开设外语课程。
  第七条 自治区应当采取措施,扫除藏族公民中的中青年的藏文文盲。
  第八条 自治区鼓励和提倡各民族相互学习语言文字。
  藏族干部职工在学习使用藏语文的同时,应当学习使用国家通用的语言文字;汉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职工也应当学习使用藏语文。
  第九条 自治区积极发展藏语文的教育、新闻、出版、广播、影视等事业。重视出版藏文少儿、通俗、科普读物。
  鼓励和支持科研机构、科技人员、文艺工作者用藏语文进行科普宣传、文艺创作和演出。
  自治区采取措施培养藏文教师、编辑、记者、作家和秘书等人才,重视培养研究藏语文的专门人才。
  第十条 自治区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录用国家公务员和聘用技术人员时,对能够同时熟练使用藏语又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
  第十一条 自治区各级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驻区外常设机构的公章、证件、牌匾应当同时使用藏文和国家通用文字。
  城市公共场所设施、招牌、广告等用字应当同时使用藏文和国家通用文字,并应书写规范、工整,译文准确。
  第十二条 自治区企业生产的在区内销售的商品包装、说明等应当同时使用藏文和国家通用文字。
  自治区内的各类服务行业的名称、经营项目、标价、票据等同时使用藏文和国家通用文字。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藏语文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对藏语文学习、使用的监督管理,加强对藏语文的科学研究,促进藏语文的发展。
  第十四条 自治区应当采取措施培养翻译人才,重视和加强藏语文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翻译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藏语文工作部门统一规范并颁布藏语文名词术语,促进译文的规范化、标准化。
  自治区各级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置翻译机构或者配备翻译人员。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学习、使用和发展藏语文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 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藏语文工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七条 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其他条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藏语文工作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关于紫金泉饮用水源污染防治办法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关于紫金泉饮用水源污染防治办法


邢市政[1985]4号 1985年1月2日

  第一条 防治水污染是环境保护工作的重要内容之一,是保障人体健康和造福子孙后代的在事,紫金泉水源是我市主要的饮用水源。为了使水源不受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邢台市人民政府已发文明确建立柴金泉水源保护区,其范围是中兴路以北,南大汪-北小汪一线以南,南大郭-孔村一线以东,京广铁路以西,面积大约10平方公里。
  第三条 保护水源人人有责。各单位要做好宣传教育工作。凡紫金泉水源保护区及其附近上游的企事业单位、国家机关、驻军、农村社队及人民群众等必须遵守和执行本办法,对违犯本办法者任何人都有权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四条 严禁在紫金泉水源保护区内新建厂矿和排放有毒有害废水的单位。在紫金泉水源保护区附近上游严格控制新建、扩建、改建有污染的工程。如确需建时,必须坚持基建程序做到“三同时”(即污染治理措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否则不准投产。
  第五条 对水源区及其附近上游已有有企事业单位,其排放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应符合现行的《工业三废拜谢标准》和《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超标者,除按国家环境保护规定,交排污费外,还需限期治理、调整或者搬迁。
  第六条 建设和完善城市排放污水管网,各单位排放的工作废水、生活污水,都要进入城市污水管道。
  第七条 禁止企业、事业单位利用渗井、渗坑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及其它废弃物。
  第八条 对积极贯彻招待本办法的先进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条 对违犯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罚款或追究法律责任。
  对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企、事业单位,除按照国家规定征收两倍以上的超标准排污费外,可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罚款或责令停止和关闭。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