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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

时间:2024-07-07 02:22: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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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0年12月2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晚婚晚育和节制生育
第三章 优生与节育措施
第四章 管 理
第五章 优待和奖励
第六章 处 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协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境内常住、暂住的各民族公民均须遵守本条例。夫妻双方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 推行计划生育坚持国家指导和群众自愿相结合的原则,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节育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同时采取必要的行政、经济和法律措施。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执行本条例,切实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将人口生育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人口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应尽职尽责,秉公执法。

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都有推行计划生育的责任,各有关部门应各负其责,相互配合,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章 晚婚晚育和节制生育
第七条 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严禁计划外生育。
男二十五周岁以上、女二十三周岁以上(少数民族男二十三周岁以上、女二十一周岁以上)结婚的为晚婚。
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第八条 国家干部、职工和城镇居民一对夫妇只准生育一个孩子。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妇,经双方申请,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县级计划生育部门批准后,可以再生一个孩子:
(一)夫妇双方或一方为少数民族的;
(二)婚后五年以上不育,经县级以上医疗卫生单位鉴定患不孕症,女方年满三十周岁以上,并经法定公证程序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三)第一个子女经县级以上病残儿童医学鉴定组鉴定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四)夫妇双方都是独生子女的;
(五)夫妇双方或一方为归国华侨,在本自治区境内定居的;
(六)夫妇一方连续从事井下采掘作业五年以上,并继续从事井下采掘作业的。
第九条 提倡农民一对夫妇生育一个孩子,最多生两个。
固原、海原、西吉、隆德、泾源、彭阳、盐池、同心八县少数民族农民,一对夫妇可以生育两个孩子,最多生三个。
一方为干部、职工、城镇居民,一方为农民(包括南部山区八县少数民族农民)提倡生一个孩子,最多生两个。
农民已有两个孩子都有非遗传性残疾,经县级以上病残儿童医学鉴定组鉴定,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允许再生一个。

第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再婚夫妇,经双方申请,单位核实,报县级计划生育部门批准后,可以再生一个孩子:
(一)一方为再婚,有一个孩子,另一方为初婚或未生育过的;
(二)三十周岁以上的未婚者与已有两个孩子的丧偶者结婚的;
(三)南部山区八县少数民族农民再婚前双方各有一个孩子或一方有两个孩子、另一方为初婚或未生育过的。
第十一条 凡符合本条例规定,准予生育第二个、第三个子女的,生育间隔期必须在四年以上。

第三章 优生与节育措施
第十二条 提倡优生、优育。结婚前男女双方应当进行健康检查,育龄夫妇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接受优生指导。
各级医疗卫生单位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站,应做好节育技术服务及优生、遗传的咨询服务工作。
第十三条 经指定的县级以上医院检查诊断,夫妇双方或一方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生育的疾病的,禁止生育;已怀孕的必须中止妊娠,并应施行绝育手术。
第十四条 育龄夫妇应当落实节育措施。按本条例规定已生育两个或三个孩子的夫妇,应动员一方采取绝育措施。计划外怀孕的必须中止妊娠。
第十五条 凡施行节育手术的医疗卫生单位和计划生育服务站,必须具备施行手术的条件。节育手术必须由县级以上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医务人员施行,并严格遵守手术常规,确保受术者的健康和安全。
除教学、科研和诊断遗传性疾病需要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胎儿性别鉴定。
第十六条 施行绝育手术的夫妇,由于子女死亡而无子女又有生育要求的,由夫妇双方共同申请,经县级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可在指定的医疗卫生单位进行输卵(精)管复通手术。复通手术后,只准生育一个孩子。
第十七条 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组鉴定确因节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报同级计划生育部门批准后,到指定的医疗卫生单位或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站治疗,医疗费按有关规定执行。治疗期间,国家干部、职工工资照发;其他人员,生活确有困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经济补助。


因施行节育手术而发生的事故,按国务院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处理。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计划生育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监督检查及宣传教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配备专职人员,具体负责计划生育工作,其职责是:
(一)负责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
(二)建立育龄妇女婚姻、生育档案,帮助和督促育龄夫妇落实生育计划和节育措施;
(三)负责计划生育统计工作;
(四)负责发放避孕药具及其他有关计划生育的管理、服务工作;
(五)执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奖励、处罚等处理决定。
村(居)民委员会应指定人员,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管理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必须配备专(兼)职人员管理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十条 县设立计划生育服务站,隶属于同级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人员培训、技术服务和避孕药具管理、发放等工作。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成立计划生育技术鉴定组和病残儿童医学鉴定组,分别负责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和病残儿童的鉴定等工作。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以村(居)民委员会为单位,定期公布生育计划执行情况,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三条 计划生育统计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伪造或者篡改统计数字。

第二十四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按《宁夏回族自治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执行。

第五章 优待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妇,可以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一)有生育能力的夫妇,终身只生育一个孩子;
(二)按本条例规定生育两个或三个孩子,只存活一个,不再生育的;
(三)再婚夫妇再婚前,有一方生育一个孩子,再婚后不再生育的。
第二十六条 十四周岁以下的独生子女,由父母申请,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核实,县级计划生育部门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父母及其子女享受以下优待和奖励:
(一)自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月起,每月奖励儿童保健费八元,发到孩子十四周岁止;
(二)国家干部、职工在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可增加产假四十天,并给男方护理假十天,工资、奖金照发;夫妻不在一地的除探亲假外,另给男方护理假三十天,享受探亲假待遇。农民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可免去夫妇双方两年的义务工;
(三)同等条件下,城市在入托、入学、就医、招工、分配住房等方面,农村在扶贫、社会救济、医疗、贷款、乡镇集体企业招工等方面,应优先照顾独生子女家庭;
(四)农村在有条件时对独生子女家庭按两个孩子(南部山区八县农村少数民族农民按三个孩子)分配责任田、自留地和宅基地。
第二十七条 独生子女父母双方都是职工的,其保健费由父母所在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一方为职工,一方为城镇无业居民或农民的,儿童保健费由职工一方所在单位负担。
独生子女保健费按下列规定列支或开支:
(一)国营和集体企业从企业福利基金、税后留利或包干分成中开支。个别确有困难的,分别报当地财政部门或税务部门批准,从企业管理费中开支一部分;
(二)行政事业单位在职工福利费中列支;
(三)城镇无业居民的独生子女保健费,从计划生育事业费中开支;
(四)农民的独生子女保健费从乡(镇)、村企业定项限额统筹款、公益金或征收的计划外生育费中解决,有困难的可从计划生育事业费中开支;
(五)个体工商户的独生子女保健费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农村按计划生育的有女无儿户,在解决宅基地、扶贫、社会救济、医疗、贷款等方面优先照顾。
提倡和鼓励男到有女无儿户家结婚落户,落户后即为女方家庭成员,与当地农民享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任何人不得歧视和干涉。
第二十九条 农村应逐步实行有女无儿户养老保险制度。采取多种社会保障办法解除有女无儿户的后顾之忧。
第三十条 国家干部、职工晚婚的增加婚假十五天,晚育的增加产假十四天,晚婚、晚育假期内工资、奖金照发。农民晚婚、晚育的免去当年的义务工。
第三十一条 干部、职工实行计划生育手术后凭施术单位证明,按规定享受休假,工资、奖金照发。
第三十二条 凡做绝育手术的,凭施术单位证明由有关单位发给适当的营养补助费,经费来源同独生子女保健费。
第三十三条 对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六章 处 罚
第三十四条 国家干部、职工违反本条例规定超生一个子女的(包括送他人收养或收养他人的,下同),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降低夫妇双方各一级工资;从孩子出生到十四周岁,每月征收夫妇双方月收入10%至30%的计划外生育费,由夫妇双方所在单位从本人工资中扣除;五年内不评先进,不提职,不发奖励性工资和企业的生产性奖金,不予晋升专业技术职称,不增加住房面积;八年内停发知识
分子津贴。情节严重的,给予其他行政处分直至开除公职;
(二)怀孕期间、分娩时一切医疗费和其他费用自理,产后休息扣发工资;
(三)限期落实节育措施。
超生两个子女的,加重处罚。
第三十五条 农民违反本条例规定超生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征收数额和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
(二)调整土地时不再划给责任田、自留地、宅基地;
(三)五年内不得招收为国家干部和职工,不得安排在乡镇企业工作;
(四)在扶贫、社会救济、贷款等方面不予照顾。
第三十六条 城镇无业居民、个体工商户违反本条例规定超生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征收数额和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
(二)七年内不得招收为国家干部和职工;
(三)在社会救济、贷款等方面不予照顾。
第三十七条 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生育、非婚生育、非法收养子女或者未经批准提前生育的,均按计划外生育对待,根据不同情况,参照本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对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条件的夫妇,在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又要求生育的,经批准后,收回其《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追回已领取的奖励和独生子女保健费;对只允许生一个孩子的夫妇,在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又怀孕生育的,按超计划生育处罚
并追回已享受的一切优待和奖励。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突破人口计划或出现计划外生育的单位,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该单位二年内不得评为先进单位或文明单位。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并可由当事人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滥发计划生育证,收受贿赂,营私舞弊的;
(二)阻碍计划生育干部执行公务,诽谤、侮辱、殴打、伤害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技术人员和积极分子的;
(三)擅自为节育对象摘取节育环、做假节育手术、出具假疾病诊断证明、擅自进行胎儿性别鉴定以及骗取计划生育鉴定证明的;
(四)歧视、虐待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妇和生女婴的妇女、残害婴幼儿的;
(五)贪污、挪用、挥霍计划外生育费和计划生育经费的;
(六)瞒报、伪造、篡改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七)有其他妨碍、破坏计划生育行为的。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者给予的行政处分,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按规定的程序或权限作出决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和行政处罚,由当事人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作出决定。
计划外生育费和罚款应按有关规定严格管理,用于计划生育事业,不得挪用。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征收计划外生育费或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计划生育部门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
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单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驻宁部队和武警部队的计划生育,按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和武警总部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行政措施,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1年1月15日起施行。1986年8月2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宁夏回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0年12月28日

南宁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


  南宁市人民政府令

  第2号

  《南宁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1月13日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市 长:周红波

  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南宁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增强政府运用经济手段平抑市场价格的调控能力,确保市场价格基本平稳,安定人民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调节基金是指市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专项用于调控价格、稳定市场的资金。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价格调节基金的主管机关,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机构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日常管理。财政、税务、发展改革、监察、审计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

  第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通过市人民政府统筹安排资金和向社会征收等方式筹集。社会征收主要从提高政府定价的商品和经营服务项目的价格形成的收入、有关生产和经营者的营业收入或者销售收入中,按一定比例征收。

  第六条 价格调节基金按照以下范围和标准向社会征收:

  (一)执行政府定价的商品和经营服务项目,经批准提高价格的,按照因价格提高而增加的营业收入或者经营服务收入3%的比例征收。

  (二)电信运营、汽车整车销售、商品房开发企业,按照应纳营业税的营业收入或者应纳增值税的销售收入的2‰征收。

  (三)营业性歌舞厅、夜总会、游戏厅、按摩院、健身会馆、网吧等娱乐经营单位,理发及美容保健、洗浴等经营服务单位,按照应纳营业税的营业收入的3‰征收。

  (四)酒楼、餐馆、酒吧、咖啡厅等餐饮经营单位,按照应纳营业税的营业收入的2‰征收。价格调节基金由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征收,或者委托有关部门按照随税按月征收的原则代征。

  第七条 从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中征收价格调节基金的,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价格调控需要,可以对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征收范围和标准进行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单位和个人,因遭受重大疫情、重大自然灾害、突发公共事件及其他不可抗力因素等原因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申请缓缴、减缴或者免缴价格调节基金。未经批准,不得缓缴、减缴或者免缴价格调节基金。

  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补贴、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使用价格调节基金调控价格、稳定市场,不得采取资本金注入、发放贷款的方式使用。

  价格调节基金适用下列情形:

  (一)对因粮、油、肉、蛋、奶、菜、燃气等生活必需品价格大幅度上涨,或者因提高政府定价管理的商品和服务的价格,而影响基本生活的低收入群体给予价格补贴;

  (二)对因执行政府依法采取的价格紧急措施、干预措施而受到经济损失的生产者、经营者给予适当补助;

  (三)因自然灾害、重大疫情等突发性原因导致价格异常波动的,对相关商品生产者、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给予适当补贴;

  (四)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对重要商品政策性储备、主要副食品生产基地建设给予补贴或者贷款贴息;

  (五)市人民政府决定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价格总水平及重要商品价格走势进行监测分析,根据价格变动情况和产生原因,提出价格调节基金使用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征询相关部门意见后提出审核意见,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使用。

  第十三条 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的费用,依照有关规定从价格调节基金中列支,并纳入预算管理。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设立价格调节基金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价格调节基金应当专款专用,当年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结余部分结转下年度价格调节基金账户。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定期进行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结存等情况的统计,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告市人民政府,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价格调节基金。逾期不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的,由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代征部门责令限期缴纳。拒不缴纳的,由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予以追缴,并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单位和个人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准缓缴、减缴或者免缴价格调节基金的,批准机关应当撤销缓缴、减缴或者免缴决定,由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缴,并可以对违法行为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或者个人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准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停止拨款,追回已拨付的资金,并对违法行为人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取消其五年内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资格;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未按规定用途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由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停止拨款,追回已拨付的资金,并取消其三年内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资格。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以不正当手段获准使用价格调节基金或者未按规定用途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将其不良行为记入诚信档案。

  第十九条 价格、财政、税务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多征、减征、免征、停征价格调节基金的;

  (二)截留、侵占、挪用价格调节基金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市辖县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本辖区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新闻出版署关于印发“全国优秀科技图书奖”暨“科技进步奖(科技著作)”评选办法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


新闻出版署关于印发“全国优秀科技图书奖”暨“科技进步奖(科技著作)”评选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在京有关出版社主管部门,解放军总政治部宣传部,各有关出版社:
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6〕41号)批转新闻出版署和原国家科委《关于加强科技出版工作的若干意见》,要求将优秀科技著作的奖励工作纳入到国家科技进步奖序列。根据国务院办公厅的有关指示精神,结合我署有关出版物奖励工作的规定,我署成立了“新闻出版署科技进步奖(科技著作)评审工作委员会”,并制定了《“新闻出版署科技进步奖(科技著作)”评选办法》。现将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各有关单位和部门,按照评选办法,结合本部门、本地区的情况,认真做好有关的评审和推荐准备工作。每届评奖工作的具体要求将另行通知。


(1999年1月21日)

第一条 为加速科学技术的积累和传播,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生产力,培养科技人才,提高科技水平和全民族的科学文化素质,奖励在优秀科技著作的编著出版中,进行创造性劳动并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和国家有关出版工作奖励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奖励工作为两年一届
第三条 评选范围:
(一)每届评选上两年度(以版权记录的出版年份为准)公开出版的理、工、农、医方面的学术专著、技术著作、基础论著、科普读物、工具书等图书,其中包括翻译国外的图书和在国内以外文出版的图书。
(二)分册出版的套书,以整套作为一种参评,不以其中一册单独评选。大型的多卷本图书,如百科全书、志书等必须在出齐后参加评选。整套丛书可作为一种参评,也可以其中一种单独参评,但必须另文介绍整套丛书概况。
(三)少数民族文字的科技图书按上述要求推荐。
(四)台、港、澳同胞和华裔学者在大陆出版的科技著作;国内作者撰写、我方承担全部编辑工作,仅在外印刷和交由对方发行的中外文合作出版的中、外文版图书,也按上述要求推荐。
第四条 参评图书的申报及推荐办法:
(一)申报单位:经国家正式批准的图书出版社可作为参评图书的基本申报单位。
(二)推荐单位:各中央出版社以各自的主管部门为推荐单位;各地方出版社(含设在地方的大学出版社)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为推荐单位;军队系统的出版社以总政宣传部为推荐单位。
(三)推荐程序:
1、设在各地的出版社(包括设在各地的大学出版社)出版的科技图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初评通过后,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单位向“新闻出版署科技进步奖(科技著作)”暨“国家杰出科技著作奖”评审工作委员会推荐;
2、中央单位所属各出版机构的科技图书,经本社主管单位初评通过后再向评审工作委员会推荐。
(四)推荐数量:各推荐单位按所属的出版社两年间出版科技图书总数100种(含100种)以下的,推荐不超过1种;总数101-200种的,推荐不超过2种;总数201-300种的,推荐不超过3种;301种以上的,推荐不超过4种(两年间出版总数以上报新闻出版署的数据为准)。
(五)推荐材料:由各出版机构按评委会统一要求认真填写推荐说明书,同时报送样书。推荐说明书应具体介绍本书学术水平、理论或应用价值,以及写作背景、特点和创见、与同类书的比较等,并附有三位具有高级(正高)职称的本专业的专家学者的评价意见,成果鉴定、获奖证明或报刊评论各一式三份。翻译外国的图书应附版权转让材料。
第五条 评选条件:
(一)学术专著:是指作者总结在某一学科领域内科学研究的成果撰写而成的理论著作。著作应达到国际水平或国内先进水平,对学科的发展、国家的建设有重大贡献和推动作用。
(二)技术著作:是指作者在总结生产实践技术经验的基础上,撰写的具有较强的创新性和理论性,以及实用价值较高的技术理论著作。技术著作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阐述的新技术或新方法在实际应用中取得突出的成效,对国民经济发展有重大推动作用;
2、结合国家重点建设项目,进行大量深入调查研究,收集丰富的资料数据,并进行理论上的概括,对国家决策有重要意义。
(三)基础论著:是指作者汇集国内外某一学科领域的新成就,经过分析整理,撰写成的系统性的基础理论著作。基础论著应有创见,有新观点或新方法、新体系,得到国内外公认和高度评价。
(四)科普读物:是指传播科学知识、科学方法、科学思想和科学精神的科学普及读物。科普读物应具备下列条件:
1、科学性强,内容真实、成熟、准确,阐述清晰,具有全面的、发展的观点,并具有相对的先进性;
2、思想性强,符合我国的宣传出版方针,有助于提高人民的科学文化素质和思想道德素质;
3、可读性强,说理通俗易懂,文笔通俗流畅;
4、普及面广,有相当大的发行量,受到社会广大读者的欢迎和好评。
(五)工具书:是指可供寻检、查阅的科技工具书,包括百科全书和手册。工具书覆盖的内容应齐全完备;资料详实,释义、数据准确;采用新内容、新术语、新规范;词条精选,图表简明,文字精炼;便于检索查阅,并具备下列条件:
1、在某一行业或领域内,具有权威性;
2、在科技资料积累上有很高的学术价值和使用价值。
第六条 科技著作奖励等级、标准:
一等奖:达到国际上同类著作的先进水平,编辑出版质量应达到新闻出版署颁布的《图书质量管理规定》的优良品。对推动科技进步、培养人才或提高全民的科学素质作用重大,并取得特别重大的社会、经济效益;
二等奖:接近国际上同类著作的先进水平,编辑出版质量应接近新闻出版署颁布的《图书质量管理规定》的优良品。对推动科技进步、培养人才或提高全民的科学素质作用很大,并取得重大的社会、经济效益;
三等奖:处于国内同类著作的领先水平,编辑出版质量应达到新闻出版署颁布的《图书质量管理规定》的合格品。对推动科技进步、培养人才或提高全民的科学素质作用明显,并取得比较重大的社会、经济效益。
第七条 科技著作主要完成人和主要完成单位应是直接对科技著作的形成和出版做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员和单位。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可作为科技著作的主要完成人(推荐和授奖时均应注明作者或编辑)和主要完成单位:
1、科技著作的作者:指个人或编著集体;
2、科技著作的编辑:指策划编辑和责任编辑;
编辑应策划选题内容,或对该著作的整体结构提出重大、合理的改进意见,或在创作思路上给作者以重大的启发,并在科技著作中署名。
3、科技著作的主要完成单位:指科技著作作者所在单位、参加编著的单位及相应的科技著作出版社。
第八条 下列图书暂不列入科技著作的评奖范围:
(1)国内外学术会议论文集、学位论文集、各类汇编;
(2)社会科学范畴的图书;
(3)年鉴;
(4)科技教材;
(5)科技期刊;
(6)音像、电子出版物。
第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