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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27 05:26: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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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京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九月十二日

南京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确保政令畅通,防止行政过错行为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过错,是指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或者受行政机关委托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过程中,由于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给行政机关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

前款所称不履行法定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和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第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管理权限,负责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人事部门依照法定职责负责公务员的综合管理工作。

行政监察机关负责对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可依法调查处理本市影响较大的行政过错案件。

第五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过错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在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同时,行政机关应当主动纠正错误,采取补救措施,避免或者尽量减少不良后果的发生。
第二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第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规定权限实施许可的;

(二)继续行使已经取消的许可权的;

(三)违法委托中介机构、下属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代行许可管理权的;

(四)不按照规定公开许可的项目、依据、程序、办理时限、收费标准和结果的;

(五)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许可的;

(六)不予受理、许可时不告知理由的;

(七)受理后应当开具受理回执而不开具的;

(八)管理相对人申请资料不全时,未一次性告知补充事项的;

(九)违法收取抵押金、保证金和其他费用的;

(十)未在规定或者承诺时限内完成许可事项或者告知办理结果并发文的;

(十一)其他违反许可工作规定,贻误许可工作或者损害许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前款所称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行政管理相对人的申请,依法予以批准、核准、登记及其他性质相同的行政行为。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征收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一)应当公示而不按规定公示征收的项目、标准、依据的;

(二)不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实施征收的;

(三)擅自设立征收项目实施征收,或者擅自改变征收标准的;

(四)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的;

(五)违反票据管理规定,不开具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的;

(六)不按规定实行收缴分离的;

(七)擅自开支征收款的;

(八)被征收单位或者个人对征收有异议时,不告知法定依据的;

(九)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行为。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政府性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等事项。

第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一)未按法定职责实施检查的;

(二)无法定依据实施检查的;

(三)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实施检查的;

(四)不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实施检查的;

(五)不按法定程序实施检查的;

(六)不按法定权限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

(七)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八)侵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九)其他违反行政检查工作规定的。

第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权限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四)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没指标的;

(五)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六)非法使用罚没财物,以及不使用法定票据的;

(七)违反有关规定,给自然人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八)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十)未依法告知被处罚人法定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十一)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一)无法定依据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过法定时限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致使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四)使用、丢失或者损毁扣押、封存的财物的;

(五)其他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一)对符合条件的复议申请,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或者不予答复的;

(二)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三)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四)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一)不受理对行政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对应当追究责任的行为不进行处理的;

(二)指使、纵容、暗示受委托执法组织滥施职权,或者违法与受委托执法组织订立利益分配协议的;

(三)行政机关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和制定的行政措施有违法情形被上级主管机关依法撤销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行为。
第三章 行政过错责任划分

第十三条 行政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直接领导责任和间接领导责任。

第十四条 承办人未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五条 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事项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六条 承办人提出方案或者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直接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间接领导责任。

第十七条 审核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直接领导责任。

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八条 批准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九条 领导人直接干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该领导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条 集体研究、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主要领导人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上级机关改变下级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上级机关具体承办人员负直接责任,上级机关负责人负间接领导责任。

第二十二条 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复议机关负责人负间接领导责任。

第二十三条 两人以上故意或者过失,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按个人在行政过错中所起的作用确定责任。
第四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

第二十四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方式分为: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三)通报批评;

(四)诫勉;

(五)停职;

(六)给予行政处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前款所称诫勉是指由人事或者监察部门书面通知责任人限期改正行政过错的组织处理方式。在诫勉期间,受诫勉人不得调动、受奖和提拔。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独适用或者合并适用。

第二十五条 行政过错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分为一般过错、严重过错和特别严重过错,由有关行政机关会同人事、监察部门结合实际情况认定。

第二十六条 对于一般过错的直接责任者、直接领导责任者和间接领导责任者,可以单独给予或者合并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通报批评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于严重过错,按下列规定追究行政责任:
(一)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以下处分,合并给予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通报批评、诫勉、停职处理;

(二)对直接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下处分,合并给予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通报批评、诫勉处理;

(三)对间接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警告或者行政记过处分,合并给予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通报批评处理。

第二十八条 对于特别严重过错,按下列规定追究行政责任:
(一)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撤职或者行政开除处分;

(二)对直接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以上处分;

(三)对间接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

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的,合并给予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通报批评、诫勉处理;给予行政降级处分的,合并给予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通报批评、诫勉、停职处理;给予行政撤职处分的,合并给予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通报批评处理。

第二十九条 因行政过错侵犯了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并涉及赔偿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赔偿,并依法向行政过错责任人追偿。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调查,以确定有关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一)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检举、控告的;

(二)使用已经废除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

(三)经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作出变更,或者撤销决定的;

(四)经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作出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判决的;

(五)上级机关要求调查处理或者在人大、政府执法检查中,被认定为错误行为或者显
失公正,要求调查处理的。

第三十一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的行政过错的;

(二)干扰、阻碍调查人员对其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四)故意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

第三十二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未造成严重后果,或者由于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以及出现不可抗力等因素造成行政过错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三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程序

第三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行为进行投诉、检举、控告。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检举、控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有事实依据的,应当受理;没有事实依据的,不予受理。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的,在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同时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行政机关收到的不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内的投诉、检举、控告,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自决定受理行政过错案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办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调查处理行政过错案件实行回避制度。有关工作人员与行政过错行为或者行政过错责任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做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处理决定前,应当听取行政过错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三十八条 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或者认为不便向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提出投诉、检举、控告的,可向行政监察机关提出。

行政监察机关直接办理的案件,涉及行政纪律处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制作书面决定送达有关当事人,处理决定应当说明
错误事实、处理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的处理决定,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的,应当告知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

第四十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做出处理决定的机关申请复核。其中对行政处分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在复核期间,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复核中发现处理错误,应当及时纠正。

第四十一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同时报送同级监察机关和人事部门备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批准人,一般指行政机关行政首长或者主管业务工作的负责人;审核人,一般指行政机关内设机构负责人;承办人,一般指具体承办行政管理事项的工作人员。依照内部管理规定或者经行政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人员即为批准人、审核人。

第四十三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实施细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二○○二年十月一日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关于委托香港8位律师办理公证的若干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关于委托香港8位律师办理公证的若干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1985年6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铁路运输高级法院:
现将司法部(85)司发公字第251号《关于委托香港8位律师办理公证的若干问题的通知》转发给你们,望在办理有关证明时参照执行。

附:司法部关于委托香港8位律师办理公证的若干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
自1981年我部委托香港阮北耀等8位律师办理港澳同胞回内地处理民事法律事宜的有关证明以来,他们作了大量工作,有效地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了进一步加强联系,解决工作中出现的一些问题,去年12月我部派出公证工作者小组赴港,就有关业务问题与8位律师交换了意见,现将双方确定的几个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防止、识别伪造8位律师出具的证明问题
据各地公证处和有关部门反映,伪造8位律师出具的证明的现象屡有发生。为维护8位律师的声誉和保证公证书的真实性,确定采取以下措施:
(一)除出具收养子女、未婚证明按原商定的统一的证明格式办证外,其他证明,每位律师均按自己统一格式办证。
(二)凡8位律师出具的证明,均由律师本人亲自签名、盖章,不能由他人代签。所出具的公证书不论页数多少,有无附件,一律用火漆封印。
(三)8位律师应将其出具的公证书副本一份寄到文书使用单位,以使查核。如:办理结婚登记的有关证明,寄到当事人所在地的县(市)民政局;收养子女、财产继承等证明,寄到当事人所在地的县(市)公证处;有关诉讼的证明,寄到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
(四)文书接受单位如对8位律师出具的公证书无法辨认真伪,可将原件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公证管理处辨认。如仍难以确认,统一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公证管理处与香港经办律师联系,将公证书的影印件寄给经办律师(原件保存),由经办律师作出辨明真伪的答复。
二、关于香港8位律师办理证明的程序问题
据各地公证处反映,由于对香港8位律师办理证明的程序不了解,因而有时对一些证明的真实性发生怀疑。几年来,香港8位律师为保证证明文书的真实性,摸索总结了一套办证程序,主要是:
(一)由申请人交验自己的身份证,并提供与自己所申办的证明有关的证件材料。
(二)在香港法律允许的情况下,8位律师向有关部门核实申请人提证的证件材料。如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证件材料,律师则在声明书上注明:“据当事人称,有关之××文件现已遗失”;或“据当事人称,有关之××文件现存于××处”;或“当事人未能出示有关之证明文件”等等,以引起接受文书单位的注意,进行认真审核。对于申办到内地人民法院诉讼所需的证明,如申请人不能提供有关证件材料,律师则不予办理证明。
(三)由律师为申请人起草声明书或其他法律文书。
(四)申请人再次到律师行交验身份证,并在声明书上签字,经律师证明本人签字属实后,即可制作公证书(包括若干份副本)。
三、关于扩大8位律师办理公证业务的范围问题
1982年2月20日(82)司发公字第39号《关于为港澳同胞回内地申请公证出具证明办法的补充通知》规定的业务范围,已不适应港澳同胞与内地民间往来的需要,也不适应经济贸易发展的需要。经研究,现作出如下规定:
(一)凡发生在香港地区的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公证事项,均可由8位律师办理。
(二)公证机关在受理内地与香港的一些公司、企业签订的经济合同公证时,如有需要,可要求港方当事人提供下列由8位律师出具的证明:该公司或企业登记注册记录的证明;银行资信情况证明;委托代签经济合同的委托书的证明;公司或企业纳税情况的证明;银行担保证明等等。
(三)港澳同胞因婚姻、财产等纠纷,在内地人民法院诉讼,提交给人民法院的答辩书、意见书、委托书等有关材料的证明。
(四)香港的公司、企业因经济合同纠纷,在内地人民法院诉讼,提交给人民法院的法人登记注册证、委托书等有关材料的证明。
四、以上通知自1985年7月15日起执行
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告我部公证律师司。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5月12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94年5月12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康 复
第三章 教 育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五章 文化生活
第六章 福利与环境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以下简称《残疾人保障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
第三条 凡本省境内的残疾人,除持有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伤残证件者外,经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残疾标准鉴定后,由县残疾人联合会核发《残疾人证》。残疾人凭证在本省范围内享受本办法所规定的有关待遇。
革命残疾军人,因工致残人员凭有效证件,除享受本办法所规定的待遇外,还可以享受国家和省所规定的其他待遇。
第四条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禁止歧视、侮辱、侵害、虐待残疾人。
残疾人应自尊、自信、自强、自立,遵纪守法,履行应尽的义务,努力为社会主义建设作出力所能及的贡献。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事业。应采取各种措施,对残疾人给予特别扶助,保障残疾人权利的实现,并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安排,使残疾人事业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相应地协调发展。残疾人事业所需经费应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并根据当地国民收入与财政收入增加的水平逐步增加。
政府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残疾人保障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残疾人工作。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加强组织领导,负责协调、督促、检查《残疾人保障法》和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第六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承担同级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做好残疾人事业的宣传工作,动员社会各界关心、爱护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
(二)协助政府研究、制定、实施残疾人工作的有关规范性文件和计划,承担政府委托、交办的有关残疾人事业的工作任务;
(三)协同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的康复、教育、劳动就业、文化生活、福利和社会服务等项工作;
(四)协同有关部门开展残疾预防工作;
(五)负责残疾人事业募捐和基金管理工作,负责管理并扶持发展福利企业和其他为残疾人事业服务的经济实体;
(六)联系、团结残疾人,积极向政府和有关部门反映残疾人的意见和要求,做好残疾人思想教育工作;
(七)开展残疾人工作的经验交流活动,参与有关的国际交流合作活动。
第七条 全社会应当发扬社会主义的人道主义精神,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养成“助残光荣”的良好社会风尚。
所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含集体、私营性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各类经济组织,下同)和城乡基层自治组织应当切实履行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义务,做好本单位的残疾人工作,并积极参加社会上的助残活动。从事残疾人工作的人员,应当热爱残疾人事业,忠于职守,努力
做好残疾人工作。
残疾人的法定扶养人必须对残疾人履行扶养义务;残疾人的监护人必须履行监护义务。禁止虐待和遗弃残疾人。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开展残疾预防工作,加强对残疾预防工作的领导,宣传、普及优生优育和预防残疾的知识,对遗传缺陷、疾病(含地方病)、环境污染等致残因素,采取有效措施,预防残疾的发生和发展。

第二章 康 复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卫生、民政、教育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制定的康复计划,采取康复措施,帮助残疾人恢复或者补偿功能,增强其参与社会生活的能力。
第十条 省和地、市、州及有条件的县应当逐步建立残疾人康复机构,开展康复医疗与训练、康复工作人员培训、康复科学研究和技术指导工作。
医学院校的主管部门应当有重点地选择部分院校设置康复专业或者开设康复课程,培养培训各类康复专业人才。
第十一条 省和地、市、州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定期共同组派专家医疗队,到技术力量薄弱的地方为残疾人进行康复医疗,并对当地残疾人康复工作进行技术指导。
县以上所属综合医院应当设立康复科室,为残疾人提供康复医疗服务。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和指导医疗预防保健机构、社区服务机构、残疾人组织、残疾人家庭和其他社会力量开展辖区范围内的康复工作。
提倡和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兴办残疾人康复站、精神病工疗站、残疾儿童寄托站等设施。
第十三条 省和地、市、州应当建立残疾人用品用具供应服务站,各县应当逐步建立供应服务点,负责残疾人康复器械、生活自助器具,特殊用品和其他辅助器具的供应和维修服务。
第十四条 残疾人进行康复医疗,经济确有困难的,由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给予救济或者补助。

第三章 教 育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教育作为本行政区域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加强领导,统一规划。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有计划地举办特殊教育学校,在普通学校中开办残疾人教育班,或组织残疾学生随班就读。
第十六条 普通教育和特殊教育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残疾人保障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有关规定招收残疾人就学,不得拒绝。
残疾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入学年龄可以适当放宽。
第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社会和家庭应当积极采取措施,使具有学习能力的适龄残疾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教育行政部门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免收学费,并根据实际情况减免杂费。
第十八条 教育、劳动、民政等有关部门,残疾人联合会以及残疾人所在单位,应当协同抓好在残疾人中扫除文盲、进行职业培训和其他成人教育的工作。
鼓励残疾人自学成才。
第十九条 特殊教育学校和普通学校附设的特殊教育班的教师应当经过专业培训。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在高、中等师范院校开设特殊教育专业或特殊教育师资班,培养特殊教育工作人员。普通师范院校可开设特殊教育课程或讲授有关内容,使其毕业生掌握必要的特殊教育知识。
从事特殊教育的教师和手语、盲文翻译人员均可享受特殊教育津贴。从事特殊教育工作满25年并在特殊教育岗位上退休的,特殊教育津贴可计入退休金。
第二十条 特殊教育的办学经费,由政府纳入当地教育规划,统筹解决,并按教育经费增加的水平逐年增加。特殊教育经费在教育事业费中专项列支,专款专用。
鼓励社会力量举办特殊教育学校和捐资、捐物助学。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残疾人劳动就业统筹规划,对具有一定劳动能力、达到法定就业年龄、生活能够自理的残疾人,按照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方针,多渠道、多层次、多种形式安排其劳动就业。
第二十二条 民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和街道办事处及其它社会组织,应当大力兴办残疾人福利企业、福利事业,安排残疾人就业。
政府有关部门对残疾人福利性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生产、经营、技术、资金、物资、场地等方面积极给予扶持,并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税收减免等方面的优惠。
第二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按在职职工总数的1.5%的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安排适当的工种和岗位。凡达不到比例要求的,按规定交纳一定数额的残疾人就业金。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具体办法以及交纳残疾人就业金的数额、方式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有关单位对基本符合其招收、招聘条件的残疾人,应当录用;国家分配的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残疾毕业生,有关单位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接收。在残疾职工转正、晋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劳动保险等方面,应当一视同仁。
企业被兼并、撤销、解散或破产时,其主管部门应当安排好残疾职工的生活,并创造条件使其重新获得就业的机会。
第二十五条 鼓励残疾人自愿组织起来从业或者自谋职业。
对于申请从事个体经营和开办私营企业的残疾人,工商行政部门应当优先核发执照,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场地、资金等方面给予扶持,税务部门应按国家规定给予税收减免。
残疾人应当在法律和社会公德所允许的范围内从事职业活动。
第二十六条 对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和其他形式劳动的农村残疾人,农村基层组织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生产资料供应、农副产品收购和销售以及信贷等方面给予扶持和照顾。
村民委员会应采取村民互助合作等形式,帮助残疾人解决生产中的具体困难,对从事农业生产困难较大的残疾人,应安排力所能及的公益性辅助工作;对耕种口粮田困难的残疾人,应动员、组织村民帮助耕种。

第五章 文化生活
第二十七条 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帮助残疾人参加各种文化、体育、娱乐活动,兴办残疾人活动设施,努力满足残疾人的精神生活需要。
残疾人文化、体育、娱乐活动应当面向基层,适应各类残疾人的不同特点和需要,使残疾人广泛参与。
第二十八条 文化、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反映残疾人生活,为残疾人服务。
组织和扶持盲文读物、盲人有声读物、聋人读物、弱智人读物的编写和出版,积极兴办盲人有声读物图书馆,开办电视手语节目,在部分影视作品中逐步增加字幕、解说。
第二十九条 鼓励创作和出版反映残疾人生活和残疾人事业的作品。鼓励残疾人进行文学、艺术、科学技术等方面的创造性劳动。
第三十条 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和扶持残疾人参加特殊艺术演出和特殊体育运动会,参加国内和国际性比赛和交流。
残疾职工参加特殊艺术演出和特殊体育运动,所在单位应当在假期、工作、待遇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三十一条 文化、体育、娱乐和其他公共活动场所,应当为残疾人提供方便,予以照顾。

第六章 福利与环境
第三十二条 残疾人贫困户,应优先列为扶贫对象,有关部门和组织应给予重点扶助。
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依无靠的残疾人,城镇的由民政部门给予救济,农村的列入“五保”供养,生活不能自理的,可由当地福利院收养。
残疾人所在单位、城乡基层自治组织、残疾人家庭应当鼓励、资助残疾人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
第三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视农村残疾人的残疾程度和家庭困难程度,减免本人或其家庭的义务工、劳动积累工及部分提留款,其子女在接受义务教育期间的学杂费应予减免,以保障残疾人的基本生活。
第三十四条 公共服务机构应当为残疾人优先提供服务并给予适当的特别照顾:
(一)盲人和下肢残疾的人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含市内专线车)、电车和轮渡;
(二)残疾人必需的辅助器械,应当准予免费携带;
(三)免费邮寄按水陆运送平常信函方式寄送的盲人读物;
(四)残疾人到文化、体育、娱乐场所,准予优先购票,优先入场,公园在法定节假日期间对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免费开放;
(五)残疾人随身必备的专用车辆,存车处应免费存放;
(六)残疾人到医院就医,优先挂号、就诊、取药。
第三十五条 残疾人符合现行“农转非”政策需要到城镇投靠落户的,公安部门应当在当地“农转非”计划指标内优先解决。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的全国助残日和其他适当时机,组织机关、团体、部队和企业事业单位开展扶残助残活动,并推动“国际残疾人日”活动的开展。
第三十七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公用设施、公共建筑、公共场所时,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方便残疾人的规定,进行无障碍设计和建设。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做出突出贡献的残疾人和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为残疾人服务做出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九条 违反《残疾人保障法》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按照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造成残疾人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失、损害的,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对残疾人扶养、扶助、教育义务的;
(二)歧视、侮辱、侵害、虐待、遗弃残疾人的;
(三)破坏、损毁残疾人专用的公共设施的;
(四)挪用、克扣、截留、侵占、贪污残疾人的教育、康复、救济、福利和减免税款、社会捐赠等资金或者物资的;
(五)有其他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行为的。
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其代理人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行政隶属关系,由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提出批评、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一)拒绝符合规定的残疾人报考、入学、就业,当事人或其亲属、监护人要求处理的;
(二)擅自辞退、开除残疾职工、学生的;
(三)安置残疾人达不到规定比例、拒绝交纳残疾人就业金的;
(四)拒不执行《残疾人保障法》和本办法规定的优惠政策的。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按《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