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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区公有房屋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6 07:32: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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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区公有房屋管理办法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区公有房屋管理办法





绍兴市人民政府令

第71号


  现发布《绍兴市区公有房屋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绍兴市市长:

                      二○○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绍兴市区公有房屋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市区公有房屋管理,保障市区公有房屋所有人与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和《浙江省城镇公有房屋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有房屋是指市区房产管理部门直接管理的房屋(以下称直管房)和国家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自行管理的国有房屋(以下简称自管房)。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产管理部门)是市区公有房屋的管理部门,市房地产管理处具体负责公有房屋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自管房单位应建立健全公有房屋管理机构或指定专人进行管理,并接受房产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公有房屋的所有权人应依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共有的房屋尚需领取《房屋共有权证》(房屋共有权保持证)。
新建的公有房屋,建设单位应自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之日起3个月内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
  免租或无偿给单位使用的直管房由房产管理部门进行登记。
  已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房屋,发生买卖、赠与、交换、分割、合并或房屋翻建、改建、扩建的,权利人应自行为或事实发生之日起3个月内申请办理房屋产权转移、变更或注销登记。
  第六条 公有房屋经所有权登记、领取权属证书后,即受国家法律保护。
  公有房屋所有权人应妥善保管权属证书,禁止涂改、伪造。如有遗失,应按规定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补发。
  第七条 公有房屋因建设需要,经批准征用拆迁的,建设单位应按照房屋拆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承租公有房屋,应当由租赁双方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内容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
  第九条 房屋出租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房屋修缮的义务。
  第十条 租赁期间,出租的房屋如经市危房鉴定机构鉴定确认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出租人应当按照鉴定处理意见或建议及时采取解危措施。
  第十一条 承租人应及时向出租人报告房屋的隐患与险情。出租人必须在接到报告之日起3日内进行查勘,对影响人身安全的房屋,应立即采取安全措施,承租人应积极予以配合。
  第十二条 承租人要求自费对承租房屋进行装修、改建或增添设备等,应征得出租人的同意,并依法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承租人对共有、共用的门厅、走廊、阳台、屋面、楼道、厨房、厕所以及院落、上下设施等,应合理使用,共同爱护。
  第十四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收回房屋:
  (一)擅自改变用途或转租的;
  (二)利用承租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
  (三)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不交房租或闲置房屋6个月以上的。
  租赁期间,住宅直管房的承租人如出现死亡、外迁等情形的,出租人可依合同约定收回租赁房屋。
  第十五条 承租人退还租赁房屋,应向出租人提出,经检查房屋及设备无损坏的,予以办理退租手续;如有损坏的,应予折价赔偿。
  第十六条 根据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可以进行房屋互换活动。互换房屋应征得出租人同意后方可进行,并须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十七条 出售公有房屋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合法的房屋权属证书;
  (二)经批准出售已出租的公有房屋,须提前3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三)出售共有房屋,需提供共有人同意的协议书,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出售公有房屋,应由房地产评估机构对其价格进行评定、核准,并依法办理其他各项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公有房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售:
  (一)有限产权的房屋;
  (二)产权不清或有产权纠纷的房屋;
  (三)人民法院裁决限制产权转移的房屋。
  第十九条 公有住宅房屋的租金标准,按价格权限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公有非住宅房屋的租金标准,实行市场租金。
  第二十条 自管房单位无力管理的房屋,经其主管部门批准,可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委托管理,委托管理费用由双方协商确定,房产管理部门根据商定的原则定期向委托管理单位结算。
  自管房单位因无力管理,要求将房屋所有权移交房产管理部门的,经其主管部门批准,房产管理部门可予以接收。
  第二十一条 违反公有房屋管理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房产管理部门和自管房单位的房管工作人员在公有房屋管理工作中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玩忽职守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月9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绍兴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建设项目审批权限的若干暂行规定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建设项目审批权限的若干暂行规定
福建省政府



规定
为了有效地控制固定资产投资规模,根据国务院国发〔1988〕64号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对建设项目的投资审批权限,作如下暂行规定。
一、基本建设项目
1、生产性基本建设项目,福州市项目总投资二千万元以下,其他地市一千万元以下的项目,符合产业政策规定,生产和建设条件能自行落实的,经省主管部门签证同意后,由地市计委审批。超过以上限额的项目,由省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计委审批。
2、非生产性基本建设项目,福州市项目总投资五百万元以下,沿海城市(漳州、泉州、莆田)四百万元以下,其他地市三百万元以下的项目,资金和建设条件能自行落实的,经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地市计委审批。超过以上限额的项目,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计委审批。
3、楼堂馆所建设项目,沿海城市(福州、泉州、漳州、莆田)项目总投资四百万元以下,其他地市三百万元以下的项目,经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地市计委审批,报省计委备案。超过以上限额的项目,项目建议书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计委审批,或转报国家计委审批。
二、更新改造项目
1、现有企业限额以上更新改造项目的项目建议书,按建设程序,由省计委会同省经委报国家计委审批。
2、福州市项目总投资五百万元以下,其他地市三百万元以下的项目,在三年滚动计划内,生产和建设条件能自行平衡的,项目建议书由地市经委审批,报省直主管厅局和省经委备案;总投资三百至一千万元的项目,由省直主管厅局审批报省经委备案;总投资一千万元以上的项目报省
经委会同省计委审批。技术引进项目,总投资三百万元以上的,年度投资计划由省经委统一下达,项目由省经委会同省计委、经贸委审批;三百万元以下的项目,由地市经委会同计委、经贸委审批。
3、属于国家和省限制和禁止发展的项目,不论项目大小,一律报省主管部门初审,并由省经委、计委审批。
三、利用外资项目
1、外商直接投资举办“三资”企业,其审批条件和审批程序按国家计委、国务院外资工作办公室计贸(1987)808号文件规定执行,即在限额以下的项目“由地方计委会同有关部门审批”。为了加强省直部门间的协调配合,简化手续,提高效率,在具体做法上可以参照闽政〔
1988〕29号文件规定,“由省对外经贸工作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召集联合审批会议,实行集体审批,一次性盖章”。同时,对审批权限调整如下:
福州市、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项目总投资五百万美元以下(含五百万美元);

泉州、漳州、莆田、石狮市:项目总投资四百万美元以下(含四百万美元);
宁德、南平、龙岩地区,三明市和省直主管经济的委、办、厅、局:项目总投资三百万美元以下(含三百万美元);
沿海开放地区内的县(市、区):项目总投资一百五十万美元以下(含一百五十万美元);
其他县(市、区):项目总投资一百万美元以下(含一百万美元)。
2、利用国外贷款项目,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一律由省计委会同有关部门审批;其对外商务合同和对外谈判工作按国家规定由相应的省直主管部门审批和承办。
四、集体所有制单位投资项目
福州市项目总投资一千万元以下,其他地市五百万元以下的项目,由地市计委会同乡镇企业局及行业主管部门审批。超过以上限额的项目,由省计委会同乡镇企业局及行业主管部门审批。
五、个体投资项目,由各级计委会同土地管理部门制定审批办法。
六、行使上述项目审批权限必须符合全省的产业政策和行业发展规划;必须在中央下达我省和省下达各地市的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内分级审批下达。各地市自行审批的项目应报省有关部门备案,如发现不符合产业政策和行业发展规划的,上级政府及有关部门有权否定,取消立项(在一个
月内提出)。



1989年11月21日

天津市景观灯光设施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景观灯光设施管理规定


(2004年6月2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6月30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59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景观灯光设施的建设和管理,美化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景观灯光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维修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景观灯光设施的行政管理工作。

区、县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管委会确定的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景观灯光设施管理工作;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管委会确定的管理部门负责华苑产业区景观灯光设施管理工作。

第四条 规划、计划、建设、电力、市政、园林、房管、公安、商业、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在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协调下,搞好各自管理工作。

第五条 设计、安装景观灯光设施,应当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光源,实行节能、绿色照明等环境保护措施,防止光污染,提高景观灯光设施的科技含量和文化品位。

第六条 市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市景观灯光设施建设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

区、县人民政府以及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管委会应当按照本市景观灯光设施建设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具体组织实施。

第七条 下列范围应当设置景观灯光设施:

(一)快速路及主干道路两侧的建筑物、构筑物、绿化带;非主干道路两侧的高层建筑物及构筑物;

(二)机场、港口、码头、车站、高速公路入市口、商业街(区)、会展中心、桥梁、电视塔、体育场(馆)、广场、绿地、公园、旅游景点及其他大型公共场所;

(三)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及风貌建筑;

(四)主要景观河道、湖泊及沿岸地带;

(五)户外广告设施及商业性牌匾、字号、标识;

(六)本市景观灯光设施建设总体规划确定的范围。

前款规定范围内的产权单位、建设开发单位、非经营性设施的使用或管理单位、户外广告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自筹资金,按照规范、标准和期限设置景观灯光设施。

第八条 属于第七条第一款所列范围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建设单位必须把景观灯光设施列入设计方案,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和投入使用,所需经费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建设项目时,应当同时审查景观灯光设施的设置方案。建设项目在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参与。

第九条 属于第七条第一款所列范围且已经投入使用、但未设置景观灯光设施的,其产权单位、建设开发单位、非经营性设施的使用或管理单位、户外广告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和规定期限设置景观灯光设施。

第十条 景观灯光设施的设计和安装,应当符合规划要求和技术规范,达到规定标准。

对景观灯光设施的设置方案,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审查,必要时组织专家论证。凡不符合规划要求、技术规范和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审查意见进行修正。

第十一条 设置景观灯光设施,不得造成光污染,不得影响公共安全,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的结构,不得损坏文物或公共设施,不得有碍市容观瞻和城市整体形象。

第十二条 大、中型景观灯光设施建设工程,应当通过招标方式确定设计和施工单位。

第十三条 景观灯光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具备施工能力及相应专业技术人员,施工作业应当符合技术规范,采用符合国家标准和绿色照明要求的设备、材料,确保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

第十四条 景观灯光设施工程竣工后,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景观照明效果组织检查。凡景观照明未达到设计效果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

第十五条 景观灯光设施的建设单位负责景观灯光设施的维护,保持其功能完好。公益性景观灯光设施,由有关管理部门委托专业技术单位负责日常维护。

现有景观灯光设施,凡设计形式落后、设施陈旧、坏损或亮度不符合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改造、维修或更换。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移动、拆除景观灯光设施。

因故确需改变、移动、拆除景观灯光设施的,应当向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市景观灯光建设总体规划和工程技术规范,在15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七条 景观灯光设施的启闭,采取集中控制、分区控制和单体控制相结合的方式。

景观灯光设施纳入集中控制系统实行统一启闭的,监控设备所在单位负责保障监控设备的安全、正常使用,不得擅自调整、拆改监控设备。

景观灯光设施未纳入集中控制系统的,由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按规定时间自行启闭。

第十八条 下列景观灯光设施,应当每日开启:

(一)经营性灯光设施;

(二)户外广告灯光设施;

(三)游乐场所灯光设施;

(四)机场、车站、客运码头、公交车起讫站灯光设施;

(五)商业街(区)范围内的灯光设施。

前款规定以外的景观灯光设施,应当在每周六、日及法定节假日开启。

遇有重大活动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开启景观灯光设施的,按照市人民政府指定日期执行。

第十九条 景观灯光的启闭时段,由市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季节变化发布公告予以规定。

建设单位或景观灯光设施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公告规定的时段按时启闭。

第二十条 在民用建筑、大中型公共建筑、构筑物设置的景观灯光设施,其建设费用、补贴标准及电费优惠政策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或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按职责分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七条规定,设置景观灯光设施的责任者不履行设置义务或不按照规范、标准和期限设置景观灯光设施的,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未将景观灯光设施列入设计方案,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和投入使用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九条规定,未设置景观灯光设施,或未按规定期限设置景观灯光设施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条规定,景观灯光设施的设计不符合规划要求和技术规范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四条规定,景观照明施工未达到设计效果的,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五条规定,未保持景观灯光设施功能完好,未按规定维护、改造、维修或更换景观灯光设施的,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擅自改变、移动、拆除景观灯光设施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擅自调整监控设备的,可处3000元以下罚款;任意拆改监控设备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不按规定启闭景观灯光设施的,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

对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行为,违法行为人拒绝改正的,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或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可以采取代为改正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 故意盗窃、损坏景观灯光设施,或者拒绝、阻碍市容环境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景观灯光设施管理和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严格管理,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5年5月3日发布、1997年9月24日修订发布的《天津市夜景灯光设置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9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