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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煤矿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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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煤矿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16号
本溪市煤矿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本溪市煤矿安全生产管理办法》业经本溪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5月1 日起施行。
市长 李波

二○○五年三月十五日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职工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煤矿的安全生产管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煤矿安全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 履行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并对在煤矿安全生产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及时予以协调解决。   
第四条 市煤炭安全局是全市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行业主管部门。   
自治县、区煤炭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煤矿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煤矿开采应当取得《采矿许可证》、《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 《矿长资格证书》和《营业执照》(以下简称"四证一照"),并在依法批准的开采范围内进行,不得越 界、越层开采。   
未取得"四证一照"的煤矿,不得开采煤炭资源。 禁止出租、转让"四证一照"。   
第六条 煤矿应当与就近的矿山救护队签订救护协议,未签订救护协议的不得生产。   
第七条 煤矿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取维简费和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   
第八条 煤矿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总经理(矿长)具体负责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   
煤矿企业必须配备专职技术员和专职安全员。   
矿长、安全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及井下工作人员必须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取得相应 的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九条 煤矿建设工程设计、安全设施文件必须经煤炭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同意方可施工。   
煤矿建设工程应按照设计和安全设施文件进行施工,竣工后经煤炭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条 采、掘作业面未编制作业规程或临时施工维修地点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的,不得从事作业。   
采煤工作面必须具备两个安全出口,一个通到回风巷,另一个通到进风巷。采煤工作面投入生产 前,必须经县(区)煤炭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生产。   
当开采三角煤区、残留煤柱、断层分布密集区域煤层,形成两个安全出口确有困难的,必须编制 安全技术措施,报县(区)煤炭管理部门审批同意后方可作业。   
第十一条 煤矿企业应查明矿区和矿井的水文地质情况,编 制中长期防治水规划和年度防治水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牛心台地区+110米、田师付地区+330米地下水体周边受水害威胁的煤矿,不得超过限采标高或私自开启永久防水密闭。   
第十三条 煤矿必须做好水害分析和预防工作。 采、掘作业面接近采空区、旧巷、废弃老窑、导水断层、河流、可能出水地区时,必须编制探放 水设计,报县(区)煤炭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作业施工。   
第十四条 井下所有密闭设施(墙体)必须挂牌管理,并建立密闭管理档案,在本矿通风系统图上准确标注清楚。   
开启密闭设施的,必须制定安全技术措施,报县(区)煤炭管理部门批准,并由辖区内煤矿救护队 负责实施。   
第十五条 高瓦斯、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的煤矿必须安装矿井安全监控系统,掘进工作面的局部通风机供电必须采用"三专"(专用线路、专用变压器、专用开关),实现风电、瓦斯电闭锁。   
第十六条 井下工作面布置数量不得超过实际通风能力。   
同一采区内,同一煤层上下相连的两个同一风路中的采煤工作面、采煤工作面与其相连接的掘进工作面、相邻的两个掘进工作面,布置独立通风有困难时,可采 用串联通风,但串联通风的次数不得超过1次。   
串联通风的必须编制安全技术设计,经县(区)煤炭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作业。   
第十七条 非正规采煤工作面风简直径不得小于385mm,5.5KW的局部通风机供风距离不得超过 100m,11KW局部通风机供风距离不得超过200m。   
第十八条 煤矿应当按照《煤矿安全规程》建立瓦斯定期检查制度,不得空班漏检或作虚假记录 。   
瓦检仪器必须按规定进行定期校验或检测。   
第十九条 煤矿开采禁止下列行为:   
(一)超过《煤炭生产许可证》载明的生产能力组织生产;   
(二)开采矿井保安煤柱;   
(三)主扇、局扇随意停止运转;   
(四)空顶作业;   
(五)使用非阻燃、非抗静电风筒;   
(六)明电放炮或使用失爆放炮器;   
(七)无风、微风、循环风作业;   
(八)入井人员携带烟火下井或在井下吸烟;   
(九)回风井出煤;   
(十)使用非煤矿专用电气设备、电缆或失爆电气设备;   
(十一)强令职工违章、冒险作业;   
(十二)深部独眼井生产;   
(十三)升、入井人员乘坐非载人车。   
第二十条 实行煤矿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   
煤矿必须交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专项用于煤矿事故抢险和善后处理。   
第二十一条 实行定期检查制度。   
县(区)、乡(镇)煤炭管理部门应对本辖区内的煤矿至少每月进行一次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处理煤矿存在的安全生产隐患。检查时,发现重大隐患、且情况危急的,可以立即采取责令临时停产、停业整顿等措施。由于未按期 检查,致使煤矿安全生产隐患得不到及时有效解决、发生伤亡事故的,追究有关部门和责任人的行政 责任。   
第二十二条 建立安全生产信息预警制度。   
煤矿每周必须将本矿的安全生产情况如实上报所在地县(区)煤炭管理部门,并由县(区)煤炭管理 部门汇总,详细说明本地区煤矿存在威胁安全生产的隐患或倾向及拟定的整改、预防措施,以书面形 式上报市煤炭管理部门,市煤炭管理部门每月向全市通报一次煤矿安全生产情况。   
第二十三条 实行安全生产例会制度。   
市政府每两个月召开一次全市煤矿安全生产工作例会,分析、研究、部署全市煤矿安全生产工作 。县(区)政府每月要召开一次县(区)、乡(镇)煤炭管理部门参加的煤矿安全生产工作会议,通报安全 生产形势,总结煤矿安全生产工作情况,部署下步工作。   
第二十四条 建立安全质量标准化制度。   
煤矿必须按照要求参加安全质量标准化评估。未参加安全质量标准化评估或被评为警告的危险矿井,不得进行采掘活动,《煤炭生产许可证》不予年检。   
第二十五条 煤矿发生伤亡事故,单位负责人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同时,必须在1小时内如实报告县( 区)煤炭管理部门,县(区)煤炭管理部门2小时内报告市煤炭管理部门。各单位、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 、谎报或者拖延报告,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第二十六条 发生死亡事故的煤矿,由煤炭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查处:   
(一)一次死亡1人的,停产整顿三个月;   
(二)一次死亡2人的,停产整顿六个月;   
(三)一次死亡3-5人的,停产整顿一年;   
(四)一次死亡6-9人的,吊扣《煤炭生产许可证》,停产整顿一年;情节严重的-,按照程序吊销 有关证照、关闭矿井;   
(五)一次死亡1O人(包括1O人)以上的,按照程序吊销有关证照、关闭矿井。   
有关部门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追究发生死亡事故煤矿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矿长 )及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由煤炭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开采,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并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强制关闭。   
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止生产。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煤炭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拒不执行的,按照程序吊销相关证照。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煤炭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0元罚款;逾期未改正的 ,限期停产整顿。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煤炭管理部门责令限 期改正,并处以1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限期停产整顿。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煤炭管理部门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后,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依法关闭。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限期改正,并处以300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煤炭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 10000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煤炭管理部门处以2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限期停产整顿。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一)项规定的,由煤炭管理部门没收超能力生产所得;情节严重的,限期停产整顿。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二)项、(三)项规定的,由煤炭管理部门处以5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限 期停产整顿。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四)至(十三)项规定的,由煤炭管理部门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第三十六条 停产整顿的煤矿,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而擅自组织生产的,由煤炭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生产,并处以10000元至50000元罚款;情节 严重的,追究煤矿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矿长)及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经停产整顿仍不具备基本安 全生产条件的煤矿,由煤炭管理部门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并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依法关闭 。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监督不力、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二○○五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唐山市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监督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唐山市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监督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8月27日唐山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25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条例
第一条 为减轻农民负担,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保证有关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贯彻执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经)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和本辖区的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以下简称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乡(镇)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由乡(镇)经营管理站负责。
各级监察、财政、物价、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第三条 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的法律、法规,监督检查其执行情况;
(二)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涉及农民负担的文件;
(三)建议撤销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加重农民负担的文件和项目;
(四)审计监督村提留、乡统筹费、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提取、管理和使用情况;
(五)会同有关部门对涉及农民负担的行政事业收费、集资、各种基金等社会负担项目的合法性进行检查和审计监督;
(六)受理有关农民负担问题的举报和控告;
(七)参与调查处理有关农民负担的案件。
第四条 农民应当履行依法纳税,完成国家农产品订购任务,上缴村提留和乡统筹费,承担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等义务。同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拒绝摊派、强制性集资、非法收费等其他负担;
(二)决定参加或者不参加保险,但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有价证券、订阅或者不订阅报刊杂志和书籍;
(四)决定接受或者不接受提供的技术、劳务、信息等经济活动中各类有偿服务;
(五)控告、检举、揭发非法增加农民负担的行为,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六)依法申请减免村提留、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五条 农民每年直接缴纳的村提留、乡统筹费的总额,以村为单位计算,不得超过上年人均纯收入的5%。
有条件的县(市、区)对农民承担的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可以实行定额管理。
第六条 村提留、乡统筹费限额界定范围:
(一)属于农民负担,计算在5%以内的:
1、承包耕地的农户按照人口或者耕地面积负担的村提留、乡统筹费;
2、集体耕地的承包费。
(二)属于农民负担,不计算在5%以内的:
1、集体新开垦的耕地八年以内的承包费;
2、水面、荒山、林地、果园承包费;
3、养殖业承包费;
4、经营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的农户缴纳的村提留和乡统筹费;
5、乡、村企业负担的村提留和乡统筹费。
第七条 村提留应当占村提留、乡统筹费总额的一半以上。其中公积金不得少于村提留的40%。
第八条 村提留使用范围:
(一)农田基本建设、植树造林、购建生产性固定资产和兴办集体企业;
(二)因公伤亡人员家庭补助、特别困难户补助、合作医疗保健、五保户供养以及其他集体福利事业;
(三)干部报酬和管理费用。
第九条 乡统筹费使用范围:
(一)乡、村两级办学经费用于本乡(镇)范围内的乡、村两级中小学民办教师工资、教学仪器购置、房屋维修及公用经费补贴;
(二)计划生育费用于安排乡、村两级计划生育宣传费、手术费、后遗症病人生活补助费、避孕药具购置费等;
(三)优抚费用于优抚对象家庭优待和补助;
(四)民兵训练费用于乡、村两级基干民兵、普通民兵和民兵预备役人员进行军事训练;
(五)乡村道路修建费用于乡(镇)与村、村与村之间的公路建设;
(六)卫生事业费用于农村初级卫生保健等。
第十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实行预决算管理制度。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于每年三月底前作出上年村提留决算方案,提出本年度预算方案,报乡(镇)农民负担主管部门审核后,由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乡(镇)人民政府于每年三月底前作出上年乡统筹费决算方案,编制当年预算方案,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连同本乡(镇)范围内的村提留预决算方案一并报县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村提留、乡统筹费预决算应当张榜公布。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按照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预算方案,把农民承担的村提留、乡统筹费、劳务等逐项分解到户,填写农民负担监督卡,于每年四月底以前将监督卡发放到户,由农民自行缴纳,不得在收购农副产品时,强行代扣代缴。
禁止采取非法手段向农民收取钱物;禁止非法收回承包地,胁迫农民交钱交物。
第十二条 村提留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取,交乡(镇)经营管理站代管,按照财务制度监督使用。
第十三条 乡统筹费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收取,财政部门监督,乡(镇)经营管理站统一管理,分项核算、专款专用,各项专款余额结转下年使用,禁止挪用和平调。除乡、村两级办学经费可以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代为管理外,乡统筹费的其他款项不得上解到县有关部门
管理。
第十四条 每个农村劳动力每年承担5至10个农村义务工,乡(镇)人民政府统一安排用工计划,主要用于植树造林、防汛、修建公路、校舍等。因抢险需要增加义务工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每个农村劳动力每年承担10至20个劳动积累工,主要用于农田水利建设和植树造林,用于农田水利建设的劳动积累工不得少于75%。
第十五条 义务工、劳动积累工以出劳为主,原则上不得以资代劳。本人自愿以资代劳的必须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批准后执行。
县、乡(镇)、村不得下达以资代劳指标和将以资代劳资金上交县、乡(镇)有关部门管理。
第十六条 农业特产税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向农业特产的生产者征收,不得按户、按人或者按田亩平均分摊征收,禁止提前或者重复征收。
第十七条 依法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必须持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第十八条 向农民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放牌照、证件、标志、簿册等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收取工本费。
第十九条 农村各类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学杂费。不得以勤工俭学的名义向学生和家长推销校办工厂的产品和其他商品或者索要农副产品。
禁止任何部门和单位向农村中小学学生强行推销出版物、学习资料和学习用品。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部门不得在农村举办法律规定以外的集资活动。合法集资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村办生产项目和公益事业所需资金,应当从公积金和公益金中列支。资金不足的,可以提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经多数村民同意后,由群众自愿筹集。
第二十一条 组织农民参加保险必须坚持自愿量力的原则,不得将参加保险作为批准宅基地、生育指标、结婚登记和核发证照的条件。
在农村开展合作医疗应当坚持自愿、受益和适度的原则。资金按照农民自筹为主、集体扶持、政府适当支持的原则筹集,乡、村两级管理。
第二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用行政手段强制征订报刊、书籍。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严格执行本条例规定,切实减轻农民负担的;
(二)在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中,认真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成绩显著的;
(三)检举、揭发向农民乱收费、乱集资、乱罚款和各种摊派行为,有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四条 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行政监察机关及其他监督检查机关,对下列加重农民负担案件,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予以受理:
(一)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和行政监察机关以及其他监督检查机关检查发现的;
(二)群众举报、揭发的;
(三)上级机关、同级人民政府交办的;
(四)同一级机关和下一级机关移送的;
(五)违法单位和个人自查自报的;
(六)其他应当受理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退回多收资金或者财物,对责任单位处以违法所得金额的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并由监察机关或者其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
(一)虚报农民人均纯收入的;
(二)预算方案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程序通过,即向农民收取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的;
(三)向农民收取的村提留、乡统筹费超过本年预算的;
(四)擅自扩大乡统筹费提取比例的;
(五)除规定的村提留和乡统筹费项目外另立项目或者扩大使用范围的;
(六)擅自扩大农民劳务负担,强制农民以资代劳的,或者把以资代劳资金上交县、乡有关部门管理的;
(七)平调、挪用村提留、乡统筹费的;
(八)村提留、乡统筹费未交乡(镇)经营管理站统一管理的;
(九)在农民出售农副产品时,强行代扣款物的;
(十)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农民参加各种保险的;
(十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农民交纳各种保证金的;
(十二)在合法收费范围外搭车收费或者强卖商品、书刊的。
第二十六条 对无故不履行法定义务的农民应当进行批评教育,限期履行;逾期拒不履行的,按照诉讼程序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抵制、检举、控告违反本条例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二)非法加重农民负担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农民负担监督管理人员严重失职、渎职的。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30日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注册会计师行业专家型管理人才培养实施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注册会计师行业专家型管理人才培养实施办法》的通知

京财会[2012]337号



各会计师事务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加快发展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9]56号)和《北京市人民政府转发市财政局关于加快发展注册会计师行业实施意见的通知》(京政办发 [2010]33号)精神, 为加快我市注册会计师行业发展,落实北京市会计人才发展规划,全面提升我市注册会计师行业队伍整体素质,我局制定了《北京市注册会计师行业专家型管理人才培养实施办法》,请遵照执行。

附件:北京市注册会计师行业专家型管理人才培养实施办法



北京市财政局

二○一二年三月七日



附件:

北京市注册会计师行业专家型管理人才培养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注册会计师行业发展,落实北京市会计人才发展规划,全面提升我市注册会计师行业队伍整体素质,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加快发展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9]56号)和《北京市人民政府转发市财政局关于加快发展注册会计师行业实施意见的通知》(京政办发 [2010]3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北京市注册会计师行业(以下简称“注师行业”)专家型管理人才培养工作的发展目标是,培养和造就一批年富力强、精通业务、善于管理、熟悉国际惯例、具有国际视野和战略思维的高素质、复合型注册会计师行业专家型管理人才,发挥其在行业建设中的引领作用,促进北京注册会计师行业队伍整体素质的全面提高。

第三条 北京市注师行业专家型管理人才培养工作应以落实注册会计师行业发展的扶持政策为宗旨,以服务经济社会发展为统领,按照“服务发展、学以致用、高端引领”的原则,每期重点培养30名左右注册会计师行业专家级人才和中青年业务骨干,扩大其专业视野、提升其执业素养,使其成为新业务技术人才、创新人才、国际化人才。

第二章 组织与领导

第四条 北京市财政局联合北京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北注协)成立北京注册会计师行业专家型管理人才培养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人才选拔培养的总体工作。

第五条 北京市财政局主管会计工作的副局长任领导小组组长;北京市财政局会计处主要负责人、北注协秘书长、北京国家会计学院副院长担任领导小组副组长;领导小组成员由北京市财政局会计处、北注协相关同志组成。

第六条 领导小组下设专家型管理人才培养项目工作组,北京市财政局、北注协、北京国家会计学院分别指定专人负责人才培训项目的具体运作和管理。

第三章 职责与分工

第七条 北京市财政局重点负责贯彻落实国办发[2009]56号和京政办发 [2010]33号文件精神,制定促进本地区注册会计师行业和人才培养发展的相关政策,总体指导培养工作,并将该项目纳入年度预算,设立专项补助资金支持培养工作。

第八条 北注协负责行业专家型管理人才培养的组织和协调工作,研究制定能力培养框架,建立人才信息库,对学员实行跟踪管理。具体组织实施行业专家型管理人才培训的报名、材料审查、组织考试和管理等工作。

第九条 北京国家会计学院负责承担具体培训工作,制定北京注册会计师行业专家型管理人才培养方案,配合北京注册会计师协会做好人才选拔,负责培训课程开发、教学组织、结业考核、学员档案库建设和教务管理等相关工作。

第四章 申报与选拔

第十条 申报北京市注师行业专家型管理人才培养的基本条件:

1、北注协所属执业注册会计师,且在北京地区执业2年以上;

2、具有大学本科(含)以上学历;

3、取得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证书4 年以上,同时从事审计工作5年以上;

4、具有3年以上担任大中型企业审计、咨询业务的工作经验;

5、担任会计师事务所部门经理(或同等级别)及以上职级;

6、具备大学英语4级或同级水平(含)以上水平;

7、年龄在45周岁以下,身体健康;

8、具有良好的执业质量、职业道德记录,近3年执业活动中没有因违法、违规受到任何形式的处罚;

上述条件需经所属会计师事务所确认并予以推荐。

第十一条 北京市注师行业专家型管理人才培养的选拔工作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实行推荐、考试、考核相结合的选拔方式。原则上按照每期30人的标准,通过个人申请、单位推荐、资格审查、笔试、测试审核和面试等程序进行人才培养对象的选拔工作。

第十二条 培养工作领导小组聘请政府部门、理论界、实务界的会计专家、学者组成选拔工作组,负责部分选拔环节的考核工作,并综合进行标准量化打分,根据选拔考试的结果,择优确定培养对象。

第五章 培养与管理

第十三条 行业人才的培养主要围绕能力建设为中心,着力提高学员事务所人员管理、业务管理和项目管理的能力,按照“贴近实际、结合案例、突出前沿、体现创新”的要求,确定培养内容体系框架。

第十四条 人才培养工作实行集中培训与在职学习实践相结合、课堂教学与应用研究相结合的方式,建立学习、研究、实践、交流平台,系统学习知识,强化能力建设,完善知识结构,全面培养和提高学员的综合素质。

第十五条 人才培养实施动态跟踪管理,建立行业高级管理人才信息库和培训学员档案,并建立培训后持续跟踪评价体系,引导学员形成持续学习、终身学习的理念。

第十六条 北京国家会计学院负责学员集中培训期间的考核评定工作。市财政局、北注协不定期与学员进行联系,从不同侧面了解学员学习、工作、科研以及参加有关活动的情况,负责对跟踪管理、交流活动阶段的培养考核工作。

第十七条 经培养合格的专家型管理人才,由北注协颁发行业专家型管理人才证书,可被优先推荐参加相关专业技术委员会;优先参加北京市财政局、北注协组织的科研、学术等活动;并由北京市择优向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推荐参加相关活动。

第十八条 人才培养坚持“培养与使用相结合”的指导思想,建立与国家、市级有关人才使用部门的沟通合作机制,加强与学员所在单位的沟通,积极向行业人才库推荐优秀学员,注重发挥培训人才的重要作用。

第六章 支持与服务

第十九条 北京市注师行业专家型管理人才培养工作所需经费应由市财政专项补助经费、北注协会费和会计师事务所培养资金等三方面构成。其中财政专项资金所占比例原则上不少于培训经费的10%。

第二十条 北京市注师行业专家型管理人才培养经费主要用于培养对象的培训费用、研讨教学、业务交流、学习考察、学习网络建设等方面,按专项资金管理要求,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一条 北京注册会计师协会每年应根据培训总体方案和要求,科学测算,安排专项资金实施本项目。市财政局依据人才培养的实施方案及具体实施情况,按照预算管理的要求,安排专项经费给予适当补助,推动注册会计师行业高端人才的培养。

第二十二条 各有关单位应高度重视我市注册会计师行业人才的培养方案,密切配合,严格程序、严肃纪律,积极鼓励和推荐各单位优秀人才参加选拔。

第二十三条 各有关单位应服务人才发展,营造宽松环境,确保优秀人才参加培训和教学的时间,促进我市注册会计师行业人才培养方案落实到位,顺利实施。

第二十四条 各有关单位应重视行业人才培养的实际效果,切实提高行业人才的业务和管理水平,为逐步建立健全我市人才培养制度体系,构建行业人才培养的长效机制。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