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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中央组织部关于健全团干部管理工作几个具体问题的规定

时间:2024-05-18 12:34: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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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中央组织部关于健全团干部管理工作几个具体问题的规定

共青团中央组织部


共青团中央组织部关于健全团干部管理工作几个具体问题的规定
(1981年4月23日)



  根据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团干部管理的有关规定精神及共青团中央《关于各级团委协助党委管理团干部的意见》,现对团干部管理工作中的几个具体问题,规定如下:

  一、关于建立协助党委管理的干部职务名称表

  为了进一步明确各级团委协助党委管理团干部的范围和责任,团县委以上各级团委应分别建立协助党委管理的干部职务名称表,按照中共中央组织部和共青团中央的有关规定,提出具体意见,经同级党委同意后下发执行。各级团委对列入干部职务名称表的干部负有考察、了解、培养、教育的责任,对他们的任免、调动,应主动向党委提出建议。

  二、关于干部登记册的制定

  1.共青团干部登记册参照团中央组织部制定的格式,由各省、市、自治区团委印发下属各级团委。

  2.列入干部登记册的干部包括同级团委正、副书记,部门负责人,下一级团委书记。登记时须注意:下级团委书记尚未配备的,应填写主持工作的副书记,正、副书记均未配备的,应在名册中注明。各级团委部门负责人包括直属单位的负责人,部门负责人尚未配备的,应在名册中注明。干部登记册除按以上规定的范围填写外,各级团委可根据工作需要,适当扩大填写范围。

  3.鉴于干部登记册需逐级上报,上报的时间分别规定为:团县委每年十月底;团地委每年十一月底;团省、市、自治区委每年十二月底。

  三、关于团的各级委员会报批手续

  1.各级团委选举之前,须将选举准备工作情况报告上级团委;选举以后,须将委员会组成名单和分工报上级团委审批。公社以上团委报批时,须附有委员的基本情况(内容参照干部登记册)和书记、副书记的任职呈报表。

  2.基层团委选举以后,由上级团委审批并发文公布;地方各级团委(不包括团地委)选举以后,须同时报同级党委和上级团委审批。俟上级团委批复后,由同级党委公布。上级团委接到下级团委的选举结果报告后,应及时研究批复,并将批件抄送下一级党委。

  3.团地委是团省委的派出机构,其委员名单可由同级党委提出,征得上级团委同意后,由同级党委发文公布。上级团委的意见,须正式书面通知下一级党委。

  4.基层团委经上级团委审批后,其书记、副书记应按干部管理权限,由党委组织部门办理任职手续。

  四、关于团干部任免、调动手续和备案手续

  1.在两届团代会之间,各级党委如需任免、调动同级团委书记、副书记、常委、部门负责人,应分别征求上级团委或同组团委的意见后任免、调动之。各级团委如需对上述干部进行调整,可向党委提出建议,由党委任免、调动之。新任的团委书记、副书记、常委,须由本届团的委员会补选,并提请下一次团代会追认。

  2.各级团委副书记、常委、部门负责人任免、调动以后,该级团委须于半月之内报上级团委备案。

  五、关于干部管理的报告制度

  1.各级团委组织部应经常调查研究团干部的配备、管理、培训、教育等方面的情况及思想状况,及时向上级团委报告。每年年底须综合报告一次干部工作。团省、市、自治区委,中央、国家机关团委,全国铁道团委报送团中央的有关干部方面的文件、工作报告、调查报告、情况反映及经验材料,应同时直接报送团中央组织部。

  2.为了加强团干部管理工作,建议团省、市、自治区委组织部建立干部科,省以下团委组织部应有人负责干部工作。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补充《呼和浩特市价格调节基金征集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补充《呼和浩特市价格调节基金征集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呼政发[1997]112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
为进一步完善《呼和浩特市价格调节基金征集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经征求上级有关部门意见,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办法》作如下补充:
一、 价格调节基金的来源,补充以下内容:
(一)凡在呼市临时居住的无正式城镇户口的外来人员,每人每季度缴纳价格调节基金50元,不足一季度按每季度标准征收;
(二)将《办法》第四条第二项作如下修改:旅店业按每床每天床位价,分别以档次征集价格调节基金。床位价格在50元以下(含50元)的,每床每天按2元征收;50元至80元(含80元)的,每床每天按3元征收;床位价格在80元至120元(含120元)的,每床每天按5元征收;床位价格在180元以上的,每床每天按10元征收。
二、据《办法》第六条第六项规定,本项收费也可用于城市环境综合治理等项开支。
三、本项收费由市行政事业性征费领导小组办公室、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市公安局制定实施细则。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广东省加强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加强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规定
为了切实加强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做好各方面的管理工作,保证《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贯彻实施,有效地控制广东省人口的增长,实现人口计划目标,特作如下规定:

一、人口目标管理
(一)各级政府要将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政府的任期目标责任制,作为考核各级领导政绩的重要内容;省、市、县、镇(乡)政府每年都要召开会议,讨论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主要领导要亲自布置和定期检查督促,要分工一名领导负责此项工作。主管部门要协调有关部门齐抓共管,及时
解决计划生育工作中遇到的问题。统计部门每年在公布经济社会发展情况时要分别公布人口计划执行结果和人均经济指标。
(二)层层实行人口计划目标责任制。省长对市长、市长对县(区)长、县(区)长对乡(镇)长,要逐级签订人口计划任期目标责任书,对完成任务好的给予表扬、奖励;对没有完成的要作出检讨,上一级政府应根据情况给予通报批评。连续三年没有完成人口计划控制指标的,应追
究该级政府主要领导及分管领导的责任,并给予相应的处分。
(三)各市、县(区)政府每年在本辖区内进行一次人口抽样调查,核实人口计划执行情况,并逐级组织一次检查评比,按人口计划任期目标责任书的规定兑现奖罚。乡镇以下的检查评比,由县级政府确定。
(四)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统计,要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对伪造、篡改、虚报、瞒报统计数字的单位和有关人员,要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五)各级政府在制订社会、经济、福利、扶贫、教育等政策时,必须有利于计划生育,促进晚婚晚育,少生优生。
(六)各级政府要把计划生育纳入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对违反计划生育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评为先进。

二、计划生育政策实施管理
(一)各地必须严格执行《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城镇人口要生二胎的,必须符合“五种人”的条件,从严控制。农村自理口粮到城镇落户的,按城镇人口的生育政策办理。第一个孩子为非遗传性残疾申请生二胎的,必须按照省计生委、卫生厅联合下发的粤计委〔1985〕
064号文关于病残儿的鉴定标准和审批程序的通知,由县以上鉴定小组会诊鉴定,县计生委审批。不按规定审批的,应追究审批人的责任。
农村人口要求生二胎的,要严格执行按计划、有指标、够间隔期(四周岁以上)的规定进行审批。
(二)严禁早婚早育和非婚生育。各级民政部门要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其《登记办法》,严格把好婚姻登记关,对未经办理结婚登记而非法同居生育者,按违反婚姻法和超计划生育处理。
(三)民政、司法、公安、计生部门对收养弃婴、领养孩子的,要按规定严格审批;凡未经批准领养者,要查清来源,送回原籍,否则按超计划生育处理;对虚报死婴和把孩子转送他人抚养而瞒报出生的,要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遗弃、溺婴,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四)孕妇经批准安排生育者,按省计划生育委员会粤计生委〔1988〕06号文《广东省计划生育证管理办法》规定发给计划生育证,凭《生育证》到医院作产前检查及候产。
(五)育龄妇女生了一个孩子的要上节育环,生两个及两个以上孩子的一方要结扎,计划外怀孕要采取补救措施,经医生证明不适宜上环或结扎的,允许采用综合避孕措施。
(六)要落实独生子女的奖励、优待办法。招聘干部、合同制职工、临时工以及租赁或合资企业干部职工的独生子女优待,由所在单位负责;个体户的独生子女优待,按国家计生委、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劳动协会联合发的〔1987〕国计生委(厅)第字161号文《关于个体工商户计
划生育管理的意见》规定办理;农村的独生子女,在分配或调整责任田、责任山时,可按两人份额分配,超生子女不分责任田和责任山。
(七)超生子女费应按规定征收,建立专门帐目,并接受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计划生育部门的检查监督,保证用于计划生育事业,不得挪作他用。
(八)徇私枉法,弄虚作假,伪造骗取、出卖《生育证》、《节育证》及非法取环,破坏计划生育者,要严肃处理。触犯刑律者,提交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三、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
(一)各级政府要把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作为当地计划生育工作的一个重要部分,加强领导,切实抓好。市、县(区)要成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领导小组,由计生、公安、工商、财税、人事、劳动、卫生、建委、交通等有关部门组成,政府分工一名领导负责管理,下设办公室。各
镇(乡、街道办事处)也要成立相应的机构,加强管理。所需费用可由各市、县根据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向外来从业人员收取适量管理费。
各市、县(区)要根据《广东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明确各部门职责。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实行条块结合,按人归口,各负其责,层层落实。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要管理好本系统、本单位外来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
(二)凡外出从业(包括工业、商业、劳务及个体户等)的已婚育龄妇女,要在当地乡(镇)计划生育办公室登记,并领取全省统一印发的《育龄夫妇生育、节育证》(以下简称节育证),未婚男女青年要领取未婚证明,方能到有关部门办理外出手续。违反计划生育未作处理或未缴清
超生费和未按规定落实节育措施者,不得发给《节育证》,不予办理外出手续。
(三)外来从业人员要持原户籍地的《节育证》或未婚证明,到当地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登记验证后方能办理有关手续。凡无《节育证》者,公安部门只准申报暂住登记,不予办理暂住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发给营业执照,劳动部门不予办理劳务许可证,雇人单位及个体工商业主不
得雇用,房管部门及房主不得给其出售及租借住房,交通监理部门不得发给车辆驾驶证。
(四)对未落实节育措施或计划外怀孕的,用工单位及主管部门要及时向当地计划生育部门报告,并负责动员,限期落实。逾期不落实者,公安部门要取消暂住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吊销营业执照,交通监理部门要扣留驾驶证,用工单位(或业主)要予以解雇,房屋、土地出租或业
主要收回房屋、土地。放任、包庇者要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
(五)流动人口落实节育措施的手术费用,由用工单位负责,无用工单位人员和个体户,由当地政府在收取外来从业人员管理费及征收超生子女费中统筹解决。

四、宣传教育工作的管理
(一)计划生育是一项基本国策,各级新闻、广播电视、文化、教育、卫生、民政、工、青、妇等有关部门要制订经常性开展《婚姻法》和计划生育宣传活动计划,特别是元旦、春节期间要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月活动。
(二)要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形势、政策的宣传。报纸、电台、电视台每周要安排专门版面和时间,刊登或播放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内容的报导。
(三)各级干校和各大专院校,要把人口与计划生育有关政策和知识,列为培训干部和教育大专学生的一项内容;中学要开设青春期卫生和人口知识课。
(四)要在群众中普遍进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教育,宣传男女平等,树立新的婚育观念;准备结婚的青年男女,必须在所在乡镇(街道)接受婚前教育。

五、计划生育技术管理
(一)各级计划生育部门和卫生部门要加强计划生育技术管理。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工作的人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考核,取得合格证书后,方可开展节育手术,无合格证书者,不准做节育手术。
(二)计划生育手术工作人员,要严格执行《节育手术常规》,做到手术质量第一,安全第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计划生育技术人员对不适宜接受节育手术的人施行手术,以确保受术者的健康和安全。
(三)严禁个体行医人员从事节育手术工作。
(四)卫生医疗部门要严格执行省卫生、财政、物价、计生部门联合规定的手术收费标准,未经省统一调整,不得擅自提高手术费标准和增加收费项目。
(五)乡(镇)医院、卫生院和计划生育服务站节育手术室,要符合农村基层简易手术室的基本要求,不符合的,不准开展节育手术工作。
(六)市、县(区)设节育手术并发症鉴定领导小组,由计划生育、卫生部门的领导和医疗技术人员组成负责专门处理并发症鉴定工作中发生的问题,经技术鉴定组确认的,由县计划生育委员会发给并发症卡,到指定医疗单位进行治疗。县技术鉴定小组意见不统一或本人对鉴定不服者
,应逐级上报解决。

六、计划生育机构与队伍的管理
(一)各级计划生育委员会,是该级政府管理计划生育工作的职能部门,各级政府应根据计划生育工作的需要配齐干部,加强培训,提高素质,确保有一支精干得力的队伍去抓好计划生育工作。
(二)各级计生委要健全委员制。农委、计委、统计、财政、公安、民政、卫生、工商行政管理、人事、监察、劳动、广播电视和工、青、妇等有关部门要有一名负责人兼计生委员,研究计划生育工作的重要问题,协调各方面关系,共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三)乡(镇)设计划生育办公室,为同级政府管理计划生育的职能单位,办公室设主任和专职干部若干人,三万人以下的乡(镇)配两至三人,三万人以上的乡(镇)要适当增加。乡(镇)下设的管理区设计划生育领导小组,配备一至二名干部专管计划生育工作,列入管理区的干部
编制。自然村由村干部负责,可不设专职人员。城市街道办事处和大中型厂矿也要设立计划生育机构和配备专职干部。乡(镇)、村(管理区)和街道、厂矿计划生育干部的福利待遇,应与乡(镇)、村、街道、厂矿其他干部相同。
(四)市、县计划生育服务站为同级计生部门的事业单位,要根据当地人口多少和工作需要,实行定人员、定经费、定任务。人员编制和经费由市、县政府统筹解决。服务站的医疗技术人员要同卫生部门一样评定职称。乡(镇)一级计生服务站、所,也要分期分批建立起来。
(五)计划生育协会是当地开展计划生育工作的群众组织,其主要任务是宣传计划生育方针政策,动员干部群众实行计划生育和落实节育措施。当地政府与计划生育部门要帮助和支持协会的工作。
(六)各级从事计划生育专职工作人员实行岗位津贴,离开计生岗位则自然取消。其标准由各级计生委请示同级政府决定。经国家计生委核准并发给计划生育工作荣誉证书的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由本人所在单位发给相当于本人两个月基本工资的一次性奖励,受到省委、省政府以上表彰
的计划生育先进工作者,退休后加发本人工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退休金,连同退休费,最高额不能超过本人基本工资的百分之一百。具体实施办法由人事、财政、劳动、计生部门共同拟定。
(七)各级原包干的计划生育事业费,要根据各地财政收入和物价变化情况,认真安排,逐年增加。
本规定自1989年9月1日起施行。



1989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