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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教委市财政局人行天津分行天津银监局拟定的天津市国家助学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5 03:21: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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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教委市财政局人行天津分行天津银监局拟定的天津市国家助学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转发市教委市财政局人行天津分行天津银监局拟定的天津市国家助学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津政办发〔2005〕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教委、市财政局、人行天津分行、天津银监局拟定的《天津市国家助学贷款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二○○五年一月十九日

        天津市国家助学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我市教育事业发展,推动“科教兴市”战略实施,进一步完善我市国家助学贷款政策,做好市属普通高等学校(以下简称高校)国家助学贷款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关于进一步完善国家助学贷款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51号)和中国人民银行、教育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等部门关于开展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助学贷款实行借款学生在校期间的贷款利息由市财政补贴,毕业后全部自付的办法。

          第二章组织管理

  第三条成立天津市国家助学贷款工作协调小组(以下简称市协调小组),组长由分管财政金融工作的副市长、分管教育工作的副市长担任,成员由市教委、市财政局、人行天津分行、天津银监局主管领导组成。市教委设立财务管理中心(下设负责国家助学贷款的部门,以下简称管理中心),作为市协调小组的日常办事机构,管理我市高校国家助学贷款工作。

  第四条市协调小组负责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认真组织贯彻落实、指导、监督、协调我市国家助学贷款工作,并及时研究、协调和解决国家助学贷款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市教委主要负责根据我市教育发展状况,编制年度贴息和风险补偿专项资金预算,对管理中心进行领导和监督,并会同有关部门研究贯彻执行国家助学贷款的有关政策和措施。

  市财政局主要负责筹措、拨付高校国家助学贷款的贴息资金和市财政应承担的风险补偿专项资金,并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人行天津分行主要负责指导、监督、检查有关金融机构贯彻执行国家助学贷款政策及贷款业务的开展情况。

  天津银监局主要负责按照中国银监会的要求,对参与竞标的银行办理国家助学贷款业务的条件和资格进行把关,对商业银行发放和管理国家助学贷款情况依法实施监管。

  第五条管理中心要监督指导各高校国家助学贷款的管理工作,负责具体组织部署高校国家助学贷款的实施工作;负责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高校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银行(以下简称经办银行,本办法所称经办银行是指与管理中心签订合作协议的中标银行),与经办银行签订贷款合作协议,严格按协议约定做好各项管理工作;统一管理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和市财政安排的国家助学贷款贴息资金;建立完善国家助学贷款信息管理系统和统计监测体系;定期在新闻媒体上对经办银行提供的并经高校确认的违约借款者的相关信息进行公布。

  第六条国家助学贷款由管理中心或委托专门机构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经办银行。经办银行一经确定,由管理中心与该银行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贷款合作协议。贷款合作协议一经签订,管理中心和经办银行要严格遵照执行。

  第七条各高校要指定专门的部门并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本校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积极配合具体经办银行做好国家助学贷款的风险防范工作。各高校在管理中心下达的借款额度内,负责组织本校经济困难学生的贷款申请,并向具体经办银行提出本校借款学生名单和学生申请贷款的有关材料,对申请借款学生的资格及申请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进行审查,监督学生按贷款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

  第八条经办银行负责做好国家助学贷款的审批、发放、管理与回收工作,并定期向人行天津分行、天津银监局报送办理国家助学贷款的业务情况。对符合贷款要求的,要按照中标协议的约定满足高校借款人数和额度需求,并在中标协议规定的工作日内,完成贷款合同的签订和贷款的发放等程序。

  第九条管理中心、高校和经办银行,要制定国家助学贷款的信息管理和协作制度,妥善管理并及时通报有关国家助学贷款的信息资料,对贷款信息实行计算机管理。

         第三章贷款对象与条件

  第十条国家助学贷款的贷款对象为我市市属普通高校中经济困难的本专科生(含高职生)、研究生和第二学士学位学生(以下简称借款学生)。

  第十一条借款学生申请国家助学贷款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且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未成年人申请国家助学贷款须有其法定监护人书面同意);

  (三)诚实守信,遵纪守法,无违法违纪行为;

  (四)学习刻苦,能够正常完成学业;

  (五)因家庭经济困难,不足以支付完成学业所需基本费用(包括学费、住宿费、基本生活费)。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十二条国家助学贷款额度实行借款总额包干的办法。借款总额原则上按全日制普通本专科生(含高职生)、研究生以及第二学士学位在校生总数20%的比例、每人每年6000元的标准计算确定。各高校每年6月底将测算的本校国家助学贷款借款额度上报管理中心。管理中心审核汇总后,参照各高校经济困难学生占在校生的比例以及借款学生还款违约等情况,将借款额度下达给各高校,同时抄送人行天津分行、天津银监局、经办银行。经办银行负责将管理中心每年下达给各高校的借款学生人数和借款额度下达给具体经办银行。

  第十三条每个借款学生的具体借款金额由学校按本校的总借款额度,根据学费、住宿费和生活费标准以及学生的困难程度确定。

  第十四条各高校和具体经办银行应共同负责国家助学贷款业务的咨询工作。要在录取通知书中注明国家助学贷款的相关政策。在新生入学时,要向经济困难学生宣讲国家助学贷款政策,介绍借款申请和审批条件、手续等。

  第十五条学生要在新学年开学后10日内向所在高校提出借款申请,领取国家助学贷款借款申请书等有关材料,如实填写,并提供符合规定的有关证明材料。

  借款学生必须如实提交以下材料:

  (一)国家助学贷款借款申请书;

  (二)本人学生证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未成年人必须提供法定监护人的有效身份证明和书面同意申请借款的证明);

  (三)本人家庭经济困难情况的说明;

  (四)乡、镇、街道民政部门出具的其家庭经济困难证明或低保证明;

  (五)区、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关于其家庭经济困难的证明。

  第十六条各高校国家助学贷款管理部门(以下简称高校管理部门)要在管理中心下达的借款额度内,组织经济困难学生申请借款,接受学生的借款申请,应在收到学生借款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进行初审,并对有问题的申请及时纠正。经初审合格的申请要进行公示。

  初审公示工作结束后,高校管理部门要在10个工作日内,在审查合格的借款申请书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将审查结果通知申请人,并向具体经办银行提交相关申请材料。

  第十七条具体经办银行在收到各高校管理部门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借款学生借款申请的贷前审查。对审核合格的,具体经办银行应在审查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编制批准借款学生名册并送达高校。

  第十八条各高校管理部门收到具体经办银行的批准借款学生名册后,组织学生填写、签署借款合同一式3份,于10个工作日内将借款合同提交具体经办银行。具体经办银行应在15个工作日内,对各高校管理部门提交的借款学生已签署的借款合同进行审批签字,并在审批签字后的5个工作日内将签署的借款合同送达各高校管理部门。各高校管理部门接到借款合同后,要在5个工作日内将其发给借款学生本人。各高校管理部门要对学校持有的学生的借款合同实行统一严格的保管,并将借款学生基本情况输入计算机管理。

  第十九条具体经办银行应按协议规定将学费和住宿费贷款划入学校指定的账户,将生活费贷款划入借款学生的个人账户。各高校管理部门应负责监督借款学生的贷款使用情况。具体经办银行可向各高校管理部门了解借款学生的基本情况及贷款的使用等情况。在合作期内,采取借款学生在校期间一次申请、具体经办银行分期发放国家助学贷款的办法。

       第五章贷款期限、利率及用途

  第二十条国家助学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借款学生毕业后6年。可视就业情况,在1至2年后开始还贷、6年内还清。

  第二十一条国家助学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法定利率和国家有关政策执行,不上浮,不计复利。国家助学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规定的范围内,具体经办银行可适当给予优惠。提前还贷的,具体经办银行应按贷款实际期限计算利息,不得加收除应付利息之外的其他任何费用。如遇贷款利率调整,按利率政策管理规定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二条国家助学贷款用于支付借款人学习期间的学费、住宿费和基本生活费。借款人要严格按照贷款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

  第二十三条借款学生毕业后自付利息的开始时间为其自毕业之日的下月1日(含1日);当借款学生按照学校学籍管理规定结业、肄业、休学、退学、被取消学籍时,借款学生从被学校处理之日的下月1日起自付利息。

  第二十四条对没有按照借款学生毕业时与具体经办银行签订的还款协议约定的期限、数额归还国家助学贷款的借款学生,具体经办银行应对其违约还款金额计收罚息。

         第六章贷款合同变更

  第二十五条借款合同签订后,约定的借贷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在合同期内保持不变。借款学生在校期间有中止借款需求意向时,应通过所在高校管理部门提前向具体经办银行提出书面申请,具体经办银行应同意停止其贷款的发放。

  第二十六条借款学生继续攻读学位,必须及时通过录取校国家助学贷款管理部门向该校具体经办银行提供借款申请和继续攻读学位的书面证明,经具体经办银行审核同意,并在借贷双方鉴订借款合同后,由毕业学校和录取学校的具体经办银行为其办理相关贷款划转手续。对其发放的国家助学贷款,财政部门继续按在校学生实施贴息。

  第二十七条借款学生转学时,必须由原经办银行与待转入学校的相应经办银行办理贷款划转手续后,或者在该生还清贷款本息后,所在学校方可为其办理转学手续。

  第二十八条借款学生发生休学、退学、出国、被开除学籍等情况,各高校管理部门应及时通知具体经办银行。具体经办银行有权按合同约定采取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等措施。借款学生所在学校必须在具体经办银行视情况采取上述措施后,或具体经办银行与借款学生签订还款协议后,方可为学生办理相应手续。

        第七章贷款偿还与约束机制

  第二十九条经办银行按照《贷款通则》(中国人民银行令1996年2号)和国家关于国家助学贷款有关政策及经办银行有关规定管理国家助学贷款。借款学生应严格履行还款义务。

  第三十条各高校应负责开展对借款学生的信用教育并建立借款学生信用记录;与具体经办银行共同做好还贷宣传工作、讲解还贷的程序和方法;协助具体经办银行做好借款学生的还款确认和贷款催收工作。

  第三十一条借款学生毕业离校前,各高校管理部门应组织借款学生与具体经办银行制订还款计划,签订还款协议。借款学生与具体经办银行办理上述手续后,高校方可为其办理毕业手续。还款协议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借款学生毕业后,各高校管理部门负责在1年内向具体经办银行提供借款学生第一次就业的有效联系地址或其家庭有效联系地址。借款学生如就业工作单位发生变动,必须在20个工作日内向具体经办银行提供变动情况(包括变化后的单位名称、通讯地址、联系电话、邮政编码)。

  第三十二条借款学生毕业后自付利息,24个月后必须开始偿还贷款本金。贷款还本付息可以采取多种方式。具体经办银行应视借款学生就业和收入水平情况,由借贷双方商定借款学生在毕业后24个月内开始偿还贷款本金的具体时间。具体还贷事宜,由借款学生在办理还款确认手续时向具体经办银行提出申请,具体经办银行进行审批。

  借款学生毕业或终止学业后1年内,可以向银行提出一次调整还款计划的申请,具体经办银行应予受理并根据实际情况和有关规定进行合理调整。具体经办银行应允许有条件的借款学生提前还贷,并按季度将学生还款情况及时反馈给高校。

  第三十三条建立学生还款约束机制。经办银行要建立有效的还贷监测系统,并做好相关工作;对借款学生积极开展还贷宣传工作,讲解还贷的程序和方式;及时为贷款学生办理还贷确认手续;加强日常还贷催收工作并做好催收记录;对没有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数额归还国家助学贷款的学生,经办银行应对违约贷款金额计收罚息,并将其违约行为载入金融机构征信系统,金融机构不再为其办理新的贷款和其他授信业务;按期将连续拖欠贷款超过1年且不与具体经办银行主动联系的借款学生姓名及居民身份证号码、毕业学校、违约行为等提供给各高校管理部门,并由经办银行分学校和具体经办银行汇总后报管理中心。

  各高校管理部门要建立本校借款学生的信息查询管理系统,强化对借款学生的贷后管理,及时向管理中心和具体经办银行提供借款学生信息。

  公安部门要积极做好为高校学生换发第二代居民身份证的工作,配合银行做好对违约学生的身份核查工作。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民办高校和独立二级学院招收的全日制普通本专科(含高职)学生中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享受同等待遇。借款学生在校期间的贷款利息全部由民办高校和独立二级学院补贴,学生毕业后自付利息;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金按照天津市市属普通高校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金招标比例,由民办高校和独立二级学院支付。其他事项均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因依据法定程序,由教育部或天津市政府批准的学校合并、新建、撤销等原因,管理中心可更改与经办银行协议的相关内容。因经办银行的分支机构合并、新建、撤销等原因,经办银行可变更与管理中心合作协议项目下的具体经办银行。

  第三十六条天津市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财政贴息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市教委、人行天津分行、天津银监局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各高校、经办银行可根据本管理办法并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此前已签订贷款合同学生的贷款发放、贴息、还款等办法继续按照市政府办公厅《转发人行天津分行、市教委、市财政局拟定的天津市普通高等学校国家助学贷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津政办发〔2002〕57号)执行。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天津市教育委员会

               天津市财政局

             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天津监管局

             二○○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白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城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白城市人民政府


白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城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定的通知

白政发〔2009〕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白城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地、各部门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白城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继承和弘扬优秀文化传统,根据《关于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05〕18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管理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包括:1.口头传统,包括作为文化载体的语言;2.传统表演艺术和民间美术;3.传统礼仪、节庆、庆典及竞技、游戏等民俗活动;4.传统手工艺技能;5.有关自然界和宇宙的民间传统知识和实践;6.上述内容相关的资料、实物和场所;7.其他需要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三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坚持政府主导,全社会共同参与,贯彻保护为主、拯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
第四条 各县(市、区)政府要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领导,统一协调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并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城乡建设规划。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
各级发展和改革、教育、财政、建设、规划、旅游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六条 各县(市、区)政府、各级有关部门应积极宣传非物质文化遗产及保护工作,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队伍建设,培养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研究、传承等各类专门人才,支持传承人和传承单位开展优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活动。
第七条 鼓励、支持社会团体、大专院校、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等社会各方面力量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鼓励、支持境内外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合作和交流活动。

  第二章 规划与保护  

第八条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根据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结合当地实际,编制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各县(市、区)政府应当组织本地文化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普查、确认、登记,运用文字、录音、录像、数字化多媒体等方式,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真实、系统和全面的记录。并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及相关数据库。
第十条 建立市、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对经过科学认定列入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由同级政府制定具体科学的保护措施,明确保护责任主体,对其代表性传承人或代表性传承单位,有计划地提供资助,鼓励和支持开展传承工作。
第十一条 对具有重大保护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地方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申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及联合国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
第十二条 对列入濒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地方政府应当制定抢救保护方案,并组织文化行政部门及其相关部门及时进行科学、有效的抢救性保护。
本款规定的抢救性保护,包括对年事已高、掌握特殊传统技艺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工作、生活条件的改善,对其技艺的记录、整理和传承以及对珍贵、濒临灭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实物、资料、场所的征集、收藏、保存和修缮等内容。
第十三条 对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所涉及的建筑物、场所、遗迹及其附属物,地方政府应当划出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专门档案,并在城乡规划和建设中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
本款规定的标志说明,包括名称、级别、保护范围、简介、公布机关、公布日期、立标机关、立标日期等内容。
第十四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现存形态完整,特色鲜明,有行之有效的传承措施和广泛群众基础的特定区域,所在地政府申报,经市文化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授予相应称号。对符合省级、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件的,由市文化行政部门组织申报。所在地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整体性保护。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遭到破坏,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区域,撤销相应的称号。
第十五条 建立本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专家咨询制度。各级政府及其文化行政部门,在编制文化遗产保护规划,认定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等工作中,应当听取专家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章 传 承  

第十六条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确定和命名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的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确定和命名前,应当公示,征求公众及有关部门、社会团体、专家学者的意见并建立档案。
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公民,可以申请或者被推荐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一)掌握并保持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的表现形态或者技艺;(二)在一定区域内被公认具有较大影响;(三)积极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组织和团体,可以申请或者被推荐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单位:(一)有掌握某种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表现形态或者技艺的传承人,并对该非物质文化遗产展开研究;(二)以传承、发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为宗旨,并坚持开展相关活动;(三)保存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原始资料或者代表性实物。
第十九条 代表性传承人或代表性传承单位享有下列权利:(一)开展传艺、讲学以及艺术创作学术研究等活动并取得报酬;(二)向他人有偿提供掌握的知识和技艺以及相关的原始资料、实物、场所等;(三)开展传承活动有困难的,可以申请本地政府予以资助。
第二十条 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履行下列义务:(一)按照师承形式或者其他方式选择、培养新传承人;(二)完整保存所掌握的知识、技艺及有关的原始资料、实物、建筑物、场所等;(三)依法开展展示,传播非物质文物遗产活动。
第二十一条 各级政府应当支持杰出传承人和优秀传承单位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活动,支持的方式主要有:(一)提供必要的场所;(二)给予适当的资助;(三)促进相关的交流;(四)开展相应的宣传;(五)其它形式的帮助。

  第四章 管理与利用  

第二十二条 各级政府设立的收藏、研究以及其他文化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具有代表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和实物进行征集、收购。征集、收购时,应当遵循自愿原则,合理作价,并可以向所有者发放证书。
第二十三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其所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和实物捐赠或者委托给各级政府设立的收藏、研究以及其他文化机构收藏、保管或展出。
第二十四条 各级政府设立的收藏、研究以及其他文化机构征集、收购和受赠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资料、实物属国家所有,应妥善保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拥有的承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珍贵资料、实物、场所等,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
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五条 各级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有关单位和个人在有效保护的前提下合理利用优秀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进行弘扬优秀传统文化的文艺创作,开发具有民间和地方文化特色的传统文化产品,拓展民间民俗文化旅游服务。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应当尊重其原真性和文化内涵,保持原有文化生态资源和文化风貌,不得歪曲、滥用。
第二十六条 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的传统工艺、制作技艺和艺术表现方法及其他技艺,属国家秘密的,应当按照国家保密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属于商业秘密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七条 各级政府应当根据当地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分布和工作开展情况,在年度预算中安排资金,用于下列项目:(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普查;(二)濒危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抢救;(三)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和传播活动;(四)非物质文化遗产重大项目研究;(五)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资料和实物的征集和收购;(六)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宣传教育;(七)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其它重大事项。
第二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教育机构以设放相关课程等形式开展传播、弘扬优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 博物馆、文化馆、图书馆、科技馆等公共文化机构应当展示和传播本地有代表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并向社会免费开放。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公共传媒应当介绍、宣传优秀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保护工作,普及保护知识,提高全社会自觉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意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征集、收购和受赠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实物未妥善保管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破坏、被窃或者遗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侵占、破坏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资料、实物和场所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中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实物和场所等,已被确定文物的,适用文物保护法律、法规。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各级文化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发布之日起施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4年底到期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4年底到期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
2005年3月28日 财税[2005]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将有关2004年底执行到期的税收优惠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处置海南省和广西北海市积压房地产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2〕205号),执行期限延长至2006年12月31日。
二、以下税收优惠政策到期(2004年12月31日)停止执行:
(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体制改革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2000〕38号)。
(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军队保障性企业移交地方管理后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42号)。
(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家禽行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紧急通知》(财税〔2004〕45号)。
请遵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