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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组织实施高纯硅材料高技术产业化重大专项的通知

时间:2024-07-06 22:21: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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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组织实施高纯硅材料高技术产业化重大专项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组织实施高纯硅材料高技术产业化重大专项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高技术产业发展“十一五”规划》,促进高纯硅材料产业发展,满足我国微电子产业和光伏发电产业的发展需求,国家发展改革委决定于2007年组织实施高纯硅材料高技术产业化重大专项。现将项目申报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专项的主要内容

(一)电子级高纯硅材料生产。为提高电子级高纯硅材料生产效率、降低生产成本,重点开展改良西门子法生产过程中还原炉系统、氢化系统、尾气干法回收系统以及全过程自动化控制技术等关键技术和装备的产业化,使还原炉单炉产量达到5吨以上、还原电耗小于150度/千克;氢化系统处理能力达到5000千克/小时以上;尾气干法回收系统处理能力达到6000立方米/小时以上,各组分回收率达到98%以上;实现全自动控制连续稳定生产8000小时以上。生产的电子级高纯硅材料质量85%以上达到电子级1级水平。

(二)太阳能级高纯硅材料生产。为实现规模化生产低成本太阳能级高纯硅材料,重点开展物理法高纯硅材料生产成套技术产业化,使物理法规模化生产的高纯硅材料纯度达到6N以上,光伏电池组件转换效率达到15%左右、寿命达到20年以上。同时,为促进低成本太阳能电池的广泛应用,开展薄膜太阳能电池材料等非晶硅材料产业化。

(三)高纯硅材料产品标准制订。重点开展高纯硅材料成分、性能对光伏特性及组件寿命等方面的研究,提出太阳能电池用高纯硅材料产品标准体系,形成我国太阳能级高纯硅材料工艺技术、检测分析和产品标准,引导太阳能级高纯硅材料产业技术发展。

二、安排原则

为确保高纯硅材料高技术产业化重大专项的实施并取得预期效果,在专项的组织实施过程中,要把握好以下几项原则:

(一)按照突出重点、合理布局,强化创新、优先示范的思路,以重大关键技术产业化为重点,统筹安排,避免重复建设,推动高纯硅材料产业的健康发展。

(二)促进企业与科研单位合作。项目要依托具有技术基础、产业规模和相关配套条件的企业。重点扶持合作关系清晰、任务落实、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项目实施。

(三)充分运用市场机制,发挥国家投资引导的作用,促进企业和社会投资发展高纯硅材料产业,培育具有较强技术创新能力和市场竞争力的龙头企业。

三、具体要求

(一)项目主管部门应根据《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第31号令),以及《国家高技术产业发展项目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第43号令)等有关规定,组织编写项目资金申请报告。

(二)项目主管部门应对资金申请报告及相关附件(如银行贷款承诺、自有资金证明、生产许可文件等)进行认真核实,并负责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三)项目承担单位应实事求是制定建设方案,严格控制征地、新增建筑面积和投资规模。项目资金申请报告的具体编写要求及所需附件内容参见附件。

(四)请各项目主管部门于2007年5月30日前,将项目资金申请报告、项目简介和有关附件等材料一式三份报送我委高技术产业司,同时提供电子文本。

(五)在项目主管部门申报的基础上,我委将按照公正、公平的原则,组织专家评审,择优支持。

特此通知。


附件:国家高技术产业化项目资金申请报告编制要点



二〇〇七年四月六日







附件:

国家高技术产业化项目资金申请报告编制要点



一、项目意义和必要性。国内外现状和技术发展趋势,对产业发展的作用与影响,产业关联度分析,市场分析,与国家高技术产业化专项总体思路、原则、目标等关联情况。

二、项目技术基础。成果来源及知识产权情况,已完成的研究开发工作及中试情况和鉴定年限,技术或工艺特点以及与现有技术或工艺比较所具有的优势,该重大关键技术的突破对行业技术进步的重要意义和作用。

三、项目建设方案。项目的产能规模、建设的主要内容、采用的工艺技术路线与技术特点、设备选型及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建设地点、建设工期和进度安排、建设期管理等。

四、项目投资。项目总投资规模,投资使用方案、资金筹措方案以及贷款偿还计划。

五、环境保护、资源综合利用、节能与原材料供应及外部配套条件落实情况等。其中节能分析章节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的通知》(发改投资[2006]2787号)要求进行编写。

六、项目法人基本情况。项目法人的所有制性质,主营业务,近三年来的销售收入、利润、税金、固定资产、资产负债率、银行信用等级,项目负责人基本情况及主要股东的概况等。

七、项目财务分析、经济分析及主要指标。内部收益率、投资利润率、投资回收期、贷款偿还期等指标的计算和评估,项目风险分析,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分析。

八、项目招标内容(适用于申请国家补贴资金500万元及以上的投资项目),并填写招标事项核准意见(见附表),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并盖章。

九、资金申请报告附件:

1、银行承贷证明(省分行以上)文件;

2、项目法人近三年的经营状况(包括损益表、资产负债表、现金流量表)和项目法人自筹资金保证落实文件;

3、地方、部门配套资金及其它资金来源证明文件;

4、前期科研成果证明材料(需经权威机构认证或出具技术检测报告、专利证书等);前期科研成果的成熟度,应能够满足产业化试验或产业化示范的要求;

5、相应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意见;

6、城市规划部门出具的城市规划选址意见(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域内的项目);

7、有关部门出具的产品生产、经营许可文件等;

8、土地、重要原材料以及其它所需证明材料;

9、政府投资项目需提供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准文件,企业投资项目需提供核准或备案的批准文件(在有效期内且未满两年);已开工项目需提供投资完成、工程进度以及生产情况证明材料;

10、项目单位填报对项目资金申请报告内容和附属文件真实性负责的声明。



附表:

招标事项核准意见



基本条目
招标范围
招标组织形式
招标方式
不采用招标方式

全部

招标
部分

招标
自行

招标
委托

招标
公开

招标
邀请

招标

勘查








设计








建筑工程








安装工程








监理








主要设备








重要材料








其他








审评部门核准意见说明:



(此栏由主管部门填写具体意见)





                         

                     年  月  日




注:在空格中打“∨”


关于农村信用社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农村信用社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财政厅(局),中国人民银行各
分行及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

为积极稳妥地解决好农村信用社系统职工的养老保险问题,统一企业职工基本
养老保险制度,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促进农村信用社的改革和发展,现将农村信用
社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农村信用社在编正式职工(包括原固定工和合同制职工)和符合国家规定的
离退休人员从2001年1月1日起参加地方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 以下简
称参加地方统筹)。

二、农村信用社参加地方统筹后,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比例、统筹项目和待遇标
准,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区市)范围内原则上要基本统一,其中,
基本养老保险单位缴费比例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农村信用社参加地方统筹后的具
体管理方式由各省区市研究确定,具备条件的地区,可以将农村信用社系统基本养
老保险直接纳入省级管理。

三、农村信用社参加地方统筹前已经离退休的人员,养老保险待遇原则上维持不
变。其中,属于劳动保障部门核定的统筹项目内养老金,从统筹基金中支付,由社
会保险经办机构确保发放;统筹项目外的部分,由农村信用社负担。

参加地方统筹后退休的人员,其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要按照平稳过渡的原则,逐
步向所在省区市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并轨。

四、对已经实行系统内养老保险统筹的农村信用社,其为职工建立的基本养老保
险个人帐户,要移交地方社会保险机构管理,并由地方社会保险机构按国家有关规
定进行规范。今后,国家统一调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规模时,农村信
用社职工个人帐户规模相应调整。

各省级劳动保障、财政部门要会同人民银行分行、农村信用社,对2000年底以前
的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提取、使用、管理等情况进行认真审核,并对养老保险基金收
支进行清算,结余基金要全部移交地方社会保险机构,纳入财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
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凡违规违纪挤占挪用的,要限期收回;对有关责任人要依法
处理。

五、对于目前未实行养老保险统筹的农村信用社,其职工自2001年1月1日起按当
地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参加地方统筹。在地方社会保险机构统一为职工建立
个人帐户至2000年底之间,职工的个人帐户不予补记,职工在此期间的工作年限也
不视同缴费年限;但职工在地方社会保险机构建立个人帐户以前的连续工龄应作为
视同缴费年限。

六、各地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农村信用社退休人员,特别是1998年6月25日
劳动保障部下发《关于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的紧急通知》(劳
社发明电〔1998〕5号)之后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进行认真审核清理。不符合退休
条件的人员,由农村信用社自行安置,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后,其基本养老金
再纳入统筹基金支付。

各地劳动保障、财政部门要与人民银行分行、农村信用社密切合作,加强协商
,共同做好农村信用社系统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工作。农村信用社参加地方
统筹后,基本养老保险费要实行全额征缴,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要实行社会化
发放。

各地农村信用社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工作中出现的问题,请及时向劳动
保障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二○○一年三月五日



齐齐哈尔市清真食品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齐齐哈尔市清真食品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11月21日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28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条例
第一条 为尊重食用清真食品民族的风俗习惯,加强对本市清真食品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城市民族工作条例》、《黑龙江省城市民族工作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加工、制作、储运、销售(以下简称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体业户,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清真食品,是指按食用清真食品民族的饮食习俗生产、经营的糕点、膳食、乳制品、冷食、肉及肉制品。
第四条 本条例由市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体业户,必须到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门办理审查手续,待有关部门办理证照后,领取清真标识。
清真标识由市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指定厂家定点生产。
第六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体业户,不得生产、经营食用清真饮食习俗民族的禁食食品。
第七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应有清真饮食习俗的民族从业人员百分之四十以上,其负责人和进货、保管、销售、生产、加工等主要岗位的人员,必须由具有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个体业户必须是具有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公民。
第八条 不具有清真饮食习俗民族的公民不准承包、租赁、开办清真食品企业,未经批准的清真食品企业和个体业户一律不得悬挂带有清真标识的牌匾、旗幌。
第九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体业户,在生产、销售、储存、运输清真食品时,必须使用专车间、专设备、专柜、专用计量器具、专库和专车。
经营清真食品的摊位与经营非清真食品的摊位,必须分开。
第十条 市、县(市)、区设立清真屠宰点,应经当地民族工作部门认定。用于生产、经营、加工、制作清真食品的牛、羊、禽等,必须经清真屠宰点的屠宰师屠宰并发给凭证。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体业户采购的肉类,应注明来源并附有效证件。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业户停业、歇业,除按规定办理停业、歇业手续外,应将清真标识退交原发放单位。
清真标识一律不得转租、转让。
清真标识遗失、残缺、变形的,应及时补办或更换。
第十二条 进行清真食品广告宣传,印制具有清真字样或清真标识的各种商标、包装物,需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门和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对单位或个体业户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八条规定的,收缴其清真标识,责令其停止经营,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属单位的,并对单位主管领导及直接责任人各处以300元至500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收缴其清真标识,对单位或个体业户处以300元至500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对单位处以500元罚款,对个体业户处以200元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50元至200元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处以50元至100元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其非法所得,收缴其清真标识,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属单位的,并对单位主管领导及直接责任人各处以300元至500元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处以200元至500元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除按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处罚外,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暂停营业,进行整顿直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罚款应使用省财政印制的统一票据并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行政复议条例》有关规定提出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