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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自治州、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企业进行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26 09:07: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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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自治州、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企业进行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自治州、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企业进行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1-1-7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自治州、地区工商行政

管理局对企业进行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1990〕4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最近,我们陆续收到了一些省、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来文、来电,要求明确自治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是否是一级登记主管机关,可否直接办理企业登记注册。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七条等有关规定,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命名宪法规定的地方国家机关职权,自治州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行使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职权。根据自治州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等情况,其登记注册的具体范围由省、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国家法规予以划定,原则上可明确其负责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的州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门直属企业(含公司)的登记注册,但这些企业的分支机构应在州以下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注册。

二、地区行署是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地区行署所属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处)原则上不是一级登记主管机关。特殊情况下,经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并受省、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后,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可在受委托的范围内对企业进行登记注册。受委托登记注册的企业的范围原则上可包括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门设在该地区的直属企业和地区行署各主管部门的直属企业,其分支机构应在设置分支机构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注册。

一九九一年一月七日






对《关于矿区村庄压煤和迁村使用土地适用有关法律和文件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图务院


对《关于矿区村庄压煤和迁村使用土地适用有关法律和文件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2004年9月14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文件国法秘函〔2004〕248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你办《关于矿区村庄压煤和迁村使用土地适用有关法律和文件问题的请示》(苏府法[2004]71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关于加速解决矿区村庄压煤和迁村使用土地问题的通知》(国发[1983]10号)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与《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不矛盾。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迁村使用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的,经依法批准可以不征为国有。迁村使用不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的,应当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征地。对矿区村庄压煤和迁村使用土地中的农用地转用、耕地占补平衡、土地复垦以及征占地补偿等其他问题,应当适用《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



附:江苏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矿区村庄压煤和迁村使用土地适用有关法律和文件问题的请示

(2004年8月12日 苏府法[2004]71号)

国务院法制办:

2004年8月10日,我办收到徐州市政府法制办《关于矿区村庄压煤和迁村征地适用文件问题的请示》。请示涉及到1983年1月25日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加速解决矿区村庄压煤和迁村问题的通知》有关条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适用问题,对此,我办无权作出解释,现将有关情况汇报并请示如下:

为了解决矿区压煤村庄的搬迁问题,国务院于1983年1月25日下发了《关于加速解决矿区村庄压煤和迁村问题的通知》(国发[1983]10号,以下简称《通知》)。《通知》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迁村新址属本队的土地,不办征地手续。占用其他生产队的土地,应当办理征地手续。”这项规定自1983年以来一直执行至今。铜山县地处矿区,不少村庄因国家建设采煤而塌陷,不得不搬迁新址。按照国务院《通知》的规定,占用本队土地的不办征地手续,结果,矿区农民人均耕地面积越来越少,剩余劳动力越来越多,生活得不到应有的保障,给社会带来了不安定的因素。

铜山县和徐州市政府法制办认为:采煤塌陷区村庄搬迁用地,属于非农业建设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第四十五条规定:“征用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一)基本农田;(二)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35公顷的;(三)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征用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征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其中,经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征地批准权限内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超过征地批准权限的,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另行办理征地审批。”根据上述规定,采煤塌陷村庄搬迁用地,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建设用地的规定,依法办理征地手续。国务院《通知》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不一致,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执行。

恳请国务院法制办对矿区村庄压煤和迁村使用土地应当适用国务院《通知》的规定还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执行作出答复。



福建省气象灾害防御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省政府令第128号



《福建省气象灾害防御办法》已经2013年10月16日省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苏树林

  2013年10月21日



  福建省气象灾害防御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气象灾害的防御,避免、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及其毗邻海域从事气象灾害防御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台风、暴雨、雪、寒潮、大风、低温、高温、干旱、雷电、冰雹、霜冻、冰冻、大雾、霾、沙尘等所造成的灾害。

  第三条 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应当遵循以人为本、科学防御、政府主导、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协调机制,将气象灾害防御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部门应急联动机制,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气象灾害防御工作考核制度,将气象灾害防御职责的落实情况纳入政府绩效考核内容。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参与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开展自救互救。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气象灾害防御的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应用,加强闽台气象灾害防御科技交流与合作。

  鼓励建立灾害风险保险体系,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通过保险形式防御气象灾害风险。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及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气象灾害及其引发的次生、衍生灾害的种类、次数、强度、造成损失等情况进行普查,按照气象灾害的种类进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并根据气象灾害分布情况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结果编制气象灾害风险区划,划定气象灾害风险区域,确定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区域,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及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气象灾害防御规划。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应当包括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现状和形势,指导思想、原则和目标,战略布局重点,主要任务和重大工程,保障措施及其他内容。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的本行政区域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气象灾害应急工作原则;

  (二)气象灾害应急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

  (三)气象灾害监测和预警机制;

  (四)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启动标准;

  (五)气象灾害应急处置措施;

  (六)灾后恢复与重建;

  (七)气象灾害应急保障措施;

  (八)气象灾害应急的其他有关内容。

  第十一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和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结合本部门工作实际,制定部门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气象灾害应急预案,报县级人民政府备案。

  易受气象灾害影响的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制定气象灾害应急实施方案,并开展演练。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气象灾害特点和风险评估结果,按照下列规定,加强基础设施抗灾能力建设:

  (一)台风、大风多发区域应当加强海塘、堤防、避风港、防护林、避风锚地、紧急避难场所等建设;

  (二)暴雨易发区域应当加强堤防、河道、闸坝、泵站和排水设施等建设,定期检查各种防洪排涝设施的运行情况,加固病险水库,做好地质灾害易发区和堤防等重要险段的巡查;

  (三)干旱、冰雹易发区域应当加强水利、供水、人工影响天气等设施建设,并适时组织人工增雨和防雹作业;

  (四)雨雪、冰冻易发区域应当加强道路、通信、电力、燃气等基础设施维护管理,做好交通疏导,保证安全畅通;

  (五)大雾、霾易发区域应当加强对人口密集场所及机场、港口、高速公路、航道、铁路等交通要道的有关监测设施建设,及时向公众发布监测信息,保障交通安全;

  (六)雷电易发区域应当加强建(构)筑物、设施的防雷装置建设,督促做好防雷装置定期检测和日常检查、维护工作。

  有关部门在制定基础设施工程建设标准时,应当充分考虑气象灾害的影响。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开展农村气象灾害防御体系建设,建立健全农村气象灾害防御制度:

  (一)建立政府领导、部门负责、有效联动的农村应急减灾组织体系,实现县(市、区)、乡(镇)有分管领导,乡(镇)有气象信息服务平台,村有气象信息员,预警信息发布到户,灾害防御责任到人;

  (二)建立健全农村气象灾害监测预警网络,建设覆盖全省农村的雷达观测网、自动气象站观测网和雷电监测网,建设县(市、区)、乡(镇)、村气象预警信息发布系统,提高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警能力;

  (三)利用现有的机构和人员,加强乡(镇)气象信息服务站和基层气象信息员队伍建设。

  第十四条 气象信息员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气象灾害应急联络、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传递以及气象灾情收集、调查和报告等工作。

  第十五条 重大基础设施、产业开发、公共服务和大型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项目单位应当一并开展气候可行性论证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项目审核或者核准部门在对项目进行可行性研究审查时,应当将气候可行性论证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内容一并组织审查。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工影响天气的组织领导,建立统一协调的指挥和作业体系,制定气象灾害人工影响天气应急预案,根据需要适时启动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与军队以及公安、民航等部门协作配合,建立人工影响天气联席会议制度,做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服务。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监测和预警系统建设,并组织有关单位按照下列规定,完善气象灾害综合监测、预警等设施建设:

  (一)在气象灾害易发区域和气象灾害重点防御区域,建立气象灾害监测站(点);

  (二)在气象灾害预警信息难以传递的偏远区域,建立应急广播体系,实现与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发布体系的有效衔接;

  (三)在社区、学校、广场、机场、港口、车站、旅游景点以及其他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根据需要建立广播、电视、电子显示屏等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接收和播发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转。

  第十八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气象台站的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组织各部门所属气象台站或者气象监测站(点)以及与灾害性天气监测有关的单位,对灾害性天气或者气象灾害实施联合监测。监测单位应当将监测信息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气象主管机构。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防灾减灾需要,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建立和完善专业气象监测和预警系统。

  第十九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做好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和突发公共事件的气象应急保障,加强城市、乡村、江河流域、水库库区等重点区域的气象灾害监测和预警,及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报告,并通报有关部门。

  第二十条 重大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实行紧急发布制度。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单位建立快速发布通道,及时向社会发布台风、暴雨、雪等气象灾害红色预警和局地暴雨、雷雨大风、冰雹、龙卷风等突发性气象灾害预警。

  第二十一条 广播、电视、报纸、通信、互联网等媒体或者单位应当及时、准确、无偿地播发或者刊登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并根据当地气象台站的要求及时增播、插播或者刊登,不得擅自更改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的内容。

  基础电信运营企业应当根据应急需求对手机短信平台进行升级改造,提高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发送效率。

  第二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学校、医院、社区、工矿企业、建筑工地等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接收传递工作,建立县—乡—村—户直通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传播渠道。

  村(居)民委会应当及时传递气象灾害预警信息,迅速组织群众防灾避险。

  第二十三条 气象主管机构与有关单位,应当建立气象灾害监测预报预警联动机制,沟通预警联动情况,会商重大气象灾害预警工作,协调解决气象灾害监测预警及信息发布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启动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后,有关单位应当按照相关预案和职责分工,做好气象灾害发生和受影响区域的各项应急处置工作。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各级人民政府发布的气象灾害应急处置决定、命令,配合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气象主管机构依法采取的气象灾害应急措施。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学校、医院、车站、体育场馆等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指定气象灾害应急救援联系人,定期开展相关知识和技能培训。

  鼓励志愿者组织参与气象灾害应急救援,帮助群众做好防灾避险工作。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气象主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要求播发、刊登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的,由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可以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不服从气象灾害应急处置决定、命令或者不配合实施气象灾害应急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 2014年 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