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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农作物种子条例

时间:2024-05-28 05:03: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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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农作物种子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农作物种子条例


(2004年8月4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8月4日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公布 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作物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作物种子(含草种子)是指用于农作物生产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

主要农作物是指小麦、玉米、棉花、稻、大豆、马铃薯、油菜和胡麻;其他农作物为非主要农作物。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作物种子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农作物种子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编制农作物种子发展规划,组织实施农作物品种引进、区域试验、示范、繁育、推广计划,发布信息;

(三)负责农作物品种管理;

(四)审核、核发、管理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监督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活动和种子质量;

(五)培训农作物种子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六)依法查处种子生产、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农作物种子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但不得委托管理与生产、经营未分离的种子管理机构。

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良种繁育基地建设,改善制种区域的基础设施,鼓励科研机构、农业院校对种子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扶持种子产业发展;奖励在种质资源保护和良种选育、推广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引导、支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自主选择优良品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种植其指定的品种。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种子管理工作所需经费。

省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种子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扶持良种选育和推广。

第八条 省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与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制定农作物种子的地方标准,推进种子生产、加工标准化。

第九条 省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种质资源确定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加强保护管理:

(一)农作物种子的野生种、野生近缘种、濒危稀有种和保护区、保护地、种质圃内的种质资源;

(二)其他具有保护价值的种质资源。

单位和个人应当对从国内外引进的种质资源进行检疫、隔离试种,并将适量种子及有关资料报省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单位鉴定、登记和保存。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选育、引进的主要农作物品种与草品种,在推广应用前应当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

第十一条 推广的非主要农作物品种应当由省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公布,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产量高于当地同类型主要推广品种百分之五以上;

(二)产量虽与当地主要推广品种相近,但品质、成熟期或者抗逆性等性状表现突出。

前款所列条件应当经过不少于五个固定试验点连续两年以上的品种比较试验和不少于五个试验点的生产试验。

第十二条 育成的草品种种子实行世代认证制度。对获得认证的草品种种子,由省草品种种子认证机构发放相应世代、相应数量的标签。

第十三条 进口的生产用草种子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国家或者省草品种审定委员会通过的评估报告,或者由其统一安排的三个以上生育周期的引种试验报告;

(二)符合国家标准的种子质量检验报告及植物检疫证书;

(三)附有完整的中文标签。

第十四条 主要农作物种子与草种子的商品种子生产实行许可制度。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草种子的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的县(市、区)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种子的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的县(市、区)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市(州)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申请领取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种子生产企业建立稳定的种子生产基地。

种子生产基地由县(市、区)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划并负责实施。

第十六条 种子生产基地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土地相对集中,土、肥、水、气、光照、温度等条件适宜种子生产;

(二)无检疫性病虫害;

(三)隔离条件达到标准,适宜制种。

第十七条 县(市、区)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种子生产基地的监督管理,对不符合条件的种子生产基地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符合条件的种子生产基地预约生产种子,严格执行种子生产技术规程和种子检验、检疫规程,隔离条件必须达到国家或者本省有关标准。

第十九条 种子生产企业确定种子生产基地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两个以上种子生产企业在同一区域内竞争种子生产基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种子生产企业向区域内的村、组和村民公示企业基本情况、生产种子的条件、要求等,由村、组和村民自主选择后签订种子生产合同。

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争抢合同约定的种子生产基地;不得在合同约定的种子生产基地隔离带内种植影响种子质量的农作物。

第二十条 在种子生产基地范围内的绝大多数村民自愿生产种子的,村民委员会应当说服其他村民或者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共同生产种子或者种植不影响种子质量的其他农作物。

对按种子生产企业要求在种子生产基地隔离带内改种其他农作物的村民,种子生产企业应当对其改种造成的损失予以补偿。

对在种子生产基地隔离带内种植同类农作物,影响相邻大多数村民种子生产质量,仍种植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做好当事人工作,促其改正;对仍不改正的,村民委员会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预约生产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生产种子的组织和个人,提供合格的亲本或者原种种子,进行技术指导,按照约定收购种子,兑付种子款,承担因亲本、原种种子质量或者技术指导失误造成的损失;对未按照种子生产技术规程和约定的技术要求生产,经种子检验机构检验不合格的种子有权拒绝收购。

生产种子的组织和个人应当按照生产技术规程和约定的技术要求生产种子,接受技术指导,按照约定交售种子,并有权按照约定获得种子生产的收益和因种子生产单位和个人的责任造成的损失赔偿。

第二十二条 禁止与无种子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签订种子生产合同;禁止向无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用于商品种子生产的主要农作物亲本种子和原种种子;未经种子生产企业书面同意,禁止收购其合同约定生产的种子。

第二十三条 种子生产企业生产的种子应当达到国家或者本省的质量标准。对达不到标准的种子,由县以上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其改变用途。

各级种子管理机构应当在种子生产季节对种子生产田进行质量检验,并通报田间检验结果。任何单位不得出具虚假的种子质量检验证明。

第二十四条 农作物种子经营实行许可制度。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草种子的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的县(市、区)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的县(市、区)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市(州)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申请领取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五条 种子经营者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代销其种子的,应当在其种子经营许可证所规定的有效区域和期限内以书面形式签订委托合同。

第二十六条 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对经销的每批种子,应当由购销双方共同取样、封存,各自保留样品。封存样品的数量、保存期限由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县(市、区)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领取主要农作物种子与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的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市(州)、省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审核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发。

负责审核的机关应当对申请人进行实地考察,对符合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上报核发机关;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核发机关对符合条件的,发给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八条 承担种子质量检验工作的机构应当经省以上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并通过省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计量认证。

第二十九条 县以上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种子质量监督检验中,不得向生产经营者收取费用,不得对同一批种子重复抽样检查。

第三十条 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在种子行政执法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生产、经营、加工、贮运种子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摘录当事人有关的合同、帐册等相关资料;

(三)对可能被转移或者灭失的种子,依法进行登记保存;

(四)依法查封、扣押假劣种子,并做出处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种子生产企业书面同意,收购其合同约定生产的种子或者到他人已签订合同的生产基地内争抢基地,造成损失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承担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推广的非主要农作物品种不具备规定条件且未经省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公布的;

(二)向无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用于商品种子生产的主要农作物亲本种子和原种种子的。

第三十三条 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核发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二)非法干预种子生产、经营者自主权的;

(三)侵害被检查者商业秘密的;

(四)对违法生产、经营种子的行为不予处理的;

(五)参与和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地下管线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地下管线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政发〔2004〕268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京市地下管线规划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南京市地下管线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地下管线的规划管理,合理地利用城市地下空间,规范基础设施建设秩序,根据《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和扩建地下管线工程,以及建筑物、构筑物用地范围内配套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

第三条 南京市规划局(以下称市规划管理部门)是本市地下管线规划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县规划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县行政区域内的地下管线规划管理工作。
建设、市政公用、交通、公安交管、园林、市容、文物、环保、城管行政执法、电力、通信、广电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地下管线工程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二章 管线的规划编制

第四条 市政公用、电力、通信、广电等单位应当按照《南京市城市规划编制管理暂行规定》编制本系统的地下管线工程专业规划。

市规划管理部门根据各专业管线单位编制的地下管线专业规划和城市详细规划,结合城市道路、公路、小区建设,会同相关部门组织编制地下管线综合规划。

第五条 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应当处理好近期建设与远期规划、城市现状及规划的地下铁路、地下通道、人防工程、高架铁路、立体交通等工程设施的关系。

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行业技术规范,合理选择专业容量,一次规划到位,减少城市道路的重复开挖。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桥梁和隧道,需敷设管道的,应当按照规划要求,与桥梁、隧道同步设计、同步建设、相互协调。不能同步建设的,应当预留相应管位,供管线敷设时使用。

第七条 规划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建设、市政公用、公安交管、电力、通信、广电等部门,制定地下管线工程同步建设的专业规划。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地下管线工程同步建设规划,编制地下管线建设计划。

第三章 管线的设置

第八条 城市道路地下管线应当布置在人行道和慢车道内,人行道和慢车道内不宜布置的,可以安排在快车道内。

地下管线布置应当与城市道路、公路的规划红线平行,走向顺直。

第九条 埋设地下管线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临时性管线让永久性管线;

(二)支管让干管;

(三)易弯曲管线让不易弯曲管线;

(四)压力管让重力管;

(五)小口径管让大口径管;

(六)技术要求低的管线让技术要求高的管线。

第十条 地下管线的位置由道路边线向道路中心线排列次序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道路横断面为一块板时,路东或者路北为电力管线、路灯管线、给水配(输)水管线、雨水管线;路西或者路南为通讯管线、路灯管线、燃气管线、污水管线。
道路横断面为两块板时,路东或者路北为电力管线、路灯管线、给水输水管线、雨水管线;路西或者路南为给水配水管线、通讯管线、路灯管线、燃气管线、污水管线;道路横断面为两块板且单侧车行道宽度超过12米以上的,可在另一车行道内增加给水输水管线、给水配水管线、雨水管线、污水管线。

道路横断面为三块板以上(含三块板)时,路东或者路北为电力管线、给水配(输)水管线、雨水管线、污水管线、路灯管线;路西或者路南为给水配(输)水管线、通讯管线、燃气管线、雨水管线、污水管线、路灯管线。

第十一条 地下管线穿越城市道路、公路、铁路、地下铁路、地下建筑、河道、绿地、文物保护区等,应当依法办理相应的批准手续,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二条 高速公路规划红线、一级公路的快车道范围内,不得埋设地下管线。
公路两侧建设控制范围内埋设地下管线的,应当征得公路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
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本市确定的地下文物保护区建设控制地带范围内的道路埋设地下管线,应当征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交叉敷设地下管线应当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和行业规定。自地面向下的排列次序为:通信(广电) 管线、电力管线、热力管线、燃气管线、给水管线、雨水管线、污水管线。

第十四条 地下管线之间、管线与建(构)筑物之间、管线与树木之间的水平净距及管线之间的垂直净距、管顶覆土的标准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范。

第十五条 新建道路内的各种地下管线应当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预留支管或接口,支管或接口应当预留至城市道路红线1米范围以外。

第十六条 地下管线的井框盖,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设计和自身的功能要求。设置在城市道路内的井框盖,必须与道路平顺衔接。

第十七条 电力箱式变、分支箱和环网柜,煤气调压箱,路灯箱式变和控制箱,通信分支箱、接线柜等地下管线的地面附属设施,应当合理规划,设置在城市道路规划红线以外,并按照城市景观要求,确定附属设施的具体位置。

第四章 管线的规划审批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下列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的规定向市规划管理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市区范围内的下述管线工程:

1、管径100毫米以上的给水管;

2、管径230毫米以上的雨、污水管道,底宽大于500毫米的排水沟(渠);

3、液化石油气管和管径100毫米以上的燃气管;

4、热力管(沟);

5、电力、通讯、广播电视、路灯及地下电缆(沟);

6、工业管道;

7、新建小区的管线;

8、已建成小区需扩建、改建、新建的管线。

(二)市区范围外的下述管线工程:

1、电压110千伏及以上的地下电缆;

2、长途电讯地下电缆及与市联网的电讯地下电缆;

3、与市联网的给水、排水、燃气、热力以及其它管线工程。
本条第(二)项范围以外的地下管线工程,由所在县规划管理部门进行审批。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有关单位在建设计划确定后,应当通知相关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及时制定地下管线同步施工的规划设计方案,报规划管理部门审定。

第二十条 地下管线工程需征用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申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申请表;

(二)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

(三)1:500或1:1000现势性地形图2份;

(四)1:500或1:1000现势性管线图1份;

(五)管线路径初步方案图。

第二十二条 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

(二)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

(三)1:500或1:1000现势性地形图6份;

(四)1:500或1:1000现势性管线图1份;

(五)地下管线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图;

(六)选址意见书及附件。

第二十三条 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

(二)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

(三)管线综合规划设计图1份;

(四)施工设计图3套;

(五)需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还应当提供用地批准文件。

第二十四条 规划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实施细则》规定的程序及时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

第二十五条 地下管线工程规划方案、施工图设计应当委托具有专业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

第二十六条 经审定的管线综合规划设计方案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规划管理部门重新审定。

第五章 管线的开工与验收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在取得地下管线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应当向规划管理部门申请验线后方可开工。

第二十八条 地下管线工程开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在覆土前进行现场测量,编制地下管线竣工图。

测绘单位在接到建设单位的覆土前测量通知后,应当及时进行现场测量。

地下管线工程测量及竣工图的编制深度,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

建设单位未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在覆土前进行现场测量造成地下管线损害的,由建设单位自行修复,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九条 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测量结束后,测绘单位必须将管线竣工测量图及有关的成果资料报测绘主管部门备案。因测量结果不准确致使地下管线遭受损害的,由测绘单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原规划管理部门申报规划验收。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城建档案馆报送管线工程竣工资料。

第三十一条 未经规划许可或者申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因城市规划建设需要迁移、改造管线的,由该地下管线的产权单位承担迁移、改造费用。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地下管线工程是指建设于地下的给水、燃气、雨水、污水、电力、通信、广电、路灯、交通监控、热力等管线工程及附属设施以及化工物料、油料等特种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期货经纪公司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7号)

现发布《期货经纪公司管理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主 席 周小川
二○○二年五月十七日


期货经纪公司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期货经纪公司的监督管理,保护期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期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期货经纪公司,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依法对期货经纪公司进行监督管理。

  中国证监会派驻各地的证券监管办公室、办事处、特派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依照本办法和中国证监会的授权对期货经纪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加入中国期货业协会。

  中国期货业协会依照本办法和中国证监会的授权对期货经纪公司进行自律性管理。

第二章 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五条 设立期货经纪公司,除应当符合《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有具备任职资格的高级管理人员;

  (二)有符合现代企业制度的法人治理结构;

  (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期货经纪公司可以申请经营下列期货业务:

  (一)期货经纪业务;

  (二)期货咨询、培训业务;

  (三)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七条 期货经纪公司根据业务需要可以申请设立营业部、分公司以及中国证监会许可的其他分支机构。

  期货经纪公司申请设立营业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前一年度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二)拟设营业部的负责人及从业人员具备任职资格;

  (三)期货经纪公司对拟设营业部有完备的管理制度;

  (四)拟设营业部有符合经纪业务需要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五)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要求的其他条件。

  期货经纪公司分公司等其他分支机构的管理办法,由中国证监会另行规定。

  第八条 期货经纪公司不得以“代表处”、“办事处”等名义变相设立营业部;不得以合资、合作、联营方式设立营业部;不得承包、出租营业部。

  第九条 期货经纪公司的设立、合并与分立,由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初审,报中国证监会审批。

  期货经纪公司营业部的设立,由营业部拟设立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核准,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十条 期货经纪公司有《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二)、(四)、(五)、(六)项变更事项,以及变更持有期货经纪公司10%以上股权或者拥有实际控制权的股东的,由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核准,报中国证监会备案。但变更持有期货经纪公司10%以上股权或者拥有实际控制权的股东,该股东资格应当事先经中国证监会核准。

  第十一条 期货经纪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在变更发生后10个工作日内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一)修改章程;

  (二)变更10%以下股权;

  (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对于上述变更有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的情形,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有权要求期货经纪公司纠正。

  第十二条 期货经纪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负责制定清算方案,清理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处理债权债务,清结纳税事宜以及处置剩余财产。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监督清算组处理投资者持仓和保证金。

第三章 期货经纪业务的基本规则

  第十三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以适当的技能、小心谨慎和勤勉尽责的态度执行投资者的委托,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自觉避免与投资者的利益冲突,当无法避免时,应当确保投资者得到公平对待。

  第十五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向投资者说明期货交易的风险,并在营业场所备置期货交易相关法规、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经纪业务规则及其细则供投资者查阅。

  第十六条 除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外,投资者开立账户,必须持有中国公民身份证明或者具有中国法人资格或者其他经济组织资格的合法证件。

  第十七条 期货经纪公司在为投资者开立账户前,应当向投资者出示《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由投资者签字确认已了解《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的内容,并签订期货经纪合同。期货经纪公司不得为未签订书面《期货经纪合同》的投资者开立账户。

  《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的格式和内容由中国证监会统一制定。

  第十八条 投资者应当在期货经纪合同中明确为其办理下达指令、调拨资金等有关事项的受托人,约定联络方式、指令下达方式并预留受托人签字。

  第十九条 当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期货经纪公司可以解除与投资者的期货经纪合同,对投资者账户进行清算并予以销户:

  (一)自然人投资者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法人投资者终止的;

  (二)投资者被人民法院宣告进入破产程序的;

  (三)期货经纪公司与投资者约定的并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情形;

  (四)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投资者可以通过撤销账户的方式,终止与期货经纪公司的委托关系。投资者销户应当办理相关的销户手续。

  第二十一条 除《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外,下列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期货交易: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二)中国期货业协会、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的工作人员及其配偶。

  第二十二条 期货经纪公司开展期货业务的人员应当具备期货从业人员资格。

  期货经纪公司对外发布的广告宣传材料,应当报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按照期货交易所规定的编码规则为投资者分配交易编码,并向期货交易所备案;期货经纪公司注销交易编码,应当向期货交易所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建立投资者开户资料档案,除依法接受检查外,应当保密;期货经纪公司应当建立错单记录,用以记录处理错单的情况。

  第二十五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建立、健全投资者投诉处理制度,并将投资者的投诉及处理结果存档。

  第二十六条 期货经纪公司可以在期货经纪合同中约定交易风险控制条件及处置措施。

  第二十七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在期货交易所指定结算银行开立投资者保证金账户专门存放投资者保证金,与自有资金分户存放。

  期货经纪公司划转投资者保证金,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照投资者的指示支付保证金余额;

  (二)为投资者向期货交易所交存保证金或者结算差额;

  (三)投资者应当向期货经纪公司支付的交易手续费、税款及其他费用;

  (四)双方约定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五)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八条 投资者可以通过书面、电话、计算机、网上委托等方式下达交易指令。

  以书面方式下达交易指令的,投资者应当填写书面交易指令单;以电话方式下达交易指令的,期货经纪公司必须同步录音;以计算机、网上委托以及其他方式下达交易指令的,期货经纪公司应当保存能够证明交易指令内容的记录。

  网上委托指期货经纪公司通过互联网,向在本公司开户的投资者提供的用于下达期货交易指令的委托方式。

  第二十九条 期货经纪公司为投资者提供网上委托服务的,应当建立网上交易风险管理制度,并对投资者进行网上交易风险的特别提示。

  第三十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按照时间优先的原则传递投资者指令。

  第三十一条 期货经纪公司在每日交易闭市后应当为投资者准备交易结算报告。投资者有权按照期货经纪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知悉交易结算报告的内容。

  第三十二条 投资者对交易结算报告的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在期货经纪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向期货经纪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投资者对交易结算报告的内容无异议的,应当按照期货经纪合同约定的方式确认。投资者既未对交易结算报告的内容确认,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对交易结算报告内容的确认。

  投资者有异议的,期货经纪公司应当根据原始指令记录和交易记录在期货经纪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予以核实。

  投资者未在约定的异议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不得再提出异议。

  第三十三条 期货经纪公司之间或者期货经纪公司与投资者之间发生期货业务纠纷的,可以提请中国期货业协会调解处理。

  第三十四条 交易结果不符合投资者交易指令,或者强行平仓不符合法定或者约定条件,期货经纪公司有过错的,应当在期货经纪合同约定的时间内重新执行投资者交易指令或者恢复被强行平仓的头寸,并赔偿由此产生的直接损失。

  第三十五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将投资者的指令记录和交易结算记录按月汇编成月报。

  第三十六条 开户资料、指令记录、交易结算记录以及其他业务记录应当至少保存5年。

第四章 日常监管

  第三十七条 《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和《营业部经营许可证》由中国证监会统一设计和印制。

  禁止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买卖《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和《营业部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许可证正本或者副本遗失或者严重破损的,期货经纪公司应当在发现之日起30日内在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报刊上声明作废,并持登载声明向中国证监会重新申领。

  第三十九条 期货经纪公司或者期货经纪公司营业部的营业执照与许可证的相关内容必须一致。

  第四十条 期货经纪公司不得以中国证监会的营业许可,作为其营业能力及财务健全的宣传或者保证。

  第四十一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在公众媒体上公布其合法分支机构名称、地址、电话及主要负责人的姓名。

  第四十二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设立风险管理部门或者风险管理岗位,建立并严格执行风险管理制度。

  第四十三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设立合规审查部门或者合规审查岗位,定期或者不定期审核公司的财务、业务状况以及执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公司章程、业务规则的情况,制作合规审查报告书。

  第四十四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建立、健全财务安全评估和管理体系,并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要求报送有关资料。

  期货经纪公司的财务会计工作和结算工作必须分设部门进行。

  第四十五条 期货经纪公司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提交的申请材料或者备案材料,必须真实、准确、完整。

  第四十六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每年度聘请有相应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期货经纪公司的经营财务情况进行审计,出具审计报告。

  期货经纪公司必须将所聘请的具有相应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名单报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期货经纪公司更换聘请的具有相应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必须在更换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并说明原因。

  第四十七条 期货经纪公司不得对外提供担保或者成为承担 无限责任的投资人。

  第四十八条 中国证监会制定监管报表体系,对期货经纪公司的财务安全性进行监管。

  第四十九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随时可以对期货经纪公司及其营业部进行检查。

  第五十条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可以要求期货经纪公司或直接聘请具有相应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期货经纪公司进行专项审计或稽核。审计或稽核的有关费用由期货经纪公司支付,由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聘请所发生的费用由中国证监会支付。

  第五十一条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根据中国证监会的部署负责本辖区内期货经纪公司、期货经纪公司营业部年检。

  中国证监会可以根据监管需要,规定每年度年检的条件、形式、范围和重点,并对年检进行检查。

  年检报告书格式、年检标识样式和年检戳记样式由中国证监会统一制定。

  第五十二条 期货经纪公司或者期货经纪公司营业部年检合格,由中国证监会在其《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或者《营业部经营许可证》上加贴年检标识或者加盖年检戳记。

  对不符合年检条件的期货经纪公司或者期货经纪公司营业部,由中国证监会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注销其《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营业部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三条 期货经纪公司涉嫌严重违法违规,在被调查期间,中国证监会可以暂停其部分期货业务,并根据调查结论作出相应处理。

  第五十四条 中国证监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项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用于在期货经纪公司出现保证金退付危机时补偿投资者的保证金损失。

  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的来源、管理和使用办法,由中国证监会另行制定。

第五章 保证金退付危机的特别处理程序

  第五十五条 期货经纪公司已经或者可能出现投资者保证金退付危机,严重影响投资者利益时,中国证监会有权决定对该公司进行特别处理。

  中国证监会的特别处理决定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特别处理的期货经纪公司名称;

  (二)特别处理理由;

  (三)特别处理期限。

  第五十六条 期货经纪公司进入特别处理程序,应当由期货经纪公司股东单位组织特别处理工作组。必要时,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可以派代表或者委托中介机构参加特别处理工作组。

  特别处理工作应当接受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的监督。

  第五十七条 特别处理工作组可以根据情况采取下列措施:

  (一)清查投资者持仓、投资者保证金余额以及出现保证金退付危机的原因;

  (二)处置期货经纪公司的资产、回收到期债权;

  (三)追回被挪用的投资者保证金;

  (四)决定投资者持仓和保证金处理方案;

  (五)制定并实施期货经纪公司的清理整顿方案;

  (六)其他特别处理工作组认为必要的措施。

  第五十八条 特别处理期间,特别处理工作组认为需要对期货经纪公司进行清算的,经股东会同意后,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特别处理终止:

  (一)特别处理决定规定的期限届满或者延期届满;

  (二)特别处理决定期限届满前,期货经纪公司已恢复正常经营能力;

  (三)特别处理期限届满前,期货经纪公司被合并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第六章  罚  则

  第六十条 期货经纪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五十九条处罚:

  (一)接受未办理开户手续的投资者委托进行期货交易的;

  (二)通过虚假宣传诱使投资者进行期货交易的;

  (三)未按照规定履行报告或者备案义务的;

  (四)违反中国证监会财务管理规定,经限期改正,仍未达到标准的;

  (五)申报材料有虚假记载或者重大遗漏的;

  (六)以合资、合作、联营方式设立期货经纪公司营业部的;

  (七)将期货经纪公司营业部承包、出租给他人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1999年8月31日发布的《期货经纪公司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