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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东南州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04 08:58: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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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东南州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黔东南府办发〔2007〕15号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东南州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凯里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州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黔东南州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二月二十六日







黔东南州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州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保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质量,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贵州省地方立法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包括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办事机构、开发区管委会、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下同)、乡镇人民政府依照职权和程序制定的涉及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规范行政管理事务的各种文件。
  行政机关部署阶段性工作的文件,规范本机关本系统内部工作的制度、管理制度的文件,人事任免决定,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报告以及有关具体事项的布告、通告、决定、批复等不适用本规定。
  规范性文件分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黔东南州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各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备案、检查工作。
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部门制定规定性文件的审查、备案、检查工作。
  第五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立法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应当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体现改革精神,促进政府职能向调节经济、管理社会和服务公众转变。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可以使用“规定”、“决定”、“办法”、“通知”、“细则”、“公告”、“通告”等。

  第二章 立项和起草

  第八条 政府所属部门认为需要由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当于当年第一季度向本级人民政府报请立项。
  报送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以及依据的上位法等作出说明。
  第九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报送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进行汇总研究,拟订本级人民政府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年度计划应当明确规范性文件的名称、起草单位、完成时间等。
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年度计划在执行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
  第十条 政府所属部门可以根据本部门的实际,按照有关立法原则自主确定部门规范性文件的立项工作。
  第十一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由政府的一个部门或者几个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工作,也可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部门规范性文件由政府所属部门的一个或几个内设机构或者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起草工作。
  第十二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体现立法法规定的原则,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和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等多种形式。
  第十三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涉及两个以上部门、机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机构关系紧密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机构的意见。
  第十四条 起草单位应当将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其说明、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和其他有关材料一并报送审查。
  报送审查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单位共同起草的,应当由几个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十五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的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

  第三章 审 查

  第十六条 部门起草的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必须按下列程序报送审查:
  (一)起草部门将提请送审的公函,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法律依据等呈送政府办公室签收。
  (二)政府办公室根据规范性文件的性质提出处理建议,呈送政府分管领导。
  (三)政府分管领导根据办公室的处理建议,将送审的规范性文件签批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
  (四)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将政府领导签批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分类登记,明确专人负责审查。
凡未经上述程序,直接将规范性文件草案送请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一律不予审查。
  第十七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其说明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统一审查、修改。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其说明由部门法制工作机构或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统一审查、修改。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部门法制工作机构或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统称法制工作机构)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单位:
  (一)不符合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三)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部门、机构协商的。
  第十九条 法制工作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将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或者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发送有关单位征求意见。
  第二十条 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就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基层进行实地调查研究,听取基层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重大问题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召开由有关单位、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第二十二条 有关部门、机构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部门、机构的意见和法制工作机构的意见上报本级人民政府或本部门决定。
  第二十三条 法制工作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提出规范性文件法律审查意见书,起草部门根据法制工作机构的法律审查意见书,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
  第二十四条 部门修改后的政府规范性文件文本必须报送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送审的规范性文件文本进行最后修改,并直接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规范性文件草案和审查报告。
  审查报告应当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拟解决的主要问题、拟采取的主要措施、依据的上位法以及与有关部门、机构的协调情况等。
  第二十五条 政府所属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印发前,应将规范性文件送县市级以上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提请审查的公函;
  (二)规范性文件文本;
  (三)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
  (四)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和决定;
  (五)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其他有关资料。
  开发区管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印发前,必须送州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六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并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政府所属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
  第二十七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的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收到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的审查意见后,应当认真研究吸收其所提出的意见。对主要意见不能采纳的,应当书面告知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第二十八条 政府所属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未经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不得印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发现未经其审查而印发的规范性文件,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撤销该文件,并在公开发布文件的载体上公告。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同级政府部门制发规范性文件情况进行检查。  

  第四章 决定和公布

  第二十九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决定。
  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经部门办公会议决定。
  第三十条 会议审议通过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法制工作机构按会议意见修改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或本部门负责人签署发布。
  第三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自公开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公开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范性文件施行的,可以自公开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依法备案后,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供格式文本,文件制定机关通过法定载体公开发布。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按《贵州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出纳制度(试行)》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出纳制度(试行)》的通知

1989年7月24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为了进一步适应我行现金出纳业务的发展,现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制发的《全国银行出纳基本制度(试行)》的要求,结合我行出纳业务实际,制定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出纳制度(试行)》,现印发各行,从1989年10月1日起实行。总行在1985年以(85)建总办字第16号通知印发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现金出纳管理暂行办法》届时废止。
各行可根据自已的实际情况,制定有关出纳制度的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各行要认真组织有关人员学习出纳制度,搞好执行前的各项准备工作,保证按时贯彻实施。对于出纳制度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总行。
总行拟组织印制出纳制度单行本,请各行接到文后将印制数量速报总行。

附件: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出纳制度(试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现金提取、交存及出入库
第三章 现金收付、整点及票币兑换
第四章 库房管理及现金运转
第五章 反假人民币和票样管理
第六章 出纳错款处理
第七章 出纳机具管理
第八章 交接手续
第九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银行出纳管理工作,保证出纳业务的顺利开展,根据国务院《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和中国人民银行《全国银行出纳基本制度(试行)》及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建设银行的出纳业务,是建设银行的基础工作之一,也是银行业务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行处必须重视出纳工作,加强领导,严格管理,认真执行本制度各项规定,提高工作质量,保障现金安全,搞好优质服务。
第三条 出纳工作的主要任务
一、贯彻执行国家金融法规、政策和建设银行的有关制度,进行必要的柜面审核与监督;
二、办理现金的收付、整点,登记现金收付有关帐簿;
三、办理人民币的挑残和兑换业务,协助人民银行搞好调剂市场券别工作;
四、保管现金和代保管外币、有价证券及其他贵重物品。做好库房管理、票样管理及现金运送工作;
五、宣传爱护人民币,做好防假、反假人民币工作。
第四条 出纳工作必须遵守以下基本规定:
一、双人临柜、双人管库、双人守库、双人押运;
二、帐实分管、收付分开、交接清楚、责任分明。柜面收付分设尾数箱,收款尾数箱在日营业开始时,空箱上柜;
三、办理收付业务,必须坚持收入现金先收款后记帐,付出现金先记帐后付款的原则;
四、坚持复核制度,每笔收、付业务都要经过换人复核、换人复点;
五、坚持查库制度,严禁挪用库存现金,严禁白条抵库,保证帐实相符;
六、坚持交接手续;
七、日清日结,中午碰库,日营业终了结帐,凡收入的现金,未经复点与整理,不得对外付出,也不得解交发行库;
八、出纳专柜不得办理与出纳无关的业务。
第五条 健全出纳机构。经办行要设立出纳专柜,业务量大的行可设置出纳科、股,管辖行要根据辖内实际情况,设置相应的出纳管理部门,配备管理人员。
第六条 各行要认真选配忠诚可靠,责任心强,并经过专业培训的人员担任出纳工作,出纳人员要保持相对稳定。
出纳人员要加强政治学习,要有强烈的事业心,热爱本职,廉洁奉公,遵纪守法,坚持原则,贯彻执行出纳制度,保证国家财产的安全,努力钻研业务技术,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和服务水平。
第七条 出纳工作管理
一、各级行领导要经常了解、检查、指导出纳工作并不定期组织查库。
二、各级出纳管理部门和负责人要经常深入基层行检查、辅导出纳工作,总结经验,解决出纳工作中的实际问题。
三、基层行要建立健全出纳工作的内部管理制度。实行工作岗位责任制,制订工作质量考核标准和柜台纪律,定期进行考评。
第八条 办理出纳的行处,应根据综合计划部门编制的年度现金计划,编制月度分券别用款计划,在规定日期内,报开户人民银行。变更计划时,应另行补报。年度现金计划各行要逐级汇总报总行计划部门。
第九条 各级行要积极推广使用先进的出纳机具,改进操作方法,减轻劳动强度,提高工作效率,逐步实现银行出纳工作机具化、电子化。

第二章 现金提取、交存及出入库
第十条 向发行库提取现金时,由出纳填写现金支票,经会计部门审核签章后交出纳人员向发行库提取现金。提取时,应当场验看券别逐捆卡把,点清总数。提回的现金经清点无误后,应立即办理入库手续入库,登记库存现金日记簿(附式一)。
第十一条 现金出入库应凭出纳负责人签章(字)的现金出、入库票(附式二、三)办理。交存发行库的款项出库时,出库票应由出纳负责人会同主管行长签字方可有效。
现金出、入库前,按出、入库票将款项总数点清,一次出、入库。
第十二条 收入的现金超过核定库存额度时,要向开户人民银行办理交存。交存的款项要经过整点与挑残,贴建设银行封签(附式四),交存时,应先办理出库手续,登记库存现金日记簿,填制现金交款单办理交款。

第三章 现金收付、整点及票币兑换
第十三条 现金收付,整点与票币兑换应做到操作定型、用具定位、手续清楚、数字准确、责任分明。收付现金时必须用算盘计数。
第十四条 现金收付原则上要分开设柜。
没有条件分设的,要有明确分工,实行交叉复核。付款员负责付出现金的配款和收入现金的复点,保管使用现金收讫专用章,收款员负责付出现金的复点和收入现金的初点,保管使用现金付讫专用章。
第十五条 收入现金,应根据交款人填制的交款凭证经审查无误后按收款程序办理。当面点清,一笔一清,不得将几笔款项混收,不得与其他款项调换券别。一笔款项未收妥时,出纳人员不得离岗。
第十六条 收款程序。收款时,由收款员接柜,将交款凭证和现金一次收下,审查交款凭证要素内容填写是否正确,无误后凭以收款。收款时,先点大数,后点细数。现金收妥后,登记现金收入日记簿(附式五),加盖名章,然后将现金、凭证、现金收入日记簿交复核员复核。复核员复核无误,在凭证上加盖现金收讫专用章和名章,在现金收入日记簿上加盖名章,现金收入日记簿退收款员,现金装入尾数箱保管。凭证记帐联经内部传递及时转会计部门记帐。凭证回单联经收款员核对后,退交款人。
第十七条 收款中发现有误,应立即向交款人讲明情况,俟双方复核证实后,可按原填交款凭证金额多退少补,也可由交款人根据交款的实际金额,重新填制交款凭证(严禁银行代填)。
交款差错情况应登记客户交款差错登记簿(附式六),由交款人签章(字)备查。
第十八条 付出现金,应根据经过会计审核签章的付款凭证按付款程序办理。当面点交清楚,银行封签(包括原封新券)对外无效。
第十九条 付款程序。付款时,会计部门发给客户对号牌(单),付款凭证经内部传递转给出纳柜的付款员,付款员审查凭证要素内容填写及会计部门有关签章无误后,登记现金付出日记簿(附式七),按凭证金额及取款人的券别要求配款。款项配妥后,在凭证上加盖名章,在凭证背面填明付出券别明细数,然后将现金、凭证、现金付出日记簿交复核员复核。复核员复核无误,在凭证和现金付出日记簿上加盖现金付讫专用章和名章,现金付出日记簿退付款员,经过叫号核对,问清取款金额,收回对号牌(单)后,付出现金,付款凭证留存。
付款需要拆捆付整把的,应先卡把后拆捆,拆捆后应先验看小把券别是否一致,一捆未付完的应保留原封签。拆把付零张时,必须先点足一百张无误后,才能拆把零付。
第二十条 预约付款。在集中支付工资款的日期内,可采取预约付款的办法。出纳柜台可根据预约的取款凭证及券别清单提前配款。
预约付款同样要按付款程序办理,对要付出的款项由付款员和复核员按预约户分别装袋,加封寄库保管,严禁与库存现金混放,次日付出时,应由复核员启封款袋,重新复核后,凭对号牌(单)付出。
第二十一条 收付现金必须做到日清日结,结帐时应填制现金收付结数表(附式八)办理日结,同时,根据收支项目分类,登记现金收入项目登记表(附式九)和现金支出项目登记表(附式十)。结清的款项全部入库保管,并登记库存现金日记簿。现金收付结数表、凭证、现金收付日记簿交会计部门记帐。库存现金日记簿经会计核签后交管库员保管。
中午休息及临时停止营业时,出纳专柜应进行结帐,将现金装箱入库保管,管库员碰库。
营业终了后的收款与节假日收款,作为次日(节假日顺延)的收款处理。
第二十二条 收入的票币必须经过整点,纸币按券别一百张为把,平铺捆扎,十把为捆,用线绳双十字捆扎;硬币百枚(如习惯五十枚亦可)为卷,十卷为捆,每把(卷)须盖带行号的经手人名章。每捆须在绳头结扣处贴封签,注明行名、券别、金额、封捆日期,并加盖封捆员、复核员名章。经过整点的票币要做到数字准确,完整票币与损伤票币分开,墩齐、捆紧、印章清楚。
第二十三条 凡发现图案不全、墨色过淡过浓、裁切偏斜、漏印花纹的人民币要立即按面额兑回,并由发现行向其开户人民银行办理兑换。
第二十四条 各行在收付、整点人民币时,要随时挑出损伤币。
损伤人民币的挑剔参照以下标准办理:
一、票面缺少部分损及行名、花边、字头、号码、国徽之一的;
二、票面裂口超过纸幅三分之一或损及花边、图案的;
三、票面纸质较旧,四周或中间有裂缝,或断开而补的;
四、由于油浸、墨渍造成脏污面积较大或涂写字迹过多,妨碍票面整洁的;
五、票面变色严重影响图案清晰的;
六、硬币残缺、穿孔、变形、磨损、氧化损坏花纹的。
第二十五条 凡办理出纳业务的行处,均应办理人民币的主辅币和损伤票币的兑换业务,兑换时,按收付款的有关程序办理,主辅币的兑换应由兑换人填制主辅币兑换单(附式十一)备查。
损伤币的兑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1955年5月8日公布的《残缺人民币兑换办法》(附一)并结合《残缺人民币兑换内部掌握说明》(附二)办理。
第二十六条 对持有各解放区发行的地方币,旧人民币和已停止使用的人民币逾期未兑,如有正当理由并持有所在地政府或工作单位证明要求兑换者,可按《旧人民币、地方币收兑比价表》(附三)的规定予以兑换。兑进的票币必须连同证明一并向其开户人民银行办理再兑换。

第四章 库房管理及现金运送
第二十七条 办理出纳的行处,应设立业务库(营业地点集中的行可集中设库)。库存限额的核定,要根据现金周转的正常需要,以3至5日的需用量为准。
第二十八条 库房建设要符合坚固、隐蔽、防抢、防盗、防火、通风、防潮、防鼠虫咬的要求。库门必须用银行专用制式金属门,库房照明采用防爆灯。库房内要设置报警器、灭火器及搁置现金的板架等设施。
守库员值班室必须紧接库房,值班室的建设亦要保证安全,要有报警设施和电话,窗户要安装铁栏杆和护窗板。
金库启用前,必须经过上级行会同当地公安部门根据规范安全验收(附四)。
第二十九条 金库实行双人管库制度。两名管库员对库款安全负有同等责任。出入金库必须同出同进,严禁一人进库或在库内工作。其他人员不得进入库内。如确因工作需要进入库内者,要有主管行长签字批准,并在管库员陪同下方可进入。
第三十条 金库门应装备两把不同钥匙的银行专用库门锁,并备正、副钥匙各一套。正钥匙由两名管库员分别掌管,随身携带,不得随意放置或委托他人保管。副钥匙由管库员会同出纳负责人和主管行长当面共同密封,登记保管登记簿(附式十二),并由主管行长和出纳负责人分别妥善保管,除特殊情况,不得启封运用。如确需启封动用时,需经主管行长批准,出纳负责人、主管行长会同管库员启封,并登记启封动用原因和时间。
金库设有数码暗锁的,密码记录本也按上述规定办理。如经管密码暗锁的人员变动,密码也应随之更换。
第三十一条 金库内严禁吸烟,严禁烧火炉、电炉,严禁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和其他无关物品。
第三十二条 建立查库制度,主管行长及出纳负责人应经常不定期检查金库,每月至少一次。管辖行对下级行的金库也应进行经常性检查,查库时,应出示经被查行主管行长签章(字)的查库介绍信及查库人工作证,管库员要始终陪同在场。被查行对管辖行的正当查库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查库时,查库人要亲自动手,不得监而不查,外单位查库一律不予接待。
当地公安部门需要对金库及守卫的安全情况进行检查,必须出示公安部门的安全检查介绍信,并由被查行行长及保卫人员陪同,但不得进入库内。
进行查库,应着重检查:
一、库存现金是否建立帐簿,是否帐实相符,有无亏库、盈库情况,有无白条抵库和挪用问题;
二、库内保管的现金、物品是否发生鼠咬、虫蛀、霉烂事故;
三、金库正副钥匙、密码记录本的使用及保管情况;
四、双人管库、双人守库制度的执行情况;
五、各项安全措施是否落实;
六、武器、弹药和其他保卫用具的使用、保管情况。
每次查库后都要登记查库登记簿(附式十三),以备查考。查库介绍信要妥善保管。
第三十三条 金库实行双人守库制度。昼夜要有两名或两名以上人员负责专职守库。夜间要有人坐班。守库时,要严格执行守库员守则(附五)。
第三十四条 库房维修必须空库作业,库存现金及各种票证要转移到安全地方,并按守库员守则守卫,确保安全。
第三十五条 运送现金时,款项必须用专用装钞袋(箱)封口后用运钞车运送。运钞时,必须有两名或两名以上人员押运,押运员要严格执行押运员守则(附六)。

第五章 反假人民币和票样管理
第三十六条 各行处必须重视反假币工作。凡发现伪造、变造人民币,要当场没收,向持有人追查其来源,并向出纳负责人及主管行长反映,书面报告上级行、当地人民银行和有关部门,对假币应加盖“假币”或“变造币”字样戳记,登记假币登记簿(附式十四),逐级上交省分行保管。假票币的发现及处理情况应由分行向总行作专题书面报告。
对发现机制新版假人民币,发现情况除按上述规定处理外,假人民币应立即报送人民银行。
对可疑的人民币,如难以鉴别真伪时,应给持币人开具临时收据,将可疑票币送当地人民银行鉴定。
第三十七条 凡发现有意损坏(挖补、拼凑、揭去一面)、涂抹造成的残损人民币,原则上均应没收,如是企业误收的拼凑人民币,可按附件一、二有关标准予以兑换。
凡发现熔化硬分币作为其他用途或以此谋利者,应会同公安机关根据情节严肃处理。
第三十八条 宣传爱护人民币是银行的重要工作之一,各行应积极进行宣传工作,保持票币整洁,方便流通使用。
第三十九条 人民币票样是鉴别其真伪和进行反假工作的重要资料,各级行处应建立登记保管手续。领取票样时,应指定专人办理签收手续,登记票样登记簿(附式十五),专夹保管。换人保管时,应办理交接手续,领用行处机构撤销或合并时,应将票样交原分发行。
真假票鉴别手册及资料的收发保管,也应按上述规定办理,并注意保密。
第四十条 发现流入市场的票样,应予以收回,并向持有人追查来源,如确系误收,可按照兑换的办法收回,兑出款由收回行列损。收回的票样,应根据其号码追查责任,对失职人员要严肃处理。如非本行经管的票样,应交开户人民银行追查。

第六章 出纳错款的处理
第四十一条 发生错款应立即向出纳业务负责人及行长汇报,采取措施组织查找。长款不得侵吞,短款不得自补不报,不得以长补短,当时难以查清的,可由行长批准列入“应付及暂收款”或“应收及暂付款”处理,但应继续清查,对确实无法挽回的错款,在认真调查的基础上,分别不同性质区别对待,正确处理。
一、一般技术性错款处理。出纳人员在工作中确属技术原因(在坚持执行制度的前提下,由于书写、计算、清点、机具故障等)发生现金差错无法挽回时,错款按审批权限报损或收益;
二、责任性错款处理。对工作不负责任、有章不循或违反劳动纪律发生的差错,无论数额大小,要追究经济责任或给予适当行政处分。由于领导违反制度造成的错款事故,要追究领导责任;
三、对于监守自盗,贪污盗窃等违法行为,应追回赃款,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建立错款、事故及案件报告制度。如发生错款,除及时向出纳负责人及行长汇报外,应根据情况,正确处理。
一、发生错款及时登记错款登记簿(附式十六),并根据错款金额的审批处理权限逐级上报;
二、发生千元以上(包括千元)出纳错款,不管查找有无结果,均应在三日内逐级报告总行,来不及书面报告的,先电话(电报)报告,以后补书面报告;
三、发生现金丢失、被盗、贪污、被抢等事故案件,要保护现场,除按上述“二”办理外,应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配合清查,并将清查结果书面报告上级行。
第四十三条 待处理的错款一经查明原因,需列报损失或收益时,由错款发生行填制出纳错款报损(收益)审批报告表(附式十七),按规定的审批处理权限报主管行长或上级行审批。经批准处理后,错款行要及时销记错款登记簿。短款的核销情况应在年度会计决算中逐笔说明。
需报经总行审批的,应另以书面报告形式逐级呈报。
第四十四条 向发行库提取的现金及系统内的现金调运,如发生错款,发行库和提取行,调出行和调入行都要组织查找。查清原因者,由责任行负责,确实无法查清原因的,由提取行或调入行按规定程序列报损失或收益。
凡提取或调入的现金,应安排尽先使用,以避免存放时间过久,发生差错不利清查。
第四十五条 原封新票币开箱、拆包、拆捆和拆把清点时,必须二人以上(包括二人)在场。拆箱、包前先检查原包装有无异样,拆封后首先点包卡把。发现长短款时,发现行要认真查明原因。如经调查分析,认定确非发现行责任时,长短款项由发现行收益或报损,同时将封签腰条及证明送开户人民银行。如发现捆内缺少一把或把内有10张或硬币一卷内十枚以上长短款,应将原捆票币如数保管,并按上述要求将封签腰条等有关资料立即报送开户人民银行审查处理,同时将情况逐级上报总行。
第四十六条 出纳错款、事故案件的审批处理权限:
发生行行长审批:50元以内(含50元);
地市级分支行审批:50元以上至200元以内(含200元);
省分行审批:200元以上至1000元以内(含1000元);
总行审批:1000元以上。
第四十七条 办理出纳业务的行处,要按要求认真填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现金出纳统计表》(附式十八)。各分行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汇总上报总行。
各行对错款情况要认真分析,研究措施,努力减少出纳差错。

第七章 出纳机具管理
第四十八条 出纳使用的各种机具设备,应建立使用保管制度。各行处的运钞汽车属专用设备,未经省分行同意,不得调出行外。运钞汽车首先要保证运钞使用需要,平时要注意做好保养、维修工作。
第四十九条 库房、保险柜的钥匙和密码要严格保管,如发生损坏或丢失,要及时报告上级行,不得随意找人修配。库门、保险柜专用锁如需更换,要办理以旧换新手续,旧锁上交省分行处理。

第八章 交接手续
第五十条 出纳人员调动工作需办理交接手续,对保管的库房钥匙、各种公用章、出纳机具和现金,按当日实有库存详细列移交登记表(附式十九、二十),与会计帐簿核对相符后,与接交人、监交人在移交登记表上签章。登记表由出纳部门妥善保管。
保管金库(保险柜)副钥匙、密码副本的人员调动工作,亦应办理交接手续。
出纳人员因故临时离岗或请假,需其他业务人员顶岗时,应与行长指定的人员办妥交接手续后,始得离岗。

第九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五十一条 出纳工作应定期进行考核,对热爱本职工作,努力学习出纳专业知识、兢兢业业,廉洁奉公,遵纪守法,严格执行制度,长期保持无差错事故;在出纳业务操作技术上大胆创新,开拓局面;大胆检举伪造变造人民币及非法贩运活动,协助公安部门破案成绩显著和为保护国家财产与犯罪分子做英勇斗争的出纳干部应给予表彰、奖励或晋级。
第五十二条 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有章不循,玩忽职守,造成事故使国家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出纳人员,要据情追究其经济、行政以至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各级行领导因对出纳工作不重视,用人不当、检查不严、监督不力、违章不究,酿成重大事故者,应根据情节,追究领导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外汇出纳业务及有价证券出纳业务比照人民币出纳业务办理。
第五十五条 本制度的修改、解释权属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总行。
各分行可根据本制度,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总行备案。
第五十六条 本制度自1989年10月1日起实行。1985年9月20日(85)建总办字第16号文制发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现金出纳管理暂行办法》即行废止。
附式一: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库存现金日记簿
行名: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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券 别 │捆(把)│ 金 额
│ ├─┬─┬─┬─┬─┬─┬─┬─┬─┬─
及 币 种 │ 数 │千│百│十│万│千│百│十│元│角│分
──────┼───┼─┼─┼─┼─┼─┼─┼─┼─┼─┼─
一 百 元 │ │ │ │ │ │ │ │ │ │ │
──────┼───┼─┼─┼─┼─┼─┼─┼─┼─┼─┼─
五 十 元 │ │ │ │ │ │ │ │ │ │ │
──────┼───┼─┼─┼─┼─┼─┼─┼─┼─┼─┼─
十 元 │ │ │ │ │ │ │ │ │ │ │
──────┼───┼─┼─┼─┼─┼─┼─┼─┼─┼─┼─
五 元 │ │ │ │ │ │ │ │ │ │ │
──────┼───┼─┼─┼─┼─┼─┼─┼─┼─┼─┼─
二 元 │ │ │ │ │ │ │ │ │ │ │
───┬──┼───┼─┼─┼─┼─┼─┼─┼─┼─┼─┼─
一 │ 纸 │ │ │ │ │ │ │ │ │ │ │
├──┼───┼─┼─┼─┼─┼─┼─┼─┼─┼─┼─
元 │ 硬 │ │ │ │ │ │ │ │ │ │ │
───┼──┼───┼─┼─┼─┼─┼─┼─┼─┼─┼─┼─
五 │ 纸 │ │ │ │ │ │ │ │ │ │ │
├──┼───┼─┼─┼─┼─┼─┼─┼─┼─┼─┼─
角 │ 硬 │ │ │ │ │ │ │ │ │ │ │
───┼──┼───┼─┼─┼─┼─┼─┼─┼─┼─┼─┼─
二 │ 纸 │ │ │ │ │ │ │ │ │ │ │
├──┼───┼─┼─┼─┼─┼─┼─┼─┼─┼─┼─
角 │ 硬 │ │ │ │ │ │ │ │ │ │ │
───┼──┼───┼─┼─┼─┼─┼─┼─┼─┼─┼─┼─
一 │ 纸 │ │ │ │ │ │ │ │ │ │ │
├──┼───┼─┼─┼─┼─┼─┼─┼─┼─┼─┼─
角 │ 硬 │ │ │ │ │ │ │ │ │ │ │
───┼──┼───┼─┼─┼─┼─┼─┼─┼─┼─┼─┼─
五 │ 纸 │ │ │ │ │ │ │ │ │ │ │
├──┼───┼─┼─┼─┼─┼─┼─┼─┼─┼─┼─
分 │ 硬 │ │ │ │ │ │ │ │ │ │ │
───┼──┼───┼─┼─┼─┼─┼─┼─┼─┼─┼─┼─
二 │ 纸 │ │ │ │ │ │ │ │ │ │ │
├──┼───┼─┼─┼─┼─┼─┼─┼─┼─┼─┼─
分 │ 硬 │ │ │ │ │ │ │ │ │ │ │
───┼──┼───┼─┼─┼─┼─┼─┼─┼─┼─┼─┼─
一 │ 纸 │ │ │ │ │ │ │ │ │ │ │
├──┼───┼─┼─┼─┼─┼─┼─┼─┼─┼─┼─
分 │ 硬 │ │ │ │ │ │ │ │ │ │ │
───┴──┼───┼─┼─┼─┼─┼─┼─┼─┼─┼─┼─
小 计 │ │ │ │ │ │ │ │ │ │ │
──────┼───┼─┼─┼─┼─┼─┼─┼─┼─┼─┼─
尾 箱 款 │ │ │ │ │ │ │ │ │ │ │
──────┼───┼─┼─┼─┼─┼─┼─┼─┼─┼─┼─
损 伤 券 │ │ │ │ │ │ │ │ │ │ │
──────┼───┼─┼─┼─┼─┼─┼─┼─┼─┼─┼─
总 计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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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纳负责人: 会计核签: 复核: 记帐:
印制说明:
一、规格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确定。
二、白纸印黑色。
附式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现金出库票
年 月 日
━━━━━━┯━━━┯━━━━━━━━━━━━━━━━━
│捆(把)│ 金 额
券 别 │ ├─┬─┬─┬─┬─┬─┬─┬─┬─
│ 数 │百│十│万│千│百│十│元│角│分
──────┼───┼─┼─┼─┼─┼─┼─┼─┼─┼─
一 百 元 │ │ │ │ │ │ │ │ │ │
──────┼───┼─┼─┼─┼─┼─┼─┼─┼─┼─
五 十 元 │ │ │ │ │ │ │ │ │ │
──────┼───┼─┼─┼─┼─┼─┼─┼─┼─┼─
十 元 │ │ │ │ │ │ │ │ │ │
──────┼───┼─┼─┼─┼─┼─┼─┼─┼─┼─
五 元 │ │ │ │ │ │ │ │ │ │
──────┼───┼─┼─┼─┼─┼─┼─┼─┼─┼─
二 元 │ │ │ │ │ │ │ │ │ │
──────┼───┼─┼─┼─┼─┼─┼─┼─┼─┼─
一 元 │ │ │ │ │ │ │ │ │ │
──────┼───┼─┼─┼─┼─┼─┼─┼─┼─┼─
五 角 │ │ │ │ │ │ │ │ │ │
──────┼───┼─┼─┼─┼─┼─┼─┼─┼─┼─
二 角 │ │ │ │ │ │ │ │ │ │
──────┼───┼─┼─┼─┼─┼─┼─┼─┼─┼─
一 角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 计 │ │ │ │ │ │ │ │ │ │
━━━━━━┷━━━┷━┷━┷━┷━┷━┷━┷━┷━┷━
负责人: 复核: 经手人:
印制说明:
一、规格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确定。
二、白纸印黑色。
附式三: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现金入库票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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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捆(把) │ 金 额
券 别 │ ├─┬─┬─┬─┬─┬─┬─┬─┬─
│ 数 │百│十│万│千│百│十│元│角│分
──────┼────┼─┼─┼─┼─┼─┼─┼─┼─┼─
一 百 元 │ │ │ │ │ │ │ │ │ │
──────┼────┼─┼─┼─┼─┼─┼─┼─┼─┼─
五 十 元 │ │ │ │ │ │ │ │ │ │
──────┼────┼─┼─┼─┼─┼─┼─┼─┼─┼─
十 元 │ │ │ │ │ │ │ │ │ │
──────┼────┼─┼─┼─┼─┼─┼─┼─┼─┼─
五 元 │ │ │ │ │ │ │ │ │ │
──────┼────┼─┼─┼─┼─┼─┼─┼─┼─┼─
二 元 │ │ │ │ │ │ │ │ │ │
──────┼────┼─┼─┼─┼─┼─┼─┼─┼─┼─
一 元 │ │ │ │ │ │ │ │ │ │
──────┼────┼─┼─┼─┼─┼─┼─┼─┼─┼─
五 角 │ │ │ │ │ │ │ │ │ │
──────┼────┼─┼─┼─┼─┼─┼─┼─┼─┼─
二 角 │ │ │ │ │ │ │ │ │ │
──────┼────┼─┼─┼─┼─┼─┼─┼─┼─┼─
一 角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 计 │ │ │ │ │ │ │ │ │ │
━━━━━━┷━━━━┷━┷━┷━┷━┷━┷━┷━┷━┷━
负责人: 复核: 经手人:
印制说明:
一、规格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确定。
二、白纸印红色。
附式四: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人民币封签
┏━━━━━━━━━━━━━━━━━━━━━━━━━━━┓
┃ ┃
┃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分行 ┃
┃ ┃
┃ 行封签 ┃
┃ ┃
┃ 人民币拾元券 ┃
┃ ┃
┃ 钱票当面点清 封签对外无效 ┃
┃ ┃
┃ 壹万元整 ┃
┃ ┃
┃ ┃
┃ 19 年 月 日封包员: 复核员: ┃
┃ ┃
┗━━━━━━━━━━━━━━━━━━━━━━━━━━━┛
印制说明:
一、规格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确定。
二、上例为人民币拾元券封签式样,各行应按券别分别
印制,使用时应根据人民币的券别使用相应的封签。
附式五(甲):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现金收入日记簿
柜组: 年 月 日 页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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凭 证 │ 项 │ │ │ │ │ │ │小 计
│帐 目├───┼───┼───┼───┼───┼───┼───
号 码 │ 号 │百万位│百万位│百万位│百万位│百万位│百万位│百万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 计 │ │ │ │ │ │ │
━━━━━━━━━┷━━━┷━━━┷━━━┷━━━┷━━━┷━━━┷━━━
复核: 收款:
印制说明:
一、规格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确定。
二、白纸印红色。
附式五(乙):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现金收入日记簿
年 月 日 共 页
柜组: 第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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凭证│帐号或│ 金 额 │复核┃凭证│帐号或│ 金 额 │复核
│ ├─┬─┬─┬─┬─┬─┬─┬─┬─┤ ┃ │ ├─┬─┬─┬─┬─┬─┬─┬─┬─┤
号码│摘 要│百│十│万│千│百│十│元│角│分│签章┃号码│摘 要│百│十│万│千│百│十│元│角│分│签章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 计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复核: 收款:
印制说明:
一、规格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确定。
二、白纸印红色。
附式六: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客户交款差错登记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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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交 款│ 错款金额 │ │ │
日 期 │错款客户名称│ ├───┬───┤ │交款人│收款员
│ │金 额│ 长款 │ 短款 │错款处理情况│ │
─┬─┬─┤及 帐 号├───┼───┼───┤ │签 章│签 章
年│月│日│ │百万位│十万位│十万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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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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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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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印制说明:
一、规格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确定。
二、白纸印黑色。
附式七(甲):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现金付出日记簿
柜组: 年 月 日 页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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凭 证 │ 项 │ │ │ │ │ │ │小 计
│帐 目├───┼───┼───┼───┼───┼───┼───
号 码 │ 号 │百万位│百万位│百万位│百万位│百万位│百万位│百万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 计 │ │ │ │ │ │ │
━━━━━━━━━┷━━━┷━━━┷━━━┷━━━┷━━━┷━━━┷━━━
复核: 付款:
印制说明:
一、规格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确定。
二、白纸印黑色。
附式七(乙):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现金付出日记簿
年 月 日 共 页
柜组: 第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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凭证│帐号或│ 金 额 │复核┃凭证│帐号或│ 金 额 │复核
│ ├─┬─┬─┬─┬─┬─┬─┬─┬─┤ ┃ │ ├─┬─┬─┬─┬─┬─┬─┬─┬─┤
号码│摘 要│百│十│万│千│百│十│元│角│分│签章┃号码│摘 要│百│十│万│千│百│十│元│角│分│签章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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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 计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复核: 付款:
印制说明:
一、规格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确定。
二、白纸印黑色。
附式八: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现金收付结数表
柜组: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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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金 额
项目 │凭证张数├─┬─┬─┬─┬─┬─┬─┬─┬─┬─┬─
│ │亿│千│百│十│万│千│百│十│元│角│分
────┼────┼─┼─┼─┼─┼─┼─┼─┼─┼─┼─┼─
昨日库存│ │ │ │ │ │ │ │ │ │ │ │
────┼────┼─┼─┼─┼─┼─┼─┼─┼─┼─┼─┼─
收 入│ │ │ │ │ │ │ │ │ │ │ │
────┼────┼─┼─┼─┼─┼─┼─┼─┼─┼─┼─┼─
付 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今日库存│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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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核: 经办:
印制说明:
一、规格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确定。
二、白纸印黑色。
附式九: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现金收入项目登记表
年 月 日 单位: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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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 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收 额 │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日│小 计│合 计│备 注
入 期 │ │ │ │ │ │ │ │ │ │ │ │ │
项目 │ │ │ │ │ │ │ │ │ │ │ │ │
名称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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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销售收入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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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中:县及县以下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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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事业收入 │ │ │ │ │ │ │ │ │ │ │ │ │
──────────────┼─┼─┼─┼─┼─┼─┼─┼─┼─┼─┼───┼───┼───
税款收入 │ │ │ │ │ │ │ │ │ │ │ │ │
──────────────┼─┼─┼─┼─┼─┼─┼─┼─┼─┼─┼───┼───┼───
农村信用社收入 │ │ │ │ │ │ │ │ │ │ │ │ │
──────────────┼─┼─┼─┼─┼─┼─┼─┼─┼─┼─┼───┼───┼───
乡镇企事业收入 │ │ │ │ │ │ │ │ │ │ │ │ │
──────────────┼─┼─┼─┼─┼─┼─┼─┼─┼─┼─┼───┼───┼───
其中:商品销售收入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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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事业收入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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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 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收 额 │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日│小 计│合 计│备 注
入 期 │ │ │ │ │ │ │ │ │ │ │ │ │
项目 │ │ │ │ │ │ │ │ │ │ │ │ │
名称 │ │ │ │ │ │ │ │ │ │ │ │ │
──────────────┼─┼─┼─┼─┼─┼─┼─┼─┼─┼─┼───┼───┼───
城乡个体经营收入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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储蓄存款收入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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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兑收入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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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收入 │ │ │ │ │ │ │ │ │ │ │ │ │
──────────────┼─┼─┼─┼─┼─┼─┼─┼─┼─┼─┼───┼───┼───
收 入 合 计 │ │ │ │ │ │ │ │ │ │ │ │ │
──────────────┼─┼─┼─┼─┼─┼─┼─┼─┼─┼─┼───┼───┼───
内部现金收入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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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人行发行库领取现金 │ │ │ │ │ │ │ │ │ │ │ │ │
──────────────┼─┼─┼─┼─┼─┼─┼─┼─┼─┼─┼───┼───┼───
同业拆入现金 │ │ │ │ │ │ │ │ │ │ │ │ │
──────────────┼─┼─┼─┼─┼─┼─┼─┼─┼─┼─┼───┼───┼───
前期业务库存 │ │ │ │ │ │ │ │ │ │ │ │ │
──────────────┼─┼─┼─┼─┼─┼─┼─┼─┼─┼─┼───┼───┼───
收 入 总 计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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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制说明:
一、规格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确定。
二、收入项目根据人行规定排列的,各行按实际发生的项目登记。
三、每日现金收入项目合计数,应与现金收入日记簿中当日发生额一致。
四、表内项目内容,注意保密,定期销毁。
附式十: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现金支出项目登记表
年 月 日 单位: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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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 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收 额 │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日│小计│合计│备注
入 期 │ │ │ │ │ │ │ │ │ │ │ │ │
项目 │ │ │ │ │ │ │ │ │ │ │ │ │
名称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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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船(油类污染的法律责任及补偿)条例

香港


商船(油类污染的法律责任及补偿)条例


 (第414章)
 目 录
  
  
  
  第Ⅰ部 导言
  简称
  释义
  公约缔约成员证明书
  吨位的计算
  
  第Ⅱ部 油类污染的法律责任及强制保险
  第Ⅱ部的释义
  油类污染的法律责任
  在若干情况下无须根据第6条承担法律责任
  限制油类污染的法律责任
  局限根据第6条所承担的法律责任
  .向法院申请局限法律责任
  .有关在设立局限基金后执行清付索偿的限制
  .船东与其他人同时承担的法律责任
  .在香港以外设立局限基金
  .根据第Ⅱ部提出索偿的权利的终绝
  .强制就油类污染法律责任投保
  .由处长发出证明书
  .第三者向承保人索偿的权利
  .香港法院的司法管辖权范围及外地判决的注册
  .军舰等
  .在第6条不适用的情况下须对预防措施费用承担的法律责任
  .保留提起追索补偿诉讼的权利
  
  第Ⅲ部 国际油污赔偿基金
  .第Ⅲ部的释义
  .向基金缴付分担款项
  .取得资料的权力
  .基金对污染损害承担的法律责任
  .弥偿予在基金公约地区注册的船舶的船东
  .判决的效力
  .根据第Ⅲ部提出索偿的权利的终绝
  .代位权及追索补偿权
  
  第Ⅳ部 杂项
  .法团犯罪
  .收费
  .修订、保留及废除
  
  1 基金的法律责任的总限额
  2 (已略去)
  本条例对以下事项作出规定:因载油船舶排放或逸漏油类造成污染而
作的补偿;
  的法律责任;有关该等法律责任的强制保险;油类进口商及其他人付
予国际油污
  基金的分担款项;在若干情况下该基金对油类污染所承担的法律责任;
该基金向
  作出的弥偿;及上述各事项的附带或有关事项。
  (由1990年第74号第104(3)条修订)
  [1991年1月15日]1991年第13号法律公告
 第Ⅰ部 导言
  1.简称
  本条例可引称为《商船(油类污染的法律责任及补偿)条例》。
  2.释义
  (1)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污染损害”(pollution damage)指由于载油船舶
排放或逸漏油类(不论该宗排放或逸漏事件是在何处发生)引致污染,因
而在该船以外造成的损害,包括预防措施的费用及由预防措施造成的损害;
  “地区”(country)包括任何领域;
  “《法律责任公约》”(Liability Convention)
指于1969年11月29日在布鲁塞尔公开接受签署的《国际油污损害
民事责任公约》;
  “法庭”、“法院”(cour)指高等法院或一位高等法院法官;
  “贮油站”(terminal installation)指任何
用以贮存散装油类,而可从水上运输工具接收油类的场地,包括位于离岸
地方而与该类场地连接的设施;
  “香港船舶”(Hong Kong ship)指在香港注册的船
舶;
  “特别提款权”(special drawing rights)
指国际货币基金所采用的称为特别提款权的会计单位;
  “船”、“船舶”(ship)指装载散装油类货物的各类可在海域航行
的船只或海上船艇;
  “船东”(owner)就一艘船舶来说,指注册为该船船东的人;如
没有这项注册,则指拥有该船的人;但如船舶属一个国家所有,而由一个
注册为该船操作人的人操作,则指该人;(由1990年第74号第104
(3)条修订)
  “处长”(Director)指海事处处长;
  “《基金公约》”(Fund Convention)指于1971年
12月18日在布鲁塞尔公开接受签署的《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国
际公约》;
  “费用”(cost)包括开支;
  “散装”指用油仓、船舱或船舶其他部分装载,而并无装入其他容器
或包装内的;
  “预防措施”(preventive measures)指任何人
在船舶排放或逸漏油类后,为防止或减低污染损害而采取的合理措施;
  “损害”(damage)包括损失。
  (2)为本条例的目的,凡有超过一宗排放或逸漏事件是由同一事故
所引致,或由同一起因的一系列事故所引致,须当作一宗排放或逸漏事件
处理;但在首宗该等事件发生后所采取的措施,则须视为是在排放或逸漏
事件之后采取。
  (3)在本条例中,凡提及的任何地区的范围均包括该地区的领海。
  3.公约缔约成员证明书
  如有一份由总督签署的证明书,证明其内指明的国家——
  (a)就该证明书内指明的地区来说,是《法律责任公约》的缔约成
员;或
  (b)就该证明书内指明的地区来说,是《基金公约》的缔约成员,
  即该证明书即属它所载事项的确证,且在根据本条例进行而与它有关
的诉讼中,一经出示,即须接受为证据,而无需进一步证明。
  4.吨位的计算
  为本条例的目的,船舶的吨位须按以下方法确定——
  (a)凡船舶的注册吨位已按照或可按照《商船(吨位)规例》(附录
ⅠAB1)加以确定,则经这样确定的注册吨位便是该船舶的吨位,而无
须按该规例规定减去推进机器舱位所占吨位;
  (b)凡船舶属于某级别或种类,而《商船(吨位)规例》未有对该
级别或种类作出规定,则有关船舶的吨位须当作是其所能装载的油类重量
(以2240磅为1吨的吨数显示)的40%;
  (c)凡船舶的吨位不能按照(a)或(b)段确定,处长如在任何
诉讼中接获法庭指示,指示他以证明书证明他根据在指示内指明的证据而
认为该船如可妥为测量,便可按照(a)或(b)段确定的吨位,则他须
遵从指示发出上述证明书;而该证明书内所述吨位,须当作是该船的吨位。
 第Ⅱ部 油类污染的法律责任及强制保险
  5.第Ⅱ部的释义
  (1)在本部中——
  “公约地区”(Liability Convention cou
ntry)指受《法律责任公约》约制的地区;及
  “公约国”(Liability Convention Stat
e)指《法律责任公约》的缔约国家。
  (2)就因船舶排放或逸漏所载油类而引致的污染损害来说,在本部
中凡提及该船船东,均指在引致排放或逸漏事件的事故发生时该船的船东;
如有超过一宗该等事故,则指首宗事故发生时该船的船东。(由1990年
第74号第104(3)条修订)
  (3)在本部中凡提及《1979年商船法令》(1979c.39
U.K.),均指该法令中适用于香港的条文。
  6.油类污染的法律责任
  (1)凡在船舶装载散装低挥发性油类货物时发生事故,以致所载的
低挥发性油类(不论是否属于货物的一部分)从船上排出或逸出,则除本
条例另有规定外,该船船东对因此而在香港造成的污染损害承担法律责任。
  (2)凡——
  (a)有法律责任根据第(1)款产生;及
  (b)引致该项法律责任的排放或逸漏事件,亦在香港以外另一公约
地区范围内引致污染损害,
  则有关船舶的船东亦根据第(1)款对该等损害承担法律责任,一如
该等损害是在香港发生的。
  (3)凡低挥发性油类是从2艘或以上的船舶排出或逸出,而——
  (a)每一艘船的船东均根据本条承担法律责任;但
  (b)如无本款规定便由每一船东承担法律责任的污染损害,按情理
不能与由其他船东承担法律责任的污染损害分开,
  则由全体船东根据本条对该损害的全部承担的法律责任,由每一船东
与其他船东共同承担。
  (4)《法律修订及改革(综合)条例》(第23章)第21条,适用
于虽不是某人过错所引致,但根据本条由他承担法律责任的污染损害,一
如该损害是由他的过错所引致的。
  (由1990年第74号第104(3)条修订)
  7.在若干情况下无须根据第6条承担法律责任
  曾排放或逸漏低挥发性油类的船舶的船东,如能证明该宗排放或逸漏
事件是——
  (由1990年第74号第104(3)条修订)
  (a)由战争、敌对行为、内战、叛乱或不可避免及不可抵抗的特殊
自然现象所引致;或
  (b)完全由他人意图造成损害而做出或没有做的事情所引致,而该
人并非该船主的雇员或代理人;或
  (c)完全由于负责维修灯号或其他助航设备的政府或其他主管当局,
在执行该职能时的疏忽或不当作为所引致,
  即无须根据第6条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8.限制油类污染的法律责任
  凡在船舶装载散装低挥发性油类货物时发生事故,以致所载的低挥发
性油类(不论是否属于货物的一部分)排出或逸出,则不论船东是否根据
第6条承担法律责任,——
  (a)对该条所述的污染损害,他无须承担该条以外的法律责任;及
  (b)该船东的雇员或代理人,以及在该船东同意下进行海难救助行
动的人,均无须对该损害承担法律责任。(由1990年第74号第104
(3)条修订)
  9.局限根据第6条所承担的法律责任
  凡船东因排放或逸漏事件而根据第6条承担法律责任,而该事件不是
由其实际过错所引致,亦不是由他参与造成,他可按照本条例局限该法律
责任;如他这样做,则其法律责任(即他因该宗排放或逸漏事件而根据第
6条承担的法律责任的总额)不得超过——
  (由1990年第74号第104(3)条修订)
  (a)按该船吨位计算所得的特别提款权单位(每吨申算为133个
特别提款权单位);或
  (b)14,000,000个特别提款权单位,
  二者之中以数额较小者为准。
  10.向法院申请局限法律责任
  (1)凡船东已经或被指称已经根据第6条承担法律责任,可遵照法
院规则向法院申请将该法律责任局限至按照第9条厘定的数额。
  (由1990年第74号第104(3)条修订)
  (2)法院接获该类申请后,如认为申请人已承担该项法律责任及有
权将它局限,则须厘定该项法律责任的限额及指示将该限额款项缴存于法
院,并须——
  (a)厘定在限额以外,因该项法律责任而须付予本条下的诉讼中的
数名索偿人的数额;及
  (b)指示将已缴存于法院的款项(或该款项中不超过法律责任限额
的部分),按索偿人的索偿比例分配给他们,但须受本条以下条文规限。
  (3)按根据本条厘定的限额缴存于法院的款项,须以港元缴付,而
——
  (a)为了将该等款项由特别提款权单位转换为港元,金融管理专员
可用证明书证明在某一日中,某港元数额须当作相等于在第9条中以特别
提款权显示的数额;
  (b)如金融管理专员本人或别人代表他签署(a)段所指的证明书,
则该证明书即属其所载事项的确证,且在根据本条例进行而与它有关的诉
讼中,一经出示,即须接受为证据,而无需进一步证明。(由1992年第
82号第44条修订)
  (4)在本条下的诉讼中提出的索偿,须在法庭指示的期限内或法庭
准许延展的期限内提出,否则不得提出。
  (5)凡有人付款,以完全或局部偿付对第(1)款下的法律责任范
围内的污染损害提出的索偿,而付款人是——
  (a)船东或在第17条称为“承保人”的人;或
  (由1990年第74号第104(3)条修订)
  (b)已经或被指称已经根据第6条以外对该损害承担法律责任,而
凭借《1979年商船法令》(1979c.39U.K.)有权局限与船
舶有关的法律责任的人,
  则在本条下的诉讼中所作的分配方面,付款人在该款项的范围内所处
的地位,与收款人在没有本款的情况下便会处的相同,而分配亦须按这样
作出。
  (6)凡须承担第(1)款所指的法律责任的船东,曾自发地作出合
理牺牲,或曾自发地采取其他合理措施,以防止或减低属于或可能属于该
法律责任的范围内的污染损害,则在本条下的诉讼中所作的分配方面,他
所处的地位,与如他已就该法律责任,在索讨一笔相等于该项牺牲或措施
所费数额的补偿的诉讼中胜诉便会处的地位相同,而分配亦须按这样作出。
(由1990年第74号第104(3)条修订)
  (7)法庭在考虑到以后可能在香港以外的法院提起并胜诉的索偿后,
如认为适当,可将该笔作分配用的款项中它认为恰当的部分延迟分配。
  11.有关在设立局限基金后执行清付索偿的限制
  凡法庭裁定根据第6条承担法律责任的人,有权将该项法律责任局限
在某一数额,而该人已将不少于该数额的款项缴存于法院,则——
  (a)法院须下令发还与就该项法律责任提出的索偿有关而扣押的船
舶或其他财产,或下令发还为避免该等物品遭扣押或为使该等物品在遭扣
押后得以发还而提交的保证;及
  (b)除为追讨讼费外,不得执行任何有关该等索偿的判决或判令,
  但已缴存于法院的款项或其中相当于索偿数额的部分,须是实际上可
由索偿人取得,或是如已在第10条下的诉讼中采取适当步骤便可由索偿
人取得的。
  12.船东与其他人同时承担的法律责任
  凡由于低挥发性油类从船舶排出或逸出,以致该船船东根据第6条对
该条第(1)款所述的污染损害承担法律责任,或引致另一人在该条以外
承担法律责任,则如——
  (a)在第10条下的诉讼中,法庭裁定船东有权将其法律责任局限
在某一数额,而该船东已将不少于该数额的款项缴存于法院;而
  (b)该另一人凭借《1979年商船法令》(1979c.39
U.K.)有权局限他就该船承担的法律责任,
  任何人均不得就该另一人的法律责任予以起诉;而在任何于船东缴存
款项于法院前开始的该类诉讼中,除有关诉讼费的行动外,不得采取其他
行动。
  (由1990年第74号第104(3)条修订)
  13.在香港以外设立局限基金
  引致任何人根据第6条承担法律责任的事件,如根据香港以外另一公
约地区的法律亦引致相应的法律责任,则第11及12条适用,一如其中
凡提及第6及10条均包括提及该公约地区的相应法律条文,及一如在其
中凡提及已缴存于法院的款项,均包括提及就该项法律责任而根据该等相
应条文收到或已确保可收到的款项。
  14.根据第Ⅱ部提出索偿的权利的终绝
  就根据第6条承担的法律责任而进行的索偿诉讼,必须于索偿权利产
生后3年内提起,并须于造成排放或逸漏事件而引致该法律责任的事故(如
事故超过一宗,则指首宗)发生后6年内提起,否则不得在香港法院提起。
  15.强制就油类污染法律责任投保
  (1)除第19条另有规定外,第(2)款适用于任何装载超过20
00吨散装低挥发性油类货物的船舶,而低挥发性油类是指在根据本条订
立的规例中所界定的。
  (2)除非有符合第(4)款规定的有效证明书,证明本款适用的船
舶,已受到符合《法律责任公约》第Ⅶ条规定的保险合约或其他保证合约
所保障,否则——
  (a)该船不得进入或离开香港水域;或
  (b)如该船是香港船舶,不得进入或离开其他地区的港口,或其他
地区领海内的贮油站。
  (3)为第(2)款及第16(1)条的目的,《法律责任公约》第Ⅶ
条中对该公约第Ⅴ条的提述,须解作对经该公约的1976年11月19
日议定书第Ⅱ条修订的第Ⅴ条的提述。
  (4)第(2)款所指的证明书——
  (a)如是就香港船舶发出,则必须由处长根据第16条发出;
  (b)如是就于香港以外另一公约地区注册的船舶发出,则必须由该
地区的政府发出,或在该政府授权下发出;或
  (c)如是就于一个并不是公约地区的地区注册的船舶发出,则为本
段的目的,必须经根据本条订立的规例承认。
  (5)总督会同行政局可借规例——
  (a)为第(1)款的目的界定“低挥发性油类”;
  (b)规定在该等规例指明的情况下,对由指定地区的政府或在它授
权下,就于不是公约地区的地区注册的船舶发出的证明书,须为了第(4)
(c)款的目的予以承认;而在本款中,在一份就船舶发出的证明书来说,
“指定地区”指——
  (i)船舶注册的地区;
  (ii)在规例中为本款的目的而指明的地区。
  (6)本条规定须有的证明书,在任何时间均须存放在有关船舶上,
如被要求,须由船长向处长或获处长授权的海事处人员出示。
  (7)如有船舶违反第(2)款,该船的船长及船东均属犯罪,——
(由1990年第74号第104(3)条修订)
  (a)如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500,000;及
  (b)如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00,000。
  (8)如船上并无按照第(6)款存放证明书,或船长并无按该款规
定出示证明书,船长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
  (9)处长可扣留任何企图在违反本条的情况下离开香港水域的船舶。
  16.由处长发出证明书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处长在接获要求就一艘香港船舶发
给第15条所指的证明书的申请时,如信纳在该证明书所包括的整段期间
内,该船将会受到符合《法律责任公约》第Ⅶ条规定的保险合约或其他保
证合约所保障,须将证明书发给船东。
  (由1990年第74号第104(3)条修订)
  (2)如处长认为不能确定提供保险或其他保证的人,能否按保险或
保证履行法律义务,或不能确定该项保险或其他保证,是否在任何情况下
均足以涵盖船东在第6条下的法律责任,他可拒绝发出该证明书。
  (由1990年第74号第104(3)条修订)
  (3)总督会同行政局可借规例——
  (a)订明申请本条下的证明书时所收取的收费;及
  (b)对在规例订明的情况下取消及交出证明书事宜作出规定。
  (4)任何人如根据在第(3)款下订立的规例须交出证明书,无合
理解释而不交出证明书,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
  (5)处长须保留由他根据本条就香港船舶发出的证明书的副本,并
须让公众人士查看。
  17.第三者向承保人索偿的权利
  (1)凡有船东因船舶排放或逸漏油类事件,而被指称根据第6条承
担法律责任,而该宗排放或逸漏事件发生时,与第15条所提及的证明书
有关的保险合约或其他保证合约仍然有效,则可就该项法律责任,对提供
该项保险或其他保证的人(在本条中称为“承保人”)提起索偿诉讼。
  (2)承保人如根据本条被起诉,可证明该宗排放或逸漏事件是由船
东本人故意作出的不当行为所引致,作为(除对船东的法律责任有影响的
免责辩护外的)免责辩护。
  (3)承保人可根据第10条,按类似船东局限其船东法律责任的方
式,及按船东法律责任的限额,局限在凭借本条对他提出的索偿中他承担
的法律责任;但无论该宗排放或逸漏事件,是否由船东的实际过错所引致
或由他参与造成,承保人均可这样局限其法律责任。
  (4)凡船东及承保人各自根据第10条向法院申请局限其法律责任,
则依据其中一宗申请缴存于法院的款项,须当作亦是依据另一宗申请缴存。
  (5)《第三者(向保险商索偿权利)条例》(第273章)不适用于
与第15条所指的证明书有关的保险合约。
  (由1990年第74号第104(3)条修订)
  18.香港法院的司法管辖权范围及外地判决的注册
  (1)凡有低挥发性油类从船舶排出或逸出,而没有在香港造成污染
损害,但在香港以外另一公约地区造成污染损害,则任何人均不得在香港
法院就该类损害提起索偿诉讼(不论是对物诉讼或对人诉讼)。
  (2)《外地判决(交互执行)条例》(第319章)第3至9条,不
论在本条以外是否同样适用,均适用于公约地区法院对索偿(指就根据相
应于第6条的法律承担的法律责任所提出的)作出的判决;而在将《外地
判决(交互执行)条例》的该等条文应用于该类判决时,该等条文的效力
一如已将该条例第6(2)及(3)条略去。
  19.军舰等
  (1)以上的本部条文不适用于军舰,亦不适用于在有关时间由任何
国家政府用作非商业用途的船舶。
  (2)就属某国家所有而在有关时间用作商业用途的船舶来说,如有
由该国家政府发出的有效证明书,证明该国家拥有该船,并证明因《法律
责任公约》第Ⅰ条所界定的污染损害而须承担的法律责任,将会按经《法
律责任公约》的1976年11月29日议定书第Ⅱ条修订的《法律责任
公约》第Ⅴ条所订明的限额履行,第15(2)条即为已获充分遵守。
  (3)就根据第6条承担的法律责任提起的索偿诉讼,如在香港法院
提起,则为该诉讼的目的,公约国须视为甘愿受该法院的司法管辖权囿制,
因而法院规则可对该等诉讼的提起及进行方式作出规定;但本款并不授权
法院发出以任何国家的财产为对象的执行令状。
  20.在第6条不适用的情况下须对预防措施费用承担的法律责任
  (1)凡——
  (a)在低挥发性油类从船舶排出或逸出后,有人采取合理措施,以
防止或减低由该宗排放或逸漏事件所引致的污染可能在香港造成的损害;

  (b)有人不是根据第6条而对该等损害承担(或如没有上述措施便
会承担)法律责任,
  则纵使该条第(1)(b)款并不适用,(b)段所述的人仍须对该等
措施的费用承担法律责任,不论采取该等措施的人是否为了保护自身利益
而这样做,或是否在执行职责时这样做。
  (2)为《1979年商船法令》(1979c.39U.K.)第1
7条的目的,根据本条承担的法律责任,须视为是该法令附表4第Ⅰ部内
的公约的第2条第1(a)款所述的、对财产损害所承担的法律责任。
  21.保留提起追索补偿诉讼的权利
  根据本部承担法律责任的人,其可就该责任向他人索偿或执行索偿的
权利,不受本部任何规定减损。
 第Ⅲ部 国际油污赔偿基金
  22.第Ⅲ部的释义
  (1)在本部中——
  “基金”(Fund)指借《基金公约》设立的国际基金;
  “基金公约地区”(Fund Convention countr
y)指受《基金公约》约制的地区;
  “担保人”(guarantor)指提供第15(2)条所述的一类
保险或其他保证的人;
  “油”、“油类”(oil)除在第23及24条外,均指低挥发性碳化
氢矿物油类;
  “基金大会”指《基金公约》第16及17条所指的大会。
  1
  (2)在本部中,一法郎须当作重65—毫克的黄
  2金单位,而黄金纯度为千分之九百。
  (3)总督可借命令指明为本部的目的须当作相等于某指明数额的法
郎的港元数额。
  23.向基金缴付分担款项
  (1)凡油类是经海路运载至香港的港口或贮油站,第(4)款所指
的人须向基金缴付分担款项。
  (2)不论油类是否进口的,第(1)款均适用;而纵使在运载同一
批油类的上一航程中已须缴付分担款项,第(1)款仍适用。
  (3)油类经海路运送,而在不是基金公约地区的地区的港口或贮油
站卸下后,在首次由香港任何贮油站接收时,第(4)款所指的人亦须就
该批油类向基金缴付分担款项。
  (4)须缴付分担款项的人——
  (a)在有关油类是正在进口的情况下,是其进口商;及
  (b)在其他情况下,是有关油类的接收人。
  (5)任何人在任何一年内所输入或接收的油类如不超过15000
0公吨,则无须就他在该年内输入或接收的油类缴付分担款项。
  (6)为第(5)款的目的——
  (a)一个公司集团内的所有公司须当作一个人;及
  (b)已合并为一间单一公司的两间或以上的公司,须与该单一公司
当作同一个人。
  (7)任何人就任何一年须缴付的分担款项,——
  (a)其数额由基金大会根据《基金公约》第11及12条厘定,并
由基金通知该人;
  (b)须按基金通知该人的付款期数及付款期限缴付,
  而如该人须缴付的分担款项在到期后仍未缴付,则该笔款项——
  (i)自到期之日起衍生利息,直至付清为止,利率由基金大会不时
厘定;及
  (ii)连同上述利息,可作为拖欠基金的民事债项追讨。
  (8)总督会同行政局可借规例,规定根据本条须缴付或可能须缴付
分担款项的人,向总督或基金交出付款保证;而该等规例可——
  (a)载有总督会同行政局认为适宜的补充或附带条文;及
  (b)订明违反该等规例中某些指明的规定,即属犯罪,并可订明可
就该等罪行判处不超过$5,000的罚款。
  (9)在本条及第24条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公司”(company)指根据香港或其他地区的法律成立为法团
的团体;
  “原油”(crude oil)指不论是否已经过处理以利运输的地
下天然液态碳化氢混合物,并包括——
  (a)已提去馏分的原油;及
  (b)已加入馏分的原油;
  “燃油”(fueloil)指从原油提炼出来,以用作发热燃料或动
力燃料的重馏分或剩余物质,或由该等材料合成以作该等用途的各种混合
物,而这些物品的品质与美国材料试验协会所订的第四号燃油(编号D3
96-69)规格相符,或比该规格所指的更重;
  “公司集团”(group of companies)的含义与《公
司条例》(第32章)第2(1)条所指的相同;如公司是在香港以外组成
的法团,则具有作出必要的修改后的相应含义;
  “输入”、“进口”(import)指输入香港;
  “进口商”(importer)指有关油类在输入时的报关人(不论
是他本人或由别人代表他报关);
  “油”、“油类”(oil)指原油及燃油;
  “美国材料试验协会”指英文名称为“AmericanSocie
ty for Testing and Materials”的团体。
  (10)在本条中,“海”(sea)并不包括《释义及通则条例》(第
1章)附表2所界定的香港界线以内的水域。
  24.取得资料的权力
  (1)为了向基金转交一份名单,列明任何一年中根据第23条须缴
付分担款项的人的地址及其须缴付分担款项的油量,总督可借书面通知规
定从事生产、处理、分销或运送油类的人,向通知书内指明的人提供通知
书内指明的资料。
  (2)根据本条发出的通知书,可规定一间公司提供所需资料,以确
定其法律责任是否受第23(6)条影响。
  (3)根据本条发出的通知书可指明遵从该通知书的方式及时限。
  (4)在基金起诉任何人以追讨根据第23条到期须付的款项的诉讼
中,由总督转交予基金的名单所载详情,只要是以根据本条取得的资料为
依据,即可接受为名单所述有关事实的证据;而可这样接受为证据的详情,
只要是以被起诉的人所提供的资料为依据,即须推定为准确,直至反证成
立为止。
  (5)任何人如披露他根据本条或由于执行本条,而获别人提供或自
己取得的资料,则除非有关资料是——
  (a)在得到提供资料的人同意下披露;或
  (b)由于执行本条的关系而披露;或
  (c)为根据本条而产生的诉讼而披露,或为有关该等诉讼的报导而
披露,否则披露资料的人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
  (6)任何人如——
  (a)拒绝遵从或故意忽略遵从本条下的通知书的任何规定;或
  (b)作出他明知在要项上失实的声明,或轻率地作出在要项上失实
的声明,充作遵从本条下的通知书的规定,即属犯罪,——
  (i)如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监禁1年及罚款$50000;或
  (ii)如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5,000。
  25.基金对污染损害承担的法律责任
  (1)蒙受在香港出现的污染损害的人如——
  (a)因为造成损害的排放或逸漏事件是——
  (i)由不可避免及不可抵抗的特殊自然现象所引致;或
  (ii)完全由于另一人意图造成损害而做出或没有做的事情所引致,
而该另一人不是船东的雇员或代理人;或
  (iii)完全由于负责维修灯号或其他助航设备的政府或其他主管
当局,在执行该职能时的疏忽或不当作为所引致,(及由于法律责任已因而
借第7条完全卸除);或
  (b)因为须对该项损害承担法律责任的船东或担保人,没有能力十
足履行其法律义务;或
  (c)因为该项损害超过根据第6条承担而经第9条局限的法律责任,
而不能根据第6条取得十足补偿,则基金须对该损害承担法律责任。
  (2)凡——
  (a)排放或逸漏事件在香港及另一基金公约地区范围内造成污染损
害;及
  (b)根据《法律责任公约》就该项污染损害进行的索偿诉讼,已在
一个不是基金公约地区的地区或在香港提起,则第(1)款须如其中“香
港”一词已由“基金公约地区范围”取代般解释,并按同样方式适用于该
污染损害。
  (3)凡事件在香港及另一地区范围内造成污染损害,而《法律责任
公约》对该地区有效,则本条凡提及第Ⅱ部任何条文之处,亦包括提及任
何地区的实施《法律责任公约》的相应法律条文。
  (4)为本条的目的,如在采取所有寻求可行的法律补救的合理措施
后,船东或担保人的法律义务仍未得以履行,该船东或担保人即属没有能
力履行其法律义务。
  (5)为本条的目的,船东为防止或减低污染损害而自发地承担的合
理开支及自发地作出的合理牺牲,须当作污染损害;而该船东在根据本条
向基金提出索偿方面所处的地位,亦因应相等于他已就第6条的法律责任
在索偿诉讼中胜诉便会处的地位。
  (6)在以下情况下,基金无须根据本条承据法律责任——
  (a)基金证明污染损害是——
  (i)由战争、敌对行为、内战或叛乱所引致;或
  (ii)由从两类船舶逸出或排出的油类所造成:第一类是军舰;另
一类是由一个国家拥有或操作,而在事发时只用于政府非商业服务的其他
船舶;或
  (b)索偿人不能证明损害是由涉及他所认出的船舶(或涉及2艘或
以上的船舶而他认出其中一艘)的事故所引致。
  (7)如基金证明污染损害是完全或部分由——
  (a)蒙受损害的人意图造成损害而做出或没有做的事情所引致;或
  (b)该人的疏忽所引致,
  基金可获完全或部分宽免其支付补偿给该人的法律责任,但索偿人如
为防止或减低污染损害而自发地承担开支或自发地作出牺牲,则本款不适
用于就该等开支或牺牲提出的索偿。
  (8)凡第6条下的法律责任在任何程度上受到该条第(4)款所局
限,则基金亦须在同一程度上获宽免其法律责任。
  (9)本条下的基金法律责任,须受《基金公约》第4条第4、5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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