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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农民工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30 16:47: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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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农民工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政府


安政〔2006〕48号
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农民工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
现将《安阳市农民工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九月十日

安阳市农民工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妥善解决农民工进城务工期间的医疗保障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实施意见》(豫政〔2006〕23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的实施意见》(劳社部发〔2006〕15号)、《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的若干意见》(豫劳社医疗〔2006〕6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民工,是指具有农村户籍,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并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第三条 全市各类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等所有城镇用人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都应按规定为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办理医疗保险。
第四条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其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照我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25%缴纳,只建统筹基金,不建个人帐户,不计缴费年限,按规定享受在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住院医疗费待遇和恶性肿瘤放化疗、肾功能衰竭透析、脏器移植后抗排异等三种重症门诊慢性病医疗费待遇。
第五条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在外地工商注册的用人单位,未在注册地参加医疗保险的,在本市从事生产经营或施工活动期间,按本办法参加医疗保险。
第六条农民工医疗保险费实行单独建帐,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统一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农民工医疗保险费实行按月缴纳。
第七条用人单位应按时足额缴纳农民工医疗保险费,从缴费的次月起农民工按本办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与农民工解除劳动关系后,不再为其缴纳医疗保险费,农民工医疗保险待遇从停缴医保费的次月起终止;用人单位在用工合同期内欠缴医疗保险费的,从欠费的次月起农民工停止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八条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或参保后没有按时足额缴费,造成农民工不能正常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由此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农民工医疗保险待遇支付标准支付。用人单位不按规定为农民工办理医疗保险费的,农民工可向市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举报。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医疗待遇争议的,可向市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九条农民工在城镇实现稳定就业的,应随用人单位按照《安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农民进城从事个体经营的,可按照《安阳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参加医疗保险,享受相关待遇。
第十条参保农民工患病后原则上应在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自愿回原籍治疗的,经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批准,可在原籍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治疗期满后携带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求的有关资料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医疗费报销手续。
第十一条农民工按照《安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和《安阳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参加医疗保险的同时,应按照《安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大病救助保险暂行办法》(安劳医〔2006〕1号)的规定参加大病救助保险,以解决超过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
第十二条地处乡镇的采矿、建材、冶炼、化工等使用农民工比较集中的企业、雇用农民工的城镇个体经济组织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农民工医疗保险的其他事项,按照《安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以及本市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和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十五条各县(市)可参照本暂行办法制定当地农民工医疗保险办法。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节能表彰奖励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节能表彰奖励办法的通知

洛政〔2010〕2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洛阳新区管委会办公室,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各有关单位:

《洛阳市节能表彰奖励办法》已经市政府2010年第6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洛阳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二日



洛阳市节能表彰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进一步提高各级各部门和重点耗能企业对节能工作的认识,充分调动全社会节能降耗工作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全市节能目标任务完成,加快建设节约型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河南省节约能源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单位生产总值能耗统计指标体系实施办法等六个办法的通知》等文件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节能先进单位和个人的推荐、评审工作坚持科学、客观、公开、公正、公平、择优的原则。



第二章 奖励范围、奖项设置和资金来源



第三条 市政府每年度开展一次节能奖励表彰活动。

第四条 奖励范围

(一)完成和超额完成与市政府签订节能目标任务的县(市、区)政府;

(二)完成和超额完成与市政府签订节能目标任务的重点耗能企业;

(三)在节能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成绩突出的市直部门;
(四)在节能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和取得重大节能效益的个人。
第五条 奖项设置和名称

(一)节能工作先进县(市、区)

(二)节能工作先进企业

(三)节能工作先进单位

(四)节能工作先进个人

第六条 节能奖励资金从市财政安排的“洛阳市节能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三章 评选条件和奖励形式



第七条 节能工作先进县(市、区)(含高新区管委会)评选条件和奖励形式

(一)完成和超额完成年度节能指标计划(该项指标为否决性指标);

(二)按照《洛阳市单位生产总值能耗考核体系实施办法》,经市政府节能目标评价考核组考核,结果为“优秀”等级的;

(三)在年度节能考核评价中名列前四位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予以通报表彰,颁发年度“节能工作先进县(市、区)”奖牌,奖励奖金3万元。

第八条 节能工作先进企业评选条件和奖励形式

(一)完成和超额完成年度节能指标计划(该项指标为否决性指标);

(二)按照《洛阳市单位生产总值能耗考核体系实施办法》,经市政府节能目标评价考核组考核,结果为“优秀”等级的;

(三)市政府予以通报表彰,颁发年度“节能工作先进企业”奖牌,奖励奖金2万元。

第九条 节能工作先进单位(市直部门)评选条件和奖励形式

(一)名额设置。每年度表彰节能先进市直部门10个;

(二)在节能降耗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成绩显著的;

(三)圆满完成年度目标的;

(四)市政府予以通报表彰,颁发年度“节能工作先进单位”奖牌,奖励奖金2万元。

第十条 节能工作先进个人评选条件和奖励方式

(一)名额设置。每年度全市表彰节能先进个人40名。其中,企业人员应占50%以上,且企业法定代表人不超过企业人员名额的15%;非企业名额,主要用于表彰县(市、区)、市直部门从事节能管理工作的人员。

(二)评选原则。节能先进个人由县(市、区)政府、重点耗能企业、市直部门推荐。各县(市、区)先进个人名额,综合考虑其生产总值占全市生产总值的比重、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结果(对超额完成或未完成的,酌增或酌减名额)等因素确定;市直部门先进个人名额,综合考虑部门研究解决节能降耗重要问题、节能工作措施、推动“十大重点节能工程”实施的作用发挥等因素确定。

(三)评选条件。必须认真贯彻执行节能法律法规,热爱节能工作,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从事节能工作2年以上,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在节能管理方面,对推动节能降耗工作产生直接的作用和成效,被县级以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认可。

2.在重点节能技术改造项目方面,承担项目建设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运行实现节能目标,且节能量占企业当年节能量的20%以上。

3.在节能新技术、新产品研究开发过程中,承担主要研发工作或作为研究开发负责人,成果已被采用并产生节能效益。

4.在推广应用节能技术成果中,创造性开展工作,使节能新技术和新产品在本企业、行业、区域中的普及率明显提高。

5.在工程设计、项目管理等工作中,严格执行国家政策和设计规范,提供有针对性、节能效果明显的设计方案等,使能源消耗量减少30%以上。

6.在岗位节能方面,积极学习节能知识,钻研节能技术,探索节能办法,提出节能效果明显的方法和建议,或者创造性地使用节能技术,在本职岗位取得年节能10%以上效益。

(四)对节能先进个人,市政府予以通报表彰,颁发年度“节能先进个人”荣誉证书。



第四章 奖励活动的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洛阳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为洛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节能奖励的组织工作。

第十二条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根据上年度节能目标完成考核结果,提出对县(市、区)政府、市直部门、重点耗能企业上年度节能奖励建议方案。

第十三条 县(市、区)政府、市直部门、重点耗能企业负责对节能先进个人推荐材料进行初审,市发展和改革委、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进行复核后提出对上年度先进个人奖励建议方案。

第十四条 年度节能奖励方案经市节能减排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并报市政府审定后,由市政府对节能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五章 罚 则



第十五条 对弄虚作假或者采取不正当手段取得奖励的单位或个人,撤销奖励,追缴奖牌、证书和奖金,并给予通报批评,5年内不再享有奖励资格。

第十六条 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当事人,有关部门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联方之间出售资产等有关会计处理问题暂行规定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关联方之间出售资产等有关会计处理问题暂行规定》的通知


财会〔2001〕64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
为了规范上市公司与关联方之间出售资产等会计处理,真实反映上市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我部制定了《关联方之间出售资产等有关会计处理问题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附件:关联方之间出售资产等有关会计处理问题暂行规定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附件:


关联方之间出售资产等有关会计处理问题暂行规定

近几年,某些上市公司利用与关联方之间显失公允的交易操纵利润,违背会计核算基本原则,严重违反了资本市场的“三公”原则。为了真实反映上市公司与关联方之间交易的经济实质,向有关各方提供有用的会计信息,现就上市公司与关联方之间有关交易的会计处理规定如下:
一、上市公司与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如果没有确凿证据表明交易价格是公允的,应按本规定进行处理,对显失公允的交易价格部分,一律不得确认为当期利润,应当作为资本公积处理,在“资本公积”科目下单独设置“关联交易差价”明细科目进行核算,这部分差价不得用于转增资本或弥补亏损。
二、上市公司出售资产交易的会计处理
上市公司出售资产或将债权转移(含出售债权,下同)给关联方,如果实际交易价格低于或等于所出售资产或转移债权账面价值的,仍按有关企业会计制度和准则的规定进行处理;如果实际交易价格超过相关资产账面价值的,除市场上存在更客观、明确、公允的价格外,应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一)正常商品销售(含提供劳务,下同)
上市公司对关联方进行正常商品销售的,在符合收入确认条件的前提下,按以下规定确认收入:
1.当期对非关联方的销售量占该商品总销售量的较大比例的(通常为20%及以上),应按对非关联方销售的加权平均价格作为对关联方之间同类交易的计量基础,并将按此价格确定的金额确认为收入。关联方之间实际交易价格超过确认为收入的部分,计入资本公积(关联交易差价)。
在确定非关联方之间同类交易价格时,必须有确凿证据表明其交易价格的公允性,并提供有关证据。
2.商品的销售仅限于上市公司与关联方之间,或者与非关联方之间的商品销售未达到商品总销售量的较大比例的(通常为20%以下),应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1)实际交易价格不超过商品账面价值120%的,按实际交易价格确认为收入;
(2)实际交易价格超过商品账面价值120%的,将商品账面价值的120%确认为收入,实际交易价格超过确认为收入的部分,计入资本公积(关联交易差价)。
如果有确凿证据(如历史资料、同行业同类商品销售资料等)表明销售该商品的成本利润率高于20%的,应按合理的方法计算,例如,按商品账面价值加上按最近2年历史资料等确定的加权平均成本利润率与账面价值的乘积计算的金额确认为收入,实际交易价格超过确认为收入的部分,计入资本公积(关联交易差价)。
本规定所称的成本利润率,是指按商品销售毛利与商品销售成本计算的比率。
(二)非正常商品销售及其他销售
非正常商品销售及其他销售,是指除正常商品销售以外的商品销售、转移应收债权、出售其他资产等。
1.非正常商品销售
上市公司对关联方进行非正常商品销售的,如果没有确凿证据表明交易价格是公允的,在符合收入确认条件的前提下,应按出售商品的账面价值确认为收入,实际交易价格超过出售商品账面价值的差额,计入资本公积(关联交易差价)。
2.转移应收债权
上市公司将其应收债权转移给关联方,应按实际交易价格超过应收债权账面价值的差额,计入资本公积(关联交易差价)。
3.出售其他资产
上市公司向关联方出售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的,应将实际交易价格超过相关资产账面价值的部分,计入资本公积(关联交易差价)。
上市公司同时出售资产、转移负债的,实际交易价格超过出售相关资产、负债账面价值的部分,计入资本公积(关联交易差价)。
(三)上述各项资产在出售前,应按相关企业会计制度和准则的规定估计其可收回金额,并计提相应的减值准备;资产出售时,已计提的资产减值准备应一并结转。
三、关联方之间承担债务的会计处理
关联方之间一方为另一方承担债务的(非债务重组),承担方应按所承担的债务,计入营业外支出(承担关联方债务);被承担方应按承担方实际为其承担的债务,计入资本公积(关联交易差价)。
债权人对债务人豁免的债务,仍按相关企业会计制度和准则中有关债务重组的规定处理。
四、由关联方承担费用的会计处理
关联方之间一方为另一方承担费用的(如母公司为其子公司承担广告费用等),如这些费用是被承担方生产经营活动所必需的支出,应当反映在被承担方的成本费用中。被承担方收到承担方支付的款项,计入资本公积(关联交易差价);如果承担方直接将承担的费用支付给其他单位的,被承担方应按承担方实际支付的金额,计入资本公积(关联交易差价)。承担方应按实际承担的费用,计入营业外支出(承担关联方费用)。
五、委托及受托经营的会计处理
对于委托及受托经营,应当确认受托方是否为受托经营资产或受托经营企业提供经营管理服务,如果受托方实质上并未对受托经营资产或受托经营企业提供经营管理服务,则委托方或受托方取得的委托经营收益,全部计入资本公积(关联交易差价);如果受托方实质上对受托经营资产或受托经营企业提供了经营管理服务,则取得的受托经营收益在符合收入确认条件的前提下,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受托经营资产
受托方接受委托,对关联方提供的资产进行经营并收取固定费用,或按合同规定视具体情况收取受托经营费用的,受托方应于取得受托经营收益时,确认为其他业务收入;如果取得的受托经营收益超过按受托资产账面价值总额与1年期银行存款利率110%的乘积计算的金额,则应按受托资产账面价值总额与1年期银行存款利率110%的乘积计算的金额(即,受托资产账面价值总额×1年期银行存款利率×110%),确认为其他业务收入,超过确认为收入的部分计入资本公积(关联交易差价)。如果受托经营资产所发生的相关费用由受托方承担的,受托方应于相关费用发生时直接计入当期其他业务支出。
(二)受托经营企业
受托方接受委托,对关联方委托经营的企业进行经营,并按照受托经营企业实现利润的一定比例收取受托经营费,或者受托经营企业实现的利润或发生的亏损均由受托方享有或承担,或者以其他方式收取受托经营收益的,受托方应按以下三者孰低的金额,确认为其他业务收入,取得的受托经营收益超过确认为收入的部分,计入资本公积(关联交易差价):
1.受托经营协议确定的收益;
2.受托经营企业实现的净利润;
3.受托经营企业净资产收益率超过10%的,按净资产的10%计算的金额。
受托经营企业发生的净亏损,应由受托方承担的部分,直接计入当期管理费用(承担托管损失);如果按照受托协议规定,受托经营企业发生净亏损,仍能获得委托方支付的托管经营费用的,受托方应于取得委托经营收益时,扣除由其承担的净亏损后的余额,计入资本公积(关联交易差价)。
委托方支付的委托经营费用,计入当期管理费用(托管费用)。
(三)上市公司将部分资产或被投资单位委托其关联方经营,按委托协议规定收取固定收益,或按实现净利润的一定比例等收取委托经营收益,按上述同一原则处理。
六、上市公司与关联方之间占用资金的会计处理
上市公司的关联方以支付资金使用费的形式占用上市公司的资金,在符合收入确认条件的前提下,应于取得资金使用费时,冲减当期财务费用;如果取得的资金使用费超过按1年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应将相当于按1年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的部分,冲减当期财务费用,超过按1年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的部分,计入资本公积(关联交易差价)。
七、本规定所称的关联方按照相关企业会计制度和《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规定的存在关联方关系的各种情况加以确定。上市公司应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按照相关企业会计制度和准则的规定,对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作充分的披露,对关联交易价格的公允性作出特别说明,并分别说明资本公积期末余额中有关关联交易差价的性质、形成原因及金额。
八、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