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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印发《长春汇津污水处理专营管理办法》的通知(废止)

时间:2024-07-13 00:21: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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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印发《长春汇津污水处理专营管理办法》的通知(废止)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府发〔2000〕42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印发《长春汇津污水处理专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长春汇津污水处理专营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〇年七月十四日



长春汇津污水处理专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城市公用基础设施建设,利用外资提高本市污水处理能力,改善本市生态环境,防治水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汇津污水处理专项经营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汇津污水处理专营,是指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企业在本市北郊建设污水处理能力为39万吨/日污水处理设施(以下简称汇津污水处理设施),并对其进行专项经营的行为。

第二章 专营企业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决定由长春市城市排水公司(以下简称市排水公司)与汇津中国(长春)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方公司)通过签订长春汇津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合作企业合同(以下简称合作合同),共同出资设立长春汇津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津有限公司),负责对汇津污水处理进行专项经营。

第五条 汇津有限公司经营期为21年,自汇津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核发之日起至满21年之日止。

第六条 汇津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3.2亿元人民币,其中市排水公司出资0.5亿元人民币,占注册资本的1 5.6%;外方公司出资2.7亿元人民币,占注册资本的84.4%。

经市排水公司、外方公司协商一致,双方可以分别增加投资、变更出资比例。

第七条 汇津有限公司董事会由七名董事组成,其中市排水公司委派二名,外方公司委派五名。

汇津有限公司设董事长、副董事长各一名,董事长由外方公司派人担任,副董事长由市排水公司派人担任。

第八条 汇津有限公司总经理、财务总监和总工程师由外方公司提名,总经理助理由市排水公司提名,由董事会依照法律规定程序聘任或者解聘。

第九条 汇津有限公司可分配利润以会计年度和会计决算作为依据,按合作合同约定的分配期和方式全额进行分配。

第十条 外方公司的投资以每年提取折旧和摊销的方式回收,回收的年限根据合作合同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汇津有限公司,合作双方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章 污水处理设施建设

第十二条 汇津污水处理设施由市排水公司负责建设,应当于2000年1 2月1日前通过试车、验收,并能正式投产使用。

建成后的汇津污水处理设施移交给汇津有限公司经蔗予目。

汇津污水处理设施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报市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汇津有限公司接管汇津污水处理设施后,应当加强污津污水处理设施的管理和维护,确保汇津污水处理设施的正常使用。

在条件成熟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建设及经营污水处理能力为78万吨/目的二级污水处理设施。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批准市排水公司向汇津有限公司有偿转让汇津污水处理设施所需的土地使用权,市排水公司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转让手续,并为汇津有限公司办理土地使用权属手续提供方便。

第十五条 汇津有限公司需要扩大再生产或者建设房屋、构筑物时,必须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污水处理经营

第十六条 市排水公司应当输送不少于3 9万吨/日的污水,由汇津有限公司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一级处理。

第十七条 汇津有限公司处理后的污水必须达到汇津污水处理设施设计标准。

第十八条 汇津有限公司处理污水产生的污泥、废渣等,由市人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按照环保有关规定免费提供场地,并由市排水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承担有关费用,不得造成二次污染。

第十九条 汇津有限公司应当加强汇津污水处理各项设备的维修和养护,及时更换受损设备和部件,以使各项设备正常、安全使用。

第二十条 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在汇津有限公司足额交纳有关费用的情况下,保障汇津污水处理设施所需的用电、用水、用热、用气和通讯等公用设施服务,因特殊情况确实无法保障时,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市排水公司应当履行合作合同中规定的支付污水处理费和提供污水等全部合同约定义务;市人民政府监督市排水公司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

市人民政府同意经批准的合作合同中规定的市排水公司应向汇津有限公司支付污水处理费的标准和调整原则。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责成市自来水公司、市水资源管理办公室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用水单位收取污水处理费,并每月按时将污水处理费上交市财政;市财政应当按月将污水处理费拨付到市排水公司专用帐户,确保市排水公司支付污水处理费用。

市人民政府将所收取的污水处理费优先支付汇津有限公司污水处理费用。

应当交纳污水处理费的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交纳污水处理费的,由相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三条 汇津有限公司进行生产经营,应当遵守环境保护、城市建设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接受市和所在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五章 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 市排水公司不足以按照合作合同的规定向汇津有限公司支付污水处理费的,市人民政府将通过市财政从城建维护费中拨付专项资金用于补充差额,确保汇津有限公司按时收到合作合同规定的污水处理费。

当城建维护费变更新的费种时,由新的费种承担前款规定的支付职能。

第二十五条 外方公司按照合作合同规定的比例和计算方法取得的利润和其他合法收入,可以按照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兑换成外汇汇往境外。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支持和保障汇津有限公司对外汇的需求,按照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协调有关银行优先并及时兑换其所需的外汇。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给予汇津有限公司或者外方公司开发、建设和经营汇津污水处理二级项目、市污水再利用项目的优先权。

第二十八条 汇津有限公司可以按照公用基础设施项目的优惠政策向税务部门申请减税、免税。

第六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九条 因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调整或者因本办法的调整、废止以及市排水公司的原因需要提前解散汇津有限公司时,外方公司在汇津有限公司未回收部分的资产和预期收益,由市人民政府用财政资金通过市排水公司或者其他经济实体,按照合作合同规定的计算方式所确定的价格向外方公司进行收购。

因外方公司的原因需要提前解散汇津有限公司时,汇津有限公司的资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条 汇津有限公司经营期满解散并依法处理债权、债务后,外方公司在汇津有限公司的资产,应当无偿转让给市排水公司。

第三十一条 在汇津有限公司经营期届满前的八个月内,市排水公司可以在不影响汇津有限公司正常经营的前提下,安排人员在汇津有限公司进行技术和管理培训。

第三十二条 汇津有限公司经营期届满并依法处理债权、债务和资产后,应当申请注销登记,并公告公司终止。

汇津有限公司注销后,市排水公司或者其他单位未经外方公司允许,不得使用“汇津"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未规定的有关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汇津有限公司应当按照本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企业章程。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至合作期结束时废止。



上海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


  《上海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1月23日市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九年十二月九日

上海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办法
(2009年12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本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保障运营安全,维护乘客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上海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轨道交通的运营安全保障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监管部门)

  市安全生产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轨道交通运营安全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负责职责范围内的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市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本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日常监督工作。

  市发展改革、建设、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各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运营单位)

  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以下简称运营单位)应当做好其运营范围内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日常管理工作,并建立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控制体系,制定运营安全规章制度,落实安全责任,保证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第二章安全设施与保护区管理

  第五条(建设单位的运营安全要求)

  轨道交通项目建设单位(以下简称建设单位)在进行工程项目建设时,应当同步建设轨道交通安全监测和施救保障系统,并确保系统功能符合运营安全的需要。

  轨道交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将轨道交通线路竣工总平面布置图报市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六条(安全设施)

  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轨道交通安全设施、设备规范标准,在车站、车厢内设置以下安全设施、设备:

  (一)报警、灭火、逃生、防汛、防爆、紧急疏散照明、应急通讯、应急诱导系统等应急设施、设备;

  (二)安全、消防、人员疏散导向等标志;

  (三)视频安全监控系统。

  紧急情况下需要乘客操作的安全设施、设备,应当醒目地标明使用条件和操作方法。

  第七条(设施维护和整改)

  运营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日常维护和检测,并按照国家《地铁运营安全评价标准》的要求进行安全性评价, 保证设施、设备的正常完好。

  安全设施、设备规范标准发生变化的,运营单位应当及时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调整。

  安全设施、设备无法满足运营安全实际需要的,运营单位应当根据市运输管理机构的要求,及时对现有安全设施、设备进行整改。

  第八条(安全保护区)

  轨道交通工程建设项目立项后,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划定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的具体范围,并告知规划、房屋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在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范围内进行《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作业内容的,规划、房屋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告知相关作业单位向市运输管理机构办理安全保护区审批手续。

  第九条(安全保护区内的作业管理)

  轨道交通工程建设项目取得施工许可证后,建设单位应当对该轨道交通工程划定的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实施安全管理。

  作业单位应当按照经市运输管理机构审批同意的作业方案确定的时间进行施工,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作业单位未按照作业方案确定的施工期限开工的,应当重新向市运输管理机构办理作业方案的审批手续。

  建设单位或者运营单位应当对作业单位在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内的施工制定安全监督方案,并对施工的安全性进行日常监督。

  第十条(安全保护区外的施工管理)

  在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外进行建设工程施工,其工程施工机械可能跨越或者触及轨道交通地面车站、高架车站及其线路轨道的,施工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不得影响轨道交通运营安全,并在施工前书面告知运营单位。

  运营单位应当派员对施工现场进行安全检查。施工单位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或者施工过程中出现可能危及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情况的,运营单位应当要求施工单位立即停止施工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同时报告市运输管理机构。第三章安全运营管理

  第十一条(基本运营条件认定)

  轨道交通工程竣工后需要投入试运营的,运营单位应当向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基本运营条件认定,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运营单位提出申请后的30个工作日内,组织基本运营条件认定。

  轨道交通工程符合基本运营条件的,经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投入试运营;不符合基本运营条件的,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相关问题告知建设单位或者运营单位,并要求其在规定的期限内整改。

  本市轨道交通基本运营条件的具体规范,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从业要求)

  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和考核,确保从业人员具备相应的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知识和管理能力。

  运营单位列车驾驶员应当进行不少于5000公里驾驶里程的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调度员、行车值班员应当进行不少于300小时操作的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十三条(工作人员安全职责)

  运营单位车站工作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维护车站内秩序,引导乘客有序乘车;

  (二)发生险情时,及时引导乘客疏散;

  (三)劝阻、制止可能导致危险发生的行为,对劝阻、制止无效的,移送公安部门处理;

  (四)发现事故隐患,及时报告。

  运营单位列车驾驶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遵守列车驾驶安全操作规程;

  (二)查看乘客上下列车情况,确保站台屏蔽门(安全隔离门)和列车车门安全开启和关闭。

  第十四条(乘客要求)

  乘客除遵守《条例》以及《轨道交通乘客守则》等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带超过规定体积标准的物品进站、乘车;

  (二)不得携带自行车(含折叠式自行车)进站、乘车;

  (三)不得携带猫、狗等宠物进站、乘车;

  (四)不得在车站、车厢内使用滑板、溜冰鞋等器材。

  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对乘车秩序的管理。对违反前款规定的乘客,运营单位可以拒绝其进站、乘车。乘客拒不接受的,运营单位可以移送公安部门处理。

  第十五条(安全检查)

  禁止乘客携带易燃、易爆、有毒、有放射性、有腐蚀性以及其他有可能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危险物品进站、乘车。具体危险物品目录和样式,由运营单位按照规定,在车站内通过张贴、陈列等方式予以公告。

  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在车站内设置安全检查设施、设备,配备受过专业培训的安全检查人员,并按照规定对乘客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

  乘客应当接受和配合安全检查;拒不接受、配合安全检查的,运营单位应当拒绝其进站、乘车。

  运营单位在安全检查中发现有危险物品的,应当立即采取防止危险发生的安全措施,并按照规定及时报告公安部门。

  安全检查人员实施安全检查时,应当佩带安全检查证;未佩带安全检查证实施检查的,乘客有权拒绝检查。

  乘客以外的其他人员进站、乘车的,应当遵守本条规定。

  第十六条(广告设施、商业网点的管理)

  在车站内设置的广告设施和商业网点不得影响轨道交通运营安全。

  除轨道交通车站规划布局方案确定设置的商业网点和设置在站台的自动售货机外,禁止在车站出入口、站台及通道设置商业网点。

  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对广告设施、商业网点的安全检查。广告设施、商业网点使用的材质应当采用难燃材料,并符合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的规定。

  除紧急情况外,广告设施、商业网点应当在轨道交通非运营期间进行设置或者维护。

  第十七条(改扩建停运)

  轨道交通进行改建、扩建或者设施改造,需要暂停轨道交通运营或者缩短运营时间的,运营单位应当制订安全防护方案并报市运输管理机构备案。运营单位应当在暂停轨道交通运营或者缩短运营时间10天前,通过车站及列车广播系统、告示以及媒体等方式向乘客履行告知义务。

  轨道交通暂停运营或者缩短运营时间的,市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做好安排和调度工作,确保乘客出行安全和便利。

  第十八条(检查整改)

  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对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检查,及时消除运营安全隐患;难以及时消除的,运营单位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并制订专项整改方案。

  运营单位应当将安全防护措施以及专项整改方案报市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委托管理)

  运营单位将涉及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管理项目或者设施、设备委托给其他单位管理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

  运营单位应当对运营安全工作进行统一协调,并承担安全责任。

  第二十条(监督检查)

  市安全生产监督、交通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市安全生产监督、交通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实施检查时,应当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做好书面记录。

  执法人员实施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不得影响轨道交通正常运营。第四章应急和事故处理

  第二十一条(应急预案的编制)

  市安全生产监督、交通、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市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编制本部门的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报市政府批准。

  运营单位应当根据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编制本单位的具体应急预案,并报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应急处置)

  轨道交通发生突发事件达到启动应急预案条件的,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启动相关应急预案,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本市以及应急预案的有关规定处置突发事件。

  突发事件处置完毕后,运营单位应当对涉及的轨道交通设施、设备进行安全性检查,确保设施、设备保持完好。

  第二十三条(事故处置)

  运营单位应当合理设置事故救援点和配备救援人员。

  轨道交通运营发生安全事故的,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轨道交通运营安全事故处置的要求,立即组织抢救,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安全事故影响轨道交通运营的,运营单位应当通过车站及列车广播系统、告示或者媒体等方式及时告知乘客相关运营信息,做好乘客的疏散、转移工作。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赶赴事故现场进行处置,尽快恢复轨道交通的正常运营。

  本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事故处置规定,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制定。

  第二十四条(限制客流量及停止运营)

  发生轨道交通客流量激增等危及运营安全的情况时,运营单位可以采取限制客流量的临时措施,确保运营安全。

  采取限制客流量的措施无法保证运营安全时,运营单位可以停止轨道交通部分区段或者全线的运营,并应当立即报告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

  运营单位采取限制客流量或者停止运营措施的,应当同时通过车站及列车广播系统、告示或者媒体等方式向乘客履行告知义务;轨道交通无法及时恢复正常运营的,运营单位应当为乘客出具延误证明,告知票款退还或者车票延期等注意事项,并做好乘客的疏散工作。

  第二十五条(信息报告)

  轨道交通运行发生15分钟以上延误情形的,运营单位应当立即报告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并在恢复运行后3日内将延误原因及处置情况书面报告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对建设单位的处罚)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要求履行备案义务的,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对运营单位的处罚)

  对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或者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要求设置安全设施或者事故救援点及救援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按照要求履行安全职责的,给予警告,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按照要求设置、维护广告设施、商业网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或者第二十五条规定,未按照要求履行告知或者报告义务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要求履行安全检查义务或者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制订专项整改方案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对施工单位的处罚)

  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要求进行施工,影响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委托处罚)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市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实施本办法规定的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条(其他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条例》或者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其规定处罚。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参照执行)

  磁悬浮交通的运营安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关于电脑书法是否构成侵权的意见

国家版权局


关于电脑书法是否构成侵权的意见

国权办[2003]40号


四川省版权局:


你局二00三年十一月十二日《关于报送成都市版权局〈关于电脑书法作品是否构成侵权的请示〉的报告》(川版权〔2003〕16号)收悉。经研究,现仅就来函所述案情答复意见如下:

一、投诉人已证明其电脑书法是委托他人在选择某种电脑字体后经艺术加工完成的。这种书法尽管基于现有电脑字体产生,尽管可能艺术性不高,尽管可能完全借助电脑完成,仍应看作是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二、对于投诉人的构成美术作品的电脑书法,他人不能擅自进行复制,特别是复制用于同类商品的包装上。但如被投诉人能证明自己的“泡椒牛肉”字体是在未参照投诉人的原始字体的情况下独立设计的,则不构成对投诉人的电脑书法的侵权。

二OO三年十二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