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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鞍山南果梨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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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鞍山南果梨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鞍山南果梨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鞍政发〔2005〕3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鞍山南果梨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9月29日鞍山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 二○○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鞍山南果梨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鞍山南果梨地理标志产品,规范生产经营秩序,保证产品质量和特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鞍山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任何生产、销售鞍山南果梨的单位和个人及鞍山南果梨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机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鞍山南果梨是指以鞍山地名命名,出产于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并按国家标准生产的南果梨。

第四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05年第19号)规定,鞍山南果梨地理标志产品范围是: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海城市现辖行政区域。

第五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鞍山南果梨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的领导,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

第六条 非鞍山南果梨地理标志产品范围内生产的南果梨,不得使用鞍山南果梨名称。禁止伪造冒用鞍山南果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禁止在生产的鞍山南果梨中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违反前款规定的产品。



第二章 监督管理机构

第七条 成立鞍山市南果梨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保护办),成员包括市质量技术监督、农业、行业协会、法定检验机构、科研、生产、经营等部门和单位。市保护办秘书处设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第八条 市保护办负责全市鞍山南果梨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工作,受理生产者提出的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对鞍山南果梨产区南果梨生产的各环节严格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实施管理。



第三章 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管理

第九条 鞍山南果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为国家标准规定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图案。鞍山南果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申请使用程序为:由具备一定规模的生产企业、行业协会等有关单位和组织向市保护办提出申请,经市保护办初审和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审核合格,报国家质检总局审查批准、注册登记并发布公告后,生产者即可在其产品上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并同时获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鞍山南果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由市保护办统一管理和发放。

第十条 申请使用鞍山南果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应向市保护办提交下列材料:

(一)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申请书;

(二)由当地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产品产地证明材料;

(三)法定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

第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使用人,经批准后可在其产品的标签、包装、广告、说明书上使用鞍山南果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

第十二条 专用标志可以根据需要按比例放大或缩小,可印刷或粘贴在包装物上。专用标志应由经市保护办同意的印刷企业定量印制,印刷企业每次印制专用标志均需市保护办批准。

第十三条 为保障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不被仿冒,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要采取防伪措施。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扩大鞍山南果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范围,不得将专用标志的使用权转让给他人。



第四章 生产、销售管理

第十五条 鞍山南果梨果园环境应符合无公害生产环境要求,按标准种植栽培。

第十六条 鞍山南果梨质量应当符合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及相应等级。产品及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符合标识标注相关规定。

第十七条 由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指定的有关法定检验机构,对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鞍山南果梨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监督检验。

第十八条 销售的鞍山南果梨必须有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经销商应建立并执行进货验收制度,查验产品合格证和其他标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获准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生产者,未按相应标准管理、生产的,或在两年内未在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上使用专用标志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据相关程序注销其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登记,停止其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 从事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工作人员有弄虚作假、滥用职权、寻私舞弊、泄露企业技术和商业秘密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天津市保护农村承包经营户合法权益和加强农村承包经营户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保护农村承包经营户合法权益和加强农村承包经营户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86年8月28日天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护农村承包经营户合法权益,加强对农村承包经营户的管理,促进农村经济向专业化、商品化发展,根据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承包合同规定从事商品经营的本市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三条 农村承包经营户在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允许的范围内享有以下主要权利:
(一)在国家计划指导下,自行决定生产经营的项目、方式和规模;
(二)自行处理完成合同订购任务后的产品;
(三)可以组织经济联合体和合作经济组织;
(四)自理口粮到集镇从事商品生产和经营活动。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同农村承包经营户签订、变更或者解除经济合同,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规定办理。
第五条 农村承包经营户承包使用的土地,确需改变使用权的,应经所在乡人民政府审查,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商业部门、物资供应部门、生产部门和供销合作社向农村承包经营户出售商品,不得以次充好,硬性搭配;收购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商品,不得压级压价。
第七条 除国务院和市人民政府规定收取的费用外,任何部门不得对农村承包经营户另行收取费用。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哄抢、诈骗、勒索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财物和强行赊借、索要、压价购买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商品。
第九条 禁止在农村承包经营户中强行安插人员,强行入股分红,从中谋利。
第十条 从事工业、商业、运输、建筑、服务等行业的农村承包经营户,必须经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批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农村承包经营户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履行对国家和集体承担的义务,服从政府主管机关的管理。
第十二条 农村承包经营户必须照章纳税,不得偷税、漏税、抗税。
农村承包经营户不得以任何手段骗取国家的贷款和物资。
第十三条 农村承包经营户生产和经营的商品,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各种食品还应符合卫生标准。严禁掺杂使假、缺尺少秤、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等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严禁投机倒把、欺行霸市。
第十四条 对侵犯农村承包经营户合法权益的,应由主管部门按法律和有关规定,予以处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负责赔偿。
第十五条 农村承包经营户违反本规定的,由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和规定予以处罚;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应负责赔偿。
第十六条 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合法权益受到非法侵害时,可以向侵权者的主管机关申诉,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农村承包经营户对行政管理机关给予的处罚不服的,应在接到处罚通知的十五日内,向上一级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诉。接受申诉的机关应在十五日内作出裁决。农村承包经营户对裁决仍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 对于以商品经营为主要目的,以家庭生产、经营为主要形式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成员,也适用本规定。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6年9月8日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十一)
----《工伤保险条例》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对赔偿项目的规定比较

  [ 前面的话 ]
  关于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与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各自存在的问题以及两者之间的冲突,是在处理人身损害赔偿的重要实践问题。笔者在《试析〈工伤保险条例〉与〈法释[2003]20号〉之间的实际适用冲突》、《试析〈工伤保险条例〉与〈法释[2003]20号〉之间的实际适用冲突(二)》等文作了基本分析,但随着这行政法规与司法解释的公布与施行的实践所遇到与出现新问题仍然很多,本文对这些问题作一讨论汇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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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工伤保险条例》赔偿项目
  1、工伤或患职业病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条文所在:《工伤保险条例》-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赔偿项目 条文规定 问题
1、住院伙食补助费 第29条第3款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与司法解释规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70%较低些。这里不排除部分企业单位的出差补助高于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情形。
2、康复性治疗费 第29条第5款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康复性治疗的费用,符合本条第三款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整体上,康复性治疗费与司法解释的“康复费”相当,但未涉及康复护理费。
3、残疾器具费 第30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该项与司法解释规定基本一致,但没有规定器具更换与维修费用以及其支付。
4、治疗期间工资 第31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1、该项目司法解释没有直接的、具体的对应项目,大体上包括在误工费中。而《工伤保险条例》中没有“误工费”项目。
  2、治疗期间的工资期限为别为12个月、24个月,以及继续治疗的扩展期
5、护理费 第31条第3款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32条
  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1、工伤治疗期间的护理费社保机构不承担支付,由伤者单位支付。
  2、治疗结束并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护理费由社保机构支付。
  3、司法解释规定的护理费期限最长不超过20年,《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较为灵活,且分为三个级别相对具体,但标准较低,不足以应对护理费损失,相应的30%-50%的部分要自己承担。
6、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7、月伤残津贴
8、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9、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33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2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34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35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将伤残分为三个程度补助级:
  1、1-4级伤残分别对应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24、22、20、18个月本人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