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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州市农村五保供养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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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州市农村五保供养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滨州市人民政府


滨政发〔2006〕99号
  
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州市农村五保供养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市属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中央、省驻滨各单位:
  《滨州市农村五保供养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12月4日第69次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滨州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滨州市农村五保供养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我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切实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正常生活,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民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贯彻落实〈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的通知》,民政部《关于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的指导意见》,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民政局主管全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县(区)民政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五保供养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五保供养工作;村(居)委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第二章 供养对象
  第三条 五保供养对象(以下简称五保对象)是指村民中符合下列条件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一)无劳动能力的;
  (二)无生活来源的;(三)无法定赡养、抚(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扶)养能力的。
  第四条 享受五保供养待遇,由村民本人向村(居)委会提出申请(因年幼或者智力残疾无法表达意愿的,由村民小组或者其他村民代为提出申请);经村(居)委会民主评议,对符合五保供养条件的,在本村范围内公示;无重大异议,由村(居)委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上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自收到评议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上报县(区)民政局审批。县(区)民政局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批准给予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发给《农村五保供养证》;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申请人的家庭状况和经济条件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县(区)民政局可以进行复核。申请人、有关组织或个人应积极配合、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五条 五保对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村(居)委会初审,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经县(区)民政局核准,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停止其五保供养待遇:
  (一)重新获得生活来源的;
  (二)已满16周岁且具有劳动能力的;
  (三)有法定赡养、抚(扶)养义务人,并且其法定赡养、抚(扶)养义务人具有赡养、抚(扶)养能力的。五保对象死亡,由乡(镇)敬老院或者村(居)委会负责办理丧葬事宜,办理完毕后,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县(区)民政局核准,注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
  第六条 维护农村五保对象财产权益,尊重五保对象合法使用、处分个人财产的自由,禁止将是否把财产交给集体或国家作为批准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前提条件。
  第七条 县(区)民政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建立五保对象文书和电子档案,并将电子档案报市民政局备案。
  第三章 供养内容及标准
  第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包括下列内容:
  (一)供给粮油、副食品和生活用燃料;
  (二)供给服装、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钱;
  (三)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条件的住房;
  (四)提供疾病治疗,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
  (五)办理丧葬事宜。
  五保对象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除对其实施“两免一补”救助外,还应保障他们依法接受义务教育所需费用。
  分散五保对象的住房,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共同负责,每年进行一次巡查。需维修改造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资,村(居)委会负责进行修缮改造,提供符合基本条件的住房。
  五保对象全部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范围,其个人筹资部分由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财政直接给予补助。具体标准按所在县(区)农民个人筹资的统一数额确定。同时,享受县(区)制定的其他医疗救助优惠政策。
  第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标准由县(区)人民政府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执行。集中供养五保对象每人每年不低于2000元;分散供养五保对象每人每年不低于1200元。五保供养标准随着当地村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保障五保对象的正常生活,不低于当地村民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四章 供养资金
  第十条 五保供养资金是指用于保障五保对象基本生活、住房、医疗等支出的专项资金,由财政预算安排。市财政按全市五保供养所需资金的20%列入预算。省、市五保供养资金主要用于财政困难县的补助。县(区)、乡(镇、办)资金分担比例由县(区)人民政府自行确定。县(区)、乡(镇、办)财政将五保供养资金足额列入预算,确保供养资金及时发放。
  第十一条 县(区)、乡(镇、办)设立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专账,实行专账管理,封闭运行。县(区)按季度给乡(镇、办)拨付五保供养资金,乡(镇、办)按规定的供养标准和实际供养人数,及时拨付敬老院或分散五保供养对象。
  第十二条 集中供养五保对象的供养资金由敬老院统一管理,其中,伙食费不低于供养标准的60%;分散五保对象的供养资金由乡(镇、办)统一管理,其中,以实物(面粉、食用油)和货币(零用钱)按月供给五保对象的不低于供养标准70%,剩余资金用于分散五保对象的住、穿、医、葬等方面开支。
  分散五保对象的生活用燃料由村(居)委会负责供给。
  保护五保对象的土地承包权益。在自愿基础上,鼓励和支持五保对象将承包土地交由他人代耕,其收益归该五保对象所有。
  第十三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个人为五保对象提供捐助和服务。对在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供养形式
  第十四条 五保供养以乡(镇)敬老院集中供养为主,分散供养为辅。集中供养率达到70%以上,使愿意进敬老院的都能入院,基本实现集中供养。
  第十五条 集中供养五保对象,由乡(镇)敬老院提供服务;分散供养的,由村(居)委会、受委托的扶养人和五保对象签订五保供养协议,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落实服务责任和帮扶措施,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由村(居)委会安排专人照顾。
  第十六条 入住乡(镇)敬老院集中供养的五保对象,由本人提出申请或村民小组提名,经村(居)委会初审同意后,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县(区)民政局审批。五保对象入院时签订入院协议,明确相关责任和义务。五保对象入院自愿,出院自由。敬老院不得向申请入住的五保对象收取任何费用。
  第六章 乡(镇)敬老院建设
  第十七条 敬老院是集中供养五保对象的公益性非营利组织,具有法人资格,依法承担独立的法律责任。敬老院建设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其日常管理和维修经费列地方财政预算。敬老院要适合老年人居住,设有必需的居住用房和辅助用房,做到通电、通水、通路、通电话,逐步实现集中供暖,配备膳食制作、文体娱乐、医疗卫生、洗浴及办公等设备。
  第十八条 敬老院实行院长负责制,坚持民主管理,文明办院。院长由乡(镇、办)组织选聘或从乡(镇、办)工作人员中选用。工作人员与供养对象原则上按不低于l:10的比例配备,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选派或向社会公开招聘,县(区)民政局组织必要的培训。工作人员工资待遇不得低于我市最低工资标准,工资和工作经费由乡(镇、办)财政负担。
  第十九条 鼓励敬老院开展农副业生产,收入用于改善五保对象的生活条件。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对敬老院的农副业生产给予扶持。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监督和管理。市、县(区)民政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五保供养工作管理制度,并负责督促实施。
  第二十一条 主管部门及资金使用单位按照财经法规管好用好五保供养资金,做到专款专用。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按时足额拨付五保供养资金,并加强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审计机关依法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
  第二十三条 五保供养待遇的申请条件、程序、民主评议情况以及农村五保供养的标准和资金使用情况等,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四条 敬老院遵守治安、消防、卫生、财务会计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优质服务,并接受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不予批准享受五保供养待遇的,或者对不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批准其享受五保供养待遇的;
  (二)贪污、挪用、截留、私分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
  (三)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村委会组成人员贪污、挪用、截留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依法予以罢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敬老院工作人员私分、挪用、截留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予以辞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二○○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南宁市人大常委会关于批准2005年南宁市本级决算的决议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人大常委会关于批准2005年南宁市本级决算的决议


来源:2006年5月31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6-05-31
  南宁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听取和审议了市财政局局长黄伟京受市人民政府委托所作的《关于2005年南宁市本级决算草案的报告》和市审计局局长朱林玉受市人民政府委托所作的《关于2005年南宁市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审计工作的报告》,并根据市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查报告,决定批准市人民政府提出的2005年南宁市本级决算。

吉林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

吉林省政府第5号令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森林防火,是指森林、林木和林地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凡我省境内城市市区以外的一切森林、林木和林地的防火工作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省长、市长(州长、专员)、县(市)长、乡(镇)长行政领导负责制。
林区各部门、各单位都要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部门领导和单位领导负责制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行政公署 )应当设立森林防火指挥部,具体负责本地区的森林防火工作。
国营林业局、森林经营局、长白山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必须建立森林防火指挥部,负现本系统、本单位、本经营区的森林防火工作。
县级以上森林防火指挥部应设总指挥、副总指挥,并设立办公室,配备专职干部,负责日常工作。办公室的专职干部,要保持相对稳定,以利森林防火工作。
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均设在同级森业主管部门。
第五条 林区的国营林业企业事业单位、部队、铁路、林场、农场、牧场、参场、渔场、工矿企业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都应当建立森林防火委员会,村屯、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森林防火领导小组,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系统、本单位森林防火责任区的森林防火工作。森林防
火责任区,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划定。
第六条 市(地、州)、县(市)、乡(镇)行政区交界的林区和国营林业局、森林经营局、长白山自然保护区交界的林区,由交界林区的人民政府划定防火联防责任区域,确定联防部位,建立森林防火联防组织,商定组织领导单位,规定联防制度,做好联防地区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七条 省武装森林警察部队是森林防火、灭火的专业武装力量,在各级人民政府和林业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并配合林业主管部门搞好森林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八条 林区所有单位和非林区的有林单位都应当建立群众扑火队,扑火队的建制和人员名单须报当地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备存。
国营林业局、森林经营局、长白山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和重点林区县,应建立机械化扑火队,配备扑火工具和交通、通讯设备,并要加强对扑火队员的扑火教育和技术训练,提高素质。机械化扑火队员,从现有林业职工中选配。每个扑火队的人数,可根据经营森林面积的大小,由各局、
场自行核定。
第九条 林区县人民政府和国营林业局、森林经营局、长白山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可以在林区设立森林防火检查站,森林防火检查站有权对入山的车辆和人员进行防火检查,有权根据防火规定扣留不准携带入山的火种,有权制止无入山证人员入山。任何人不得拒绝、阻碍防火检查。
第十条 每年三、四、五月和九、十、十一月为春秋两季森林防火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根据需要,适当提前或延长所在地的防火期。
第十一条 森林防火期内,各级森林防火组织都要安排人员昼夜值班,及时、准确地掌握火情。各类森林防火专业人员必须坚守岗位,尽职尽责,不得擅离职守。
第十二条 森林防火期内,在林区严禁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野外吸烟;
(二)上坟烧纸、烧香及其他封建迷信用火;
(三)夜间走路使用火把;
(四)在野外用火取暖和旅游中野炊用火;
(五)火车、汽车的司乘人员和乘客将烟头等火种扔在车外;
(六)烧山驱兽和以火攻、烟熏等方法狩猎;
(七)其他非生产用火。
第十三条 森林防火期内,特殊需要的野外生产用火,生产用火单位必须在用火前三天向县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单位提出用火申请。经审查,符合下列规定的,方可批准,。发给生产用火许可证:
(一)开好防火隔离带;
(二)组织好扑火人力;
(三)准备好打火工具;
(四)风力在三级以下;
(五)指定的用火负责人在场;
(六)用火后有人看守。
第十四条 森林防火期内,因部队特殊需要在林区进行实弹射击、爆破训练的,需持师级以上机关批准的证件,向当地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地、州人民政府(行署)批准后方准进行。
第十五条 森林防火期内,中苏边境防火站管辖范围内、中朝边境火险地段和长白山自然保护区实行封山防火,禁止从事林副业生产。除封山区内的工作人员处,其他人员进入封山防火区,要经过所到地县级以上防火组织批准。封山区内严禁野外一切用火,其他重点林区和火险较大的
林区,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防火需要,及时发布封山防火命令。
第十六条 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林区从事林副业生产人员,必须持乡政府介绍信,向入山所在地国营林场申领入山证,并由入山所在地国营林场编组,指定组长和活动区域,明确防火责任后方可入山,火种由组长携带。
第十七条 森林防火期内,通行于林区的人员、职工需持职工证;农民需持村民委员会介绍信;城镇居民需持居民身份证或价绍信;林区客运单位要对旅客实行验证售票,对无证进入林区搞生产经营活动的人员,当地政府和林业部门要对其进行教育,并清理出林区。
第十八条 全省每年四月二十日至五月三十一日和九月二十日至十月三十一日为森林防火戒严期。在森林防火戒严期内,林区禁止一切野外用火。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监督各单位,按照全省森林防火设施建设的统一规划,分期分批搞好以下各项森林防火设施建设:
(一)在便于撩望的地点设置撩望台,搞好火情撩望;
(二)加强森林气象站建设,密切配合当地气象部门搞好森林火险天气预测预报,在森林防火期,各地气象部门,要发布森林火险天气预报,有关新闻单位应予播发;
(三)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国营林场和防火撩望台,要设置无线或有线通讯设备,搞好通讯联络;
(四)在中苏、中朝国界中方一侧林内、林缘以及村屯、工矿企业、仓库、学校、部队营房、重要设施、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等周围,开设防火隔离带或营造防火林带。
其他有林单位,应在县(市)人民政府的统一规划和组织下,搞好森林防火设施建设,增加设备,提高防范能力。
架设在林区的输电线路(含农电),其主管部门要加强检修,防止电线脱落引起山火。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森林防火指挥部应配备森林消防指挥车。森林消防指挥车按特种车辆管理,有关部门要保证油料供应。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一旦发现森林火灾,必须立即扑救,并及时向当地政府或森林防火指挥部报告。当地政府或森林防火指挥部接到报告后,必须按照《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立即组织军民进行扑救,同时逐级上报省森林防火指挥部办
公室。参加扑火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命令,听从指挥,按时到达指定地点扑火,不得拖延。
森林火灾扑灭后,必须留有足够人员看守,清理火场,防止死灰复燃。其中属于重大或特大火灾的火场,须由上一级防火办公室派人检查验收。
第二十二条 森林火灾的分类,按《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执行,对火灾受害面积必须进行实测,如实上报,不准估算或隐瞒。
县以上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建立森林火灾专门档案,并按照《森林防火条例》的规定,分别上报和存档。
第二十三条 对有《森林防火条例》第三十一条所列事迹的单位和个人,每年由县(市)人民政府给予奖励一次;市、地、州人民政府(行署)每二年奖励一次;省人民政府每三年奖励一次。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拒绝、阻碍检查的,以及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分别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二)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森林防火专业人员擅离职守尚未造成损失的,给予行政处分;
(三)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尚未引起火灾的,处十元至五十元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尚未引起火灾的,处五十元至三百元罚款。
(四)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过失引起森林火灾,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责令其限期更新造林,赔偿损失,并处以三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林业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决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指的林区县,系指森林覆盖率在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县,有的县森林覆盖率虽然不足百分之三十,但人工林面积大,或部分乡现有林木较多,亦应按森林防火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省内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本办法如与国家规定有抵触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1988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