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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24 11:09: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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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长政发〔2006〕13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现将《长沙市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五月十二日


长沙市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权属登记
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保护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体所有土地上的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房屋产权管理局负责本市市区范围内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县(市)房屋产权管理局负责辖区内集体土地上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
  第四条 集体所有土地的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第五条 集体所有土地上的房屋实行登记发证制度。权属证书采用建设部监制的全国统一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和《房屋他项权证》。权证应明确注明土地为集体所有。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或房屋他项权利的合法凭证。
  第六条 房屋权属登记分为:
  (一)初始登记;
  (二)转移登记;
  (三)变更登记;
  (四)他项权利登记;
  (五)注销登记。
  第七条 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受理申请;
  (二)权属审核;
  (三)公告;
  (四)核准登记;
  (五)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六)建立房屋权属档案。
  前款第(三)项适用于登记机关认为有必要进行公告的登记。自公告发布之日起90日内对房屋权属无异议的,登记机关可以核准登记。
  第八条 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由房屋权利人申请。
  权利人为法人、其他组织的,应当使用其法定名称,由其法定代表人申请。
  权利人为自然人的,应当使用其身份证件上的姓名。权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
  房屋共有的,由权利人共同申请。其房屋所有权证由共有人推举的执证人收执,其余共有人各持房屋共有权证一份,房屋共有权证与房屋所有权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他项权利登记,由权利人和他项权利人共同申请。
  第九条 房屋权利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代理人代为申请的,应交验代理人的有效证件。属法定代理的,还应交验代理人的法定代理资格证明;属委托代理的,还应提交权利人的书面委托书。
  第十条 申请房屋初始登记,应提交下列证件:
  (一)权利人在取得房屋权利时的集体组织身份证明和有效个人身份证件;
  (二)集体土地使用证或土地使用证明;
  (三)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土地房屋权利人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含附件);城市规划区外的集体土地房屋权利人提交国土等有关部门批准建房的证明;
  (四)具有房地产测绘资质的测绘机构出具的测绘报告;
  (五)依法应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因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分家析产、划拨、合并、裁决等原因致使房屋权属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发生转移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90日内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身份证明或法人证明、营业执照;
  (二)原集体土地使用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
  (三)与集体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相关的合法有效证明、合同、协议、法律文书等文件;
  (四)所在集体经济组织同意转移的证明。
  共有的集体土地房屋因上述原因发生转移的,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属共同共有的必须经全体共有人书面同意。继承的,还须提供继承公证书。
  第十二条 集体土地房屋登记前房屋已转移的,即原土地使用权和建房手续与现集体土地房屋申请人不一致的,按以下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一)分家析产的,由申请人提供集体土地房屋分家析产协议书,涉及房屋继承的,提供集体土地房屋继承情况说明,并经村民委员会证明事实后,给予申请人登记发证;
  (二)村民之间进行集体土地房屋转让(含买卖、赠与、交换等)的,提供转让协议,补缴交易税费并经村民委员会证明事实,给予申请人登记发证;
  (三)经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或仲裁机构裁定等,致使集体土地房屋权属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发生转移的,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给予申请人登记发证。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一)房屋座落的乡、镇及门牌号发生改变的;
  (二)权利人名称发生变化,属自然人的,应提交公安部门的证明;属企业单位的,应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属其他性质单位的,应提交有关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
  (三)房屋进行翻、改(扩)建的,致使结构变化、面积增加或减少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办理变更登记除按上述规定提交有关证件、证明外,均应提交与变更事实相关的证明文件或批准文件及原房屋权属证书。
  第十四条 已登记确认权属的集体土地房屋设定抵押等他项权利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他项权利登记,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他项权利登记申请书及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明;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
  (三)设定他项权利的合同、协议等文件;
  (四)所在集体经济组织的同意证明。
  房屋设定他项权利的,应包括房屋占用范围内的集体土地使用权。
  第十五条 下列房屋暂缓登记:
  (一)提交证件不全的;
  (二)按照规定需要补办手续的;
  (三)房屋权属有争议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暂缓登记的。
  第十六条 下列集体土地上房屋不予登记:
  (一)违反规定建设的;
  (二)室内净高不足2.2米的;
  (三)其他依法不应登记的。
  第十七条 已登记确认权属的房屋因倒塌、火灾及其他原因灭失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原集体土地房屋权属证书及相关证明资料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拆除的房屋,在拆除完毕后,由拆迁人统一申请注销登记。
  第十八条 房屋他项权利终止时,权利人应在终止之日起30日内申请他项权利注销登记。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有权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一)申报不实的;
  (二)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
  (三)房屋权利灭失,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房屋权属注销登记的;
  (四)因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失误造成房屋权属登记不实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注销房屋权属证书,登记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送达当事人,并公告声明该房屋权属证书作废。
  第二十条 房屋权属证书破损,经登记机关查验需换证的,予以换证。房屋权属证书遗失或灭失的,权利人应当及时向登记机关申报,并登报声明作废;自登报之日起30日无异议的,房屋权利人可以申请补办新证。
  第二十一条 登记机关自受理申请登记之日起7日内应当作出准予登记、暂缓登记、不予登记的决定。对暂缓登记、不予登记的,应书面通知并说明原因。
  第二十二条 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应当在受理登记后的30日内核准,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注销登记应当在受理登记后的10日内核准,并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第二十三条 房屋权属登记收费,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
  第二十四条 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在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参照《长沙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展览展销治安保卫工作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展览展销治安保卫工作规定


 (1988年10月27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12月7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展览展销治安保卫工作暂行规定〉的决定》修订发布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07号)




  第一条 为保障展览展销活动的安全和良好的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举办经济、文化、科技等展览和商品展销活动(以下简称展览展销),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举办下列各类展览展销,主办单位(含外地及外国和港、澳、台地区来展的接待单位,下同)应制定治安保卫工作方案,经单位负责人签署后,于布展前15日将治安保卫工作方案报公安机关审核,公安机关应在5日内作出答复。
  (一)国际性的、全国性的、地区性的、全市性的展览展销;
  (二)展出场所面积超过1000平方米同时参观人员日流量在2万人以上的;
  (三)各博物馆举办文物展览展出的珍品文物(含一、二级文物)在20%以上的;
  (四)非文物博物单位举办的各种文物展览;
  (五)应予治安安全审核的其他展览展销。


  第四条 治安保卫工作方案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展期、展址、展出内容、参展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数量,参观人员日流量和入场券发售办法;
  (二)参加治安保卫工作人员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及职务;
  (三)展区布局图纸和新设电气线路、电气设备及消防设施的安装图纸;
  (四)机动车、非机动车的运行路线和停靠场地;
  (五)消防和其他安全防范措施、处置紧急情况的应急措施;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五条 展览展销的安全保卫工作,可由主办单位自行承担,也可由主办单位委托的保安服务单位承担。


  第六条 主办单位自行承担治安保卫工作的,应确定一名领导人负责,并根据实际工作需要设置治安保卫组织或配备治安保卫工作人员,实行治安保卫工作责任制。
  参展单位和提供场所的单位应协助主办单位做好治安保卫工作。


  第七条 展览展销的主办单位和其委托的保安服务单位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一)按展览展销场所面积严格控制参观人员数量;
  (二)发(售)票处、出入口等主要通道应保持畅通;
  (三)搭盖临时展棚、安装电器设备以及布展或展出时,必须严格遵守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四)落实各项有关的治安安全管理的规定。


  第八条 宣传品、说明书及其他赠品由主办单位统一组织发赠。参展单位要求自行发赠的,应负责维持现场秩序。


  第九条 参观展览展销的人员应当遵守公共秩序,服从工作人员的管理和疏导,不得故意拥挤。


  第十条 公安机关应对展览展销的治安保卫工作实行检查、监督。


  第十一条 对违反第三条,或第七条的第(一)、(二)、(四)项,或第八条规定的,给予警告或处1000元以下罚款。
  对展览展销存在重大不安全隐患经指出不加改正的,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停止举办活动。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政务公开依申请公开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政务公开依申请公开办法的通知

哈政发〔2008〕25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哈尔滨市政务公开依申请公开办法》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哈尔滨市政务公开依申请公开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保障和落实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和《哈尔滨市政务公开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依申请公开,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根据自身需要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公开未向社会公众公开的事项,行政机关依照本办法向申请人公开的制度。

  第三条 依申请公开的基本原则:合法、便民、及时。

  第二章 申请内容及公开方式

  第四条 下列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一)确定为国家秘密和涉及国家安全的信息;
  (二)依法受保护的商业秘密;
  (三)依法受保护的个人隐私;
  (四)除行政机关将文件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外,属于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政府信息,因其内容不确定,公开后可能影响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或者社会稳定的,不得公开;
  (五)法律、法规禁止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时,可以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向行政机关提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申请时,可委托他人申请。申请人通过电子邮件提出申请的,在政府和部门网站上填写电子版《申请表》后,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至受理机构电子邮箱;通过信函方式提出申请的,应在信封左下角注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字样;通过电报、传真方式提出申请的,应相应注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字样。

  (一)公民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公民的姓名、工作单位、证件名称及号码、联系方式等;
  2.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3.申请人的签名或盖章(电子版《申请表》须按要求填写必填项);
  4.申请提交时间。

  (二)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法人和其他组织名称、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及联系方式等;
  2.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3.申请人的签名或盖章(电子版《申请表》须按要求填写必填项);
  4.申请提交时间。

  第六条 行政机关可以通过发放、邮寄或提供网上下载服务等多种方式向申请人提供申请书的格式文本。
  行政机关应当创造条件,方便申请人通过互联网直接查询、获取有关政府信息。

  第七条 行政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当场登记。除可以当场予以答复的外,应自登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实质性审查并根据下列不同情况作出答复:

  (一)属于应当公开的,制作公开决定书,公开决定书应注明公开时间、公开场所、公开方式和应支付的费用。延长公开期限的,应说明延长的理由。
  (二)属于不予公开的,制作不予公开决定书并说明理由。
  (三)属于主动公开且已经主动向社会公开的,应当指引告知申请人。
  (四)属于应当主动公开但未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并指引告知申请人。
  (五)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被申请机关掌握范围的,应协助将申请转递相关受理机关,同时告知申请人转递情况和联系方式。
  (六)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于同一申请人向同一行政机关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公开申请的,行政机关可以不重复答复。
  (七)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第八条 应该向社会公开而未公开的事项,任何人申请公开的,应当自收到公开申请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开。

  第九条 对因信息资料处理等客观原因及其他正当理由在规定期限内确实难以作出答复的,可以将答复的期限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期限内答复申请人或者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中止,待障碍消除后恢复计算。期限的中止和恢复,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 申请人要求提供的政府信息含有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提供可以公开的内容。

  第十一条 申请人要求提供的政府信息属于本办法第四条第(二)、(三)项情形,可能影响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征询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在要求期限内未作答复的,视作不同意提供。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答复申请人不予公开、不予提供的政府信息,不得以有偿服务或者变相有偿服务的形式提供,不得通过与该行政机关有隶属或者业务指导等关系的企业、事业单位、中介组织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形式向申请人提供。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有条件的应当安排适当的时间和场所,供申请人当场阅读或者自行抄录。
  对阅读、行动有困难的残疾人、文盲申请人,行政机关应当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按有关规定收取实际发生的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

  申请人属于低保家庭、现役军人、农村进城务工人员、下岗人员,凭有关证明免收相关费用;其他确有经济困难的公民,经本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减免相关费用。
  法律、法规对收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监督保障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申请人隐瞒或者拒绝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政府信息的;
  (二)未履行告知义务,导致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三)违反保密法律、法规规定的;
  (四)违反规定收费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十六条 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按规定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投诉。接受投诉的机关应当调查处理。

  第十七条 各区县(市)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要加强对依申请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各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应定期组织监督检查,对不依法履行公开义务的,应当及时督促其纠正。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申请人向提供公共服务的公共企事业单位提出申请公开未向社会公开的与公众利益相关的信息,其方式和程序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样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