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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农村牧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3:19: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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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农村牧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政字〔2006〕389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农村牧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旗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各有关委、办、厅、局,各有关企业、事业单位:
  现将自治区公安消防总队组织制定的《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减少农村牧区火灾危害,保障消防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内蒙古自治区消防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所指农村牧区不含《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外的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工作做出规定的森林、草原地区。
  第二条 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嘎查村委会在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按照本规定负责农村牧区消防安全工作。
  第三条 农村牧区消防工作按照“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原则,实行消防工作责任制。各旗县(市、区)、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严格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并将农村牧区消防工作纳入政府任期目标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评范围。
  第四条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将农村牧区消防工作纳入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合理制定和完善所辖苏木乡镇消防规划,并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给水、消防车通道和消防通讯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所辖苏木乡镇总体建设规划中。
  第五条 各旗县(市、区)、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于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消防工作会议,研究部署和协调解决农村牧区消防安全重大问题,督促检查农村牧区消防工作的实施情况,对火灾隐患及时督促整改。
  第六条 农村牧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成年公民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第二章 消防组织及工作职责


  第七条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公安消防、民政、建设、林业、农牧业、教育、文化、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齐抓共管,综合治理,共同做好农村牧区消防工作。
  第八条 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建立由政府领导牵头,公安派出所、嘎查村委会、农村牧区有关单位等人员组成的防火安全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牧区消防工作的组织、督促、协调和管理。
  各苏木乡镇主要领导是本行政区域内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对管理范围内的消防工作负总责,并确立专人具体负责消防工作。
  第九条 各嘎查村应建立由嘎查村委会主要负责人、村治保会、村民小组长、治安巡逻人员组成的消防安全工作组。嘎查村消防安全工作组在苏木乡镇防火安全委员会的领导下,负责本地区消防安全管理工作。消防安全工作组在易发生火灾季节或重大节日期间要加强防火宣传和防火巡查工作,发现火灾隐患及时整改。
  第十条 无公安消防队的旗县(市、区)应逐步建立多种形式消防队,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需要,建立专(兼)职、乡镇企业自办等形式的消防队伍,各嘎查村应建立志愿或义务消防队。
  农村牧区各类消防队伍应根据扑救火灾实际需要配备必要的灭火车辆、器材,开展经常性消防训练和演练,进行消防巡查,承担火灾扑救、社会救助、灾害处置工作。
  第十一条 农村牧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维护、保养经费及专(兼)职消防员、义务消防队员等的补助和消防办公经费由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列入当地财政预算,保证专款专用。
  开展农村牧区消防工作不得以任何形式增加农牧民负担。
  第十二条 义务消防队员进行扑救火灾、抢险救援工作,所在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给予补助;因扑救火灾、抢险救援而受伤或死亡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抚恤。
  第十三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大力扶持农村牧区消防基础设施建设,协调和鼓励金融、保险等部门增加消防设施投资贷款和农牧户财产保险,加强火灾防范和风险管理。
  第十四条 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将农村牧区消防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内容,结合农村牧区实际,制定农村牧区消防工作计划,定期召开消防工作会议,研究部署工作任务,组织、督促、协调农村牧区消防工作的开展。
  (二)建立健全消防安全责任制,与行政区域内火灾危险性较大的单位、嘎查村委会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并组织年度考评,落实奖惩措施。
  (三)采取多种形式组织开展农村牧区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农牧民消防安全意识和自防自救能力;定期组织嘎查村委会成员、消防管理人员学习消防业务知识,提高消防业务技能。
  (四)制定落实农村牧区消防规划,保障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维护管理,保障各项消防经费的落实。
  (五)督促公安派出所落实农村牧区消防监管工作,定期组织防火安全委员会开展消防安全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六)建立健全农村牧区各项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建立和完善农村牧区消防工作档案。
  (七)参与组织行政区域内的火灾扑救,维护火场秩序,保护火灾现场,协助公安消防机构及公安派出所调查火灾原因,核查火灾损失。
  第十五条 嘎查村委会应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将消防安全工作列入日常工作内容,维护本地区消防安全。
  (二)制定《防火公约》,对农牧民履行《防火公约》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三)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完善消防档案,掌握消防安全基本情况。
  (四)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组织消防灭火和疏散逃生演习,提高群众防灭火能力。
  (五)组织人员对驻本地区的单位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对农牧民住户进行消防安全提示,发现和纠正消防违法违规行为。
  (六)及时向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公安派出所报告火灾隐患情况。
  (七)发生火灾,立即报警,及时组织疏散周围群众,组织义务消防队伍扑救初期火灾,协助公安消防机构及公安派出所保护火灾现场,调查火灾原因,核查火灾损失。
  (八)负责义务消防队伍建设以及公共消防设施、器材的维护保养,确保完整好用。
  第十六条 农村牧区公安派出所应履行下列消防监督工作职责:
  (一)督促、协调嘎查村委会落实消防工作责任。
  (二)对管辖范围内的单位实施消防监督检查,对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督促管辖范围内的单位开展消防工作,整改火灾隐患,重大节日、重大活动和火灾多发季节应组织专项检查。
  (三)配合消防业务指导部门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工作,普及消防安全常识和消防法律法规知识。
  (四)指导、督促嘎查村委会建立群众性义务消防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检查和训练。
  (五)受理群众举报,依法查处管辖范围内的单位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行为。
  (六)受理管辖范围内的公众聚集场所使用中或开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七)发生火灾后,立即派员迅速到达火灾现场,并将火灾情况及时向主管公安机关及公安消防机构报告;组织人员进行火灾扑救、人员疏散、现场警戒、维持秩序、保护火灾现场等工作。负责对一般火灾事故的调查、处理,并向公安消防机构上报调查报告、火灾统计等材料。
  (八)掌握管辖范围内的单位消防安全工作基本情况,每半年向苏木乡镇人民政府、主管公安机关及公安消防机构报告一次,提出消防工作建议。
  (九)完成上级公安机关及公安消防机构部署的其他消防监督工作。


第三章 消防安全管理


  第十七条 各旗县(市、区)、苏木乡镇在建设农村牧区给水管网时,应同时建设公共消火栓,并满足消防用水需要。没有给水管网的,可利用河流、湖泊、水渠等天然水源设置消防取水点等取水设施。
  天然水源缺乏的嘎查村,应结合农村牧区节水灌溉和人畜饮水工程统一规划,因地制宜设置消防替代水源。
  第十八条 有森林、草原的苏木乡镇应把森林、草原防火与城镇防火工作结合起来,制定灭火联动方案,经常开展联合演练。
  第十九条 农村牧区学校每学期应安排两次以上消防安全教育课程,学生入学后和放假前各进行一次消防安全教育。
  第二十条 农村牧区电网建设与改造应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农村牧区的用电设备、设施、材料应符合质量标准,并应由持有岗位资格证的电工负责安装、检修和维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违章用电。
  第二十一条 住宅、庭院内禁止存放、销售、生产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禁止乱倒液化石油气残液,禁止倾倒有明火的灰土,禁止野外焚烧庄稼秸秆和垃圾等杂物,未经旗县级人民政府或旗县级人民政府授权单位批准,且未领取生产用火许可证的,不得烧荒。
  液化石油气钢瓶不应存放在居室、公共场所,并严防高温及日光照射,钢瓶与炉具之间应保持1米以上安全距离,室内不得同时布置其他明火炉灶。
  第二十二条 农村牧区打谷场和秸秆、柴草等易燃、可燃材料堆场的设置应符合《村镇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39-90)规定,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禁止占用道路、林地;禁止在堆场内停放、修理机动车辆;禁止在堆垛50米范围内燃放烟花爆竹。
  (二)禁止在打谷场内吸烟。
  (三)收获季节收获的秸秆不得大量进屯入户,应贮存于村外空旷地带,不得贮存于生产、生活建筑物附近及街道两侧,不得堆放于电力架空线、变压器下。
  (四)在柴草较多、居住密集的城镇和村屯以及靠近林区的地方,应在烟囱或炉膛眼上加盖防火帽或设置防火挡板。
  第二十三条 农村牧区集中建造的全封闭式牲畜棚应单独建造,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三级,已经建造的低于三级的棚圈应逐步进行改造。
  (二)电气线路应穿阻燃管或金属管敷设,其照明灯具要安装牢固。
  (三)要设置直接对外出口,且门应当向外开启,铡草、饲料间及饲养员宿舍要与棚圈分开设置,如相连时应采取防火分隔措施。
  (四)禁止在牲畜棚圈、饲料间、饲料堆场内吸烟或动用明火。
  第二十四条 厂房、库房、堆垛、牲畜棚圈附近应设置消防水井或消防水池等消防取水设施。
  第二十五条 农村牧区建造的火墙、炉灶、火炕不应靠近可燃墙壁砌筑,用砖砌筑的烟囱其内壁与可燃构件之间的距离不应小于24厘米;金属制作的烟囱周围70厘米范围内不得有可燃物质。
  第二十六条 消防车通道不得被占用、堵塞、阻断,其路面宽度不应小于3.5米,转弯半径不应小于8米。管架等障碍物必须穿越道路上空时,其净高不应小于4米。
  第二十七条 在农业收获季节、森林草原防火季节、重大节假日以及那达慕、庙会等各种集会期间,苏木乡镇、嘎查村应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第二十八条 房屋连片集中、火灾危险性大的嘎查村和集镇,应在规划治理时,根据消防安全需要有计划地实施拆迁、改造,改善消防安全条件,提高房屋耐火等级。对已经建造的成片密集木结构房屋和茅草房屋,应采取修建防火墙、开辟防火间距等防火分隔措施,并保证消防车通道畅通。


第四章 奖  惩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依法应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公安消防机构和公安派出所依据《内蒙古自治区消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安派出所在实施行政处罚时,要严格履行公安行政处罚程序,将拟实施的消防行政处罚案件报当地公安(分)局审核后,加盖公安机关印章,以公安机关名义作出。
  第三十条 各旗县(市、区)每年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对落实消防安全工作较好的苏木乡镇、嘎查村及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对不落实消防管理规定导致发生重特大火灾事故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严肃查处,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主题词:公安 农村 消防 管理 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秘书一处 2006年12月20日印发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境内银行卡在境外使用的禁止类和限制类商户类别码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境内银行卡在境外使用的禁止类和限制类商户类别码的通知

(2004年3月30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函[2004]19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银行外币卡使用的管理规定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内地银行与香港银行办理个人人民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4]36号)等规定,为规范境内银行发行的外币卡和人民币卡在境外的使用,防止不合规交易的发生,经商各有关部门,现对境内银行卡在境外使用的商户类别码(MCC,见附件)进行限定。请各单位按照下列要求在系统内做好设置:

  一、境内银行发行的外币卡在境外使用,由境内外币卡发卡银行在其系统内进行设置;境内银行发行的人民币卡在香港使用,由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银联)统一在系统内进行设置。

  二、所附商户类别码分为完全禁止类和金额限制类。其中完全禁止类16个,持卡人不得在此类代码项下进行交易;金额限制类66个,除6010、6011两个代码有特别限制外,其余64个代码项下持卡人单笔交易金额不得超过等值5000美元。

  三、境内外币卡发卡行应将商户类别码6010(银行柜台提现)和6011(自动提款机提现)合并设置境外提取现钞(以下简称提现)限额。具体限额规定是:一日内累计提现不得超过等值1000美元,一个月内累计提现不得超过等值5000美元,六个月内累计提现不得超过等值10000美元,一年内累计提现不得超过等值20000美元。

  中国银联应在系统中对持人民币卡在香港提现进行限制:持人民币卡不得通过银行柜台提现,可以通过自动提款机提现,每卡每日提现金额不得超过等值5000元人民币。

  四、境内外币卡发卡银行若通过国际卡组织进行代授权交易的,应遵照本通知的规定。

  五、本通知自2004年4月30日起执行,境内外币卡发卡银行和中国银联应做好系统设置。国家外汇管理局将于5月起对境内外币卡发卡银行和中国银联的系统设置情况进行检查。

  请你分局接到本通知后即向辖内支局、金融机构转发。执行中如遇问题请与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联系。我们将根据实际情况及时进行调整,以便更好地促进境内银行卡在境外的规范使用。

联系人:乔林智 010-68402313



附件:禁止和限制境内银行卡在境外使用的商户类别码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保加利亚共和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保加利亚共和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的决定


(1995年10月30日通过)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决定:批准国务院副总理兼外交部部长钱其琛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1995年4月7日在索非亚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保加利亚共和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保加利亚共和国
            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保加利亚共和国(以下简称“双方”),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加强两国在司法领域的密切合作,决定缔结关于刑事司法协助条约,并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司法协助的范围
  一、双方根据本条约的规定,相互提供刑事司法协助。有关“刑事”的定义,由双方根据各自的国内法确定。
  二、提供的协助包括以下各项:
  (一)送达刑事诉讼文书;
  (二)查找和辨认有关人员;
  (三)进行专家鉴定和现场司法勘验;
  (四)向有关人员录取证词;
  (五)搜查、扣押和移交书证、物证与赃款赃物;
  (六)安排证人和鉴定人出庭作证;
  (七)安排在押人员出庭作证;
  (八)通报刑事诉讼结果;
  (九)提供有关司法记录和交换法律资料。

  第二条 司法协助的联系途径
  请求和提供司法协助应直接通过双方中央机关,即各自的司法部进行联系。

  第三条 司法协助的拒绝
  一、被请求方可根据下列理由之一拒绝提供司法协助:
  (一)提供协助将有损于本国的主权、安全或公共秩序,或与本国法律的基本原则相违背;
  (二)被请求方认为请求所涉及的犯罪具有政治性质或为军事犯罪;
  (三)按照被请求方法律,请求所涉及的行为并不构成犯罪;
  (四)请求所涉及的嫌疑犯或罪犯是被请求方的国民,而且不在请求方境内;
  (五)被请求方对请求所涉及的嫌疑犯或罪犯,就同一罪行正在进行刑事诉讼,或已作出了终审裁决。
  二、如执行请求可能妨碍正在被请求方境内进行的刑事诉讼,被请求方可拒绝、推迟或有条件地执行请求。
  三、被请求方应及时将拒绝、推迟或有条件地执行请求的决定及其理由通知请求方。

  第四条 司法协助适用的法律
  一、被请求方执行请求时适用其本国法律。
  二、请求方可要求以某种具体方式执行请求,被请求方应在与其国内法相符的情况下采用该方式。

  第五条 司法协助的费用
  双方应相互免费提供司法协助。但为实施本条约第十条、第十七条所产生的额外费用以及第十五条所指的费用则由请求方承担。

  第六条 文字
  一、双方进行联系时使用本国的官方文字并附英文译文。
  二、司法协助请求书及其附件应使用请求方官方文字书写,并附有被请求方的官方文字或英文的正式译本。
  三、一方主管机关向另一方提供司法协助时,使用本国官方文字以及经证明无误的英文译本。

           第二章 司法协助的形式

  第七条 司法协助请求书
  一、司法协助的请求应以请求书的形式提出。请求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请求机关的名称;
  (二)案件的性质和事实以及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三)请求中所涉及人员的姓名、国籍、住所或居所,以及其他一切有助于证明其身份的情况;
  (四)请求的目的以及需履行的司法行为;
  (五)请求予以搜查、扣押和移交的文件与物品的清单;
  (六)要求被请求方适用特别程序的细节和理由,如果提出这样的要求;
  (七)执行请求的时限;
  (八)执行请求所需的其他材料。
  二、请求书及其附件应由请求机关签署和盖章。

  第八条 送达文书
  一、请求方要求送达的任何文件,被请求方应予以尽快送达。
  二、被请求方应以送达回证的方式证明已完成送达,送达回证应包括收件人的签名、收件日期、送达机关的盖章和送达人的签名以及送达方式和地点。如果收件人拒收,还应说明拒收的理由。

  第九条 查找和辨认有关人员
  被请求方应根据请求尽力查找请求书中所指人员的下落和辨认有关人员的身份。

  第十条 调查取证时的人员到场
  被请求方应根据请求将执行调查取证请求的时间和地点通知请求方,以便有关人员到场。到场的人员应当遵守被请求方法律。

  第十一条 证据的提供
  一、被请求方应通过第二条规定的途径移交调查取证所取得的证据材料。
  二、被请求方可以移交请求方要求提供的记录或文件的经证明无误的副本或影印件;但在请求方明示要求移交原件的情况下,被请求方应尽可能满足此项要求。
  三、被请求方应移交请求方要求提供的作为证据的物品,但物品的移交不得侵犯被请求方或第三方对这些物品的合法权利。
  四、如果上述文件、记录或物品对被请求方境内其他未决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是不可缺少的,被请求方可暂缓提供。但被请求方应及时向请求方通报暂缓提供的原因。
  五、根据本条约移交的任何物品免征所有税费。

  第十二条 归还证据
  请求方应将被请求方移交的记录和文件的原件以及其他物品,尽快归还给被请求方,除非被请求方放弃归还要求。

  第十三条 证据的使用限制
  移交给请求方的文件、记录或物品只能被用于司法协助请求中所限的目的。

  第十四条 证人和鉴定人的出庭
  一、如果请求方认为证人或鉴定人到其司法机关亲自履行有关的诉讼行为是必要的,则应在其要求送达传票的请求中予以提及,被请求方应向有关的证人或鉴定人转达上述请求。
  二、送达传票的请求应在要求有关人员到请求方司法机关履行有关诉讼行为之日的至少两个月前递交给被请求方。
  三、被请求方应将证人或鉴定人的答复通知请求方。
  四、请求方应在请求书或传票中说明可支付的大概津贴数以及可偿付的旅费与食宿费用。应证人或鉴定人的要求,请求方应向其部分或全部预付上述费用。

  第十五条 证人和鉴定人费用的标准
  请求方需付给证人或鉴定人的津贴(包括食宿费)以及旅费,自其离开其居所地之日起计算,且其数额至少应不少于请求方的现行付费标准和规定所规定的数额。

  第十六条 证人和鉴定人的保护
  一、请求方不得对拒绝按照第十四条规定前往作证或鉴定的人予以处罚,或采取任何强制措施,或以采取强制措施相威胁。
  二、请求方对于传唤到其司法机关的证人或鉴定人,不论其国籍如何,不得因其入境前所犯的罪行或者因其证词或鉴定结论而追究其刑事责任或以任何形式剥夺其人身自由。
  三、如果证人或鉴定人在请求方的司法机关通知其不必继续停留在该方境内之日起十五日内仍不离开,则丧失本条第二款给予的保护。但此期限不包括证人或鉴定人由于自己不能控制的原因而未能离开请求方境内的期间。

  第十七条 在押人员的出境作证
  一、如果一方司法机关认为有必要向在另一方境内的在押人员取证,只要该人本人同意前往作证,被请求方可根据请求把该人移交给请求方。为此目的,本条约第二条规定的双方中央机关可就移交该人的要求和条件事先达成协议。
  二、请求方应继续在其领土内关押被移交的人,并在作证后将其交还给被请求方。
  三、本条约第十六条规定的对证人的保护应在适当范围内适用于移交到请求方境内作证的在押人员。

  第十八条 赃款赃物的移交
  一、一方应将罪犯在请求方境内犯罪时非法获得的,但在被请求方境内发现的赃款赃物移交给另一方。但此项移交不得损害被请求方或第三方对上述财物的合法权利。
  二、如果上述赃款赃物对于被请求方境内其他未结刑事诉讼是必不可少的,被请求方可延迟移交,但应及时通知请求方。

             第三章 其他规定

  第十九条 刑事诉讼结果的通报
  一方应向另一方通报有关对另一方国民所作的生效刑事判决和裁定的结果,并应提供判决书和裁定书的副本,同时还应根据请求,就有关该判决和裁定的实质问题作出必要的说明。

  第二十条 司法记录的提供
  被请求方应根据请求免费提供关于正在请求方境内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的司法记录的摘要和有关情况。

  第二十一条 交换法律和法规情报
  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通报各自国家现行或曾经施行的法律和法规及其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情况。

  第二十二条 文件的效力
  为实施本条约,一方主管机关颁发的正式文件,只要经过签署和盖章,即可在另一方境内使用,无须认证。

  第二十三条 争议的解决
  因解释和适用本条约所产生的任何争议均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四章 最后条款

  第二十四条 批准和生效
  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北京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第三十天开始生效。

  第二十五条 终止
  本条约自一方通过外交途径向另一方发出书面终止通知之日起六个月期满后失效。否则,本条约一直有效。
  本条约于一九九五年四月七日在索非亚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保加利亚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一作准。遇有分歧时,以英文文本为准。
  双方全权代表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保加利亚共和国代表
                钱其琛       姆·切尔文尼亚科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