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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信托公司治理指引》的通知

时间:2024-07-03 12:52: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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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信托公司治理指引》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信托公司治理指引》的通知

各银监局,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
现将《信托公司治理指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银监局要根据辖内信托公司的发展状况,采取“区别对待、分类指导”的原则,加强监管和指导,督促信托公司完善公司治理结构。
各信托公司要根据公司实际情况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提升公司治理成效,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指引的要求,于2007年12月31日前修订公司章程。


二○○七年一月二十二日

信托公司治理指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信托公司治理,加强风险控制,促进信托公司的规范经营和健康发展,保障信托公司股东、受益人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信托公司治理应当体现受益人利益最大化的基本原则。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等组织架构的建立和运作,应当以受益人利益为根本出发点。公司、股东以及公司员工的利益与受益人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保障受益人的利益。
第三条 信托公司治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认真履行受托职责,遵循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原则,恪尽职守,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
(二)明确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和权利义务,完善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的议事制度和决策程序;
(三)建立完备的内部控制、风险管理和信息披露体系,以及合理的绩效评估和薪酬制度;
(四)树立风险管理理念,确定有效的风险管理政策,制订详实的风险管理制度,建立全面的风险管理程序,及时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各类风险;
(五)积极鼓励引进合格战略投资者、优秀的管理团队和专业管理人才,优化治理结构。
第四条 信托公司应当建立合规管理机制,督促公司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等各个层面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合规职责,使信托公司的经营活动与法律、规则和准则相一致,促使公司合规经营。

第二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东

第五条 信托公司股东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并经中国银监会批准。
第六条 信托公司股东应当作出以下承诺:
(一)入股有利于信托公司的持续、稳健发展;
(二)持股未满三年不转让所持股份,但上市信托公司除外;
(三)不质押所持有的信托公司股权;
(四)不以所持有的信托公司股权设立信托;
(五)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银监会的规定履行出资义务。
第七条 信托公司股东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假出资、出资不实、抽逃出资或变相抽逃出资;
(二)利用股东地位牟取不当利益;
(三)直接或间接干涉信托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
(四)要求信托公司做出最低回报或分红承诺;
(五)要求信托公司为其提供担保;
(六)与信托公司违规开展关联交易;
(七)挪用信托公司固有财产或信托财产;
(八)通过股权托管、信托文件、秘密协议等形式处分其出资;
(九)损害信托公司、其他股东和受益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八条 股东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及时通知信托公司:
(一)所持信托公司股权被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或被强制执行;
(二)转让所持有的信托公司股权;
(三)变更名称;
(四)发生合并、分立;
(五)解散、破产、关闭或被接管;
(六)其他可能导致所持信托公司股权发生变化的情形。
第九条 股东与信托公司之间应在业务、人员、资产、财务、办公场所等方面严格分开,各自独立经营、独立核算、独立承担责任和风险。

第二节 股东(大)会

第十条 信托公司股东(大)会的召集、表决方式和程序、职权范围等内容,应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
第十一条 股东(大)会议事细则包括通知、文件准备、召开方式、表决形式、会议记录及其签署等内容,由董事会依照公司章程制定,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执行。
第十二条 股东(大)会定期会议除审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将下列事项列入股东(大)会审议范围:
(一)通报监管部门对公司的监管意见及公司执行整改情况;
(二)报告受益人利益的实现情况。
第十三条 信托公司股东单独或与关联方合并持有公司50%以上股权的,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本指引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第十四条 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应做到真实、完整,并自做出之日起至少保存十五年。
股东(大)会的决议及相关文件,应当报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备案。

第三章 董事和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

第十五条 信托公司董事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银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
第十六条 公司章程应明确规定董事的人数、产生办法、任免程序、权利义务和任职期限等内容。
第十七条 董事应以认真负责的态度出席董事会,对所议事项表达明确的意见。董事无法亲自出席董事会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按其意愿代为投票,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董事个人直接或者间接与公司已有的或者计划中的合同、交易、安排有关联时,应当及时将其关联关系的性质和程度告知董事会、监事会,并在董事会审议表决该事项时予以回避。

第二节 独立董事

第十九条 信托公司设立独立董事。独立董事要关注、维护中小股东和受益人的利益,与信托公司及其股东之间不存在影响其独立判断或决策的关系。
独立董事人数应不少于董事会成员总数的四分之一;但单个股东及其关联方持有公司总股本三分之二以上的信托公司,其独立董事人数应不少于董事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
第二十条 信托公司独立董事应有良好的职业操守和道德品质,熟悉信托原理和信托经营规则,并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履行职责。
信托公司独立董事不得在其他信托公司中任职。
第二十一条 公司应当明确规定独立董事的产生程序、权利义务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独立董事享有以下职责或权利:
(一)提议召开股东(大)会临时会议或董事会;
(二)向股东(大)会提交工作报告;
(三)基于履行职责的需要聘请审计机构或咨询机构,费用由信托公司承担;
(四)对重要业务发表独立意见,可就关联交易等情况单独向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
(五)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计划、激励计划等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法规赋予董事的其他职责或权利。
第二十三条 独立董事在任期内辞职或被免职的,独立董事本人和信托公司应当分别向股东(大)会、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提供书面说明。

第三节 董事会

第二十四条 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公司章程行使职权。董事会授权董事长在董事会闭会期间行使董事会部分职权的,授权内容应当明确具体。
董事会、董事长依法行使职权,不得越权干预高级管理层的具体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董事会应制订信托公司的战略发展目标和相应的发展规划,了解信托公司的风险状况,明确信托公司的风险管理政策和管理规章。
第二十六条 董事会应当制定规范的董事会召集程序、议事表决规则,经股东(大)会表决通过,并报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备案。
第二十七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董事会会议记录应做到真实、完整,并自做出之日起至少保存十五年。出席会议的董事和记录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字。
董事会决议应当经董事会一半以上董事通过方为有效,但表决重大投资、重大资产处置、变更高级管理人员和利润分配方案等事项,须经董事会三分之二以上董事通过。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会应当立即通知全体股东,并向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
(一)公司或高级管理人员涉嫌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二)公司财务状况持续恶化或者发生重大亏损;
(三)拟更换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四)其他可能影响公司持续经营的事项。
第二十九条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大)会及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及时报告一致行动时可以实际上控制信托公司的关联股东名单。
第三十条 董事会应当下设信托委员会,成员不少于三人,由独立董事担任负责人,负责督促公司依法履行受托职责。当信托公司或其股东利益与受益人利益发生冲突时,保证公司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服务。
根据公司实际情况和需求,董事会还可以下设人事、薪酬、审计、风险管理等专门委员会。
第三十一条 董事会应当设董事会秘书或专门机构,负责股东(大)会、董事会的筹备、会议记录和会议文件的保管、信息披露及其他日常事务,并负责将股东(大)会、董事会等会议文件报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备案。

第四章 监事和监事会

第一节 监事

第三十二条 信托公司监事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银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具备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素质。
信托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直系亲属不得担任本公司监事。
第三十三条 监事有权了解公司经营情况,并承担相应的保密义务。
信托公司应当采取措施切实保障监事的知情权,为监事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三十四条 监事应当列席董事会会议。列席会议的监事有权发表意见,但不享有表决权;发现重大事项可单独向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

第二节 监事会

第三十五条 信托公司应当设监事会。
监事会应当制定规范的议事规则,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执行,并报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备案。
第三十六条 监事会由监事会主席负责召集。
监事会可下设专门机构,负责监事会会议的筹备、会议记录和会议文件保管等事项,为监事依法履行职责提供服务。
第三十七条 监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监事会会议记录应当真实、完整,并自做出之日起至少保存十五年。出席会议的监事和记录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字。
第三十八条 监事会可以要求公司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出席监事会会议,回答所关注的问题。
公司应将其内部稽核报告、合规检查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重大事项及时报监事会。
第三十九条 基于履行职责的需要,监事会经协商一致,可以聘请外部审计机构或咨询机构,费用由信托公司承担。

第五章 高级管理层

第四十条 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银监会的规定。信托公司不得聘任未取得任职资格的人员担任高级管理人员或承担相关工作。
第四十一条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循诚信原则,谨慎、勤勉地在其职权范围内行使职权,不得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属于本公司的商业机会,不得接受与本公司交易有关的利益。
第四十二条 公司总经理和董事长不得为同一人。总经理向董事会负责,未担任董事职务的总经理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
总经理应当根据董事会或监事会的要求,向董事会或监事会报告公司重大合同的签订与执行情况、资金运用情况和盈亏情况。总经理必须保证该报告的真实性。
第四十三条 高级管理层应当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认真履行受托职责:
(一)在信托业务与公司其他业务之间建立有效隔离机制,保证其人员、信息、会计账户之间保持相对独立,保障信托财产的独立性;
(二)认真管理信托财产,为每一个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至少配备一名信托经理。
第四十四条 高级管理层应对公司的各个层面实施风险评估,实施评估的深度和广度应与公司的业务范围和各部门的职责相适应;同时应加强风险管理,有效检测、评估、控制和管理风险,逐步提高风险识别和风险管理的能力。
第四十五条 高级管理层应当根据公司经营活动需要,建立健全以投资决策系统、内部规章制度、经营风险控制系统、业务审批及操作系统等为主要内容的内部控制机制,并报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备案。
内控制度应当覆盖信托公司的各项业务、各个部门和各级人员,并融入到决策、执行、监督、反馈等各个经营环节,保证各个部门和岗位既相互独立又相互制约。
第四十六条 信托公司应当设立内部审计部门,对本公司的业务经营活动进行审计和监督。信托公司的内部审计部门应当至少每半年向公司董事会提交内部审计报告,同时向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送上述报告的副本。
第四十七条 高级管理层应当设立合规管理部门,负责公司的合规稽核,对公司各部门及其人员行为的合规情况进行全程监控,协助高级管理层有效识别和管理信托公司所面临的合规风险。

第六章 激励与约束机制

第四十八条 信托公司应当依法制订公开、公正的绩效评价标准和程序,建立薪酬与公司效益和个人业绩相联系的激励与约束机制。
第四十九条 信托公司应当与公司员工签订聘任协议,对公司员工的任期、绩效考核、薪酬待遇、解聘事由、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
第五十条 信托公司的薪酬分配制度应获得董事会的批准。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大)会就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的情况、绩效评价情况、薪酬情况做出专项说明。
第五十一条 信托公司应当拟订员工培训计划,定期开展学习培训,提高公司员工的业务能力、合规意识和道德水准等。
第五十二条 信托公司应当建立内部举报机制,鼓励员工举报公司内部运营缺陷或违规行为,并对举报的问题进行独立调查、处理。
第五十三条 信托公司在条件具备时,经股东(大)会批准,可以建立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职业责任保险制度。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信托公司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监管规定,及时披露公司治理方面的信息,并保证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五十五条 本指引由中国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指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医疗卫生单位研发经费资助计划操作规程》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医疗卫生单位研发经费资助计划操作规程》的通知

(2006年7月25日)

深府办〔2006〕133号

《深圳市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医疗卫生单位研发经费资助计划操作规程》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医疗卫生单位

研发经费资助计划操作规程



第一章 资助对象与方式



第一条 为加强对科技计划项目和资金管理,根据市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科技研发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深府〔2004〕205号)以及《关于印发深圳市科技计划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深府〔2004〕195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二条 对以下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根据其办学和科研规模分别安排一定额度的切块资金,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依据公平、合理、高效的原则,确定给予资助的科研项目和资助额:

(一)深圳大学;

(二)深圳职业技术学院;

(三)深圳信息职业技术学院;

(四)北京大学深圳研究生院;

(五)清华大学深圳研究生院;

(六)哈尔滨工业大学深圳研究生院;

(七)深圳清华大学研究院;

(八)深圳国际技术创新研究院;

(九)深港产学研基地;

(十)深圳虚拟大学园园内科研机构;

(十一)中科院先进技术研究院。

第三条 对我市医疗卫生单位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公平、合理、高效的原则,确定给予无偿资助的单位、科研项目和资助额。

第四条 各切块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关于印发深圳市科技研发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深府〔2004〕205号)、《关于印发深圳市科技计划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深府〔2004〕195号)、《关于发布深圳市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深科信〔2005〕34号)的要求进行管理,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本单位的操作规程,规范项目评审、审批立项、验收等管理行为,报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联合发布;

(二)受理资助申请,组织对资助单位的考察、评审和公示;

(三)负责专项资金的日常管理工作,建立资助项目档案,组织项目验收。



第二章 申请和审批程序



第五条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医疗卫生单位的研发经费资助,由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的科研管理部门以及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项目申请,并由各自的专业学术委员会统一进行评审。

第六条 申请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给予资助:

(一)在享受我市各级政府财政资助中有严重违约行为的;

(二)因涉嫌违法行为正在被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调查或者被行政处罚后未满两年的;

(三)正在进行有可能由单位或个人承担法律责任的知识产权诉讼或者仲裁的。

第七条 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及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定的切块额度内按程序确定拟予资助的项目及拟资助额,并将专家评审、现场考察结果,评审、审批原则及审批情况报送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经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向社会公示10天。

第八条 公示期间,任何单位或个人有异议的,可以向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与财政主管部门行文下达项目资金计划。

第九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与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及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等单位签定切块管理合同书。切块管理合同书的内容应包括切块经费额度、绩效考评指标以及管理、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十条 切块管理单位凭项目切块合同书及相关拨款凭证到市财政主管部门申请拨付资金。市财政主管部门按下达的项目资金计划将资助款拨入相应的帐户。切块管理资金不用于采购单台(项)10万元以上设备及软件。



第三章 监督与绩效评估



第十一条 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获得资助的单位或部门签订项目合同书。项目合同书的内容应当包括资助金额、资助款的用途、技术经济指标、知识产权和仪器设备的归属、绩效考评事项以及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十二条 对于违反财经纪律,虚报、冒领、截留、挪用、挤占专项资金经费的行为,由市财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规定的权限由市财政、审计、监察机关进行处理、处分或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有本条第一款违法违规行为的单位,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3年内不受理其资助申请,并将其及责任人列入不诚信名单。

受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在项目和经费的评审、评估和审计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或与资助资金申请单位串通作弊等行为并出具相关报告的,取消其项目和经费的评审、评估和审计资格,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和《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等有关规定对相关单位和责任人进行处罚。社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审计报告,造成专项资金损失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参与评审、评估的咨询专家利用评审、评估的机会以权谋私或弄虚作假的,一经发现,取消其咨询专家资格,并在新闻媒体上公布;应追究责任的,按有关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规程有关规定,没有认真履行职责,在管理和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市财政和监察机关等按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深圳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规定的权限对责任人进行处罚、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资助经费使用情况进行日常监管,每年组织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对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及医疗卫生单位使用研发经费资助的情况进行绩效评估。市财政主管部门应当不定期地组织具备科技中介服务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对资金使用整体情况进行绩效检查评价,并根据绩效评估情况调整下一年度切块资助额度。

第十六条 绩效评估的重点是:

(一)是否在研发方面取得了实质性进展;

(二)是否在关键技术和核心技术方面取得突破;

(三)是否获得了一定质量、数量的知识产权。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禁止非法拼(组)装汽车、摩托车的通告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公安部


关于禁止非法拼(组)装汽车、摩托车的通告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海关总署、国家计委、机械工业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经国务院批准,为贯彻实施国家发布的汽车工业产业政策,保护公民的生命安全,严厉打击非法拼(组)装汽车、摩托车活动,保障汽车、摩托车生产经营的正常秩序,特通告如下:
一、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利用进口汽车车身(含驾驶室)拼(组)装生产汽车的,属于非法拼(组)装车辆行为。
二、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利用进口摩托车发动机(含全套发动机散件)、车架拼(组)装生产摩托车的,属于非法拼(组)装车辆行为。
三、对非法拼(组)装车辆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安机关、海关依据各自的职责没收销货款、未销售的车辆及进口件。
四、对没收的非法拼(组)装车辆,经检验,符合质量和安全要求的,由国家指定的经销执法部门没收车辆的单位经营,除此之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经销非法拼(组)装的汽车、摩托车。购买汽车、摩托车,应当从国家指定的经销单位购入。对违反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
非法拼(组)装的车辆及销货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其营业执照。
五、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非法拼(组)装的车辆(依法罚没处理的除外),一律不予核发牌证,并予以没收。
六、对利用国产汽车、摩托车总成、零部件非法拼(组)装车辆的行为,将另行规定处理办法。
七、对违反本通告,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八、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关于贯彻实施《关于禁止非法拼(组)装汽车、摩托车的通告》有关问题的通知

工商公字〔1996〕第24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厅(局)、计委、进出口办(沿海开放城市、经济特区)、机械工业厅(局)、外经贸委(厅)、外经贸部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配额许可证事务局、广东海关分署、各直属海关:
为了贯彻实施《关于禁止非法拼(组)装汽车、摩托车的通告》(以下简称《通告》),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进口汽车车身(含驾驶室)的准确定义(详见附件的文字及图形),由机械工业部负责解释。在执行过程中,如对汽车车身(含驾驶室)是进口还是自制问题发生争议,由机械工业部会同有关部门联合确认,并予以裁决。
二、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利用进口汽车车身组装汽车的企业,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车型、数量在1996年内完成全部生产销售工作,不得结转。
三、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利用进口发动机(含全套发动机散件)组装生产摩托车的企业,必须同时具备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批准给该企业的机电产品《进口配额证明》和外经贸部授权机关签发给该企业的《进口许可证》及海关完税证明。
四、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利用进口摩托车车架装车及发动机(含全套散件)装车,均属非法拼装,由执法部门按照《通告》的要求予以没收。
五、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安机关和海关没收的非法拼(组)装车辆,应送省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测站检验。检验合格的,由检验部门出具《没收车辆安全检验合格证明》(由公安部统一制发,一车一证)。对非法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车辆,应当消除其商标标识
。检验不合格的车辆,由没收单位拆解成零部件后进行拍卖。
六、没收的非法拼(组)装车辆经安全技术检验合格后,执法部门方可按规定发给《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证明书》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海关总署按系统审核发放,一车一证。工商、海关每季度将发放《证明书》的数量、编号、车型、发动机号、车架号等情况
,按系统汇总后送公安部备案。
七、执法部门没收的非法拼(组)装车辆,应当交由《公安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进口汽车牌证管理的通知〉有关问题的通知》(公发〔1993〕7号)指定的销售部门统一销售。
八、对没收处理的非法拼(组)装车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凭《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车辆检验部门出具的《没收车辆安全检验合格证明》和国家指定经销部门的发票,核发牌证。对没有上述手续的车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牌证,并予以没收。
九、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汽车车身说明(略)



1996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