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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咸宁市陆水流域水污染防治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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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咸宁市陆水流域水污染防治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咸宁市人民政府


咸政发[2005] 17号




关于印发咸宁市陆水流域水污染防治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部门:
《咸宁市陆水流域水污染防治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月十八日


咸宁市陆水流域水污染防治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陆水流域水污染,保护和改善陆水流域的水环境,保障人体健康和生活、生产用水,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陆水流域的河流、湖泊、水库等地表水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 陆水流域水污染防治实行污染源头控制,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统一规划,分级负责和污染者付费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制定陆水流域水污染防治的总体目标,设立陆水流域水污染防治综合协调机构,负责组织和协调陆水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
  通城、崇阳、赤壁、嘉鱼四县(市)[以下简称四县(市)]人民政府必须将水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将综合性的水污染防治费用纳入财政预算和建设项目投资计划,对本行政区域的陆水流域水环境质量负责。
  第五条 陆水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四县(市)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的任期目标责任制。将辖区水环境质量作为考核和评价主要负责人政绩的重要内容。
  第六条 四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行政区域内陆水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七条 四县(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境保护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陆水流域的水污染防治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四县(市)人民政府的水利、交通、卫生、国土资源、建设、林业、农业、渔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陆水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 陆水流域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并有权对污染破坏水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对陆水流域水污染防治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四县(市)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 陆水流域的水污染防治实行全流域统一规划。
  市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陆水流域水污染防治总体目标和水环境功能区划,制定陆水流域水污染防治总体规划,经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四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陆水流域水污染防治总体规划的要求,制定水污染防治计划和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条 陆水流域实行全流域水环境功能区划。
  市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四县(市)人民政府,划定陆水干流水环境功能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四县(市)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划定陆水干流以外地表水的水环境功能区和本行政区域的一级与其他等级饮用水源保护区,经市环境保护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一条 四县(市)渔政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部门,划定渔业水体,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负责对渔业水体污染事故进行调查处理,并及时向同级环境保护部门通报情况。
  第十二条 陆水流域实行水环境容量和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市人民政府参照陆水流域水环境容量确定主要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削减量、削减时限和重点控制区域。
  四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完成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总量控制任务。
  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可以根据需要进行排污指标调剂,具体办法由市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应当组建陆水流域水环境监测网络,根据国家和省环境质量标准和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对跨行政区域水环境污染作出界定。有关部门的监测机构,应当及时向环境保护部门提供陆水流域水污染监测资料。
  第十四条 四县(市)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每年发布本行政区域水环境质量状况公报。
  第十五条 四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证跨界河流的断面水质符合相邻河段水环境功能区的要求。
  第十六条 四县(市)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按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标准,对排污口实行规范化管理。
  纳入排污口规范化管理的排污单位必须设立排污口标志,安装水污染物在线自动监测设备或对主要污染物排放口配备总量计量装置并安装连续监测仪器。
  第十七条 发生水污染事故或其他突发性事件,严重污染或可能严重污染水环境,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时,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减轻污染危害,并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地区。
  第十八条 市和四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落实以下资金,用于陆水流域的水污染防治。
  (一)财政年度预算中安排的陆水流域水污染防治的专项资金;
  (二)环境保护专项资金;
  (三)城镇污水处理费;
  (四)其他资金。
  水污染防治资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挪用。

第三章 污 染 防 治
  第十九条 四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水环境功能区划和水污染防治计划,调整产业和产品结构,发展循环经济,推行清洁生产,合理布局工业和规划城乡建设。
  陆水流域不得建设国家和省、市明令禁止建设的污染项目。已经建设的,应当限期转产或依法取缔。
  第二十条 四县(市)人民政府及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生态环境保护,推广使用有机肥,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施用农药、化肥,综合利用农业废弃物,组织植树造林,加强水土保持,发展生态农业,防治面源水污染。
  第二十一条 陆水流域的水利设施和工程管理部门,应当兼顾上下游水环境质量,防止蓄积的污水集中下泄或污水改道、改向造成水污染事故。蓄积的污水必须集中下泄或者改道、改向的,应当报经市环境主管部门审批,并向受到或者可能受到危害和损害的单位和居民及时通报。在确定水库坝下最小泄流量时,应征求同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四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陆水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的要求,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实行优惠政策,给予鼓励和扶持。
  直接或间接向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城镇污水处理费。污水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的营运单位,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负责。
  第二十三条 在陆水流域生活饮用水源地、风景名胜地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航行的船舶,必须配置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污设备,建立垃圾管理制度,不得向水体排放废油、残油和垃圾。船舶造成污染事故的,由就近的交通部门调查处理,并通报同级环境保护部门。
  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水污染物的项目,应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单位在报批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前,应当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排放水污染物的项目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执行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制度(以下简称“三同时”制度)。
  超过本行政区域水环境容量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县(市),不得新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项目,不得改建、扩建增加污染负荷的项目。
  四县(市)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应当对审批结果负责。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审批、环境保护设施“三同时”审查和验收负责。
  第二十五条 陆水流域严格控制新设或变迁排污口。新设或变迁排污口应当征得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环境保护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六条 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向超过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或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单位发放取水许可证。对已经领取取水许可证而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排污单位,不得批准新增取水、退水量。
  第二十七条 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或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
  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或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必须按照四县(市)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环境保护部门的限期治理决定,定期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报告治理进度,按期完成治理任务。当地环保部门应当检查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的治理情况对完成限期治理的项目进行验收。
  第二十八条 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必须按规定向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申领排污许可证,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水污染物,并依照国家、省和市的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超标排污费。
  第二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向陆水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超过国家、省和市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排污费。
  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必须按规定用于重大污染的防治和环保部门监测设备的购置等,任何部门不得挪作他用。
  超标准排污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必须制定规划,进行治理,并将治理规划报县市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陆水流域禁止新建含磷洗涤用品生产项目,已经建设的,限期转产或关闭。严格控制销售使用含磷洗涤用品。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一条 在陆水流域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向水体排放和倾倒各种污染水体的废弃物;
  (三)从事集中式畜禽养殖及其他污染水体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 环境保护部门在陆水流域汛期,应当对排污口、污染防治设施、固体废物贮存和处置设施及有毒有害物品的储存、堆放场所进行环境安全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按环境保护部门的要求采取防护应急措施。

第四章 法 律 责 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规定设立排污口标志,擅自新设或变迁排污口的;
  (二)不按规定安装水污染物在线自动监测设备的;
  (三)拒绝环境保护部门或者渔政管理机构现场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生活垃圾,向水体排放船舶残油、废油的。
  第三十四条 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弃物、油类、酸液、碱液或者有高、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的,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影响报告文件的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不按照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由颁发许可证的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者超标排污费的,除追缴排污费或超标排污费及滞纳金外,可以处应缴数额5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项,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关闭。
  第三十九条 造成水体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或个体经营户,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除按照国家规定征收两部以上的超标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20万元以下罚款。
  罚款由环境保护部门决定。责令企业事业或个体经营户停业或者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地方人民政府决定。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造成水污染事故的排污单位,由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罚款。
  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的渔政或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罚款。
  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对造成事故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造成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或个体经营户,按照直接损失的20%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
  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30%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100万元。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跨界河流断面的水质不符合相邻河段水环境功能区要求,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上级人民政府的行政监察机关对县(市)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侵占或挪用陆水流域水污染防治资金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追回,并由行政监察机关对单位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批而擅自批准立项和违法办理环保审批手续的,由县级以上行政监察机关对主管部门的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咸宁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齐齐哈尔市市区中小学教育经费核定办法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印发齐齐哈尔市市区中小学教育经费核定办法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齐齐哈尔市市区中小学教育经费核定办法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齐齐哈尔市市区中小学教育经费核定办法暂行规定



为进一步深化我市教育事业改革,不断优化财政教育支出结构,促进教育资源合理配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齐齐哈尔市市区中小学教育经费核定办法暂行规定.
一、意义目的。制定和实施中小学教育经费核定办法暂行规定是我市教育事业单位改革的客观需要和必然要求,是巩固“两基”成果的有效途径,是推进教育资源重组和优化,加强教师队伍建设,提高教学质量和办学效益的重要手段;它可以有效地解决当前教育经费核定存在的“平均主义”、吃财政“大锅饭”等问题,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进一步推动和促进我市教育事业的发展。
二、基本原则。一是坚持“养事不养人、养老不养小”的原则;二是坚持按省核定的中小学教师编制确定中小学经费定额的原则;三是坚持确保我市中小学教育事业发展基本需求与财政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 四是坚持因地制宜, 区别对待,动态管理的原则;五是坚持做到定额测算依据充分,定额标准切实合理的原则。
三、定额标准。为确保定额标准切合实际、科学合理,考虑到各学校所处的地理位置(中心城区、郊区、农村)不同,重点校和一般学校不同,各校生源不同等特点,对市区政府举办的高中、初中和小学学校按不同类型分别确定定额标准。
(一)高中:重点高中每生年人均经费定额为1,500元。普通高中每生年人均经费定额为1,700元。(3)职业高中每生年人均经费定额为l,600元。
(二)初中:一类学校(指市区示范学校,地处中心城区且生源较多)每生年人均经费定额为1,400元,二类学校每生年人均定额为l,500元,三类学校(乡镇以下学校)每生年人均定额为1,600元。
(三)小学:一类学校(同上)每生年人均定额为1,100元,二类学校每生年人均定额为1,200元,三类学校(同上)每生年人均定额为1,400元。
对于每个学校具体划分类别及定额标准,由各区财政部门与教育主管部门经认真测算后确定。
四、核定方法。
(一)年初财政部门按照对某学校确定的生均定额标准,以其上年末实际在校学生为基数,核定该校年度财政核拨在职人员经费和公用经费指标(含公杂,水电,公用,职工取暖费,教学行政费及零星购置维修费等)。在每个新学年开始时各级财政部门根据各学校招生数量变化情况适时调整经费指标。对规模过小、生源严重不足、布局调整又不能撤销的小学校,财政可适当安排一定数额的项目经费。
(二)考虑到各学校成立时间、历史沿革的不同,离退休人员数量差别较大,所以生均定额不包括离退休人员。对离退休经费由财政部门单独核定.
(三)在事业单位改革期间,对退养、病退及分流人员等,要按照《齐齐哈尔市事业单位改革人员竞岗聘用和分流安置实施意见》由财政单独核拨,经费。
(四)对省市财政、教育部门下达的专项经费和本级安排大型维修购置专项经费,不计算在生均定额指标内。
五、具体要求。一是各级财政部门要严格按生均定额标准核定经费,并对学校实行“超支不补,结余留用”的管理办法。二是各级教育部门要积极主动配合财政部门,认真抓好落实。打破区域限制,允许学生合理流动,同时要根据教学需要适时调整编制和师资力量。三是除遇国家统一调资等政策性因素外,原则上不调整生均定额标准。四是学校要如实申报在校学生数,严禁弄虚作假,审计、监察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一经发现虚报学生数的学校,加倍抵减经费,抵减经费的10%由学校负责人个人承担,同时追究学校负责人行政责任。
六、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市区由政府主办的全日制高中、初中和小学学校(不含私立学校和公办私助校自费生),
七、本规定从2003年9月1日起开始施行。
八、本规定由市财政部门负责解释。各县(市)可参照本规定执行或结合本地实际情况重新确定生均定额标准。


福建省建筑装修管理暂行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97号

  《福建省建筑装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4月9日省人民政府第7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黄小晶
二○○七年四月二十二日

福建省建筑装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筑装修行为,保障建筑装修质量和安全,维护公共利益和装修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装修活动,实施对建筑装修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装修,是指为使建筑物、构筑物达到一定的环境质量和使用要求,使用装修材料,对其外表和内部进行处理的建筑活动,包括公共建筑装修和住宅装修。

  本办法所称公共建筑,包括办公建筑、商业建筑、旅游建筑、科教文卫建筑、通信建筑以及交通运输用房。

  第三条 建筑装修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工程质量、安全、消防、抗震、环保、物业管理等国家和本省的有关标准、规定。

  鼓励建筑装修采用节能、节材、节水、防火和环保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装修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房地产、消防、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建筑装修活动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装修行业协会的指导,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

  建筑装修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开展行业服务,规范行业行为,受理建筑装修咨询和投诉,协调解决装修纠纷。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从事建筑装修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下简称装修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筑装修工程。

  从事建筑装修的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七条 建筑装修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建筑装修设计,并对设计的质量负责。

  建筑装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并对施工的质量负责。

  建筑装修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筑装修承包合同,代表装修人实施工程监理,并承担相应的监理责任。

  第八条 用于建筑装修的材料和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设计要求、产品质量和有害物质限量及燃烧性能控制标准,并附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和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生产企业名称及地址。

  禁止使用质量不合格、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国家室内环境污染控制等相关标准的建筑装修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第九条 对建筑物、构筑物进行装修的业主、使用人或者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装修人)应当依法与建筑装修施工单位签订建筑装修承包合同。合同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装修人和建筑装修施工单位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二)装修工程基本情况和承包方式;

  (三)用于装修的主要材料名称、品牌、型号、规格、等级、数量;

  (四)开工、竣工日期;

  (五)工程价款及其支付方式、期限;

  (六)工程质量要求和验收办法;

  (七)保修范围、期限;

  (八)违约责任和解决纠纷的途径。

  第十条 建筑物、构筑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进行装修:

  (一)新建的建筑物、构筑物的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

  (二)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存在结构安全隐患的。

  第十一条 在装修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原设计单位同意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变动建筑主体、承重结构;

  (二)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

  (三)拆除与消防安全有关的建筑设施或者建筑构件;

  (四)自行拆卸、改装管道燃气设施;

  (五)影响建筑结构安全或者使用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建筑装修工程涉及变动承重结构、使用功能或者超过设计标准增加楼面荷载的,其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依法报送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其消防设计图纸应当依法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查、审核或者经审查、审核不合格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不得交付施工。

  建筑装修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或者消防设计图纸需要修改的,应当依法报经原审查、审核机构同意。

  第十三条 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改变建筑物使用功能,不得擅自变动原设计立面、色彩、外观格式;未经公安消防机构批准,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防火间距、耐火等级、防火分区、消防安全疏散条件、消防设施、燃油设施及实施其他增加建筑物火灾荷载或者影响火灾扑救的行为。

  第十四条 建筑装修应当处理好排水、供水、供电、通行、通风、采光、环境卫生、油烟排放等方面的相邻关系。

  第十五条 建筑装修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易燃材料、物品的使用安全管理,控制和处理施工现场的各类粉尘、有害气体、固体废弃物、污水、噪音、振动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十六条 装修工程投入使用时,其室内空气质量应当符合室内空气质量和室内环境污染控制标准的要求。

  第十七条 从事室内空气质量检测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检测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检测规范进行检测,出具的检测结论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八条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筑装修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2年,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最低保修期限为5年。双方约定长于上述期限的,按约定执行。

  保修期自建筑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十九条 中午12点到下午14点30分,夜间22点到次日早上6点,不得进行影响邻里正常休息的装修活动;中考、高考期间,除抢修抢险外禁止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从事产生噪声的装修活动,具体时间和区域范围由市、县人民政府公告。

  第二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筑装修行业协会应当建立装修单位信用档案,开展信用等级评定,并将评定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公共建筑装修工程

  第二十一条 公共建筑装修工程应当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装修单位。

  公共建筑装修工程施工依法必须招标的,招标文件应当明确建筑装修主要材料的规格、型号和质量等级。

  第二十二条 公共建筑装修工程单独发包的,装修人应当依法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与主体工程一并发包的,随主体工程一并依法办理施工许可证。未依法取得施工许可证的,不得开工。国家规定的限额以下建筑装修工程除外。

  第二十三条 装修人收到公共建筑装修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并依法办理消防验收手续。

  装修人应当在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和公安消防机构出具的认可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公共建筑装修工程投入使用前,装修人应当委托室内空气质量检测单位对室内空气质量进行检测。经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四章 住宅装修工程

  第二十五条 业主可以自行装修住宅,也可以委托依法取得相应资质证书的装修单位装修住宅。

  业主自行装修的,负责室内水电管线施工的人员必须依法持有岗位证书。

  第二十六条 装修人在住宅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告知物业管理企业或者房屋管理机构;住宅承租人进行装修的,还需提供出租人同意装修的书面证明。

  第二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或者房屋管理机构应当将住宅装修中的禁止行为以及允许施工的时间、废弃物的清运与处置等事项告知装修人。

  装修人要求建设单位或者物业管理企业提供房屋结构图、电气及其他管线线路图的,建设单位或者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提供。

  第二十八条 装修施工人应当在施工现场挂牌,告示装修施工人名称(姓名)及联系方式。

  第二十九条 装修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和其他垃圾,应当按照物业管理企业或者房屋管理机构指定的位置、方式、时间进行堆放和清运,不得向户外抛洒,不得向垃圾道、下水道、通风孔、消防通道等倾倒。

  第三十条 改动卫生间、厨房间防水层的,应当按照防水标准进行施工,并做闭水试验。

  第三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或者房屋管理机构发现住宅装修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对违反业主公约的行为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在24小时内报告业主委员会;对违反有关规定的行为,应当在24小时内报告有关执法部门,有关执法部门应当依法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或者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委托装修的工程竣工后,装修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装修单位应当出具住宅装修质量保修书和各类管线竣工图,并按合同约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对室内空气质量进行检测。

  装修单位负责采购装修材料及设备的,应当向装修人提交主要材料和设备的说明书、保修单和环保说明书。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制定的业主临时公约,应当包含装修规范的内容;向购房人提供的《住宅使用说明书》,应当明确装修中的禁止行为、装修规范、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要求等相关事项。

  第三十四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兴办住宅装修交易市场,为装修人选择住宅装修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单位及装修材料提供便利服务。

  第三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实行统一装修的商品住宅时,购销双方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就装修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保修责任等内容作出约定。交付使用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购房人提供装修竣工图、室内空气质量检测合格报告和包含装修内容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公共建筑装修人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住宅装修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的,对装修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自行拆卸、改装管道燃气设施的,对装修人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未经室内空气质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建筑物交付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装修人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未按照防水标准进行施工或者做闭水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建筑装修施工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交付使用统一装修的商品住宅时,未向购房人提供装修竣工图、室内空气质量检测合格报告或者包含装修内容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因履行建筑装修合同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建筑装修行业协会、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投诉,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建筑装修影响公共利益或者相邻权人利益的,相关权利人可以请求业主委员会依照业主公约进行处理,也可以依法向有关执法部门投诉、举报,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三条 有关部门和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接到物业管理企业或者房屋管理机构对装修人或者装修单位违法行为的报告后,未依法予以调查处理;

  (二)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造成重大安全事故;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审批、发放施工许可证;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对新建的商品住宅统一进行装修的,适用本办法有关公共建筑装修的规定。

  从事工业建筑装修活动及对其实施监督管理的,参照本办法有关公共建筑装修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