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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4 19:10: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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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准确反映组织机构的信息,完善社会管理监督体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组织机构,是指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依法成立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组织机构代码,是指根据国家有关代码编制规则编制,赋予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组织机构在全国范围内唯一的、始终不变的法定标识。
本办法所称代码证书,是指组织机构代码的法律载体,包括书面正本、副本和电子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办理、应用和管理组织机构代码,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以上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代码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工作。县以上计划、编制、民政、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配合代码主管部门做好组织机构代码的推广应用工作。
第五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组织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代码证书:
(一)经机构编制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分支机构;
(二)经企业登记主管部门核准登记的企业和经营单位;
(三)经社会团体登记主管部门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
(四)经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中央和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派驻本自治区的机构;
(五)经外事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核准登记的境外非政府组织派驻本自治区的机构;
(六)其他应当办理代码证书的组织。
第六条 组织机构应当自批准成立或者核准登记之日起30日内,到其所在地的市、县代码主管部门领取《全国组织机构代码申请表》逐项填写并加盖公章后,向其所在地的代码主管部门申请赋码和办理代码证书。
第七条 申请赋码和办理代码证书应当出示和提交下列材料:
(一)属企业和经营单位的,出示营业执照副本并提交复印件;
(二)属机关、事业单位的,出示机构编制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文件并提交复印件;
(三)属社会团体的,出示社会团体登记证并提交复印件;
(四)属其他组织的,出示批准其成立的有关文件并提交复印件。
第八条 代码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组织机构的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其所出示和提交的有关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审查;经审查核准的,赋予代码,并颁发代码证书。
第九条 组织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应当自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批准文件或者其他变更证明材料到原发证的代码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填写《全国组织机构代码变更申请表》,经代码主管部门核准后,换发代码证书。
第十条 组织机构依法终止的,应当自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终止之日起30日内,持终止证明材料到原发证的代码主管部门办理代码注销手续,填写《全国组织机构代码标识注销申请表》,经代码主管部门核准后,收缴原代码证书,注销原代码。
原代码一经注销,代码主管部门不得将其赋予其他组织机构。
第十一条 代码证书毁损、遗失或者灭失的,组织机构应当及时向原发证的代码主管部门申请补发代码证书。
第十二条 代码主管部门应当自每年的1月1日起至4月30日止对代码证书的有效性进行年度检验。经检验合格的,应当在代码证书的书面正本和副本上加盖年度检验合格印章。
第十三条 代码证书自发证之日起有效期为4年,每4年换发1次。组织机构应当在4年期限届满之日起30日内,持代码证书到原发证的代码主管部门办理换证手续。
第十四条 组织机构办理申领、换证、变更、补发、换发代码证书时,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缴纳代码证书工本费。
第十五条 禁止伪造、涂改、出借、转让代码证书或者使用失效的代码证书。
第十六条 组织机构申请办理下列事项应当出示代码证书:
(一)社会团体年检、注销;
(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年审、机构编制变更;
(三)商标注册、广告审查、营业执照年审;
(四)税务登记;
(五)产品标准备案、采用国际标准、标准认证、质量认证、商品条码注册、领取许可证;
(六)机动车辆入户、转籍、调驻、年检和缴纳交通规费;
(七)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资产评估;
(八)刻制公章、办理收费许可、报批收费标准;
(九)开设、变更、年检、注销银行帐户,申办贷款;
(十)办理工资手册、全员合同制手续;
(十一)办理职工社会保险;
(十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出示代码证书的其他事项。
组织机构办理前款规定事项时,所涉及的民政、编制、工商、税务、物价、劳动、人事、卫生、公安、交通、技术监督、国有资产等部门和金融、保险等单位应当查验组织机构的代码证书。对未出示代码证书的,不予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代码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组织机构代码信息库,并实行动态管理。部门或者单位设置数据库涉及组织机构的,应当在数据库中注明该组织机构的代码。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组织机构逾期未办理代码证书申领、变更、注销、补发、换发或者年年度检验手续的,代码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办理。逾期仍未办理的,可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
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伪造、涂改、出借、转让或者使用失效代码证书的,由代码主管部门收缴非法代码证书,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代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成立但尚未申办代码证书的组织机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依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申办代码证书。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8年2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22日

船医管理办法(已废止)

交通部


船医管理办法

1990年3月2日,交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船医管理,提高船医素质和为运输生产服务的水平,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船医,是指在船上工作的医务人员。
船医接受船长和客运主任的领导,负责医疗保健、爱国卫生、卫生防疫、劳动卫生、食品卫生、传染病防治、除虫灭鼠等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交通系统航运单位所属船舶上工作的船医。

第二章 管 理
第四条 远洋货(油)船应设船医一名;远洋客船应设船医、护士各一名;沿海客船和流动性大的大型施工船、救助船应设船医一名;内河八百客位以上单航次超过二十四小时的客船应设船医一名;旅游船应设船医一名。
第五条 船医因公休假、探亲假、病假、事假以及参加培训学习等不能随船工作时,应由后备船医接替。远洋和沿海航运单位后备船医应按船医数量的40%~50%配备;内河航运单位后备船医应按船医数量的30~35%配备。
第六条 各单位卫生主管部门对船医进行统一管理,制定管理制度和考核评比办法。
第七条 船医调配需征求本单位卫生主管部门意见。

第三章 职 责
第八条 船医负责船员的医疗保健工作。应建立船员健康档案,掌握船员的健康状况,定期组织船员健康体检,发现因健康原因不适合在船工作的应向船长提出调离建议;负责船员的诊疗工作,记录诊疗过程。遇有急、危重病人和疑难病例,应积极采取救治措施,并随时向船长报告;负责船舶卫生统计,并按期上报本单位卫生主管部门。档案随调令跟随本人。
第九条 船医负责对患病旅客的诊疗工作。诊疗后船医按规定划价,不收取现金;遇有急、危重病人应积极采取救治措施并及时记录救治过程。病人离船或转院应妥善办理交接手续。病人死亡,船医应立即报告船长和客运主任,并作出死亡书面报告,按部颁《水路旅客运输规则》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发现甲、乙类传染病发生或流行,船医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时上报疫情并做好诊治、隔离、消毒、转院等工作。
第十一条 船医负责对船舶的饮食、饮水卫生和舱室卫生随时进行监督检查,并对消毒、杀虫和灭鼠工作进行技术指导,配合卫生防疫人员开展工作。
第十二条 船医负责申领、保管药品和医疗器械,做好药品消耗记录。麻醉药、剧毒药、限剧性药品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保管和使用。
第十三条 船舶遇险或发生事故,船医应立即到现场组织救护。
第十四条 船医应积极开展爱国卫生活动,并通过宣传教育等方式提高船员、旅客的卫生防病知识。
第十五条 船医离船时应与接任船医办理交接手续。

第四章 资格与考核
第十六条 船医应具有中等卫生专业学校毕业以上的学历或取得医士以上卫生专业技术职务。
第十七条 各单位应有计划地安排船医进行业务进修和培训,提高船医的业务知识和技术操作能力。
第十八条 各单位应定期对船医进行业务考核,建立考核档案,对有发明创造和特殊贡献的船医应给予奖励。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各单位可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单位的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0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青海省消防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消防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7月31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6年7月31日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号公告公布 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工作,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预防和减少火灾的发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各级公安机关对消防工作实施监督。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含县级)应设立消防监督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消防管理和监督。
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各单位、矿井地下部分、铁路运营建系统及民航系统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消防监督机构予以协助。
森林、草原的消防监督工作,按照国家《森林防火条例》和《草原防火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单位应加强消防宣传教育,增强全民的消防安全意识和消防法制观念,提高自防自救能力。
第六条 每年11月9日为青海省消防日。

第二章 消防组织
第七条 公安消防队(站)的布局、建立及其建筑和技术装备,应符合《城镇消防站布局与技术装备配备标准》的规定。尚未达到标准的,由当地人民政府逐步解决。
第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应设立消防安全领导机构和消防安全组织,并根据需要配备专职或兼职防火人员,负责消防管理工作。
第九条 有易燃易爆危险性的大中型油、气、化工、轻工、纺织、木材加工企业,机场、大型专用库(站)和公安消防队责任区以外的大中型企业,应设立专职消防队。
第十条 城镇街道居民委员会、农村牧区村(牧)民委员会应成立群众性义务消防队,制定防火公约。

第三章 消防管理与监督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消防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国家规定建设公共消防设施和配备消防装备,实行消防安全工作责任制。
第十二条 各级消防监督机构,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对管辖区内的消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二)组织消防宣传教育,普及消防知识,督促有关单位消除火险隐患;
(三)制定城镇消防工作预案,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的扑救工作;
(四)参与编制城镇消防规划并监督规划的执行;
(五)对消防器材、设备的生产,在规格、质量方面实行监督;
(六)指导企业、群众性消防组织的建设和训练;
(七)调查火灾原因,对火灾事故责任者依法进行处罚或者提出处理意见、建议;
(八)负责火灾事故的统计工作;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负责建立健全本单位的防火组织和防火制度,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 城镇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城镇规划时应会同消防监督机构制定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讯和消防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规划,并纳入城镇总体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审查城镇总体规划时,应有消防监督机构参加。
第十五条 城镇公共消防设施由城建、邮电等部门根据城镇建设规划和国家有关规定,分别负责建设和维修,当地消防监督机构负责验收、使用。
第十六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在编制乡(镇)建设规划时,应当同时规划消防水源、消防通讯和消防通道;乡、村的生产和民用建筑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有关农村消防规定的技术规范要求。
第十七条 设计单位和人员在工程设计中,必须执行有关消防技术规范,对工程的防火设计负责。
新建、扩建、改建和建筑装修的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将工程防火设计资料送消防监督机构审核。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防火设计图纸施工,不得擅自改动,并负责施工现场的消防工作。
第十九条 工程竣工时,应有消防监督机构参加验收。未经消防监督机构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条 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及火灾危险性大的一类高层建筑、地下建筑、煤气、液化石油气等工程应由省消防监督机构进行消防审核验收。
第二十一条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施工,必须经过消防监督机构审查批准。
从事固定消防设施操作,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保管、消防产品检验维修的特定工种人员,必须经过消防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二十二条 生产、销售灭火器材、火灾自动报警和固定灭火装置等消防安全产品,必须符合有关技术监督管理规定,取得质量认证和许可。
对前款所列消防安全产品的维修,由经过有关部门核准的单位进行。未经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维修。
第二十三条 消防监督机构发现火险隐患,应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人员采取措施,限期整改。发现重大火险隐患,应当及时向有关单位或人员发出《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必要时可传唤有关人员,督促整改;在紧急情况下,有权责令其危险部位停产、停业整改。
第三十四条 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向社会开放的医院、学校、娱乐场所、宾馆、饭店、招待所等,应当接受当地消防监督机构的消防监督。

第四章 火灾预防
第二十五条 单位应定期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发现火险隐患,要主动向消防监督机构申报,并立即进行整改。
第二十六条 单位用电必须符合有关消防规定,电气设备、电气线路必须由电工或者专业技术人员安装、维修。
第二十七条 单位、集贸市场、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生产、营业场所及营运性客车、单位通勤车和运载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辆,应根据防、灭火需要,配置相应种类、数量的消防器材、设备和设施。
寺观教堂、古建筑、古文化遗址、古墓葬以及其他由国家指定保护的纪念建筑物,使用和管理部门应做好消防工作,并根据需要,配置相应的消防器材、设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损坏和擅自挪用消防设备、器材,不准埋压和圈占消防水源,不准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
第二十八条 单位安装的火灾自动报警和固定灭火装置,应定期检测维修,保证正常运行,不得擅自关闭停用,并接受消防监督机构的鉴定性检测。
第二十九条 高层建筑、地下工程和宾馆、饭店、商场、体育馆(场)、俱乐部、影剧院、歌舞厅等公共场所的通道、安全门、疏散楼梯,应当设置明显指示标志和紧急照明设施,保持疏散通道畅通。
影剧院、歌舞厅、体育馆(场)等公共娱乐场所严禁超员营业,禁止带入或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第三十条 举办焰火、灯会等重大节庆活动和举办物资交流、展销、展览等大型群众性活动的组织单位,必须事先向当地消防监督机构申请许可,制定应急疏散方案,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当地消防监督机构审核,办理有关手续。
存放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场所,必须设有明显的消防安全标志,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应按国家的有关规定设置通风、除尘、防静电、监测、报警、避雷、防爆等安全设施。
第三十二条 各类加油站、液化石油气储配站、供应站(点)的建设、管理应符合有关消防安全规定。
第三十三条 各类仓库、货物堆垛、木材加工和储存场区、易燃易爆场所、麦场、草垛附近禁止吸烟、明火作业和燃放烟花爆竹。

第五章 火灾扑救与调查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火警都有义务向消防机构报警,讲清起火地点、单位。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给报警人员提供方便,不得收取费用。邮电、通信部门应当优先传递火警、火灾信息。
第三十五条 消防机构接到报警后要迅速赶赴火场,组织扑救。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参加灭火工作。
第三十六条 火场的扑救工作,由消防监督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火场总指挥员在紧急情况下,有权调动附近单位的专职消防队和消防物资,有权调动和组织交通运输、供水、供电、电讯、医疗救护、环境卫生等部门参加灭火。
第三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民办和义务消防队因支援其他单位灭火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以及对火灾进行技术鉴定的费用,经消防监督机构核实后,按照有关规定,从保险公司偿付的施救费中予以补偿,未参加保险的,由起火单位负责补偿。扑救居民住宅火
灾所耗费用,由当地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十八条 凡列入国家火灾统计管理范围的事故,由消防监督机构组织调查、鉴定、认定和处理。起火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如实向消防监督机构提供情况。未经消防监督机构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清理或变动火灾现场,不得以任何理由干预或阻挠消防监督机构调查处理火灾事
故。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九条 对在消防工作中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四、六十五条所规定的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集体和个人,由公安机关、上级主管部门或本单位给予表彰、奖励;成绩特别突出的,报请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条 在灭火救险中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人民政府或者有关单位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优扶或者安置。在扑救火灾中牺牲,符合《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应当追认为烈士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按规定程序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四十一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六条(一)至(四)项规定的,处以十日以下拘留、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违反(五)至(八)项规定的,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四十二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六)、(七)项和第二十条(二)项规定的,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有关责任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配置消防器材、设备和设施的;
(二)未经消防机构消防安全培训上岗的;
(三)法定代表人、防火负责人不履行消防工作职责的;
(四)值班、警卫人员不履行岗位消防工作职责的;
(五)违反规定安装、使用、维修电气设备、线路的;
(六)宾馆、饭店、医院、体育馆、影剧院、歌舞厅等公共场所违反用电用火规定的;
(七)堵塞、占用、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未按规定设置明显指示标志和紧急照明设施的;
(八)报警装置、固定消防设施不能正常运行及擅自关闭停用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公共娱乐场所,由消防监督机构处以警告、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对责任人的罚款为四百元以下,对责任单位的罚款为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
处罚后仍不改正的,或者拒不执行停业决定的,处以前次罚款额的一倍的罚款,并强制其改正。
第四十五条 加油站、液化石油气储备站、供应站(点)等不符合消防安全有关规定的,责令限限改正。逾期不改的,对有关责任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对有下列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处罚时,消防监督机构应提出处罚意见,由本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在规定时间内处罚;其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逾期不处罚或者没有主管部门的,由消防监督机构处罚;
(一)建筑、装修工程未按规范进行防火设计,经指出不改的,对责任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设计单位处以设计费10%-20%的罚款;
(二)新建、改建、扩建、装修工程未向消防监督机构申报防火审核进行施工的;工程竣工未经消防监督机构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对责任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处以工程总造价概算的1‰-5‰的罚款,并责令停工或停止使用;
(三)施工单位未按审核的防火设计施工的,对责任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施工单位处以工程总造价概算的1‰-10‰的罚款,同时责令限期改正,所需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
(四)对无证生产、维修、经营或者生产、经营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由消防监督机构提请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或吊销营业执照,没收其全部产品、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消防管理规定造成火灾构成犯罪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处罚,除拘留外,由案件管辖的县级以上(含县级)消防监督机构作出处罚决定。同时有两种以上违反消防管理行为的,分别处罚,合并执行。
第四十九条 消防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按照国家赔偿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消防监督职责的;
(二)因工作失误给有关单位和个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三)在火灾原因调查中不负责任,致使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四)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包庇火灾事故责任人或者借机打击报复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五十条 对依照本条例所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
法院起诉。被处罚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6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