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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人民检察院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工作的决议

时间:2024-07-09 12:40: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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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人民检察院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工作的决议

福建省福州市人大常委会


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人民检察院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工作的决议

(2009年6月17日福州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为了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关于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战略部署,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监督和支持人民检察院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工作,促进司法机关进一步规范司法行为,维护司法公正,服务和保障海峡西岸经济区建设,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特作以下决议:
  一、全市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正确认识并准确把握自身职能定位,自觉接受党的领导和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进一步增强法律监督意识,创新监督工作机制,增强监督工作实效。全面加强对刑事、民事和行政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特别是对民事裁判、执行工作的法律监督。依法建立健全立案监督机制、适用强制措施和强制性侦查措施的监督机制,建立健全受理在押人员投诉和监狱、看守所工作人员涉嫌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和纠正的机制,严防刑讯逼供、超期羁押等违法行为。加强和改进职务犯罪预防工作,坚决查处执法不严、司法不公背后的徇私舞弊、贪赃枉法、侵权渎职等职务犯罪。要全面加强自身建设,提升队伍的法律监督能力,进一步完善内部监督和检务督察机制,强化对自侦案件的监督制约,深化检务公开,主动接受社会监督、舆论监督。
  二、全市各级公安机关、人民法院要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职权,自觉接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对人民检察院以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书等形式提出的监督事项以及建议更换办案人员的,有关机关应当认真研究,及时反馈,不得推诿、应付或者不作为。确有违纪违法情形的,应当坚决纠正,并针对问题健全制度,完善预防违纪违法的长效机制。
  公安机关要依法行使立案权、侦查权,应当健全完善与人民检察院的信息互相通报制度,定期向人民检察院通报受案、立案、撤案工作情况,逐步推行轻刑案件逮捕必要性说明制度,探索实行侦查人员旁听庭审制度。
  人民法院要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应当及时审理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刑事抗诉和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要坚决纠正。对人民检察院建议再审的,要认真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依法再审;决定不再审的,应当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要加强沟通协调,会同人民检察院逐步完善对民事裁判、执行和行政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的具体措施,落实和规范检察长列席同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制度,积极探索将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程序,切实规范自由裁量权。
  监管机关应当健全与人民检察院的信息交换机制,逐步实现监管信息网络互联互通,积极配合人民检察院的监所检察工作,进一步规范监管场所管理,严防脱管、漏管及牢头狱霸等现象的发生。
  三、全市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人民法院要按照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要求,加强工作联系和工作配合。依法明确和规范调阅卷宗材料、调查违法、提出检察建议等监督程序,依法妥善解决诉讼监督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建立健全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和其他司法机关的内部监督有效衔接的制度,形成长效工作机制。
  四、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人民检察院依法开展法律监督工作。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与人民检察院建立信息共享机制,促进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有效衔接。对人民检察院查询未移送的可能涉嫌犯罪的案件情况或者要求提供有关案件材料的,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对人民检察院以检察建议等方式提出的意见建议,要认真研究,及时回复。
  五、全市各级人大常委会应当通过听取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询问和质询等方式,监督和支持人民检察院依法开展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工作。对人民群众向人大常委会反映的涉法涉诉问题,交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属于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职权范围的,交由人民检察院依法处理。人民检察院及有关机关应当认真办理,及时反馈。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第92号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已经2006年11月2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二〇〇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起重机械安全监察工作,防止和减少起重机械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起重机械的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检验检测及其监督检查,应当遵守本规定。

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起重机械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起重机械的安全监察工作。



第二章 起重机械制造

第四条 制造单位应当依法取得起重机械制造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制造活动。

起重机械制造许可实施分级管理,制造单位取得制造许可应当具备相应条件,具体要求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等规定执行。

第五条 起重机械制造许可证有效期为4年。

制造单位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提出书面换证申请;经审查后,许可部门应当在有效期满前做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起重机械制造许可证有效期届满而未换证的,不得继续从事起重机械制造活动。

第六条 制造单位应当采用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起重机械设计文件。

第七条 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应当进行型式试验的起重机械产品、部件或者试制起重机械新产品、新部件,必须进行整机或者部件的型式试验。

第八条 起重机械制造过程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等规定的范围、项目和要求,由制造所在地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验。

第九条 制造单位应当在被许可的场所内制造起重机械;但结构不可拆分且运输超限的,可以在使用现场制造,由制造现场所在地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等要求进行监督检验。

第十条 制造单位不得将主要受力结构件(主梁、主副吊臂、主支撑腿、标准节,下同)全部委托加工或者购买并用于起重机械制造。

主要受力结构件需要部分委托加工或者购买的,制造单位应当委托取得相应起重机械类型和级别资质的制造单位加工或者购买其加工的主要受力结构件并用于起重机械制造。

第十一条 起重机械出厂时,应当附有设计文件(包括总图、主要受力结构件图、机械传动图和电气、液压系统原理图)、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有关型式试验合格证明等文件。



第三章 起重机械安装改造维修

第十二条 起重机械安装、改造、维修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安装、改造、维修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活动。

起重机械安装、改造、维修许可实施分级管理,安装、改造、维修单位取得安装、改造、维修许可应当具备相应条件,具体要求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等规定执行。

从事起重机械改造活动,应当具有相应类型和级别的起重机械制造能力。

第十三条 起重机械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有效期为4年。

安装、改造、维修单位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提出书面换证申请;经审查后,许可部门应当在有效期满前做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起重机械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有效期届满而未换证的,不得继续从事起重机械安装、改造、维修活动。

第十四条 从事安装、改造、维修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告知,告知后方可施工。

对流动作业并需要重新安装的起重机械,异地安装时,应当按照规定向施工所在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安装告知后方可施工。

施工前告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告知内容包括:单位名称、许可证书号及联系方式,使用单位名称及联系方式,施工项目、拟施工的起重机械、监督检验证书号、型式试验证书号、施工地点、施工方案、施工日期,持证作业人员名单等。

第十五条 从事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的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向施工所在地的检验检测机构申请监督检验。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到施工现场实施监督检验,监督检验按照相应安全技术规范等要求执行。

第十六条 安装、改造、维修单位应当在施工验收后30日内,将安装、改造、维修的技术资料移交使用单位。


第四章 起重机械使用

第十七条 起重机械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到登记部门办理使用登记。

流动作业的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应当到产权单位所在地的登记部门办理使用登记。

第十八条 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发生变更的,原使用单位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到原登记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注销;新使用单位应当按规定到所在地的登记部门办理使用登记。

第十九条 起重机械报废的,使用单位应当到登记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注销。

第二十条 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使用具有相应许可资质的单位制造并经监督检验合格的起重机械;

(二)建立健全相应的起重机械使用安全管理制度;

(三)设置起重机械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从事起重机械安全管理工作;

(四)对起重机械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技术培训,保证其掌握操作技能和预防事故的知识,增强安全意识;

(五)对起重机械的主要受力结构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运行机构、控制系统等进行日常维护保养,并做出记录;

(六)配备符合安全要求的索具、吊具,加强日常安全检查和维护保养,保证索具、吊具安全使用;

(七)制定起重机械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根据需要建立应急救援队伍,并且定期演练。

第二十一条 使用单位应当建立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监督检验证明、安装技术文件和资料、使用和维护说明;

(二)安全保护装置的型式试验合格证明;

(三)定期检验报告和定期自行检查的记录;

(四)日常使用状况记录;

(五)日常维护保养记录;

(六)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

(七)使用登记证明。

第二十二条 起重机械定期检验周期最长不超过2年,不同类别的起重机械检验周期按照相应安全技术规范执行。

使用单位应当在定期检验有效期届满1个月前,向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申请。

流动作业的起重机械异地使用的,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检验周期等要求向使用所在地检验检测机构申请定期检验,使用单位应当将检验结果报登记部门。

第二十三条 旧起重机械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使用单位方可投入使用:

(一)具有原使用单位的使用登记注销证明;

(二)具有新使用单位的使用登记证明;

(三)具有完整的安全技术档案;

(四)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合格。

第二十四条 起重机械承租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五)项规定,在承租使用期间对起重机械进行日常维护保养并记录,对承租起重机械的使用安全负责。

禁止承租使用下列起重机械:

(一)没有在登记部门进行使用登记的;

(二)没有完整安全技术档案的;

(三)监督检验或者定期检验不合格的。

第二十五条 起重机械的拆卸应当由具有相应安装许可资质的单位实施。

起重机械拆卸施工前,应当制定周密的拆卸作业指导书,按照拆卸作业指导书的要求进行施工,保证起重机械拆卸过程的安全。

第二十六条 起重机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使用单位应当及时予以报废并采取解体等销毁措施:

(一)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的;

(二)达到安全技术规范等规定的设计使用年限或者报废条件的。

第二十七条 起重机械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使用单位应当停止使用,对其全面检查,消除故障和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第二十八条 发生起重机械事故,使用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要求,及时向所在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相关部门报告。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本规定等有关要求,对起重机械的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检验检测实施安全监察。

第三十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安全监察人员等行政执法人员从事安全监察活动,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依法执法。

第三十一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安全监察工作中,需要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支持和配合处理起重机械事故隐患或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或者通知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

第三十二条 起重机械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制造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未在被许可的场所内制造起重机械的,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发生变更,原使用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未在变更后30日内到原登记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注销的,责令改正,处以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使用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要求的起重机械的,责令改正,处以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其他要求,构成《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按照其规定实施处罚。

第四十一条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人员等行政执法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起重机械,是指《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八条所规定的起重机械,包括其附属的安全附件和安全保护装置。

起重机械的具体类别(类型)、品种(型式)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目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改造,是指改变原起重机械主要受力结构件、主要材料、主要配置、控制系统,致使原性能参数与技术指标发生改变的活动。

维修,是指拆卸或更换原有主要零部件、调整控制系统、更换安全附件和安全保护装置,但不改变起重机械的原性能参数与技术指标的修理活动。

重大维修,是指拆卸或者更换原有主要受力结构件、主要配置、控制系统,但不改变起重机械的原性能参数与技术指标的维修活动。

第四十四条 起重机械作业人员、检验检测机构及检验检测人员的监督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7年6月1日起实施。




关于请制定组织我国公民赴东南亚三国旅游的实施细则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


关于请制定组织我国公民赴东南亚三国旅游的实施细则的通知

(1991年2月11日 国家旅游局发布)

去年十月三十日,我局曾印发《关于组织我国公民赴东南亚三国旅游的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旅国际发〔1990〕202号),经商有关部门并报国务院批准,又同意海南省旅游总公司组织省内居民赴东南亚三国旅游(旅国际发〔1991〕008号)。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为搞好我公民赴东南三国旅游的审批工作,曾于1990年12月5日以公境出〔1990〕1248号文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发出通知,要求注意防止异地申请、滞留不归、公费旅游以及任意扩大参游范围,借旅游渠道从事公务活动等现象。海关总署于1990年12月22
日对外公布了《关于实施“海关对出境旅游人员出入境行李物品的规定”的通知》(署监二〔1990〕1302号)。请各受权承办此项业务的旅游企业认真遵照执行上述文件的规定。组织我公民赴东南亚三国旅游是一项新的工作,需要打好基础,防止一哄而起。为使此项工作有组织、有秩序地开展起来,根据我局印发的《暂行管理办法》中第九条规定,请广东、福建、海南省旅游局和国旅、中旅、青旅三总社积极做好筹办工作,并结合实际情况分别制定出切实可行的实施细则,报国家旅游局批准后实施。同时请广东、福建、海南省旅游局分别责成广东省中旅社、广东海外旅游总公司、福建省中旅社、福建省海外旅游实业总公司、海南省旅游总公司制定有关具体规定,报省旅游局批准后实施并抄报国家旅游局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