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开展私人购买新能源汽车补贴试点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18:54: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60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开展私人购买新能源汽车补贴试点的通知

财政部 科技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关于开展私人购买新能源汽车补贴试点的通知

财建[2010]230号



有关省、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科技厅(科委)、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发展改革委: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第91次常务会议有关决定,加快汽车产业技术进步,着力培育战略性新兴产业,推进节能减排,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关于扩大节能与新能源汽车示范推广的请示》(财建[2010]41号),财政部、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将开展私人购买新能源汽车补贴试点工作。根据汽车产业基础、居民购买力等情况和有关要求,四部委选择5个城市编制私人购买新能源汽车补贴试点实施方案,并组织专家对实施方案进行论证,论证通过后启动试点。试点补助资金管理按照《私人购买新能源汽车试点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见附件)执行。

  为保证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各试点城市及所在省财政、科技、工业和信息化、发展改革等主管部门要依据本通知及有关文件规定,加强组织领导,坚持依靠科技,突出自主创新,切实抓好试点工作。要跟踪新能源汽车试点运行情况,及时将试点效果、补助资金安排使用情况以及试点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函告四部委。



  附件:私人购买新能源汽车试点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科技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〇一〇年五月三十一日


附件下载:

私人购买新能源汽车试点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http://jjs.mof.gov.cn/zhengwuxinxi/zhengcefagui/201005/P020100601618359278654.doc


附件:
私人购买新能源汽车试点
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培育战略性新兴产业和加强节能减排工作的部署和要求,中央财政安排专项资金,支持开展私人购买新能源汽车补贴试点。为加强私人购买新能源汽车试点财政补助资金(以下简称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新能源汽车主要指插电式(plug-in)混合动力乘用车和纯电动乘用车。
第三条 补助资金按照科学合理、公正透明的原则安排使用,并接受社会各方面监督。

第二章 补助范围、对象和方式
第四条 中央财政对试点城市私人购买、登记注册和使用的新能源汽车给予一次性补助,对动力电池、充电站等基础设施的标准化建设给予适当补助,并安排一定工作经费,用于目录审查、检查检测等工作。
第五条 私人购买和使用新能源汽车包括私人直接购买、整车租赁和电池租赁三种形式。
(一)直接购买:中央财政对汽车生产企业给予补助,汽车生产企业按扣除补助后的价格将新能源汽车销售给私人用户。
(二)整车租赁:中央财政对汽车生产企业给予补助,汽车生产企业按扣除补助后的价格将新能源汽车销售给租赁企业。
(三)电池租赁:中央财政对电池租赁企业给予补助,电池租赁企业按扣除补助后的价格向私人用户出租新能源汽车电池,并提供电池维护、保养、更换等服务。
第六条 地方财政安排一定资金,重点对充电站等配套基础设施建设、新能源汽车购置和电池回购等给予支持。

第三章 支持条件
第七条 试点城市政府是私人购买新能源汽车试点的实施主体和责任主体,须满足以下条件:
(一)新能源汽车推广数量达到一定规模,并建设与应用规模相适应的基础设施。
(二)确定新能源汽车商业运营模式,至少建立一种新能源汽车或电池租赁模式。
(三)制定地方财政补助、电价优惠、设置专用停车位等配套政策措施。
(四)注重动力电池和充电站等基础设施相关技术标准的统一,充电站等基础设施建设要与正在制订的国家相关标准相衔接。
(五)建立和完善新能源汽车及电池的报废及回收体系。
(六)建立有利于公平竞争的开放市场环境,不得对补助车辆实施品牌、车型、产地、经销商等限制。
(七)做好与公共服务领域节能与新能源汽车示范推广工作的衔接。
第八条 申请补助的汽车生产企业及其新能源汽车产品须符合下述条件:
(一)新能源汽车产品纳入《节能与新能源汽车示范推广应用工程推荐车型目录》,企业保证销售汽车与目录产品的一致性。
(二)纯电动乘用车动力电池组能量不低于15千瓦时,插电式混合动力乘用车动力电池组能量不低于10千瓦时(纯电动模式下续驶里程不低于50km)。动力电池不包括铅酸电池。
(三)汽车整车和动力电池等关键零部件生产企业具备一定的产能规模和完善的售后服务体系,对动力电池等关键零部件提供不低于5年或10万公里(以先到者为准)的质保,并承诺对整车和动力电池按一定的折旧率进行回收。
(四)汽车企业销售新能源汽车应向消费者提供按照有关国家标准规定的试验方法测定的产品性能参数保证:在纯电动模式下行使的汽车30分钟最高车速、插电式混合动力汽车的最高时速、0-50公里/小时加速时间、最大爬坡度、百公里耗电量(工况法)、续驶里程(工况法),电机类型和功率、动力电池类型及总储电量、充电(快充、慢充)方式和时间、车载充电机的功率和输入电压等。

第四章  补助标准与规模
第九条 补助标准根据动力电池组能量确定。对满足支持条件的新能源汽车,按3000元/千瓦时给予补助。插电式混合动力乘用车最高补助5万元/辆;纯电动乘用车最高补助6万元/辆。
第十条 财政补助采取退坡机制。试点期内(2010-2012年),每家企业销售的插电式混合动力和纯电动乘用车分别达到5万辆的规模后,中央财政将适当降低补助标准。
第十一条 中央财政根据试点城市私人购买数量和规定的标准给予补助。采用电池租赁方式的企业,补助数量按其服务的新能源汽车数量确定。

第五章 资金申报与下达
第十二条 根据试点城市论证通过的实施方案和资金申请,财政部通过省级财政部门将补助资金预拨给试点城市。
第十三条 试点城市财政部门根据私人购买、使用新能源汽车情况,据实拨付补助资金,并在月度终了后10日内将月度拨付情况上报财政部。补助资金具体管理办法,由试点城市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四条 年度终了后30日内,试点城市要认真总结全年推广情况,编制补助资金清算报告,由省级财政部门审核后上报财政部,财政部根据地方上报情况和专项核查结果对补助资金进行清算。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有关部门定期组织开展专项检查,对新能源汽车技术水平和运行效果进行评估。
第十六条 企业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和产品一致性负责。对产品与申报材料不符,性能指标没达到要求,以及提供虚假信息、骗取补助资金的,将视情节轻重对申请企业给予追缴补助资金、通报批评、取消资格等处罚。
第十七条 补助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形式截留、挪用。对违反规定的,将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1.试点城市实施方案编制提纲
2. 年 月私人购买新能源汽车财政补助资金汇总表

附1:

试点城市实施方案编制提纲

一、试点城市基本情况
内容包括:城市规模与经济发展情况,特别是当地财政状况和居民购买力水平;机动车发展情况,特别是私人领域乘用车保有情况;新能源汽车研发能力、产业基础及推广应用现状等。
二、试点工作总体目标
内容包括:在私人领域推广新能源汽车的总体思路;试点工作目标(2010-2012年),涉及车辆规模、充电站等基础设施建设、商业模式创新、消费和使用环境、节能减排效果及对新能源汽车产业拉动等。
三、试点工作计划
按年度制订工作计划。内容包括:各种商业模式的车辆推广规模;财政预算及使用计划;基础设施建设计划;推动商业模式创新、鼓励租赁企业发展的相关工作安排;日常监督检查计划等。
四、保障措施
内容包括:明确地方政府领导牵头、相关政府部门参加的试点工作组织协调机构并落实职责;明确负责日常组织管理的机构和人员;明确鼓励政策的体系框架;明确车辆使用及充电站等基础设施运行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地方财政配套资金规模及用途;明确充电站等基础设施的建设单位及资金来源,并说明拟采用的技术标准;明确新能源汽车租赁、售后服务保障及回收、报废等责任主体、职责及监督管理措施;科普宣传措施等。


附2:
年 月私人购买新能源汽车财政补助资金汇总表
编制单位: 联系人及电话: 年 月 日
本月拨付补助资金(万元) 本月销售数量(辆)
累计拨付补助资金(万元) 累计销售数量(辆)
车辆型号 汽车生产企业 电池组能量(KWh) 补助标准(万元/辆) 销售数量(辆) 拨付补助资金(万元)
     
         



         






关于加快发展环保产业的意见

国家经贸委 国家计委 科技部、财政部、建设部、中国人


关于加快发展环保产业的意见


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科技部、财政部、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质检总局

为深入贯彻落实可持续发展战略和科教兴国战略,促进我国环保产业快速、健康发展,保护资源和环境,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现就加快发展环保产业提出以下意见。

一、统筹规划,明确思路,突出重点

(一)各地区和有关部门在制订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远景目标时,要把环保产业作为重点发展领域。制定和实施环保产业发展规划,要认真分析国内外市场需求和技术发展趋势,明确发展方向、目标和重点,坚持“有所为,有所不为”的原则,发挥地区比较优势,防止低水平重复建设。

(二)发展环保产业,要坚持以市场为导向、以科技为先导、以效益为中心、以企业为主体的原则,强化政策引导,依靠技术进步,培育规范市场,加强监督管理,加大环境执法力度,逐步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环保产业宏观调控体系,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环保产业市场运行机制,促进环保产业健康发展,为环境保护提供技术保障和物质基础,以适应日益严格的环保要求对环保产业的需求,并使其成为新的经济增长点。

(三)当前国家优先发展的环保产业重点领域:一是环保技术与装备、环保材料和环保药剂,主要包括烟气脱硫技术与装备,机动车尾气污染防治技术;城市垃圾资源化利用与处理处置技术和装备,工业固体废物处置技术与装备;噪声控制技术与装备;城市污水处理及再生利用技术,工业废水处理及循环利用工艺技术,节水技术与装备;以污染预防为主的清洁生产技术与装备,资源综合利用技术与装备;生态环境保护技术与装备;污染防治装备控制仪器,在线环境监测设备;性能先进的环保材料及环保药剂等。二是资源综合利用,主要包括共伴生矿的综合开发与利用、“三废”综合利用、废旧物资回收利用。三是环境服务,主要包括环境咨询、信息和技术服务,环境工程以及污染防治设施运营服务等。

二、强化产业政策导向,加快结构调整,促进环保产业升级

(一)制定和组织实施环保产业政策,引导环保产业发展方向。要鼓励发展技术先进、经济、高效的环保技术装备与产品;限制相对落后的环保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淘汰落后生产技术、工艺和产品。制订能够满足环保要求、符合产业发展方向的技术政策。

(二)加快环保产业结构调整,促进结构优化和产业升级。环保产业结构调整的主要任务:一是调整和优化环保技术和产品结构。巩固和提高具有一定比较优势、国内市场需求量大的环保技术和产品;加快开发与国外先进水平差距较大或国内空白的急需的环保技术和产品;积极发展有一定比较优势、有出口创汇能力的环保技术和产品;依法淘汰设计不合理、性能落后、高耗低效、市场供大于求的生产技术、工艺和产品。二是大力发展环保产业服务体系,要坚持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的原则,打破环保产业服务领域的垄断经营,放宽市场准入,引进竞争机制,鼓励服务企业优化组合。要推动建立以资金融通、工程建设、设施运营和技术咨询、信息服务、人才培训等为主要内容的环保产业服务体系,为环保产业发展提供多层次、多渠道、多功能、全方位的服务,提高环保服务业在环保产业中的比重。三是进一步推进资源综合利用,拓宽废弃物资源化、减量化和无害化途径,提高资源综合利用水平。通过结构调整,尽快形成一批能够满足环境治理要求、具有竞争力的主导技术、主导产品和骨干企业,使环保产业的总体技术水平、布局结构、产业集中度达到一个新的水平,实现产业和产品升级。

(三)优化环保企业组织结构,实现环保产业规模化、集约化经营,提高专业化水平,增强环保企业的竞争力。一要实施大企业和企业集团发展战略。要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通过上市、兼并、联合、重组等形式,形成一批拥有自主知识产权,核心能力强的大企业和企业集团,提高环保产业的规模效益和市场竞争力。现阶段发展环保产业要充分发挥现有机械制造企业和军转民企业的作用,引导其转向环保技术设备的开发研制和生产,使闲置能力得到充分发挥。二要培育具有系统设计、设备成套、工程施工、调试运行和管理一条龙服务的总承包公司,增强企业参与国际环保市场的竞争力。三要积极引导中小型环保企业向专业化方向发展,为大企业和总承包公司提供专业化配套服务。依靠优胜劣汰机制和宏观调控,形成产业内适度集中,企业间充分竞争,大企业为主导、中小企业协调发展的格局。

(四)发展环保产业切忌一哄而起,各地区要根据本地区的实际,合理布局,形成具有比较优势的产业和产品结构,避免结构雷同,防止重复建设。西部地区在大开发过程中,要始终贯彻“预防为主”的思想,紧紧围绕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工业结构调整和产业升级、工业污染防治等西部大开发战略的重点,加快开发和推广节水技术与装备,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利用技术与装备,清洁生产技术与装备,资源综合利用及相关的技术与装备,水土保持和荒漠化防治的关键技术等,形成和发展有市场前景的环保产业。

三、依靠技术进步,提高环保技术装备水平

(一)提高环保科技开发水平和创新能力,加速环保科技成果的转化和应用。一要紧紧围绕环保产业发展重点,加快环保科技开发,有关科技计划中要积极安排环保产业重大技术攻关课题;建立并完善环境保护类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国家重点实验室、环保科技产业基地。二要在以企业为中心的技术创新体系建设中,把环保技术的创新和提高作为重点领域予以支持,加快环保产业共性技术、关键技术的开发。三要进一步推动“产学研”结合,鼓励有条件的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与企业联办技术中心、中试基地,或通过联营、投资、参股等多种形式实现与企业的联合,形成多方参与、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产学研合作机制,加速优秀环保科技成果的转化及其产业化。

(二)注重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和创新,加快环保企业的技术改造,促进环保产品的升级换代。通过合资、合作、直接引进等多种形式引进国外先进环保技术,在消化吸收和创新的基础上,进行综合集成和应用开发,形成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核心技术和主导产品。加快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的步伐,通过技术改造,提高环保产品的技术含量,促进环保产品的升级换代。要加快对先进、成熟的环保技术的推广和应用。

(三)加快环保产业关键技术与装备国产化进程,提高环保装备标准化、系列化和成套化水平。近几年我国在汽车尾气污染治理关键技术和部件、城市污水处理及回用关键技术等方面国产化取得了积极进展,要在此基础上,加快烟气脱硫技术和成套设备、城市垃圾资源化利用与处理关键技术和设备、环境监测设备和仪器国产化进程。要加快组织实施国产化示范工程,掌握核心技术,提高设备制造水平和成套能力,降低工程造价。有关部门要继续加大对环保技术装备国产化的支持力度,对国家重点国产化项目给予财政贴息支持或补助,并研究制订有利于促进环保技术装备国产化的配套政策。

四、加强监督管理,规范环保产业市场

(一)加快环保产业标准体系建设。要建立规范的环保产业标准体系,积极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加快标准的制修订工作,确保满足污染防治的要求;对尚未有国家或行业标准的环保产品,必须制订企业标准,并报地方标准管理部门备案;所有进入市场的环保产品,必须按标准组织生产。加强环保产业标准化组织和管理,逐步建立健全全国环保产业标准化工作网络。

(二)加大环保产品质量管理和监督检查力度。坚决制止一些地方和部门利用准用证、准销证等手段分割市场的行为,保障公平竞争。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及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环保产品的质量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抽查,并公布结果,对不符合质量管理和监管要求的,必须加大处罚力度;要依法查处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环保产品的违法行为,新闻媒体对假冒伪劣的环保产品要予以曝光。建立健全全国环保产品(设备)质量检测网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环保产品,不得以对产品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环保产品生产经营活动。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质量认证管理条例》建立统一的环保产品第三方认证制度。环保产品认证要坚持企业自愿(强制性环保产品认证除外)、国家统一管理的原则,经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组织成立中国环保产品认证机构,在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指导下,开展认证工作。自愿性环保产品认证不作为环保产品市场准入的必要条件。不得以未认证为由,限制已达到环保产品质量标准的产品进入市场。未经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有关部门、地方均不得以任何名义开展环保产品的认证工作。

(四)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环保产品市场,下决心治理地方保护、行业垄断、分割市场、阻碍环保产业发展的市场环境。凡企业按标准生产,其产品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授权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可在中国境内公平竞争;凡经国家及省级有关主管部门资质认定的工程承包、设计及其它环保技术服务机构,可按资质等级在中国境内依法开展相应项目的环保技术服务,任何地方和部门不得限制其进入本地区或本行业;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或变相收取管理费、服务费;要依法保护企业参与市场竞争。

(五)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和执法监督部门,一律不得成立环保生产和经营单位,已经成立的必须实行政企分开、彻底脱钩;禁止对用户强行指定环保技术服务及产品采购对象、强行指定使用环保产品或强行指定施工单位承接环保工程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五、实行优惠政策,鼓励和扶持环保产业的快速发展

(一)国家对环保产业实行鼓励和扶持政策。已发布的有关鼓励环保产业发展的优惠政策主要体现在以下文件:《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2000年修订)》(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第7号令);《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外经贸部第18号令);《关于公布〈当前国家鼓励发展的环保产业设备(产品)目录〉(第一批)的通知》(国家经贸委、国家税务总局国经贸资源[2000]159号);《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开展资源综合利用意见〉的通知》(国发[1996]36号)等。

国家在税收政策上支持环保产业发展,具体的税收优惠政策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对环保产业项目,各有关银行应积极给予贷款支持。凡明令淘汰和禁止的产品(技术)和项目,不论资金来源如何,各级项目审批部门一律不得审批,各有关银行不得贷款。

(二)国家将进一步研究制订鼓励环保产业发展的优惠政策。一是在产业政策方面,继续发布环保产业鼓励发展目录及配套政策,引导环保产业发展方向。二是在财税政策方面,进一步完善资源综合利用减免税的优惠政策,如综合利用产品减免增值税的优惠政策等。

(三)各地区要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地方性的优惠政策,促进环保产业的发展。要选择本地区具有比较优势和特色的重点领域,在政策、资金等方面给予积极支持。要加强对环保产业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四)切实落实好优惠政策。要完善落实优惠政策的各项配套措施,加强对优惠政策落实情况的检查和抽查。对骗取优惠政策的,要严肃查处,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对经抽查、评估后确不具备条件的,取消享受优惠政策的资格。

六、积极创造条件,拉动环保产业市场的有效需求

1、完善环保法律法规,严格环保标准,加大环保执法力度。要建立和完善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标准。要严格环保执法,加大环保执法力度,提高执法水平,促进环保产业市场的形成。

2、多渠道筹集污染防治资金,加大环保投资力度。一是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把城市环保基础设施建设放在优先发展地位,纳入政府预算,确保各地方政府投资预算中用于环保方面投资占有一定的比例。有条件的地区可设立环保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用于重点支持环保产业发展。在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投资计划中,要优先安排当前国家急需发展的环保产业项目;在国家继续实施积极的财政政策中,利用国债资金安排城市环保基础设施建设、生态环境建设、重点流域污染治理和工业污染防治项目。二是按照“谁排污,谁付费”的原则,并根据企业的承受能力,严格核定排污收费标准。加强对排污收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保证排污费按规定用于污染防治。三是企业是实施污染防治的主体,要在治理污染方面增加投资。要广泛吸纳社会资金,鼓励有技术优势、市场前景好、企业运作良好等符合条件的环保企业,通过境内外上市或资本市场筹集资金。四是继续利用国外优惠贷款或赠款,用于环保设施建设。在利用外资计划中,将引进国外先进环保技术列入优先领域。

3、加快建立和完善城市污水、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为促进城市污水和城市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和运营创造良好的机制,征收的费用要专项用于城市污水处理和城市垃圾处理。要鼓励社会资本、外资投资建设城市污水处理和垃圾处理设施,拓展资金渠道,建立多元化的投资体制,加快城市污水和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促进其良性发展。引进竞争机制,选择有条件的城市开展城市污水和城市垃圾处理授权经营的试点工作,降低设施运营成本,提高社会公益设施的管理效率。在经济较发达地区,可以进行城市垃圾和污水基础设施股份公司的试点。

七、加强组织领导,充分发挥有关部门和中介组织作用

(一)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强对环保产业的领导,建立和完善部门间的协调机制。环保产业涉及面广,需要各地区、有关部门的共同努力和大力支持。各级经贸委要切实担负起组织协调环保产业发展工作的职责,有关部门要各负其责,协同配合,形成运转高效的工作机制,共同促进我国环保产业的快速健康发展。

(二)要充分发挥环保中介组织在政府与企业之间的桥梁和纽带作用。开展政策调研,搞好咨询服务,组织技术推广,开展国际交流与合作。(完)



泰安市严禁向企业摊派规定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106号】泰安市严禁向企业摊派规定  


《泰安市严禁向企业摊派规定》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 二OO六年三月十七日




泰安市严禁向企业摊派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优化发展环境,保护企业合法权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以任何方式要求企业提供人力、物力、财力的行为,均属摊派行为。


第三条 严禁任何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具有行政职能或垄断地位的企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利用职权、工作之便或以其他方式,向企业进行摊派。 


第二章 禁止摊派行为


第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以下列方式向企业进行摊派:


(一)以各种名义要求企业赞助、资助、捐献财物的;


(二)强行要求企业参加各种征集财力、物力、人力的节庆活动、大奖赛或强行向企业摊派门票,以及应由本单位承办的各种社会活动强行要求企业承办的;


(三)违反规定向企业集资,以及截留或者无偿调拨企业资金的;


(四)违反规定,强行要求企业订阅或购买报刊、书籍、年历、音像制品、刊登广告等的;


(五)违反规定,强行要求企业参加不必要的会议、研讨、培训,违反自愿原则,强制企业参加各种学会、研究会、协会等组织,并收取费用的;


(六)违反规定,对企业进行检查、评比、评优、达标、升级、鉴定、考试、考核,并收取费用的;


(七)要求企业报销应由本单位和个人支付的各种费用的;


(八)向企业索要礼金、股票和各种有价证券、信用卡的;


(九)以低价或象征性付款形式购买、赊购或者采取以旧换新、以低档换高档、以贱换贵等方式变相侵占企业产品、商品或其他物品的;


(十)强行向企业推销企业不需要或质次价高的产品、商品或其他物品的;


(十一)违反规定,强行要求企业购买各种奖券及有价证券的;


(十二)违反规定,擅自设立收费罚款项目、提高收费罚款标准、扩大收费罚款范围,向企业收费、罚款的;


(十三)不实施管理行为、不提供服务而强行收费、搭车收费的;


(十四)企业自愿接受和选择的咨询、信息、培训、设计、施工、产品购买等,利用职权或行业垄断地位强制服务或指定单位服务并收费的;


(十五)违反规定,把职责范围内的无偿服务变为有偿服务,或将行政管理职能转移、分解到所属经济实体进行有偿服务,或以服务为名向企业摊派的;


(十六)长期无偿调用企业工作人员、劳动力,或者无偿占用、借用企业财产的;


(十七)除法律、法规规定外,将公益性义务劳动改变为向企业摊派财物的;


(十八)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向企业进行其他形式摊派的。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五条 各类收费,必须按照依法经过批准的范围、对象、标准和程序进行,并出具允许收费的有关证明,使用规定的票据。


罚没项目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所规定的对象、标准、程序执行。


第六条 各级执收执罚单位应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不得坐收坐支收费罚款,不得同本单位及其个人的经济利益挂钩。


第七条 宣传企业商品的广告性赞助,必须认真执行国家广播电影电视部、财政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颁发的《广播电视赞助活动和赞助收入管理暂行规定》等规定。


第八条 捐赠活动要求企业捐款捐物的,主办单位必须有明确的组织方案,提出书面报告,经监察机关会同企业减负部门审核,报同级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


经批准以捐赠形式向企业筹集的资金,应专户管理,专款专用,用于兴办社会公益性事业。


第九条 企业有权拒绝任何单位的所有摊派。



拒绝无效时,可向监察机关或财政、物价、审计等部门举报、投诉;也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诉讼,并请求赔偿。



第十条 收到举报、投诉后,监察等部门应在10天内组织财政、物价、审计等部门对摊派问题进行调查核实,属摊派行为的,应及时做出处理。


第四章 奖励与惩处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摊派行为进行投诉、检举和揭发。


经调查摊派行为属实的,对投诉、检举和揭发人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 对摊派行为,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理:


(一)由监察机关责令摊派单位停止执行,并限期将摊派财物退还企业。收取、侵占或罚没的财物已无法退回时,按市场价格给予补偿。


期满未退的,财政拨款的单位,经政府批准后由财政部门从其单位经费中扣还,其他单位由物价、工商等部门依法强制执行。其中属个人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负责向个人追回。


向企业摊派人力的,由监察机关责令摊派单位限期退回企业人员,期间的工资、奖金等由摊派单位承担。


(二)对摊派单位的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监察机关或任免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摊派事项属个人行为的,按照《公务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三)取消摊派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当年的一切评先树优资格。


(四)对投诉、检举和揭发人的奖励费用由摊派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调查确认的摊派行为,经批准后对摊派单位通报批评,并向社会公开处理结果。


第十四条  有关单位、人员不得对投诉、检举和揭发人打击报复,监察机关等部门在调查处理时应为其保密。进行打击报复的,应从重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企业对摊派行为不加抵制或默许的,按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其他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监察局会同有关部门解释。


第十七条 向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社会组织的摊派,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