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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贯彻实施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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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贯彻实施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意见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印发贯彻实施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意见的通知

国税发[2011]1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的通知》(中办发[2010]32号),深入开展国家税务局系统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结合国税系统实际,税务总局研究制定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的意见》。现予印发,请结合《国家税务局系统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办法》(国税发[2009]109号)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的意见


  2010年10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颁布了《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中办发[2010]32号,以下简称《规定》),2011年5月,中央纪委、中央组织部、监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审计署、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印发了《关于贯彻实施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的意见》(审经责发[2010]92号)。为贯彻落实好《规定》及其实施意见,推动国家税务局系统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深入开展,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规定》的重大意义,进一步做好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规定》的颁布施行,是贯彻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四中全会精神的重要举措,是加强经济责任审计法规制度建设、规范经济责任审计行为、促进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科学发展的现实需要,体现了党中央、国务院对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充分肯定和高度重视,对于增强领导干部依法履行经济责任意识、完善领导干部管理和监督机制、促进惩治和预防领导干部腐败体系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国税系统开展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是党和国家赋予的重要职责。各级国家税务局要充分认识贯彻落实《规定》的必要性、重要性、紧迫性,增强做好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自觉性、积极性、主动性,切实担负起职责,把开展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作为推动税收事业科学发展、加强干部监督管理、促进党风廉政建设的重要抓手,认真研究解决当前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存在的主要矛盾和问题,把《规定》提出的新要求落到实处,推动国税系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全面深入开展。国税系统各级主要领导要依法依规自觉接受、主动配合经济责任审计。
  二、建立健全机构,加强经济责任审计的组织领导
  各级国家税务局要按照《规定》要求,强化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协调机制,为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正常开展提供必要的保证。
  (一)成立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各级国税局要充分发挥领导小组在经济责任审计中的组织协调、政策指导和监督检查作用。要在今年内完成领导小组的机构设置,领导小组由分管督察内审工作的局领导担任组长,由纪检监察、人事、巡视等部门和负责督察内审工作的部门组成。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是研究制定有关经济责任审计的政策和制度,监督检查、交流通报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开展情况,协调解决工作出现的问题。
  (二)设立领导小组办公室。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与同级督察内审部门或牵头负责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部门合署办公,负责日常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为同级督察内审部门或牵头负责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部门的副职领导或者同职级领导,工作人员由领导小组成员部门的有关同志组成。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研究起草经济责任审计规章制度和文件,研究提出年度经济责任审计计划草案,总结推广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经验,督促落实领导小组决定的有关事项。
  (三)健全完善协作配合工作机制。建立健全领导小组议事规则及其办公室工作规则等规章制度。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要按照职能分工,认真履行部门职责,加强部门间协作配合,完善工作机制,共同做好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三、明确审计对象范围,全面实施国税系统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
  除省、市、县国家税务局局长应当进行经济责任审计外,根据《规定》要求,下列领导干部也应作为国税系统经济责任审计对象:
  (一)省、市、县国家税务局党组书记;
  (二)省、市国家税务局下属的、独立核算的事业单位的正职领导干部;
  (三)省、市、县国家税务局主持工作一年以上的副职领导干部;
  (四)上级领导干部兼任部门、单位的正职领导干部;
  (五)上级领导干部兼任部门、单位的正职领导干部但不实际履行经济责任时,实际负责本部门、本单位常务工作的副职领导干部。
  直辖市和副省级城市区级国家税务局所属的税务分局局长、税务所所长是否纳入审计范围,由各省、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依据情况自行确定。
  上级领导干部兼任部门、单位的正职领导干部,且实际履行经济责任的,对其进行经济责任审计时,审计内容应当仅限于其所兼职务应当履行的经济责任。
  四、强化任中经济责任审计,加强领导干部监督管理
  领导干部在同一岗位任职满三年和成为晋升领导职务考察拟任人选的,均应实施任中经济责任审计。
  对晋升领导职务考察拟任人选的领导干部应当按照中发[2002]7号文件规定在考察环节进行任中经济责任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告作为决定其职务任命的重要依据。
  领导干部的离任审计,应实行先审后离。因特殊原因,经党组研究决定,也可以在不再担任所任职务时进行审计。
  五、合理划分经济责任审计管辖权,明确审计职责
  各级国家税务局要按照“谁任命、谁审计”的原则合理划分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管辖权,明确审计职责。对应在考察环节进行的领导干部任中经济责任审计由考察机关的督察内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县(县级市)国家税务局党组书记、局长由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任命的,其经济责任审计可授权所在地市国家税务局审计。督察内审部门履行审计职责有困难的,可报请局党组批准,委托下级国家税务局实行委托审计。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管辖机关与其所在单位税收执法督察、内部财务审计的管辖机关不一致的,实施经济责任审计时应加强沟通协调,合理安排。
  六、进一步规范审计内容、审计评价、责任界定,完善审计程序,增强经济责任审计的针对性、科学性和有效性
  (一)深化审计内容,突出审计重点。各级国家税务局要按照《规定》的要求,以促进领导干部推动国税系统科学发展为目标,以领导干部守法、守纪、守规、尽责情况为重点,以领导干部任职期间所在单位财政、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和效益为基础,以税收管理和财务管理风险为导向,紧密结合本级审计对象的工作范围、目标和特点,分级制定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内容规范,为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提供指引和遵循,为审计实施和审计评价提供依据。
  (二)规范审计评价,严格责任界定。各级国家税务局要围绕领导干部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完成所在单位发展目标以及单位事业发展规划、业务工作思路和政策措施的制定和效果;领导干部各项重大经济决策的合法性、程序的规范性、执行的有效性和效果;领导干部所在单位财政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和合法性;领导干部所在单位内部管理制度的建立及执行情况;领导干部个人遵守有关廉政规定等方面的情况,分级制定经济责任审计评价基本框架,确立科学的评价指标体系。对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要按照《规定》规定的“直接责任”、“主管责任”、“领导责任”三种责任类型,进行责任界定。
  (三)完善审计程序,改进审计工作。在现行审计程序的基础上,按照《规定》的要求,各级国家税务局督察内审部门在实施经济责任审计过程中要认真听取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领导班子成员的意见;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应当报送至本级国家税务局党组书记、局长,抄送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落实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异议复查、复核规定。
  七、加强组织管理,切实提高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效率和水平
  各级国家税务局要加强经济责任审计队伍建设、制度建设和组织管理,保证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正常开展,切实提高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效率和水平。
  (一)加强经济责任审计队伍建设。各级国税局要从保证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正常开展出发,按照专业化的要求,配备充实督察内审人员。省级国家税务局的督察内审部门至少要确定1人专职负责经济责任审计日常工作。
  (二)加强经济责任审计制度建设。各级国家税务局及其督察内审部门要从贯彻落实《规定》统一要求,更好地开展本级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出发,合理规划和设计经济责任审计制度框架,重点加强经济责任审计内容和评价指标、审计程序和流程、审计质量管理与审计责任约束、审计结果运用等基本制度建设,逐步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系统规范、切实可行的经济责任审计制度体系,将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纳入制度化、规范化的轨道。
  (三)加强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组织管理。各级国家税务局要在坚持实行例行任中经济责任审计和考察环节任中经济责任审计的前提下,加强审计计划管理,统筹安排和协调开展任中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整合督察内审监督方式,尽量做到经济责任审计与税收执法督察、财务审计结合进行,充分利用督察内审有限的人力资源,保证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开展。实行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年度报告制度,下级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向上级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领导小组报告全年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开展情况。各级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要加强检查指导,组织开展调研、座谈、培训、经验交流等工作,努力提高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水平。




产业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 国家计委 国家经贸委、科技部


关于印发《产业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各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计委、经贸委(经委)、科技厅(局):

   为适应建立公共财政框架和WTO规则的要求,现将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归口管理的科技三项费用从原“科技三项费用”中分离出来,更名为“产业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专项用于支持产业技术的研究与开发。为此,我们制订了《产业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科技部归口管理的科技三项费用另行制定管理办法。

   附件:产业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

   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产业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产业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产业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以下简称“产业技术研发资金”)是指国家支持产业发展中重大、共性、关键性技术研究开发,推动技术成果转移扩散所使用的研究开发资金。

   第三条 产业技术研发资金由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负责管理,各司其职。

   财政部:负责资金预算管理,会审下达资金使用计划,办理资金拨付手续,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追踪问效、监督检查。支持产业技术成果转化。

   国家计委:负责支持促进产业结构调整、优化升级的重大高技术成果转化研发项目以及国家工程研究中心研发项目。负责发布项目指南,组织项目申报、评审、招标,编制年度项目计划和资金使用计划,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组织验收。

   国家经贸委:负责支持能够带动产业技术水平提高的技术创新和重大技术装备研发项目以及国家认定的企业技术中心和创新服务中心研发项目。负责发布项目指南,组织项目申报、评审、招标,编制年度项目计划和资金使用计划,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组织验收。

   第二章 项目组织与管理

   第四条 产业技术研发资金按项目进行管理,政府部门制定研发项目规划和指南,采取申报和招标相结合的方式选择项目承担单位。程序如下:

   (一)产业技术计划管理部门(指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下同)组织专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以及国家产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技术政策,确定年度产业技术研发项目指南,并予以发布;

   (二)符合条件的单位按照项目指南的要求向归口管理部门进行申报;

   (三)产业技术计划管理部门根据项目情况,委托有资格的中介机构对项目进行评估,或组织专家对项目进行评审;

   (四)对符合招标条件的重大项目实行公开招标,招标工作由产业技术计划管理部门参照国家招投标管理的有关规定具体组织实施;

   (五)产业技术计划管理部门根据专家评审和招标结果审查、批复年度支持项目,编制项目计划。根据财政部资金预算安排编制年度项目资金使用计划,会同财政部下达项目经费。

   第五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具有法人资格;

   (二)健全的财务核算与管理体系;

   (三)一定数量和水平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必要的研发设备;

   (五)在研发技术领域已取得相关的科研成果;

   (六)其它应具备的条件。

   第六条 产业技术研发资金实行合同制管理。产业技术计划管理部门在下达项目经费的同时应与项目承担单位签订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项目目标及主要内容;

   (二)技术经济指标;

   (三)年度计划内容及考核目标(指跨年度项目);

   (四)项目预算及资金来源;

   (五)资金支持方式;

   (六)产权归属;

   (七)完成期限;

   (八)共同责任;

   (九)有关附件;

   (十)其它条款。

   第七条 产业技术计划管理部门应根据国家产业技术发展规划和国家财政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项目库,并提出支持重点。产业技术研发资金优先安排对国家产业技术有重大影响的项目,对于进入项目库重点范围但当年不能安排的项目,可滚动实施。

   第八条 国家鼓励企业与科研机构、高等院校进行合作,优先支持产学研联合研发项目。

   第三章 资金及财务管理

   第九条 产业技术研发资金按规定程序办理划拨手续,并及时足额划拨到项目承担单位。中央直属单位的项目资金,由中央各部门集中向财政部申请拨款,并于收到款项后一个月内将经费划拨到项目承担单位。地方所属单位的项目资金,由财政部统一划转地方财政部门,地方财政部门收到财政部划转款项后一个月内将经费划拨到项目承担单位。

   第十条 产业技术研发资金的开支范围包括:

   (一)项目管理费:是指产业技术计划管理部门为管理产业技术项目而发生的支出。主要包括:编制项目指南,组织项目的评审、招标、后评估等过程中支付的费用。此项费用由产业技术计划管理部门报财政部核定;

   (二)项目费:是指产业技术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一般包括:人工费、设备费、燃料动力费、租赁费、试验费、材料费、委托开发费、鉴定验收费等;

   (三)其它费用:经财政部批准开支的与产业技术项目研究开发有关的其他支出。

   第十一条 产业技术研发资金一般采用拨款资助方式。项目承担单位收到国家拨付的产业技术研发资金时,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财务处理。

   第四章 研发成果与资产管理

   第十二条 产业技术研发项目形成的研发成果,其产权归属按国家有关知识产权归属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承担对产业技术研发成果进行推广或扩散的义务。如项目承担单位不履行推广或扩散研发成果的义务,国家有权决定推广或扩散研发成果。项目承担单位在转让研发成果时,应向国家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产业技术研发资金的项目承担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公开披露项目技术信息的义务。

   第十五条 产业技术研发项目形成的实物资产,按国家现行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五章 考核与监督

   第十六条 产业技术计划管理部门负责对项目承担单位进行考核与监督,项目承担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将项目执行情况报告产业技术计划管理部门。

   产业技术计划管理部门应对项目合同的执行情况进行考评,考评结果将作为项目验收的重要依据。

   财政部对项目承担单位资金使用情况实施检查。

   第十七条 项目完成以后,产业技术计划管理部门要及时对项目组织验收。项目承担单位要编报项目经费决算,报产业技术计划管理部门及财政部备查。

   第十八条 因特殊原因,项目在执行过程中需要变更或撤销的,须报产业技术计划管理部门及财政部同意。对因故撤销的项目,承担单位必须作出经费决算,报产业技术计划管理部门及财政部核批,原项目剩余的产业技术研发资金如数上缴财政部,用于安排其他符合条件的产业技术研发项目。

   第十九条 产业技术研发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挪用。对弄虚作假、截留、挪用等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除按国家有关规定对项目承担单位和项目执行人给予行政和经济处罚外,还将进行以下处理:将已经拨付的产业技术研发资金全额收回上缴财政部;三年内不得申报产业技术研发项目。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可依据本办法制定有关项目管理的具体办法。



论上市公司信息公开的重要性
潍坊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企业法律顾问 刘树宏

上市公司信息公开,是指上市公司在其股票上市交易期间,将其经营状况及其他可能影响其股票市场价格的重大信息,按照法定方式予以持续公开。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披露是证券市场生存和发展之本,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构建证券价格公平交易法律制度框架的重要组成部分和投资者进行证券价格判断的重要依据,是证券市场规范化的基础,也是上市公司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
一、上市公司信息的持续公开,是证券市场生存和发展的根本。
众所周知,透明度是 资本市场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石,没有透明度就没有资本市场。证券市场作为资本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样离不开透明度。在证券市场上,保持透明度的关键就是信息。信息是投资者鉴别公司质量、进行投资决策的基础。作为上市公司,如果在其股票上市交易期间,不能做到将其经营状况及其他可能影响其股票市场价格的重大信息,按照法定方式予以持续公开,那么投资者就不能据此正确判断该上市公司股票的价格信息,也就不可能据此作出正确的投资决策,其结果只能是使投资者利益屡屡受损,最终将必然导致上市公司失去投资者。而上市公司一旦失去了投资者的支持,其存在也就显得毫无意义。因此,投资者是上市公司存在和发展的基础和土壤,没有投资者就没有上市公司。中外为数不少的上市公司因信息造假而给社会给投资者造成的不可挽回损失的惨痛教训,无不有力地证明了这一点。如美国的安然、施乐、世界通信、默克制药等国际性的大型上市公司的会计造假案,中国的银广夏、东方电子等上市公司的财务造假案等,这些上市公司的共同特点就是与中介机构串通,通过各种财务手段隐瞒亏损事实,虚构上市公司利润,夸大业绩,操纵股价,使不明真相的投资者高价买进他们的股票,而上市公司却通过各种途径从中获取高额利润。假的终究是假的,纸里是包不住火的。事发后,这些公司的股价一泄千里,投资者损失巨大,证券市场大幅震荡,其负面影响不可估量。这些案件的教训是非常深刻的。它不仅仅是使投资者蒙受重大损失,更重要的是严重打击了投资者的投资信心,动摇了他们投资证券市场的信念。由小及大,由少及多。试想,如果上市公司都象上述公司那样,投资者还敢买入他们公司的股票吗?失去了投资者的上市公司还能够存在吗?上市公司都没有了,证券市场还能继续生存吗?如果生存都不能,又能谈何发展呢?
证券市场不仅需要生存,而且更需要健康发展,这是由市场经济的发展趋势所决定的。而证券市场要健康发展,又必须以完备的信息披露制度作为基础。上市公司信息的持续公开,就是信息披露制度中最为关键的中心环节。上市公司作为被投资的主体,具有本公司现实经营状况最为完备的信息,而这种信息又直接对投资者起引导作用。如果上市公司能够按照真实,充分、准确、及时的信息披露原则披露上市公司的经营状况,投资者就能根据自己已掌握的投资知识对该股票的现实价格作出自己的合理判断,从而作出买与卖的决策。虽然投资者主观能力不同,作出的投资决策不同,但对全部投资者来说,在客观上是公平的。可想而知,业绩优秀的上市公司的股票会得到大多数投资者的追捧,而业绩较差或很差的则会遭到投资者的抛弃。因为优胜劣汰永远是市场经济的基本规律。有了投资者的支持,再加上上市公司的自身努力,上市公司就会迅速发展壮大。随着上市公司的发展壮大,又会吸引更多的投资者。如此一来,证券市场就会形成一个良性循环的投资环境。投资环境的不断改善和加强,将使证券市场变的更加繁荣,因而会更有力地促进其发展。反之,如果上市公司不能按照真实,充分、准确、及时的信息披露原则披露上市公司的经营状况,那么投资者就不能据此作出正确的判断,就会导致决策的错误,甚至会给投资者造成不可挽回的的损失。长此下去,必然会打击投资者的信心,动摇投资者的意志,进而使投资者退出证券市场。没有了投资者的支持,证券市场自然不可能得到发展。当然,要保障上市公司信息的持续公开,除了上市公司自身因素之外,诸如中介机构的监督、政府权力机构的监管等,都是其重要因素。但是,上市公司在诸因素中始终处于核心的地位。因此,如何有效地解决证券市场的透明度问题,尤其是解决上市公司及时向社会公众投资者披露真实、全面、完整的信息问题,就成为证券市场能否生存以及能否健康、稳定、长久发展的关键所在。
二、上市公司信息的持续公开,是证券法构建证券价格公平交易法律制度框架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社会公众投资者进行证券价格判断的重要依据。
在市场经济体制下,交易是时时发生的,但交易公平并不会随之自然而来。有很多因素会影响交易公平的实现,如交易双方地位、信息拥有量、讨价还价能力、交易者自身素质等等,这些都会直接或间接地影响交易公平的实现,成为公平交易实现的障碍。而消除或者降低这些障碍的影响进而实现交易的公平,则必须要有一个统一的适用的法律制度或法律规则来约束。就证券市场而言,社会公众投资者进行证券交易是完全依靠上市公司所提供的信息作为证券价格判断的客观依据,从而作出决策的。因此,在证券市场中,虽然影响公平交易的因素有很多,但其最重要的因素就是信息。可以说,没有信息就没有证券市场。所以,我国证券法在构建证券价格公平交易法律制度框架时,把上市公司信息的持续公开作为其最重要组成部分之一。
上市公司信息的持续公开,要求上市公司必须遵循真实、充分、准确、及时的基本原则。①真实原则,即公开的信息内容必须符合上市公司的实际经营状况,其中不得有任何虚假成份。②充分原则,即必须将能够影响证券市场价格的重大信息都予以公开,不能有重大遗漏。③准确原则,即公开的信息必须准确,其内容不得使人误解。④及时原则,即必须遵守法律对信息公开活动的时间性要求,确保已公开信息内容的现时性。这些基本原则就是要求上市公司把本公司的现实经营状况比较完整、真实、及时、充分地反映出来,以给社会公众进行证券投资、价格判断创造一个客观公正的条件。
作为一种投资证券,其预期收益的高低和实现的可能性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股票的理论市场价格,而股票预期收益的高低和实现的可能,在很大程度上又取决于上市公司的经营状况。证券投资者判断的准确性,首先以投资判断的依据的真实性为必要条件。那些真实反映公司现实经营状况的信息是真实客观的价格信号,是投资者进行投资判断的必要的客观依据。而任何虚假的公司信息都会使投资者的投资判断依据失去了某种程度的真实性,投资者的投资决策以及最终决定便会因为投资判断依据的虚假而归于错误。因此,我国证券法把真实原则作为上市公司信息公开的首要原则,以充分保障投资者的投资判断依据的真实性。当然,投资判断依据的真实性,并不必然导致投资者对所投资股票价格判断的正确性或准确性,还取决于投资者自身素质、决策水平等主观方面的能力。但是,证券法上的信息公开制度所追求的真实原则,是努力将上市公司所公开的信息客观化,排除对投资者投资判断活动的人为干扰,用投资判断依据的真实性来促进实现投资判断活动的公平性。
对股票交易双方而言,交易是一种决策,而决策不仅仅要求信息的真实性,而且更需要充分、及时、准确、有效信息的支持。如果信息不够准确或不够充分或不够及时,那么投资者依据该信息所做出的投资决策往往也会不当甚至会出现错误,从而导致股票交易的不公平。换言之,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是否真实、充分、准确、及时,将直接影响投资者对股票价格的判断能力,而能力弱者的利益在股票交易中往往会受到损害。实践中,影响交易公平的信息障碍主要有二:第一,交易双方信息不对称,即信息在交易双方之间的分布不均匀,其中一方处于信息优势,另一方则处于信息劣势。处于信息优势的一方往往可以利用其优势信息侵害信息劣势者的利益,而信息劣势一方则因为信息拥有量不足而无奈受害。在市场经济体制下,由于分工的普遍化,信息不对称成为一种普遍现象。因此,法律对信息不对称问题的解决就显得相当必要和迫切。第二,交易一方故意制造虚假信息。在交易过程中,交易双方可能都有制造虚假信息的动机,如果没有良好法律的抑制,则交易双方制造虚假信息的行为也会普遍化,以通过这种虚假信息骗取交易对方的利益。在股票交易中,上市公司明显处于优势地位,其经营状况只有上市公司自己最清楚。如果上市公司不能及时向社会公众投资者提供真实、准确、充分的信息,或者将一些影响公司股价的重大信息只透露给某些机构或某些个人,那么社会公众投资者还是依据以前上市公司所公布的信息进行交易,则必然会在经济利益上受到损失。假如上市公司出于某种目的故意制造虚假信息,就会造成上市公司股票价格的大起大浮,就会造成社会公众投资者对股票价格错误判断的严重影响,进而会使投资者蒙受重大损失。很明显,这是非常不公平的。所以,真实、充分、准确、及时的信息披露原则是上市公司信息公开的灵魂,是保障股票公平交易和维护社会公众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基础。正因如此,上市公司信息公开就成为了证券法构建证券价格公平交易法律制度框架的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
三、上市公司信息的持续公开,是证券市场规范化的基础,也是上市公司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
以前,我国证券市场上造假事件层出不穷,上市公司、证券经营机构、中介服务机构等都没有真正担负起信息披露的义务和法律责任,市场上的信息严重不对称。其主要原因在于证券市场尚未规范化,包括:尚未明确违反信息披露的责任性质及不同主体的责任;没有规定违反信息披露应承担什么具体的民事法律责任;民事责任机制在实践中很难实施等等。如果不解决以上问题,股票公平交易就得不到保障,社会公众投资者的利益就要受到损害。长此下去,上市公司就会失去投资者,证券市场也就难以健康、长久发展。在上述公司与机构等主体中,上市公司占有核心的最重要的地位,因此,证券法把上市公司信息的持续公开规定为上市公司必须履行的一项法律义务是具有重大意义的。
在股票市场交易中,交易双方客观上天然地处在一种信息的不对称状态。上市公司在信息的拥有量上占有绝对优势,投资者则处在劣势状态,无法与上市公司在信息的占有上处于平等的地位。所以,如果没有强制性的法律约束,上市公司完全有可能通过做假帐在资产买卖中牟取暴利。例如,我国证券市场上出现的“东方电子”财务造假案就是一个鲜明的例证。烟台东方电子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于1997年1月21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2001年年底案发。从1997年4月到2001年6月,原“东方电子”董事长兼总经理隋元柏、原董事会秘书高峰、原总会计师方月,先后利用公司购买的1044万股内部职工股的股票收益和投入资金6.8亿元炒股票的收益,共计17.08亿元,通过虚开销售发票、伪造销售合同等手段,将其中的15.95亿元计入“主营收入”,虚构业绩,使“东方电子”自1997年起成为绩优股,并4次实行送、配股方案,人为制造了中国证券市场上“第一高价绩优股”的股市神话。可想而知,案发后,该公司的股价必然从天上跌到地板上。本案例中,该上市公司无视法律法规,不仅不如实向社会公众披露所必须披露的信息,而且虚构业绩,变相操纵股价,从证券市场上获取高额的非法利润,严重违反了证券市场所必须遵循的“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性质恶劣,影响极大,给社会公众投资者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这是一起典型的上市公司虚假陈述的案件。此外,上市公司中误导行为、内幕交易行为、操纵股价、关联交易行为等违法行为也屡见不鲜。这些现象共同的本质都是坑害社会公众投资者,使少数人从中谋取暴利,这就严重影响了证券市场的正常运行,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因而,法律必须对此作出严格的限制。而从法律角度,强制性地规定上市公司必须披露所应披露的信息,则有利于防止这些违法现象的发生。因为,作为一项强制性的法律义务,如果上市公司不履行或者不善意履行,而给国家给社会造成不良影响,给社会公众投资者造成利益损失,那么该上市公司及其管理者就必须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即必须承担相应的刑事或民事的法律责任。这无论对上市公司还是对投资者来说,都是公平的。违法必须付出代价,否则证券市场就不可能得到发展。如果从法律上对违法者的处置力度设置的更大一些,则可以更为有效地减少上市公司的违法行为。毕竟违法者在违法前还是要考虑成本和后果的。当然,单纯依靠上市公司的自律是远远不够的,要真正达到上市公司的信息公开,还必须有证券监督机构和政府监管机构的有效运行。但是,上市公司信息公开作为证券市场规范化的基础和上市公司必须履行的一种强制性义务,无疑对证券市场的发展起着最为重要的作用。
综上所述,上市公司信息的持续公开,不仅直接关系到证券市场的建设和发展,而且也直接关系到证券市场能否长期生存。因此,我们必须恪守透明度原则,充分保障上市公司真实、完整、准确、及时地向社会公众披露信息,切实发挥中介机构监督和政府权力机构监管的作用,才能有效地保护投资者利益,才能促进我国证券市场的长久、健康、稳定地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