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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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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河南省人大


河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7月25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利工程的建设和管理,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的水库、灌排渠道、涵闸、水电站、排灌站、机井、沟洫、水窖、塘堰等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河道、防洪设施、水土保持、水产、供水工程的管理,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按规划兴建水利工程,保护兴建者的合法权益。
水利工程建设坚持谁投资、谁受益、谁管护的原则。
第四条 水利工程建设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统筹兼顾,讲究效益。
水利工程的调度运用,必须从全局出发,统筹兼顾。
第五条 国有、集体所有水利工程的管理养护实行专门队伍管护与群众管护相结合的制度。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的领导。
各级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利工程的行业管理工作。
第七条 水利工程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检举、控告破坏水利工程的行为。
第八条 对在建设管理和保护水利工程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流域规划和区域规划,编制水利工程建设专业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兴建(包括新建、改建、扩建,下同)水利工程,应当符合规划要求,遵守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凡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利益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并按照规定报上级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兴建大型水利工程、跨市(地)的水利工程和涉及其他市(地)利益的水利工程,须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兴建中型水利工程、跨县(市)的水利工程和涉及其他县(市)利益的水利工程,须经市(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兴建其他水利工程,须经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派出机构审批。
为解决家庭自用水打井、修建水窖(池),可以不经审批。
第十二条 承担大中型水利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和打井专业施工队,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打井施工队伍的行业管理。
第十三条 兴建大中型水利工程,应当按照批准的方案组织设计和施工。工程设施的建设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保障等技术标准。工程竣工后,应当按有关规定验收合格,方能使用。
第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利工程建设进行监督检查,保证工程建设按照批准的方案和有关规定实施。
第十五条 在市(地)、县(市、区)边界修建水利工程引起纠纷时,当事各方应当协商解决或由其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六条 水利工程建设用地和拆迁安置,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工程管理
第十七条 水利工程的受益或影响范围在同一行政区域的,由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跨越两个行政区域或位置重要、关系重大的工程,可按流域设立管理机构或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十八条 水利工程的调度运用计划,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编制。大型、重点中型水利工程的调度运用计划,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须经流域机构批准的,还应报经流域机构批准;中型、重点小型水利工程的调度运用计划,报市(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小型水库的调度运用计
划,报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各级人民政府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严格执行调度运用计划。不经原批准单位同意,不得改变计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或阻挠计划的实施。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水利工程进行安全检查,对存在险情的水利工程,应当组织安全论证,限期采取措施,排除险情。
第二十条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灌区灌排渠系。不得私开口门,拦截抢占水源。
第二十一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进行建设的,应当按照保护水利工程安全的要求提出设计,按水利工程管理权限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建设施工应当按照批准或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范围、方式、设计方案进行。
建设施工确需阻断或损坏水利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临时措施,保证水利工程的效能,并在限期内修复或修建相应的工程设施。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的,必须事先报请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兴建与效益损失相当的替代工程。不能兴建替代工程的,占用者应当予以补偿。补偿标准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灌区供水工程、排涝工程的直接受益者,有承担工程清淤、排涝费用的义务。具体承担方式由受益地县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边界水利工程的管理。边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方面共同商定的边界水利协议。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督促和检查协议的实施。
执行协议过程中发生争议时,由其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或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四章 工程保护
第二十五条 水利工程应当根据保证工程安全和维修养护需要,划定管理范围。
水电站的管理范围按照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执行。
水库、水闸的管理范围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划定。
排灌站的管理范围:大中型排灌站,引水侧建筑物外划50米。
渠道的管理范围:大型灌区的干渠,背水坡脚外各划3至5米;中型灌区的干渠及大型灌区的支渠,背水坡脚外各划2至3米。深挖方或高填土渠段,可以适当加宽。
其他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六条 国有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集体所有、农户或个人所有的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按照其管理权限分别由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划定。划定的管理范围应当立标定界。
根据以前的有关规定或者经协议已经明确划定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大于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标准的,可以不再变更。
第二十七条 国有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和附属物,已征用的归国家所有,由管理单位使用,任何单位不得侵占。管理范围内的国有荒山、荒坡、滩地等,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规定划拨给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使用。
第二十八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工程设施的管理和维护,确保工程安全正常运行。
为维护水利工程的安全和正常运行,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挖砂、取土、采石、堆放物料、压占土地等,不予补偿。
第二十九条 对水利工程及附属设施应当严加保护。
禁止向水库、渠道倾倒或排放垃圾、废渣和有毒有害的污水。
在水利工程及其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侵占、破坏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二)在水库、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供水、航运的物体;
(三)进行爆破、打井、取土、建窑、葬坟等危害工程安全的活动;
(四)未经批准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
(五)未经批准或不按照批准的作业方式开采砂石、砂金等;
(六)围垦水库和擅自开垦土地;
(七)擅自启闭闸门,扰乱工程管理。
第三十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以外,可以根据保护工程安全的需要,划定必要的安全保护区。安全保护区的范围,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划定。
在水利工程的安全保护区内,未经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同意,并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不得进行挖坑、打井、建房、建窑、钻探、爆破等可能危害工程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一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水利工程的自然条件,在权属范围内进行绿化。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对其所有的管理范围内的林木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以及用于防汛抢险的采伐,免交育林基金。
第三十二条 水利通讯、电力线路应专线专用,严加保护。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在专用线路上接线。
第三十三条 在大型水库,重要水利枢纽工程,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公安派出机构,负责水利工程的治安保卫工作。

第五章 经营管理
第三十四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水利工程管理的各项规章和操作规程,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不断提高科学管理水平。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在确保工程的安全和正常运行的前提下,应当积极利用管理范围内的水土资源,因地制宜,发展多种经营,提高水利工程的综合效益。
第三十五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有独立的经营自主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抽调资金,无偿索取或平调各种物资、设备和产品。
第三十六条 大中型水利工程,由工程管理单位统一经营管理;国有小型水利工程的经营管理方式,由其主管部门决定。
集体所有的水利工程的经营方式,由该集体经济组织决定。集体所有的水利工程可以承包、租赁、拍卖。
第三十七条 灌区水利工程实行专门队伍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按灌区设立的灌区管理委员会,是灌区群众民主管理水利工程的组织。
灌区水利工程专业管理机构或专业管理人员,由该水利工程的主管部门或所有者根据管理任务的大小设置。专业管理机构负责贯彻实施灌区管理委员会的各项决议、决定。
第三十八条 灌区管理委员会由水利工程主管部门的代表、受益单位指派的代表和水利工程专业管理机构的负责人组成。国有灌区水利工程的管理委员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代表担任管理委员会主任。
灌区管理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和修改管理委员会章程;
(二)听取灌区专业管理机构的工作报告;
(三)讨论决定灌区各单位的用水分配计划;
(四)讨论决定并组织实施灌区水利工程的清淤和重大维修事宜;
(五)讨论决定灌区管理委员会章程授权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九条 水利工程应当优先供应生活用水。其他用水应当统筹安排,按计划供应。
第四十条 水利工程供水,应当收取水费。水费标准由省物价部门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水利工程的用水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及时交纳水费。
收取的水费主要用于水利工程的运行管理、维修、养护和更新改造,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截留或挪用。
第四十一条 凡具备国家规定并网条件的地方水电站,可以与电网并网运行。具体实施按《电力法》规定执行。并网后,不得改变地方水电站的产权与管理体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破坏水利工程设施,妨碍水利工程建设和正常运行,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经审批擅自兴建水利工程,但不违反水利工程建设规划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违反水利工程建设规划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行为之一的,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造成水利工程损坏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直接责任人和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索贿受贿、乱收费用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1982年4月30日河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原则通过,1982年6月2日公布,自1982年8月1日起施行的《河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1997年7月25日

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魏都区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流转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


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魏都区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流转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许政〔2003〕1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现将《许昌市魏都区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流转管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守执行。

二OO三年四月十二日

许昌市魏都区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流转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推进集体土地使用制度改革,促进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优化配置土地资源,培育和规范集体土地市场,维护集体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和有关法规政策,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许昌市魏都区行政辖区内的集体土地(城市建成区内依法按国有土地管理的原集体土地除外)。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非农业建设用地范围内,符合城市、村庄和集镇建设规划的集体建设用地均可依照本办法使用或流转。

第三条集体建设用地包括存量建设用地和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新增的集体建设用地。

所有集体建设用地的使用和流转要在明晰产权、强化用途管制、严格控制总量和依法保护农民土地财产权的前提下,实行有偿使用,有限期流动,并通过公平、公开的有形土地市场,进行依法交易,统一管理。

第四条本市魏都区行政辖区内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流转管理及监督工作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所属的魏都国土分局直接管理。需进行审批的,依法审核后上报审批。

为了规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和流转工作,魏都国土分局可建立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流转有形交易市场,具体承办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流转交易的代理服务工作。

第五条集体土地所有权分别属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依法办理土地登记,核发证书,确认土地所有权。
村以下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土地须经该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成员代表)同意后方可流转。
各类集体土地所有者法律地位平等。严禁乡(镇)或村擅自截留属于村或村民小组所有的土地收益。

第二章集体建设用地的使用管理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是指在保留集体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经依法批准或经依法处理并补办用地手续的原乡镇企业用地、集体公益事业用地、农民宅基用地等非农业建设用地,以及按批次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的集体土地。

第七条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集体建设用地或依法办理农转用手续后的集体土地,除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依法征用外,一般性建设用地可以通过向集体购买、租赁方式取得。规划区以外的集体建设用地,只要符合规划且经依法批准,可不改变集体土地所有权性质,由土地所有者将一定年期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按出让、租赁或联营、作价入股等方式提供土地使用者使用。但保留集体土地所有权性质的集体建设用地严禁进行经营性房地产开发。

第八条存量集体建设用地通过整理复垦成为耕地,且经验收合格后,经批准可在相关规划功能区置换使用规定面积的集体土地。具体置换办法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集体建设用地供应的一般程序为:

(一)使用申请。集体土地所有者与集体建设用地申请使用者持集体土地所有权证、双方签定的使用合同(协议)、集体土地所有者与承包农户的土地补偿协议等材料,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须经魏都国土资源分局初审后上报,下同)提出书面申请。

(二)用地审批。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中涉及农用地转用的,依法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三)登记发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申请者凭批准文件,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登记,领取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书。

第十条集体建设用地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其租金标准可参照政府公布实行的年租金标准确定。

第三章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管理

第十一条本办法所称的集体建设用地流转是指土地所有权不变,其使用权经过批准,采用转让、出租、置换、联营和作价入股等形式,实现土地使用权属转移或实际使用人发生变更的行为。

第十二条集体建设用地转让是指集体土地使用者将一定年限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给建设用地使用者使用,双方签定《集体建设用地转让合同》,并向转让方一次性支付补偿的行为。但转让期不得超过原土地承包年限或法律规定的最高出让年限。

第十三条集体建设用地出租是指集体土地使用者将一定年限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给建设用地使用者,双方签定《集体建设用地出租合同》,并由建设用地使用者逐年缴纳土地租金。租赁年限一般为3—10年,可一次性确定租赁年限内的租金标准。

第十四条集体建设用地联营和作价出资(或入股)是指集体土地使用者将一定年限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为条件,以联营或入股等形式投入到与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者共同举办的企业,双方签定《集体建设用地作价出资(入股)联营(合作)合同》,并按各自出资额或股份享有权利,也可按约定分配利益。

第十五条集体建设用地置换是指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者将原权属合法的存量集体建设用地在相关规划功能区置换使用面积相同集体土地,实现土地的集约合理利用。置换使用建设用地可根据各自的土地价值进行补偿。

第十六条集体建设用地的流转,必须取得集体土地所有者的书面同意后方可实施。流转双方应签定必要的合同或协议。

第十七条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的,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随之转移。地上建筑物、
流转的,所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同时流转。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期限从批准之日起计算;多次流转的,使用期限最长为流转后的剩余年限。

第十八条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的一般程序。

土地使用者依法有偿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或依本办法流转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程序为:

(一)依法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将宗地条件和流转要求在土地有形市场挂牌,采用招标拍卖或协议方式确定用地者、土地收益等,并达成流转协议;

(二)双方达成协议后,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变更登记。

土地使用者原无偿使用的集体建设用地(包括宅基地)流转的程序为:

(一)流转申请。土地使用者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集体土地所有者同意流转的书面意见等材料,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流转申请。

(二)流转审批。有关材料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发放集体建设用地转让、出租、置换、联营、作价入股或抵押批准书。

(三)达成流转协议。土地使用者取得流转许可后,应将待流转宗地的条件和流转要求在土地有形市场挂牌,采用招标拍卖或协议方式,确定使用者、流转方式、土地收益等,双方达成流转补偿协议。

(四)变更登记。流转双方持有关批准文件,办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受转方领取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书或他项权利证书。

第十九条鼓励农村村民住宅向城镇和中心村转移,集中兴建住宅小区,原依法取得的宅基地可通过置换进行流转。农民宅基地也可直接进入市场流转,但应按一户一宅、法定面积严格执行。农村村民出卖、出租房屋后,不得重新审批宅基地。

第二十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规范的土地交易市场,公布交易地块的用途、面积、价格等信息,提供交易服务;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做好集体建设用地定级估价工作,建立集体土地定级估价体系,并根据市政府公布的基准地价,公布流转交易的最低保护价。

第二十一条土地使用流转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按合同约定提前申请续期,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征用或收回该幅土地的,应当予以批准。经批准予以续期的,应当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依照规定支付价款。

土地流转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但按照前款规定未获批准的,土地使用权由土地所有者依法收回。其地上建筑物和附着物按流转合同约定给予适当补偿;合同未约定的,由双方协商解决。

第二十二条集体建设用地的使用和流转,应服从国家依法对集体土地的征用。因国家建设、公共利益的需要以及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集体建设用地依法征用的,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转为国家所有,原集体建设用地使用的相关合同随即终止。

第二十三条因农村集体公共利益的需要,集体土地所有者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提前收回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但集体土地所有者应根据土地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等因素给予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者相应的补偿。


第四章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流转的收益分配


第二十四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者向集体土地所有者缴纳的土地收益(或租金),遵循“谁所有、谁收益”的原则,主要用于对原承包农户的补偿、土地资源的保护开发、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本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成员的社会保障。

第二十五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按合同约定或按政府公布的年租金标准收取;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的土地增值收益,由流转方或合同约定的缴纳人按国有土地增值税征收标准,向市、区人民政府缴纳。

第二十六条集体土地流转实行入市交易,交易市场在征得流转双方同意的基础上,按流转合同签订的土地收益收取代理服务费。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和提高容积率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补办手续,补缴土地收益。

第二十八条集体建设用地未经批准流转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按非法转让查处。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国家或省对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流转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集体建设用地的抵押,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各县(市)人民政府可按照本办法制定当地的试行办法。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由许昌市国土资源局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人事部办公厅关于下发1999年国家重点保证单位高校毕业生接收计划的通知

人事部办公厅


人事部办公厅关于下发1999年国家重点保证单位高校毕业生接收计划的通知
人事部办公厅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批准的人事部、教育部“三定”方案,人事部人才流动开发司负责“提出少量国家急需、应予保证的高校毕业生指令性分配计划”;教育部高校学生司负责“组织实施少量国家急需、应予保证的高校毕业生指令性分配计划”。根据人事部人才流动开发司《关于申报1
999年国家重点保证单位高校毕业生需求计划的通知》(人才司函〔1998〕1号)要求,有关省、自治区主管毕业生就业部门,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人事(教育)部门,国务院监管的有关国有大型企业和企业集团,解放军总政治部干部部已将“1999年国家重点保证单位高
校毕业生需求计划申报表”报送我部。经审核研究,现提出“1999年国家重点保证单位高校毕业生接收计划”,在送教育部组织实施的同时,下发给你们,请配合有关学校和毕业生就业主管部门做好落实工作。
附件:1999年国家重点保证单位高校毕业生接收计划(略)



1999年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