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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闲置国有土地处置办法

时间:2024-06-28 05:38: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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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闲置国有土地处置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闲置国有土地处置办法


2003年2月28日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00号发布



第一条 为依法处置闲置国有土地,提高土地利用率,促进经济发展和城市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闲置国有土地(不含国有农、林场使用的农用地)的处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闲置国有土地,是指土地使用者在未经原批准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同意,超过规定的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或开发建设未达到规定条件的国有土地。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一)土地使用者自动工开发建设起算日起满1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二)已动工开发建设,实际开发用地面积未达到应开发建设用地总面积的1/3且中止开发建设满1年的;

(三)已动工开发建设,投资额占项目总投资额不足25%且中止开发建设满1年的;

(四)未依法使用的征地转户后剩余的土地;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动工开发建设是指按照经批准的施工图进行建设且建筑基础达到±0.00标高的情形;

本办法所称动工开发建设起算日,分别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以有偿方式(包括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入股,下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为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建设日期;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未约定动工开发建设日期的,为签订合同满1年之日;

(二)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为建设用地批准书规定的动工开发建设日期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颁发之日。

第五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建设用地批准书的规定的期限动工开发。因不可抗力或者规划调整等原因以及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延迟的,土地使用者应在规定的期限届满前1个月内向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延长开发建设时间,经审查情况属实的,应当予以延长,但每次延长不得超过1年。

第六条 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认定的闲置土地,应当通知土地使用者,并拟订该宗土地处置方案(闲置土地依法设立抵押权的,还应告知抵押权人参与处置方案的拟订工作),经原批准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土地使用者闲置土地满1年未动工开发建设,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按出让金20%以下缴纳闲置费;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按每平方米5—10元的标准缴纳闲置费。

第八条 土地使用者闲置土地满2年(包括取得土地使用权满2年未实施拆迁的),经原批准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因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原因造成动工开发建设延迟的情形除外。

第九条 闲置土地时间未满2年,或者已满2年但该项目属国家鼓励发展的项目,可按下列方式处置:

(一)由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安排临时使用,待原项目开发建设条件具备后,重新批准开发建设;

(二)收回现有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土地使用者置换等价的土地;

(三)采取招标、拍卖等方式确定新的土地使用者,并对原土地使用者参照投入成本予以补偿;

(四)收回土地使用权,对土地使用者所投入的成本进行审核,待该地块处置后参照投入成本予以补偿;

(五)土地使用者与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交还协议,将土地使用权交还给政府,该土地使用者需要使用土地时,政府按照土地使用权交还协议的约定供应与其交还土地等价的土地。

本条(三)、(四)两项给原土地使用者补偿金额最高不得超过该宗地处置后所得金额。

第十条 对规划调整等原因造成土地闲置,土地使用者已支付部分土地有偿使用费或征地费用的,可以按照实际交款额占应交款额的比例折算,确定相应土地给原用地者使用,其余部分由政府收回。

第十一条 闲置未满2年,土地使用者自愿交回土地或申请协商退地的,待政府对该土地使用权处置后参照投入成本予以补偿,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一并收回。

第十二条 受让(划拨)土地面积过大,土地使用者未按有偿使用合同或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投入资金导致开发进度滞后的,经原批准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修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划拨决定书),减少土地供应面积。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房地产开发资质被依法注销而不能继续进行开发的,土地使用权由市、县人民政府收回,并参照房地产开发企业对该宗土地的投入予以适当补偿。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被法院依法查封或因诉讼、仲裁而无法按原来规定的期限动工开发建设的,土地使用者应按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申请延期。该诉讼或仲裁并不影响开发建设的,土地使用者应当按规定的期限开发。

第十五条 因转让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原土地有偿使用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建设。

第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耕地被征用完以后,其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其余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由市、县人民政府收回,按城市规划统一开发利用,市、县人民政府对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使用者按照征地办法规定的标准给予补偿。

第十七条 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应当纳入政府土地储备库。原土地使用者对其领取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在15日内办理注销手续,逾期不办理的,分别由发证机关直接注销并予以公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异地加工贸易的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异地加工贸易的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第一条 为了完善和促进加工贸易健康发展,加强和规范海关对异地加工贸易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的意见》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的“异地加工贸易”是指加工贸易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经营单位)将进口料件委托另一直属海关关区内加工生产企业(以下简称加工企业)开展的加工业务。
第三条 经营单位与加工企业开展异地加工业务,双方须签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委托加工合同”。
第四条 经营单位与加工企业双方必须遵守国家对加工贸易管理的有关规定,经营单位不得将保税进口料件转卖给加工企业。
第五条 经营单位开展异地加工贸易,须凭其所在地外经贸主管部门核发的《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和加工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外经贸主管部门出具的《加工贸易加工企业生产能力证明》,填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异地加工贸易申请表》(格式见附件,以下简称《申请表》),向经
营单位主管海关提出异地加工申请。
第六条 经营单位主管海关在核准其异地加工申请时,对于办理过异地加工贸易业务的经营单位,应查阅由加工企业主管海关开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异地加工贸易回执》(以下简称《回执》),核查其异地加工合同的履行情况;如无《回执》,经营单位主管海关应主动与加工企
业主管海关联系。经核实执行情况正常后,在《申请表》(一式二联)内批注签章,与上述有关单证一并制作关封交经营单位凭以向加工企业主管海关办理合同登记备案。
第七条 加工企业主管海关凭经营单位外经贸主管部门的《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委托加工合同”、《加工贸易加工企业生产能力证明》、《申请表》及其他有关单证办理合同登记备案。如由加工企业向海关办理合同备案手续的,应持有经营单位出具的委托书。
第八条 海关对开展异地加工贸易的经营单位和加工企业实行分类管理,如果两者的管理类别不相同,按其中较低类别采取监管措施。如需实行保证金台帐“实转”的应按规定由经营单位交付货物税款等额保证金。经营单位不得委托按D类管理的加工企业开展异地加工贸易。
第九条 异地加工贸易如有发生走私违规行为或无法正常核销结案的,加工企业主管海关应负责将保证金转税或转罚款。有内销行为的应按规定予以补税及补征缓税利息。保证金数额不足或因实行银行保证金台帐“空转”制度的,由加工企业主管海关负责向经营单位追缴税款,经营单
位主管海关负责协助扣划税款。
第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构成走私和违规的,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处理。经营单位和加工企业在执行本办法和海关各项规定时,负有共同责任。对其违法行为,海关可根据实际情况分别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经营单位与加工企业不在同关区,但属同一法人开展异地加工贸易业务的,可比照上述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海关总署以往所发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应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九年六月一日起实施。
附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异地加工贸易申请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异地加工贸易回执》

附件一:

海关编号:______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异地加工贸易申请表
______海关:
我______(公司、厂)需将加工贸易合同(合同号: )委托______
(公司、厂)进行加工,委托合同号______。我们保证遵守《海关法》及有关规定,如有违反,我们
愿承担有关法律及经济责任。
----------------------------------
|商品编码|进口货物名称规格|数量|价值|出口货物名称|数量|价值|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经营单位:
地址: 电话:
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名):
年 月 日(盖章)
------------------------------------
企业管理类别:
经营单位主管海关意见:
年 月 日(盖章)
------------------------------------
1、本申请表一式二联:第一联经营单位主管海关留存,第二联加工企业主管海关留存。
2、企业管理类别由海关填写。

附件二:

海关编号:______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异地加工贸易申请表
______海关:
你关区内______公司的异地加工贸易申请表(海关编号______),我关已同意
并办理了合同登记备案(手册号为______),现将合同履行情况反馈如下:
----------------------------------
|实际进口料件|实际出口成品|内销情况|走私违规情况|合同结案情况|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注:本回执一式两联,一联加工地海关留存,一联交经营单位所在地海关。
______海关(盖章)
年 月 日



1999年5月25日

鞍山市实施人事代理制度暂行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实施人事代理制度暂行办法

   (1997年11月20日 鞍政发[1997年55号发布)

第一条 为深化人事管理体制改革,建立与多种所有制经济形式相适应的人事管理体制,推进人事代理工作的开展,规范人事代理行为,完善人才社会化服务体系,促进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人事代理机构及职能划分。县(市)、区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主管人事代理工作,其所属人才服务机构具体承办人事代理业务。其它非政府人事部门的人才中介机构未经批准一律不得从事人事代理业务。
(一)市人才服务机构负责全市人事代理工作,为一级代理;县(市)、区人才服务机构负责本区域内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人人事代理工作,为二级代理。
(二)一级代理机构对二级代理机构的工作负有监督和指导的责任。
第三条 人事代理的对象和范围。人事代理的对象是各类企事业单位及其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人事代理范围是本市辖区内无主管部门、不具备人事管理条件的各类企事业单位;其它具备人事代理条件的单位;自愿委托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主要包括:
(一)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事业、股份制企业、破产企业;
(二)区、街、乡(镇)、村所属企事业单位(不含中小学);
(三)各类中介服务事务所;
(四)新增就业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五)未就业的大中专毕业生,辞职、辞退、除名等与原单位脱离关系的人员;
(六)其它不具备人事管理条件的企事业单位。
第四条 对未办理专业技术人员聘(录)用手续的人员(含大中专毕业生)实施“入库制”,即经考试或考核合格者,进入“人才库”,对其实施人事全权代理,提供全部代理业务项目服务。就业时,只需与用人单位签订岗位聘用合同。
第五条 人事代理采用委托方式。可实行单位委托,也可实行个人委托。委托单位和个人应明确代理项目,可全权委托代理,也可单项或多项委托代理。
第六条 单位或个人输委托人事代理,须向人才服务机构出具委托人事代理申请书。属单位委托的,还须出具单位营业执照(副本)或批准成立文件、委托代理人员名单、聘用合同等材料;属个人委托的,须出具身份证、毕业证或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聘用、解聘、辞职、辞退、除名证明及其它相关证明材料,在职人员还须经所在单位同意。
第七条 人事代理实行合同制。单位或个人提出委托申请,人才服务机构审查同意承办人事代理的,要与委托单位或个人签订人事代理协议书,确立委托关系,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协议期限由双方协商确定。协议期满可以续签。
人事代理协议书的签订、变更、终止或纠纷,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人才服务机构与人事代理对象不具有行政隶属关系,代理机构仅承担协议约定的责任和义务。
第九条 人事代理的内容
(一)提供人才招聘和人才推荐服务,并按规定负责办理人才流动手续;
(二)管理各类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的档案,负责档案材料的收集、鉴别、整理、归档和保管,办理查阅和转递,并出具以档案为依据的有关证明;
(三)保留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原有身份的人事关系和工资关系,并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代办确定、记载档案工资及工龄;
(四)代办各类专业技术人员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定(含大中专毕业生转正定级)和选拔有突出贡献专家的有关手续;
(五)代办专利、科技成果、各种奖励的申报;
(六)代管党团组织关系及代办户、粮关系;
(七)代办社会保险、岗位聘用合同鉴证和人事争议的咨询、调解及有关仲裁手续;
(八)代办外埠引进人才的城市综合服务费手续;
(九)办理因公、因私出国(出境)政审及相关手续;
(十)组织开展学历教育、岗位培训和继续教育培训;
(十一)为委托单位及个人提供人事政策咨询和人才测评服务,并协助委托单位制定人员发展规划、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改革方案;
(十二)负责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交办和委托单位及个人委托的其它人事代理服务工作。
第十条 委托对象的人事档案,由委托单位或委托个人的人事档案管理机构按照人事档案管理的规定进行整理,经人才服务机构审查合格,方可办理移交手续。人事档案的转递原则上由组织移交和领取。
第十一条 委托单位对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必须实行岗位聘用制。聘用合同一式3份,经人才服务机构鉴证后,委托单位保存1份,受聘人保存1份,存入受聘人档案1份。委托单位与受聘人解除聘用合同后,委托单位与个人须在15日内书面向人才服务机构备案。如需办理人事档案和人事关系转移手续,人才服务机构要及时予以办理。
岗位聘用合同书由市人才服务机构统一印制。
第十二条 委托单位有义务配合人才服务机构完成有关统计资料、聘用人员考核材料及归档备查等工作。
第十三条 在人事代理工作中,人才服务机构要正确执行者事法规、政策,维护委托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人事代理工作实行有偿服务,收费标准按国家及省、市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人事代理委托单位或个人须在代理协议书期满前1个月内到人事代理承办机构办理协议续签手续;对逾期不办者,人事代理承办机构有权中止其人事代理关系,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委托单位或个人。
第十六条 协议双方的任何一方如需中止协议,须提前30日书面通知另一方,经双方协商同意后,可解除人事代理关系;若有争议,当事人可向人事行政部门申请人事仲裁。
第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