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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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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9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



《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修正案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第十六条修正如下:广告代理收费标准为广告费的15%。



2000年12月1日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法律制度探析

冯忠洁


内容概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司法机关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由被害人或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因被告人犯罪行为引起的损害赔偿等民事责任而进行的诉讼活动。修订前后的刑事诉讼法都确立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它规定当某一行为既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又损害个体利益时,可以同时适用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将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一并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对提高诉讼效率、保障公私财产安全有一定的积极意义。然而,公诉机关提起的刑事诉讼(公法)和民事主体提起的民事诉讼(私法)毕竟是两个不同的法律部门,由于我国法律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缺乏缜密的条文设计,实践中引起了不少争议,本文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审判实践中遇到的部分案件审限过长、诉讼证明标准不明确、诉讼费收取不统一、诉讼参与人地位不平等及归责原则、适用法律不清晰等问题着手,通过介绍分析其它国家有关制度的产生及优劣,提出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应采用民事说的论点,即附带民事诉讼的本质是民事诉讼,并围绕设立该制度的意义,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实质上是一项经法院审查决定,将符合一定条件,刑事、民事诉讼合并审理的制度,依据上述观点来完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具体设想及解决附带民事诉讼中遇到的其它问题。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法律制度探析

一、目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中存在的若干问题。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中存在的诸多问题,不少专家、学者已从不同角度进行了论述,并提出了解决方案。笔者对我院所审理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进行了调查,在2000年至2002年5月,我院共受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114件,其中公诉案件44件,自诉案件70件。通过对这些案件进行具体分析后,笔者认为,该制度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程序方面的问题:
1、 检察机关地位的尴尬。
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较少,我院至今尚未受理过1起。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属私权的范畴,无论是作为市场经济主体的公司、企业,还是履行一定职责、从事一定工作的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都有其独立的主体地位,能够成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应由独立的民事主体自己行使。特别是企业改制后,作为按现代企业制度运行的企业要求产权明晰,职责分明,企业对财产享有所有权,国家作为出资者或是股东,对财产享有的是最终所有权。人民检察院代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无疑侵犯了企业的自主权。
2、部分案件审理期限过长。
由于自诉案件的审限为六个月,其刑事责任与民事赔偿可在审限内一并解决,但公诉案件的期限为一个半月,复杂的附带民事案件难以适应该期限的要求,只有在刑事部分审结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对附带民事部分进行审理。如我院44件附带民事诉讼的公诉案件中,有11件是将刑事与民事部分分别进行审理的,究其原因,主要包括对在逃共犯适用公告送达的,对伤残等级要求重新鉴定的,对已死亡被害人确定继承人的等等,在单纯的民事诉讼中,公告、鉴定等期限是不计算在审限内的,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因刑事优先,在刑事审限内并不考虑民事部分审限的扣除,这就人为的造成了刑事部分与民事部分的分离,使整个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审限拉长,未起到节约诉讼成本的目的,与设立该制度的初衷是相悖的。
3、诉讼证明标准不明确。
2001年12月最高院公布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确立了在民事诉讼中采用优势证明原则,即“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在证据对某一事实的证明无法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情况下,对盖然性较高的事实予以确认。而刑事诉讼对定案证据的要求是确实、充分,并能够排除其他一切可能性。但对附带民事诉讼中采用何种证明标准,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未加以明确,如果附带民事诉讼适用刑事诉讼证明标准,那必然导致刑事诉讼中不足以认定有罪的行为,在附带民事诉讼中也不能构成侵权,而在独立的民事诉讼中却能构成侵权;如果附带民事诉讼适用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这就有可能出现在刑事诉讼中不足以认定有罪的行为,在民事诉讼中未必不能构成侵权。此外,民事诉讼中还可以通过举证责任的分配来确定由何方承担败诉的后果,对于自认和自白,《刑事诉讼法》规定仅有被告人的口供而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有罪。而民事诉讼中却把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予以承认作为免予证明的事由,法院可以迳行判决;对于对方当事人主张的对己不利的事实不予反驳也可以视为默认。由此可见,适用不同原则,必然会导致产生不同的裁判结果,因此,对附带民事诉讼采用何种证据规则急需解决。
4、诉讼费收取的不统一。
依照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不收取诉讼费,而
提起独立的民事诉讼,则须由原告先预付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鉴定费等等,最终法院判决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如果判决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法院也并不向原告退还,而是在判决中判令被告直接给付原告,这就使得绝大多数被害人选择附带民事诉讼的方法请求损害赔偿,而同一条件,适用不同的程序,就牵涉到诉讼费是否收取的问题,也使当事人困惑不解。
5、诉讼参与人地位的偏差和不平等。
(1)以国家、社会利益为基础的社会秩序保护价值观与以个体利益为基础的个体权益保障价值观存在冲突。刑事诉讼是国家行为,而不是个人报复,前者按特定程序进行,后者是个人采取他所喜欢的任何方式进行。被害人与国家在对待刑事诉讼的利益要求、参与方式、目的与价值期待等方面都是不同的。公诉人代表国家利益追诉犯罪,从罪行法定、罪责自负等刑法原则出发,在定罪量刑上往往是就低不就高,而原告人则代表个人利益控诉犯罪,从获得最大数量的赔偿额出发,往往会夸大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犯罪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二者不可避免地会就罪行的有无及轻重产生矛盾,本来庭审中控辩双方的辩论却演变成两个控方的辩论,使得被告人与公诉人从对抗走向联合。
(2)在附带民事诉讼过程中,因刑事优先,被告人处于被控诉的地位,心理上处于劣势,而原告人处于控诉犯罪的地位,与公诉人基本上是平起平坐的,法庭上原告人的座位与公诉人一致,在公诉人宣读公诉词之后宣读附带民事诉状,气势咄咄逼人,被告人反而显得在任人宰割,被告人与原告人这种诉讼地位的不平等与民诉法上的基本原则是相悖的。
(3)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人诉讼地位的不平等,原告人滥用诉权的现象时有发生。原告人出于气愤或报复心理,在损失不大或没有明显的损失时,动辄起诉,甚至缠诉,如一起故意伤害自诉案件,被害人仅因耳膜穿孔导致轻伤就开出了5万元的天价,而被告人为避免牢狱之灾,也会言不由衷。法官为息事宁人,着重调解,轻视抗辩,自觉或不自觉地帮着原告人与被告人谈判,此时,法官很可能成为原告人利用的工具,法官的中立性和权威性遭到被告人的怀疑。
(二)实体方面的问题:
在责任认定上,一般民事侵权损害赔偿归责原则通常根据不同的情况来确定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而附带民事诉讼中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通常认为由刑事前提决定只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理由是: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是同一行为发生两种后果而产生的两种法律责任,因此,民事责任人的主观状态是从属于刑事主观状态的,而任何刑事责任的确定,行为人都具有主观上的罪过,由此也决定了附带民事赔偿责任人主观上必须具有过错,没有主观过错的民事赔偿,是不能发生在附带民事诉讼中的,因此将适用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的案件均排斥在附带民事诉讼之外。在适用法律上,附带民事诉讼适用的赔偿原则、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给付时间都与民法上不尽相同,实践中往往出现这样的情形:用单纯的民事诉讼解决一般民事侵权纠纷,尚能使受到侵害的民事权益得以有效恢复,而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解决一个犯罪行为导致的民事侵权责任时,却未必能够达到民事权益救济的目的。造成上述差别是因为忽视了民法适用的统一性,产生了法律救济的真空。
二、各国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设计
刑民分离是现代意义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产生的法律基础。在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分离之后,如何解决由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引起的民事赔偿问题,摆在了各国立法者的面前。在设计该项法律制度时,各国选择的模式并不相同,归纳起来,共有三种:
1、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完全分开,民事诉讼不当然地附带与刑事诉讼,这一模式以英美法系国家为代表。如美国刑事诉讼中不允许附带民事诉讼,由犯罪行为引起的损害赔偿完全交由民事诉讼程序解决,并且必须在刑事诉讼终结后进行。绝对要求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分开,无疑是以强调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各自的特殊性为出发点的,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处于纯粹的平行关系。如美国著名的“世纪审判”——“OJ辛普森”案,就是典型的一例。刑事陪审团判决杀人嫌疑犯辛普森“无罪”,但民事陪审团在刑事诉讼终结后,却一致认定辛普森对受害人之死负有责任,裁决辛普森对原告进行赔偿。
2、被害人可以选择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者独立的民事诉讼,刑事立法在鼓励被害人通过刑事诉讼程序提出民事赔偿救济的同时,兼顾了附带民事诉讼的独立性。如瑞典、意大利等国家,其中尤以法国为典型。1808年法国刑事诉讼法就对其予以比较完整的规范,赋予被害人选择权,并对单独提起的民事诉讼设立了两项规则,其一,刑事诉讼已经进行尚未宣判的,民事诉讼应当延期审理,其二,已提起单纯民事诉讼的,不得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一模式对后来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法国等国家对附带民事诉讼的重视,源于对私权保障的重视以及对民法典至高无上地位的推崇。在立法上,对某一行为既涉及刑事责任又涉及民事责任的,法律就直接规定因刑事犯罪产生的私权救济问题直接适用民法。
3、允许被害人向刑事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请求,但不把附带民事请求作为独立的民事诉讼对待,不能称之为附带民事诉讼。在程序上,附带民事请求依附于刑事诉讼,受到刑事诉讼程序的许多限制。如德国、荷兰等国家。德国附带民事赔偿制度与法国有相似之处,但德国的刑事诉讼法没有反映处理附带民事请求赔偿的民事诉讼特性,这就为实践中拒绝处理民事诉讼开了绿灯。德国学者自己也承认,“在德国的司法实践中,受害人几乎很少提起请求补偿之诉。”
三、完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尝试.
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而言,其出路无外乎两条,一是完善,二是取消,即实现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的完全分离。基于我国的立法历史和司法经验,对比世界各国的做法,保留该制度是近期较为现实和适宜的,我们可以借鉴他国较为先进的做法和经验,对该制度加以完善。但从长远来看,为协调民事实体法和刑事诉讼法,兼顾被害人和被告人的权利保障及控辩双方的平衡,应赋予附带民事诉讼以独立的诉讼地位。
(一)完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首先应当确定该制度的意义。设立该制度意义有三点,一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有利于提高诉讼的效率和效益。公正和效率是司法活动的两大价值目标。诉讼活动是一项需要付出大量时间、精力和财力的专业活动,国家也要为此投入大量的司法资源,而将符合条件的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结合在一起一并审理,对当事人和国家都是一种节约,符合诉讼经济的要求,便于实现司法活动的价值。二是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有利于正确处理案件。被告人的同一种行为既引起了刑事后果,又引起了民事后果时,合并进行审理有利于查明案情,分清责任,做到正确处理案件。由于处于前位的刑事诉讼的证据标准更为严格,因此将使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也更为准确,有助于维护司法权威。三是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有利于保护公民、国家和集体的财产。将犯罪行为给公民、国家和集体造成的财产损失,附带于刑事程序进行追究一般更能达到效果,被害人的权利一般也更能得到保障。
(二)完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还应进一步明确该制度的内涵。笔者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应当采用民事说,即该诉讼的本质是民事诉讼,它产生的原因是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同时引起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两种后果;它的任务是追究由于犯罪行为所引发的行为人的民事责任问题,其主要涉及损失赔偿问题,属于民法规定的侵权损害之债,适用的是民事实体法和民事程序法;它设立的目的主要是侧重于提高诉讼效率和效益,有利于及时、公正保护公民、国家和集体的财产,避免裁判上的冲突。因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在刑事诉讼的同时,解决相应的民事诉讼,它实质上是为了将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两种不同性质诉讼进行合并审理而设立的一项制度。
(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框架。该框架应围绕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意义及内涵进行准确定位。从前文分析该框架应具备以下三个原则:
1、满足刑事诉讼优先的原则。首先,在刑事犯罪行为引发民事侵权结果情况下,优先处理刑事犯罪部分的问题带有不容否认的合理性,犯罪行为破坏正常的社会秩序,同时也损害其他人的权益,该行为具有双重的损害后果,而破坏社会秩序,侵害的是公共利益,社会危害性更为严重,行为人应首先向社会承担责任;其次,刑事诉讼中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和证据采信较民事诉讼更为严格,刑事案件中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般可以直接在附带民事部分引用,而民事案件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并不可以直接在刑事案件中引用,这种关系决定了刑事诉讼可以附带民事诉讼,而民事诉讼不可以附带刑事诉讼。
2、符合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民事诉讼强调诉讼当事人双方地位平等,当事人享有法律赋予的民事诉讼权利,特别是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对其权利应给与更加充分和周到的保护。该点与前点所说的刑事诉讼优先并无冲突,因为刑事诉讼优先并不意味着在刑事诉讼中重刑轻民,而是指附带的民事诉讼不能影响刑事诉讼的有序、公正、高效的开展,由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本身在诉讼中属弱势地位,如果削弱他享有的民事诉讼地位和民事诉讼权利,那么这样的附带民事诉讼是有悖于民诉法的基本原则的。因此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保障被告人享有诉讼中的平等地位和民事诉讼权利尤为重要。
3、真正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成本,减轻当事人讼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设立本身就是为了节约诉讼成本,而现行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将刑事案件审理中所提起的民事诉讼简单地相加,显然存在不合理的地方,因为民事诉讼本身存在着简易和复杂之分,将简易的民事诉讼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是完全可以实现诉讼效率的提高;将复杂的民事诉讼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只会制约刑事审判的正常开展,拖延刑事审判的审理。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应对两种不同性质争议的解决都有利,即一个争议的解决有利于另一个争议的解决,前一个争议的解决当然地解决了后一争议,如不能提高诉讼效率,附带民事诉讼也就失去了存在的必要性。
综上,笔者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是一项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能同时满足刑事和民事诉讼原则的刑事、民事诉讼(同一行为引起)合并的制度。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应当在上述框架范围内进行设置、完善。




铁路机车验收规则

铁道部


铁路机车验收规则

1979年11月10日,铁道部

总 则
第1条 铁路机车、配件的验收工作,是生产过程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和生产工序,建立健全验收工作,是保证机车质量,确保运输和行车安全的重要一环。各铁路局和机车制造、修理、配件工厂,都必须严格执行。
第2条 验收工作必须坚持质量第一,严格按照部颁的机车、配件的制造、修理有关规程、设计图纸规定的质量标准验收机车和配件。并且,要认真学习、贯彻国发〔1979〕189号文件第十八条“标准一经批准发布,就是技术法规,各级生产、建设、科研、设计管理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都必须严格贯彻执行,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更改或降低标准。对因违反标准造成不良后果以至重大事故者,要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批评、处分、经济制裁,直至追究法律责任”的规定,以确保机车、配件质量的不断提高。
第3条 验收工作要贯彻用经济法则来管理经济的原则,注意经济效果,促进厂、段好中求多,好中求快,好中求省地完成机车、配件生产任务和各项经济指标。
第4条 认真执行国发〔1979〕189号文件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标准化和产品质量检验工作是生产技术工作,从事这些工作的科技人员是整个科技队伍的组成部分,其政治经济待遇与其他部门的科技人员相同。对工作成绩显著或作出重要贡献者,应予以奖励”。
第5条 验收工作必须坚持群众路线,相信群众,依靠群众,与有关单位主动联系,充分发挥以总工程师为首的技术岗位责任制的作用,协调一致,共同努力,保证验收规则的正确贯彻。验收人员须有良好的工作作风,深入实际,调查研究,既要认真把关,又要积极攻关,并协同所在单位搞好企业的全面质量管理。

第一章 验收工作的组织领导
第6条 铁道部为了加强机车、配件的质量管理,在铁道部机务局设立机车验收室,负责全路的机车、配件验收工作。
各铁路局、工厂分别设立铁道部驻铁路局、工厂机车验收室,它是部派驻各局、厂的专业验收机构,负责管理与执行各厂、段的机车、配件验收工作。验收人员是代部验收机车、配件的代表。
各铁路局机务段、配件厂设铁路局驻段、厂验收室,具体执行机车、配件的验收工作。
第7条 部驻铁路局、工厂验收室的思想政治工作,党、团、工会的组织关系和活动,人事档案管理等,委托所在铁路局、工厂党委领导;部驻工厂验收室的技术业务工作,委托部机务局领导,部驻各铁路局验收室的技术业务工作,在各该局领导下和部机务局验收室指导下进行工作。
第8条 部驻各铁路局、工厂验收人员的任免、调转、奖惩等事宜,按部(78)铁辆字1501号文件的规定办法办理,由铁道部机务局负责;驻各铁路局机务段、配件厂验收人员的任免、调转、奖惩、工资调整由各铁路局负责。

第二章 验收室的编制定员和验收人员的选任
第9条 验收室的编制定员:
部各直属工厂的机车验收室设主任、乘务员指导员(机车车辆机械工厂、电机工厂除外)和验收员。各铁路局验收室设主任和验收员。
验收室的定员,必须贯彻质量第一和精兵简政的原则,组成一个精干有力的班子,能够劳逸结合,满足建立正常生产秩序的要求,胜任代部验收机车、配件的任务,为提高质量,保证安全、效率,提供组织基础。
定员的确定,要根据机车结构繁简、机车类型(蒸汽、内燃、电力)、任务大小、生产班次、验收范围以及重建验收室以来的实际体验,由各工厂与驻厂验收室查定定员,报铁道部核备;各铁路局由机务处、驻局验收室会同有关单位查定定员,报铁路局核批。
第10条 验收室主任、验收员要保持稳定,铁路局、工厂验收人员,未经上一级验收室同意,均不得任意抽调、离开验收工作岗位从事其他工作。
第11条 各级验收人员的选任:
一、各级验收人员由政治思想好,坚持原则,联系群众,责任心强,身体健康,熟悉机车、配件构造、性能、修造工艺,运用技术知识的干部(技术员、工程师)或具有中专水平以上的司机和生产工人担任。
二、各铁路局、工厂验收室主任要以处级(相当副厂级)或科级干部担任。路局所属各机务段、配件厂验收室主任,应以科级(三等段可设股级)技术干部担任。
三、驻厂验收室乘务员指导员,要有一定政治工作经验和技术业务水平的党员干部担任,在验收室主任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12条 验收人员原有的技术职称继续保留,以后按照技术人员晋升的规定在所在单位考核晋升;没有技术职称的,也可根据本人要求,按照有关的规定在所在单位进行考核,报任免机关批准,确定技术职称。验收员应参加路局(段)、工厂内外有关科技活动和业务学习,不断提高技术业务水平。
第13条 验收人员必须熟知下列有关规程与技术:
一、机车构造性能。
二、机车、配件造修和加装改造的有关图纸、国家标准、部颁标准、技术条件和工艺文件。
三、机车厂、段修规程。
四、主要零、部件的造修工艺。
五、检查工具、测试仪表的使用方法。
六、机车、机组及零部件的质量检查、性能试验的标准和方法。
七、铁路技术管理规程的有关部分。

第三章 验收员的职责和权限
第14条 验收人员与所在单位的工作关系:
一、各级验收人员,要模范遵守国家法令,认真贯彻党的各项方针、政策、遵守所在单位的劳动纪律。
二、验收室主任,要定期向所在单位的党委和领导汇报工作。双方要经常交换意见,不断采取措施,在保证提高产品质量的前提下,努力完成和超额完成国家生产计划。
三、验收员要认真听取各局、厂(段)对验收工作的意见,以改进验收工作。
四、验收室应参加所在单位集体和个人的红旗竞赛,享受集体和个人奖励。受奖集体和个人的先进事迹报上一级验收室备案。
五、验收人员的有关办公地点、通讯设施、图纸文件、技术资料、检测工具、办公用品、公用乘车证、劳保用品、工资待遇、生活福利等由所在单位负责。劳动工资计划指标列入所在单位。
第15条 验收范围:
一、对各工厂造修的机车、轨道起重机进行全面竣工验收,并对下列工序及部件进行竣工验收。
(一)蒸汽机车:
1.锅炉水压试验、座炉。
2.主车架、汽缸全部竣工。
3.轮对组装竣工。
4.线路试运转。
(二)轨道起重机:
1.锅炉水压试验。
2.轮对组装竣工。
3.底架、吊杆竣工。
4.线路试运转。
(三)内燃机车:
1.柴油机试验。
2.液力变速箱试验。
3.机车水阻试验。
4.轮对竣工及台架试验。
5.主车架、转向架构架竣工。
6.转向架组装峻工。
7.牵引电动机、主发电机单机试验(新造机车组装时,以电机制造厂验收合格证为准)。
8.线路试运转。
(四)电力机车:
1.牵引电动机单机试验。
2.主变压器(牵引变压器)试验。
3.轮对竣工及台架试验。
4.主车架、转向架构架竣工。
5.转向架组装竣工。
6.机车落成后的静态试验。
7.路线试运转。
除上述范围外,验收室可根据用户反映的质量薄弱环节与工厂另订验收的工序或项目,直到质量薄弱环节消除为止。
工厂生产的供外配件,按照部规定和厂、验双方商订的范围进行验收。对规定范围以外的,验收员可有计划的进行抽查。
二、各机车车辆机械工厂、电机工厂,要贯彻加强零、部件验收原则,厂、验双方在部规定和合同规定项目的基础上,逐步扩大验收范围。范围以外的可进行抽查。
三、各铁路局机务段、配件厂的机车、配件验收范围,机务段按段修规程验收。局属配件厂按上级规定的产品目录验收。尚无验收范围的,按所在单位与验收室共同制订的范围验收。然后由所在单位汇编报各该局核备。
第16条 验收标准:
国标和部标,是厂验双方必须遵守的技术标准。厂标必须保证达到国标和部标的技术要求,并认真考虑用户的工艺便利。
一、新造产品,按照部审批的设计图纸、技术文件、有关规定作为验收的依据;产品图纸未经部审批,但产品已经部级鉴定同意批量生产,其重要结构、零部件的设计图纸,需要更改时,须与验收室商量,必要时须报部审批;技术依据不足时,工厂可编暂行技术文件,征求验收室同意,报部核备,暂作为验收依据。
二、机车修理按厂、段修规程进行验收。目前尚未制订厂、段修规程的内燃、电力机车,由所在工厂、机务段参照设计图纸、技术文件和其他机型的规程,制订暂行规程,征求验收室同意,分别报部或铁路局核备,作为验收依据。
三、供外机车配件,需要进行装车性能试验的主要零、部件,必须按照试验大纲进行台架试验,经检查人员检查合格后,进行验收。若技术标准短缺时,可按上述第十六条一、二两项办法处理。
四、各级验收室,要积极支持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的采用。在装车前,必须按规定程序进行试验,需经装车进行试验的,应与验收室取得联系,指定专机进行,并在机车履历簿内注明。其中关系运输安全的,厂、验双方须报部核备。
五、对于革新、改造、科研的项目,要装车经过一定走行公里考验的,必须先在车下经过规定的程序进行试验合格,在装车时要提出试验规范,通知验收室,指定专机进行,并在机车履历簿内注明。考验合格后,并由局、厂会同有关单位进行鉴定,经报部批准后方可普遍推行。机车是牵引列车的动力,为了确保行车安全,不准边试验,边生产,边使用。
六、厂修机车,路内无此机型和无适应此机型的技术标准者,可在厂修及订货合同中注明,按季修和承修双方的协议,由工厂检验。
七、新造、厂修机车(包括轨道起重机),若设计图纸、技术文件没有明确数据和具体规定,或规程的规定与实际情况不符者,由厂、验双方商订技术条件,实事求是地加以解决,双方意见不一致时,在不影响安全、性能和互换的情况下,贯彻总工程师为首的技术责任制度,将双方意见在机车履历簿内注明,由总工程师签章出厂,并将此技术条件报部核备,作为以后的验收依据。
由于客观原因,工厂尚达不到规定技术标准的个别情况,在不影响安全、性能和互换的前提下,由工厂总工程师负责处理,将问题在机车履历簿内注明,总工程师签章出厂,并由工厂说明理由,提出执行期限和措施的报告,报部核批。
第17条 产品交验:
一、各级验收人员,必须严格按照国发〔1979〕189号文件精神和本规则规定的验收范围和标准验收机车和配件。不符合标准者“不列入计划完成数,不计产值,不准出厂”。
二、验收员要参加交车会议,在有关记录上签章,作为出厂机车的验收依据;要参加局修机车、事故返厂修机车的鉴定,判明责任,根据合同规定进行验收;要参加厂内、外机车、配件重大质量事故的调查研究、共同分析,判明责任。
三、机车试运、交车和出厂:
(一)接车人员是验收员的助手,协助验收员工作,对机车质量有意见时,及时向验收员提出,经验收员审核,纳入验收员意见,一同交给工厂处理。
(二)落成机车,先由工厂检查科进行检查,技术状态必须符合技术管理规程的要求,才能进行试运。试运时由工厂司机操纵,检查员、验收员、接车人员共同参加;如接车人员未准时到厂,则由验收员代理,并将试运情况转告,接车人员不得要求再次试运。
(三)机车试运后,必须将工厂及验收员所提出的缺陷全部消除,经检查员检查合格后,由工厂交车代表提交验收室进行验收。
(四)验收员提出的不良处所已全部消除,验收员确认机车符合质量(包括油漆)规定,全部竣工,由工厂填写《机车竣工验收记录》(见附表一),交验收员签章,一次办好交接手续。
银行凭驻厂验收员签章的《机车竣工验收记录》单付款。
四、中间验收工序及部件的竣工交验,由检查员确认合格,验收员验收在合格证上签章,允许装车或流入下工序。
五、须经验收出厂的供外配件,由工厂检查员检查合格,验收员确认符合质量标准,并核对技术证件,打上验收人员的代号标记,在合格证上签章,财务凭此办理托收承付。
六、机车整体落成验收,应尽可能在白天进行。凡在十八点以前交出的机车,作为当日交车;月末二十四点以前交出的机车,作为当月交车。
七、接车人员在驻厂验收室对机车签收之时起,蒸汽机车有火回送时,在二十四小时内出厂,无火回送时,在四十八小时内出厂,挂运回送时,在七十二小时内出厂。
第18条 机车在出厂回送途中,发生故障不宜继续运行时,应由就近机务段负责鉴定,并尽力代修。由段代修时,经驻段验收室鉴定,判明责任,电告责任者负担修理费用。
必须回厂修理时,即组织送厂,到厂后经驻厂验收室鉴定,属于工厂责任者,由工厂返修,不属工厂责任者,工厂应尽快修复,驻厂验收室电告与属机务段负担修理费用。
第19条 机车在运用中发生故障必须送厂时,即送厂修理。机车到厂后,由驻厂验收室负责组织工厂及所属局共同研究分析,判明责任。属于工厂责任者,按返厂修处理,属于机务段责任者,按局部修处理。在判明责任上,意见有分歧时,报部核批。

第四章 验收人员的工作方法和制度
第20条 努力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上级规定的文件,钻研科学技术,做到又红又专。正确执行有关质量标准,敢于坚持真理,勇于修正错误。
第21条 经常深入班组,了解生产工艺过程中的产品质量情况,发现问题及时与有关科室技术人员、检查人员和工人师傅共同研究,提出改进意见,促使问题尽快解决;及时赴段访问,认真听取用户意见,使工厂提高机车、配件质量有的放矢,满足用户要求;要尊重厂、段总工程师的意见,充分发挥技术人员的岗位责任,互相支持,互相信任,共同把好质量关,不断改进验收工作。
第22条 定期参加工厂、机务段召开的厂验、段验联席会议,讨论有关机车质量的一些关键问题,并相应作出改进产品质量的决定和措施。
第23条 对日常验收工作中的质量问题,要抓住重点及早提出,促使厂、段积极采取改进措施。一时不能解决的,厂验、段验双方要进行协商,确定期限,按期解决。
第24条 各级验收人员,要如实向上级报告验收工作中的问题,积极提出处理意见。
第25条 做好接送人员的管理工作:
一、各厂、段要做好接送车人员的接待工作,给予他们提供良好的政治、技术业务学习、工作和生活条件。
二、接送车人员入厂后,要持《接送车人员介绍信》(见附表二),立即向验收室乘务员指导员报到,办理入厂手续后,留厂不得多于三人,接车时按工厂通知可再增派二至三人。接车人员在厂期间,受验收室的领导,遵守工厂的工作、学习和生活等各项制度。
三、验收室要重视接送车人员对机车质量的要求,认真进行研究,由厂、验双方按照接车会议的协议进行处理。
四、凡经验收员验收签章的机车,接车人员要按规定时间接车出厂,若有不同意见,可由验收室在质量月报中如实向上级反映,但不得因此延误出厂。
五、各铁路局要大力支持部驻厂验收室的工作,教育接车人员必须遵守验收室的领导,按照本规则的规定认真执行。
六、接车人员在厂工作期间,局、段对机车质量的各项要求以及接车人员向局、段反映有关机车的质量问题和意见,要通过驻厂验收室解决。
七、验收室乘务员指导员,要负责组织、领导接车人员在厂期间的政治学习和党、团组织活动,做好思想工作,安排好日常生活及接车中的有关其他事宜。接车人员在厂期间有显著成绩或对提高机车质量有特殊贡献者,验收室应以书面材料报机务段及上级验收室予以表扬或奖励。若在工厂不遵守劳动纪律,不服从验收室领导,情节严重时,验收室主任和乘务员指导员可与所属机务段联系,由段方召回另派员接车。
第26条 各级验收室要定期召开业务会议,研究改进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充分发扬民主,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形成一个政治思想好、干劲大、团结紧、技术精的战斗集体。
第27条 部机车验收室应经常检查与督促驻局、厂验收人员的工作,组织验收工作经验交流活动,提高验收人员的技术业务水平。
第28条 各级验收室要有目的、有计划的组织验收人员的技术业务学习,不断提高技术理论水平;各级验收人员,要按照部干部考核的规定,由上级验收室进行技术业务考核。
第29条 验收人员应认真执行岗位责任制,坚守岗位,完成任务。验收室主任要经常了解验收人员的工作情况,注意总结好人好事,对成绩显著或有特殊贡献者,报请上级给予表扬和奖励;对不按标准验收产品的缺点和错误,要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
第30条 验收员、乘务员指导员的因公外出,经验收室主任批准,由所在单位给予办理公用乘车证及其他有关事宜。
第31条 驻局、厂验收室的公章及驻厂验收员的图章,要报上级验收室、工厂和当地银行备案。
第32条 驻厂、段验收人员的钢印或代号标记,可先按现行方法试行。尚未实行钢印或代号标记的单位,可先自行规定然后报部,以后由部制定统一办法下达执行。
第33条 各级验收室要按期将每月质量情况逐级上报。对有关行车安全的重大问题,要随时发现随时上报。
第34条 前颁有关机车、配件验收工作的有关规定,凡于本规则有抵触时,按本规则的规定执行。本规则的解释权属铁道部(附件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