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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土地有偿使用暂行规定

时间:2024-06-28 14:07: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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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土地有偿使用暂行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政府令第1号




现发布《呼和浩特市土地有偿使用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白 音

一九九二年四月十三日



呼和浩特市土地有偿使用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和巩固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合理开发、利用、经营土地,促进城镇建设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其他有关土地管理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依法实行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建立健全土地流转机制,强化政府垄断土地市场的职能。
第三条 旗(县)、市土地管理部门是国有土地所有权和产权代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有偿使用工作,依法对土地市场进行统一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土地有偿使用要本着增加地方财政收入,减少财政支出的原则,积极支持大中型企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经济发展的效益型企业和高新技术产业。
第五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活动和使用国有土地、征用城市规划区内及位于城市发展需要控制区域内集体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

第六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出让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他各种方式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权转让方式包括出售、交换、赠与等,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条件,与他人联建房屋、举办联营企业的、视为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
临时用地不得转让、出租。
第七条 土地使用者转让、出租土地使用权必须持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合法产权证明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经审查批准后,交纳土地增值费,并办理土地变更登记。
第八条 因出售、转让、出租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等而使土地使用权转移或出租的,必须在办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等登记手续前,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审批手续,交纳土地增值费,并办理土地变更登记。
第九条 对于出售、出租整个建筑物的部分楼层、柜台和摊点,土地增值费分摊计收。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租赁期满后十五日内,到原批准机关办理注销或续期手续。
第十一条 承让方在获得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建设,按有关规定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十二条 为培育我市土地市场,在兼顾转让、出租单位个人利益的同时,土地增值费按土地市场比较价格(见附件一)的百分比收取,具体标准为:
(一)国营、集体企业转让按20%—30%交纳,出租按10%—20%交纳;
(二)私营企业转让按30%—40%交纳,出租按20%—30%交纳;
(三)个人因出售、转让、出租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等而使土地使用权转移的按30%—40%交纳,出租的按20%—30%交纳;
(四)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转上按40%—50%交纳,出租按30%—40%交纳;
(五)房屋开发按10%—20%交纳。
第十三条 对《条例》实施后,本规定实施前未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转让、出租土地使用权或因出售、转让、出租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等而使土地使用权转移或出租的,旗(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组织进行清理,并按本规定补办手续,补交土地增值费。


第三章 使用国有土地

第十四条 使用国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市土地管理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
(一)原用地单位已经撤销、解散、破产或者迁移的;
(二)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两年未使用的;
(三)原属国有土地,现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长期耕种(包括承包给集体或农户耕种)的;
(四)不按批准用途使用的;
(五)经核准报废的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用地;
(六)城市空闲地(包括用地定额标准以外的土地)。
已经收回的土地重新划拨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有偿使用费标准按土地市场比较价格(见附件一)确定。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使用其他和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除给其补偿和安置外,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交纳有偿使用费,标准为土地市场比较价格的10%—15%。
临时临建用地(包括商业网点)有偿使用费标准为土地市场比较价格的3%—4%。
第十六条 下列用地区别不同情况,按土地市场比较价格的百分比交纳土地有偿使用费;
(一)大中型企业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效益型企业用地为7%;
(二)高新技术企业用地为5%;
(三)利用城区成片改造进行解危解困房屋建设的用地为3%—5%;
(四)直接用于文化、教育、科技、体育、卫生的用地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可适当减免;
(五)城镇公共道路用地和绿地免交。
第十七条 用地单位在原属本单位使用的土地上改变土地用途进行建设,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经批准,按土地市场比较价格的5%交纳土地有偿使用费。
第十八条 按照本章规定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仍属行政划拨的范畴,如需转让、出租按第二章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划拨国有土地的管理费可按土地市场比较价格的3%—4%收取。

第四章 征用集体土地

第二十条 凡使用集体土地进行建设的,经人民政府批准征用后,土地管理部门按地理位置收取级差地租,具体标准为:
(一)位于城市规划区内的用地每平方米30元至50元;
(二)位于城市发展需要控制区域内的用地每平方米20至25元;
(三)位于城市发展需要控制区域外的用地每平方米5至10元;
(四)土默特左旗、托克托县的级差地租标准由当地人民政府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城市全民或集体所有制企业以土地作价入股方式联营办企业,可参照本章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凡征(使)用城市规划区内和城市发展需要控制区域内的集体土地,由市土地管理部门收取征地费总额3%—4%的土地管理费;其中40%拨予郊区土地管理部门,15%上交自治区土地管理部门。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对未经批准转让、出租土地使用权或因出售、转让、出租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等而使土地使用权转移或出租的单位和个人,旗(县)、市土地管理部门除没收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转让、出租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外,处以非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对未经批准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占用土地的,旗(县)、市土地管理部门除责令其退还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外,处以每平方米15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没收的非法所得和罚款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日加收相当于没收的非法所得和罚款处额5‰的滞纳金,并由土地管理部门与人民银行和开户银行协商后划交。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和城市发展需要控制区域内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及其他用地事宜,直接向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
第二十八条 乡镇村企业(包括“两户一体”)用地和宅基地有偿使用具体办法由旗、县、郊区人民政府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的具体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土地管理部门代表人民政府收取土地有偿费用,90%上交同级财政,专项用于城镇建设和土地开发,10%留作土地管理部门业务费。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一、呼和浩特市土地市场比较价格;
二、呼和浩特市土地市场比较价格等级范围。

附件一: 呼和浩特市土地市场比较价格表
单位:人民币元/m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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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 地 用 途/市场比较价格/土地等级 一级 二级 三级 四级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商业、旅游用地 300 250 200 150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工业、仓储、交通用地 250 200 150 100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办公、住宅用地 200 150 100 50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 150 100 50 30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综合或其他用地 150-250 100-200 50-150 30-100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1、转让、出租方交纳土地增值费对应的市场比较价格取不同用途比较价格平均值。
2、本表不适用于土默特左旗和托克托县;土默特左旗和托克托县的土地市场比较价格由当地人民政府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附件二:呼和浩特市土地市场比较价格等级范围
一级地区:中山东、西路、新城南、西、北街,锡林北路,大北街、新华东、西街,东站东、西街西侧向外延伸50米地区
二级地区:东至:新城南、北街,昭乌达路
南至:诺和木勒大街,石羊桥东、西路
西至:南茶坊街,小南街,大南街,大北街,通道街,北街。
北至:铁路线
在此范围内除去一级地区,还应包括四至各街道外侧向外延伸50米地区。
三级地区:一、二级地区外的其他建成区
四级地区:城市发展需要控制的区域


浙江省农业机械化促进与农业机械安全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农业机械化促进与农业机械安全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220号


《浙江省农业机械化促进与农业机械安全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二○○六年七月二十四日


浙江省农业机械化促进与农业机械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鼓励、扶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促进农业机械化和农业机械的安全使用,保障农业机械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
  本办法所称农业机械化,是指运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装备农业,改善农业生产经营条件,不断提高农业的生产技术水平和经济效益、生态效益的过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领导,把推进农业机械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财政支持和实施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以及金融扶持等措施,逐步提高对农业机械化的资金投入,加强农业机械新产品的开发研究和农业机械化服务体系建设,引导、支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提高农业机械化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机械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村级农业机械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农机安全村建设各项措施。

  第四条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化促进与农业机械安全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做好农业机械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并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含手扶变型运输机,下同)的安全管理实施监督。
  发展改革、经贸、财政、工商、交通、质量技术监督、科技、地税、水利、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农业机械化的促进与农业机械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发生严重自然灾害等突发公共事件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统一调集农业机械投入抢险救灾。

  第二章扶持措施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科研机构、院校和农业机械生产者研制开发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
  鼓励和支持农业机械生产者增加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研究开发投入,并按照国家规定,对农业机械的科研开发和制造实施税收优惠政策。
  各级地方财政预算安排的科技开发资金应当对农业机械工业的技术创新给予支持。

  第七条国家支持引进、利用先进的农业机械、关键零配件和技术,鼓励引进外资从事农业机械研究、开发和生产。

  第八条国家安排对农业机械农业生产作业用燃油的财政补贴,应当向直接从事农业机械农业生产作业的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发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九条对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国家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各级财政应当安排专项资金给予补贴。具体补贴种类和标准由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使用财政补贴购置农业机械,应当签订补贴购机协议。在补贴购机协议约定的期限内,不得转卖所购农业机械;对擅自转卖的,由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全额收回补贴款。
  补贴购机协议格式文本由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对财政专项资金补贴购买的农业机械的名称、数量、购买人(单位和个人)、补贴额等情况,每年以适当方式予以公布。

  第十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农村机耕道路等农业机械化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为农业机械化创造条件。

  第十一条农村金融机构应当积极支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实行优惠利率政策和简便信贷办理手续。

  第十二条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财政扶持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
  地方税务机关对农业机械生产作业服务收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业机械化信息搜集、整理、发布制度,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免费提供信息服务。

  第三章质量保障

  第十四条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助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组织的对农业机械产品的质量监督抽查,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加强对农业机械产品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业机械使用者的投诉情况和农业生产的实际需要,组织对在用的特定种类农业机械产品的适用性、安全性、可靠性和售后服务情况调查,并公布调查结果。

  第十五条农业机械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制定企业标准;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要求的企业标准。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按照产品标准进行生产,保证产品质量。农业机械产品出厂前,必须按照产品标准进行检验,不符合产品标准的,不得出厂和销售。

  第十六条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保障人身安全的要求,在其生产的涉及人身安全和健康的农业机械产品上设置安全防护装置、警示标志和中文警示说明。

  第十七条法律、法规规定实行许可证管理的农业机械产品,农业机械生产者必须依法取得生产许可证后方可生产。依法实行强制性认证的农业机械产品,必须经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和销售。

  禁止利用残次零配件和报废机具的部件拼装农业机械产品;禁止生产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农业机械产品;禁止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农业机械产品。

  第十八条农业机械销售者应当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保证产品质量。

  第十九条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应对其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的质量负责,并依法承担售后服务责任,凡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农业机械使用者造成财产损失和人身伤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四章安全管理

  第二十条拖拉机驾驶培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实行资格管理。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的机构应当取得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驾驶培训许可证》后,方可从事培训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驾驶培训许可证》的核发条件、程序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各级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

  第二十一条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检验合格,领取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后,方可投入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的核发条件、程序按照国家规定办理。

  禁止驾驶无牌无证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禁止转借、伪造、变造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

  第二十二条已注册登记的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机械所有者应当向当地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应的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抵押登记、注销登记手续:
  (一)农业机械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二)农业机械登记内容变更的;
  (三)农业机械用作抵押的;
  (四)农业机械报废的。
  具体办理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禁止违反规定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以及联合收割机的驾驶人员必须取得驾驶证,驾驶时,应当随身携带驾驶证。
  驾驶证的申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核发牌证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及其驾驶人员,应当接受当地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的定期安全技术检验和驾驶证审验。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定期安全技术检验和驾驶证审验的期限和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依法实行强制报废制度。鼓励对从事农田作业的拖拉机及时进行报废更新。

  第二十六条农业机械维修者从事涉及人身安全的农业机械的维修,应当取得《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应当注明维修类别和等级,农业机
  械维修者应当在规定的维修类别和等级内从事维修活动。
  《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的申请条件、核发程序按照国家规定办理。
  未取得《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的,不得从事涉及人身安全的农业机械的维修。

  第二十七条农业机械维修者应当保证维修质量。维修质量不合格的,在维修质量保证期内,维修者应当免费重新修理;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维修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禁止在维修过程中拼装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涉及人身安全的农业机械。
  具有相应资质的机动车维修业户(企业)可以在维修类别和等级内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进行维修。

  第二十八条农业机械使用者应当按照安全操作规程使用茶叶机械、栽植机械、植保机械及农产品初加工机械等农业机械,在有危险的部位和作业现场设置防护装置或者警示标志,确保使用安全。
  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安全使用的宣传、培训、教育,履行安全使用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十九条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道路以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使用安全的巡查。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在道路以外作业、停放过程中,发生碰撞、碾压、翻车、落水、火灾等造成人、畜伤亡或者机具损坏的农业机械事故,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由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章社会化服务

  第三十条农业机械化技术培训学校应当面向农民、农业和农村,培训农业机械化技术和经营管理人才,积极开展农业机械使用、维修等应用技术培训,提高农民应用新机具、新技术的能力。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机械技术推广体系建设,逐步完善各级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的试验设备、示范基地和基础设施,保证农业机械适应性试验的需要。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应当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无偿提供公益性农业机械应用技术的推广、培训等服务。
  支持农业机械科研、教学与生产、推广相结合,促进先进适用农业机械的推广应用。

  第三十二条农业机械化服务组织应当根据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需要,提供农业机械示范推广、实用技术培训、维修、信息、中介等社会化服务。

  第三十三条鼓励、支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依法成立或者参加农业机械服务专业合作社,为社员及其他农业生产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提供作业服务。

  第三十四条推广的农业机械新产品,应当适应当地农业发展的需要,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的规定,在推广地区经过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

  第三十五条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发展改革部门,拟订省人民政府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农业机械产品目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定期调整。

  第三十六条农业机械生产者要求将其生产的农业机械产品列入省人民政府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农业机械产品目录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的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通过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进行的先进性、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鉴定,取得《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

  农业机械生产者和销售者可以委托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对其定型生产或者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进行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检测,作出技术评价。

  农业机械产品鉴定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开展农业机械跨行政区域作业服务,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组织协调和服务工作,维护作业秩序,并依法实施安全监督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安全畅通。
  进行跨行政区域作业的联合收割机、运输联合收割机(包括插秧机)的车辆,免交车辆通行费。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执行。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驾驶培训许可证》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的,由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培训活动,并可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从事涉及人身安全的农业机械维修的;
  (二)超越《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规定的维修类别和等级,从事涉及人身安全的农业机械维修的。
  对伪造、变造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应当予以收缴。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农业机械维修过程中拼装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涉及人身安全的农业机械的,由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当场予以拆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推广未经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适用性的农业机械产品,由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推广活动;造成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

  第四十三条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在鉴定工作中不按照规定为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进行鉴定,或者伪造鉴定结果、出具虚假证明,给农业机械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关责任人员属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

  第四十四条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主管人员以及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
  (一)违反国家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权限核发《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驾驶培训许可证》以及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
  (二)将未取得《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的农业机械产品列入支持推广目录的;
  (三)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对其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进行鉴定的;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直接发放用于农业生产的农业机械燃油、购机财政补贴的;
  (五)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公布购买农业机械财政补贴资金发放情况的;
  (六)截留、挪用财政补贴款的;
  (七)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1997年1月10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农业机械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80号)同时废止。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粮食局 财政部 卫生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粮食局 财政部 卫生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指导粮食流通监督管理,维护粮食流通秩序,保护粮食生产者的积极性,维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以及有关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对从事粮食的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等经营活动(以下统称粮食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实行国家各有关部门分工负责制和中央与地方分级负责制。
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有关粮食流通的法律、法规、政策及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负责粮食流通监督检查的行政管理和行业指导。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粮食流通监督检查的行政管理和行业指导。地方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本辖区内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执行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下达的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任务。
工商行政管理、质量监督、卫生、价格、财政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有关的工作。
各级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有关部门要建立监督检查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工作配合和信息交流。
第四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切实加强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制度的建设,充实加强监督检查人员队伍。
从事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的人员,应当具有法律和相关业务知识,并定期接受培训和考核。
第五条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实行持证检查制度。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在执行任务时要出示《粮食监督检查证》。《粮食监督检查证》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由省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监督检查人员进行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核发。其他部门在执行粮食监督检查任务时,也要出示有法定效力的监督检查证。
第六条 对粮食经营者违规行为的罚没收入应纳入预算管理并根据《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86]财预228号)、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及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有关要求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挪用。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所需经费按有关规定和程序申请、管理和使用。


第二章 监督检查的内容


第七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粮食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内容包括:
(一)粮食收购者是否具备粮食收购资格,在其从事的粮食收购活动中是否执行了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粮食收购政策。
(二)粮食经营者使用的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三)粮食经营者在粮食收购、储存活动中,是否按规定执行了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和国家有关粮食仓储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其收购、储存的原粮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
(四)粮食经营者是否执行了国家粮食运输的技术标准和规范。
(五)粮食储存企业是否建立并执行了粮食销售出库质量检验制度。
(六)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是否执行了省级人民政府制定的最低和最高库存量的规定。
(七)粮食经营者是否执行了国家陈化粮销售处理有关规定。
(八)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机构及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是否执行地方储备粮管理有关政策和规定;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储存安全以及轮换计划执行情况,各项规章制度、标准与规范执行情况,以及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的承储资格情况。
(九)从事军粮供应、退耕还林粮食供应、水库移民粮食供应、救灾粮供应等政策性用粮经营活动的粮食经营者是否执行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十)粮食经营者是否建立了粮食经营台账,是否执行了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
(十一)粮食经营者是否依照粮食应急预案规定,承担了相应义务,执行了相关规定。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需要进行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粮食加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无食品生产许可证进行加工销售等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负责对粮食加工环节中的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承担粮食质量监督检验的机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依法设置并取得授权。承担粮食质量检验鉴定的机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的有关规定,在取得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资质认定的基础上,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指定。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粮食经营活动中的无照经营、超范围经营以及粮食销售活动中的囤积居奇、欺行霸市、强买强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等扰乱市场秩序和违法违规交易行为进行查处。
第十条 卫生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粮食加工、销售单位的卫生许可及与许可相关的监督检查,对成品粮储存中造成腐败变质、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食品添加剂或添加剂超过允许限量等危害群众健康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粮食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告知、公示粮食收购价格,或采取压级压价,哄抬价格、价格欺诈、垄断或者操纵价格,或不按照规定执行最低收购价,不执行价格干预措施和紧急措施等价格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上级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对下级部门的监督检查行为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向有关部门检举。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依法及时处理。


第三章 监督检查的工作程序

第十四条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可以采取定期监督检查、专项监督检查、抽查和专案调查等方式进行。
第十五条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确定监督检查的对象、内容和工作方案。
(二)组织实施监督检查。
(三)提出监督检查报告,内容应包括:被检查对象名称、检查日期、检查的原因、项目、发现的主要问题、处理意见等。
(四)发现违法行为,应立案,依照规定程序组织调查。
(五)对违反粮食流通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粮食经营者依法提出处理意见、建议或处罚决定。需要移交的,依照职能分工移交有关司法机关、部门、单位处理。
(六)将监督检查结果、处理意见或建议通知被检查对象;需要进行处罚的,执行处罚决定;被检查对象对监督检查结果或处理意见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跟踪监督处理意见、建议、决定的执行情况。
(八)将监督检查报告及相关资料归档。
第十六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对粮食收购者的收购资格进行核查。
(二)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检查粮食的库存量和收购、储存活动中的粮食质量以及原粮卫生。
(三)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四)查阅粮食经营者有关资料、凭证。
(五)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七条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不少于两人,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做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对象签字或盖章。被检查对象拒绝签字或盖章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其拒绝签字或盖章的行为和理由记录备查;被检查对象不在场的,由见证人签字或盖章。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促进粮食经营者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被检查对象对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九条 按规定应获得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许可而未获得许可或者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收购的粮食;情节严重的,并处非法收购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查出的,移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粮食收购者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粮食收购许可证》行为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办理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粮食流通中的价格违法行为,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 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并造成农民或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规数量较大的,可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第二十三条 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经售粮者举报并查实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欠付1个月以上2个月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欠付2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欠付3个月以上的,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第二十四条 粮食收购者违反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第二十五条 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有下列情形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给予相应处罚:
(一)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粮食经营台账保留时间不足3年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依照规定报送粮食经营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蓄意虚报、瞒报、拒报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弄虚作假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上述行为情节严重的,对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第二十六条 接受委托从事政策性用粮购销活动的粮食经营者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向委托单位建议取消该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委托业务,对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第二十七条 对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陈粮,出库前未按规定经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经警告仍不改正的,处出库粮食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发现出库未经检验的粮食中有陈化粮的,处出库粮食价值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明知是陈化粮仍未按陈化粮销售处理有关规定出库的,处出库粮食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粮食经营者罚款的同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倒卖陈化粮或者不依照规定使用陈化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倒卖的粮食,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20%以下的罚款,有陈化粮购买资格的,由省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陈化粮购买资格;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粮食经营者违反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粮食经营者违反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高粮食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超出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九条 粮食经营者未依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加工、销售。非法销售、加工被污染粮食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条 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卫生部门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发现监督检查部门有违反粮食流通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政策规定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监督检查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干预粮食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阻碍粮食自由流通的,依照《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粮食经营者在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不履行有关义务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中涉及“以上”的含本数、涉及“以下”的不含本数。涉及粮食价值的,已达成交易的按交易价计算,其他按库存成本价计算。
第三十五条 对大豆、油料和食用植物油的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等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除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以外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粮食正常储存年限依照国家统一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粮食进出口的监督检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对中央储备粮的监督检查,依照《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有关部门可依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的实施细则,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对监督检查中模范执行国家粮食法律、法规、政策,做出突出成绩的执法单位或个人给予表扬或表彰。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质检、卫生、价格、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